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

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

古加锦[1]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栾华峰[2]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权利,更扰乱了保险制度与秩序,并危及保险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国计民生和社会的稳定。在刑法中规定保险诈骗罪有利于惩罚和遏制保险诈骗行为,通过对我国和外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模式、立法结构、立法内容的比较,可以使我们进一步加深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事业起步晚,立法时间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问题,本文就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并罚、法条规定、量刑、着手、罪数、共同犯罪、法律冲突等方面来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和实践提出建设性意见。

李海英[3]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的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并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严重危及保险事业的发展。为有效打击该项犯罪,我国在现行《刑法》中,单独以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在本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力图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入手,对保险诈骗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较为深入地研究,以期服务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分为下述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诈骗罪概述”:文中重点论述了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接着叙述了保险诈骗犯罪在国内外的现状;同时分析了现阶段保险诈骗犯罪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和趋势;最后重点对国内外保险诈骗罪立法状况进行了回顾、分析和比较,特别是对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描述。第二部分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研究”:本文通过分析、探讨得出以下结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制度(或秩序)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中,主要客体是保险制度(或秩序),次要客体是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个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第叁部分是“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在于:保险诈骗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标准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方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保险诈骗罪属结果犯,因此它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如果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所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大,即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区别保险诈骗罪的预备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中实行行为着手的时点,文章认为,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具有侵害保险金与保险制度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时,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在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时,要注意分清是一罪还是数罪,犯保险诈骗罪,同时又可能构成放火罪、决水罪、投毒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犯罪时,应为牵连犯,但按照《刑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在实施诈骗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犯罪行为则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如果行为人实施完犯罪的准备工作,又未着手进行保险诈骗,应以同一个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手段行为的既遂和目的行为的预备,是想象竞合,应根据从一重罪原则处断;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以放火、杀人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由于单位不能成为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责任,而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则应以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等与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险诈骗行为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时,应先根据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来决定是否分别定罪、定为何罪;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另外,文章还论述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罪的界限,从而使对保险诈骗罪有了较为深入的理解和认识。第四部分是“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文章在充分肯定我国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的优点的同时,对97刑法保险诈骗罪中的立法缺点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立法和司法完善的建议。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主观构成方面应当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应弥补本罪犯罪主体规定之不足,认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被追加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之一;应改善本罪叙明罪状方式之不足,认为应增加“以其他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这样一项概括性堵截规定,以避免出现法律真空导致对犯罪现象的放纵;应适当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建议立法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上升为无期徒刑,以维护刑法的内部协调,真正做到罪刑均衡。作者希望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效打击该项犯罪,从而来减少保险诈骗的发生,使保险事业沿着正常的轨道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张利兆[4]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研究》文中提出保险诈骗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在我国,这种犯罪原来是作为普通诈骗犯罪予以惩处的,但是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诈骗犯罪也快速滋生,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严重的发展趋势,为了应对日益滋长的保险诈骗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保险诈骗罪采取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规定,实现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为有效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基本承袭了上述规定的内容。鉴于当前对保险诈骗罪研究尚不够深入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的特殊形态、罪与非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罚,以及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既为司法提供指导,也为立法提供借鉴,同时通过对个罪的系统研究,以期推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保险诈骗罪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用近29万字的篇幅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研究。论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六章。导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叙述,对研究现状作了简要的概括,并对论文的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要重点把握的叁个关系进行了阐述。这叁个关系是基础与深化的关系、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总结与借鉴的关系。第一章对保险诈骗犯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进行了研究。因为保险诈骗犯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的,严重破坏保险制度、违反保险基本原则的一种经济犯罪,因此需要对作为保险诈骗罪研究基础的保险学基本原理进行系统的阐述,为整体研究提供保险学理论的支撑。当前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研究的现实背景。这一现实背景以及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手段、对象等的特殊性,当前保险诈骗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法制对保险法律体系完善的意义,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尤其是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提供了充足的依据,而我国刑事立法则对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要求作出了及时回应。第二章对保险诈骗罪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从实然意义上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实然意义上的保险诈骗罪概念,即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了分析。在客体方面,分析了保险秩序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双重客体的科学性,并对刑法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以及将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标志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在客观方面,提出了对保险诈骗犯罪客观方面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认识方法,同时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进行了详尽阐述,并对行为方式中的疑难问题,如对利用“地下保单”进行保险金诈骗,恶意串通放弃代位追偿权进行诈骗等行为方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在主体方面,对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并对单位、一人公司以及筹建处等临时性机构的保险诈骗情形进行了研究。在主观方面,对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的观点。第叁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和共犯形态这叁种特殊形态进行了研究。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确定犯罪未遂的“着手”时间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提出索赔”作为“着手”的时间点,在既遂的标志上应该采用“控制说”的观点。在罪数形态上,保险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想象竞合犯叁种形态。在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在牵连犯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五种行为方式中,现行《刑法》只对第四、五种情形作出数罪并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需要通过确立牵连犯数罪并罚的原则来消除这一矛盾。另外,还存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中的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与保险诈骗犯罪预备行为,以及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共犯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条竞合情形。在上述两种竞合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以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以及保险诈骗罪论处。对共犯形态的研究中,着重分析了片面共犯问题。笔者从片面共犯对法益的侵害性、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的发挥、理论创新的意义和对立法意图的追溯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的观点,进而指出片面共犯应该在共同犯罪体系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而现行立法的回应实际上也预示了片面共犯的发展前景。同时对涉及间接正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有身份者可以利用无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无身份者则不能利用有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其诈骗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只能构成诈骗罪。第四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笔者围绕“帅英骗保案”及其引申出的问题展开了研究。对存在抗辩事由的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交叉的案件的处理,笔者从刑法的独立性、刑法的特点以及《保险法》规定抗辩事由的立法原意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如果行为触犯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则应当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而对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界限,则应从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和法律后果叁方面的不同来进行把握。同时对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第五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处罚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刑罚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情节加重犯问题,以及保险诈骗罪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与适用展开了分析。在数额认定上,笔者认为在犯罪既遂状态下,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来确定,而在未遂状态下,则应当按照行为指向数额来确定,而对于已缴保费则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外,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并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讨。在刑罚的适用中,笔者重点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展开分析。对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参与额”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数额,对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则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分别认定。最后,对保险诈骗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的处罚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六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系统研究。首先对域外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分类介绍,并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域外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采取了“罪名从属式”、“罪名独立式”、“附属刑法”这叁种模式。“罪名从属式”立法模式,没有反映出保险诈骗犯罪在主体、对象、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特殊性,缺乏警示性和威慑力;“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罪状规定简单、侵害对象单一,对保险制度保护缺乏整体性等问题;“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被极个别国家所采用,它的缺点是因为它的附属性,而不利于人们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刑事法律意识的形成,也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采用“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在具体法条的设定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行为犯、目的犯等模式,因此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立法相比,呈现出很大的不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需要在罪名从属性还是特定化问题、采取法典化与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的价值、犯罪既遂模式是采取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模式等问题上进行认真思考。然后,对立法完善的意义与应当坚持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并着重就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罪状、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具体思路。最后,笔者提出了保险诈骗罪概念的重塑以及立法完善的具体构想。

鲍笑嫣[5]2007年在《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险诈骗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成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高频犯罪之一。为了打击保险诈骗犯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单独以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此后,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研究成为刑法学界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相关文章和着作陆续问世,极大地推动了刑法学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研究,也为笔者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和理论依据。两年前,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一起汽车保险诈骗案件,对保险诈骗罪产生兴趣。本文从案例入手研究分析保险诈骗罪,以期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着重介绍了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现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构成特征。在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上,本文分析了特殊主体说和一般主体说,指出保险诈骗罪主体不应限定为特殊主体,而应扩大为一般主体。本文分析了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指出本罪必须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进一步分析了非法占有之内涵。笔者还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了五种客观行为的特征。第二章是对司法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围绕特殊主体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境,特殊主体身份的竞合以及保险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了我国刑法学界对保险诈骗罪中疑难问题的各种观点,提出了本文的解决方案。第叁章主要论述了立法完善建议,关于刑法第198条的立法完善,本文认为在客观方面增加“其他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同时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在分析刑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提倡轻刑化,充分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在本罪处罚中的运用。同时,建议建立我国的信用体系和保险欺诈中心。

范骅[6]2015年在《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诈骗犯罪也应运而生。行为人不惜铤而走险犯罪,有的通过隐瞒保险危险恶意投保,有的则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伪造保险证明材料、伪造保险合同,甚至是不惜自残、自杀或者故意毁坏保险标的物,来达到骗取高额的社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或者保险费的目的。这其中不但有保险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司,甚至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医院、药品经营单位都牵涉其中,共同或单独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犯罪不但严重侵害保险公司财产权利,更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造成极大危害。我国1997年刑法第198条单独设立了保险诈骗罪,并对其犯罪主体、具体罪状及法定刑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笔者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却发现,由于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理论上又对这些问题研究不足甚至是空缺,以致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如何进行定罪处罚出现争议。本文基于笔者自身的工作经验,结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保险诈骗罪中存在的问题展开研讨,以期能对立法或司法上进一步规范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提供一些启发或思考。正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诈骗罪域内外立法比较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罪状、法定刑等方面的规定,指出我国第198条规定存在犯罪主体范围过窄、罪状叙明过少等问题,应当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在犯罪主体、罪状等方面对保险诈骗犯罪条文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部分探讨我国保险诈骗罪主体问题。刑法第198条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保险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这叁种身份的人群,范围过窄,未将保险合同关系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全部考虑在内,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本文建议应当将保险关系当事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骗取社会保险金的人员都列入犯罪主体范围。第叁部分探讨我国保险诈骗罪罪状问题。刑法第198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描述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仅有的五种罪状描述不足以涵盖现实中所有的保险诈骗行为,未起到前瞻性的规范作用,导致司法机关对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处罚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认为应当将在第198条增设一条概括性、兜底性条款,以解决前述问题。第四部分谈论我国保险诈骗罪犯罪对象问题。本文认为刑法第198条的犯罪对象限于保险金存在不足。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犯罪对象往往不仅限于保险金,还有保险费等,为了更有效的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列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第五部分则探讨多重身份人员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处断问题。兼具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或者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工作人员双重或多重身份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保险诈骗犯罪将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为划分此罪与彼罪,即保险诈骗罪和其他罪名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则根据其所在单位或者机构是否为国有性质企业、公司,进而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其行为实质还是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则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六部分讨论保险诈骗罪既遂和未遂问题。本文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存在未遂状态,应当以同时具备行为和数额两个要件作为划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的观点。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且其意图骗取的保险金额达到法定数额,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

孙雪云[7]2011年在《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间接正犯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要,它能较好的解决目前我国法律尚不能完全解决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当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国目前的刑法条文还没有引入间接正犯的概念,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此类问题存在法律空白,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最近几十年来,司法实践出现许多的非保险合同关系人或当事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的诈骗活动。此种新型犯罪行为不仅让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还扰乱了保险业的管理秩序。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定性分歧:成立保险诈骗罪或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二者的异议,实质上涉及到保险诈骗罪主体是否应该是特殊身份者的问题。本文首先引用现实中有关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案例,运用间接正犯的理论对此做了讨论。本文接着从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一般概念、性质特征、表现形式等入手,着重论述了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认定问题,同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有关间接正犯的法律体系和理论研究,提出将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更改为一般主体的立法模式的建议。最后,本文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结合自己所学知识,对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认识和见解,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探讨,以期达到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的目的。

李燕[8]2006年在《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研究》文中指出保险诈骗肇始于保险制度诞生之初,只是由于过去保险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和保险诈骗的隐蔽性,危害并不明显。然而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的日益发展,保险诈骗如一株细菌寄生于保险制度的肌体中不断自我复制、变异和蔓延,其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由于该种犯罪行为形形色色、错综复杂,再加上我国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存在诸多这样的缺陷与那样的局限,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统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诈骗的预防与惩治,有必要对其加以研究。本文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为研究主题,运用比较分析、法学分析等方法,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结合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鲜明案例,在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对保险诈骗罪的几种共同犯罪的情形如何认定进行探究。全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章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概述。从刑法规定出发,概括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即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介绍保险诈骗罪的特征以及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几种形式。 第二章考察分析普通主体与投保人等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该部分在对身份的概念、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阐述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身份犯。普通主体通过投保人等的身份和他们的共同行为间接的获得了该种身份和资

郑丹妮[9]2014年在《“带病投保”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198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关系解读》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带病投保"应否入罪,肯定说主张刑法的独立性理论、公权不得私人处分、行为合法的相对性、公诉不可降格为自诉,否定说援引二次性违法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基于保险法的法律判断。若保险人未询问,投保人根本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因而缺乏入罪基础;在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属于重要事项的情形,或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或者弃权条款的情形,投保人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则不影响刑法判断。用于认定"带病投保"罪与非罪的客观因素是涉案数额、危害性程度,主观因素是犯罪罪过、犯罪目的。

张明楷[10]2001年在《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文中指出1.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行行为的着手; 3.刑法不针对本罪的主要客体规定危害结果,是因为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不易认定、不能限制处罚范围,而规定了次要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4.不以主要客体受侵害而以次要客体受侵害 (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志具有合理性; 5.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6.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叁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7.《刑法》第 198条第 4款关于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 8.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解决定罪问题; 9.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10.单位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但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放火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2]. 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D]. 栾华峰. 贵州师范大学. 2007

[3]. 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D]. 李海英. 郑州大学. 2007

[4]. 保险诈骗罪研究[D]. 张利兆.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5].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鲍笑嫣.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6]. 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范骅.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认定问题研究[D]. 孙雪云. 兰州大学. 2011

[8]. 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研究[D]. 李燕.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带病投保”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198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关系解读[J]. 郑丹妮.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 2014

[10]. 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J]. 张明楷. 法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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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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