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独立定罪研究_交通肇事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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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独立论文,交通肇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6)02-0157-06

关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未予明确规定,第113条仅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作为一个情节加重犯而作了明文规定。从新旧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不同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高度关注。但是,由于新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评价,只是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发挥作用,所以,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面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大量存在及其社会危害,本文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不仅不符合我国基本的刑法理论,而且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能。因此,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使之脱离交通肇事罪,进行独立犯罪化。

一、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一)将逃逸行为依附于交通肇事罪,会使某些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

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特别加重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虽然使刑罚加重,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肇事者对先前的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否则,就无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有在造成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均无法定罪处罚,具体如下:

1.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例如,肇事者把行人腿部撞成轻伤,走路很艰难,天气突变,下起了特大暴风雪,导致伤者被冻死、冻成重伤残疾。根据规定的定罪标准,无法追究肇事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此,当行人违反这一规定,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例如,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汽车驾驶员正常高速驾车刹车不及时,将行人撞成重伤。该汽车驾驶员未报警,也未予抢救,驾车离去,伤者因延误治疗时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在此类情形下,由于驾驶员对先前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要责任,无法追究汽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这从法学理论和社会道义上都很难说是公平的。如果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不依附于交通肇事罪,则可以弥补我国立法的上述缺点。

(二)将故意的逃逸行为作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的混乱

1.有违我国刑法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基本原理。罪数判断标准,是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四种学说:(1)行为标准说,主张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2)法益标准说,主张以侵害法益或者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侵害一个法益或发生一个结果的,是一罪;侵害数个法益或发生数个结果的,是数罪。(3)犯意标准说,主张以犯罪的意思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是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是数罪。(4)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张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由于犯罪构成标准说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是较为科学的,目前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1] 186

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该是具备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行为。(1)二者的犯罪客体或侵害的法益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犯的客体或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二者的客观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二者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只能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纯粹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故意逃跑。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质的不同,特别是,在因逃逸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最终的重伤、死亡结果而言,具有独立的原因力。我们并不否认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最后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抛开逃逸行为这一因素,伤势恶化甚至死亡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逃逸这一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最后结果的发生。因此,逃逸行为应当构成促使最后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所以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该是两个具备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后者的主观恶性更坏,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强,不应该被前者所包容,应该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相关司法解释违背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上述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同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和刑法理论相矛盾:(1)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怎么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呢?(2)成立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否则就不能成立共犯。但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中,指使人和肇事人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共同的事后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怎么能将这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呢?因此,学界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从逻辑上说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2]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的场合,指使者的教唆行为和被害人的重伤、死亡也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危害极大,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由于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导致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罚显得不符合刑法理论。同时,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也说不上是刑法中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不宜按照窝藏、包庇罪论处。[3] 147

由此可见,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则能较好地解决那些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共同犯罪问题,从而纠正我国司法解释中过失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错误。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理由

(一)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的本质

1.关于犯罪的本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及折中说等学说。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包括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律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义务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与其说是对法益的侵害,不如说是对义务的违反,强调个人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折中说认为,犯罪的本质首先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其次是对义务的违反。目前德国和日本通说是法益侵害说。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指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现行德国法的所有刑事法规都可以被追溯到对一个或者数个法益的保护。”[4] 63

无论是对犯罪的本质采取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还是折中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均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个人法益,直接造成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财产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同时也侵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司法调查处理活动等公共法益。(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符合法益侵害说,也符合义务违反说和折中说有关犯罪的本质特征。

2.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在我国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说。从立法上看,犯罪的确立是从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5] 150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考察应否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首先考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学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完全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主要是对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了威胁,对正常有序的交通秩序造成了破坏。这种威胁和破坏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发生在交通肇事现场。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往往使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后果因此发生,使原本可以消灭的危险实害化,并使肇事责任无法认定,从而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第二,发生在肇事者逃逸的过程中。肇事者为了逃避责任,会以最快的速度逃之夭夭,有可能再一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和破坏。(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在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的侵犯。肇事者把他人撞伤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伤势恶化,甚至造成重伤和死亡,此类案例不胜枚举。

(二)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的机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这使肇事者怀着侥幸心理逃逸。笔者认为,这是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刑法的机能,又称为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的机能有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及自由保障机能。“所谓规制的机能,就是明确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的机能。作为其内容,包含有通过把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与一定的刑罚相联来表示该行为是法律上无价值的东西的机能,和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的机能。前者称为评价的机能,后者称为决定的机能(意思决定的机能)。”[6] 23刑法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就清楚地表明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只要肇事者逃逸的,就构成犯罪。这就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对肇事者发出了刑法呼吁: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就是犯罪,面临着刑罚的制裁。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只要肇事者逃逸的,就构成犯罪,这也会影响行为人主观意思,要求他们作出不实施逃逸行为的决定。

(三)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国民的欲求

有学者指出,“国家在制定刑法时,作为其直接基础的是:‘当国民对不良行为的状况以及为此而制定刑法的意义有了正确的认识时所抱有的欲求’。如果用一句话来说,就可以归纳成‘国民的欲求’这个概念。”[7] 12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数字显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近来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在不断上升。2002年我国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7万起,比2001年增长34.1%。[8] 1122003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330675起,造成48346人死亡,其中逃逸事故就有9663起,造成4102人死亡,占死亡总数8.5%。[9] 132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身心也带来了无法治愈的创伤,给国民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股浊流。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纷纷进行谴责,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可以说逃逸行为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公愤,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符合绝大多数国民的欲求。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国外立法考察

(一)德国

在德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一、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人的行为与发生之事故有关而应陈述以证实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二、肇事参与人:1.等待期间经过后(第一款第2项)或自认为无责任或可原谅而逃离肇事现场,且事后未立即加以证实的,依第一款处罚。”[10] 131由此可见,德国刑法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附属于交通肇事罪,而是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且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设计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刑法,即只要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就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并不要求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

(二)俄罗斯

在俄罗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逃离肇事现场罪。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11] 734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是“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11] 735严重损害是危及生命的伤害,中等严重损害是虽然没有危及生命,但却使受害人的健康长期受到损害,或者相当长久的丧失一般劳动能力。中等严重损害健康可以包括:小骨、1至3根肋骨的一面骨折,小关节脱臼,长久的严重困难,失去1根手指,中度脑震荡等。[11] 313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方面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另一方面,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

(三)加拿大

在加拿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被独立犯罪化。1971年公布施行的《加拿大刑法典》第233条(二)项规定:“对于车辆负责看守、保管或节制责任之人,于该车辆与人、车或牛只发生意外时,意图避免民事或刑事责任,不为停车,报明姓名及住所,并于他人受伤时不为帮助者为(1)公诉罪,处2年有期徒刑,(2)简易判决罪。”① 可见,加拿大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且不需要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前提条件。

(四)日本

根据日本《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的驾驶人员负有救护受伤者的义务,违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因此,在肇事后逃逸的场合,驾驶员认识到造成他人受伤而逃走的时候,就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12] 55可见,日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并不以发生重伤为前提。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虽然不尽完全相同,但可以得到两点结论:其一,在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其二,在国外,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并不局限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这两点为我们进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独立犯罪化立法提供了借鉴。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本文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独立规定为犯罪,而且要降低其定罪标准,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肇事者逃逸的,即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33条应作如下修改: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船必须立即停止行驶,无论有无责任,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人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同时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或同时违反第一款与第四或第五款的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在保留了交通肇事罪这一传统的过失犯罪的基础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罪名可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确定罪名应遵循合法性、科学性、简明性的原则。科学性,就是指所确立的罪名能准确反映该犯罪的特征,能在罪名上反映出此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交通肇事逃逸罪这一罪名能够准确反映该犯罪的特征。现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作简要的说明: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交通肇事逃逸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利。

2.客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因此,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一般交通事故应该是指造成轻伤或较大财产损失以上后果的事故。如果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逃逸行为,又无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不作为犯罪论处。

3.犯罪主体。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实施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按共同犯罪论处。

4.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逃逸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交通肇事逃逸罪只是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者虽未逃逸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实际上同时又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指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且能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如非法架设电网、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向人群开枪扫射等危险方法。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人追赶,不顾周围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横冲直撞,造成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见中国政法大学校内用书《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第106页,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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