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标准专利制度的评价及改革的可行性_申请专利论文

香港标准专利制度的评价及改革的可行性_申请专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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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香港专利制度概述

      从历史的维度看,香港的专利制度在1997年前后经历了一次主要变革。1997年之前,香港不存在独立的专利法律体系,而是沿用英国的专利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英国的专利(或者指定英国的欧盟专利)可以在其获得授权之后的五年内通过向香港政府进行形式登记而取得香港专利。上述登记一经履行,该项英国专利立即可以根据英国法律在香港取得专利保护。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香港不再适用英国的专利法律体系,取而代之的是香港特区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独立的成文法,即《香港专利条例》和《香港专利一般规则》,①这些法令沿用至今。②

      现行香港专利法下的专利制度实行两类专利并行的“双轨制”,即标准专利制度(Standard Patent)和短期专利制度(Short-term Patent)。③其中,标准专利相当于我国大陆的发明专利,④其专利保护期可达到20年,但是在香港标准专利制度下申请人不能直接在香港提出专利申请,只能首先在三个香港政府认可的“指定专利局”(中国大陆、英国、欧盟)申请并取得专利,然后经过特定程序将相应专利领土延伸至香港。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不对标准专利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现行的香港标准专利制度亦被称为“再注册”专利制度,即对于专利申请仅履行登记程序便可取得专利的制度。与标准专利不同,短期专利可以直接在香港提出申请,主要针对创新性较低并且市场周期较短的技术创新,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大陆的实用新型专利。⑤短期专利的保护期间最长可达8年,但是香港对于短期专利申请亦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一旦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申请人便可立即取得短期专利。

      1997年前后,香港的标准专利制度从沿用英国的专利法律体系转变到制定独立的专利成文法,虽然从形式上看香港建立了独立的专利法律体系,但是从专利审查等实质内容看,香港始终未曾建立独立自主的专利制度。⑥在1997年之前,香港的标准专利审批完全基于英国专利的事先授权,而之后,香港的标准专利的授予则是在三个指定专利局的专利审查基础上建立的不设实质审查的“再注册”专利制度。近年来,香港知识产权署以及香港社会开始检查并反思香港的标准专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检视现有的标准专利制度是否适合香港社会现有的社会基础以及是否能够促进香港成为区域的创新中心。在政府层面,香港知识产权署于2011年底向香港社会发布公众咨询报告,就香港专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方向征集公众意见,并于2012年2月举行公开会议收集香港各界对于如何改进香港专利制度的意见。根据上述公开会议的讨论结果,香港知识产权署在2012年10月4日向社会公众正式公布了其编写的有关香港专利制度改革的公众咨询报告(Public Consultation Paper),邀请社会各界就香港专利制度的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反馈,香港政府收到了包括香港各个主要商会、香港律师公会以及香港专利师协会等主要利益团体的64份反馈意见,其中赞成与反对设立原授专利制度的双方各执一词,意见不一。在上述背景下,本文试图通过分析香港标准专利制度的特征,讨论香港建立独立的原授专利制度的社会基础和可行性。

      二、香港标准专利制度的特点

      (一)专利申请的间接性

      香港专利制度的间接性体现为申请人不能直接向香港知识产权署直接提出标准专利的申请,而是需要首先在香港知识产权署所认可的三个指定专利局中的至少一个提起专利申请。一旦该专利申请获得上述的指定专利局授权,相关申请人在履行必要的登记程序之后即可就其专利申请取得香港本地的标准专利。根据香港《专利条例》,上述三个指定专利局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国专利局及欧洲专利局(限于包含英国为指定国的欧盟专利申请)。香港知识产权署只有在相关专利申请已经由指定专利局受理并由指定专利局进行初步公开之后才会受理登记,并且只有在相关专利申请获得指定专利局的授权之后,香港知识产权署才授予相应的香港标准专利。⑦专利申请的间接性说明香港专利制度在实质上并不具备独立性,但是专利申请的间接性使得申请人必须首先在指定专利局提起专利申请并接受审查,因此该制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香港标准专利的质量。

      (二)专利授权不实行实质审查

      香港知识产权署不对专利申请进行包括“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在内的任何实质性审查,亦不检索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任何在先专利申请,而是完全依赖上述三个指定专利局对于发明申请的审查结果。在专利申请获得指定专利局的授权之后,申请人通过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供其专利申请已经在指定专利局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明即可将上述专利领土延伸至香港。根据香港专利法律,标准专利的申请需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骤,申请人必须在相关专利申请被指定专利局初步公开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专利的申请登记,而香港知识产权署仅作形式审查即会在3个月以内批准对所申请的专利予以登记。⑧第二步骤,在完成申请登记之后,申请人需要在指定专利局授予专利之日起6个月以内在香港提出专利的权利登记,如果相关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香港知识产权署通常在收到专利权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以内授予标准专利并予以公告。⑨从专利授权报告看,申请人在香港所取得的标准专利与其在指定专利局所取得的专利在权利要求以及专利说明等方面基本相同。

      (三)专利有效性受基础专利的影响

      香港标准专利的审查和授予虽然以指定专利局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但是标准专利一旦被授予,其便成为一项权利独立的香港专利。尽管标准专利的授予完全基于指定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但其授予的专利在指定专利局无论被撤销或者失效均不对申请人在香港所取得的标准专利产生影响。由于标准专利的授权完全依赖指定专利局的审查,香港知识产权署在申请过程中并未对标准专利的质量进行控制,为弥补这一情况带来的授权专利的稳定性风险,香港专利法对于授权专利的独立性作出了例外规定,即规定如果指定专利局的任何专利异议或者申诉的程序导致对作为基础申请的专利做出撤销决定或进行任何修改,该等修改或者撤销的结果需要向香港专利注册处进行通知。专利注册处将对上述修改或撤销进行通告。同时,如果作为基础的专利在指定专利局被撤销(而非修改),任何主体均可以向香港专利注册处提出申请,要求专利注册处相应地撤销上述标准专利。应上述请求,专利注册处可选择撤销相关标准专利,或者将相关请求专利撤销的申诉转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来进行审理。⑩上述制度安排说明,基础专利在指定专利局的权属状态的变化可能连锁影响其相应的香港标准专利的权利。同时,通过上述制度安排,香港知识产权署以及司法系统对于标准专利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事后监督。

      (四)司法实践遵循本地法律

      虽然香港标准专利制度在专利审查方面完全依赖指定专利局,但其专利司法需要遵守香港的成文法和判例法。香港标准专利的批准和司法实际上遵循的是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即专利审查方面按照指定专利局的有关专利审查指南方面的规定,而在专利取得授权之后,相关专利的权属争议、有效性判断或者侵权赔偿等专利司法领域则主要依据香港本地的判例法。上述专利授权和司法各自遵循不同法律的“双轨制”可能导致专利授权和专利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11)对于一些专利有效性的判断原则,香港和指定专利局遵循不同的规定。例如,在香港,发明人错误是专利无效的法定原因,但是在中国大陆,发明主体的错误并不会导致专利无效,更可能的是产生专利权主体的转移。又如,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在中国大陆被广泛运用,而在传统英国的判例法中并没有这一原则,其亦不存于香港专利法实践之中。(12)需要说明的是,从目前的专利司法实践看,上述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尚未突显,原因可能在于香港的专利诉讼和争议数量较少。根据《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的案例数据,1997年至2013年间,香港本地牵涉专利的诉讼案件仅有约80个公布案例。(13)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现行的以登记为特征的专利制度下,法律适用方面的兼容性上的冲突终将成为香港专利制度发展的障碍。

      三、标准专利制度与原授专利制度比较

      香港的标准专利制度可以被认为属于注册专利制度的一种,其与原授专利制度(Original Grant Patent)相对应。在原授专利制度下,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当地的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不需要事先在任何其他专利局提出并取得专利。在注册专利制度下,本国的专利机关并不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对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注册专利制度下专利申请人通常需要首先向本国专利局所认可的第三国提起或取得专利,以此为基础向当地提出专利申请。(14)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专利局均对专利申请进行独立的实质性审查。注册专利制度仅在少数经济体量相对较小的国家或地区存在,例如我国香港、英属维京群岛、斐济、开曼群岛等。(15)

      相较原授专利,注册专利制度更为经济并且高效。这一特点尤其适合专利申请数量较少的国家和地区,其专利局无需承担专利申请的初步检索,亦无需设立并维持庞大的专业审查员队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申请人而言,如果其已经在相应的指定专利局取得专利,仅需要履行在再注册制度下的登记程序便可在短时间内取得专利授权,而无需经历冗长的实质审查并支付相应费用。以香港为例,目前香港地区每年的原授申请数量仅为约13000件,(16)如果为此设立全面审查制度,则无论知识产权局还是申请人均将承担更高的成本。上述原因使得香港现有的注册专利制度深受来自香港以外的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代理机构的支持。(17)

      尽管如此,注册专利制度亦存在诸多缺陷。首先,在注册专利制度下,本地的专利局并不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而指定专利局的审查又非尽善尽美,其本身亦有可能产生低质量以及不符合专利门槛的专利,由此,一些缺乏效力的专利不可避免地不经审查而在注册专利制度下获得授权。新加坡在2013年建立独立的专利审查制度之前,其以不经任何审查则可取得专利授权为特征的自我评估体系一直广受诟病,认为其导致大量低质量专利的产生。(18)其次,在注册专利制度下,专利权人保护其专利权的程序繁琐,并且时间冗长。例如,如果专利权人在香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作为相对方的侵权人可以在批准上述专利权的指定国提起专利无效程序,同时申请中止在香港的专利侵权诉讼,如此,专利侵权人即可继续在香港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直至相关的指定国专利局或法院做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19)上述过程的结果直接导致专利权人蒙受经济损失,并且专利权人可能由于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专利维权。再次,如前所述,由于专利授权所适用的为指定专利局的法律,而该等专利通过再注册制度取得本地专利之后,其后纠纷中所涉及的专利有效性的以及专利侵权的司法判断却需要适用本地的判例法及成文法。上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与专利授权法律依据产生矛盾,从而最终影响授权专利的稳定性。最后,由于注册专利制度剥夺了本地专利局的审查权,使得政府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运用专利政策的主动权,不能通过专利审查规则和程序来促进符合当地产业的创新活动。对于同一产业的专利申请的审查,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审查规则往往存在区别,(20)上述区别体现了该地区的产业发展阶段和特点,并能够契合实际地促进该产业在本地的发展。

      香港的标准专利制度在专利质量和法律保护方面较为完善。香港标准专利的三个指定专利局,即中国大陆、英国以及欧盟,已建立起了完善的专利审查制度,其所授权专利被普遍认为具有较高的质量,这使得以指定专利局的审查结果为基础的香港的授权专利可以被认为在有效性、稳定性方面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此外,香港具备较为有效的判断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和实施专利的司法体系。香港沿用了原英国管辖时期的专利判例法,在制定自己的专利成文法后,二者共同组成了详尽的专利法律渊源,基本上覆盖了专利司法的各个方面。因此,尽管不实行原授专利制度,香港的“再注册”性质的标准专利仍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是,由于标准专利制度在专利审查上完全依赖第三方专利局,香港不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专利审查制度从而激励本地创新活动以及刺激本地优势产业的发展。从世界专利制度的演变历史来看,原授专利制度已俨然成为专利制度的潮流所向,一些原本采取注册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亦纷纷改革引入原授专利制度。(21)

      四、香港标准专利制度改革的社会基础

      现有的香港标准专利制度有着特殊的经济以及历史方面的原因。历史上,香港的经济模式经历了若干次主要的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之前,香港的主要经济为围绕天然良港所建立的港口物流经济以及与之相配套的银行、商贸等行业。制造业一度在香港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随着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新加坡和韩国工业的发展,香港的制造业在上世纪70年代后期逐渐转出本地,从而趋于弱势。面临外部经济发展对于本地制造业所产生的冲击,香港政府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金融产业,进而促使香港发展成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知识型的新兴行业在香港经济中所占的比例仍然较低。截至2013年底,6项新兴产业仅占香港经济的8.5%,其中文化创意产业一项就占了约5%。(22)可以看到,香港的经济模式体现为以金融、物流、服务业为基础的经济形态,而科技创新并未在香港经济中扮演重要角色。香港本地的专利申请数据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前述分析。在2007年至2012年的5年间,香港每年所收到的约13000项标准专利申请中申请标准专利数量最高的国家或地区依次是美国、日本、德国、瑞士以及中国大陆。来自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标准专利申请量占标准专利申请总量的70%以上,而其中来自香港本地的标准专利申请数量一直较低。在2006年至2010年,来自香港本地的标准专利申请数量仅占申请总量的1.2%。(23)技术创新的相对不足使得在香港设立原授专利制度似乎成为无源之水。这与香港本地所具备的技术和研发基础是不相配的——香港地区拥有亚洲最为优秀的高校以及良好的投资环境。从专利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如何吸引企业将研发中心设立在香港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专利申请数量不足所带来的一个相关问题是专利审查费用的承担。目前香港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服务主要采取“使用人承担”的规则,即由申请人来承担制度运行的费用。在专利领域,如果设立原授专利制度则必然需要建立专门的专利审查部门,并且配备在各个技术领域具备适合资格的审查人员。在专利申请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前述设立及运行原授专利制度所需的庞大费用显然不能通过专利审查收费来覆盖。(24)正因如此,香港知识产权署在历史上并未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而是通过直接承认指定专利局审查结果的方式来进行专利授权。上述专利审查制度的安排下,香港知识产权署至今不设有任何专业的专利技术审查人员。专利申请数量的不足和审查员队伍的缺失又进一步成为香港进行原授专利制度改革的障碍之一。

      从香港在世界经济版图中的位置看,作为国际贸易、物流和展销的中心,香港被众多国际公司列入其申请专利的版图之内,但是香港的市场规模相对较小,而对于跨国企业,比较重要的市场则是主要的产品生产加工地或者产品的最终消费地,诸如中国大陆、美国、日本、德国、美国以及欧洲其他主要国家等等,即使香港本地企业,多数也是将内地视为产品的主要市场,并同时在内地设立工厂进行产品生产。因此,申请人通常优先选择香港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专利申请地。从专利侵权的角度看,对于同时取得香港专利的申请人而言,专利的侵权地通常发生在香港之外的地区,并且权利人亦会优先选择香港之外的地区作为专利维权的地点。对于历史上定位为贸易中转地的香港,其国际经济地位决定了众多的企业希望香港政府仅仅采取一套便利、经济的专利制度,起到其专利权利的证明以及对于侵权的威慑作用,而不是建立全面的且对于申请人来讲昂贵的原授专利制度。

      香港政府近十年来日益认识到技术和创新对于香港经济的转型及发展的意义。为促进香港经济转型,香港政府提出将香港发展为地区经济的创新中心以及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并进一步吸引公司在香港设立创新活动的研发中心。香港政府认识到知识创新正成为现代社会经济持续增长的“发动机”,进而导致人才、投资、知识及研发的激烈竞争。(25)例如,香港政府2013年的施政报告便明确提出吸引更多的科技公司来香港发展,同时研究推广香港成为知识产权贸易中心的策略。(26)上述知识产权策略体现在香港政府的多项措施中。香港政府于2013年4月成立知识产权贸易工作小组,隶属于商务及经济发展局,致力于推动香港为知识产权贸易中心。(27)香港贸易发展局在2013年建立“亚洲知识产权交易平台”,鼓励香港境内外的高校、研究机构及商业组织通过该平台进行技术转让,推动香港本地的科研活动以及成果商业化。此外,香港政府通过若干已经运转多年的科技基础设施(28)以及科技基金(29)为科技研发提供场地和资金支持。在这些政策主体和措施的多维推动下,香港经济在科技创新方面呈现出向上的趋势。(30)设立原授专利制度可以为诸如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本地创新活动、知识产权商业化等商业活动提供制度保障,提升香港在国际创新科技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层次,并最终与香港政府的推动香港成为知识产权和创新活动中心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上述背景下,香港政府开始积极探索建立原授专利制度的可行性,并将其作为专利制度的改革目标。可以说香港政府之所以研究设立原授专利制度,并非仅仅为了满足香港现实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各利益团体的呼声,亦不仅仅出于改正注册专利制度在法律技术层面的不足,而是在本质上体现了香港政府对知识经济的价值认同基础上所制定的对于香港经济的前瞻性规划,并希望通过设立原授专利来推动香港经济的转型升级,进而增强香港经济在全球范围的竞争力。

      五、香港建立原授专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基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本地的研发现状,香港设立原授专利制度将面临三个主要问题:专利申请数量的可能不足,专利审查的收费可能不足以平衡原授专利制度的运行支出,以及缺乏可以承担全面审查任务的审查人员。上述三点亦是香港各界对于设立原授专利制度所面临困难的普遍看法。香港原授专利制度的前景取决于香港是否能够妥善应对上述挑战。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香港本地的专利申请数量不高,但原授专利制度的实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本地的专利申请和技术研发。原授专利制度将得到更多香港本地申请人的支持。由于可以直接在香港本地申请专利,更多的香港申请人将利用原授专利制度取得香港专利,而不必取道三个指定专利局。对于海外申请人,香港仍然是具备足够吸引力的专利申请地。作为世界上最自由设立以及运营商业的地区,香港是众多跨国企业的亚太或大中华总部所在地,各类国际商业展览活动举办地,亦是通向中国内地巨大技术市场的窗口。无论是否实行原授专利制度,香港均是各类跨国企业专利版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香港取得专利授权都将成为跨国公司所认真考虑的问题。同时,香港日渐成为联结中国内地以及亚洲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原授专利制度甚至能够吸引企业将研发中心设立于香港。从历史经验的角度看,原授专利制度对于专利申请数量的影响可以进一步从新加坡的经验得到验证——在实行独立审查的专利制度后,新加坡的专利数量得到了提升。(31)此外,香港特区政府亦可考虑与审查机构所在地的专利局探讨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例如,香港专利局和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局可以在现有的CEPA框架下,争取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达成协议,推行内地与香港两地专利注册制度的互认和协调机制。该等机制的实行将增加与外判专利审核机构以及海外专利局的协同性,为业界带来更多的便利,并可提高香港原授专利制度的吸引力。(32)上述专利审查高速公路体制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现存的同一专利申请在两地的重复审查,申请人将可以要求一地的专利审查机构接受并使用对方专利审查机构的检索和审查结果,从而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时间,并有助于提高香港本地的原授专利的申请数量。(33)

      目前香港尚缺少专利审查员以承担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审查工作。对此,在设立原授专利制度的初期,可以将部分实质审查工作向外委托,由其他知识产权局,如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局来承担该等技术领域专利申请的审查。同时,香港知识产权署亦可在其能力范围以内或选择发展相对较为成熟的产业来承担相应的专利审查工作。原授专利制度的推行必然需要配备充足的专利审查人员。香港知识产权署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首先,在香港的优势产业领域建立审查员队伍,同时采取措施改进专利审查人员缺乏的状况;其次,着手制定并实施全面的人才培训计划,逐步在各个领域积累专利审查人才,以在香港实现更大范围的专利审查工作。上述安排既可给予香港专利制度的改革一定的缓冲期,使其能够逐步完善实施原授专利制度,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建立原授专利制度初期的收益和支出不平衡的问题。

      原授专利是世界专利制度的主流,其为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就各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原先一些采取注册专利制度的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亦会改革其专利制度,引入原授专利制度。在原授专利制度下,国家和地区能够根据自身的产业特点切实制定专利审查和授权的政策。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当地的技术创新,亦有利于专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和专利授权的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从香港政府最新的动态来看,香港正逐渐迈向改革目前的注册专利制度从而建立原授专利制度的道路。2013年2月7日,香港商贸司的专利法修改建议委员会就香港专利制度的改革出具建议报告。报告针对香港标准专利制度,建议香港引入原授专利制度,并逐步在香港本地建立在本地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同时,在香港具备完全的专利审查能力之前在一定范围内保留目前的以注册为特征的标准专利制度。作为实现该目标的措施,2013年12月6日香港知识产权署在北京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订《关于专利领域的合作安排》,其中就香港注册专利制度的改革,中国知识产权局承诺为香港专利实质审查及人员培训方面提供技术协助及支持。上述《合作安排》将为两地之间的专利制度的衔接和合作打下了基础。香港和大陆之间的经济联系非常紧密,两地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信息的双向流动频繁,随着香港逐渐成为亚洲技术转移的中心,(34)香港作为大陆与世界的技术转移枢纽的地位将日益增强,因此推动实现两地在专利审查领域的双向合作和互认机制的建立,将有利于两地的专利申请人迅速在两地获得专利保护以及为两地之间的商业流转提供更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更将促进先进技术在两地之间的交流和转移。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已经与约20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签署了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PH)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建立签约国相互之间的专利申请快速审查和授权制度,但是大陆和香港之间一直缺少双向的专利审查合作机制。在香港积极探索建立原授专利审查制度的背景下,两地的专利局应当在专利审查领域充分合作,从而促进两岸建立专利检索和实质审查结果的相互承认,甚至可以考虑逐步建立两地的专利授权互认机制。

      ①《香港专利条例》(Cap.514)是有关香港专利制度的实体性规定。此外,香港另有《香港专利(一般)规则》(Cap.514C)规定香港专利申请的程序,与《香港专利条例》一起构成香港专利制度的成文法。

      ②香港曾在2002年、2004年以及2008年对其专利条例进行小幅修改。

      ③Alice Lee & Kenny Wong,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Sweet & Maxwell,2011.

      ④二者均为针对创造性程度较高的技术发明,并要求申请客体通过实质审查(尽管香港知识产权署不直接进行专利实质性审查)。

      ⑤二者均侧重保护创造性程度较低的技术发明,并且不对申请客体进行实质性审查。

      ⑥Henry J.H.Wheare,"The Foundations of Hong Kong Patent",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1997,19(1),29~32.

      ⑦《香港专利条例》(Cap.514)第10条“关于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一般条文”。

      ⑧《香港专利条例》(Cap.514)第15条、第16条。

      ⑨或者专利申请被香港知识产权署登记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以二者中较晚的日期为限。《香港专利条例》(Cap.514)第23条。

      ⑩《香港专利条例》(Cap.514)第44条(其中第(4)及第(5)项规定);以及《香港专利(一般)规则》第36条、第37条。

      (11)Henry J.H.Wheare,"Hong Kong:Two Patents,Three Systems",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1,111 Supp(Patent Law Experts),10.

      (12)香港的专利判例法沿袭了英国的制度,其倾向于适用目的解释原则(purposive construction)来解释专利权的范围。

      (13)Westlaw数据库全文收集《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Hong Kong Law Reports & Digests)1997年至今的全部案例。上述数据为在Westlaw数据库上对于《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所公布案例以“专利”为案由关键词的查询所得结果。

      (14)但是亦有极其少数注册专利制度的国家并不对专利已经在第三国提出申请做出要求,例如,在其新专利法颁布之前,新加坡的专利授权仍然实行自我评估制度(self-assessment system),专利申请人只要自我评估其申请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即可在新加坡提起并取得专利权,在之后的专利纠纷中,专利权人有义务证明其所获授权符合可专利性。上述制度被广泛批评,认为其导致大量低质量专利,而最终在2013年被新加坡政府所摈弃。

      (15)上述国家通常以需在英国取得专利为基础,授予本国专利。http://www.ipo.gov.uk/pro-policy/policy-information/extendukip.htm,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16)香港标准专利的申请数量在2011年为13493件,2012年为12988件,2013年为13916件。《香港标准专利申请的统计资料》,http://www.ipd.gov.hk/chi/intellectual_property/ip_statistics/2014/ip_statistics_std_patent_appl_tc.pdf,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17)实际上,在香港知识产权署所收到的专利法修改的书面意见中,多数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海外公司均支持现有的“再注册”专利制度,反对引入以本地审查为特征的原授专利制度。

      (18)参见王秋华:《九七后香港专利制度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9)Kenny Wong,"Is patent reform in Hong Kong on the horizon?",Intellectual Property Magazine,June 2012.

      (20)例如,在化学药品占主导地位的英美国家,对于中草药发明的专利审查遵循其固有的化学单体的思路,而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等则对针对中草药的特征做出更为灵活的处理。香港自1999年便将中药产业列入重点发展方向,因此更应该考虑其知识产权政策和产业发展的契合性。

      (21)例如新加坡、马耳他、乌干达等原先对于英国专利进行注册授权的国家陆续建立原授专利制度。

      (22)《香港政府2013至2014年度财政预算演辞》第69段(香港财政司2013年2月27日发布)。虽然香港的文化创意产业相对较为发达,但是文化领域的创新活动主要为著作权领域,与针对技术创新的专利制度并非同一问题。

      (23)Kenny Wong,"Is patent reform in Hong Kong on the horizon?",Intellectual Property Magazine,June 2012.

      (24)Peggy Cheung,"Review of the Patent System in Hong Kong",Hong Kong Lawyer,March 2012.(2010年,美国聘用的专利审查员数量为6225名,欧洲专利局则聘用有超过4000名的专利检查、审查及复审人员。)

      (25)《香港立法会工商事务委员会香港专利制度检讨》,香港立法会工商事务委员会文件(2013年2月19日会议)。

      (26)香港特区人民政府二零一三年施政报告(第六十九段)。

      (27)香港知识产权贸易工作小组的相关信息和活动纪要可见其政府网站:http://www.cedb.gov.hk/citb/tc/Councils_Boards_Committees/Working_Group_on_Intellectual_Property_Trading.html.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28)例如,香港科技园(成立于2001年)、香港科技研究院(成立于2000年)及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等等。

      (29)例如,香港创新及科技基金(成立于1999年)、香港投资研发现金回馈计划(建立于2010年)、粤港科技合作资助计划(建立于2004年)等等。

      (30)根据香港创新科技署官方文件,2012年香港的创新及科技支援计划受理366个科技项目,在2013年申请数量则为284项,2014年则预算为至少387项提供实际资金支持。在其他超过10项科技资助项目方面,申请数量亦呈现出显著上升趋势。参见《创新科技署2014-2015年开支预算报告》总目第155项。

      (31)新加坡自1995年以来新加坡逐步改革其注册专利制度,并最终于2013年建立原授专利制度,期间,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所收到的来自国内以及国外专利申请数量均处于上升趋势。参见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公布的知识产权数据报告:http://www.ipos.gov.sg/AboutIP/IPResources/Statistics.aspx,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32)HKPC's Response to the Consultation Paper on Review of the Patent System in Hong Kong-(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

      (33)上述合作模式曾经在2010年9月由香港知识产权署、香港立法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的会议中被涉及。上述会议中前香港知识产权署署长Stephen Selby以及香港立法会代表和国家知识产权署探讨了建立专利审查互认模式的可能性。

      (34)香港政府近年大力推动香港国际技术转移贸易中心的地位,据统计,香港政府所建立的“亚洲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已经集中了逾25,000项技术转移项目。有关上述平台具体信息可见其官方网站:http://www.asiaipex.com/Home/Index_SC.访问日期: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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