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_婚姻法论文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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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00)-04-0035-04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80年制定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保留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特征。在那时,公民的个人财产还很单一,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是宜大不宜小,宜粗不宜细。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我国的综合国力逐年增强,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夫妻财产呈现出价值高、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状况。这些变化都说明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因此,改进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已成为社会的呼声,这对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家庭的经济职能,稳定家庭关系,防止家庭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等问题,其性质和特点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在古代,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成为丈夫所有,故此时并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得以确立并在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在近现代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妇女逐渐走向社会开始的。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如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等。就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别无约定,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世界各国对约定制的态度不尽相同,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很重视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而有的国家只规定法定制,不实行约定制,如前苏联等。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身方面是主要的,但财产方面也不可忽视,尤其是夫妻财产制度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更为人们所关注。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是指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明确了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夫妻财产制,在亲属法学中称为一般共同制。30年后的1980年,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将夫妻财产制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修改,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财产制的概念更加准确,范围更加清楚。同时,现行《婚姻法》还对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即规定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约定,通过约定来处理他们的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使得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满足某些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时也对多数国家的亲属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夫妻财产关系更具合理性和灵活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在新形势下使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 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财产制立法,用以调整平时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是不相宜的。况且,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方面也随之产生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而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较为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和大而统的观念,与市场经济下注重个人权益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冲突,这就使得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成为必要。

三、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应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财产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而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当时的公有制大一统的局面和计划经济基础上制定的,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的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并不能代替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因此,改变夫妻财产制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已婚妇女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见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学术界对此范围的内容争议较大,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过于扩大夫妻财产范围的作法已经不适应现今经济形式的发展,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在立法上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而不是共同财产,这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避免使夫或妻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在法定继承人顺序中并无儿媳和女婿,他们只有在继承法第12条的特定情形中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看待,即:“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如果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一律看作夫妻共同财产,即是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人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就取得了部分遗产的所有权,这就使得婚姻法和继承法对同一性质的归属认定,在立法规定上不相一致,同时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我们再从民法的规定中来看,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所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是由赠与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只赠与给受赠人,而不是其他人,包括不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都是赠与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合法的。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的财产,让不是受赠人的一方也取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这无疑是扩大了受赠人的范围,与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不相符合,无形中限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婚姻法和民法的规定相互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将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修改为“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非劳动所得获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与的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不但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的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对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设想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当今世界,约定财产制已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肯定。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对财产进行约定,即第13条“……另有约定的除外”。合法有效的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是,此规定过于简单,短短的七个字只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财产进行约定,对于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以及约定的变更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和法制宣传的力度不够,许多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却出现口头约定无旁证或书面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现状。这就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造成较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和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将会越来越多,这就使得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日趋重要。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度应规定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约定的有效条件。即约定当事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约定的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其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善意第三人。

第二,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也可以是结婚后进行约定。

第三,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其范围既可以是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合理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第四,约定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约定。但最好是书面约定且经过公证。如果是口头约定的,应有两人以上证人在场见证。

第五,约定的变更。允许夫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就约定财产的内容进行变更,但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变更时也应经过公证。

约定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和睦相处,而且还能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又能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既满足了当事人不同层次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也与当今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

收稿日期: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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