论电荷确定的原则和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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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 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对于这些新规定的犯罪,如何确定一个恰如其份的罪名,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论著看,绝大多数新罪都被学者们起了不同的罪名。比如,第165条, 有的定名为“非法兼营罪”,也有人定名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还有人定名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图利罪”;第175条, 有的定名为“转贷牟利罪”,也有人定名为“套取信贷转贷他人罪”,还有人定名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非法牟利罪”;第204条, 有的定名为“刑事不移交罪”,也有人定名为“徇私违法不移交司法机关罪”,还有人定名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先不说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单是这种罪名不统一的现象,就严重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再说,同一种犯罪,定出许多不同的罪名,其中,肯定有定得不准确的。由此可见,认真研究一下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对于统一新增犯罪的罪名,对于提高罪名的准确性,以及增强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和科学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确定罪名的原则

确定罪名的原则,也就是在确定罪名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不同的学者对同一种犯罪所以会定出不同的罪名,与他们遵循的原则不一致是很有关系的。所以研究和统一确定罪名的原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笔者以为,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如下一些原则:

(一)本质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所起的罪名,必须能够反映出某一犯罪的本质。这里的本质,是指某种犯罪所固有的、决定该种犯罪的本质属性。当然,犯罪的本质属性,可以从侵犯的客体反映出来,也可以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的行为、手段甚至犯罪对象上表现出来。因此,确定罪名时,不一定非从某个特定的方面反映本质不可。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从犯罪手段上反映本质的,奸淫幼女罪是从犯罪对象上反映本质的,而海盗罪又是从行为和地点的结合上反映本质的。不论从哪个方面确定罪名,只要能反映出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可。若不能反映出该种犯罪的本质,就很难说是一个准确的罪名。比如,对刑法第402条规定的犯罪, 有的同志定名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1〕就没有反映出该罪的本质特征。从罪状的表述上看, 该罪主要是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因此,对本罪确定罪名,应当抓住“刑事案件”和“不移交”两个关键。上述罪名仅仅抓住了“行政执法人员”和“徇私舞弊”,却丢掉了关键的“刑事”问题,因而不能说是一个准确的罪名。依笔者之见,本条之罪应定名为“刑事不移交罪”。

(二)独特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每个罪名,都必须反映出该种犯罪的独特之处。抓住独特之处,就能把它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也能够与非罪区别开来。这一原则与前一原则是紧密联系的,或者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抓住了犯罪的独特之处,就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肯定也就抓住了犯罪的独特之处。比如前文提到的第402条,其独特之处是, 行政执法人员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不是对其他的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所以,抓住了“刑事”二字,就既抓住了它的特点,也抓住了它的本质。独特原则对于区分罪与罪和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重要。再如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 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的罪状看,犯罪的具体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决不是提供一般的虚假证明文件,而是在履行资产的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一句话,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都是与资产相关的。提供与资产无关的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本条之罪。可见,与“资产”有关,是该罪名中的虚假证明文件的独特之处,也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把本罪定名为“资产虚假证明罪”是比较恰当的。若定名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 〕不但不能反映出该罪的本质特征,且不容易与其他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区别开来。

(三)周延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罪名中所包含的内容必须正好是犯罪中所包含的内容,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刑事立法中,有不少条文规定的犯罪,往往包含多项内容,有的是包含多种行为, 如第252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有三种行为:隐匿信件、毁弃信件、非法开拆信件;有的是包含多种犯罪手段,如第382 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有四种:侵吞、窃取、骗取、其他手段;也有的是包含多种犯罪对象,如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有五种:火车、 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凡是罪状中包含多项内容的犯罪,在确定罪名时,必须注意把所有的内容都包含在罪名之中。具体办法有三种:一是采用概括的方法,也就是把罪状中包含的多项内容用一个精练的词语所概括。比如,用“交通工具”概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二是采用省略的方法,如果罪状中包含的内容过多,不能一一列举,也不便加以概括,就应采用省略的方法,比如贪污罪的手段有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由于贪污的手段太多,既不便于在罪名中列举,也不便于在罪名中加以概括,那么干脆就不提手段,直接定名为贪污罪。不提手段,意味着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只要贪污国有财产,就构成贪污罪。这实际上仍然包含了全部手段;三是采用列举的方法。 比如第12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只有船只、汽车两种,可以直接列举,反而不可以概括,因此该条犯罪就定名为“劫持船只、汽车罪”。有的同志在确定罪名时不注意贯彻周延原则,往往丢掉了罪状中的部分内容,使得罪名的外延小于罪状的外延,那么,这样的罪名也就不准确了。比如刑法第205 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同志对该条犯罪定名为“虚开专用发票罪”,这是不符合周延原则的。因为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后两种发票虽然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但他们仍属于其他发票,而不是专用发票,所以定名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在犯罪对象上就把后两种发票丢掉了。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用一个精练的语词把这三种发票概括起来。不难看出,这三种发票虽然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但它们都有一个特种用途:即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因此,将该条犯罪定名为“虚开特种发票罪”,是比较恰当的。

(四)简练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确定的罪名必须简明扼要,不能繁琐、累赘。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在罪名中就不能反映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能省略的必须尽量省略。当然,每个罪名,具体应省略犯罪构成中的哪些内容,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该种犯罪的特点加以决定。一般来说,应当选择罪状中能够反映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要件来确定罪名,而省略其他一般的要件。比如抢劫罪,在罪名中选择了行为,省略了主体、客体、罪过和手段;过失致死罪,在罪名中选择了罪过和结果,省略了主体、客体和行为。该省略的注意省略,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罪名的简练。除了注意省略之外,还要注意概括和抽象。有些复杂的内容,应当概括为一个简略的短语,有的同志不注意这一点,确定的罪名就往往显得不够简练。比如,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把该条规定的犯罪定名为“转贷牟利罪”,就十分简练,而且既符合周延原则,也能够反映出该罪的本质特征。但有的同志却定名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非法牟利罪”,〔3 〕这个罪名就不符合简练的原则。

(五)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罪名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也就是必须从罪状中选择罪名。前文我们在讲到本质原则时,曾经提到,罪名中所包含的犯罪本质,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反映出来,不一定非局限于某一个方面不可。但这里必须注意,在罪名中用于反映犯罪本质的某个方面(比如行为或目的),必须是在罪状中明确规定的。如果说不必局限于犯罪构成的某个方面是正确的话,那么,必须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某个方面才是更正确的。当然有时候,法律规定了多个方面,究竟应从哪个方面确定罪名,还要再进行适当的选择。前文我们在讲到简练原则时,也曾讲到必须选择能够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要件用于确定罪名,同时还必须要省略一些内容。为了贯彻法定原则,这里还必须强调,选择的时候,只能在法条规定的罪状中选择,不能在罪状之外去选择;省略的时候,首先必须要省去罪状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其次还要注意省去罪状中比较次要的内容。比如,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罪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这个罪状中,强调了犯罪的手段、行为和对象,我们从罪状中选择了行为(抢劫)作罪名,省略了罪状中的手段和对象,至于罪状中没有强调的主体、罪过、客体等,就只能省略,而不能选择了。有些同志在确定罪名时,不注意贯彻法定原则,不是从法定的罪状中选择内容用于确定罪名,而是从罪状之外选择一个词语作罪名,那就无法保证准确了。例如,《刑法》第165 条规定的罪状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有的同志将本条之罪定名为“非法图利罪”,〔4 〕笔者认为“非法图利”反映的是犯罪目的,而本条罪状中没有规定犯罪目的,从罪状中也根本找不到“非法图利”这个词语。虽然“获取非法利益”这句话的意思与“非法图利”有点接近,但“获取非法利益”反映的是结果,而不是目的。可见“非法图利”这个罪名不是从罪状中选择的,而是从罪状之外随便选一个词语拿来作罪名,这样就违反了法定原则。

我们说,贯彻法定原则,只能从法定的罪状中选择词语作罪名,但决不是说只能用罪状中的原话作罪名。有些罪状中规定的内容太多,适用原话确定罪名,不符合简练原则,就需要对罪状进行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例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罪状是“明知是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其(一)提供资金帐户;(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本条罪状中的内容实在太多了,要不进行概括、抽象,简直就无法确定罪名。于是人们把这种犯罪概括为“洗钱”两个字。“洗钱”一词虽然在罪状中找不到,但它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或者说是从罪状中提炼出来的。这与从罪状之外随便找一个词语作罪名的情况具有质的区别。

(六)准确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罪名中所包含的犯罪主体、客体、罪过、行为、手段、对象等等,都必须与实际犯罪相符合。如果有哪一项不相符合,就是不准确的。比如,刑法第338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罪状中,除了含有行为之外,还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说明本条之罪不是行为犯罪,而是结果犯罪。因此,在罪名中应把行为和结果都包含进来。但有的同志把本条之罪定名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罪”〔5〕,从这个罪名中, 丝毫看不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似乎只要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由于这个罪名中包含的构成要件与实际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因而必然是不准确的。

二、确定罪名的方法

确定罪名,通常多采用如下几种方法:

(一)根据犯罪的行为确定罪名 这是确定罪名最常用的方法。刑法中许多犯罪的罪名都是用此种方法确定的。根据行为确定罪名时,既可以根据法条对犯罪行为的概括性表述加以确定,也可以根据法条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表述加以确定。但是,当具体表述过于繁琐时,则必须将具体表述概括、抽象后,再用于确定罪名。否则,将不能保证罪名的简练。比如,《刑法》第259 条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表述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如果用行为的这一具体表述确定罪名,显然不符合简练原则。但我们可以把这种犯罪行为概括为“破坏军婚”四个字,进而把该罪定名为“破坏军婚罪”,就十分地简练了。

(二)以手段加行为的方法确定罪名 当不便采用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或者用犯罪行为确定的罪名不能与其他罪或非罪相区别时,可以考虑在犯罪行为的前面加上犯罪手段来确定罪名。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是用手段加行为加客体确定的罪名。从这个罪名中一眼就可以看出,只有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才能构成犯罪。

(三)根据犯罪目的确定罪名 如果根据犯罪目的确定罪名,更加简练,也更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时,就应首先考虑用犯罪目的确定罪名。比如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该条规定,既可以根据犯罪行为将罪名确定为“套取信贷转贷他人罪”,也可以根据犯罪目的将罪名确定为“转贷牟利罪”。显然,根据犯罪目的确定的“转贷牟利罪”更好一些,因为它既能体现该罪的本质特征,也十分简练。

(四)根据犯罪结果确定罪名 用结果确定罪名的情况比较少见,但当用其他方法不能准确地确定罪名时,也可以考虑用犯罪的结果确定罪名。比如“伤害罪”就是根据犯罪结果确定的罪名。也许有人认为“伤害”是行为,不是结果。其实不然,根据法律的规定,若只有伤害的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就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伤害罪属于结果犯。伤害罪的罪名也是根据结果确定的。

(五)用罪过加结果确定罪名 一般情况下,在罪名中不反映罪过,比如杀人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等,均不需在罪名中反映罪过。但是,当离开罪过,确定的罪名无法与其他犯罪或者非罪相区别时,就必须用罪过确定罪名。比如过失致死罪、过失重伤罪,如果不加过失二字,就无法与故意致死(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区别。又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不加故意二字,就无法与不构成犯罪的过失毁坏财物相区别。所以,这类犯罪的罪名,必须加上罪过。

(六)用犯罪行为加犯罪对象的方法确定罪名 当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都不便确定罪名时,可以考虑用犯罪行为加犯罪对象的方法确定罪名。比如,奸淫幼女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盗伐林木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等,都是用此种方法确定的罪名。

(七)用罪过加行为加对象的方法确定罪名 在特殊情况下,用犯罪行为加犯罪对象的方法确定的罪名仍然不能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时候,就需要在行为加对象的基础上再加上罪过。比如,“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就是这样。这里若不加上“过失”二字,就无法与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区别开来。

(八)用行为加客体的方法确定罪名比如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扰乱交通秩序罪(第291条),就是用此种方法确定的罪名。

(九)采用概括犯罪性质的方法确定罪名 当采用以上方法都不便确定罪名,或者采用以上方法确定的罪名不够简练的时候,就应考虑采用此种方法。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方法是对犯罪性质加以高度的概括和抽象,而不是对犯罪的具体行为加以概括和抽象。比如,间谍罪、刑讯逼供罪等等,都是采用这种方法确定的罪名。

三、对新刑法中部分疑难罪名的研究

新刑法中共增加了180多种新的犯罪, 其中有些犯罪的罪名很难确定,于是便出现了同一种犯罪罪名却五花八门的混乱现象。为了在罪名上取得统一,这里对部分比较难定的罪名作些研究,谨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第一百六十条

该条共有两款,但只有第一款涉及罪名问题。该款规定的罪状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条确定罪名的难点在于选择哪个行为用在罪名上,以及如何贯彻简练原则。为了准确地确定罪名,我们需要先对罪状中的成份进行一些分析。

第一款在罪状中规定了两种行为,一种行为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者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另一种行为是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从罪状的行文上看,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正当的、合法的;制作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债券募集办法也是合法的,之所以构成犯罪,关键是在于“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唯有此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在确定罪名时,应首选此行为。其次,“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这一行为也应选放在罪名中,因为前一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而后一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若不选这后一行为,就无法说明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目的是什么,那样的话,确定的罪名就不合乎逻辑了。如此说来,本条的罪名应当确定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很显然,这个罪名是罪状的翻版,太罗嗦了,必须进行简化。简化的办法有两种,一是省略文字,二是对行为的内容进行概括和抽象。不难看出,“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完全是一种“作假”行为,因此,我们可以把手段行为概括为“作假”二字。至于“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这个状语从句,完全可以省略。然后,我们还可以把“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这句话压缩为“发行股票、债券”六个字。这样,一个简练的罪名——“作假发行股票、债券罪”就确定下来了。

(二)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162条规定的罪状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6 〕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不难看出,这一罪状共规定了三项内容:(1)犯罪时间, 即“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必须注意,这里的“清算”是合法的。(2)犯罪行为。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有两种,一是隐匿财产,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隐匿财产和作虚伪记载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既对实物进行隐匿,又在清单上作虚伪记载。所以,应把这看作是一种行为;二是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注意,这第二种行为有两个时间限制,第一个时间限制是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第二个时间限制是在“清偿债务前”。这两个时间必须都具备,行为才是违法的。换言之,企业非在清算时,于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不违法;虽在企业清算时,但于清偿债务之后分配企业财产,也不违法。这说明,“企业分配财产”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犯罪性,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是时间问题。平时,企业分配财产是正当的,但在清算时于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就具有违法犯罪性质了。(3)危害结果是,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条之罪的独特之处在于犯罪时间和犯罪行为,而且也只有犯罪时间加犯罪行为才能反映出该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我们在确定罪名时,应当选择时间和行为这两个内容。危害结果即“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在罪名中可以省略。笔者认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这个时间限制可以概括为“清算”两个字;两种行为,即“隐匿财产”和“在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实际上都是一种欺诈行为,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可以将两种犯罪行为概括抽象为“欺诈”二字。这样,本条之罪就可以定名为“清算欺诈罪”。

有学者把本条之罪定名为“非法清算罪”〔7〕。 这个罪名虽然简练,但显然不够准确。因为这个罪名所反映的犯罪本质是非法清算。其实,本条罪状中所说的清算,并不是非法的,非法的是在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于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可见,用“非法清算”作罪名,未能反映本条之罪的本质特征。

还有人把本条罪定名为“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8〕这个罪名不但不简练,而且也不准确。以这个罪名上看, 似乎企业只要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分配财产,就构成犯罪了。其实不然,企业不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不存在违法问题。比如,某个企业为了防止失盗或者在战争年月为了防止被敌人占有,将一部分贵重物品隐藏在一个极偏僻的地方,谁能说这是违法的、构成犯罪的?另外,企业不在清算时自己决定分配一部分财产给职工,或者虽在清算时但在清偿债务之后分配部分财产给职工,也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但是,如果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清算时于清偿债务之前分配企业财产,那就是违法的了。可见,丢掉时间这个重要的条件来确定本条的罪名,就不可能准确了。

(三)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188 条规定的罪状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该罪状中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主体,即只能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即非法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三是结果,即造成了重大损失。不难看出,本罪状中,也是犯罪行为最能体现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选择行为用以确定罪名。但问题是,法条中规定的具体行为共有五种,是将五种具体行为概括为一种行为,确定一个罪名,还是对五种具体行为分别确定出五个罪名呢?笔者以为还是概括为一个罪名更好,就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一样,应概括为一个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必分别定为破坏火车罪、破坏汽车罪……。困难的是应当如何概括。有的同志将该罪罪名概括为“出具金融证明罪”〔9〕。 笔者以为这个罪名未能反映出该罪的本质特征,因而是不准确的。首先,正常地出具金融证明,并不违法,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罪名中省略“非法”二字不妥当;其次,把非法出具的五种文件概括为“金融证明”不十分确切。因为金融证明的外延比本条中规定的文件的范围更广、更大,这样,同样不符合周延原则。从本条规定的五种文件来看,把它们概括为“资信证明”似乎更为确切。因为从广义上讲,资信证明包括信用证、保函、票据和存单,它的外延小于金融证明。由此可见,把本条犯罪定名为“非法出具资信证明罪”是比较妥当的。

也有人把本条之罪定名为“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10〕这个罪名可以说是从罪状中直接照搬过来的,未进行概括和抽象,因而显得很不简练。另外,这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假如行为人只非法出具了保函,并未出具其他资信文件,那么,在罪名中是否把信用证、票据、存单也写上呢?如果也写上,显然不符合实际,形成罪名大于行为的逻辑错误;如果不写上,只定为“非法出具保函罪”,那实际上成了一个选择罪名。即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什么具体行为,就定什么罪。但这样做,显得过于繁琐,而且不符合传统的确定罪名的习惯。因为,本条的立法方法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立法方法完全一致,但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是根据实际情况,破坏了火车就定破坏火车罪,破坏了汽车就定破坏汽车罪,而是将各种犯罪对象统一概括为交通工具。所以,比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确定罪名的方法,本条之罪定名为“非法出具资信证明罪”,更为妥当。

(四)第二百零三条

本条规定的罪状是“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该罪状强调了四项内容:(1 )犯罪主体是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2)犯罪手段是转移或者隐匿财产;(3)结果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4)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 分析可见,在这四项内容中,其中的一、二、三项综合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把这三项内容加以概括,便是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省去主体、手段和税务机关,便形成这样一个短语:“逃避追缴欠缴的税款”,再加以概括精练,便是“逃避追缴欠税”。这六个字,既是犯罪行为的概括,也可以说是犯罪的目的,因而,它最能体现该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应当用这六个字将本罪定名为“逃避追缴欠税罪”。这个罪名,既能体现出犯罪行为,也能体现出犯罪目的,还能体现出犯罪主体只能是欠税人,而且也体现出了税务机关的追缴责任。

(五)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的罪状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该罪状中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手段,二是行为,三是情节。行为有三种,一是强买强卖,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三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显然依行为确定罪名,就能充分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但需要对行为加以概括和抽象,否则,很难确定一个简练的罪名。有学者把本罪定名为“强买强卖罪”。这显然是把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也归入强买强卖中了。但从习惯上看,提供和接受服务,与买卖并不完全相同。况且,法条在规定了“强买强卖”之后,又专门规定“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说明从立法原意上也未把服务归于买卖之中。因此,把本条的犯罪行为概括为强买强卖,似乎不太全面。从习惯上看,提供和接受服务,虽然不能归于买卖,但可以归于交易,而且买卖也是一种交易。因此,把本条规定的行为概括为“强行交易”,似平更好一些。据此,我们可以把本条之罪定名为“强行交易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条

该条规定的罪状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该罪状中规定了四项内容:(1 )犯罪主体是中介组织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人员;(2 )主观罪过是故意;(3)犯罪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4)情节严重。在这四项内容中,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主体和行为最能体现该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选择这两项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本罪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必须注意,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一般的假文件,而是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中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而这个性质正是由犯罪主体中的条件把着的,所以说本条中的主体加行为最能体现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我们决不能把主体和行为照搬到罪名中来,而必须对主体和行为加以概括之后,才能用作罪名。从规定中看,主体的附加条件比较多,首先必须是中介组织的人员,其次必须是承担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人员,再次,这些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必须是与企业资产紧密相联的,换句话说,他们的职责是涉及企业资产的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由此可见,在主体的所有限制条件中,“资产”是最关键、最重要的。而本罪的行为——提供虚假证明又是在涉及资产的验资、验证、会计、审计过程中实施的。综合这些内容,我们便可以把本罪的主体加行为概括抽象为“提供资产方面的虚假证明”(这个短语中虽然没有点明主体,但主体的含义已经包含其中了。因为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提供这样的虚假证明)。把这个短语再进一步压缩简化,便可高度概括为“资产虚假证明”。这简短的六个字,既表明了行为,又表明了行为发生的场合,而且暗含着犯罪的主体。因此,宜定名为“资产虚假证明罪”,它不但体现了该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十分简练。

(七)第三百三十五条

本条规定的罪状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这里强调了三项内容:(1 )犯罪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2)犯罪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3)后果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对本条之罪究竟应当确立一个什么样的罪名,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意见。有人定“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也有人定为“重大医疗事故罪”,另有人定“医疗责任事故罪”,还有人定“医疗事故罪”。在这四种意见中,我赞成最后一种。前三种意见在用词上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很接近,因而很容易与之相混淆,这是不可取的。也许有的人认为,去掉“重大”和“责任”四个字,容易和一般的医疗事故相混淆,或者担心人们会把一般的医疗事故当作犯罪看待。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必须说明,去掉“重大”二字,并不意味着不重大的医疗事故就构成犯罪。因为有了一个“罪”字,就能够说明问题了。就像盗窃罪一样,实施一般的盗窃行为(小偷小摸)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比较重大的盗窃行为才构成犯罪。但我们并没有在盗窃前面加上“重大”二字以示二者的区别,因为有了一个“罪”字,就能把严重的盗窃行为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别开了。同样,这个“罪”字也能把严重的医疗事故和一般的医疗事故区别开来,所以,不必使用“重大”二字。另外,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未使用“重大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只是从事故的程度上把医疗事故区分为一、二、三级。况且,并不是只有一级医疗事故才构成犯罪,二级和三级医疗事故也可以构成犯罪。而没有达到一、二、三级程度的事故,按照办法的规定,又不称其为医疗事故。可见,凡是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并非只是重大的。因此,在医疗事故罪前面加上“重大”二字就没有实际意义了,至于使用“责任”二字,无非是为了与技术事故区别开来。其实,这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大家都一致的认为,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样,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就只能是责任事故,而不会是技术事故,二者的界限自然就明确了,何必还要使用“责任”二字呢?总之,本条之罪定名为“医疗事故罪”更好一些。

(八)第四百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是“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第二款规定的罪状是“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从罪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我们先来研究第一款的罪名问题。

本条第一款是由原刑法第190条修改而来的。在原刑法第190条中,犯罪对象只有“罪犯”一种,因而很容易地将罪名定为“私放罪犯罪”。但新刑法第400 条第一款把犯罪对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这样便不能再定“私放罪犯罪”了,否则,便会丢掉两种犯罪对象,使罪名的外延小于实际犯罪,从而不符合周延原则。但是,也不能把三种犯罪对象都照搬在罪名中,否则确定的罪名将会太罗嗦,不符合简练原则。因此,必须在罪名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种犯罪对象概括抽象为一个简单的概念。而如何加以概括和抽象,正是本条确定罪名的困难之处。

有学者把本条第一款的三种犯罪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概括为“在押犯”三个字,并把本条之罪定名为“私放在押犯罪”。这个罪名显然有些别扭,很容易让人误读成“私放在押——犯罪”。况且,把本条的三种犯罪对象概括为“在押犯”,也有不妥之处。因为只有罪犯才称得上是“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称不上是“犯”。原刑事诉讼法第39条在规定逮捕的对象时曾使用“人犯”一词,但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在规定逮捕的对象时已废弃了“人犯”这个概念,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所以作如此修改,正是为了避讳人犯的“犯”字,因为依照无罪推定原则,行为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均不能称之为罪犯,而“人犯”一词含有“罪犯”的意思。同样道理,“在押犯”这个概念中的“犯”字也含有“罪犯”的意思,这就等于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当成罪犯了。所以,以“在押犯”概括本条第一款的三种犯罪对象,并不十分妥当。

仔细分析一下第一款的三种犯罪对象,可以发现,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称之为罪犯,可以用“人”这个概念加以概括之;其中的“罪犯”,当然可以用“犯”字加以概括。这样合起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这三个概念仍然可以用“人犯”概括之。但必须注意,我们这里概括出的“人犯”一词,其含义不同于原刑事诉讼法第39中的“人犯”。后者所称“人犯”二字,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我们所说的“人犯”,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三种人,其中的“人”字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字是指罪犯。由此可见,虽然同是“人犯”一词,但其基本含义是不同的。

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犯罪对象概括为“人犯”一词,本款罪名也就可以很方便地确定为“私放人犯罪”了。这里未用“在押”一词。因为既然构成“私放”,私放的对象肯定是在押的人犯,非在押的,用不着私放。所以“在押”一词也可以省略。这个罪名,不至于让人误读为“私放人——犯罪”,而只能读为“私放人犯——罪”而且十分简练,并能体现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可以说是比较准确的。

本条第二款在罪状中强调了四项内容:(1)犯罪主体, 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2)犯罪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3)危害后果是“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内含犯罪对象); (4)主观罪过是过失(虽然条款中未明确是过失,但“严重不负责任”中已经暗含着过失了)。分析罪状中这四项内容,可以发现,最能体现该罪本质特征的,主要是罪过和结果,概括地说,就是过失地导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因此,我们应当选择罪过和结果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兼采简化、省略的方法,便可把本条之罪定名为“过失导致脱逃罪”,其中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虽然未明确反映在罪名中,但实际上是暗含在其中的。因为能实施脱逃行为者,只能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其他人根本不可能发生脱逃行为。另外,能够过失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也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他人不从事这种工作,根本不可能发生这种过失。另外,司法工作人员也只有实施了过失行为,才能发生过失的结果。全面的反映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因而说是比较准确的、科学的。

(九)第四百零二条

本条规定的罪状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该罪状中规定了三项内容:(1)犯罪主体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2)犯罪行为是徇私舞弊,即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3)情节严重。 不难看出,罪状中的第二项,即犯罪行为,最能体现该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选择行为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犯罪主体和情节均可在罪名中省略。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本条对犯罪行为的表述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先对犯罪行为用“徇私舞弊”一词作概括性规定,再作具体的规定。遇到此种规定时,一般来说,既可用概括性规定作罪名,也可用具体规定作罪名。但究竟用哪种规定作罪名更好,还要看用哪种规定确定的罪名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就本条对犯罪行为的两种规定来看,显然用具体规定比概括规定更好。因为“徇私舞弊”一词的外延过大,除本条规定的情况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徇私舞弊的表现。因而若用徇私舞弊一词作罪名,即使加上犯罪主体,从罪名上也很难与其他的徇私舞弊行为区别开来。所以,本条之罪不宜定名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有人将本条之罪定名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更是不妥。仔细分析“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这句话,可以发现,“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本句中的关键,再加以抽象,即可用“刑事不移交”来概括本条的犯罪行为。据此,笔者建议将本条之罪定名为“刑事不移交罪”。

注释:

〔1〕黄太云、 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606页。

〔2〕同上。

〔3〕黄代云、 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247页。

〔4〕黄太云、 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232页。

〔5〕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3月版,第261页。

〔6〕笔者认为这里的“未清偿债务前”应为“清偿债务前”, 多加一个“未”字,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

〔7〕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3月版,第107页。

〔8〕黄太云、 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226页。

〔9〕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 1979年3月版第133页。

〔10〕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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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荷确定的原则和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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