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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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所有先进的中国政治家和法学家们梦寐以求的理想,不少革命先烈为此奋斗牺牲。建国以后,在党的领导下,经历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付出了血的代价和教训,终于又回到了这个老问题上。本文正是对如何把我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探索:剖析了法治的历史渊源,赋予了社会主义法治特定的含义,全面论证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六项标准。

关键词 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 标准

建国以后,我国对于要不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长期持否定的态度。同对待其他许多法律上的事物一样,认为法治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只能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直到1979年,在全国法学规划会议的推动下,针对法治与人治的问题,学术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资产阶级法治是可以借鉴的,社会主义国家只能够实行法治,而不能搞人治,因为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任何国家都不能逾越。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在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且我们正在朝这个方向努力。然而,究竟什么是法治国家的标准呢?法治国家的标准由于时代不同、国情不同,标准也不可能完全一致。本文着眼于中国的具体情况,探讨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符合的标准。期望能够对我国早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所裨益。

一 法治概念的历史渊源

对“法治”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用法律治理国家。其实,有关法治的问题,古今中外都是一个颇受青睐的问题,法治概念是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特定的含义的。

在我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虽然未曾使用“法治”这一概念,但与儒家的“人治”思想相对立,法家曾提出过“以法治国”的思想。最初提出这一思想的是管仲,他说;“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1 〕韩非也曾说过:“故绳直而枉木斫,准夷而高科削,权衡县而重益轻,斗石设而多益少,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2〕他甚至指出:“国无常强,无常弱,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3〕可以说, 法家较为重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家思想的核心是论述君主独裁的必要,法不过是君主独裁的工具。因此,从这个意义看,法家强调的以法治国同儒家的人治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不同的是法家更为重视法在实行君主独裁制度中的作用。

在西方,明确提出法治的第一人是亚里士多德。他抨击了柏拉图的人治论,认为:“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4 〕他还初步揭示了法治的含义,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 〕他也特别强调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6〕还提出官吏的权力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 亚氏的法治思想对后世的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汲取了营养,创立了资产阶级法治理论。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反对一切形式的专制统治,主张“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7〕另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洛克的法治理论的组成部分,他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指出,“统治者是法的臣仆,他的全部权力都建立于法律之上”,“他若强制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8 〕“任何人都不能自以为高于法律之上”,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9 〕法国的另一位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曾批判过专制政体,“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他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在那里治国”,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10〕他主张建立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君主立宪的政体。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提出:“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法律是人民意志自由而庄严的表现。”〔11〕

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法治虽然实质上是资产阶级管理国家实现本阶级意志的一种手段,但是仅就治理国家的方法而言,法治比人治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是任何民主政体都可以借鉴的一种治国方法。

新中国成立的四十余年间,曾经发生过给中国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在这场政治运动中,宪法和法律不宣而废,公检法机关被彻底砸烂,公民的权利遭到肆意践踏,大批干部其中包括许多著名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受到残酷迫害。虽然造成十年内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巩固的、任何人不能动摇、不能凌驾于其上的法律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在痛定思痛的反思中,人们看到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价值和地位,看到了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会产生何等可怕的后果。恩格斯曾说过:从自己所犯的错误和挫折中学习,是一个民族、一个党提高的途径。于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确定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国的历史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站在历史的高度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无疑是对我国三十余年来历史经验的概括,是对十年“文化大革命”教训的总结,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依据。

从以上对于法治的历史回顾,可以得出: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它首先意味着法律要体现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其次它还是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规则,这是一般意义上讲的法治。

诚然,社会主义法治有它特定的含义。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以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制度治理国家。法治并不否定人的因素,但它把法律奉为最高权威,所有的人包括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也不例外,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允许任何人以言代法、言出法随。凡是越权、滥权和以权谋私者一律应受到法律的审查、制裁。所谓人治,就是确认掌权者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具有高于法律之上的权威,可以随意决定国家大事。实行人治时,尽管也有法律,但掌权者个人或少数人既可以一言立法,也可以一言废法。它的后果可怕,它势必使人民的民主权利以至最起码的人身权利失去保障。因此,人治与法治不能并存。在我国,不实行“法治”是不会有出路的,这已经被历史的惨痛教训所证明。

二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在我国是否已经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容持乐观态度。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长官意志、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特权、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等现象并不罕见,而这些都是与法治国家相悖的。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一)立法方面,必须有完备的,良好的法律体系,做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法可依。

建国以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立法工作者的长期努力,我国已基本做到了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然而,勿庸讳言,也存在不少问题,如法律规范性文件间冲突重重,一些领域尚且无法可依等等。目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是科学地创制以下两方面的法律规范。

1、政治立法

法学界曾一度对政治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模糊不清,往往在谈到宪法的时候顺便提一提政治法有关的内容,似乎政治法就是宪法,或者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没有将政治法看作一个重要的、独立的部门法看待,以致于造成了政治立法落后于民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立法,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事实上,政治法以宪法为依据,但同时宪法又不能包括政治法,因为宪法是有关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它并不对这些领域的法律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正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分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将一个国家的政治关系和政治生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政治法也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虽然长期以来未将政治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并不等于我国没有政治法,如《选举法》、《游行示威法》等早已颁布,并且在实践中日益完善,但是政治生活的许多领域仍然无法可依的状况也不容忽视。例如: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由此得出人民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我国则没有一部保障公民参政的程序立法;又如,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那么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如何切实贯彻宪法关于一切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原则?缺少《政党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再如,建国以后,我国曾进行过几次数额较大的援外行动,是不是仅凭个别领导者的意志,就可以将人民创造的财富拱手援助呢?援外需要经过何种法定程序?对此需要一部《援外法》作出规定。

可以断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必然是与政治法的不断完善同步进行的。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而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遵循市场基本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形成法制化的运行机制。为此,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保障全社会的公平竞争。其结构如下:

(1)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

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作社法等,通过这些法律,赋予各类市场主体以必要的法律地位,消除过去那种各类企业地位不平等,税负不一的状况,使得市场主体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

(2)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的法律。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和业务范围,可以进行各种经济行为,为了使这些具有很大自主性的经济行为更加规范、合理,必须制定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的法律。否则,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会失去平衡,出现混乱。这方面的法律应当包括:烟草专卖法、药品专营法、保险法、租赁法、担保法、经纪法、信托法、旅游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交易法等。

(3)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

竞争性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为了给市场主体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证正当竞争者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国家还应当制定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促使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早日建立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应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仲裁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4)规范宏观调控的法律。

我国所要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是绝对放任自由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的保证。而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正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功能实现的依托。这方面的法律应当包括:投资法、信贷法、银行法、预算法、价格法、税法、计划法、国有资产法等。

(5)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带来了高效率和高效益,但是由于市场不会自发照顾社会公平和形成保障机制,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为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我国必须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这是市场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坚实后盾。这方面的法律应包括:劳动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

作为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准,法律体系仅具有完备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要求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法律都必须是良好的。有些国家历史上颁布过很多法律,然而这些法律破坏民主、践踏人权、阻碍社会进步,这根本不是法治,而是对法治的歪曲和嘲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对法律的价值——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法律都应兼顾公平与正义。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准是建立完备的、良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

(二)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体现我国政府的人民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主要内容。对于依法行政的一般解释是:在民主宪政体制的国家中,公共行政权力主体,即政府,应当依法设定和实施公共行政权力。具体来说,依法行政包括以下内容:

1、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政府职能必须全面转变, 把发展经济和提高全民的福利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

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政府的管理职能主要是对经济活动直接组织指挥;而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管理职能的发挥应当体现出“政企分开、职能转变、宏观管理、微观放开”的原则和完全具有服务型的功能。如果政府职能不能全面转变,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2、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应依法进行, 即按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要坚决排除、抵制各种干扰,非此不能依法行政。

此处的“法”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一切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这是一切行政活动的肯定的明确的根据。

3、依法行政要求在行政合法的前提下,在保证行政质量的基础上 ,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

依法行政永远不能与行政的高耗低效同日而语。有的人认为依法行政太麻烦,束缚人们的手脚,是行政效率低的原因之一,这种看法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是毫无根据的。行政效率低往往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行政程序而引起或加剧,如重复审批、反复研究、循环盖章等,便是造成事过境迁、事倍功半、社会资源大量浪费的直接原因。法定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要提高行政效率,急切地呼唤一部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指示,这是当今所有法治国家执法的前提条件和保障。

4、依法行政要求在行政合法的前提下,做到行政合理, 它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合法和公正。

一个国家的行政法体系无论多么完善,都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事项做出非常细密的规定,因而自由裁量权就成为行政权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行政机关享有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力。”〔12〕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的规定“可以给予处罚”,是人身罚、能力罚、财产罚,还是申诫罚不明确;有的规定“可以罚款”,却没有规定幅度;或者虽然规定了幅度,但是幅度过大,这些都需要行政机关作自由裁量。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极易被滥用,造成不良后果,所以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广泛的今天,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作到行政合理,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13〕这一原则应成为我国行政主体的信条。

6、依法行政还要求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

现代社会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外交事务的日益增多,社会对国家管理的需求不断扩大,作为公共权力执掌者——行政机关的角色愈发突出。在全部的国家活动中,行政权力辐射的领域最广泛、运用得最频繁,对人们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影响最直接。恩格斯曾指出公共权力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14〕这种公共权力如果缺少民主监督,缺少法制制约,就容易被滥用,从而产生腐败,由此产生了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我国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式有:(1)人大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3 )执政党的监督;(4)民主党派的监督;(5)社会团体的监督;(6 )人民群众的监督;(7)新闻媒介的监督;(8)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在这个庞大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的核心。但是,实践中人大监督并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大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不健全。加强人大监督的首要任务是制定一部包括监督的提起方式、提起原因、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在内的人大监督法;另外还应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一方面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期间,为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提供服务,如准备质询案;另一方面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日常监督工作。需要指出的是,人大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的“主角”,然而它的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其他监督方式的配合,以此来推动全社会监督系统的运行,当然,其他形式的监督也必须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才能日益显示其力量。这些工作的进行必须加快速度,下定决心,有勇气做这件事,一定会受到人民的欢迎和拥护。

(三)司法方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

过去学术界不讨论“司法独立”,似乎“司法独立”就是搞“三权分立”,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前提下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对于社会的稳定,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战后负责日本司法改革的欧普勒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强化司法部门的权限,提高法官的威信以及在此基础上树立组织上和职能上的完全的司法独立,这对于一个行政权占优势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15〕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对日本法律制度有研究的季卫东博士也指出:“在发展挂帅的行政体制(Development-alist government)下,司法部门未必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它是避免权力滥用,保障健全的社会秩序的安全阀。在政治家的腐败成为普遍现象时,廉洁、正直而有效率的审判制度就成为收拾乱局的最后手段;而如果连法院也被污染而失去威信,那么民众的不满只好通过非制度的渠道去宣泄。另外,在确定法制化路线以后,如果没有司法的独立性和合理性,美好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都只是一纸空文,不能落到实处。”〔16〕依据我国的形势发展,司法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回避是不行的。

目前,人民法院审判难的症结就在于司法不独立,宪法授予的权力也还没有全部到位。就人民法院来讲,人、财、物等许多权利都由行政机关掌握,来自行政机关的说情风、关系网,人民法院便不敢抵制,否则法院就会断炊绝饮;对于法官个人来讲,他们当中骨气峥嵘、以身护法、坚决抵制不正当干涉的确实不乏其人,但由于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他们的努力往往是微弱的,他们本人甚至有时不得不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于是不少法官也开始随波逐流,审判案件时瞻前顾后,甚至违心地枉法裁判;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与其同流合污,乘机捞一把,这方面大有人在。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具体制度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司法体制上变现在的双重领导为垂直领导;

2、包括法官的培养在内的法院人事、 预算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上的权限,作为自治内容委诸法院本身;

3、不断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 尽快造就一支由最优秀人才组成的、有最好的素养、最得人心的声誉、最稳定优裕的待遇、最严格的铁的纪律监督的法官队伍。

“司法途径一般被认为是实现社会公正最后和最有效的手段,如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保障,社会的腐败就难以救治了。”〔17〕

(四)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剥削阶级法治的显著特点,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样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但与此同时,法治国家首先要求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为,这个原则是社会主义建设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党和人民用鲜血换来的。共产党人夺得政权之后,有两次教训极为惨痛:一次是斯大林的肃反扩大化,一次是毛泽东同志发动和领导的“文革”。这两次事件的共同教训就在于党组织必须受法律约束,必须健全党内民主,即使是最高领导人也要受宪法、法律的约束。同时,党应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也是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的。法治国家要求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不允许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处于领导核心的地位,她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只有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带头守法,才有可能真正形成举国上下严格依法办事的局面,才能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极大权威。这是关系到执政党生死存亡的要害问题。

(五)国家的民主程度

法治与民主是有联系的,社会主义法治的状况取决于社会主义民主的状况。因此,要建立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不懈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承认,社会主义民主有一个发展过程,它受到诸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为社会主义国家一经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就是充分的、完善的,把理论上应当认为是实际,这是一种不正确的看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还没有高度的民主,实现高度民主,至今仍然是我国的政治目标。而民主程度的提高不仅是喊喊而已,必须落实到具体制度的完善上。如:选举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最基本手段,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人地位。为了使选举能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我国的选举法曾作多次修改,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程度日益提高。但是,还存在着一些有碍人民正确行使选举权利的问题亟待解决,突出地表现为:(1 )候选人的提名,群众联名提出的少,且往往不易被列为正式候选人,政府提的多,而选民又无法从政党对他们推荐的候选人近乎履历般的介绍中了解到据以决定其应否投下庄严、神圣的一票的情况,导致选民对选举缺乏热情;(2 )人大代表的构成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有的还属于安排性质,本身素质差、不能真正代表人民;(3 )选举人不能有效地随时撤换那些不称职的代表;(4 )执行选举法的诉讼力度不够,应当依法追究破坏选举制度的各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障人民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问题关系到人民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不及早解决,将有碍于民主政治的发展,妨碍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又如,一个国家的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提倡思想解放,广开言路,坚持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并且将言论自由写入了1982年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但是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形式却有待进一步完善。再如,我国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作法,在国家的重要决策中建立全民公决制度。另外,提高民主程度还应该着力培养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意识、习惯和作风,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口号落到实处,使其制度化和法律化,使权力拥有者和权力行使者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一切权力真正属于人民。

(六)公民的良好的法律意识。

公民的良好的法律意识,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制定法律与实施法律之间,法律意识实际上起着纽带的作用。如果公民没有自觉的法律意识,纵然有法可依,又怎能作到有法必依呢?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中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所以,应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在举国上下形成这样一种氛围:公民普遍知法、守法、维护法律,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自认倒霉、忍气吞声,或握手言和、暗自私了,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现象永远不再重演。应当指出,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仅指通过普法活动,让公民懂法,更重要的应当包括对公民进行经常的社会主义道德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一个道德败坏的人纵然知法,也不一定就会守法。因此,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过程,需要经常的乃至旷日持久的努力,不能指望立竿见影,毕其功于一役,“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18〕

注释:

〔1〕《管子·明法》。

〔2〕〔3〕《韩非子·有度》。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5〕同上书第199页。

〔6〕同上书第192页。

〔7〕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8〕卢梭《论政治经济学》,第9页。

〔9〕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52页。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9、66页。

〔11〕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12〕张尚鷟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13〕同上书第38页。

〔14〕《马恩全集》21卷第194页。

〔15〕Oppler Legal Reform in Ocuppied Japan:A Participant Looks Back,P87.

〔16〕季卫东《法律职位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17〕杨海坤《摆脱行政诉讼制度困境的出路》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18〕《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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