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城市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的政策取向_收入分配改革论文

理顺城市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的政策取向_收入分配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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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城市个人收入分配秩序紊乱,以及产生的种种突出问题,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分配制度的改革,理顺初次分配关系,强化再分配的调节,通过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一、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的贫困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居民的总体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城市各类人员的生活水平差距也在不断拉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机制作用的增强,一些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或被淘汰的状况,伴随着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出现了一批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岗、待岗人员,加上一些收入低、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和原有的社会救济对象,使他们生活水准低于当地的贫困线,构成城市居民中的贫困人口,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约有1300万人。除贫困人口外,还有更多的人处于低收入行列。

必须高度重视解决城市贫困和低收入群体问题。因为这些低收入群体构成庞大,直接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认真解决城市贫困和低收入群体问题,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键。为此,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入手,在全国实行两条线制度:一条是最低工资保障线制度,另一条是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

1.认真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要求,劳动部已颁布《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基本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这对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权益,促使工资制度的法制化,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项制度的运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企业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一些企业因经营困难而擅自暂缓执行;一些外商和私营企业主趁机降低本企业职工原有的工资水平;一些地区盲目攀比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等。当务之急,应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更加完善,发挥其对低收入工作者应有的保障作用。

2.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实际上就是城市贫困线,各国都非常重视,许多国家相应建立了制度,对低于贫困线的居民,由政府出面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李鹏总理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指出:“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帮助城市贫困人口解决生活困难”。目前我国城市贫困人口包括:(1)原社会救济对象,主要为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家属中有在职人员,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所在单位经济效益差而生活困难的居民;(3)失业保障期满仍不能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4)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截止今年7月1日,全国已有30个城市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运行情况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保障标准,民政部门负责主要工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取得了较好效果。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这项重要职能活动,应由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全国贯彻实施。保障资金应主要由各级地方财政负责,但对于贫困地区财政资金确有困难的,应通过省级财政或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来解决,使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规范初次分配领域的收入分配秩序

近年来我国收入分配秩序紊乱,主要表现在初次分配领域。尤其是工资分配的规范性较差,一方面呈现地区间、行业间、单位间工资性收入差距拉大的趋势,另一方面呈现单位内部平均主义的倾向,两种现象都背离了按劳分配原则。因此,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要从规范工资分配关系入手。

1.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强化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改革的总体奋斗目标是: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要同企业改革、培育劳动力市场、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结合起来。当前重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进一步完善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实行的工效挂钩办法。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在挂钩形式、考核办法、计算方法等方面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克服现行工效挂钩出现的挂高不挂低、挂涨不挂落、挂盈不挂亏现象。建立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比例和清算结果的逐级上报制度,有关部门监督审核。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列入所有挂钩企业。加强挂钩企业的横向比较,注意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完不成减亏指标的,不得擅自增加工资和发放奖金。对于非国有企业和部分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推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的制度。

第二,改革国有企业经营者报酬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完成企业经营目标实绩的,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但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全部奖金要依法纳税。要进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使经营者工资收入直接与企业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实际经营成果相联系,确定年薪收入要增强透明度,坚持先考核后兑现。待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要继续完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合理拉开差距,破除企业内部分配的平均主义弊端。

第三,对重点行业的工资收入实行监控制度。所谓重点行业主要是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各种垄断性行业,以及房地产、证券等行业。近年来重点行业的工资收入过高,是使行业间收入差距拉大的重要原因。一些重点行业能取得较高的效益,带有国家赋予其垄断经营权利的因素;还有一些重点行业的效益并不好,甚至还有亏损的,但同样实行较高的工资标准。因此,必须加强对重点行业工资收入的监控。对经贸、旅游、服务、房地产、证券、保险等行业,工资收入尚未纳入劳动部门管理的,都要由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对邮电、铁道、民航、电力、烟草等由国家授权经营的垄断性行业,要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确定这些行业的工资水平,要严格剔除国家投资的收益和垄断经营带来的超额收益。通过实行工资控制线,在若干年内使这些行业的工资增速低于全国平均速度,逐步缩小乃至消除行业间不合理的工资收入差距。要进一步研究确定各大商业银行的工资分配办法,使其或者实行事业单位性质的行员制,或者实行企业工资制度,不得同时实行两种工资分配办法,也不得按地方规定取得津贴补贴。

第四,不断改进弹性工资计划,同时开展工资指导线试点工作。国家弹性工资计划是体制转换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指标,要继续严格执行。但要逐步改进弹性工资计划方法,把调控范围扩大到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工资含量实行系数调控法,核定含量以上年为基础,综合考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失业率、地区间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等相关因素,一年一审核,相应调整含量系数。在具备条件的地方,进行工资指导线试点。实行工资指导线,主要运用市场机制合理调节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速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的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方法,应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最终取代弹性工资计划。

2.积极理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关系。我国1993年进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革,基本确立了以职务工资为主体的职级工资制。但由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过多和国家财政困难,增资机制难以落实。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幅度和财力状况很不相同,导致不少地区相继出台各种津贴补贴,有些地区津贴补贴额超过基本工资,造成单位内部工资“平台”现象突出和不同地区间工资差距不断拉大,使改革后的工资制度走了样。为此,要积极理顺机关事业单位被扭曲的工资关系。

第一,建立正常的公务员工资制度。公务员工资应反映职级为主的特征,职级标准要全国统一,充分反映公务员的职责、能力等综合素质,按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允许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程度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在中央确定的一定范围内制定地区性的津贴补贴,中央单位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津贴补贴标准。要进一步精简机构,压缩编制,使公务员队伍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为建立正常的公务员工资增长机制提供财力保障。

第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和使用的划分有三类:一是财政全额包干;二是财政定额包干;三是全部自收自支。第三类可划为企业。其余事业单位要逐步扩大自收自支、定额补贴的比例,国家要制定专门的政策来规范这些事业单位的创收办法,将来财政事业费主要保中小学义务教育和没有收入的单位。其工资制度可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原则,但要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事业单位也要克服机构和人员的臃肿现象,精简组织和人员,减轻财政负担,为事业单位的工资增长创造良好条件。

3.增强收入透明度,清理、整顿工资外收入。近年来,一些单位在工资外给职工发放各种钱物。工资外收入名目多、数额大、增长失控,“八五”时期平均实际增长11.8%,快于经济增长,是造成消费基金快速增长从而导致物价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工资外收入是隐性收入,常常逃避国家的税收调节,对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冲击很大。因此,要结合工资制度的改革,彻底清理、整顿工资外收入。对带有工资补偿性的收入,要纳入工资收入范围,增强透明度;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收入,要加以限制、取消。当前工资外收入的很大一块源头是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单位和部门的自有资金,严禁挪作个人收入发放。预算外资金要统一纳入财政管理。要认真执行最近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坚决堵塞预算外资金向个人流失的渠道。

三、强化再分配领域的税收调节

国家除了要规范初次分配领域的收入分配秩序、限制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外,还要通过强化税收等再分配调节手段,调节社会不同成员存在的过高收入。为有效地调节个人的高收入,应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辅之以存款利息税、遗产税、财产税、特别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调节体系,对个人所得的存量、流量及其转让进行调节。

1.加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潜力很大,但漏税现象也较为严重,征收率不足50%,其中很大程度与税法不完善有关,应尽快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争取1997年出台新税法,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对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应税收入项目,实行综合征收。考虑到近几年受高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可较大幅度地调高起征点,同时加强税收的累进调节,严格征管。为此,要加快税务部门的技术装备建设,对个人统一纳税编号,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和个人金融资产实名制,实行法人对个人支付收入申报与个人收入申报相结合的双向申报制,加强税务部门的稽核力量,并赋予税务部门严厉的执法手段,保证新税法顺利实施。

2.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征税。改革以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迅速增加,截止今年5月末,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34622亿元,每年利息收入超过3000亿元。据人民银行对居民储蓄存款结构的抽样调查,公款私存、个人生产经营性存款和大款存款占有相当的比重,加上物价上涨率逐步回落,今年可望低于存款利率,开征存款利息税的时机已经成熟。由于我国银行利率是比较高的,国家在宏观上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的控制,只要税率先定低点,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开征存款利息税,不会引起震动。相反,它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也有利于缓解国民收入分配继续向个人倾斜的趋势。

3.开征遗产税。遗产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补充,主要是对个人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累进税。由于遗产税的起征数额较高,广大中低收入者死后遗留下的财产,一般都达不到起征点,因而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收入者。国际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平衡公众对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心理反应,其政治意义大于财政意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对高收入进行调节后,仍然会有较高的收入,个人所得税对调节贫富差距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辅之以遗产税,就可对生前未消费而累积的高收入再次进行调节,能够有效地调节高收入。目前我国高收入群体主要是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形成的,其中大多数人正处于中壮年,能够应税的大宗遗产数额不会很多,这时开征遗产税的阻力最小,广大群众也会支持和理解的。因此,为有效地调节高收入,平衡社会公众的心理,在1997年颁布个人所得税新税法的同时,开征遗产税,时机最好。可先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开征遗产税,运行几年并总结经验后,再考虑开征赠与税,或将二税合并为遗产和赠与税。条件成熟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

4.适时开征特别消费税。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已对部分需要特殊调节的产品开征消费税,但征收对象主要是经营者。按照消费税的性质,应在商品进入最终消费环节时征税,因而征收对象主要是消费者。我国可考虑对个人开征特别消费税,对部分需要特殊调节的商品和高档消费品,在个人购买时开征消费税,由销售单位代扣代缴。使消费税的性质由隐性变为显性,让人们直接感受到要从事高消费必须付出更多的收入,而高收入者也能够承受得起高消费。这样既能满足人们对不同层次个人消费的需要,又能通过消费形式合理地调节高收入。在我国已开征消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对个人开征特别消费税,不是很难的事情,有关部门应抓紧研究开征此税的方案。

5.积极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是政府行使的一项重要职能活动,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为克服分配不公和贫困现象等,对政府行使社会保障职能的要求越来越高。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主要是通过政府财政的专项收支活动来反映,即要开征社会保障税。我国社会保障改革的方向,是开征社会保障税,列为中央与地方分享税,作为财政专项收入,由专营部门负责保值增值,财政监督,最后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社会保障税除具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外,还可以公平企业社会保障负担,克服目前出现的地方、部门割据和不规范地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等弊端作法。我国宜早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使社会保障改革顺利推行下去。

四、加大对非法收入的打击力度

非法收入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非法收入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它不仅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攫取,而且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的负面影响和毒害作用。非法获利已不仅仅是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加大对非法收入的打击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协调好司法、执法的力量,依法严惩非法获利者,取缔非法收入。

在实践中,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但有时税务部门却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这时,应允许税务部门及时地对这些收入进行税收调节,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流失。由于税收具有中性特征,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同时不影响对非法收入的打击。只要划清税收调节收入的界限,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一些非法暴利者幻想通过纳税为其收入提供保护伞,然后以“洗钱”的方式将非法收入堂堂正正地流入社会,这是徒劳的。

对那些有意偷税、逃税、漏税、骗税的致富者,不论其收入来源是否合理,对其收入中构成偷税、逃税、漏税、骗税的部分,可定为非法收入或不合理收入,应视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给予司法力量的打击或严厉的行政、经济方面的处罚。通过加强这方面的防范措施和加大打击力度,从制度上对偷税、逃税、漏税、骗税者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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