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_陈宝伟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_陈宝伟

(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100070)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繁荣与发展,基建工程项目数量剧增,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市场主体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加之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建设市场中各方利益维护愈来愈重要。通过诉讼、造价鉴定、法院调解或裁决的方式解决工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担负着纠纷案件中确定工程价款向法院(鉴定委托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的重要职责,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问题应予以关注。

【关键词】工程经济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建设中存在低价竞标、不使用标准范本合同、变更缺少必要的确认手续、承包商超资质经营、合同签订方与合同履行方并非同一主体、工程计价不规范等问题,导致了建设工程经济纠纷案件日趋增加,或申请仲裁,或诉至法院,随之工程造价鉴定案件日益增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解决纷繁复杂的建筑工程造价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解决了很多技术类问题,为司法机构及时解决争议提供了有力依据。但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特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仍需进一步规范,下面从笔者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造价鉴定问题入手,就发生频率较高的问题提出解决方式和分析建议构想在此进行探讨,以期望对完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制度尽一点微薄之力。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范和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依据经质证的工程资料计算和确定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是造价计价活动与司法鉴定程序结合起来的,在法律程序的规范下对所争议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专业计量、分析、判断的活动,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形成环节。

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造价是特指发包人为建成某建筑而支付给承包人的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以及承包人为该建筑施工采取的各项措施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与税金等。也会拓展到工期鉴定、设计费鉴定、监理费鉴定等工程其他经济事项的鉴定。

二、造价鉴定机构是否接受委托的问题

由于法院下达的造价鉴定委托书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且受于委托人具备的工程专业知识所限,对于复杂的鉴定事项往往不能确切的表述鉴定范围、鉴定内容等,造价鉴定机构不能仅从委托书判断是否可以接受委托,应通过了解工程情况、分析证据资料、与委托人沟通鉴定事项等,全面的掌握工程经济纠纷情况,进而确定是否本机构有能力、本案件有条件进行造价鉴定。主要有以下几类问题:

1、委托鉴定内容超出造价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问题。

建筑工程类的司法鉴定包括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房地产与土地价格评估鉴定、工程修复鉴定、装修现值(残值)鉴定等,其中后三者往往与工程造价业务范围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在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时,委托人容易将这三类鉴定内容理解为单一的工程造价鉴定,从而委托给造价鉴定机构。

分析与建议:造价鉴定机构应与案件主管法官取得直接联系,在了解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后明确鉴定内容是否超出造价鉴定业务。对于工程修复的鉴定分为鉴定工程质量缺陷和造成缺陷原因的鉴定、工程加固和缺陷整改方案与费用的鉴定,质量和缺陷鉴定、整改方案鉴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造价鉴定机构只能在其质量鉴定或整改方案鉴定的基础上开展造价鉴定。

2、委托鉴定要求超出造价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的问题。

有的工程造价鉴定,需要准确测绘建筑的某些部件、或需要探测获知混凝土配筋与基础等隐蔽工程的状况、或需要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类工程的造价鉴定超出了造价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需要委托人确定能够由其他机构或协调当事人解决上述问题后才能进行造价鉴定。

分析与建议:遇到此类问题,造价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当事人说明情况,并积极沟通处理解决问题。可以补充工程图的,建议单独委托专业测绘设计机构处理;需要确定配筋等隐蔽项目的,建议委托探测检测机构解决;涉及工程质量的,建议单独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能协调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否则造价鉴定机构不能接受委托。

3、涉案工程是否具备造价鉴定条件的问题。

在某些造价鉴定案件中,有的因工程建成时间较长资料缺失、或个别部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因二次改造改变了涉案工程的原貌、或已被拆除工程实体已灭失,即使当事人能提供建筑原状的摄像、照片等影像资料,造价鉴定工作也无法进行,造成了案件不必要的拖延和增加了诉讼成本。

分析与建议:遇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的案件,委托人应先行协调当事人解决处理,仍无法满足造价鉴定条件的应不予启动造价鉴定程序。对于已经启动造价鉴定的,应尽快妥善解决达到造价鉴定的条件,否则造价鉴定机构只能进行退鉴处理。

三、接收与收集造价鉴定资料的问题

鉴定资料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重要依据,主要分为诉讼类资料(包括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技术类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设计图、变更洽商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造价鉴定资料必须经委托人组织当事人质证后提供给鉴定机构。当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资料的,应向委托人说明同意,就补充资料可由委托人或经其同意由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资料并质证。未经质证的资料不得做为鉴定依据。

分析与建议:在接受委托后,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出具鉴定资料清单,并针对案件情况予以具体细化,积极向委托人沟通说明鉴定所需资料明细,力求一次性获得经质证的完整齐全的工程资料。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补充资料进行质证时,应进行书面记录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如当事人有不予认可的资料,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鉴定机构无法辨明的,应将该资料对应的造价单独列项,交由委托人裁决。

2、实践中许多案件的造价鉴定周期过长,尤其是复杂、大型工程,其中的重要原因是鉴定资料的提供时限要求不严。由于鉴定机构未限制或仅是口头告知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期限,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持续不断、或有意拖延提供资料,使鉴定工作陷于停滞,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巨大的精神压力,从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新的司法不公。

分析与建议:在接受鉴定委托之初,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当事人书面明确鉴定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同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向当事人明确提交材料的期限。但是关于鉴定资料的提供期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最高院出台了证据规则,但鉴定机构无权适用证据规则来决定哪些资料可纳入鉴定范围,所以需要委托人积极配合固定提交资料期限的工作。

四、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方式的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实质上是对工程进行价款结算的程序,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工程结算,造价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是影响鉴定结论意见最重要的环节。实践中在造价鉴定计价方式与原则的确定方面遇到的问题较多,当事人的争议最大,直接影响到造价鉴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必须认真谨慎的确定计价方式。

1、首先必须按照从约原则确定计价方式。

鉴定时不能以造价专业技术方面的惯例否定当事人的约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就必须依据其约定的计价标准或方法进行造价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的合法约定。

分析与建议:由于鉴定机构只对案件涉及技术性的专门问题作鉴定,不能就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判断,因此当事人对合同存在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就当事人合同与委托人沟通其是否有效,只有当鉴定委托人认定当事人合同无效、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明确、或约定的计价方式无法适用于纠纷工程部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的规定,独立确定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与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

2、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的鉴定。

一些小型工程或工期较短工程,常常签订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这样容易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时合同固定价格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随着2008版、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计价规范的调整与施行,应结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案情融会贯通配套执行,对于固定价合同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具体工程情况确定计价方式。

分析与建议:主要有三类情况应区别处理。一类是,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科学严格的分析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如约定有变更项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则不应调整,否则本着客观公正原则应予调整,尤其是变更增加或减少的造价较高时。一类是,因人工或主要材料(如钢材、混凝土、电缆等)的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超出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正常物价变动风险的范围,如合同对价格变动风险的负担有约定则依约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规范规定的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差价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一类是,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即使合同约定价格变动均为风险范围内的,被延误期间的人工或材料差价应由过错方承担同时调整工程价款。

3、未完工工程的造价鉴定。

未完工工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停工后的工程保持了原状未进行续建;二是施工当事人一方在工程停工撤场后,业主当事人一方又请第三方施工人继续施工至完工。对于第一种情形,经现场勘察即可认定施工当事人的完工部位;但第二种情况中由于工程停工原状已被覆盖,无法认定当时施工当事人的完工部位,容易发生争议较大、认定不清的情形,给造价鉴定造成困难。

分析与建议:如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计价方式能够适用于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计价,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第一种情形的工程造价比较容易鉴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的案件,由于鉴定机构取得证据的条件有限,建议委托人先行开庭,通过其他取证方式对当事人已完工的部位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造价鉴定中减小争议部分,也能加快鉴定进度。

4、对签有黑白(阴阳)合同的工程造价鉴定。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称为白合同、阳合同),但是由于个别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或规避招投标行为,施工方为取得工程标的从而承诺低价结算,签订了与备案合同相违的另一份施工合同(称为黑合同、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分析与建议:对于这样的工程,如当事人对造价鉴定应适用的合同有争议的,鉴定机构并不能直接判定黑白合同的有效性,应由鉴定委托人予以明确,暂不能确定时鉴定机构应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分别做出两个鉴定结果意见,以供委托人裁决参考。如果能在委托造价鉴定前,委托人通过庭审确定合同的有效性,既能减少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又能减小鉴定机构的工作强度加快鉴定进程,减轻当事人的诉讼鉴定费用。

五、造价鉴定其他方面的问题

1、工程造价鉴定中应避免“以鉴代审”的问题。

造价鉴定人是专业技术人员而非司法审判人员,鉴定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由鉴定委托人(即法院)进行认定。但实践中因造价专业知识的不足,梳理工程资料对于鉴定委托人而言存在困难,往往将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不经庭审质证直接移交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判断证据资料的有效性,实际上形成了司法审判的变相让渡。在造价鉴定中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往往有一部分会被另一方予以否认,这些存在异议的工程资料能否被确认,关系到当事人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鉴定机构必须避免这种直接做出判断结论的“以鉴代审”情况。

分析与建议:由造价鉴定机构提前介入,在确定鉴定机构、送达鉴定委托书后,鉴定委托人可要求鉴定机构参加法院组织的工程资料类的证据质证,为鉴定委托人提供有关工程材料情况的专业意见和解释说明、协助鉴定委托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工程资料进行分析,最终由鉴定委托人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断定,既可以事先减少争议内容,又可以节省鉴定时间,防止发生以鉴代审问题。

2、因相关法规与规范不健全导致鉴定依据不全面。

由于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与建设工程计价规章规范方面,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关于特殊情况下工程计价模式的规章,这是现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环节中最重要的法规缺陷,直接导致造价鉴定机构对这类无依据的情形的计价处理方式不统一、计价结果差异,也致使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信服力减弱。

分析与建议:由于造价计价规范规章是对质量合格工程、具有施工企业合规资质情况下做出的统一性计价规定,因此只能在司法鉴定主管机构(如高级人民法院)的层面对特殊情况下的计价标准进行统一性的规定。例如,实际承包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是否计取临时设施费等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工程的部分部位质量不合格是否可依据定额计价(或考虑一定折减系数)再扣除修复费用;等等诸如此类问题。或由鉴定委托机构组织鉴定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与培训,统一工程造价鉴定中使用的标准、原则、方式。使造价鉴定意见更加规范,更具信服力。

3、对损坏部位或质量不合格部位进行修复的工程造价鉴定。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往往是左邻右舍、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因翻建房屋造成邻居房屋基础沉降、或水管跑漏水造成楼下遭水淹损坏,也有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修复等情况。此类修复造价的鉴定,前提是具有当事人双方能共同认可的修复施工方案、或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但往往存在当事人不同意再由专业机构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对修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分析与建议:在进行造价鉴定委托前,应先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房屋损害情况做出修复方案,或者是协调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认可的方案后,再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维修方案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应避免因造价鉴定机构无确定的修复方案导致无法进行修复造价的鉴定。这样不但节省了造价鉴定的鉴定时间,也会减少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矛盾,使造价鉴定意见更具有信服力,利于司法机构对案件的裁决。需要说明的是因修复施工产生的房屋业主居住周转费用、损坏的家具家电修理费用不包括在造价鉴定的范围内。

六、结束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一个法定程序与造价计价并重的过程,执行法定的鉴定程序从选取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材料质证、现场勘验、沟通与会商、鉴定意见质证等贯穿于整个造价鉴定的过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造价鉴定中的各项权利;造价计价关系到对工程价款最终的鉴定意见,体现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造价鉴定机构必须合法公正、客观独立、透明公开的进行造价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科学、全面,成为有信服力且被鉴定委托机构采信的法定证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论文作者:陈宝伟

论文发表刊物:《工程建设标准化》2015年12月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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