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信仰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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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困境何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还是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仅是中国法治建设的表层特征的一个反映,是当前中国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传统文化的以及道德的诸多因素整合的内在矛盾的外现。这一困境也可归结为法律不被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形同虚设”的法律, 在于不为人们信仰所致。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一种“法的统治”必然会被人治所替代,法治精神亦无法转换为中华民族的整体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使命。

一、信仰法律——中华民族精神创造性转化的需要

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社会公众总有一种精神上的信仰对象。如人类早期原始社会的图腾信仰,奴隶或封建社会的上帝或神灵信仰、君主或权力信仰,近现代社会的主义信仰、领袖信仰或法律信仰、金钱信仰等等。人类对信仰对象的不同选择,或基于人类知识的匮乏,或基于主权者的强制与偏私,或基于思想自由权利的行使与运用抑或基于社会文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等。在当代中国,信仰法律则是基于中华民族精神适时地创造性转化的需要。从本质上讲,现代法治精神是理性化的人的精神,保障人、尊重人、颂扬人、赞美人、肯定人是近现代人权、法治的主流,当人的精神、人的价值普遍要求以价值法律化为价值取向时,法治精神、法的精神便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社会精神。而中华民族精神以往是以伦理道德为主要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与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文明相适应的,也是中国长期落后的根源之一。 〔2〕《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为中华民族精神由伦理道德向法治的转换提供了契机,中华民族精神必然以法治——法律信仰为其主导性的价值取向。

其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中华民族精神的法治——法律信仰的价值取向。市场经济主要是以利益为取向的交换经济,它要求的不是“重义轻利”的道德观,而是合“义”合法取“利”的法治观,重效率是市场经济的规律。马克思主义者并不是抽象地反对利益观,而是肯定“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3〕的唯物主义者。 市场经济以产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追逐的目的是利益,由此才能构成市场,进而使市场经济得以发展。因此,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规则,既不可能是国家的行政式的强权命令,也不是温情脉脉的道德化的理想人格,而是代之以公平、中立、理性为特征的法律。不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力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规则只能是法律,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只能是法治化的经济,经济活动的主体精神就是法治化的利益精神。市场经济的取向必然要求民族精神对公平、竞争等主体精神的认同及由此决定的对法治精神的呼唤。因而市场经济的抉择必然预示着民族精神的价值取向由道德本位向法治本位转型,也即信仰法律将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主导性选择。

其二,政治民主化与中华民族精神的法治——法律信仰的价值取向。民主相对于专制而言,没有对专制进行思想精神上和制度性的彻底否定,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思想的产生和民主制度的确立。法治最具价值的思想就是对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并从制度体制上对专制进行彻底否定,进而由此带来政治的民主化与权力的法治化。民主的产生与运作,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在缺乏法治的根基上不可能建构起民主政治大厦。事实上,必须先有法治才能实现民主,若没有法治却要实行民主,其效果往往不理想。所以政治民主化的价值取向必然要求民主的法治化。专制社会中强制主体的义务性服从精神——一种为尽义务和服从为内容的德治精神;民主社会中崇尚主体的权利性自主精神——一种为主体的人格平等独立、人身自由、权利自主为内容的法治精神。对自由、权利、公平、平等的价值需求,必然促成社会生活主体对法律的运用、遵守、尊重和信仰,使主体由内心至行为形成法律精神,法治进而成为社会主体普遍的、基本的精神观念与理智选择。

其三,道德的可加以普遍化特征与中华民族精神的法治——法律信仰的价值取向。根据康德的观点,可加以普遍化是道德的标准。如果某种行为归属于一项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规则,那么就有义务去从事它;如果它归属于一项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就有义务不去从事它。〔4〕行为准则的可加以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只有社会上少数人而不是绝大多数人能够做得到的行为准则倘若当作绝大多数人的一般标准加以普遍推行,其结果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多数人违背义务不去遵从它,所谓“法不责众”。当社会多数人无法服从某一项义务要求而违背其时,其义务的合理性将受到怀疑,“不去从事它”则可能变成人们的“义务”。二是使道德标准和道德要求虚化,倘若知道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而无视众多的义务违背者的存在,就会出现知行相悖、口是心非、弄虚作假的社会现象,这大概也有违包括统治者在内的社会多数人的初衷。我们还可以通过反证法以求之:假如圣人标准可普遍化,所有人皆为圣贤,那么政治法律制度则无须建立,试想人们的道德高尚到不需要政治法律统治的境界时,政治法律还有存在的必要吗?但这在中国历经两千多年的道德文明实践中却未获得求证,不仅如此,在其他文明史中也未获得证明。同理,假使“英雄式”的道德行为准则成了人人都能够遵守的社会规范,那么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无需建立和发展,现代法治亦无存在之可能。诚如菲希特所说:“倘若社会中人人遵守道德,那么法律就无用了。”〔5〕

就道德而言,它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不同阶级有不同阶级的道德要求和道德规范,作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往往是利用本阶级的道德行为准则去规范、统一人们的思想,并以此指导人们的行动。道德的阶级性及其对经济基础而言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道德调整行为方式的非现实性。而且事实上一个社会的统治阶级恰恰是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普遍的、稳定的法律去推行统治阶级的道德标准。即使在同一阶级道德体系内部,基于行为主体的经济地位、文化教养、职业、年龄、风俗习惯的不同,社会道德也会呈现出层次性和差异性。如农民、市民、商人的道德选择以其各自的标准来衡量都有其合理性,从而导致道德准则富有弹性。同时,我们须承认,道德也有高低之分,先进落后之别,社会现实生活中即有道德高尚的“忘我”之人,也有道德一般但奉公守法的“利己”之人,若不顾不同阶级、阶层的不同道德要求,一味用统一的高标准的、高层次的道德规范去苛求处于不同层次的行为主体,只会使道德虚化。反观中国建国以来道德实践发展的脉络,很长一段时期内过分强调道德层次的单一性而忽视了多元性,过分注重了道德的自律性而忽视了他律性,过分重视道德的应然性而忽视了实然性,过分要求道德的伦理性而忽视了法理性等等。因此,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治化,用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去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法治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态是否文明,从该意义上讲,道德文明与法治文明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笔者认为法治更重要,道德法治化应是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治化,它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保证。

由此观之,在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和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导向的政治体制之上,权力信仰、领袖信仰、金钱信仰等都失去了其生活的土壤,而代之以规则信仰即法律信仰。

二、法律及其信仰基础

毫无疑问,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换言之,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何在?对此,有学者曾指出:“规律——科学性、人道——正义性、方便——效益性应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三要素”〔6〕,“它们共同使得法律成为主体的信仰对象。 ”〔7〕在笔者看来,科学性、 正义性与效益性的确不失为法律被主体信仰的必要条件,却非充分必要条件。原因在于:其一,反映或记载规律性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信仰。法律的科学性取决于它反映客观规律的深度与广度,法律愈能反映客观规律,其科学性就愈高。但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的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须借助于人们的意志这一中介才能以国家名义制定出来,规律性的东西在借助于意志转换为社会规则时,由于人们的认识的多样性及受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阶级的局限性,且任何对规律的认识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科学性仅是相对意义上的,所以法律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8 〕这种以社会主体对规律的现有认识为界的法律虽然具有为人们所信仰的真理性,但“有时表现得好”的法律可能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而“有时表现得坏”的法律不仅不为人们所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所抵抗与排拒的对象。因而具有真理性的社会规则并不必然成为导致人们以它为信仰的唯一理由。如果认为具有客观——真理基础的东西即为人们信仰的对象,那么资本主义前的古代社会的法律亦理应被人们所信仰,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9 〕同理,如在当代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性早已为医学理论与临床实践所证实,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信奉“饭后一支烟,赛过活神仙”的先验论。可见,科学性是信仰产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二,作为法律的价值体现的正义性也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信仰。因为正义不仅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不同的人追求着不同的正义。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的“永恒公平”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实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10〕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是“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11〕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2〕因此,正义观受时代、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阶层、阶级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正义的不同阐释,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信仰程度。所以法的正义性并不必然趋使社会主体普遍认同、认知,那么对法的信仰亦并不必然由其正义价值所决定。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当代法律之所以被信仰,其基础要素在于自身应具备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种不可缺少的内在品格:

1.自由——人权性。这是指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的价值的最终体现,而肯定人的价值的最可靠、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权价值的法律化。法律肯定人权、保障人权,唯有如此,才能最终获得人权并实现人权。对人权的肯定或抹煞、保障或践踏,构成了法之善恶品格的分水岭,肯定与保障人权之法为善法,抹煞与践踏人权之法为恶法;对于一切违反人权原则、践踏人的尊严的法律,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因为否定人权就是否定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是不尊重人的自律性,是不把人作为有目的存在来对待,而“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13〕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信仰才得以成立。“法治”鼻祖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中就包含了良法即善法是法治形成的要素之一。可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时代、阶级的局限性而成为人们普遍能够体认或感受的共同的价值标准,从而为法律的普遍信仰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

2.效用——利益性。这里指法律由于自身具有有效适用性而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切实的利益或某种好处。现实物质利益之能否实现或获得是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题。就法律而言,法律的制定、运作如同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一样必须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如果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不能给主体带来任何的益处相反却增加了主体的痛苦抑或有害于主体的社会生活,那么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任、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拒乃至砸烂、毁灭的对象,这样无论如何也不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中国古代“刑即法”的法文化理论与实践即为这一原理提供了充分的足够的实证分析。所以,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市场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财神爷”的供、敬、奉现象虽然以迷信唯心的形式出现但却很客观地反映了只要能够给主体带来好处的东西哪怕是迷信的非科学的东西也有可能成为主体“信仰”的对象。这一点也同时为具有科学性、真理性的东西只能构成人们信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间接地提供了佐证。

与法律的利益性相关的是法律的成本问题。有时,即使法律能够给主体以利益,但若对此须付出高昂的成本费用作代价时也会极大地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因为,如果成本费用超出了主体的支付能力即便主体想选择法律却无能为力时,主体则会舍法而代之以法律以外的手段。所以法律虽为人们所需但若高不可攀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就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式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在中国,“破产法”的“破产”就是实例。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需要破产法,按经济学分析的观点认为破产法减少了对投资者、债权人、债务人的所有权保护中所需要的交易成本,同时便利了投资者的资金流转,减少了交易费用;但在实践中破产法的试行不仅没有减少决策人或行为人的交易成本,相反增加了其交易成本,〔14〕法律的成本费用之高业已演化为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避行为。如中国社会中“强奸”案件当事人的“私了”行为,就是基于成本比较而作出的理性的效益性选择。〔15〕不少研究和调查报告也都从正反两面表明当代中国人,仍然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各种纠纷,无论是民事、商事的、有时甚至是刑事的纠纷,即使在知道有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而且不存在进入正式法律程序的重大障碍的情况下,人们也并不总是情愿诉诸正式法律来解决纠纷。这种法律规避现象仅仅是由于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难以为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说来更大、更确定的利益〔16〕。真可谓“法律大门八方开,有理无利谁进来?”。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避行为在于法律给主体带来的利益少于选择法律时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在这里,利益多少的简单权衡直接决定了人们对于法律是否信仰和信仰的程度,一旦法律给予人们的效益值趋于零或负数,那么法律被人们规避和抛弃即为必然之事。因而只有法律自身的运作能够给人们提供以极大的利益,法律信仰才有直接的、现实的物质基础。

3.保障——救济性。这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保障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后及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最终法律救济的功能。法律的基本功能无非为保障和救济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在于确保权利主体权利与利益的有效行使与实现,同时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干涉或侵害。救济功能在于一旦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运作出现阻却性障碍时,法律起到疏导、救济之作用,必要时凭藉其制裁或强制性措施确保权利人得到行政性、经济性或刑事性的救济或补偿。法律的强制性乃是法律保障与救济之手段和途径。法律的保障作用是第一位的,它表现为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救济作用则是第二位的,它表现为法律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法律的保障作用带有常规性,救济作用带有终局性。尤应指出的是,司法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可靠、最有效的屏障,法治秩序的最终形成和法律信仰观的最终确立,皆仰赖于司法对法律的忠诚的守护,“为法官者务要记住罗马的十二铜表的结语:‘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17〕“毋使本意在乎警戒的法律变为虐民之具”〔18〕;否则即“等于在人民身上降下网罗之雨”〔19〕。“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0〕,法律的保障和救济作用都必须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与实现予以方便,法律的保障救济性一旦沦为“未妥灵感的谶语”,社会公众就会由此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信心,法律信仰则无从谈起。

上述法律的“三性”品格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人权性是法律信仰的人道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其形式是合法的即“恶法亦法”,但“恶法”之法必然不被人信仰,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因此“真正的法治主义并不在于一定要遵守制定出来的法律,一部践踏人的权利的法越被严格遵守,离法治主义就越远。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形式才是法治主义的精髓。”〔21〕利益性是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法律意味着利益或效用,“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22〕而且“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23〕而已。无利之法或高成本之法,不是因无利可图而被主体遗弃就是无钱可用而被主体规避。保障性是法律信仰的司法基础。它是其人权性、利益性得以实现的终极性保障,失去救济性的法律若沦落为权力的奴婢,其至上性、权威性乃至其人格尊严将会一同被埋葬。

三、形成法律信仰的内外在条件

仅有对象而无信仰的内外在条件,仍不可能出现法律信仰。所谓内在条件主要侧重于信仰主体而言,因为信仰作为主体对象的心理信念,只有达到主体自身的感知和体认,方能实现。因此主体自身必须具备符合信仰要求的必要条件才能完成心理信念乃至信仰的过程。所谓外在条件主要侧重于主体以外其他社会主体。营造法律信仰的信仰氛围和文化历史背景、传统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制度性的合乎正义的资源配置与合理安排,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的国家,外在条件的好坏对信仰的产生、形成、巩固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信仰主体的内在条件

1.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而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24〕然而,20世纪以来,中国人关于权利的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等总是处于矛盾与反复之中,而且难以落实。“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25〕“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26〕因此要紧之处就是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法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2.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与认同。法律价值是人类对价值的美好追求通过主观意志——法律来反映、体现和记载的,因而法律则反映着价值主体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追求。人类往往把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赋予法,试图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与反映人类的美好的追求,其因在于法律具有规范性、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权利义务性:一是通过对权利义务规范性规定确保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得以实现;二是通过法律效力达及所有人而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成为所有主体普遍追求的共同价值标准;三是借助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价值获得相对的恒定和持久;四是借助法的精神的继承与遗传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获得传统与文化的道德支撑,使之成为永恒。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就使人们信仰它获得了必要的价值基础。主体就是通过对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才转化为法律价值的即价值法律化,它是法律信仰产生的主观前提。感受、体认、认同是价值法律化的三个由汪及深、由表及里的不同阶段。感受主要是一种主体对法律满足其利益要求的心理体验,人总是追求利益的动物,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7〕但主体对法律满足其利益要求的主观感受应是明确的即利己利人而非利己损人的功利主义。对利益感受的第二层次是体认,即主体对法律的利益感受的理性认识,只有感受却无理性的体认,价值无法实现法律化,因为法律毕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人类主观意志与利益的表达。价值认同是体认后的一种必然结果,对价值的普遍认同是趋动价值的法律化的动力和杠杆,由此导致价值的肯定与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出现,从而产生对法律——一种价值规范化、制度化的产物的信念至信仰。可见,对法律的信仰归根结底是基于法律体现着主体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这也是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人信仰的最初原动力。正如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28〕因为只有法律体现着正义,反映着正义,保障着正义,实现着正义,从而使人们信仰法律、信仰正义获得了发自主体内心的一种心灵的相契,法律信仰也由此而确立。所以,只要法律的内容体现并反映了主体的价值追求,法律才会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体认与认同,并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最终完成信仰法律的理念塑造。

3.主体的守法精神。日本当代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说个人是法主体是说个人不仅是主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因此,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也是其道义上的义务。具有这种性格的法,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29〕这里的守法精神至少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守法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道德义务;二是守法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不是靠命令的强制,靠国家强力虽能使人“守法”,但这种“守法”只能是一种外在强加的义务,不会也不可能化为一种权利,强力下的守法只会培养人的义务意识、服从意识、专制意识;三是所守之法的品格是权利之法,人权之法;否则,守法精神也会变为避法精神,规避法律将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守法仅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精神才是法律信仰的灵魂。守法精神要求的是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力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并把这种行为视为自己为自己承担的义务。众所周知,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而被判处死刑。〔30〕他虽有机会出逃,但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以身殉法,尽了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可见,守法精神是法律得以被人信仰的内在动因,“服从法律所得到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31〕。

(二)法律信仰的外在条件

1.制度的正义性配置。制度正义指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正义,这里指的制度正义主要指法律制度的正义。制度的正义性配置是指法律制度的各环节不仅体现着社会正义而且要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律资源的配置基于社会正义原则而使其合理安排,即由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并使之符合社会基本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遵循正义的原则。正义原则是制度本身的原则,是国家法律法治运作的道德原则。制度本身具有道德性。对制度的道德评价,主要是看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看它实际上指向什么基本价值,遵循什么正义原则,实际上在禁止什么,保障什么。一套合乎正义逻辑的法律制度,从其设定到运作的全过程都应贯通保障权利与救济权利的道德与正义之品格,否则即使制度的某一环节之正义性遭到破坏,就会足以动摇整个制度的正义性的根基。就我国法律制度的本质而言,无疑体现着社会主义的正义观,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社会正义的全部实现。试就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加以简要剖析。立法代表了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社会正义的集中体现,但立法的膨胀化使立法在追求数量和速度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质量〔32〕。这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的原则性强、弹性过大,操作性差甚至有的无法操作;二是中央立法与地立立法权限冲突,地方立法违反、对抗中央立法的现象仍有发生;三是立法程序不尽科学,缺乏完善的辩论制度,部门主义严重;四是立法技术水平不高,法律结构的规范性较差,内容上政治性、宣传性和修辞性的词语多,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而法律出台一旦成为国家单方的强制命令,就有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其信任而只是一味消极地服从,从而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如果“没有了神圣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33〕执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有法必依是执法的关键,执法必严是执法的基本要求,而现实中的最大问题已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这助长了人们对法律的“可有可无”的虚无主义观念。而播下法律虚无主义的种子,必然结出法律不被信仰的果子。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力、可靠的保护屏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是社会稳定、生活有序和人民安居的基础,凡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较之立法、执法正义的失落更为有害。因为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它在未经适用意义上;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其基础的司法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34〕或者,不公正的执法固然造成一种侵害,但受害者毕竟还可以操起司法之剑及时地得以矫正或补偿救济。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法律制度某环节的失误或崩溃,将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否定。西方社会学中冲突功能论的代表人物考舍认为,当人们对现有的制度怀疑与缺乏信心,不再接受现有的制度为合理合法时,便形成一种“社会合法性的撤销”,〔35〕若此,要求人们产生或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则更为不易。实际上,大凡因法律制度而引起的法律信仰的失落,在某一特定时期都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它对法治化进程的消极影响将是持久和深远的。

2.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观念。这是法律尊严得以维护的重要保障,也是培养公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但在当今中国,强调公职人员与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较之一般公民守法更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公职人员和执政党及其成员对法律的采取的是肯定抑或是否定的态度将直接影响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如果执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但却犯法,必然“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亦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36〕这是对正义之源的玷污;而且对此如不能及时矫正,必然导致人们由信仰法律转至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进而,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也会成为必然的结果。

3.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是当代社会的三大特征。中国改革的直接目标是高效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相适应,法律自身也要现代化。这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且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和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不仅仅是人类价值追求实现与保障的手段价值,而且其精神更应成为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建设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不只是约束一般公民,而且更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即法律以现代社会有序化主导模式和走向法治为目标;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出社会主体对法律所具有的终极关怀的信仰之氛围。

4.政府对法律的宣传、倡导与推动。中国要走的法治之路不是西方渐进式的自下而上的而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进式的模式;其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序上须仰仗政府对权利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西方国家的权利观念和法治传统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历经数百年才逐渐演化而成的,中国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普遍形成的时候去着手建设法治,尽管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需要时间,但不可能类似西方一样吸纳渐进型的法治模式。为了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并进而形成法律信仰观,只能靠政府由上而下对法律的普及、宣传和推动工作,政府的“普法教育”即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通过此类形式达到对公民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灌输,由此加速公民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意识的生长,催使法律信仰的最终形成。

注释: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参阅徐显明、范进学《法治文明: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 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科报)1997年第3期。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4〕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5〕《菲希特全集》,第2卷,第152页。

〔6〕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 载《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第93页。

〔7〕同〔1〕。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79页。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13〕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8页。

〔14〕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93页,第46—47页,第70页。

〔15〕同上。

〔16〕同上。

〔17〕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4—195页。

〔18〕同上。

〔19〕同上。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21〕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1页。

〔2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务馆1984年版,第81—82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6页。

〔2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李曙光《’97法治:五个问题,五种趋势》,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3页。

〔2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第211—212页。

〔26〕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第211—212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28 〕转引自张乃根著《论西方法的精神》, 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9页。

〔29 〕参见[日]川岛宜《现代化与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0〕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31〕斯宾诺沙《科学政治论》,第67页。

〔32〕参见杨解君《立法膨胀论》,《法学》1996年第2期, 第43页。

〔3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34〕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35〕转引自赵震江、付子堂《论法律的功能与依法治国》,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5页。

〔36〕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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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信仰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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