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关联保险的发展与税法规定的后继_投资连结保险论文

我国投资关联保险的发展与税法规定的后继_投资连结保险论文

投资连结型保险在中国的发展与税法规则的跟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中国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投资连结保险的发展及其交易架构

       20世纪50年代,随着金融监管的放松,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的格局被打破。一方面,保险公司传统的业务领域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蚕食,另一方面,法律限制的取消也为保险公司涉足投资业务提供了可能。融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为一体的新型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随之在欧洲应运而生。1999年10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率先在上海推出了国内第一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其后,太平洋保险、中宏人寿以及信诚人寿等保险公司也纷纷推出了各自的投资连结产品。在保险公司强大的营销攻势下,投资连结保险发展很快。据保监会统计,2001年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达106.62亿元,同比增长542.26%。但自2001年7月开始,投资连结保险出现危机。该年底福州甚至出现了保户集体非正式退保事件。2002年投资连结保险出现更大的业务滑坡。应当说,投资连结保险在中国并未像在欧美国家,成为主流的寿险产品,仍是有待于市场开发的新型保险产品。这固然与我国的传统观念有关,更与我国当前投资连结保险的法律制度,包括课税规则的不完善有着极大的关系。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仍未增加有关投资连结保险的任何规定。当前只有保监会颁布的规章,包括《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对此予以规范,可以说存在着巨大的法律空白。在税收方面,我国对保险产品的课税规范极少,仅有《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零星条款涉及保险产品的课税。新型的保险产品如何课征营业税,一般由保险公司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而在个人或企业的保险费扣除、保险金给付如何课税,并无更详细的规定。此种税收负担不确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投资连结保险的市场接受度。

       投资连结保险是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功能的新型保险产品。①它一方面提供了疾病事故、意外事故和全残等传统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保险保障功能,另一方面还可以满足投保人资产保值、增值的投资理财需求。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在获得风险保障的同时,还可以将部分保费交由保险公司进行投资运作,在获得投资收益的同时也独自承担投资风险的新型寿险险种。所谓“连结”,就是投资与人寿保险的结合,在提供基本人寿保险保障的同时,将保险产品中的现金价值拆分出来,通过账户运作的形式揭示了现金价值变化的过程,通过强制储蓄及稳定投资为未来需要提供资金支持,也使产品更透明。

       在运作机理上,投保人投保投资连结保险后缴纳的保险费,在扣除了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等若干费用后,被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进入普通账户和投资账户。普通账户内的资金按照传统寿险的运营方式运作,与保险公司其他传统型寿险的资金处理方式相同,用于保证对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保障责任,即风险保险费,也是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这部分费用主要用于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死亡、全残等保险事故的赔付。其余部分通过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独立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而进入投资账户。投资账户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对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账户,也有权决定保费在投资组合之间的分配比例,并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随时转换。投资账户中的资金由保险公司的投资专家根据投保人的需要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及风险均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并承担费用风险,但不保证最低投资收益。通过投资账户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等资本操作,投保人的保险费得以投入资本市场并分享资本运作的收益。当投资收益超过预定利率时,投资收益将用于购买额外的保险保障;如果投资收益低于预定利率,则先前变动单位的保障部分将被退回,保险保障将会相应减少。因此,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合同规定的最低保障金额,这与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无关;另一部分是可变部分,该部分的现金价值增长直接取决于保单持有人选择的资产组合的投资收益。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将直接决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最终决定对投保人的保险金给付数额,但投保人至少可以获得合同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的保障。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取决于保单所代表的投连险投资账户基金份额的市场价值。

       在投资连结保险中,投保人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其死亡收益和现金价值将取决于投资账户的投资状况。投资账户如取得投资收益,将被转移到保险账户作为进一步投保的保险费用。因此,死亡收益和该工具的现金价值将取决于该投资账户的投资情况。投资连结型保险同时包含了保险和投资的因素,与其他人身保险产品相比②,投资因素在此类保险产品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被认为是“具有投资属性的凭证”。

       二、当前所得税制下的投资连结保险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并转化为投资单位。保险保障和投资单位的价值将最终决定投保人的保险收益。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投资连结型保险的收益是否具备人寿保险所得的属性,其纳税义务应当如何予以确定。

       (一)死亡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税收待遇及其争议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身故、全残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常根据个人投资账户的价值总额和保险金额相比金额较大者承担保险责任,也有的投连险产品直接以个人投资账户的价值总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以固定保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为身故、全残保险金。以“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为例,投资连结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价值额或者保险金额两者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且于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发生全残,保险人根据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价值总额或者保险金额,取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等。③

       死亡/全残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或全残而引起给付的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死亡或全残已经导致合同到期。一般认为死亡/全残保险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补偿,可视为人力资本的恢复。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赔款属于免税所得的范围。但保险赔款所指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或灭失而由保险公司进行的赔付还是包括寿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各种赔付,当前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寿险产品的死亡/全残保险金也往往被纳入免税的保险赔款的范围。

       作为一种新型的终身寿险产品,投资连结型保险具有一般终身寿险产品的全部特征:它首先是一种人寿保险产品,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且无论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之后何时死亡,只要死因不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都会履行其支付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投资连结型保险包含了死亡风险的转移,仍属于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因此作为被保险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应当属于保险赔款。

       然而,当保险金以投资账户的单位价值额支付时,其“保险补偿”的功能显然已经大大弱化。如前所述,风险的集中与分散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即多数人参加保险,并把及于个人的危险和损失通过保险分摊到所有投保人身上,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担、降低单个投保人的经济负担。由此所取得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补偿。但投资连结型保险的保险费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部分,并非用于保证保险人将来的保险金给付,而是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资。其投资收益直接体现为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增加。投资连结型保险的现金价值乃至保险金额取决于投资账户的投资状况。投保人也有权享有投资收益并分配该投资连结账户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从这个意义上说,投资连结型保险实际上是一种以保险费投入为形式的集合投资方式,是保险基金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是因相应的经济或市场风险的承担而发生的经济增值,属于投资回报。如果死亡/全残保险金是由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价值额支付,补偿的来源是保险费在资本市场的增值,是基于投资成果的补偿,属于合理投资的收益,是投保人用自己财产进行的危险自保,其补偿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因此,从原则上看,死亡保险金已经包含部分投资收益,此部分收益则属于应税所得的范畴。

       依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连结型保险保险费并不计入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似乎并不认为投资连结型保险不具有保险的属性。如果说投资连结型保险的属性依其投资而确定,投保人即无法享受保险收益免税的待遇。无论如何,死亡保险既是对被保险人未来收入的补偿也是对其受益人精神上的补偿,其补偿的经济来源实际上并不足以改变这一根本的属性。一旦否认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属性,与其他保险产品相比,该产品便可能承担不利的税收负担,由此造成其市场推广的困难。

       (二)累积内部收益的所得课税

       投资连结保险实质就是一种由投保人出资、保险人负责管理的理财计划,其运作机制实质上是信托,通过设立共同基金使得投保人的资金可以间接投资于资本市场,其投资收益直接体现为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增加。此投资收益在投保人投资账户上的累积,一般称为累积内部收益。此部分收益应当如何纳税,在当前税法下仍难以确定。

       累积内部收益为投资收益持续累积形成,是保险人运用进入投资账户的保险费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收益,在性质上与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收益并无实质的区别。由于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在投保人退保时,投资收益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之后也全部归属于投保人。在投资账户上的投资收益最终将构成投保人的财产。也正因为如此,巴西、丹麦、法国等规定,累积内部收益应当由投保人缴纳所得税。但进入投资账户的保险费的部分,并非像进入普通账户的保险费那样转化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而是形成投资资金。尽管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投资资金在投资账户或投资组合之间的分配及分配比例,并且可以在合同存续期间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转换,但是,对投资资金的具体运作由保险人负责,投保人不能直接干预保险人对投资资金的管理运作。除非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变更、抵押保险合同,投保人均无法对投资账户中的累积内部收益行使直接的支配权。因此,投保人享有的仅为投资资金的收益权,而非完全的所有权。此时,如要求投保人对累积内部收益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显然是对未实现收益的提前课税。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于累积内部收益规定了免税的政策,如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日本、韩国、新西兰、俄罗斯、美国等。

       如投保人对累积内部收益不负担纳税义务,投资收益在投资账户上的累积将产生延迟纳税的后果。如死亡赔偿金免予课税,即意味着投资连结保险项下的所有投资收益无需课征任何的税款。这将使得投资连结保险相较于证券投资基金等同类集合投资金融产品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为避免以累积内部收益的形式进行延迟纳税义务,有些国家,如英国,要求由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收益缴纳税款。

       但由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中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投资连结保险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为了投保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谨慎管理运作投资资金。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他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尽管可以对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但不享有收益权,仅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手续费。资金的投资风险仍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仅承担管理费取得的风险。保险人既不承担投资账户中的保险费的投资风险,也未取得其收益,不过是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同时,通过独立账户为投保人提供投资理财服务,由其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三)保险期内保险金给付的所得课税

       不仅投资连结型保险本身包含的投资因素使得其收益的税法属性存在认定上的困难,投资连结型保险收益的取得方式也使其收益属性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保险收益只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则该笔款项作为被保险人的生活资金来源,显然具有保险补偿的意义,也符合税法对其予以免税的初衷。但如投资收益被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则该笔款项作为投资回报的属性显然远远超过其保险收益的属性,因此有必要纳入应税所得予以课税。然而,即使对此分配的收益课税,这一纳税义务也很容易通过收益在保险期间的累积而予以避免。问题的关键在于,同一来源的收益是否有必要因取得方式和时点的差异而将其确定为不同属性的所得。

       1.生存时领取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单红利

       在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以现金形式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即返还投资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资产。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视为累积内部收益的变现。

       在投资连结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到一定程度,如已超过未来保险金给付的必要水平,保险人将其中一定比例的收益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保险客户。保单红利与累积内部收益不同,前者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保单所有人,而后者则仍留在保单内为将来给付进行投资。

       生存时领取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单红利是否应当课税,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操作来看,上述收益的取得仍被视为享受免税待遇的“保险赔款”。印度、韩国、瑞士等也对生存给付规定免税待遇。然而,此类保单现金价值的提前支付,实际上是投资收益的分配,已丧失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对受益人未来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资金的基本特性。大多数国家也因此认为对生存时领取的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如阿根廷、芬兰、意大利、波兰等。也有些国家规定,生存给付超过实缴保险费或保单成本的部分属于应税所得,如奥地利、加拿大、日本等。

       生存给付的保单现金价值或红利显然更体现了投资连结保险中的投资属性。然而,保单的补偿与投资功能实际上是难以完全分离的。从原则上看,死亡保险金同样包含投资收益的部分。保单现金价值的提前支付是否足以导致其属性的根本改变仍需进一步予以考量。

       2.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是人寿保险投保人所独有的一种派生性权利,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寿保险保单已经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保单贷款的最大优势在于无需提供任何收入、财务或担保证明,因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处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之下,是由投保人本身投入的资本经投资后形成的本金和收益的总和。因此,从本质上说,保单贷款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保险金的提前偿付。从形式上看,保单贷款为短期贷款。由于投保人在贷款期满后必须偿还所借款项,投保人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可支配的收益,并无课征所得税的问题。但保单贷款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将投资账户上的累积内部收益提供给投保人使用,为投资账户的投资方式之一。若因此发生任何利息,应计入投资账户的累积内部收益中。

       3.保单转让收益

       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可以用于转让。但在欧洲和美国,投连险保单可以由投保人进行转让。如投保人将保单或保单上的任何利益转让给第三人,如死亡给付金额,并因此获取相应的对价,投保人也可以由此变现在投资账户中累积的投资收益。保单转让收益同样产生是否计入应税所得的问题。

       保单转让收益一方面是对已缴保险费的变现,另一方面也是投资账户中累积内部收益的变现。基于资本本身不予课税的原则,转让收益中属于已缴保险费的部分固然不属于应税所得的范畴,属于累积内部收益变现的部分也将面临与保单现金价值的生存给付相类似的问题,即提前变现的累积内部收益是否将其归为死亡保险金,计入应税所得的范围。

       (四)投资连结保险保费支付的个人所得税

       保险费用的税务处理在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中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投资连结保险显然并不属于上述险种的范围,为此缴付的保险费不应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投资连结保险的属性来看,缴付的保险费用仅进入普通账户的部分作为未来死亡保险给付的准备金,进入投资账户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应当属于可扣除的费用范围。

       三、投资连结保险的课税方法选择:整体还是分离课税

       在投资连结保险中,投保人分担投资风险,其死亡收益和现金价值将取决于该投资账户的投资状况。投资连结保险同时包含了人身保险和投资的因素,引发了关于整体还是分解课税的争议。

       分解课税法是指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被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较为简单的、已具有明确税收规则的基础金融工具,并对各个组成部分分别适用相应的基础金融工具的课税规则。在主张分解课税法的学者看来,在投资连结保险中,投保的资金分别进入保险账户和投资账户,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分别认定其税法属性及其税收待遇。然而,根据这一方法,投资连结保险下的投资因素和保险因素的独立价值、各自成本和收益的确定,是确认保险受益人的最终经济收益的类型和数额的前提。尽管投保人名义上持有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但由于投资单位并不存在公开市场的交易和转让的可能,加上投资账户和保险账户之间随时可能因投资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双向的流动,这都决定了其价值的认定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不仅如此,一方面,投资收益是否直接归属于受益人、由受益人对此承担纳税义务并不明确;另一方面,即使投资收益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在投资账户进行持续性投资的情况下,投资收益将逐笔确认抑或确定一定期间内的总体收益,依不同的确认方式,其税收负担将存在巨大的差异。

       依照分解课税法对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课税的缺陷还在于对其中包含的投资因素和保险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的忽视。尽管投连险包含了投资因素和保险因素,但两者与其作为单一资产的投资单位和人寿保险仍存在诸多的区别。投连险也并非两种因素的简单组合,而是在投资功能与保险功能之间创造了协同性的关系。作为投连险的组成部分的投资单位和寿险产品,尽管在权利义务的设置方面与独立交易的投资单位相同或类似,如信托产品或投资基金单位,但经济后果及由此决定的税收负担能力则存在根本的差异。就投资单位而言,投保人对其缴付的、进入投资账户的保险费的投资选择权极为有限。尽管投保人有权选择投资账户和投资组合,却无权干预保险人的投资决策和管理运作。更重要的是,尽管名义上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归投保人所有,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实际上并不能直接支配上述收益。相反,超出预定比例的收益将强制性地流入保险账户。投保人虽然可以提取投资账户的部分甚至全部收益,却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部分或全部解除。投保人所持有投资单位也缺乏交易、流通的市场,投保人无法通过单独转让投资单位而获取收益。就保险保障部分而言,投连险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保障中的风险承担与传统寿险产品也存在根本的差异。虽然传统寿险产品中同样包含投资的因素,但由于其保费不能变更、死亡给付保额固定、预定利率固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是保险人经营的重点,其投资的风险将由保险人承担。而投连险中,保险金的投资风险却由投保人承担。这使得保险人在投连险中的风险承担大为减弱而投保人却有所增加。因此,投连险并非投资单位与寿险产品简单的捆绑或组合销售,投连险中包含的投资因素与保险因素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投保人最终从投连险中取得的收益也并非投资收益与保险金额的简单相加。对投资账户和保险账户的严格区隔,实际上否认了投连险作为可独立交易的单一的金融创新工具,分别确定投资收益和保险收益的纳税义务,无法准确地确定与当事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当的纳税义务。

       与分解课税法相比,整体课税法以单一个体对复合金融工具的税法地位予以判断,关注构成复合金融工具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密切经济联系和彼此存在状态的相互影响,从而所产生的总现金流根据其主要属性予以课税。因此,整体课税法是基于复合金融工具所取得的全部经济后果而确定其税收负担,而非以构成因素为基础的分析。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尽管对投资账户上的资金保险人基于信托为投保人进行投资,但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将全部用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积累。保险费的投资行为使得投保人获得“保险”的后备资金来源,投保人得以维持最低保险保障而仅需承担较低的保险费用。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增减及最终给付投保人的保险金数额均直接决定于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如根据《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则自保险期满后的5年内,受益人可以随时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保险人按照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给付。尽管在投保期间投保人可以提取投资收益或将其用于贷款,但这将减少保单最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也正是投资因素的存在,投保人最终能够取得的保险给付金额实际上并不确定。由此可见,投连险的受益人最终取得的经济收益是投资因素和保险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税收负担也应当以其整体取得的经济价值作为评价的基础。

       四、投资连结保险税法属性的判定及其税务处理规则

       (一)美国对投资连结保险的税务处理——基于整体课税法的税法规则

       美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坚持整体课税法判定同时包含投资与人身保险的合约的税法属性。根据这一方法,应当确定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主导因素,并以此主导因素确定所适用的税收规则。美国法院认为,即使是纯粹的人寿保险合同,均附带不同程度的投资因素,亦即具有投资属性并非导致一项合同不构成保险的决定性因素。一项包含投资的合约是否构成保险,“重要的并非交易是否包含或承担风险”,而是“在特定交易中与此相关的事项是否构成其主要目标或目的”,“被保险不确定事项的风险转移和风险是否构成商业交易的核心和相对重要的特征或仅仅是赋予交易具有特定属性的其他因素的附属或辅助因素”。如果保险风险在合约中居于主导因素,构成交易的基础,投资因素只是为保险合约的存续提供保险费的资金来源,该项合约将构成人身保险。《国内收入法典》第7702(b)再次肯定了整体课税法作为判定投资连结保险的方法,只要满足现金价值累积标准或满足指导费率且落入现金值临界线以内,该项合约构成人身保险合同。

       为了确定保险因素是否在一项合同中具有主导性,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702条规定了构成一项人寿保险合同所必须满足的现金价值累积标准或指导保险费限制及现金值临界线。上述两个标准的目的均在于限制一项保险合约中投资因素与纯保险因素之间的相对比例。

       现金价值累积标准实际上是使以合理利率为基础累积现金价值的传统人寿保险构成保险合同。④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7702(b)条的规定,如果根据合同的条款,此合同的现金解约价值在任何时间均不超过为支付合同项下未来收益而在此时应被支付的一次性净保费,该合同被认为满足现金累积标准。以年度有效利率4%计算的利息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率中的较大者为基础予以确定。

       包含可变和一般终身人寿保险的合同必须同时满足指导保险费限制和现金值临界线标准,才能构成一项保险合同。根据指导保险费限制,合同项下支付的保险费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此时的指导保险费限制,即指导一次性保险费和此时指导平均保险费的较大者⑤。根据现金值临界线标准,合同项下的死亡收益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少于其现金解约价值的可适用比例。

       此外,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7702A条的规定,一项人寿保险合同还必须满足7年支付标准。如果合同规定在7个年度平均保险费支付后进行未来收益的清偿,如在合同订立后的首个7年的任何时间,合同项下支付的金额超过到此时本应当被支付的保险费保额,该项合同不构成人寿保险合同。

       (二)我国投资连结型保险的税收待遇的确定

       1.投资连结型保险的税法属性的判定

       与其他人寿保险合同相同的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转移死亡风险,保险人则集中并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散某一特定被保险人死亡所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风险的转移、集中和分散而言,投资连结型保险与其他人寿保险并无实质的区别。就转移的风险而言,投保人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仅限于死亡风险,是“只产生经济损失”的“纯风险”。尽管保险人对取得的保险费进行了投资,但这一投资所面临的市场风险仍由投保人承担,这既不属于可保风险,并未实现风险的转移。具有投资属性的保险合约的核心设计理念在于,投资收益超过所承担的利率的价值增长为进一步的保险提供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但死亡收益的数额仍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如果投资连结型保险的保费数额的确定和投资方式的选择均服从这一目的的实现,那么,投资因素仅处于从属和辅助的地位,该保险应当被认定为保险合同,其收益作为保险赔款确定相应的所得税待遇。

       基于整体课税法判定投资连结型保险是否构成一项税法意义上的“保险”,应当确定保险因素在合约中是否具有主导地位。为此,必须以投资因素和保险因素的相对价值为基础予以判定。如果保险因素的相对价值超过合约总价值的50%,该合约应当被认为构成税法意义上的保险。美国税法的规定,为判定保险因素是否在一项合同中构成主导因素,提供了量化的标准,有利于对附带投资因素的保险合约的客观认定,减少了税务机关认定保险合同的主观随意性和税收征管成本。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与医疗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赔款是对个人已有损失的补偿不同的是,人寿保险合约下支付的保险收益是投保人以保险形式购买的未来生活安全与保障的现金价值,是对被保险人所损失的未来收益的补偿,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持受益人生活标准的资金来源。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取得所得。这些保险收益出于各种政策考量而免于课税,如鼓励人们通过经常性的储蓄而为其抚养的家庭成员提供某些经济上的扶持。因此,如果一项投资连结型保险被认为构成税法意义上的“保险”,所发生的死亡/全残保险金应当可以作为保险赔款而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待遇。

       2.累积内部收益及其保险期内的分配的税收待遇

       在投连险被认定构成“保险”合约的情况下,投资账户中累积的投资收益是否构成一项应税所得,有必要予以考量。

       一般而言,一项收益只有关系到某一特定主体在特定期间内的“经济利益的增减”,并可以满足该主体薪的消费需求或为其创造独立于原有财产的未来收益或新的现金流,才能构成应税所得。因此,应税所得不包括原有财产,也不包括财产所发生的账面新增价值。在投资账户中累积而未用于分配的投资收益,对投保人而言仅是一项不可支配的新增价值。在保险期间,由于超出确定比例的投资收益将被强制转入保险账户,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法将此项投资收益用于消费或投资。因此,此项收益并不能计入保险受益人的应税所得中予以课税。

       一旦保险人将投资账户中累积的投资收益于保险期间向投保人或受益人进行分配,此项投资收益对投保人已构成一项可现实支配的新增价值,原则上应当计入其应税所得并无疑义。但一项投连险合约既然具有人寿保险的属性,受益人所取得的收益的属性是否同样构成保险赔款,则有必要予以探讨。

       如前所述,只有当投资因素服务于保险功能、投资收益构成保险费的“后备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投连险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约”。在保险人将于投资账户中累积的投资收益用于分配或投保人退保而取回累积的投资收益的情况下,投资账户与保险账户之间的联系被切断。投资账户实际上部分甚至全部独立于保险账户,不再为保险保障提供保费来源,为投保人创造投资收益成为其唯一功能。这意味着保险人使用保险费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是否构成免税保险收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收益在保险期间继续留存于保险人内部还是向受益人分配。如保险人以实现的收益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或在死亡前以合约的现金价值向保险公司退保所取得的、超过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收益的部分,不构成保险收益,应当纳入收入总额进行课税。

       注释:

       ①各国对投资连结保险的称谓稍有不同,但在运作机理和交易架构上并无实质的区别:投资连结保险在美国被称为变额寿险(variable life insurance)或变额万能寿险(variable universal life or flexible premium)。而由于该险种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英国其又被称为基金连结保单(unit-linked policy);在加拿大被称为权益连结保单(equitylinked policy);而在法国、德国、新加坡和中国等国家,由于更强调了这一险种独特的投资功能,将其称为投资连结保险(investment-linked life insurance);日本则沿用了美国的叫法称其为变额寿险;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突出该险种保单现金价值与投资挂钩的特性,将其又称为挂钩保单(investment-linked assurance)。

       ②在其他人身保险产品中,实际上也包含了不同程度的投资因素。

       ③本处参照“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的合同条款予以分析。

       ④H.R.Rep.No.98-432,P.146,1983.

       ⑤I.R.C.Section7702(c)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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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关联保险的发展与税法规定的后继_投资连结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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