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必要性与对策_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必要性与对策_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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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税种。它对于缩小贫富差距,减少社会矛盾,提高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广度和深度因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税收体制、收支结构的不同而有一定差别。一般情况下,经济发展水平高,收入水平高的国家其比重也较高。比如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在30%以上,个别国家超过50%,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在15%左右,世界最贫穷国家这一比重约为9%。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有了大幅提高,分配体制及居民的收支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绝大多数百姓的生活已由“温饱”过渡到了“小康”。按照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应在15%以上。但事实上,到2001年底,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仅为6.6%多一点,连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的9%都达不到。90年代以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比重低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分配体制的原因。那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低,长期实行“低工资、高积累”的政策,同时社会分配的货币化程度也很低,而现在,我国的人均GDP已达到了1000美元。如按购买力平价计算,到1998年人均GDP已突破3220美元(注: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报告1999/2000》。)。尽管我们的小康水平不高,甚至个别人连温饱问题都没解决,但我国境内的“暴发户”、“大腕”、“百万富翁”乃至亿万富豪已不是凤毛麟角。同时伴随工资改革政策的出台,国家公职人员的收入也有了几倍的提高,一些特殊行业、垄断部门的工资水平更是水涨船高,有的甚至高到让工薪人员咋舌的地步。公民收入水平低已不是个人所得税比重低的根本原因,剩下的只有一个理由,就是有人在偷逃税。据统计,我国有95%的纳税个人存在偷逃税行为。仅此一项,我国每年损失税金就在1000亿元以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偷逃和流失严重,给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很多问题: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国家债台高筑;宏观调控能力减弱,经济发展速度减慢;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矛盾加重,为此,必须加大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力度,堵塞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漏洞。

一、建立一套完备的居民收入监控网络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公民个人的收入水平,只有达到一定金额后,才能成为纳税主体。个人所得税偷逃严重的原因是国家税务机关对一部分人收入的不可知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50%以上来自于收入水平并不高的工薪阶层,且只限于“工资”的代扣代缴部分,而工资以外的收入,如福利、奖金、稿酬等其它收入便成了“漏网”之鱼,根本原因是工薪阶层的“工资”是透明的、可知的、可控的。另外,就是一些“特殊阶层”,比如律师、会计师、名人、经理、经济人、企业主、甚至一些腐败分子的灰色收入,是工薪阶层收入的几倍、几十倍,乃至上百倍,是名符其实的高收入者,但他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不多。比如2000年广州市84.69亿的个人所得税,高收者仅占2.33%(注:刘德英,《关于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考》,财政与税务。),关键就是国家税务机关对他们的收入情况不了解,难控制。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建立一套完备透明的收支系统。

1、尽快出台个人终身账号制

终身账号是个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我国理论界、有关部门和一些行业一直蕴酿的事。终身账号建立以后,每个公民终生只有一个账号,其一切资金的收支、往来、结算都通过此账号,那么,一定时期内每个公民的收入情况及其财富状况都可以通过其在银行的个人账户显示出来。我国银行的存款实名制已经推开,银行之间的联网初步成功,为个人终身账号的推出扫除了障碍。所以建立公民个人终身账号已不是什么问题,然后再通过“银税”联网,就可以较为准确的掌握绝大多数居民尤其是富裕居民的收入状况。

2、建立全国联网的转账结算制度

转账支付是个人终身账号制度必要的补充,只有公民一切的收支都通过转账形式进行,个人终身账号制才有意义。为保证个人转账的有效开展,任何支付单位都必须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否则不允许作为费用、成本列支;减少和杜绝一切非法的现金支付和坐收坐支行为,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3、完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

个人所得税纳税方式有两种。一是代扣代缴,由各单位财务部门执行,只限于工资收入。另一种是个人申报,由公民个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主动缴纳,纳税申报是税收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产物,纳税申报情况是反映一个国家税收制度是否健全、公民的纳税意识和觉悟高低与否的标志之一。我国现有的纳税申报还不完善,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还未真正在全社会推开,有些方面还不规范。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既可以节约和降低税务机关的税收成本,培养公民主动交税的意识和习惯,也可以为税务机关对个人财富、个人收入及税收的稽征工作的提供重要依据。

4、进一步落实个人偷逃税行为的举报制度

国家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毕竟有限,对社会收支的监控和稽查的能力、范围亦有限。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广泛、最经常、最直接的监督手段。我们国家虽设立了对偷逃税行为的举报制度,但现行的举报制度面小,宣传力度不够,奖惩措施不到位,因而作用不大。针对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偷逃面广,而且非常严重的现实,有必要建立一套针对性强,奖惩措施完善、层次鲜明的举报体系和网络。

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体制中不科学、不规范及与社会形势不适应的方面

任何一个税种的设立和推广都必须有其合理性,必须与社会的经济形势和发展方向一致。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是根据1994年前国家的宏观经济情况和我国居民的收入状况而制定的。时至今日,我国社会的物价指数、居民的收入水平、消费内容和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并没有随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做出应有的调整,已经显现出了与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应尽快改变现行个人所得税中不合理的成分,以使其更好地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1、适当调整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

我国当初设立和修正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过高收入。以800元为起征点是适应80年代初我国居民收入普通很低的实际,800元及以上收入在当时确实属于高收入阶层。20多年来,我国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1980年我国GDP为4992.5亿,1993年为31380亿元,而到2002年超过10万亿元。1980年全国人均年收入720元,平均每月仅为60元(注:《中国通史》,第8卷。),800元以上属于高收入。而到2002年,800元的月收入在很多地区已属于正常收入,在发达地区甚至属于了中低收入。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人均年收入都在4万元以上,人均月收入超过4000元,如仍以800元作为起征点,就与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过高收入的目标发生了冲突,让人们感觉到个人所得税有“贫富不分”、“雁过拔毛”之嫌。

另外,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很大。作为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居民的收入水平也相对较高,同时其物价指数和消费水平也较高,如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起征点,对于发达地区的中低收入者就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建议,起征点全国可有一个总体的标准,各个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可在一定幅度进行浮动。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起征点中有一个例外,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外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200元(注:《个人所得税法》。)。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和与国际社会全面接轨的形势下是有失公平的,难以体现WTO条款的国民待遇原则。

2、适当调整当前的税收比例和层级

我国工薪所得实行的是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薪收入扣除800元后,大部分只适用5%和10%两档税率。第5至9档税率基本不发生作用。这种9级的超额累进税率与现实脱节十分严重。美国在60年代前个人所得税税级有25级,税率为20-91%;70年代降到10级,税率为14-70%;80年代中期降到9级,税率为11-50%,86年15-28%,税率为2级,95-96年又提高到5级,税率为15-39.6%(注:计金标,个人所得税政策与改革。)。这种变化和调整的动因和目的就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从而达到与社会的发展尽可能的一致。

鉴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也应该适当调整税率和税级。首先,应调高第一层级的纳税比例。今天我国个人所得税目的不应只是单一的调节过高收入,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深入,个人所得税的地位和作用会越来越重要,作为每一个公民交纳个人所得税应成为一种义务。笔者认为第一级层的纳税比例调高到8-12%。其次,应减少税率层级,降低最高层级的比例。其一我国工薪个人所得税最高级税率为45%,又由于有时存在重复征税,实际税率还要高于45%,这对于一个个人所得税开征时间不长,人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还不成熟的国家,如此之高的税负使人难以承受,客观上会刺激有些人偷逃税;其二,由于我国月收入20万元以上的人毕竟比重很低,再加上高收入者隐瞒、虚报收入,使这一税级纳税人极少,等同于虚设。所以应适当降低最高税级的比率。就目前而言,最高税级调到35-40%为宜。在调高最低税级的比例和调低最高税级的基础上,减少税级的层级,从目前的9级调减到5-6级为宜。

3、征税方法应从目前分类征收过渡到综合征收

我国采用的分类所得的征收模式,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和标准,不能全面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反而不用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收入来源越多,其收入的隐蔽性越强,从而偷漏税的机会和可能性就越大。

4、改变目前所得税征收办法中单独按月和以个人为单位交税为主的方法

由于我国推行的是月薪制。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是以月收入为标准,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有不公平和不科学之处。例如,甲一年中的前11个月收入均为700元,而第12个月收入的1300元,按目前的计征方法1300-800=500,那500元便成了计征依据,他便成了纳税人,而其实他全年的月均收入根本达不到800元,属于社会中低收入阶层。当今许多国家都是以年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这更能反映出一个人综合收入水平和实际的纳税能力,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

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基本是以居民个人为单位,难以体现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收入及财富的总体情况。比如,甲一家三人,其中甲每月收入1500元,每月应交税35元,如其妻和子均无收入,这1500元是其家庭的全部月收入,人均月收入仅为500元;而乙同样是一家三人,乙每月收入800元,其妻亦是800元,其子600元,都处于起征点以下,但其家庭月收为2200元,人均700多元,高于甲家庭,却不用交税。相比之下,这种单独以居民个人为纳税申报单位的方式,亦有失公平。

三、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司法程序和系统,加大执法力度

首先,自私、自利是人的本性之一,是人性中所谓“恶”的方面。作为生活在一个竞争非常激烈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为了更好的生存,面对物质利益总是想趋利避害,总想以最小的代价,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高的利益。而当面对偷逃税能获得很大利益的机会,自然会有人不肯放弃。作为获得这种利益的成本是什么呢?当然是国家对这种行为惩罚的力度。如果一个国家相关方面的法律不完善、不严厉,就意味着偷逃税行为的成本很低,那么偷逃税的行为就有利可图。

就我国目前《税法》的执法情况而言,力度仍是不够。偷盗和偷税的本质是相同的,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都是可耻的,既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也应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许多发达国家都是认同的,也是这样做的。而在我国,一方面,公民偷逃税被查出,税务机关更多的是以罚代法,以简单的罚款或补足税款而了之,而移交司法机关直至起诉立案的却很少。这既与我国税法的司法条款不明确有关,也与我国税收执法人员执法不力有关。另一方面,从道义上也得不到应有的谴责和唾弃,很多人以有门路,能偷逃税,敢偷逃税为荣。社会公众不会因为某人是偷税者而对其敌视或远之。而在发达国家,如有人被查出偷漏税,人们就会对其“品质”产生怀疑。制度养成道德,强制形成习惯,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的根源还是在于税法本身的刚性不强。

其次,我国现存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个人所得税法,是以行政法规为主体,税收主体法缺位,实体法、程序法不完善,税收司法系统迟迟不到位严重影响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因此完善税法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法的司法和执法系统,是我国目前的治税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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