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研究论文_陈小军,林森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研究论文_陈小军,林森

沙县人民检察院 三明 365050

摘要:在全国人大授权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初步试点工作后,根据司法实践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而行政诉讼在和解过程中面临缺乏适当和解形式以及和解程序不完善的问题。在研究了检察机关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以及对和解制度带来的相关变化后,提出了完善诉讼和解程序,规范和解监督等建议。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和解;检察监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一些省市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截至2015年12月底,试点地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有501件,以诉讼类型划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38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18件。

和解是解决诉讼争议的重要方式。和解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过自主协商、互谅互让以达成真正合意的结果,能够充分彰显当事人是双方的意愿。而和解所具有的迅捷、方便,易于进行且能够有效化解争议双方矛盾的功能使其对于稳定社会法律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调解的例外规定,对于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结合现行的试点情况,对于是否可以进行和解,怎样进行和解是本文的研究方向。

一、行政公益诉讼和解的问题

(一)缺乏正式的和解形式

我国的行政和解没有正式的和解形式主要表现在:一是正式的和解协议的缺失。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是在行政机关做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者改变承诺后,由原告进行撤诉,虽然可以由法院进行确认,但是在缺乏和解协议的形式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行政机关极易再次做出对于原告方不利的行政行为。二是和解协议的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是对于行政协议属于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的争议。三是和解对于当事人拘束力的问题,即缺乏对当事人违背承诺的处理办法。

(二)和解程序的不完善

我国当前行政公益诉讼和解制度的不完善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包括诉讼和解程序的开始、诉讼和解程序的正当形式,还有具体到诉讼和解应该具备的基本内容和诉讼和解的适格参与者,再者到诉讼和解程序的执行情况和诉讼和解程序的监督主体和时候救济方式等。

(三)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不足

行政诉讼在一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甚至公共利益。而在行政和解中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防止当事人双方利用和解的形式造成非法损害。即可能出现双方在利益交换的背景下达成“默契”协议,或者缺失保护公益的责任心达成瑕疵协议。

二、检察机关在和解制度中角色分析

基于当前试点情况的开展,目前行政公益诉讼有法律依据的适格主体暂时限于检查机关。因此有必要重点研究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及和解制度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一)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在于当检察机关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时候,诉讼当事人均是公权力机关,形成了两方公权力机关诉讼关系。第二个特点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于该诉讼中均处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第三个特点是,我国当前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主要集中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求范围也限定在撤销之诉、履行之诉和确认之诉上。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和解制度的影响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更易达成合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由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公权力主体,检查机关还具有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因此行政机关已经不享有在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隐形优势。而且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时试点背后所体现的国家对促进公益诉讼发展的初衷而言,行政机关更易与检察机关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双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会更加公平且易于实现;二是和解形式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上,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就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更加的快捷方便且节省司法成本;三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检察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且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进展状况,这样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机关履行和解协议。

三、对行政公益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充分认识和解的作用

我国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这一制度创新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继续探索以公益诉讼的方式解决包括行政纠纷在内的众多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尽管检查机关具有一些自身的能力局限,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和解的巨大优势,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活动效率,还能有力的督促行政机关去认真落实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

(二)完善诉讼和解程序

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包括了和解程序的启动、参与者、和解协议的制定和执行以及相配套的监督程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应该在诉前、诉中均可启动和解,当然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也能适用和解制度。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在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给予其灵活的开启和解协议谈判进程的权利,包括诉前、诉中和一审、二审程序。

二是和解协议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要能够充分反映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可以经过法院的确认,这样能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解决的根据。

三是对和解程序的审查。主要是法院对于检查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益交换或者和解协议具有损害利害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条款等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程序和形式合法的和解活动予以确认,对于违法的和解过程,责令重新做出或者进行正常诉讼审判程序,做出相应判决,维护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四是和解程序的履行。对于因协议的效力等造成的履行争议由法院进行相应的裁判,而实际的履行程序由法院和检察机关进行双重监督,还可以采取对于行政机关或其直接责任人的一些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来鞭策和解协议的落实。

(三)规范和解协议的监督

尽管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扮演着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但是我们依然要防止检查机关由于自身履行职责的失误和限制,产生一些利益交换或者瑕疵协议。应通过公开透明的行政公益诉讼和解程序最大限度的制约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保护第三方和公众的合法利益。具体到实行层面,一是充分公开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通过一定形式公开诉前和解协议和诉中和解协议,借此形成一定的公众舆论监督环境,既能减少瑕疵协议的产生,还能使得公众获悉协议的相关内容后配合行政机关做出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积极促成公众参与,即邀请相关利益主体的代表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协议的制定活动中,由检察院充分听取代表们的意见后,依法形成和解协议的相关条款,使得协议的达成与执行更显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梁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稳步推进[N].光明日报,2016-03-26(003).

[2]胡建淼,唐震.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基于经验事实和规范文本的考量[J].政法论坛,2011,(04).

作者简介

陈小军(1987——),福建省沙县人,现为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林森(1987——),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为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论文作者:陈小军,林森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1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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