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以“汶川、玉树、舟曲通报”为分析对象_法律论文

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以关于汶川、玉树和舟曲的通知为分析对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玉树论文,最高人民法院论文,舟曲论文,汶川论文,公共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1)05-0013-(008)

一、问题与思路

在传统的司法理论中,法院与公共政策基本上是“绝缘”的,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立法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但这种观念却无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重要行为①给出满意的解释。[1]究其原因,这一困境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内在视角的研究范式所得出的结果,该范式过于关注司法体系中内在变量的探讨,忽视了公共政策等社会性的外在因素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构造性的影响,容易使得理论的发展与社会变迁的要求相脱节。

本文以公共政策的外在视角为切入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汶川、玉树、舟曲的通知等司法文件为分析素材,力图揭示最高人民法院回应公共政策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当代中国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给出较为确切的定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的公共政策

从统计学角度上看,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公共政策的有关信息都全部整理出来,并不是一件不可能的事,但那样会使叙述过于琐碎,甚至会淹没本文的研究主题。考虑到本文的任务只是描述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共政策关系的现状,因此,不注重样本的多寡,而在乎样本的代表性。否则,样本越多,只不过是证明类似或者相同的创新样式的重复率,对于勾画边际没有实质意义。基于此种考虑,笔者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汶川、玉树和舟曲的通知作为分析素材,考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形成了哪些公共政策。

从以上材料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的司法文件中形成了社会环境因素、管理因素和价值因素等几个方面的公共政策。

其一,关于社会环境因素的公共政策。20世纪后半期以来,现代社会的高度风险性问题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风险社会这一概念表征当代社会的高度风险性这一时代特质,凸显当代社会发展导致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和一些始料未及的风险或者说“副作用”,预示人类在未来的若干年内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社会矛盾和严峻的社会危机。[2]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概念由德国社会理论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首先提出。虽然从其本义上看,贝克所指的风险是为现代性所推动的、作为理性化之核心内容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所给人类带来的无法预见并难以控制的不确定性社会后果。[3]19但笔者认为,风险社会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排斥自然风险,其理由有二:其一,有些所谓的自然风险很可能本身就是人类活动的产物,比如一些泥石流灾害;其二,即使是纯粹的自然风险给现代社会所带来的影响与过去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比如由于人口增长和经济的繁荣,地震所带来的危害性也大大增强。在风险社会中,如何为人们提供制度性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支配公共政策的重要因素。在当代中国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已经成为压倒性的政治需要。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政治策略和表达方式,公共政策旨在支持和加强社会秩序,以增加人们对秩序和安全的预期。[4]

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决策时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因素,一定时期主导的社会价值取向、经济发展的努力方向、道德的引导方向都会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行为产生影响。上述司法文件中关于社会环境因素的公共政策是通过“维护社会稳定”、“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等字眼表述出来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 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处于关键时刻,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确保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其二,关于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在现代社会中,绝对保守主义的司法观在现实生活中是行不通的,因为法院似乎不能轻易地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处理已经诉至法院的疑难案件,法官在很多情况下处于一种“不得不为之”的处境。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政治策略和表达方式,公共政策旨在加强社会秩序,因此防止随意开启诉讼泛滥的大门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决策时要考虑的公共政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某类纠纷可以获得解决,那么同类案件就会像洪水一样向法院涌来。而公共政策就像一个水闸一样,抵御了这场“灾难”的发生,从而避免了法院陷入社会争议的漩涡之中。具体的做法是使用某些手段限制人们提起诉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甘肃舟曲等地区抢险救援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 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就规定:“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另外,由于各个国家政治体制的不同,最高法院与最高立法、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的对话方式是不同的,这就导致最高法院的决策在多大程度上被立法和行政机关所尊重是不同的。但不管一国的政治体制赋予其法院的权力如何,最高法院形成的公共政策都只能以一种温和的、内效的、渐进的、高度抑制性的方式去影响立法和行政机关。如果法院过多地介入了其不应介入的领域,不仅发挥不了司法应有的解决纠纷的功能,反而会使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5]141目前,我国法院自身在人、财、物等诸方面也受制于行政机关,除了裁判之外,既无力给予当事人金钱上的救助,更没有渠道帮助当事人解决住房、工作等问题。所以比较明智、也比较有效的做法就是:“积极支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其三,关于价值因素的公共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拥有各种各样的利益,并且这些利益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只对那些值得保护的利益提供保护。即使是在值得保护的利益之间,也需要确定具体的保护范围。一旦确定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再根据这些利益的价值的重要程度分别决定提供保护的范围,这就是优位价值因素的公共政策。[6]21-22

在重大自然灾害面前,为社会安定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发展权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第1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被执行人为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财产无法确定或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遭受灾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尽力促成和解结案;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该财产将严重影响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可以中止执行。灾区受灾企业或者公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及时执行,以利于灾区企业和公民更好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从该条款的设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着眼点并不是经济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其公共政策取向是“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等价值因素。

三、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回应公共政策

(一)非常状态的应对

从社会是否有序的角度,人们把社会分为两种状态:常态和非常态。所谓常态就是社会生活的常规状态,社会秩序按照原有的节奏运行,社会公共生活井然有序。社会非常态就是社会的非常规状态,它是针对常规的社会秩序而言。导致社会陷入非常态的原因常常是一些具体的危机事件,主要是两类:一是天灾;二是人祸。由于发生了突发性的危机事件,中止了社会的原有进程,瓦解了社会正常秩序,使社会偏离正常轨道。[7]针对非常状态,社会管理者有责任、有义务通过其他手段对社会进行切实有效的管理,恢复社会的均衡、有序状态。因此,紧急状态下的非常规决策,其首要的目标就是控制事态的蔓延,将突发事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最大可能地保护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把损失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由于法律的普适性与稳定性,立法者拟定的法律规范所针对的是常态下的社会关系。但任何一个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都需要满足一个隐含的理论前提,如果该前提假设不存在,则需要特殊问题特殊对待。所以当危机事件爆发时,社会偏离正常轨道,对公共安全和稳定造成较大影响,这时如果严格操作常态下的法律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预期,此时就需要求助于特定的公共政策。[8]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公共政策应对社会非正常状态使用的是“社会效果”的字样。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灾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正如有法官所表述的那样:“法律标准适用于大多数情况,而政策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标准,是对逻辑标准的变通或者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对和反应。”[9]

(二)社会改革的诉求

在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是法院活动的事实上的准则之一,贯彻、执行政策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公共生活的重要途径之一。比如,有学者已经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制经济的动机主要是基于政治的考虑。[10]最高人民法院不但不回避这一点,反而频繁地加以强调。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就曾要求人民法院:“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认真执行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在当今形势发展迅猛,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法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国家经常要用政策来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政策往往成为司法工作的根据。只有坚持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统一,才能保证审判工作不出现大的失误。”[11]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在极短的时空中发生的巨变导致不同利益主体大量浮现和诸多显性或隐性的矛盾冲突不断产生,同时又基于中国文化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诸多制度缺位和制度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导致混合模式行为大量存在于中国的组织中,而且其行为特征表现为既是政治的又是理性的。从其动机、目的和手段上,可以称其为是一种中国式的“政治—效用理性”模式,[12]即以利益博弈取得主动为动机,动用资源,利用正式或非正式的“变通”手段,摆平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预期目标或结果最大化。这种模式的最大特征,就是目的优先,手段服从目的,其核心只强调政治和理性对实现目标最大化的效用。具体到社会改革方面,各种探索性实践活动往往以中央政府授权部门试点的方式进行。因此,在试点过程中,大量新的权力和经济资源将被赋予或被争取到负责试点的部门,并对相关部门的利益、地位变化乃至生存空间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外部环境上的变化导致的部门权力和经济资源的差异,给一些部门领导人建立了强烈的“有为才有位”的示范效应,也刺激了部门领导人为有政绩而争取改革试点的冲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过程实质上是政治“企业家”追求个人物质和非物质收益的过程。

在这种大氛围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想取得自己的优势,或者是不想被其他部门甩得太远,在创制公共政策过程中充分考虑政治上的因素,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做法。具体的途径是将本部门的行为与当前中央政府所关心的政治问题相联系,并试图占领强势政治话语权。比如,用和当前时事关联最紧密的强势话语——社会稳定、国际形象等等——作为诉求,以达到中央政府对本部门最有利的支持。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分析了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的政治意识形态化倾向,他指出:“毫无疑问,改革在我国已经成为最大的政治。只要改革就是顺应潮流,就是发展,就是代表先进生产力。改革家的称号就是对改革行为人的政治褒奖。改革在我国是社会性的、全面的。基于我们民众上下长期运动的习惯,法院的工作也很容易纳入这种改革运动中。这样一来,要突出政绩就必须进行改革。”[13]14

(三)政法传统的延续

列宁指出:“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获得正确处理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各种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14]252很显然,列宁的这段论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用历史的眼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回应公共政策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传统直接来自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新中国成立后直到“文革”结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一直围绕“革命与法制”来展开,只不过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有时更加强调革命有时更加强调法制。在1951年10月28日召开的第一届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先生根据一年来新中国在各条战线上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所属的各级法院系统,“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司法机关本身尤应积极主动配合中心任务与运动,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作用。”[15]6611955年7月23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发言中,时任院长董必武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设定为,以“法律锋芒指向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各种犯罪分子”,并且只有在这个大前提下,才来兼顾“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16]改革开放以来,除了极少数人之外,司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已为人们所抛弃,但司法为经济服务,为各种经济发展工作服务却成了主旋律。1984年郑天翔就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这一时期,国家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加强经济建设和谋求社会发展进步,并且制度化的改革已经开始启动,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很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时期中心任务的色彩。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被概括为: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完善化,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通过简化法律程序、和其他部门协调合作、对社会新事物的出现保持高度敏感,而积极介入到社会发展和政治变迁中去。[17]1988年任建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服务。[18]

这种政法传统的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司法政策化。法院运行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如何实现统治者的意志,确保政策的运转。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司法是实现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工具,不仅主导了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也主导了具体的司法政策实践。每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汇报整个法院系统在一年的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中心任务的情况……政治工作的中心决定司法工作的中心。[19]这一点在前述司法文件中表露得非常明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 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第一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和社会稳定工作的具体要求,继续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

四、公共政策视角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

(一)相互关系的转变:由隔离到融合

在传统的政策学或司法学研究中,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与公共政策是相互隔离的。公共政策的形成和执行主体主要是行政、立法机构甚至是执政党本身。有学者将公共政策定义为:“政治实体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的、用来调控社会行为和发展方向的规范和准则。”[20]5这里的“政治实体”首先指的是政府,即狭义的行政机关。在西方的主流话语中,公共政策的另一重要主体是立法机构。由于立法机关在民主社会里具有最高权威,在面临着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唯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如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指出:“一般来说,司法命令是具体的、个别的,是被看作用来强制执行立法者所规定的命令的。相反,立法者的命令,通常而言,则是法或规则。”[21]27我国大陆法理学研究中常提及的“政策”,多是指“执政党的政策”。例如,有研究者指出:“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政策的提升或法定化。”[22]70正是因为合法性的不足,使得法院包括最高法院至今仍然固守着法律执行机关的定位,法院的地位被定为解决纠纷、审理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中立和被动性的原则,也就是法院要居中审判,不偏不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最高法院的权力独立性和自主性得到高度尊重,最高法院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人们不再片面地主张法律与政治的严格分野,而是将法律认作国家价值原则和政策的一种落实和实施手段。司法成为通过执行政治政策以实现社会正义——实质平等——的一种“政策实施型司法”。[23]126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开始由隔离走向融合。正如胡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24]263根据时代、环境和具体条件的不同,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从而形成公共政策是最高法院必须面对的课题。同时“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25]162-163如果说,一般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主要是通过受理私人之间的纠纷与争执,以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那么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肯定不会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纠纷的解决。在整个国家审判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中枢环节或大脑,它不仅通过诉讼程序来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则制定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要形成指导整个审判活动的司法政策,并筹划整个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26]407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创制政策从而参与对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控制,以及如何发展法律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它体现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及运作中的角色与意义定位,也是最高法院在现代法制社会的政治性功能与社会性地位的显著象征。[27]4-5

(二)价值追求的变迁:由形式到实质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一种理论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无论它多么高雅,多么简单扼要,也必然会遭到人们的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28]3-4法和司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并且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内容、显现其价值。作为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本身又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即抽象正义,是指舍弃了具体内容和特殊情况的一般正义,也就是“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29]即所有被考虑到的人必须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是长者或晚辈,健康或虚弱,富裕或贫困,正直或可耻,有罪或清白,高贵或卑贱,白肤或黑肤。形式合理性要求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在形式主义的司法中,“个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实际能力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对待。这种处理具有历史的意义,但是也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尤其使贫富差距中产生的各种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30]65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社会风险化和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的扩展,当代中国社会中以利益失衡为代表的各种不和谐因素也进入了新的活跃期和多发期,这些现实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提出了挑战。在此阶段,我国社会问题的产生、社会纠纷的形成有复杂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考虑纠纷处理的现实合法性,也要考虑形成纠纷的复杂社会因素,同时兼顾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31]法庭之外,总是有一些在黑暗中希求的人们。他们有的是因为贫穷,有的是因为事故而倾家荡产,有的是因为对法律一无所知。当他们已经不再是少数,已经成为一个群体,很可能已经成为一个大军时,法官会视而不见,冷酷无情,熟视无睹吗?[32]这些现实迫使法院正视当事人间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片面的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的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而这样一来,势必要部分变通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反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忽视案件发生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的多元性,简单地运用生硬的法律规则,就可能造成在表面上看是符合了普遍正义的要求,是“公正”的,但实质上却是不“公正”的,不符合当事人对于正义的追求。正是基于此,昂格尔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福利国家对法律的一个主要影响,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33]187-191

(三)司法哲学的转向:由克制到能动

司法克制坚持法院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制定法或者普通法来办案,反对法官造法,主动回避以法律形式提出的重大社会问题,主张由立法机关通过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使法律制度适应变动的社会,司法机关应该消极司法。[34]29司法克制观点的基础是注重法律形式正义的实现,且把对立法、行政机关的尊重和司法的自我限制看做是与民主原则相一致的审判方式,是维系司法独立和权威的基础。司法能动主要是指法院可以借助案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归,为政治、经济以及社会问题定规立制,对社会的重大政治经济问题做出司法决策,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当事人的尊严。[35]3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院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司法能动更多地倾向于通过司法过程来回应社会变迁,通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辩证推理等一系列司法技术来解决疑难案件,进行积极司法。

其实,司法克制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候都要死守某个时代的教条不放。为了保持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最大程度的亲和力,司法还必须对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给予适当的关注,公共政策、大众观念、利益集团的对峙以及整体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的轻重权衡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完全封闭在法官的视野之外。在法律弹性限度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应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政治性的判断、功利性的权衡等一系列手段在必要的时候会被派上用场。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这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法院自身也面临着从传统法院向现代法院的转型。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面对诸多的困惑和挑战,是严格恪守司法权被动性原则,局限于消极的“坐堂问案”,还是积极回应社会变革的实际需求,承担起司法的社会责任,为推动社会转型和法制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是一个艰难的选择。事实上,尽管对司法能动的民主非难和对它滥用的担心时常伴随左右,但司法能动在多数时候确实发展了法律,推动了社会进步,它已经为人们留下了许多司法超越法律而直接与正义相联系且不断吸取正义的光辉篇章。

五、余论

以上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描述可能和“正统”的司法理论有较大的出入,这也许同研究者的出发点有一定的关系,即对于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制实践,我们究竟是采用建构性还是描述性的研究视角。从建构性的视角来看,当前中国的法制实践与主要是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不符,因而法学研究者的“使命”就是如何使实践逐步接近并最终符合理论。其实,法学或法学研究的任务还应当包括描述并阐释某种法治秩序。这种秩序,就是我们身边的一种生活秩序,是实践的。正如有研究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司法本质上是作为政权主体中的一部分来运行的,无论是权力制衡、纠纷解决抑或其他,司法的构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设计者的需求和选择。[36]

注释:

①如:制定为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等重大活动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及时就青海玉树强烈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涉及案件进行审判指导;按照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加强对西部法院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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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以“汶川、玉树、舟曲通报”为分析对象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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