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报告在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中适用问题研究论文_史晓云

环境监测报告在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中适用问题研究论文_史晓云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环境污染问题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特点,使得法官审理环境案件具有很大的难度。其中环境监测报告的专业性、技术性,其在实务中也遭遇困境,如其证据效力缺乏审查、所属证据种类不明,实务审查的程序和具体运用不明确;同时经常出现环境监测数据/报告不能让辩方信服的情形。笔者从以上遇到的困境为出发点,进行成因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包括立法上明确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种类与效力;增强专业证据的质证效果,提升法官证据审查能力以及完善其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关键词:环境监测报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2016 年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不同的环境污染案件,证据的收集会有所不同。但是整体上都会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环境污染或者排污行为;二是,是否环境损害事实存在;三是,损害结果和环境污染或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都是建立在环境监测数据或者环境监测报告基础之上的。在环境诉讼中,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监测数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污染损害责任的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1]

笔者以S省C市法院示范庭审理的部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蓝本进行分析,找出当前环境监测报告在实务适用中遇到的困境,找出其症结所在;随后对症下药,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措施,以期改善环境监测报告在庭前会议中的适用现状,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下表为S省C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官审查环境监测报告情况统计。

表1-2016-2018年S省C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官审查环境监测报告情况

表1-2016-2018年S省C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官审查环境监测报告情况

涉及环境监测报告的案件数

法官进行审查的案件数量

审查占比(百分数)

45,占比84.9%

4

8.9

(一)环境监测报告实践考察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对环境监测报告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有关规定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立法期待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偏差。环境检验报告在适用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如下。

1、法官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缺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第十二条明确了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站出具监测数据的法律地位和证据效力。[2]环境监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经过法官的审查,但是笔者经过调研之后发现,S省C市某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官一般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审查,而是直接采用。如此可能存在环境监测报告作假或者修改数据的情况,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

2、环境监测数据/报告所属证据种类不明,实务审查的程序和具体运用不明确

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并结合有关环境标准进行比较,得出达标与否或超标的环境监测报告,其证据种类作为书证还是鉴定意见,现行法律中也未对其进行规定。

实践中,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方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办法,无证上岗更是普遍现象,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都极不规范,很多监测机构所使用的仪器和监测的方法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直接导致目前整个监测市场鱼龙混杂,环境监测资质认证混乱。下表为S省C市环境监测机构主体统计情况,反映出:虽然案件的环境监测报告大部分都是由市区(县)环境监测(中心)站来出具,但是依然存在很多环境监测主体,对于其中的主体是否具备监测资质和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都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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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环境监测机构主体统计表

表2——环境监测机构主体统计表

监测机构

案件数量

案件占比

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3

0.57%

C市×区(县)环境监测(中心)站

40

75%

C市×区(县)环境保护局

7

13.2%

不明

3

0.57%

3、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环境监测数据/报告不能让辩方信服的情形

辩护人往往对行政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监测机构的资质、方法、评价标准等方面存在瑕疵。“C市某农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中,就这个案件来说,当时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有一个就是辩方对环境监测报告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即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认为提供环境监测数据的C市环境监测中心是C市环保局的下级,它与C市环保局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并且,在进行监测采样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在庭审质证环节中,现行法律审查的程序和具体运用规定不明确①,审判人员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无从审查。实务中,大多数情形下公诉方在庭审举证环节中将环境监测报告以书证的证据形式来出示,审查的程序和具体运用也是按照书证的方式来使用。具体统计情况如下表:

表3-S省C市2016-2018年环境监测报告举证形式统计

表3-S省C市2016-2018年环境监测报告举证形式统计

涉及监测报告案件的数量(单位:件)

45件

以书证形式出示

37件

占比82.2%

以其他形式出示

(如鉴定意见等)

8件

占比17.8%

(二)环境监测报告适用困境之原因分析:

(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或存在模糊规定的情形

我国环境污染案件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相较于域外国家,我国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实践起步较晚。虽然目前学界主流观点都认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但是对处理污染环境案件的理论储备不足,实践经验不够丰富,导致司法实务出现操作困难、无所适从的问题,亟需对现有规范加以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现行法律缺失对环境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统一的审核认可程序的规定,各省市制定自己的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程序以及数据技术审核及报告认可的规范性文件即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审核书,标准不统一。

(2)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审理难度较大

环境污染问题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特点,使得法官审理环境案件具有很大的难度。主要体现在环境问题难以用肉眼发现,需要借助环境监测的技术手段,分析具体环境要素,得出环境结论(报告)。一般环境监测报告是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权威性的专业意见,因大多法官对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有限,很多时候都会直接采用环境监测报告,而忽视对其的证据效力的审查。

(三)环境监测报告适用困境之对策建议

(1)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种类与效力

对于环境监测数据/报告应属证据种类,考虑到其具有书证的实质性特征,笔者倾向于将其归入书证,按照书证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行。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2016年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

同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环境监测条例》,在条例中需要明确规定环境监测在整个制度运行过程所涉及到的各方面因素。比如对各种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机构应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机构资质、人员资质,以及应遵守的怎么样基本质量管理规定,加强资质认证管理。环保部门应统一各省环境监测数据技术审核的标准及报告认可的规范性文件(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审核书),并赋予各省市一定的灵活的改动权限。各省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自己的环境监测数据技术审核的标准及报告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但必须向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在环境污染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方对环境监测数据/报告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增加出具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审核书的次数,增强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效力。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审核书是用以证明环保部门或者社会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的合法性。主要内容包括对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情况、仪器设备检定情况、环境监测人员、上岗情况、监测方法适用情况等情况的审查。

(2)增强专业证据的质证效果,提升法官证据审查能力

法院可以引入专业性人才或者技术审核专家。所谓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对一些专业的技术性的事实认定可以交由专业性人员或是技术审核专家解决。专业性人才的引入或者技术审核专家的设立,一方面可以补足法官因专业知识有限的缺陷,使他们可以专心审理案件,减轻负担;另一方面,经过专业性人才或者技术审核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解释说明,有效解决法检对于专业性、技术型问题的沟通不畅的问题。

(3)完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监测报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首先应当从环境保护机关的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等专业角度审查取证的合法性。根据污染环境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执法机关是否有相关法律或机关的授权,污染物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若提取的相关证据缺乏执法权或鉴定资质,法官审查环保执法机关时应灵活处理。相关办案机关只要取得政府授权即有环保执法权,而不必非得由环保局才能执法。[4]另一方面,污染物的鉴定原则上须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进行,但社会第三方机构有相应设备、人员等配置,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也应当予以认可;其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污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的提取与检测、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分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环境污染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件原物等,必须从严格样本提取、及时固定证据、规范样本保存与送检等诉讼法要求的各个环节审查办案机关的取证过程,确认证据提存的程序合法;再者,从被告人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之普通案件更为困难,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物的鉴定与危害涉及多种科学领域,工作量繁杂,费用高昂。对于环境污染诉讼而言,因果关系的论证当然不能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实践中也应考虑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性,从保护公益和受害方的角度出发,适当降低控诉方的证明力标准,对此类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注释:

①《2016年解释》第12条均仅就可转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未规定具体的转化程序和标准。高法解释第65条、最高检规则第64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第20条,就可转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转化条件,但转化条件仍不够明确:“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转化程序仅规定“法庭查证/检察院审查”,转化标准仅规定“收集程序合法”。

参考文献

[1]陈鸿展.从证据效力角度浅析环境监测报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广东化工,2017,44(08):157+152.

[2]傅军,方路乡:《试论作为司法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认可审核》,载《环境保护》,2013[19].

[3]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4].

[4]涂俊峰,李磊:《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证据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11].

作者简介:史晓云(1994-),女,山西省运城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司法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史晓云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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