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香港陪审团审判的运作_陪审团论文

美国和香港陪审团审判的运作_陪审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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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对抗式诉讼程序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渊源久远,遍布世界各个角落,但也历经起伏,许多国家尝试过陪审团制度但终又将其废除。然而直至今日,陪审团审判作为一种制度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仍然在广大普通法国家被适用。本文旨在介绍和比较美国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该制度存在的意义和理论根基,以及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的理想勾画。总的说来,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普遍得到公众的信任、接受和拥护。相比之下,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则显得未尽如人意。一个半世纪以来,作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其陪审团制度亦源出于英国,但是由于社会、文化、语言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一、陪审团制度概述

(一)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公元前四百年以前的古希腊,那时的陪审制度十分烦琐,通常一次要召集大约六6000公民,通过抽签的方式从中挑选出陪审团成员。刑事案件的陪审团由501人组成,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则由201人组成。陪审团不仅由于人数众多而难以组织,陪审员还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大呼小叫,任意发表各自的意见,当时的陪审团似乎缺乏今日的尊严。(注:参看迪珀纳:《审判中的陪审团:美国司法面面观》,1984年版,第24页;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2-5页;圭恩瑟:《美国的陪审团》,1988年版,第2页。)

陪审团审判也曾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但是到了公元四世纪中叶,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的权力过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5-6页。)虽然古罗马摈弃了陪审团制度,但是欧洲其他国家仍然在沿用这一制度,德国、挪威、瑞典、丹麦和冰岛都存在着由一群公民对法律上的问题作出决定的制度。其后,挪威的入侵者占领了诺曼底地区(大致今天的法国),并在诺曼底推行了陪审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6-9页。)

(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

诺曼底的征服者威廉在1066年打败了英国人,当时,“他船上的一个看不见的乘客就是陪审团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9页。另参见汉斯和维德玛:《评判陪审团》,1986年版,第23页;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6-8页。)而现代陪审团审判的思想是从《大宪章》开始发展起来的。《大宪章》是英国的贵族为了限制王权而于1215年强迫约翰王签署的一项文件。(注:摩尔:《陪审团:国王的工具-自由的守护神》,1988年版,第21-26页,33-51页;林恩:《陪审团审判的法律与实践》,1986年版,第2页。)《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依据其同仁所作的合法判决,或国家的法律……我们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自由人……”。约翰王虽然签署了《大宪章》,但他“并不认为自己受《大宪章》的拘束,原因是他是在受到胁迫而不得已才签署该文件的”,(注:哈维:《金雀花王朝》,1972年修订版,第九次印刷本,第87页。)因而约翰王没有实际支持《大宪章》中提出的包括陪审团审判在内的各项改革。不过,在他1216年去世后,《大宪章》的条款通过立法被赋予了新的生机,在随后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陪审团审判这一思想被宣布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注: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20页。约翰王死后,《大宪章》的条款作为立法记载在《亨利三世》第9卷中。)

这一阶段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例如,如果陪审团不能迅速作出裁决,他们会被断绝食物和饮水;如果国王认为陪审团的裁决不当,他有权召集第二个陪审团。第二个陪审团不仅可以推翻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而且可以判定其犯有虚假裁决的罪行,根据普通法,对于这一犯罪可判处没收财产和监禁。英国这种在陪审团制度中剥夺公民权利和财产的做法直到1670年才被废除。(注:圭恩瑟,第24-27页。另见布鲁姆斯坦,前注①引书,第18页;汉斯和维德玛,前注④引书,第28页。)

根据英国现行的刑法,“所有的重罪都可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加以审判。”不过,如果在审判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根据1974年的《陪审团法》,陪审团的人数可以少于12人。如果陪审团的评议超过两小时,它的裁决就不需要全体一致通过。英国的民事案件已很少由陪审团审判,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决定是否需要陪审团,在涉及欺诈的案件中,被告可以要求由陪审团来审判,在涉及诽谤、口头诽谤、恶意起诉和非法监禁的案件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由陪审团来审判。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亦不必作出一致同意的裁决,而且没有评议两小时的要求。

(三)其他国家的陪审团制度

欧洲许多国家都曾先后采用过陪审团制度。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之后,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并在1808年把这种制度推行到拿破仑所征服的国家之中。德国在1849年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任,这一制度在1924年被废除。在十九世纪,陪审团制度在比利时、希腊、挪威、葡萄牙、俄国、西班牙和瑞士都作过尝试,但多数以失败而告终。

在亚洲,除了实行普通法的英国殖民地,多数国家没有普通法中陪审团审判的概念。而日本曾从1923年到1943年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过陪审团制度。日本之所以在1943年废除了这一制度,主要是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心,人们不愿意让没有受过任何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就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也由于人们对法官怀有很高的崇敬。(注:长岛:“被告与社会:日本刑事审判的实施”,载《日本法:变化中社会的法律秩序》,1963年版,第312页。)

(四)陪审团的职能

陪审团最重要的职能主要有两个:一是认定事实,二是贯彻社会的价值观念。陪审团要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他要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决定其可信性和说服力,并基于这些证据,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定。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和法官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法官会对证据的提供作出限制,会在必要的时候就有关的法律规则向陪审团作出指示。陪审团要认真听取法官指示,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由于陪审团的成员是从社会各个阶层中选出的,因此陪审团作出的裁定就不同于法官个人的决定,陪审团裁定可能通过每一个陪审员反映出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反映出社会上的民意对某一种行为是支持和同情还是蔑视和谴责。

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历史

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随着殖民地中陪审团独立性的日益提高,英国法官有时会把通常应当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移送到无权进行陪审团审判的海事法院中去。这类案件中最突出的是有关《印花税法》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问题是,英国人是否有权向殖民者征收不受欢迎的印花税。(注: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30页。)因此,殖民者发动革命反抗英国的统治,理由之一就是英国当局剥夺人民应当享有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776年7月4日签署的《独立宣言》就控诉了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美国宪法》最初只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在《权利法案》(《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通过后,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中。(注:《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权利法案》还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上增加了“受到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1.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

美国人之所以崇尚陪审制度,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的历史根基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当然,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主要如下:第一、美国人似乎更信任和他们一样的普通公民的判断和决定,而不太信任政府官员(即法官)所作的判断,仿佛普通公民要比政府官员更为公平和认真。第二、美国人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允许一个独立的陪审团参加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第三、美国人认为由于陪审团要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这就令人感到自己通过代表参与到了法律制度的运作之中。最后、美国人信任陪审团制度还因为所有人在这一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2.陪审团审判的宪法要求

基于对陪审团制度的信赖,美国人将这一制度写入了他们的《宪法》。《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美国最高法院曾判称,《宪法》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注:“美国诉扎克案”,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61卷,第475页(1896年)。)根据《宪法》通过前就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轻罪”,不需要由陪审团来审判。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允许被告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被告人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当以检察官和初审法官同意为条件。)

3.陪审团制度的实施

(1)陪审员资格。在《宪法》规定的限度内,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对陪审员的资格有一定的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说来,这些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几乎所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参加陪审团服务就如同参加选举和担任公职,要对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而国籍可以体现这一点。美国50个州中47个州规定了陪审员的最低年龄为18岁,其他3个州有更高的要求。至于最高年龄限制,联邦法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有些州规定为65岁或70岁。《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则建议不应当有最高年龄限制。虽然大多数州都要求陪审员为本州的居民,但一般都没有规定最低居住期限,联邦法院规定有资格参加陪审团服务的人必须至少在本地区居住一年。(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1)条。)居所不同于法定居住地(住所),例如,大学生的住所在一州,而读书可能在另外一州,其读书的地方为其居所,他们有资格在其读书的地方参加陪审团服务。交流的能力可以说是所有陪审员资格中最为棘手的一项,所谓的交流能力其实就是以英文进行沟通的能力。《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在要求陪审员有能力进行交流方面,取消了读写英文的要求。《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讲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2)和(3)条。)多数的州都禁止有重罪前科的人参加陪审团,根据是罪犯有可能会偏袒被告,另外,陪审团的成员中有罪犯也会影响到陪审团制度的尊严。《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凡是被控犯有重罪的人以及被判犯有重罪的犯人,都没有资格作陪审员。(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5)条。)

(2)从社会中选拔陪审员。第一、人口代表性的重要意义。陪审团应当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这一点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的基础。早在1880年,美国最高法院就作出判决,指出禁止让黑人担任陪审员的州法律剥夺了黑人被告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注:“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00卷,第303页(1880年)。)随后,法院根据该案中阐明的规则,废除了某些故意排除或明显减少少数民族或妇女的确定陪审团名单的做法。第二、陪审团原始名单。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注:在美国驾车不是富人的专利,也不是中产阶级的标志。《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4页的注解指出,近一半州的驾驶员名单比选民登记名单长出百分之二十一。)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2-13页。)。

(3)通知和传唤程序。一旦一个人被选中参加陪审团服务,法院会发函通知或传唤他到庭服务。通常,陪审员传唤书会附一份调查问卷,要求其提供一些基本情况。这份问卷的目的在于:一来核查是否有情况使得被传唤人不能或者不应担任陪审员,二来可以节省在预先审核程序中对陪审员进行询问的时间。通知书或传唤书的内容还包括:何时应当到庭参加陪审团服务、陪审团任期、以及其他有关陪审团工作和陪审员将去的法庭的情况。

(4)陪审员报到履行陪审义务。第一、陪审员任期。陪审员的任期长短差别很大,有些联邦法院要求陪审员在六个星期或更长的时间里听候选派。州法院要求不一,但许多州都实行“一审或一天”的制度,即如果一个陪审员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他就履行了其陪审义务,无需继续听候选派到其他案件中去;如果一个陪审员到法院报到,在一天内听候选派,但却没有被选入任何一个陪审团,他也被视为完成了其陪审义务。(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43-44页。)。第二、陪审员的报酬。多数的州都会向陪审员发放数额不同的微薄报酬,此外,陪审员还可以报销其他开支,如停车费、公共交通费和膳食费等。另外,有法律禁止雇主因雇员担任陪审员造成误工而对雇员进行惩罚,有些州要求雇主在雇员参加陪审团工作期间照发工资。第三、对陪审员的指导和提供的设施。陪审员报到准备参加陪审工作后,法院通常会有一些指导培训,帮助他们了解陪审员的工作,告诉他们陪审工作的后勤安排(如停车和膳食服务的地点),以及告知他们有关陪审员的特殊规定。如,法院会告诉陪审员,他们不应同他们所陪审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律师进行交谈,不能独自参观审判中涉及到的任何有关现场。陪审员通常要佩戴特殊的徽章和标记,以便让法庭工作人员和其他人避免当着陪审员的面讨论案件。陪审员有专门的房间,令其在等候时有舒适的条件,而且可以同公众隔离开来。第四、分派去特定的审判。陪审员报到之后,法院会通过随机挑选的方法将其分派到特定的待审案件中去。为了保证陪审员不必在法院作不必要的等候,负责管理陪审团的人员在传唤陪审员到庭时,会设法只召集一天的审判所需数目的陪审员。一种减轻陪审员工作负担的做法是电话查询,即陪审员通过电话询问法庭是否要求其第二天参加陪审工作,如果不需要,他就不必去法庭等候。

(三)审判程序中的陪审团

1.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的方式从一大批报到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当一组陪审员被派到法庭之后,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再以随机的方式安排其参加预先审核的前后顺序。由于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回避的程序。因此参加预先审核的人数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团的人数。联邦法院刑事案件的陪审团人数为12人,(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乙)条。)但各州刑事案件陪审团的人数却各有不同。

(1)预先审核的讯问。参加预先审核的人都要进行宣誓,承诺在该程序中如实回答问题,法官通常会向候选的陪审员介绍各位律师,并告知其即将审判的案件的类型。预先审核的讯问的目的是要了解陪审员的背景情况、其对案件的了解和个人态度,以便确定该候选陪审员是否可以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在这一程序中,候选陪审员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这一程序在不同的法院做法很不相同,在有些法院,只有法官可以提问,而另一些法院则允许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提出其他问题。

(2)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第一、有理由要求陪审员回避。“有理由要求回避”的目的是让律师有机会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进行审理,由法官决定是否应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有理由要求回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其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即使一个人对于即将审理的案件已经有所了解,甚至于对于被告是否有罪已经形成某种看法,只要他仍然能够打消这种看法,他就不能被有理由地要求回避。如果候选陪审员强调说,虽然他对被告人的有罪与否已经形成某种看法,但他仍然能够保持公正,那么法官在做出裁定时,有义务考虑和衡量这种保证。第二、绝对要求回避。“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做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它也可能被滥用,例如,律师可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做法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已有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做法侵犯了当事人取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侵犯了人们参加陪审团而不受歧视的权利,同时还损害了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因此有害于社会。

刑事审判中起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行使的“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依各州法律而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乙)条。)各州对这一程序的要求虽然不同,但许多州都采用一种所谓的“共选陪审团制度”,即双方从陪审员小组成员的名单中交替地勾去名字,直到每一方都用尽其可使用的次数为止。

(3)候补陪审员。美国的法院通常会挑选出额外的陪审员,即候补陪审员,以便在正式的陪审团成员生病、丧失能力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成整个案件的陪审工作时,代替这些陪审员。这种做法在复杂和耗时漫长的审判中显得尤其重要。候补陪审员同正式陪审员一同听取整个审判的全过程,如果不需要他们替补的话,其在陪审员开始评议时结束工作。关于候补陪审员的数目和使用,各州有不同的规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最多可以使用6名候补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丙)条。)

2.陪审团裁决

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

(1)陪审团评议。第一、进行评议的方式。陪审团进行评议的陪审室是同法院其他部分隔离开的,通常会有法警或警卫守候在门外,以确保无人打扰陪审团的工作。陪审团在评议期间被隔离的做法在各地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尤其陪审员在评议期间与外界、家人完全隔离,夜晚都不得回家,但也有些地方允许陪审员白天集中进行评议,夜晚可以各自回家。第二、裁决的一致性。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裁决必须一致作出,但《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甲)条。)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作出。《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中对一致裁决的要求作了解释,认为这样可以保证少数派的成员在陪审团审议中同样有发言权,即多数派不能简单地拒绝听取陪审团两三个成员的意见。这种一致裁决的要求迫使陪审员要有理有据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并相互听取意见。(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7条注释,第167页。)

(2)陪审团裁决的宣告。第一,法官宣告。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后,要告知法官,法官随即通知律师陪审团已作出裁决。裁决书通常首先交给法官,由法官查看裁决书是否已正确无误地填好,然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第二、逐一询问陪审员。宣布裁决之后,律师可以要求逐一询问陪审员,即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刚才宣布的裁决是不是该陪审员作出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自行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丁)条。)第三、陪审团的解散。在陪审团最后解散之前,法官会向他们说明其他陪审义务,如陪审员是否可以自由离去,或者他们是否还要报到参加另一个案件的审判。通常,法官会告诉陪审员其可以自由谈论此案,但并没有义务非谈不可,法官还会向陪审团成员表示感谢,但是法官必须小心避免对陪审团的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3)与被告有关的进一步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被告就不能就同一犯罪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亦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量刑都是法官的责任。也有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在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再对量刑作出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6月的一个判决中提到,美国目前有26个州既在死刑案件中使用陪审团作量刑,又规定可以用无假释的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注:“西蒙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案”,《最高法院报告》,第114卷,第2187页(1994年)。)

量刑和定罪审判通常都是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的。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初审法官在作出有罪裁决之后,必须在一次单独的程序中听到证据,作出量刑。法官通常会命令举行一次判刑前的调查,了解被告的背景情况,查明其犯罪前科、家庭背景、工作、所受的教育或训练、改造的难易程序及其他因素。在完成了一份判刑前报告之后,法官将要举行一次有关判刑的审理,进行量刑。

(4)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适当的考虑,或者诉讼中发生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5)无法作出裁决的陪审团(悬而不决的陪审团)。有时,陪审团经过长时间的认真评议,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如果法官因陪审团无法作出裁决而宣布误审,这一情况通常并不禁止对被告作进一步的起诉和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香港的陪审团制度

(一)英国法律制度强行输入香港

英国于1843年在香港建立殖民地后迅速将英国的法律制度向香港全盘输入,1845年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规定:“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对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都应由六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注:1845年《陪审员和陪审团管理条例》第1条。)随后该条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陪审团条例》主要是基于1887年的条例而订出的。

(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主要依据《陪审团条例》进行。与美国相比,陪审团制度在香港使用的范围十分有限。香港的法院由低到高主要有裁判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四个层次,高等法院中又分为原诉庭和上诉庭。在众多法院之中,只有高等法院的原诉庭使用陪审团审判,而其所处理的的刑事案件都是性质严重的如谋杀、强奸、抢劫、毒品犯罪和占有武器或炸药的犯罪,因而在数量上是极少的,如,1988年全年,其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仅为全港刑事案件总数的0.1%。

1.陪审员人数

最初将陪审团人数定在6人而不是12人,主要是由于当时香港人口稀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1864年,陪审团的人数由6人提高到7人,(注:1864年第11号条例,第2条。)这一规定直到1986年才有新的发展。当时由于法院即将审理一宗极为复杂的商业欺诈案,考虑到实际运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立法机关匆匆通过法案,允许法官根据各案的实际需要将陪审团人数提高到9人。于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中,陪审团由7人组成,如有需要,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由9人组成。

2.陪审员资格

(1)财产。香港的法律还曾经通过财产状况对陪审员进行限制。1845年条例第2条规定陪审员必须拥有或占有物业(每月价值在$25或以上),或者年收入$1000以上。四年后,由于筹组陪审员名单所遇到的困难,不得不将年收入由$1000降低到$500。(注:1849年第4号条例。)这项关于财产方面的限制终于在1851年被法律彻底废除。(注:1851年第4号条例,第2条。)

(2)性别。现今的《陪审团条例》未有排除妇女充当陪审团成员的规定,但是在1947年以前,香港的妇女是没有资格被选入陪审团的。(注:1947年第37号条例。)

(3)年龄。香港的法律对陪审员的年龄明确限制在21岁至65岁之间。(注:《陪审团条例》,第4条。)

(4)英文程度。1851年条例规定任何不通晓英文的人都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1858年中国人的名字第一次出现在陪审团名单上面。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4条要求陪审员“所具英语知识足以明白证人的证供、律师的陈词及法官的总结”。之所以有这样的英文能力的要求是因为英国殖民者在向香港全盘输出其法律制度时,连同其法律语言(即英文)也一同适用到香港,因此一个半世纪以来香港的法院都是用英文进行审判的,直到《基本法》制订后的最近几年,香港的法律才开始中文化和双语化,法庭也开始被允许使用中文进行审判。

1997年初,《陪审团(修订)条例草案》公布。(注:载于《香港政府公报-法律卷》(1997年第3号)。)主要的改变在于对陪审员英文能力的要求上,为了适应香港法律和法庭语言的双语化,《草案》对陪审员的语言能力是这样规定的“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陪审员都必须达到一定的英文水平才有资格参加陪审团服务,如果法庭将用中文审理案件,那么陪审员只有能够通过中文了解该案件的审理程序即足够。

(5)免除陪审义务的情况。《陪审团条例》第5条免除了一些特定类别的人的陪审义务,如行政局和立法局议员、高级公务人员如大法官等;律师、牙医、各大报刊的编辑及职员、以及大专院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等等。免除其陪审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他们的工作和学习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公众利益。

3.陪审员的挑选

(1)制作陪审员名单。香港的原始陪审团名单来自于“人民入境事务处”。该机构并不仅仅处理移民和出入境的相关事物,它还包括“人事登记办公室”和“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登记处”两个部门,他们可以掌握比较多的关于香港居民个人状况的信息资料。可以说,人民入境事务处在很大程度上协助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制作陪审员名单。

制作陪审员名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人民入境事务处中设有“陪审团办公室”,他们会从向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出申请领取身份证或旅游证件的个人中选出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并将这些信息发送给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另一种方法是根据《陪审团条例》第4A条赋予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和人事登记处处长的权利来索取信息资料。例如,他们可以要求香港各个大学向其提供年度全体毕业生的名单和个人资料,他们亦可以要求雇主提供其雇员的名单和个人资料。

一旦陪审员的临时名单做出之后,《陪审团条例》第7条要求人事登记处处长通知相关的人其有资格作陪审员。而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司法常务官发出通知的。收到通知的人如果认为自己不符合陪审员的要求和条件(第4条)或者被免除陪审员义务(第5条),需在14天内作出反应。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他们的名字就被编入陪审员名单。司法常务官每隔一年的10月1日之前都要在报刊上公布陪审员名单,并给予相关人员14天的时间对该名单提出异议,该份名单必须在次年2月1日之前最后确定下来。

(2)陪审员小组的组成。当需要召集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办公室就会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选出足够参加一天审判的陪审员,人数的多少取决于当天审理的案件数目和性质。这些候选陪审员被传召后,通常先到最高法院的陪审团聚会室集合,然后由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以公开的方式抽签招呼陪审员入座陪审席。在这一过程中,起诉方和被告都可以对即将入座的陪审员提出反对,将其从陪审团中排除。

(3)预先审核程序。起诉方和被告都有权利有理由反对任何一个候选陪审员成为陪审团成员,此外,从1971年开始,被告被赋予了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即他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地排除某一候选陪审员成为陪审团成员。根据《陪审团条例》第29条规定,被告可以最多行使5次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即他可以反对5名候选陪审员入座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起诉方则没有这方面的权利。考虑到香港陪审团的人数通常为7人,被告就可以五次绝对要求回避,不难看出被告对陪审团组成的影响是相当可观的。

(4)陪审团成员减少的情况。香港的陪审制度中没有采纳候补陪审员的做法,但是某一陪审员在审判当中因逝世或被解职而造成陪审团成员减少时,法律亦承认该陪审团是合法有效的陪审团,但是陪审团成员不得减至5人以下。(注:《陪审团条例》,第25条。)

4.陪审团评议

英国法律中对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要求最初是适用于香港的,但是从1851年开始,香港的法院采用多数裁决规则。(注:1851年第4号条例,第1条。)(而英国直到1967年才开始使用多数裁决规则。)这样一来,除了死刑案件仍然要求一致裁决,其他案件都是四人多数就可作出有效裁决。当陪审团人数在1864年由6人提高到7人时,法律规定陪审团的简单多数即可作出有效裁决。(注:1864年第11号条例,第2-3条。)这一做法大大减少了“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出现的可能性,但很快就引起了司法界的不安,于是法律在1894年再次修改,要求陪审团的有效裁决必须是7人陪审团中5人多数作出的。(注:1894年第3号条例。)。

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24条规定,民事审讯的裁决采纳多数裁决的规则,即使陪审团人数减少了,仍按照多数裁决的规则进行。而在刑事审讯中,如果是7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5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是9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是7人作出的多数裁决。如果7人陪审团因故减至6人则仍然要求5人作出的多数裁决为陪审团栽决。如果9人陪审团因故减至8人,则要求不少于7人作出的多数裁决为陪审团裁决,如果人数减至6人或7人,则要求不少于5人的裁决为陪审团裁决。当7人陪审团和9人陪审团的人数都减至5人时,法律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全体一致作出的。

(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缺陷

1.陪审团制适用范围狭小

从数量上讲,香港的裁判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最多,地区法院其次,高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仅占0.1%,而根据法律,只有高等法院的审判是使用陪审团的,这表明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是没有权利要求接受陪审团审判的。

2.陪审员的资格方面无国籍限制

要求陪审员为本国公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要求公民在参与本国司法制度的运作时充分体现出其认真负责的精神,在香港却没有国籍方面的要求,亦没有居住时间长短的要求,除了理论上的缺憾之外,一个实际的困难是外籍人士在香港工作,多数为短期停留,没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难以维持陪审员名单的准确性。

3.陪审员的选拔未能体现其是社会的缩影

陪审团名单中通常中国人占三分之二,外籍人士占三分之一,而从全部人口来看,外籍人士不过是香港居民的百分之二至三,其在陪审员名单中的比例显然过大。另外,进入陪审员名单的中国人亦不代表其所生活的华人社会,他们往往都是受好良好教育的专业人士或商人,属于社会中的中产阶级,而不能代表广大的香港居民。这样一来,陪审团的裁定就未必能够反映出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未必能够代表广大人民对被告行为的态度,这样的陪审团就很难被公众认为是公正、无偏见的陪审团。

(四)香港未来陪审团制度的发展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基本法》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该法第8条保留了香港的现存法律,维持其普通法制度不变,第86条明确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可见,香港回归之后,陪审团制度将继续在香港的法庭上沿用,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改进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使其真正充分体现出陪审团制度的理想,即其民主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四、结语:理想与现实

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的运作在不同的国家又有很大的差异,正如美国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运作上所体现出来的不同。

陪审团制度作为一种理想,它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从陪审团的选拔到陪审团作出裁决,每一步骤都可以反映出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理想的追求。陪审团从社会各阶层中随机挑选,确保陪审团的意见即是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出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这种民主参与是保障陪审团审判的公正和独立的基础。而陪审团在评议过程中不受外界(包括法官)的干扰和介入,陪审团的裁决完全是陪审员通过自己的思考和相互之间的讨论作出的。他们没有义务对其裁决作出解释,没有人可以对其裁决的理由提出质疑,因而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压力逼迫他们一定要怎样做,其作出的裁决应当是较法官更为独立和公正的。

无需讳言,理想和现实难免有差距,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似乎已经同理想相距甚远,它在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仿佛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简单的象征,一种普通法的标志,对于其是否能够真正代表独立、公正和社会民意,我们现在还很难作出肯定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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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香港陪审团审判的运作_陪审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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