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_法律论文

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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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的发展,既要立足本国国情,又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为此,由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在美国福特基金会和加拿大国际开发署的资助下,对法、德、意三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考察。

通过一个月的考察,结合我们过去的了解,对法、德、意三国刑事司法制度突出的印象有以下几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在法律传统上均属大陆法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08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1871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65年。此后,都各自作过多次修改。

从这个世纪的30年代至40年代中期,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又都受到法西斯主义的影响。这是一次历史的倒退,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保障,它实际上沦为法西斯独裁政权镇压一切民主进步人士的精巧的工具。因而二战结束以后,要求避免重蹈历史覆辙、清除纳粹思想、加强民主、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呼声高涨。适应这一形势,法、德、意三国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或改革。法国于1955年成立了一个以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安东宁·贝松为主席的审议委员会,经过该委员会审议,从1957年12月31日至1958年12月23日,先后公布了刑诉法多篇内容,并于1959年3月2日开始施行。1993年1月4日和8月24日又作过两次修改。德国于1964年12月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并于1965年4月1日生效,而且对未决诉讼有溯及力。这次修改影响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95个章节。意大利不仅作了修改,而且进行了重大改革,制定一部新刑事诉讼法典,于1988年9月22日为议会批准,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

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原则

欧洲人权公约、法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现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护律师的问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是成年人,可以拒绝辩护帮助,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必须为其指定律师。第二、通常情况下,由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或其家属聘请律师。第三,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负担律师的费用,请不起律师,则由预审法官要求律师公会指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不作任何介入,案件终结后由于律师请预审法官出具证明进行了什么样的辩护工作,按规定向国家支取报酬。在预审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更换律师或拒绝辩护。为保护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享有与被告人同样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只是称谓上不叫辩护律师,称司法协助,司法救济。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1993年8月24日刑事诉讼典修改方案明确规定,被告人被拘留20小时后,辩护律师可以介入,有权会见被告。当案件被移送预审法官后,在预审法官作出先行羁押的决定前,辩护律师可以从预审法官处看案卷,当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看案卷,了解案情,并向嫌疑人通报。讯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可以和被告商量对策,但不能发言,不能代被告人回答问题。为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均衡,原检察官所拥有的在预审期间要求预审法官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进行新的调查的权利,自8月24日修改法案生效后,均扩大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当然,无论是检察官要求,还是被告人、被害人方面提出,预审法官都有权拒绝。但为了制约预审法官权力的行使,防止或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对预审法官拒绝的决定不服,均可向上诉讼法院审查起诉庭上诉,由审查起诉庭复审。预审期间,允许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对质,由辩护律师向预审法官提出申请。如果预审法官不同意,要说明理由。此项改革的目的,据法国刑事诉讼法专家介绍,是为了扩大辩护律师在预审中的积极作用。

这一原则的内容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一)被告人有权自己或获得律师帮助进行辩护。(二)被告人有权自己选任或拒绝律师。(三)被告人有权与辩护律师书面或口头自由交谈,仅在恐怖案件中例外。(四)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选定辩护人。被告人一经逮捕即有权与律师联系。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申请由国家支付。在法庭需要强制辩护的情况下,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自己选任的律师,法官应予尊重。当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后,被告人又自行选任了另一辩护人时,指定的辩护人即应取消。辩护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案卷、证据。除有重要原因外,根据辩护人的请求,可以允许其将案卷带回办公室或住所查阅,但不允许被告人看。

据介绍,检察官讯问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进行搜查时,并无义务将准确时间告知辩护人。但如果辩护人知道了讯问或搜查时间,他可以在场。

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第一阶段,也就是初步侦查阶段,即48小时之内应讯问嫌疑人,同时应告知他有权委托律师,与律师会见和通讯。如果嫌疑人不委托律师,则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为了向嫌疑人提供律师协助的方便,新法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由当地律师协会拟定轮流担任公设辩护人名单,然后从中指定。讯问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否则,嫌疑人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进行搜查和扣押,辩护律师也有权在场。在第二阶段即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主持预审程序,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

关于逮捕和羁押中的人权保障

羁押是在一段时间甚至较长时间内,限制或完全剥夺被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性质严厉的强制手段。根据法制原则和欧洲人权公约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官作出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预审法官可能根据案情签发传票、拘票、拘留证或逮捕证。”无论是拘传、拘留或逮捕,只是强制被控告人或被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手段,都有严格的时间上的限制。如果侦查或预审需要将被控告人关押、控制一段时间,则必须由预审法官依法定程序作出先行羁押(旧译先行拘留)的裁定。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先行羁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对被控告人的先行羁押是保存证据或物的形迹或防止其对证人施加压力同共谋者私下商讨的唯一办法时;

二、当先行羁押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免遭到犯罪行为的扰乱,是为了保护被控告人,为了终止犯罪行为或阻止重新犯罪或为了保证能使被控告人受到司法处分时。”

此外,当被控告人故意逃避司法监督下的义务时,也可以裁定先行羁押。

尽管法国刑事诉讼法1975年以来作过多次修改,关于先行羁押的条件,没有太多改变。南特尔中级法院预审法官阿兰·布拉什告诉考察团说,预审法官是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和对事实的认定,从7个方面或根据7项标准,作出是否批准羁押的裁定。这7项标准是:

1.保护物证,防止证据毁坏灭失;

2.保护被害人和证人,防止被控告人对被害人和证人施加压力;

3.避免有关联的人统一口径,订立攻守同盟;

以上3个条件,只要存在一定时间,预审法官就可以决定羁押,称之为IN-DISPEN-SABLE条件。下面4个条件,使得先行羁押更有必要,称为NECESSAIRE的条件:

4.保护被控告人,被嫌疑人人身安全,和对付象黑手党这样有组织的犯罪;

5.避免嫌疑犯继续犯罪、重新犯罪,和贩毒案件;

6.保证被告人能按时出庭接受审判,主要是针对外国人犯罪或非法进入者犯罪;

7.维护社会治安,避免给公共秩序造成危害。

预审法官审查批准先行羁押,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原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最后一款规定:“凡本案所规定的裁定应当在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意见后,必要时并在被控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后,才得作出。”1985年后,控辩双方在预审法官面前进行对质成为预审法官审查决定先行羁押的必经程序。具体为:当嫌疑人或被控告人被抓获后,共和国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将嫌疑人羁押并说明理由。随后,预审法官要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聘请律师。预审法官在自己的办公室举行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嫌疑人的对质,由书记员将一切口头陈述记录下来,形成文字。对质时,首先由共和国检察官陈述要求羁押的理由,说服预审法官。然后是辩护律师发言,反驳检察官的要求和理由,说服预审法官采取相反的措施。辩护律师发言后是嫌疑人的自己陈述。最后是预审法官作出决定。无论是批准羁押或不批准,均需说明理由,由书记员按固定格式打印出来。不服预审法官的裁定,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嫌疑人均可以上诉至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预审法官在作出决定前征求被害人意见,但作出决定后被害人不能反对,无权上诉。

关于羁押的期限,原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拘留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但在期限届满时预审法官可以再作出一个如前款规定一样的附有理由的裁定,予以延长。任何延长期间不得多于4个月。就立法对羁押期限有无变化的问题,考察团请教了阿兰·布拉什预审法官以及其他检察官和律师。据他们所介绍,先行羁押的时间根据案情轻重各有标准,一般是4个月,可以延长2至4个月。但对成年人犯重罪,无最长羁押期间的限制。每2个月或4个月决定是否延长。如关押至1年,必须在预审法官面前再次举行检辩双方的对质,以确定是否继续关押。除此之外,在羁押期间,任何案件检察官可以随时提出意见,要求在附带或不带司法监督下释放被告人。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随时可以向预审法官申请释放。遇此情况,预审法官应立即将案卷送交共和国检察官以便提出意见书,并及时通知民事当事人并听取意见。此外,预审法官在检察官、辩护律师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依职权决定释放。对于预审法官的决定,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均可向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申请复查。在司法实践中,最长的曾经关押2年,但这种情况十分罕见。由于欧洲统一司法制度有迅速审批的要求,对于长期羁押,诉讼延缓、久拖不决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1964年12月,德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的重点之一是对逮捕进行了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一)有重大犯罪嫌疑;(二)有逮捕的特殊原因;(三)与犯罪严重程度相适应。关于逮捕的特殊原因,原法典规定为:(1)被告人已逃跑或躲藏;(2)有逃亡的危险;(3)有掩盖证据的危险。有人认为,这一规定,特别在如何掌握逃亡或掩盖证据的危险方面,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修正案对此作了更加确切的规定,以进一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与此同时,它还增加了两个特殊原因,一是性犯罪的被告人有继续犯罪危险的,一是被告人犯有谋杀、故意杀人严重罪行的。对羁押期限,修正案也作了限制,规定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除非州高级法院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决定延长。

修正案还规定,被告人被逮捕后,在讯问时,即应告知其有自由陈述权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

在加强辩护功能方面,修正案规定在重要或困难程序中,被告人必须获得辩护人帮助,当被告人未自行委托辩护时,即应为他指定辩护人。此外,过去的辩护活动仅限于为被告人作顾问和提出辩护书及作证申请。修正案在这方面作了几项改进,最重要的是第148条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的书面和口头联系完全自由,不受司法监督。修正案设法加强在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以便被告人有更大的可能避免提起公诉。此后德国刑诉法的修改,再未有1964年修正案的自由主义趋势,但该法案有关改善被告人地位的规定至今有效。

意大利规定由检察官指挥和指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不再负责调查和收集证据。司法警察在发现有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勘验现场、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搜查、扣押和临时羁押等,而且在48小时之内必须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且将初步侦查所收集的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要在“犯罪纪录表”中予以记载,随即开始正式侦查,即由检察官负责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期间一般为6个月,预审法官有权延长6个月,如果案情特别复杂也不得超过18个月。

有下列情形可实行拘禁等强制措施:即嫌疑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刑;嫌疑人可能妨碍侦查之进行;嫌疑人可能逃跑或继续犯罪。如果嫌疑人遭受错误的羁押,可向国家申请获得补偿。

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同所有的西方国家一样,犯罪率不断上升。意大利的黑手党这一秘密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法国最近几年,成年犯罪和少年犯罪的增加,在社会里造成不安全感,人们深怕受到人身袭击、担心被盗和道德伦理沦丧。在六十年代后期,德国犯罪率不断上升,尤其是1980年以后,恐怖分子犯罪、集团犯罪猖獗,新技术犯罪增加。据统计,1990年的犯罪率为1965年的2.5倍。这种情况导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出现了新动向,即注意缩短诉讼期限和加强对犯罪的有效追究。

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程序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有两种程序有利于诉讼期限的缩短。

(一)处刑命令程序

在德国,检察官除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外,还有权提出进行处刑命令程序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经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地方法官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的处刑命令,判处刑罚。这种程序比较简单,法官一般都同意检察官的申请,遂以书面命令寄给被告人,告知他所犯何罪,处以何刑。90%的被告人被判罚金。如果被告人同意,此书面命令即取得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那么,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见后,即应进行公开审判。实践中,很多被告人愿意接受此程序。此程序节约了时间、人力、物力。据介绍,按此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

(二)轻微犯罪案件不追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除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决定不追诉外,对轻微的犯罪案件,如果从公共利益上看,对被告人不需要进行刑事制裁时,也可以撤销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说,你若肯付钱给慈善机构如养老院、红十字会等(不是罚金),你的罪行就可以不追究了。被告人如同意,检察官即可作出决定。在有关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独立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暴力犯罪等案件中,则需经管辖法院的同意。对这类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也可以撤销案件。由于“轻微”和“公共利益需要”无统一标准,以致在实践中上述规定不仅仅适用于轻微案件,也已用于严重犯罪了。有些法官常常以此理由撤销案件,以免费力制作判决之苦。理论界对上述做法有异议,认为应明确规定撤销案件的标准,以防权力的滥用;实际工作者则不以为然。

此外,能否加快审判进程,辩护律师起着不小的作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检察官和辩护人均有权申请调取新证据,有的辩护人往往利用此规定,故意拖延诉讼。因此,有人提出,应对第244条进行修改,给法官以更大的权利驳回调取证据的申请。有人则不同意这种意见。

据介绍,德国的诉讼期限比法国、英国、意大利都长。1994年,德国法学家协会将以缩短诉讼期限为主题进行研讨。

二战以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逐步扩大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这一方面是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另一方面是所有案件都按正规程序审结,则耗时费力,积案过多。

有鉴于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了5种特殊程序。现对这5种特殊程序简述如下:

1.直接审判程序①

有以下4种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这一程序,但均须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1)被告人正在犯罪时被发觉或被逮捕,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在48小时以内将被告人送交法官,要求批准逮捕和进行直接审判。被告人也可以要求正式审判,但很简单和进行很快,因为证据清楚而充分。(2)即使被告人不是在犯罪时被发现的,但检察官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要求进行直接审判,被告人可以同意。(3)被告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作进一步调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在15日之后要求直接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4)被告人向检察官作了彻底的坦白,检察官将该犯罪在“犯罪纪录表”中予以记载,15日以内要求进行直接审判。

2.迅速审判程序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开始对该犯罪进行侦查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经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对不进行预审的这一请求,预审法官只需要审查检察官提交的侦查案卷,并于5日内作出裁决。被告人也可要求进行迅速审判,这一点与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动放弃预审是相似的。

3.刑罚处罚程序③

从实质上说,刑罚处罚是以减轻罚金处罚来解决案件,由检察官提出的一种单方面的建议。对此,被告人可以接受,也可以加以拒绝。这种程序只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检察官可要求法官直接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并可导致罚金减少50%。这种程序既无预审,也无审判,就是简单地直接处以罚金。减少50%的罚金,明显地意在鼓励被指控轻微犯罪的被告人接受这种刑罚处罚。如果被告人对这种罚金处罚不服,或有其他理由而愿意接受审判,则他有权在法官判处罚金之后的15日以内,要求进行审判。

在意大利,以罚金处罚定罪并不是一种新程序,根据旧法典的规定,低级法院审判轻微犯罪,就可以刑罚处罚这种形式处以罚金,而新法典的革新之处体现在必须由检察官首先提出适用这种程序和确定罚金数额可减少50%。

4.意大利式辩诉交易④

意大利在新法典中采用一种适度的辩诉交易,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对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1/3,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得超过2年。

意大利辩诉交易作了某些限制。第一,检察官和被告方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如果被告人被指控伤害罪,并且这一指控与犯罪事实相符,新法典规定不得就较轻的罪名进行交易,以减轻被告人的判刑。第二,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1/3,又规定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这样的双重限制,就把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很大的限制。第三,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新法典的意图是使减轻判刑适用于所有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而不论检察官是否同意。这样规定反映了对传统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赞成对被告人作出相同的处置,因为过去仅仅由于检察官一时的念头而使被告人受到不同的判刑。

值得指出的是,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与美国还有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即意大利新法典删去了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曰认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会损害意大利宪法保证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

5.简易审判程序⑤

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判定被告人有罪,刑期可减少1/3。这不是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因为有罪的问题仍待法官判定;它又不是审判,因为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是有限的,被告人只是作为证人出庭,同时他可要求法官予以讯问。因此,这种程序具有辩诉交易和审判两个方面的特点,即被告人为换取该案得以迅速解决而得到减轻的判刑方面象辩诉交易,同时有罪的问题仍需由法官裁定方面又象审判。总之,简易审判程序是意大利新法典中最重要的特殊程序,因为它是不经正式的对抗式庭审而用来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一种程序。

被告人可以请求简易审判,检察官则必须一起提出这一请求。这种共同请求可以在:(1)预审前,即至少在案卷提交法院的5日以前提出;(2)在预审中,即在终结辩论前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法官接受简易审判的请求,他根据预审的证据材料必须决定该案能否以简易审判作出最终裁决。

新法典对简易程序上诉作了极严格的限制,被告人不能对宣告无罪、罚金或缓刑判决提出上诉,检察官也不能对监禁刑以外判刑提出上诉。

新法典第442条包含了这一特色,即立法者无疑地希望简易审判程序会吸引许多被告人,如果裁决被告人有罪,法官将减轻法定刑的1/3。比如法官裁决被告人应该判处6年监禁,如果被告人选择简易审判,则该被告人受到4年监禁。正如这个例子所表明的,简易审判程序即使对于严重犯罪也适用。新法典原来允许对终身监禁刑判决,也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可以减为30年监禁。可是,最近意大利宪法法院以起草越权为理由,裁定上述规定违宪。现在,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终身监禁刑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一个被告人的案件已被移送给审判法官进行直接审判,还可以要求改为简易审判,然后该被告人可以减刑1/3,但由直接审判改为简易审判必须经检察官同意,而且法官同意该案作简易审判来处理是合适的。

加强对犯罪的有效追究

法国最高法院刑庭庭长里斯蒂昂·勒·居内克和巴黎一大德尔玛·玛蒂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德国1975年的修改也反映了加强对犯罪的有效追究这一动向。比如,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证人也承担了向检察官(仍不包括警察)陈述之义务。自1975年起,检察机关也有权传唤被告人进行讯问,当然仍不可强迫被告人陈述。又如,为有效地打击恐怖分子的犯罪活动,规定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来往书信均需经法官审查,以避免双方非法沟通。此外,法典第二编第三章“预审调查”规定的对严重犯罪的预审程序,全章被废除。

1992年又进行了改革,以加强对贩毒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对这类犯罪允许采取新的调查方法,其中包括一些秘密措施,如装设先进仪器以利录音、摄影,和允许私人侦探调查等。但在私人住宅安装窃听器仍被禁止,因为这样做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此问题目前国会尚在讨论。据有的学者介绍,在实践中,新的调查方法已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件,并及于更广的范围。他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应力求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平衡。他们担心,目前这种做法可能影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互相吸收,比如英国在80年代中期加强公诉机关,由检察官取代警察提起公诉;法国和德国也都加强了律师的作用,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使律师“具有更多的对辩性质”⑥,等等。最为突出的是意大利,它的新刑事诉讼法典最大的变革就是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或曰辩论式)诉讼制度,从而重新调整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

在决定提起公诉以后,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对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即除了随卷移送预审法官在证据保全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侦查活动中获得的证据以外,其他证据由当事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

在法庭审理阶段引进了英美对抗式,又保持了意大利原有的一些特点。参加法庭审理的当事人有:检察官、民事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律师、被告人及其律师。开庭后,先后分别由检察官、民事当事人的律师和被告方律师作首次陈述。然后按上述顺序由各方的证人作证,本方对自己一方的证人进行主询问,继而由其他两方进行交叉询问。鉴定人也应出席法庭提出鉴定报告,当庭作出说明,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终结陈述仍按上述顺序依次进行,其他各方可进行反驳。同美国的庭审有一点不同的是,美国是检察官作最后陈述,而意大利是被告方有最后陈述权。

需要指出的是:意大利的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而展开,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积极主动地进行陈述,提出证据,进行交叉询问,这是明显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但是法官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法庭上那样消极,意大利的法官不仅主持庭审,并就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决,而且他还有权自行调查新证据,也有权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调查新证据,并指定期日必须提交法庭。这表明仍然保留了大陆法系审问式的庭审方式中法官主动调查证据的传统。

庭审结束,法庭必须对法庭的裁决说明判决理由。如果法庭不能立即拟就,必须视案件复杂程度30日至90日之内完成。

米兰大学皮萨皮亚(Gian Pisapia)教授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修改委员会主席,被称为“意大利新刑诉法之父”。他认为,法西斯时代产生旧法,如今新法典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人权。新法典是从大陆法系传统向普通法系转变,第一个重要方面是侦查由检察官指挥进行;第二个重要方面是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对证,并实行严格的证据核实。现在诉讼期间也缩短了。他还介绍说,他们为这部法典花费了19年时间,其间更换了5任司法部长。当然对新法典也有不满意的意见,来自法官方面的阻力较大。如果像过去庭审前法官阅卷,那么法官可能已赞同检察官的意见之后才开庭。现在法官需要很高的水平才能判断证据。

除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以外,还有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关于追究法人犯罪问题,法国新刑法典已于1994年3月1日生效,刑法进行的主要修改是接受法人犯罪概念,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双重处罚原则,同时对一般犯罪确认了区别犯罪对象量刑的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法是否作较大幅度的修改,由于涉及到司法传统和保障人权等敏感问题,政府持犹豫态度。

德国刑法典中无法人犯罪的规定。刑法只适用于自然人。被访问者中的多数人认为,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德国刑法学上社会伦理责任与刑罚的概念。在德国,对法人违法获利的制裁,由行政法规定。1968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的《违反秩序法》对此作了规定。1968年经修正后的条文为:“有权代表法人的机关或此种机关的成员,非法人团体的管理人或管理人之一,或有权代表人合公司的负责人,因:(1)违反法人或人合团体应尽的义务,或(2)为图利法人或人合团体,或使其获利,而为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的行为,得对该法人或人合团体处以罚款。”对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罚款,在对自然人的刑事追诉或罚款程序中进行,但“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有未受刑事或罚款程序追诉,或程序停止进行,或免除刑罚的,得单独处以罚款。”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对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处以罚款之程序”。他们认为,这是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结合。

也有人认为,德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应进行修改,刑法中应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中应规定追究法人犯罪的程序。

二是关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采用的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不许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违反这些禁止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采用,也不得用作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讯问被告人,如未依法告知其享有沉默权,被告人所作的有罪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通过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上的果实”是否可以采用的问题,在德国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不可采用,否则,立法有关禁止非法取供的规定就不能被严格遵守。有人则认为,除法律明令禁止采用的证据外,证据是否排除应根据各种情况进行权衡,如罪行的轻重,非法取证违法程度的轻重等。司法实务中,做法也不统一。

注释:

①意大利为Giudizio Direttissino,英文译为Direct Trial Procedure,直接审判程序。

②意大利文为Giudizio Immediato,英文译为Immediate Trial Procedure,迅速审判程序。

③意大利文为Procedimento per decreto penale,英文译为Proceeding byPenal Decree,刑罚处罚程序。

④意大利原文为Applicaz one della pena su richiesta delle parti,英文译为"the application of punishment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parties",意为“应双方请求对刑罚的适用”,简称意大利式辩诉交易,

⑤意大利文为Giudizio ABBreviato,英文译为Summary Trial Procedure,简易审判程序,

⑥余叔通译:《法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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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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