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突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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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立法机关与实际工作部门和法学界专家们的共同努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其中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这无疑使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对于保障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通过完善强制措施体系,较好地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使用多年的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在历次“严打”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长期以来缺少法律依据,而且羁押时间长,又缺少法律监督,致使收审超期限、超范围等问题非常突出。这里除了执法方面的因素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得不借用这一手段以弥补刑事强制措施之不足。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是将收审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四种对象,纳入到拘留的条件中并明确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对象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二是适当降低了逮捕的条件,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样,对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内,仍无法查清其犯罪事实的,可以在逮捕以后继续查证。三是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规定,对取保候审实行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制度,并对保证人的条件、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定后的处罚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四是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对案情复杂的,或者重大犯罪集团等四种重大复杂案件以及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批准后都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几次延长羁押期限。同时还增加规定,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样修改,基本上能够适应取消收审以后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也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

二、通过调整案件管辖范围和加强法律监督,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首先,对案件管辖分工重新作了调整,使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更加明确,分工更加科学、具体。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从调整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来看,原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管辖的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一律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尽管这样规定使公安机关的任务更加繁重,但这样规定使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关系更加明确,解决了多年来因案件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划分不明确而产生的互相扯皮问题。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贿赂以及渎职等方面的犯罪案件,加强反腐败斗争。这样修改,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其次,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力度。在总则中新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案件管辖方面增加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立案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如果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应当立案;在执行逮捕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从多方面加强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力度。

第三,增加了相互间的制约。如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相互间的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三、通过律师的提前介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是对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到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并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规定,有权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二是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以后,可以会见在押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三是增加了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如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请求;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等等。这样修改,不仅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具有深远的影响。

除此以外,刑诉法还对其他一些重大问题作了修改,这对于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的修改,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全面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因此,我们应从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次修改重大、深远意义。要深入学习、准确理解、熟练掌握刑诉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要从思想观念、办案机制、工作方法等多方面地做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各项准备,为明年1月1日起刑诉法的正式实施奠定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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