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官司法智慧研究_法官论文

清代法官司法智慧研究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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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092/4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0-2804(2016)01-0134-07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比立法活动更加复杂。立法者按照立法理论和内部逻辑就能制定出一部“不差”的法律,立法者面对的是相对静态的、无变化的对象。而司法者面对的是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况各异的案情、主观认识不同且不断变化的当事人。因此,司法者在解决法律案件时,应该综合运用法律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多方面知识,才有可能“较好”地解决案件,司法者为了解决案件而恰当地运用各种知识解决案件,就是司法智慧。

       从现存清代判牍①来看,优秀司法者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社会知识、文化知识等司法智慧来断案,较好地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研究清代优秀官员司法智慧的具体内涵、形成原因及现代启示。虽然这些司法智慧生成和运用于古代社会,但是对于今天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研究的判牍是当时判决中的优秀代表,我们不否认当时还存在一些蹩脚的官员和蹩脚的判决,我们是为了“取其精华”,因此仅仅选取流传至今的高水平法官的判决加以研究。有学者认为这些“精选判牍”带有传奇色彩,“显然与诉讼档案中所见的情况大相径庭。”[1]我们认为此说不够全面,古代官吏与今日法官群体一样,参差不齐,优秀的判牍不可能是完全杜撰的,至少能够反映这些法官处理案件的大体情形。因此,笔者研究这些“精选判牍”并从中得到对今天的启示,不是缘木求鱼,而是“择优选材”。

       一、清代官员司法智慧的表现

       (一)运用法律技巧的司法智慧

       法律技巧是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知道法律条文内容还不足以解决纷繁复杂的案件,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古代智慧的法官们善于运用高超的法律技巧来解决案件。

       古代法官经常运用的法律技巧,是从西周开始沿用到清代的“五听”制度,《周礼·秋官·司寇》所说“五听”是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2]这种技巧是通过当事人的感官反应来断定其真假,此种技巧在“神判”制度没落、侦查技术没有发展起来的古代是非常重要的技巧,但是也只有经验丰富、世事洞明的法官才能灵活运用。

       清代名臣张船山任山东莱州知府期间,即墨县上报一起命案,犯人王小山已经交代是自己所为,且在州府大堂完全承认,若是一般官吏直接批复了事。但是张船山明察秋毫、细致入微,他观察王小山虽然言语承认,但是观其面容、闻其气息,又是一个柔弱无能、胆小怕事之辈,实在不像杀人狂徒[3]329。张船山凭这种感受,断定此案另有隐情,后来经过努力侦查,果真证明王小山是冒名顶替,并非真凶,这是古代法官对“五听”制度运用的典范。

       古代法官运用的第二种法律技巧是“声东击西、出其不意”的“诈”术。通过“五听”之法或者逻辑推理,法官虽有“内心确信”,但是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实难定案。要想让当事人自己“吐露实情”只能使用“诈”术。民间传说宋代寇准为了撬开谋害“杨家将”的潘仁美的嘴,假造“阴曹地府”审判,取得证词,虽具有传奇色彩,但证明了司法“诈”术是古代法官常用的一项技巧。还以张船山审理王小山冒名顶替凶手案为例,法官虽然已经内心确信王小山应该不是真正凶犯,但是要想让犯人主动交代还要费点心思。张船山先是和言细语、耐心盘问,但是王小山一口咬定自己是杀人犯。张船山于是改变策略,不问案情,却和他闲扯一些别的事,待他不备时,突然说:“你不是杀人犯,我已知道底细了,杀人是要偿命的,你也敢冒称?”[3]329事发突然,王小山猝不及防,便供认自己为了给父亲还二百两银子的债务而为债主冒名顶替的事情。

       从心理学上讲,“五听”之法与司法“诈”术是有机结合的。前者是司法者“以静制动”,根据“有备而来”的当事人或者疑犯的表现、言辞、反应判断其真伪,这是第一步。如果法官发现破绽以后,就应该主动出击,采取“以动制静”的策略,制造突发、紧张情景,因为从心理学上讲,再狡猾的人在事发突然、十分紧张、恐慌害怕的气氛中,是来不及编造谎言的。以上两种技术结合能够巧妙地侦破案件。

       第三种法律技巧是“案情分析”技巧。许多案件,表面上和实质上可能是有很大出入的,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分析。例如,清代于成龙一次在路上遇到有人抬着一个担架,不断换人抬,随行人还不断用手掖被子,差人去问,回禀说:“床上所抬是我妹妹,病危,抬回婆家治病。”于成龙暗遣人跟踪,看到担架抬到一个农户家中,两个男人来迎接。于成龙分析道:此间必有蹊跷,几个男人不断换人说明担架上绝非只有一个妇人;不断有人掖被子,更表明担架上非是光明正大之物;如果是迎接病危妇女,理应是女人来迎接,不应该是男人来迎接。基于此种分析,于成龙派人缉拿,抓住一伙正在转移赃物的强盗[4]。此案在清代影响甚广,被蒲松龄编成《聊斋志异》中的故事《于中丞》。

       第四种法律技巧是法律解释技巧。如果严格适用法律会出现个案不公正,那么法官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于成龙处理“葬母”[3]45-47一案时充分运用了法律解释技巧。夏氏嫁到范家,生育儿子范甲后丈夫去世,因家贫无力养子,改嫁华家,生育儿子华甲,丈夫也早逝。由于华家家境殷实,夏氏没有再改嫁,抚养二子成人。三十年后,夏氏临终前留下遗言,仍愿归葬范家。根据法律条文,妇女改嫁者即与前夫家断绝联系,没有亲属关系(前夫之子也无“五服之礼”),应该与华甲之父合葬。范甲以母亲遗言为据,上诉至州府。于成龙见此案特殊,在判词中写道:“然律文重外形不重内质;重事实不重心思。盖外形易见,心思难知。故有司断案,亦不能纯略迹原情。”[3]45于成龙的意思是说,法律条文是死的,只能规定个大概情况,具体案件纷繁复杂,法律条文不加解释的适用,其效果不好。于成龙分析本案认为,夏氏改嫁不是不愿守寡,而是因为范家太贫穷,不改嫁可能会把儿子饿死,这一点从她第二任丈夫死后由于有钱抚养孩子就没有改嫁可以看出。同时,从临终遗言也能看出,夏氏是忠于第一任丈夫的。因此,就不应该完全拘泥条文,完全断绝夏氏与前夫家的关系。夏氏依律葬于后夫祖坟。但是,允许前夫之子范甲履行亲生子孝心,服斩衰三年,并仿古人“魂葬之礼”将夏氏生前衣服附葬于前夫之墓,并许称“范夏氏”。

       (二)运用社会知识的司法智慧

       中国古代法官除了运用法律技巧断案以外,运用社会知识断案也体现了他们高超的司法智慧。许多案件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主张不惜编造故事欺骗法官,如果缺乏社会经验则有可能会做出错误判决。综合运用社会知识判断案件事实,是古今法官都应该具备的素质。

       古代法官用来断案的第一类社会知识即为日常逻辑,许多案件初看起来是一回事,仔细分析后可能会发现其中违背逻辑之处。袁枚曾经受理一案——“子比母大”[3]146-147,寡妇沈金氏十九岁守寡,却要收一个二十一岁的远方侄儿为嗣子,把呈文递到袁枚手中,看似天衣无缝。袁枚认为此事违背生活逻辑:第一,法律既已规定“凡夫亡无子者,准择立族中昭穆相当者为嗣子”,如果立嗣符合法定条件无需禀告自然生效,如果不合法定条件禀报也不会批准;第二,母亲倒比嗣子要小两岁,甚为可疑者也;第三,立嗣事关重大,必先得族长、房长同意,而呈文都未提及,违反日常逻辑。故此,袁枚对呈文转送其本族处理。本案中的寡妇与嗣子以为袁枚为他乡之客,不谙本地情形,似好欺骗,但是稍微分析即知与生活逻辑违背。

       第二类社会知识即为人性与人情。日常案件起于常人洒扫应对之间,依人性、人情这些生活经验不难判断真伪。清代名臣端方处理过一个案件——“天生两对”:周家大公子愚蠢丑陋,二公子聪明英俊,屈家正好相反,大小姐聪慧贤淑,二小姐粗糙蠢笨,于是双方父母做亲时约定周大公子配屈二小姐,周二公子配屈大小姐,也免得“骏马痴汉,巧妻拙夫”。但是,周父是个极迷信的人,拿了两对生辰八字去找李瞎子推算,凡是这种瞎子都是胡说八道的,只说是要大配大的,小配小的,才会平安无事,否则祸及双方父母。于是周父跟屈氏家长说了调换之事,对方也同意了。周父给大儿子迎娶屈大小姐那天,周二公子与屈大小姐私奔,被巡夜士兵抓来见端方。按礼法而言,孩子成婚需遵“父母之命”也没有不从的道理,法官也不应该多加干涉。但是端方认为周父的安排过于荒唐,有违人情人性,于是判决,才子仍许佳人,痴儿还配陋妇。端方利用法律之外的人情人性来断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一案虽不如杭州太守“乱点鸳鸯谱”出名,但是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三类社会知识为特殊的个人经验。每个人都有自己特殊的经验和知识,这些个性化的知识对于判断案件是非具有重要作用。袁枚任沐阳县令时审理过一起“七月生子案件”,颇受时人称道。当地有个人叫王关全,娶妻七个月便诞一子,多事者偏说此子非王之骨肉,王关全便要拿菜刀杀母子,该案闹到公堂。袁枚判道:“查男女媾精,万物化生。期间迟早,或有不同。大抵自七月至十三月,无不可生者,非必十月也。”袁枚列举历史上诸多名人都是七个月诞生,、批评王关全无知、批评造谣者不肖。王关全将儿子带回家,好好培养,后来得中举人[3]91-93。包拯也曾断过一案,妻子在厢房烧饭,路过庭院,端到堂屋给丈夫吃,丈夫吃了几口便死了,公公状告儿媳谋杀亲夫,包拯实地考察,发现庭院中有一株紫荆花树,花瓣飘洒,断定是紫荆花粉毒死了丈夫,后经试验果真如此[5]。由此可见,法官个人独特的经验和知识也是断案中重要的智慧。

       (三)运用文化知识的司法智慧

       古代著名法官大都饱读诗书,他们积累的丰富的文化知识也是重要的司法智慧。

       第一类文化知识是儒家经义。隋唐以后,官吏大都经过科举考试而入仕,对于儒家经义十分通晓且身体力行,无不贯彻于审案理讼之中。如于成龙审理的“萱宝”一案,甲与乙是好朋友,甲因抗清而战死沙场,留下遗孤萱宝,乙投靠清军做汉奸而升官发财。萱宝成年后,乙却想娶萱宝为妾,此事引起公愤被呈公堂,于成龙判道:“须知朋友为五伦之一。朋友之子女,即己之子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色欲熏心,灭伦欺友,不特名教所不容,亦抑国法所不宥……”[3]12-13此处法官以“五伦”为分析案件根据。袁枚也曾审理“遗产”一案,父亲死后,都已经中秀才的三个儿子为争夺财产互相揪扭到公堂,袁枚一听此讼,不问财产,先治三人不孝之罪(父亲去世,儿子应该料理丧事,否则即为不孝),判决将三兄弟交给学馆拘押,听候治罪。此处袁枚是依照儒家“孝道”判案。可见,儒家经义是古代法官判断案件是非的重要标准。

       第二类文化知识是奇闻轶事。儒家官员除了饱读诗书外,还会广泛涉猎各类奇书、稗官野史,各种奇闻轶事也时常帮助处理案件。袁枚在任上元县县令时,一天突发龙卷风,民女甲被刮至八十里外村庄,第二天被人送回。甲未婚夫是个秀才怀疑此事虚假,到官府要求退婚。袁枚取出元代郝经著《陵川集》,内里有女子被风吹六十里后来嫁给了宰相一事。该秀才一见转怒为喜,欢欢喜喜回家准备结婚[3]81。如不是袁枚平时博览群书、博闻强识,恐怕只凭一张巧嘴也是无法说服秀才的。奇闻异事对于化解案件纠纷,有时确有四两拨千斤的妙用。

       第三类文化知识即为科学常识。古代社会迷信色彩浓厚,遇到当事人因为迷信而产生纠纷的案件,饱读史书的官吏能够利用科学常识加以辨析。袁枚做江浦县令时候,有乡民来告邻居刘氏养金蚕,于暗中取他家财。袁枚审理此案判决中认为,“蛊”是一种毒虫,但是《洗冤集录》中有明确记载,各种毒虫相互吞食活到最后者为毒甚烈,即为“蛊”,但是此物并无“升天入地、勾人性命、吸人钱财”之力[3]122-123,故此控诉不能成立。还有一次,有人向袁枚告发有一个风水先生利用风水杀害自己家人性命,袁枚判道:既然是他用风水杀人,“则尔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可矣……汝但看全邑中,凡是家之荣枯富贵其人之生死寿夭,果在风水否乎?若在风水,则风水先生早择最吉祥之地而据之。至今为宰相,为督抚矣。何至贫苦犹昔?”[3]70可见,科学常识也是法官断案的重要智慧。

       二、对古代智慧司法的分析

       从流传下来的判牍来看,古代优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司法智慧,笔者认为这些法官不代表当时司法活动的平均水平,代表的应该是最高水平,认真分析该现象是我们全面认识古代司法的必要前提。

       (一)科学技术不发达,其他方面智慧影响司法,是古代智慧司法的客观因素

       “在经济落后,科学技术不发达,侦破手段单一的中国古代,为了减少破案成本,办案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是,如何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破案效率。”[6]在当时条件下,采取智慧司法模式显然是一个成本低、效率高的首选方式。

       中国古代科技不发达,但是军事谋略异常发达,这成为智慧司法的重要思想渊源。竺可桢认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发生过万余次战争,仅有记载的大的战争就有3000多次。”[7]明末清初学者顾祖禹在《读史方舆纪要》一书中,详细考证了从黄帝涿鹿之战到明代土木堡之变、倭寇入侵的大小战例有6192次之多[8]。统治者为了在战争中取胜,对战争谋略的需求致使中国古代军事谋略异常发达。这些兵法战策同样可以运用于司法实践活动中。上文所列张船山运用的“五听”之法和“诈”术,与兵法上所运用的“知己知彼”的侦敌之术、“声东击西”的诱敌之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此外,“名家”的逻辑思维对于智慧司法中运用逻辑断案有重要影响,纵横家和法家的权谋理论对智慧司法中智慧方法有深远影响,儒家经学注释方法对于法律解释意义重大。

       总之,科技不发达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但是却给智慧司法留下了空间,古代兵法战略、名家逻辑方法、纵横家和法家权术思想,以及儒家注经方法都给智慧司法提供了智力支持。

       (二)优秀法官个人素质较高是智慧司法得以运用的主观条件

       如果比较古代官员和今天我国法官的培养过程会发现,古代法官的知识及教育背景更容易实现智慧司法。首先,今天法官专门学习法律知识,遇到案件即从法律规定来思考;而古代法官绝大多数是科举出身,“这些法官不仅对儒家经典、礼治原则十分熟悉,而且还会受到儒家精神的深刻影响。”[9]所以,法官们运用儒家经义的智慧来断案的情形就出现了。

       其次,古代法官以“读书”为业,除了阅读儒家经典还会广泛涉猎其他书籍,从而积累了多于常人的知识,这为他们运用奇闻轶事、科学常识断案提供了可能。

       再次,今天大多数法官是从“象牙塔”走出来的,没有任何社会经验就直接进法院了,而古代法官在二三十岁“入仕”之前,“他们与老百姓日常洒扫应对都没有丝毫脱离”[9],社会经验丰富。

       最后,今日法官只管审判,但是古代法官还要管侦查,所以这些法官必然有意识地积累各种侦查、审判的知识和技巧,从而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司法使命。

       (三)行政兼理司法、天理人情影响法律,是智慧司法广泛运用的社会环境

       “传统法官把自己完全当作行政官(俗称父母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10]49现代专任法官首先考虑案件的法律评价,但是古代法官处理案件会综合考虑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影响,而不是单纯的法律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古代官员多出身于科举考试,对儒家经典非常熟悉,但是精通法律条文者不多;其次,中国古代民众文化素质不高,其对司法判决结果的考虑多是从“天理人情”来思考,对法律规定少有人知晓;最后,古代成文法只能对普遍性情形进行规定,而具体案件事实案情复杂,严格拘泥法律条文,会出现个案不公。所以,运用案情分析、日常逻辑、人性人情来处理案件是不可避免的。

       (四)运用司法智慧断案更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实现,与古代社会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致

       “司法效果或称为司法实现的效果,其基本内涵就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裁判结果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道德效果、经济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能动性的影响、作用和客观效应。”[11]如果能够在司法活动中同时实现这五个方面,是最好的结果了。但是,任何司法体制下,对于这五种司法效果是有所侧重的,在西方国家司法理论界长期存在着“职业主义”和“民主主义”的争议,前者强调“法律效果”的绝对优势,而后者强调司法应该重视“民意”及司法的社会效果[10]47-48。中国古代司法对于司法的社会效果、道德效果的关注比对法律效果的关注要更优先,古代司法的价值追求不是“法律至上”,而是“重视调解、息讼是求;通过司法实行社会教化;实质正义优先于形式正义”[12]。智慧司法模式,是完全符合民众对司法效果的期许的,古代此种司法价值目标的存在也是智慧司法模式广泛应用的原因。

       正是由于上述的综合作用,在古代社会大量存在智慧司法的实践,其对于今天我国司法改革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三、古代智慧司法的现代反思

       法官运用智慧来解决司法争议,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有重要意义的。我们在研究古代司法智慧模式时,要注意不能以牺牲法律基本规定和基本精神为代价,现代司法智慧的运用应该是在基本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进行的。

       (一)坚持法治,防止“滥用”司法智慧

       法治思维要求一切法律行为不管以哪种方式进行,其结果应该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归,如果过分强调法律智慧的发挥而造成“不合法”的结果,那么就是滥用了司法智慧的名义。即使在法官拥有极大裁量权的英美国家,仍然强调司法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边界,法官“只有在空白处立法,他填补着法律中的空缺地带。”[13]因此可知,现代法律比我、国古代法律更加精细化、标准化,因此司法判决的结果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运用司法智慧只能是在“合法性”框架内进行。

       为了更好地在司法活动中体现法治思维,要求司法主体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思维。从上文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所运用的智慧司法在当时而言效果很好,但是并不能成为今天直接继承的对象,毕竟古代法官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化法官”,他们运用的智慧还不是法律思维。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法官还“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实质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14]这种以大众思维取代法律思维的方式显然是应该改变的。要保证法官真正以法律思维思考案件需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法官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定要以“合法”为根本指导,不能为了社会舆论、当事人特殊情形或者某种社会价值而放弃对法律的遵守。第二,真正掌握法律知识,能够准确运用法律观念、法律价值来思考案件。第三,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方法、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是法律人所特有的解决问题方法,只有运用这些解决案件才是符合法律思维的。

       法治思维还要求办理案件不能受到“社会舆论”影响,而应该坚持法律思维办案。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曾经指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一些案件可能会迅速传遍全国,司法机关一定要顶住舆论压力,依照法律思维办案。

       总之,借鉴吸收智慧司法是有利于司法进步的,但是我们一定要防范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为了“智慧司法”而突破法律的底线,这是我们在探讨智慧司法现代价值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知识与实践并重,提高司法智慧运用能力

       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是智慧司法的前提,但是法官的社会经验是实现智慧司法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古代法官之所以能够将智慧司法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与他们的生活经历、学习经历、社会阅历紧密相关。

       首先来看法官知识结构问题。博登海默在研究司法者知识结构时认为:“只有了解本国历史才能了解本国法律制度生成过程及其对周边历史条件的依赖;只有了解了世界历史文明,才能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只有精通政治理论才能洞见政府结构从而为其处理宪法和公法问题提供帮助;只有具备经济知识,才能认识到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的关系;只有受过哲学训练,才能在遇到法学理论问题时得心应手。”[16]博登海默的观点和我们研究的古代优秀法官智慧司法的案例是一致的,一名出色法官运用智慧断案,一定要具有综合的多学科背景知识。因此,我们今天大学里法科学生的多学科知识背景还是不足,有高校安排本科生在大学前两年综合学习各个学科知识,是很好的一个尝试,可以为将来高等法学人才教育所借鉴。

       另一方面,如果要实现智慧司法,还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实践经验。法律知识可以通过学习获得,而“司法智慧”只能是在一定知识基础上的实践活动中才能获得。“法官审判除了需要法律知识与审判经验之外,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象的深刻理解,因为智慧是从无数次经验中得到增长的,广博的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是法官智慧得以拓展更广阔空间的依托。”[17]

       法官面对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需要调动其自身全部综合素质才能解决的,这项工作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非常之高。因此,在美国法官是从多年从业经验的律师中遴选出来的,美国一流的法官一定曾经是一流的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高超的法律技巧、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社会实践经验。这样一种法官遴选模式较之我国直接录用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实务经验的毕业生的做法,更加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基于此,应该考虑逐步实施从具有法律实务经验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群体中遴选法官的制度,这样才能够为司法智慧运用提供更大可能。

       (三)法官培养应将知识与智慧并重

       在各行业中,知识固然重要,但是智慧亦不可或缺。司法者面临的具体案情千差万别,如果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景、实际状况来进行处理,这就是运用了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智慧。法官的智慧体现为“在遵循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进行灵活运用。”[18]法官在掌握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前提下,还应该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和理念,同时还要了解特定背景下人群的观念,并且能够灵活运用法律解释个案,这才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今日我国法官初任条件偏重于法律知识,而忽略了司法智慧之考量,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改变今日通过司法考试直接录用应届毕业生的现状,应要求申请法官职位者具备一定时间的实践工作经验,英美法系国家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即有此考虑。同时,我国现在医学专业即使博士毕业,也要经过几年实践见习,才能正式成为医师,法官初任制度对此应有所借鉴。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尚需时间消化,对于合理的法官初任制度将在探索中前行。

       第二,结束司法系统对“高学历”的畸形崇拜。硕士、博士可能在法律知识的积累上会多一些,但是“过高学历”与法律智慧增加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司法系统在选拔、考核、晋升环节过于看中“硕士”“博士”学位,那么还会有更多在岗的法官耗费大量精力去争取更高学位。许多法官花费几年时间备考,又花费几年精力去完成学业和学位论文。可想而知,这样的法官把大量精力用于获得更高学位,必然占用了大量办案时间,影响办案质量,这样的状况对于提升司法系统整体水平无益。对法官的评价,就应该以他办案的质量来评价,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会逐步转化为司法智慧。改变司法体系内“对高学历畸形崇拜”的状况势在必行。

       第三,改革现行司法考试考察方式。现行司法考试重点考察法律知识,而非对知识的运用。前三卷450分(总分600分)题目是选择题,考察记忆力而已,即使卷四案例分析也过分注重法律知识记忆,而无法体现法律智慧的考察。今后改革应该加大案例分析题目比重,并且适当加入疑难案件。通过考生对案例的分析,可以体现其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而不是记忆和背诵能力。

       同时,司法考试应加入面试环节,把那些只会死记硬背书本知识者,或者不具备司法职业基本素质者淘汰出局。为防止作弊,对面试环节全程录像,全国统一评分。

       如果以上改革得以实施,考生必将放弃以前死记硬背、生搬硬套、临时抱佛脚式的复习方法,转而更加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法律分析能力的提升,这样的考察和学习方向才会为我国培养出更多具有法律智慧的司法者。

       如果整个司法界开始重视司法智慧,则我们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人才培养模式都会因之发生重大变化。这样的变化对于整个社会的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我们能够从古今中外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和教训。

       注释:

       ①本文研究的清代判牍为金人叹、吴果迟编著的《断案精华》(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此书前身是民国初年印刷的《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该书记载了于成龙、袁枚、李鸿章、胡林翼、张船山、曾国藩、端午桥七位清代名宦处理真实案件的判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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