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李晓鸿[1]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丁茂中[2]2018年在《论我国行政性垄断行为规范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范围是比较狭窄的,立法应当在直接将行政性垄断作为垄断行为的法定类型之一的基础上,在行为规范的具体章节中对行政性垄断设立一个兜底性质的规制条款。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立法应当将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要义表述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使用行政权力不合理排除、限制竞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方法是相对欠缺的,立法应当以涵盖的方式在总则部分直接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柳甄[3]2002年在《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认为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转轨国家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行政性垄断成为经济发展的重大阻力。我国目前也正面临这一难题。正因为如此,各国经济学与法学等领域的学者对行政性垄断展开了深入热烈的研究、探讨,试图找出一种解决行政性垄断的有效办法,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家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实践。我国正着手起草反垄断法,其中是否要将行政性垄断纳入其调整范围还存在争议。本文的写作正是回应这一现实问题。 本文将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在对各种行政性垄断现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行政性垄断的一般理论及其法律规制原理,进而论及我国应如何开展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工作。 基于以上写作思路,本文分四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为行政性垄断概述,着重分析了行政性垄断的概念、法律特征、表现形式及其成因。在定义行政性垄断的基础上,对行政性垄断与国家垄断、经济垄断与自然垄断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特别是通过对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进行比较,帮助大家走出将电信、电力、铁路等自然垄断现象误认为行政性垄断的误区。本文将行政性垄断分为地区垄断、部门垄断、行政强制联合限制竞争与行政指定交易四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呈现出行政性垄断的态势。最后阐述了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原因。 第二章从行政性垄断与政府干预经济、行政性垄断违法性的经济学依据以及行政性垄断与WTO规则的法律冲突叁个方面展开行政性垄断的否定分析,为反对行政性垄断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第叁章论述了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的一般原理,包括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规制方式与立法选择行政性垄断的界定以及适用除外制度,并特别指出应采取形式主义与效果主义两者之所长来界定行政性垄断。 第四章建立在前叁章的基础上,对我国规制行政性垄断进行立法构思。对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必须从政治、经济与立法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在认清法律规制的现状与确定法律规制的宗旨后,制定的反垄断法才会符合实际,行之有效。

耿俊德[4]2005年在《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论文从考察行政性垄断的基本问题出发,重点分析了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形式、成因以及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危害,探讨了行政性垄断治理的理论基础和国外治理行政性垄断的主要经验,并结合我国行政性垄断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就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受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社会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包括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等。与经济性垄断相比较,行政性垄断具有以下几方面主要特征:①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是行政主体;②行政性垄断力的来源是行政权力;③行政性垄断具有强制性与隐蔽性;④行政性垄断是一种兼具行政违法与经济违法双重属性的竞争违法行为;⑤行政性垄断会诱发腐败,损害政府形象。行政性垄断的形成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诸如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同步、政企分离不彻底、改革开放过程中地区、部门利益被不断强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惯于超越或滥用行政权力、控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等,都是导致我国行政性垄断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行政性垄断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治理,因而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阻碍我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损害市场经营者的自由竞争与合法利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与执法效率:不利于我国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笔者认为,深入研究行政性垄断的治理对策,加强对行政性垄断的有效控制,是我国培育市场、推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任务,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自由竞争理论、经济效率理论和控权理论构成了行政性垄断治理的理论基础。自由竞争理论认为,在商品、资本、货币、劳动等要素充分自由流动的条件下,竞争可以产生最佳的资源配置效益。竞争有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竞争有利于技术的创新和推广,竞争可以促进合理分配机制的形成,竞争是目前人类公认的最佳资源配置形式。但行政性垄断严重排斥、限制自由竞争,特别是阻碍统一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严重背离自由竞争理论。经济效率的意义在于它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在人类的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的关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最少的资源生产出最多的、能满足人类需求的物质财富,即提高经济效率。但行政性垄断却诱发“寻租”行为,阻碍规模经济效应的生成,减损效率。行政性垄断在本质上表现为拥有行政权力者对其行政权力的滥用,治理行政性垄断的关键之一就是

罗聪坤[5]2016年在《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行业协会的反垄断问题由来已久,但是特殊行业存在特殊情况,以中国足协为代表的行业协会在足球领域一直存在行政性垄断问题。中国足协依据政府行政职权的转移以及法律法规的授权,在足球领域独揽大权,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更是制定了诸多侵害俱乐部和球员利益的霸王条款,诸多行政性垄断问题都是中国足协一手造成的,严重阻碍了足球联赛的发展。行政性垄断的形成有诸多原因,只有探清行政性垄断的原因才能找到治理行政性垄断的对策,对症下药。行政性垄断的分类需要引入行政法的理念,把行政性垄断分为抽象和具体的行政性垄断是对行政性垄断一次创新的分类,为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铺垫理论基础。与经济性垄断的区别突出了中国足协垄断行为的特殊性,也是规制中国足协的难点所在。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巨大,是破坏竞争生态链的致命"病毒",急需清除。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地位的形成具有明显的政府印记,行政性垄断地位的形成也是中国足协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体现为政府及其授权组织制定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反垄断法》第37条作出了规定,《体育法》与《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就是中国足协抽象行政性垄断的弊病所在;中国足协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围绕《反垄断法》第32至36条的法条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得出抽象行政性垄断危害更大的结论,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救济措施急需制定。域外对行业协会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关注,在抽象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方面,以韩国为代表的制度经验值得学习,倡导竞争机制,建立竞争审查和评估制度;在具体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方面,以欧盟为代表的成功做法值得借鉴,必须以竞争法为"宪法",服从竞争法,以竞争法为权威,即使政府及其授权组织违反竞争法从事行政性垄断,只要从事了经济活动,就必须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体育协会/组织的具体行政性垄断的案例与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有类似的地方,归纳出一些值得我国在中国足协进行改革等方面可以学习和借鉴的方法。中国足协当前陷于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反行政性垄断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不力,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中国足协权力赋予的不民主导致内部管理混乱,对中国足协的司法审查不完善导致外部监督太少,行政性垄断的救济途径也乏善可陈,急需拓宽。富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对策和建议必须以问题为导向,抽象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需要建立我国的竞争机制,事前对有行政性垄断之虞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事后进行评估。具体行政性垄断的规制牵扯到经济性垄断,所以更多的举措需要从经济的角度着手,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促进政府与足协的脱钓.急需转变足协的身份,实现足协真正的财政独立,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足球是一项产业,产业的发展需要市场的支撑,不需要足协和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只有真正做到尊重市场、尊重法律,才能还中国足球一个美好的明天.

王浩[6]2006年在《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文中指出行政性垄断是当今中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是从学界到立法界、从政府到社会民众都给予了重大关切的社会热点和难点;其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孕育,是在特定时代背景和制度缺陷的中国的一种成因复杂、表现形态多变的特殊社会现象。本文的主要目的和思路是:对学界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成因、背景、表现、危害及反垄断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诸论述和研究状况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甄别。在此基础之上,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展开对这一问题的逐步深入分析,尽力对这一问题及其解决途径给出合理的思考和建议。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学界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和表现形态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试着更合理给出行政性垄断的科学概念。第二部分对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及其成因的学界认识和观点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分析,作出了学术探讨,给出了笔者的意见。第叁部分对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学界研究状况和各类观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研究。第四部分努力对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反垄断法规制进行反思。对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给出了笔者的建议,同时指出应立足于中国社会的转型背景和过渡特征,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解决要求反垄断法、行政法治建设以及体制改革等手段的综合运用。

许永刚[7]2004年在《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中国的竞技体育发展,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的专业运动,逐步在向职业化转变,这是制度变化的需要,也是竞技运动职业化发展的大势所趋。 “制度建设时代”建设时代的到来、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竞技体育的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上,其趋势主要表现在:目前世界上实行职业化的国家已达40多个。现在,一直坚持业余原则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对部分项目的职业选手解禁,刺激了更多的有条件实行职业化的国家走上职业化道路。我国由于受体制、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竞技运动职业化相对于发达国家落后了很多。鉴于我国国情,我国大部分竞技项目还没有能从原有体制向职业化体制转换过来,这就使我国建设21世纪体育工程的重任落在两种制度上。在这样一个竞技体育发展的大环境背景下,人们对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认为中国的“举国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必须进行改革;“全运会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该取缔等,一切都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来进行运作。 任何一个国家,都反对实行“行政垄断”,因为“垄断”带来的是“寻租”、“腐败”,是对市场竞争的扼杀。而在我国的市场垄断,一般是通过经济性市场垄断与行政性市场垄断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对于经济性市场垄断,理论界已经进行了细致深入地研究与探讨;相对而言,人们对于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分析却明显滞后,特别是对于竞技体育职业化问题,而恰恰就是行政性垄断问题,是目前我国市场竞争制度有效发育与健康发展必须进行认真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过程中,由于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其垄断形式主要是行政性垄断。可以这么说,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史,就是政府垄断史(或称“行政垄断”史)。没有政府(或行政)垄断,中国的竞技体育不可能走到今天。换句话说,没有“举国体制”、“全运制度”,就没有中国竞技体育的辉煌。 新中国竞技体育诞生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土壤,中国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也就必然成为中国竞技体育成长、发展的根本依赖及参照。适应于中国社会经济调控模式的改革和发展,中国竞技体育实施国家调控下的发展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中国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的国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这些特殊国情,就更有必要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的模式。现实也表明,中国的竞技体育,就是“政府主导型”的竞技体育。 在转轨期不同的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都会设法为它们在新的经济失序中谋取尽可能有利的位置。任何一种制度道路的选择,是各种利益集团“公共选择”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各种利益集团的相对势力及其“合力”,制度变革道路的差异,主要是由不同经济中的社会利益结构的差别、利益集团之间权力结构的差别以及社会偏好结构的差别所造成的。目前,对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影响较大的特殊利益集团,主要是以地区、部门为依托,以行业利益为纽带,常常借助公共权力、行政性垄断手段等,来获取特殊利益的经济性利益集团,如具有垄中文提要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断地位的国家体育总局的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个地方的企业(俱乐部)。 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垄断”形式,这种体制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是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将发挥重要作用的一种有效的体制。但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国际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世界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竞技体育的产业化、市场化、职业化与社会化上。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就是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这种制度创新与变迁,使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了新的发展。因此,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优势是“举国体制”,中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是一种“垄断创新”,“全运会制度”是中国竞技体育“垄断创新”的载体。 20世纪中后期,在推进经济体制市场化的进程中,国家力量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就是政府力量推动的结果。我国成功的市场经济变迁、竞技体育体制的变迁都是政府以行政手段成功推动的结果。在此,只是说明政府使用的手段是行政手段,并不改变其参与制度变迁的目的,并不否认政府作为一个制度变迁主体的经济性,它仍然是一个追求制度变迁潜在收益的主体。推动制度变革是比较既有制度下的成本、收益与推行新制度的成本,又有收益后的理性选择.以行政手段推动市场化进程,将比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形成成本更低、新制度确立的时间更短、相对收益更大。中国的改革,是从1 978年开始的,而中国的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是从1 993年才开始启动,与整个中国社会的改革相差了15年,但是,中国竞技体育改革的成效却是巨大的,2000年悉尼奥运会进入世界“叁强”就是一个很

祝建江[8]2016年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困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垄断与竞争总是相伴相生,如影随形。然而,垄断又会阻碍竞争,导致竞争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其他市场竞争参与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因而,现代国家普遍重视对垄断行为的预防和规制。行政性垄断现象在经济转型性国家更为严重,极大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同时,它还会引发腐败问题和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象之一。我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正式实施,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仍存在诸多困境。本文试以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为主要研究对象,探析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予以规制的不足和成因,结合自己的一些较为粗浅的研究成果,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本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和弊害,以及对其规制之理论予以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根据我国历史和现实,对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成因进行分析;第叁部分就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予以规制的现状多方面进行探讨,反思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第四部分则是放眼域外,研究其他国家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的主要实践,目的在于为我国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提供一些思路;第五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则是本人基于前面四部分的理论铺垫和研究,结合自身学习心得,提出一些浅陋的建议和对策。

刘婷婷[9]2009年在《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消除行政性垄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国家不断完善政府管理经济职能、实现和维护经济民主的过程。规制行政性垄断之所以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其原因在于政府失灵——政府不当干预经济。通过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干预经济与市场竞争机制之间的平衡。本文从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进行比较出发,对行政性垄断的外在特点、产生的根源以及它的本质属性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反垄断法应该如何认定构成行政性垄断违法行为。最后对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反垄断法下的行政性垄断概论。本章首先对行政性垄断进行界定,通过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即行政性垄断是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次在通过将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进行比较,认清行政性垄断的特点、产生根源以及它的本质属性。行政性垄断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谋取不当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带有行政性的市场垄断行为。最后基于行政性垄断的特点、产生根源以及本质属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选择分别规制模式对规制行政垄断具有现实意义。第二章为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国际经验:以美国、欧盟为例。本章的前一部分从分析欧共体法院中的行政性垄断案件出发,分析得出欧盟对待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基本做法是通过欧共体条约来约束成员国国家授予其国有企业特权或专有权来实施背离共同体竞争规则的行为。欧共体法院确认“企业”的标准同实体的经济活动挂钩,而不考虑实体的所有制、法律地位及其资金来源。进而区分了政府的行使国家主权行为和企业行为,从而将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竞争法的规则领域。本章的后一部分是以美国州行为理论为主线,法院通过对行政性垄断案件的审判来逐步发展完善该理论,进而处理好反托拉斯法与州行为理论的关系。州行为理论可能使州和地方政府有能力实施一些反竞争的管制活动,但如果州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作为商业者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则不能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同时美国宪法的贸易条款也是对政府反竞争行为的限制。第叁章为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关键:违法性认定。首先从经济法基础理论来认识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边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是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克服市场失灵的需要,而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的行政主体背离其本身的角色,而成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从而滥用行政权力将原本应服务于公众的公共资源,转化成为个人、群体、部门或地方利益。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市场性”,因而同时构成了一种竞合的违法行为。基于这种违法属性,通过行政性垄断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来寻求认定行为违法的途径。第四章为对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建议。首先从行为主体出发,通过“揭开行政机关的面纱”,行政机关打着经济管理之名,行垄断之实。由于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性,使得行政性垄断表面看上去时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公权力的行使带有明显的经济目的,为了实现一定利益团体的私有利益。因此,不应该看重其主体的行政性,而应该与市场经营者一同遵守市场的一般竞争规则。其次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常常凭借的是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普遍强制性的特点,对此应该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使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进而使其得到有效规制。最后落实到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通过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完善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作为行为主义的反垄断法应着重从行为规制的角度,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必过多的考虑行为主体的行政性,通过对行为性质的分析来判断是否构成行政性垄断行为,区分了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和违法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而有效的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使行为主体得到应有的制裁。

申晓华[10]2007年在《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市场经济是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转轨而来,垄断问题主要集中于行政垄断。本文在其他专家学者研究探索的基础上,采用历史的分析方法和比较的分析方法,结合现状,将本文分为叁章对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介绍行政垄断的概念、分类、成因和危害。在分析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不同认识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垄断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它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其实质是限制或破坏了竞争。由于行政垄断在现实生活中的形式复杂多样,我们主要依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行为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垄断,究其根源,既有深层次的体制原因,又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基于利益需求而过多干预市场竞争的结果。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政府不甘心放权,行政垄断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行政垄断造成的危害集中表现在破坏市场竞争和统一、滋生腐败、加剧政企不分现象和阻碍与国际市场接轨等方面。第二章考察并分析了市场经济国家和转轨国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概况,为我国提供了立法经验。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发展初期采取行政垄断的方式是有一定保护作用的,但这种方式也存在着负面影响。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行政垄断,于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上不再规制行政垄断。转轨国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的过程中出现了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往往有直接规定。其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尚处在初期阶段,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我国与转轨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有着共通性,主要是借鉴他们对行政垄断的立法经验。我国亦应具体列举出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重视通过设立机构限制竞争、政府官员参与经济活动等行政垄断行为,注意规制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是同时规制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我国可参考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反垄断法。第叁章主要介绍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关建议。首先,通过分析学者对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的不同观点,指出基于我国目前行政垄断日益增多和造成了巨大危害的现状,理应把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其次,详细列举了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存在的不足。如立法层次不高,形式散乱;规制的范围比较窄,欠缺制裁力度;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独立性不强;行政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有限,等等。再次,对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建议。我们应该加强反垄断专门立法和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立法;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严格、全面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依法追究行政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确立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可复议、可诉制度,创设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制度,完善行政垄断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鉴于行政垄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且国外通常把合法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我国可增加给予合法行政垄断豁免的规定。确立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立法审查制度,为更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执行机构独立性不强,执法人员又缺乏专业知识,难以处理复杂多变的行政垄断行为。我国应借鉴国外设立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经验,建立一个级别比较高、拥有超强职权和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参考文献:

[1].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2].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行为规范的立法完善[J]. 丁茂中. 政治与法律. 2018

[3].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D]. 柳甄. 北方工业大学. 2002

[4]. 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研究[D]. 耿俊德. 郑州大学. 2005

[5]. 中国足协行政性垄断规制研究[D]. 罗聪坤.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6]. 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D]. 王浩. 兰州大学. 2006

[7]. 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D]. 许永刚. 苏州大学. 2004

[8].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困境研究[D]. 祝建江. 新疆大学. 2016

[9].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D]. 刘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10]. 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申晓华. 中央民族大学. 2007

标签:;  ;  ;  ;  ;  ;  ;  ;  ;  ;  ;  ;  ;  ;  ;  ;  ;  ;  ;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