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与例外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与例外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责任及例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字图书馆论文,著作权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字图书馆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但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许多挑战往往与社会、经济和法律有关,而不仅仅局限于技术的范畴,2002年6月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胜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著作权法的宗旨是平衡信息创造者、信息使用者以及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将肩负着更为艰巨的任务,即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公众充分享受网络技术给人们带来的成果,有利于促进网络本身的健康发展,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就网络业的发展来看,只有实施好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好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围绕智力创作成果,保障各方面的合理权益,才能通过完善利益驱动机制促进信息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因此,作为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必然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应顺应现代法制的要求,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责任限制。因为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版权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待遇,也决定了版权法调整与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时采用的原则和方式,因而影响着版权问题的解决。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如何正确规范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责任,是值得认真探讨的。笔者以为至少应对数字图书馆的地位、版权侵权归责原则以及应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等加以明确。

1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责任

知识产权是诉讼中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在某一特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取决于其在该案中作品发送、传输、利用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数字图书馆在侵权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决定因素在于数字图书馆对于所提供服务的方式以及对服务内容所参与的程度。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服务,不同于传统的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根本就不可能提供免费信息服务,它实际上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内容服务与中介服务。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侵权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数字图书馆是否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存储和传播的侵权材料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数字图书馆是否要为他人借助其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依其参与程度或提供方式不同,数字图书馆主要扮演内容服务提供者和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角色。

1.1 内容服务提供者(ICP)

数字图书馆通过自己的网站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其内容都是自己有组织的采集、筛选、加工而让用户使用的,它们在这方面的作用是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公众可以访问的状态,使用者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数字图书馆完全可以像传统的出版者一样控制传播的信息。欧美许多国家将此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类比为传统的出版者,由于出版活动的关键是对材料进行分析、筛选、加工、编排等,然后复制、发行,用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此时数字图书馆与出版者的作用相类似。欧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出版者对版权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要其提供的信息中包含侵犯版权的材料,无论主观过错有无,都要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责任,有过错的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也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害、利润损失等应负赔偿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状态,而完全由其客观行为来决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以1998年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内容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应盈利,只是衡量其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提供内容服务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19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严格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的变通。因为要考虑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利益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对网络正常运行的特殊地位之间的平衡,对数字图书馆的直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有限制的严格责任。

1.2 中介服务提供者(ISP)

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内容服务外,还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同时为用户检索相关网络信息进行组织、筛选,提供网络导航服务。但是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数字图书馆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从版权保护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是否应当为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材料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是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之一。2000年2月我国首例ISP著作权责任案——“《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对法律的突出贡献就在于它提出了如何认定ISP的间接侵权责任的问题,即ISP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空间实施的著作权侵权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而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其他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是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等,是否承担责任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前提。

由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版权归责体系均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ISP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在90年代中期刚刚出现的时候,ISP是否应当负有监控其系统或网络中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就成了争论的焦点。如果ISP负有这种监控义务,承担的就是严格责任。只要ISP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必须承担责任,不论有无过错。但是,由于ISP监控能力(包括技术可行性、法律判断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等)的局限性,强令ISP负担监控义务,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都脱离和超越了ISP的实际监控能力。因此,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越来越多以严格责任为版权归责原则的国家,对ISP间接侵权行为特别适用过错责任。例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1999年《新加坡版权法》(修正案)。

数字图书馆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时,对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以牺牲著作权人利益为代价,而是从互联网特性出发更好地实行著作权人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就我国而言,在界定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责任上实行过错责任,这一点也不应有例外。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合理界定的数字图书馆“过错”,使证明和判断数字图书馆“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实际操作性。

确切地说,除了数字图书馆主动发现其网络或系统中侵权材料之外,版权人得想办法让数字图书馆得知侵权材料的存在,这就需要版权人向数字图书馆发出指控其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中存在侵权材料的“通知”。著作权人向数字图书馆发出指示侵权的通知,意味着数字图书馆“知情”。如果数字图书馆不予理睬,放任著作权侵权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的继续,数字图书馆就难逃过错之虞。析言之,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向数字图书馆提出权利主张及相关的证据表明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在侵权材料,数字图书馆应采取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措施,例如遮挡或阻止其他用户访问。如果数字图书馆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而且坐视不管,因而导致侵害行为继续或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数字图书馆主观上有过错。

同时,对版权人“通知”的程序与效力也应当加以合理的界定,否则就会使数字图书馆陷入两难的处境:一方面,如果数字图书馆得到了版权人关于侵权信息存在的通知,而不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该信息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继续传播,就会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数字图书馆收到通知后并不对通知的侵权指控作法律上的判断即采取控制措施或披露被控侵权人的情况,则一旦侵权指控不成立,则擅自清除用户上载的信息或披露用户情况信息,又会面临承担合同责任甚至侵权责任的风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7条、第8条的规定就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

2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责任的限制与例外

著作权责任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并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21条也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版权保护法律在界定数字图书馆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数字图书馆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就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数字图书馆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

从目前各国的研究和立法情况以及技术发展的现状看,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无疑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它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作用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和例外,在第2章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提出了4个方面的限制:①对临时传播的限制;②对系统缓存的限制;③对用户指令寄存的责任限制;④对信息搜寻工具的限制。所谓限制,并非不负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DMCA的规定表明,将对互连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或者说在适当的程度上是很有必要的。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设置一定的“安全港”,互连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运用“安全港抗辩”摆脱著作权侵权责任。所谓安全港抗辩,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和规则,就证明了自己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实行安全港抗辩有利于规范互连网服务提供商举证责任,让诚实经营的服务商不必为侵权责任的风险过于担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信息在互联网上高效快速的传播。

从“追究责任”到“解决问题”,DMCA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民事责任主要具有补偿与惩戒两方面的作用。但是将民事责任机制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社会成本极高,而且社会效果也不理想。所以DMCA才充分运用责任限制机制,尽量不采用追究的方式,而是尽量发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优势来解决侵权问题。这说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追究其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解决网络上的侵权问题。所不同的是,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限制责任的效果很可能比追究责任更好。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以前所未有的使用形式被大大扩展,互联网正在挑战我们现在的著作权制度。从国际实践来看,著作权法应用于网络空间已是不争的事实,网络空间为作品提供了更加快捷的复制和传播手段。在网络时代或者说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数字图书馆是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如何合理界定其在版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是研究这种平衡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方面,美国等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在我国,一些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版权纠纷的司法判例无疑也为版权立法的完善和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素材。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总是随着时代而发展、进步的,著作权法在互联网这一崭新的科技发展面前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更大的发展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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