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之探讨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之探讨

康时华[1]2004年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之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并非是一种纯逻辑性的东西,它掺杂了法官或律师许多实际上的考虑,因而极具复杂性,学理上的研究也难以究尽;加之世界各国成文法典对因果关系之概念及基本内涵均未予明确规定。因此,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极为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世界性难题。 本文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因果关系概念的历史考察,明确提出了现代侵权法因果关系之定义,即侵权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其次是通过对当今几种主要学说的比较和评析,紧扣中国国情,立足司法实践,明确肯定了相当因果关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从相当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理论完善和侵权法功能的定位等方面阐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依据。然后进一步论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将相当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最后在立法建议中,通过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理性分析,从相当因果关系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地解决法官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有利于法律体系的构造的明析等方面阐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点,但其本身也存在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判断标准不具体和不利于合理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范围等缺陷,利用过错、原因力等相关性法律制度合理解决其存在的缺陷,并从整个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如何规范和完善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原则等方面阐述了如何构建侵权行为法中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希望通过对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完善侵权行为法中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关键词: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相当因果关系之结构 优劣性立法建议

倪大庆[2]2007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文中指出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成为侵权法上的重要课题。但因果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中又是一个令人思维痛苦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使学术理论异彩纷程,但是,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在我国由于缺乏侵权行为法的整体构建,因此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就显得非常滞后,基本上限于一些对国外理论的粗浅介绍,同时实务中必要因果关系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通说地位,法官在判案中对于因果关系往往一带而过,或用过错等直接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进行深入、有效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国外因果关系理论的“二分法”,即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结构,在责任认定上也采用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英美法系根据其特有的陪审员制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分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这都是,既明确了侵权责任,又限制了侵权责任范围。为完善我国现代法治制度,我们应借鉴国外“二分法”理论,以“必要条件说”确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确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视角和可行的建议,从而最终实现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正确归责和社会公正的目标。

熊进光[3]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提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葛洪涛[4]2008年在《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文中提出作为侵权法归责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件,因果关系为每天的司法实践所操作。但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因果关系却是众说纷纭,未获得根本解决。本文以因果关系的性质与功能为中心,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多角度的研究。在绪论简短地引出因果关系问题的重要性之后,文章分四章分别基于历史的、哲学的、系统的、类型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自己的结论。文章的整体思路为:历史论展现了因果关系的现实背景——性质与功能地位存在理论的混乱;基础论说明了因果关系能够提供什么功能——因果关系指向事实层面,这决定了因果关系能够为法律归责作出的可能贡献;关系论表明了侵权归责体系需要因果关系提供什么功能——提供事实上的因果链条,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的功能由其他要件承担更为合适:类型论补充论证了因果关系事实性指向的性质——区分过错与无过错责任为事实性因果关系划定了适用范围,整理特殊因果类型再次论证其提供事实链条的基础功能;最后基本的结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要坚持事实性因果关系一元论,将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的因素从因果关系中剔除。认为重新界定功能后的归责体系结构在理论上更合理,在实践上能更好地说明案件。第一章是侵权法中因果理论历史论。在该部分,作者首先梳理了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分析了英美法系的“But for”规则、“实质因素”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与“预见性”规则、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同时介绍了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具有广泛影响、最近也开始进入民法视野的“客观归责”理论。然后将视角转向国内,回顾了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的大致发展。在回顾因果理论的发展历史及总结我国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作者认为:就各国一般因果理论而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两个阶段的做法让人质疑(英美法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区分必要条件判断与相当性判断);而对我国因果理论而言,又缺乏哲学的、系统论的及类型化的研究。出于对因果理论“两分法”的质疑,结合我国的研究现状,文章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展开了哲学、系统、类型叁个角度(即下面叁章)的研究。第二章是侵权法中的因果理论基础论。本章是基于探究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性质而对哲学中相关的因果理论进行的研究。作者首先探讨了哲学中的因果理论与法学中的因果理论的关系。认为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仍然需要全面深入地整理哲学因果理论的成果。对于“强调区分哲学中的因果理论与侵权法中的因果理论,主张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不应过多强调哲学因果理论影响的观点”,作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是因为哲学因果理论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分析框架在侵权法中的失灵,而引起的对哲学因果理论的反感与轻视。其实“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关系”只是哲学因果理论中的一种观点,或者说是一种分析方法。随后作者梳理了与侵权法中的因果理论联系密切的叁种哲学因果理论:休谟、康德及逻辑实证主义(主要是莱欣巴哈)的因果理论。休谟认为在“关于实际的事情”中没有必然性知识,主张因果关系不过是“基于过去事物的惯常结合而做的习惯性联想”,但他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是可靠性程度最高的关于实际事情的推理方式”。休谟的结论对于侵权法中因果理论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它打破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神话,让人们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所揭示的事实性程度产生怀疑;二,它指出在各种关于实际事情的推理方式中,因果关系具有最高的可靠程度,这提示因果关系还要在侵权归责中一如既往地发挥作用。康德因果理论的诱人之处在于其关于因果关系“必然性”特征的论证。但经过考查我们发现康德的“必然性”并非休谟所讲的“关于实际事情之间联系”的必然性,而是现实事物的联系方式必然符合于“先天的因果范畴”的“必然性”。而由于先天因果范畴是头脑的产物,这样康德就把因果判断的最终根据由客观转向了主观。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质而言,康德的必然性并没有实质性贡献。莱欣巴哈关于因果关系的概率论解决方案对于侵权法中的因果理论意义重大。莱欣巴哈并不认为事物之间一定具有必然联系,但是他认为,如果存在这种必然联系的话,我们就可以通过概率论来把握这种联系。他认为,通过不断的观察与统计“两事物结合出现的频率”,我们就可以不断地接近关于事物联系的“极限频率”(如抛掷硬币足够多的次数,其正面朝上的概率为50%),这种极限频率即为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而如果事物的联系不具有规律性,即不存在这样“极限频率”的话,运用这种方法我们也不会失去什么。即概率论是把握这种联系的最好方法。基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我们当然承认事物之间的客观性联系。概率论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寻求事物客观性联系的“最好方法”,而这种概率统计的方法又是客观与可验证的。即,莱欣巴哈的概率论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问题存而不论,但却重建了因果关系性质的客观性。这一结论对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来说意义重大,为其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哲学中因果理论的基本研究结论是:哲学中的因果理论给法学中的因果理论提供了“核心的意义”,即探求并提供关于事物之间的客观性的联系(虽然不能提供必然性的联系,但是通过概率能提供客观性的联系,这种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第叁章是侵权法中因果理论关系论。本章以系统论原理为指导,将归责要件体系视为一个系统。以合理的归责为前提,以理清归责各要件的功能为目标,以其它要件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政策考量功能的替代性为重点,进行因果关系内外部关系的考查。以归责要件体系为界,将因果关系问题区分为内部问题与外部问题。在内部关系上,考查了因果关系与“归责”、过错、损害及违法性的关系。得出了其他要件完全可以分担因果关系中政策考量的功能。在外部关系上,探讨了因果关系与法律政策、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关系。认为因果关系要件不是法律政策进入侵权法责任认定过程的合适途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性质是同一的——都指向事物联系的客观层面;将政策考量的内容从因果关系要件中剔除有利于“判决正当化的实现”,因为失去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幌子,政策考量更易于受到监督。第四章是侵权法中因果理论类型论。在该部分,首先区分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类型,从而为客观性因果关系一元论的适用划定范围。在过错责任中,作者坚持适用客观性因果关系一元论。完全将政策性考量的因素从因果关系要件中剔除,还原因果关系事实性指向的本来面目。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则持谨慎态度。认为虽然在无过错责任中具有多个责任限制的手段,如违法性要件、赔偿限额、比较过错等,但由于一方面无过错责任涵盖的领域宽泛,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将会面临日新月异的新案件类型;另一方面缺少了过错这一政策考量的基本入口,所以将政策性考量从因果关系之中剔除的合理性与可行性需要仔细斟酌。稳妥起见,暂时保留传统两分法的因果理论在这一领域内的适用。在该部分,文章还探讨了各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类型,如重迭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及累积因果关系等。针对各种特殊因果类型名称与定义的不统一进行了分析与整理。认为特殊因果类型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提供因果链条的不同种类,指导案件事实层面的澄清,并有助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但是对于责任的认定,特殊因果类型的研究则只能提供间接的帮助。因为具体案情的差异,相同因果类型之下的责任认定并不相同。这也再次说明了“因果链条的截取”,即责任的认定是诸要件合力的结果,而非因果关系单独所能解决。最后作者还讨论了普通的因果关系与人际交互的因果关系(心理因果关系)、认定的因果关系与推定的因果关系、解释性因果关系与归责性因果关系。认为概率论在心理因果关系与推定因果关系之中仍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就心理因果关系来说,通过人们对于特定言行反应的观察与统计,可以为案件中心理影响的认定提供指导。而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而言,其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客观的概率,二是政策的考量。概率论的作用就是作为其主要依据之一来实现的。最后是结语部分。通过上述四个部分的论述,作者提出了过错侵权法中客观性因果关系一元论主张。这一主张的具体内容是:在过错侵权责任中,作为归责体系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主要功能在于探求并呈现案件事实上的因果链条,为责任的认定提供一个客观的基础,并以此来限制责任认定中政策性考量的任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只限于事实层面的考查,而不应进行价值判断与政策性考量。这里的事实性,意义有二,一是对象的事实性,二是性质的客观性。为了更好地说中心论点,文章还简要探讨了与中心论点相关的几个问题。

谭娜[5]2007年在《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古代侵权行为法中就已经存在,但由于当时侵权案件大都比较简单,因果关系相对容易判断,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完整理论。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侵权案件大量增多、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因果关系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并且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和讨论正逐渐深化。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它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能够使该行为人(或者依法应对该行为或事件负责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研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做到客观公正地归责,两大法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不同学说。其中,大陆法系主要是沿着条件说、原因说再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历程不断演进;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两分法的方法将因果关系分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步骤。文章通过对历史上和现行的两大法系各种主要学说进行介绍和比较,重点说明在当今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问题上运用两分法模式,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们应当看到,在因果关系领域仍有很多争议,甚至对最基本的问题仍然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什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和过错及违法性要件的关系怎样,由于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模糊就必然导致对因果关系的地位和功能产生疑问。本文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分别介绍了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认识,阐释了我国目前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论。笔者认为,比较各学说存在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合理的方法。全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该部分的介绍一方面是为文章的体系性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了通过不同要件功能的合理正确地划分来界定因果关系所应当具备的功能。第二部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由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入手,引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并通过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揭示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第叁部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介绍。由“两分法”的认识模式展开,分别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作了详细论述。大多数国家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模式,即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将因果关系判断分为两步:首先,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其次,在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前提下,进而判断该损害是否属于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其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包括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和危险说。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性说作了详细介绍。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当前学界受到普遍的推崇,但也并不能解决所有个案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因此,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证据规则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五部分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探讨因果关系的理论问题。应当说,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诸多的缺陷,但纵观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我们不得不承认,它在合理规范责任成立和排除责任承担的功能上有着其它学说不可替代的作用。该部分对我国先前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介绍,分析了在现阶段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性,并对解决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策。本文采用了比较的方法、体系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做了阐释。我们应当看到,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法官能够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诚信的观念、合理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就能够使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好地服务于归责的需要;但如果法官不能够客观公正地考虑法律的价值判断,则会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从而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后果则是使得原本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了责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却免除了责任,这显然是应当避免的。对于如何实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运用,王泽鉴先生的一段话很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借鉴:“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①因此,在文章结尾谈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对策时笔者提到,结合当前我国所实行的司法改革,如何使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更多的则依赖于在判决中对于推理过程的公开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不断完善。

曲涛[6]2009年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是船舶碰撞法的核心问题。本文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为题,以侵权法基础理论为支撑,以我国船舶碰撞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以国外有关船舶碰撞法先进的立法理念为借鉴,以国内外有关船舶碰撞法研究的学术成果为参照,围绕着船舶碰撞的概念、归责原则、碰撞过失、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等主题,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论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化、系统化的研究,并针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诸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求能够推动和促进我国有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设。本文共分为5章。第1章,船舶碰撞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概论。主要从船舶碰撞的概念、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类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性以及分类等方面,对本文所涉及的基础概念进行了阐释。重点对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概念界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第2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入手,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同的学理观点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与论证,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中的比例过失原则的历史演进以及法理依据进行了考察与评价,并将比例过失原则与侵权法中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与考量。第3章,船舶碰撞过失。结合船舶碰撞过失的不同理论,分析了船舶碰撞过失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于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特殊规则,即船舶碰撞法律推定过失与事实推定过失原则进行了论证,特别是对于事实推定过失进行了重点论述,认为事实推定过失作为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应尽快在船舶碰撞立法中明确事实推定过失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并在分析、借鉴侵权法关于过失判断标准理论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了判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第4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船舶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入手,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功能进行了理论阐释;其次,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有关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成果,运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的考察模式,并分别结合其各自的判断标准,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与考察;最后,分析、论证了介入因素对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建议。第5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结合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有关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对现存法律体制下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进行了分析与检讨。根据目前我国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实际,借鉴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在这方面成功的立法经验,从完善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角度出发,认为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遵循叁个原则,即替代责任原则、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在此基础上,运用上述原则,对海上运输过程中有可能为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与判定,继而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

侯亦杨[7]2009年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哲学史上一直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而延绵不断。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民法学家们比较一致的观点。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有着不同于哲学因果关系的现实性和特殊性,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哲学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大法系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有相互靠拢的趋势。事实上,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难分优劣。我国对国外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继受,主要取决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学术土壤,即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一般方法的法律继受应考虑本国历史的、现实的特殊性。借鉴普通法系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精华,将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继受好,并不断完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我们当前的主要任务。我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进而认定行为是否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侵权责任的情形也日趋复杂,如“叁聚氰胺奶粉事件”之类的大规模、恶性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普通法系的市场份额规则也值得我国借鉴。

孙永祥[8]2007年在《论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文中提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学说,曾经被认为是德国学者擅长抽象思维的具体体现。现已成为两大法系归责的重要依据。近几十年来,随着严格责任的发展,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作用非但没有削减,反而在不断的彰显。近代以来,因果关系的研究和立法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新的理论层出不穷,但令人遗憾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尝试寻求一个因果关系统一判断标准的努力失败了,甚至连寻求一个准确的因果关系定义也显得非常之困难,以致立法上至今也没有侵权因果关系的抽象概念。英美国家以判例的方式表述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面对日益复杂的侵权行为,也显得无能为力,进而转向逐步归类确定的方式。现代学者强调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使侵权行为的归责更加公平,更能体现侵权法的价值追求,但是,要在本已非常抽象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加上难以确定的价值元素,并寻求一个准确的概念和统一的判断标准,困难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事实性基础目前并不存在较大争议,价值判断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理论界争论的核心。然而,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现着现代立法的不同精神和政策取向,特别是近代以来,严格责任的出现,体现了社会主体的差异性和法律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在不同的法律价值目标的指导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均随之有所调整,而在构成要件安排不同的情况下,虽是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中,其功能和价值取向均有所不同,故而仅一味追求形式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统一性是不科学的。故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应该走类型化分析的道路,因为,类型化是当今各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类型化讨论需要一个对因果关系进行分类的标准,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归责原则独立于构成要件之外,它集中体现着侵权立法对各类行为进行规范的价值取向,并影响着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归责原则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的分类标准,同时,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中是相对明确的,故这种选择具有可行性的。基于以上思路,笔者从基本理论的比较、评析出发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尝试性的论述。本文共分叁部分,正文约34000字左右。第一部分是基础理论的介绍和评析。首先通过对哲学上因果关系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界定和比较,以明确二者的共性和区别之处,阐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然后,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概况,并主要论述了大陆法系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并对上述各理沦功过得失进行了一定的评述。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首先对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理论上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总结了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相似之处,特别是两大法系均认为因果关系除了客观实在性之外,还体现了侵权法的价值。因此,价值判断是当今两大法系研究因果关系的共同课题。同时,面对因果关系价值判断面临的重重迷雾,两大法系均出现了将因果关系类型化的趋势。在类型化的趋势之下,笔者尝试陆的对类型化的分类标准进行了探讨,认为,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共同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而归责原则的不同造成了各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因果关系在截取客观事实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价值尺度,因而,集中体现侵权法价值的归责原则应当作为因果关系类型化的分类标准。第叁部分首先对我国目前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进行了批判,指出我国的必要条件说已经不能应对当今时代发展的需要,而相当因果关系和两分法的主张虽然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和我国特殊的法治环境,相当因果关系和两分法均不能提供比较准确可行的判断标准,很难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其次,笔者尝试性的在类型化的思路之下,对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进行了类型化探讨:首先将过错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分别提出其判断标准,然后将需要更加深入研究的几种情况作为特殊个例,以期待研究成熟后进行新的归类。

牛立新[9]2008年在《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探析》文中指出因果关系问题历来是侵权行为法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最为困扰法律实务界及学者的问题。导致因果关系理论困扰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我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受前苏联理论影响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司法实践缺乏系统的、科学的理论指导;另一方面,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纷繁复杂,在解决因果关系判断中存在的客观性与社会性冲突这一核心问题上,各学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可以借鉴的统一标准,因此构建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可谓任重道远。作者主张在坚持因果关系要件作为确定不法行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采用“二分法”思维模式,重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

宋跃锋[10]2006年在《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是近年来理论研究的热点。依法规范和监管证券市场,对于促进我国证券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逻辑纽带,在认定虚假陈述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与国外较完备的侵权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起步较晚。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近年来证券市场上发生的一系列虚假陈述事件使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愈加突出。如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打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我国理论界应当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倾注更多的目光。本文着眼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首先探讨了当前我国法院在判断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时所适用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该理论的特点及不足。然后简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并着重介绍了美国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所发展的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以及该两分法的理论:基础欺诈市场理论与有效市场假说。最后,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在借鉴美国证券法律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使之完善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之探讨[D]. 康时华. 四川大学. 2004

[2].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 倪大庆.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3].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D]. 葛洪涛. 山东大学. 2008

[5].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D]. 谭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曲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7]. 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研究[D]. 侯亦杨. 中南大学. 2009

[8]. 论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D]. 孙永祥.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9]. 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探析[D]. 牛立新. 内蒙古大学. 2008

[10]. 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D]. 宋跃锋. 厦门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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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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