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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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迟延是各国民事诉讼中共同存在的问题,只是程度有所差别。依导致迟延的主客观标准,可将诉讼迟延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客观性迟延,第二种为主观性迟延。前者是指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所允许的迟延,有的是它导致的迟延,因而亦称制度性迟延。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面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都在采取相应的措施,试图予以克服。本文拟就此作出初步探讨。

一、客观性迟延和主观性迟延

客观性迟延问题主要存在于大陆法国家,至今未能予以解决。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一点一滴处理争执点的办法,使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论,至少需要两次言词辩论。事实上如果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严重的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可能拖延1年以上〔1〕。日本则更甚。由于诉讼程序的分散性。民事案件经常要拖延很长时日。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半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 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占43%,10年以上占11%。即使这样,实际上在最高法院中,每年至少有90%以上的民事上告案件,不经口头辩论即被宣告驳回。〔2〕

证据法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证据规则是否严密对诉讼是否迟延具有重要影响。与英美法国家相比,大陆法国家的证据规则严密性很差,这是导致诉讼迟延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强调收集证据和诉讼的集中原则,但实践中,由于一般由独任法官和受托法官听取证言,合议庭庭长与另一个法官不亲自听取证言,证据不可能在一次讯问中全部收集,案件不可能以一次言词辩论解决〔3〕。 按照意大利的法律,调查证据阶段通常要经过好几次审讯,每次审讯要间隔几个星期〔4〕。在大陆法国家, 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传统诉讼观的影响。这种诉讼观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它允许在诉状中不提供证明最终事实的有效证据,这一点在德国、日本等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典中都有所反映,其司法实践迄今仍因循这种方式。日本法学家竹下守夫指出,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准备书状和准备程序两种审前准备的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上往往是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毫无准备地进入法庭审理的阶段。由于没有经过认真准备,所以往往在法庭上反复争论。按照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口头辩论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经常是在辩论结束时提出最关键性的或决定性的证据,使对方毫无防备和难堪,这是一种突然袭击的诉讼方式,这种方式虽然在诉讼中能占据一时的优势,但是由于程序并非到此结束,所以对方还是可以在庭下进行再准备,其结果是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一般开庭五、六次,法官才明白案件的争执点。即使不采用这种斗争方式,也可能因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证据不充分、不完善,而要由法院进行调查,这样无疑会导致诉讼的迟延。〔5〕

与大陆法国家相反,英美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一次性审理,审理与审理前阶段彻底分开,而且证据规则十分严密,这对于防止制度性迟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英国规定了分类审理制度。如王座庭的审理方式有四种:即陪审团单、非陪审团单、商事单、简单案件单。不使用陪审团单,而且审理时间大概不超过四小时的案件列入简短案件单。大多数案件列入非陪审团单,结案比较迅速。只有下列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欺诈案件、争执点为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不法监禁。但是如果审理需要详细审查书证材料、帐目,或使用其他科学方法,或到现场就地调查的案件,也不使用陪审团。在其他情形下,主事法官有使用或不使用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6〕。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还为当事人自诉状送至案件交付审理期间的活动规定列一个可据以遵循的日程表。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差不多都为其他事务及准备诉讼证据的困难,将延长在起诉阶段彼此采取步骤所需的时间而感到不安。这种紧迫感为大陆法国家的律师所远远不及。然而,英美国家亦存在诉讼迟延问题,主要属于主观性迟延。按照英国法,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要求平等保护的权利,以免受到迟延的负效应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迟延可能弱化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真实的能力,原告很少要求给予帮助。他要求尽快结束诉讼程序,因为就总体上看,原告控制着诉讼的日程表,其处境好于被告。然而,原告并非总是能得到保护。如果被告知道这桩案子于己不利,就会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长时间阻碍争端的解决。这样,足以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决的执行效果,使迟延抵消判决的实用价值。对原告来说,判决来得太迟,以致无法付诸实施。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原告在判决作出之前寻求诉讼保护,而金钱判决很可能在被告已经将其财产消耗殆尽之后作出,这样,原告的期望就会落空。为了保护原告利益,使其免受这些损害,法官可以采取一些临时救助措施,但不能防止迟延问题的发生。原告方面也可能故意迟延。例如在一起诽谤案件中,原告系一家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小额股东。被告想揭露原告滥用资金的问题,于是公开了一份声称受骗于原告的传阅信件。对此,原告指控被告诽谤,要求法院发布一份中间禁令,禁止被告在本案审理前重新进行诽谤。在有效地限制被告的行为后,原告在其后5年内未采取实质性步骤使案件交付审理。 这是过分的和不可原谅的迟延,会带来使公正审理变为不可能或被告受损的严重危险。

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的发现规则防止了当事人以出其不意的战术取得胜诉判决,但这些规则有时被当事人滥用,通过发现得到了一大堆无用的书面材料。结果是诉讼开支的增长,拖延时间。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以长时间的复杂的发现程序折磨个人当事人,迫使他们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深受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制度性迟延问题尤其严重。其一,证据规则严密性很差。如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可以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所谓新的证据,按照我国有的学者的看法,是指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而在申请二审时新提供的证据,不是指在案件一审中或者案件一审结束后新制作的证据。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是他原来不能提供的,或者原来不知道的证据。可见,之所以允许在案件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些证据或者是他不能提供,或者是他不知道而无法提供的。其原因不在于当事人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而在于民事证据规则不严密。其二,程序繁锁。从开庭到宣判,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其间,除少数当庭宣判外,多数为定期宣判。一般来说,先判后审的可以当庭宣判,否则只能是定期宣判,因为合议庭的职能大多没有实现。以定期宣判而论,先由合议庭提出判决意见,再向庭长汇报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判决意见,最后向院长汇报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有的重大案件还要请示上级领导。以上一连串的程序,使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耗费。其三,再审制度缺乏硬约束。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再审的条件,必须是裁判发生了法律效力,且裁判确有错误。裁判既已发生效力,当然可以付诸执行。但事实不尽然。有些二审案件审结后,一些当事人通过私人关系找到申诉庭,后者即告知执行庭停止执行,不论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这样轻而易举地否定了判决的执行力,进而使诉讼发生迟延。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论案件何时审结,不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多久,只要发现其有错误,均可提起再审。对案件的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这对保证案件的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但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促进民事流转的要求就不适应。其四,确定当事人申诉,对申诉既无客观要件的要求,又不一定对申诉案件进行再审,仅将申诉作为发现裁判错误的一种渠道,这不仅未将申诉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来确定,而且由于人力物力不足的客观条件所制约,在诸多申诉中,也难于一一处理好申诉问题,徒使诉讼迟延,增加当事人的耗费。上述问题如不及时解决,民事诉讼进程则难以加快。

二、诉讼迟延对判决的负效应

一般来说,诉讼上的迟延对于审判结果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一是,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可能使判决的精确性受到削弱,从而增加判决失误的危险程度;二是,可能损害判决的执行性,从而使司法救济的目标落空。

首先,诉讼上的迟延可能削弱判决的精确度。诉讼上的迟延是通过容许证据隐瞒,或者使物证变质而造成的。假定一个生命垂危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案件的争执焦点,如果法律程序没有要求加快审判速度,那么当证人尚生存时,此案很可能被搁置起来,或虽保存其证据,但不加审理。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就可以认定,该程序对如何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作出充分规定。因此,第一种迟延会增加判决失误的危险性。对此我们应该牢记在心。当然,并非每项迟延都不利于争端的精确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判决情形:一是没有充裕的时间收集证据和准备有关材料,即匆忙作出判决;二是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然后依法决断。不过,前一种情形总是少于后一种情形。尽管如此,仍有不少人抱怨诉讼中的迟延问题。

有人认为,在调查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院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愈多,愈能得到正确的结果。这种看法不一定正确,其一,按照这种观点,定会使诉讼过程中投入一些非必要的附加资源,而且大多是做无用功;其二,这种看法会扩大和强化迟延的影响力,不可能加快审判速度,只会削弱了判决的实践机能。就是说,尽管判决是基于正确的法律与真实的事实之间所达成的结果,但是因为作出的判决太迟,而无法应用于实践,不能维护胜诉方的实际利益。假如原告的名字已列入候选人名册,有关当局却不予承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但法院的判决在选举之前不能作出,不能表明当局不予以承认的非法性,那么,该判决即为迟延判决,就不能表达对原告的同情,因此该判决就是不公正的。所以,不公正的判决并不仅仅由于它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或者未正确地认定事实,还由于它来得太迟以致无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最高法院丹宁大法官指出:“司法中的迟延是对公正的否认。”他说,我们不能否认或耽搁任何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否则就损害了公正原则。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记忆将淡薄,证人可能死亡或下落不明,致使法院不可能得出一个公正的结论。在英国历史上,人们对司法迟延有过抗议,指责其为不可容忍的错误,如莎士比亚将其列为可加鞭挞和讥讽的对象,狄更斯告诉人们这种现象是如何耗尽了人们的资财、耐心、勇气和希望。所以丹宁大法官指出,为拨乱反正,我们将运用我们的一切权力,强制实现效率原则。〔7〕

其次,诉讼迟延可能损害判决的执行性。流逝的时间是不能复还的。损害补偿的可行性因时间的经过而永远消失。从总体上看,原告更可能成为迟延结果的受害者,这是因为,被告总是某种物品的持有者,而该物品是原告所请求的。如果原告请求的时间越长,就越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判决。另一方面,被告对尽快解决争端一般没有兴趣。但是,和原告一样,被告也会因诉讼迟延而受到两重不当影响:迟延可能使其失去受保护的机会,可能使其失去由公正判决给他带来的实际利益。在金钱赔偿诉讼中,被告须就赔偿的可能性作出决定,因为如果不尽快作出决定,将会对他的事业和信誉带来不利后果。类似的例子,如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起诉,他就不能进行出售。这样,他的主要精力就要放到打官司上面。如果败诉,他还要受到情感上的伤害。所以,正象迟延剥夺了原告因有利判决所获得的可能利益一样,它也剥夺了被告的类似利益。由于这个缘故,正确的判决再也不能补救失去的利益,被告的权利因原告的诉讼而遭受损害。因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补偿请求的非实用性,增加它的实用性,使其变得切实可行。

正如公正的诉讼程序不能漠视确定事实一样,它也不能对因迟延所致判决执行性的削弱问题漠不关心。纠正错误,保护正当权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之一。一旦达到此项目标,即应作出相应的判决。一般来说,因种种故意迟延而于数年后作出的判决,是不能提供补救的,尽管该判决可能正确地认定了事实并适用了相应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要判定构成忽视纠错的因素为何物,并非容易的事。显然法律机器不能防止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它不过是提供了一种充分补救方法,用来防止侵犯,正如侵权法或合同法上的补救方法一样。不论是依据提供补偿方法的法律,还是由程序法做出充分的规定,都要使有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得到补偿,这就是诉讼公正原则。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点,“如果需要,我们将取消诉讼。我们所据以遵循的原则是明确的,如果当事人是不可原谅地拖延时间,且由此给一造或他造造成了严重的不公正时,法院可在其裁量权范围内直接取消诉讼,让原告向(造成这种困境的)律师寻求补救的途径。”〔8〕

正如立法当局有义务制定最正确的程序一样,它亦必须制定尽可能快捷的程序以免判决失之实效。为了满足这个需要,应有大量资源做保证。政府有义务在时间范围和程序设计方面给予足够的注意,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确保及时判决。关于这一点,英国学者朱克曼指出,并没有一个绝对合理的标准,也没有万无一失的措施来保证裁判的正确与合理。合理的标准取之于现实的实践〔9〕。即是说,在一定范围内, 通过依法及时审判,发现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通过发现某些原则及其所属的诉讼程序规则,将它们设计成快捷的程序。

三、防止迟延的程序措施

目前,许多国家都在想办法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例如德国建立了斯图加特(Stuggart)程序。70年代,该市洲法院的两个庭作了改革尝试。他们有意撇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 条关于送达起诉状与言词辩论之间须有一段时间的规定,认为这不是强制性规定,他们送达起诉状后,不指定言词辩论日期,而是改为指定被告必须提答辩书的日期,尽管没有规定这样的时间限制。法院收到答辩书后,就讨论为准备言词辩论应采取的措施,如要求当事人对诉讼文件上提出的事实作补充指出法院对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初步看法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材料。当事人遵照这项命令办理后,法院指定言词辩论日期,命令当事人和证人亲自出庭。言词辩论只举行一次。它恢复了口头和集中言词辩论两项原则。〔10〕

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拟定于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争点整理程序,这个程序的目标是:把有争议的问题,在公开审判之前加以审议,找出争议点。竹下守夫教授指出,这个程序的要旨在于强调诉讼的集中性,因为现行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往往毫无准备地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其结果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一般开庭五六次,法官才明白案件的争执点,这过于拖延诉讼,耗费大量时间。应当指出的是,日本的这次修改,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同时,把审判实践中所创造的所谓辩论兼和解方法加以法制化,进一步完善争点整理程序。

英国民事审判部门自80年代初以来,致力于减少主观性迟延。著名的《民事审判杂志》已将减少迟延作为主要栏目之一〔11〕。英国规定,对于因原告律师故意迟延所致诉讼的休眠状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延误了时间,该延误是不可原谅的,该延误有损案件的公正审理,且限定的期间业已届满,那么就可凭传票向法院专门司法官申请一项取消诉讼的命令。不过,对于不可原谅的迟延,法院也可不予取消诉讼。可采取命令方式,对进一步的诉讼行为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如果不遵守这些限制性条件,即取消诉讼。〔12〕

英国针对程序制度中,隐蔽地存在着因判决执行性的消失而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影响,规定了时效期间和驳回诉讼两项措施。1980年时效法规定了不同行为类型的时效期间。某种行为的时效一旦发生,被告即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根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只有当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的上述行为才会停止,通常英国法上曾有一句拉丁语表述过的根本原则,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应有结局。”该原则曾用许多形式加以表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时间的限制可能发现不了真实,但是社会公众认为,即便付出高昂的代价,也要得到真实的证据。然而,为了获得真实而付出高昂的代价,正是司法机关所反对的。这在时效法上已经反映出来。〔13〕

保证在证据弱化之前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及在一定限度内使被告遭受诉讼的困窘,可能不是英国时效法的唯一目的,而是永久的目标。当然,证据弱化和诉讼困窘不会仅仅因为时限的经过而发生,在时效届满之前,那些不利的效果也很可能发生。程序法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如果一项诉讼被过分地无理拖延,法院就驳回诉讼,以防止被告因迟延问题而可能遭受的种种不利益。此前法院要考虑如下因素:(1 )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具有过分无理拖延的行为事实;(2 )这种拖延将会导致实体上的风险,即不可能就该诉讼作出正当的判决亦或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对被告的严重歧视,或者使原告被告双方互持偏见,或者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持偏见。〔14〕

时效规定并非仅仅是对时间的一种限制。时限是由于采取了大多数程序步骤而存在的。但是《最高法院规则》赋予法院管辖权以便延长或缩短时限。然而,该管辖权因时限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可能有所区别。偏好一方当事人这类因素阻碍着时限的延长,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因素一般可能是相关的。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藐视法院的司法权,在时效届满之前延长过时令状的效力,延长上诉的时间,这些因素都是存在一定关联的。〔15〕

然而,与时效及延长时限有关的判决,要求打破利益冲突之间的艰难平衡。时效持续观察,可能足以使被告从弱化的防卫能力中摆脱出来,或者从其他不利益的环境中摆脱出来。但是,要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原告付出明显的代价,即剥夺原告的相应机会,压制其请求。同样,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严格地控制时效,可能拯救一方的利益,却可能相应地削弱其对手的利益。不管这种制度是否为法律所规定,如关于时效的规定,不管这种制度是否为法院的规则所确立,亦或为法院的命令所抛弃,如驳回诉讼,都难免要求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总之,为了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压制另一方的利益,这的确是一种困难的选择。

法律还规定了其他诉讼程序,以便当事人能够考察某种争端以前是如何解决的,如果有人认为其权利已经处于与他人的争执状态之中,希望不久通过诉讼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那么,他就可能寻求宣告式判决,以便尽快决定其权利的归属。原告和被告可能就责任问题提起诉讼,关于该问题的判决应该在其他问题之前作出,例如该案中同时涉及损害范围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应该在责任分清之后才能作出。

最后,美国针对发现程序所产生的流弊,律师界、法学界和某些法官建议限制发现的范围,回到过去实施的详细的诉讼文件制度中去,以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16〕

我国民事诉讼深受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影响。诉讼的分散及迟延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至今并未得到解决。我们注意到,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防止迟延的措施。例如,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可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使一次诉讼能够解决多个主体的诉讼请求,节省了程序性耗费,减少了程序的拖延;确立了公示催告程序,对于权利义务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支付令,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及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期限,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与此相适应,现行立法还缩短了某些诉讼行为的实施期限。措施无疑都是十分必要的,是完全正确的,但应当看到,仅仅采取这些措施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所以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诉讼迟延现象。

在我国,由于法律不完备所致的诉讼的分散性,引起了一系列不良后果。第一,诉状比较笼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论点,只有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才能渐渐趋于明朗。这种作法与英美法国家差异甚大。在英美法国家的审判实践中,诉状明确地提出双方的争端所在,并有一个预审程序,然后才集中进行审判。第二,我国的律师在进入法院前的取证阶段中,很少花时间准备到案状。到案状常常是为了审查一个证人或提出一、二份证据材料。所以他们没有英美法国家的律师在出庭前的那种压力。由于每份到案状都比较短,涉及的是整个案件中的很小部分,所以我国的律师在法庭上少有惶恐之感。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为下次出庭时可能遇到的诘难准备答辩。

诉讼的分散及迟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加速审判的需要极不相适应,必须予以克服。为此,必须实现诉讼的集中化。首先,必须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摒弃其不合理的地方,结合自己的实情,建立我国的审前调查程序,要求在审理之前运用发现程序,实现证据的集中,在此基础上确定案件的争执点;确定争执点之后,尽可能进行和解,和解不成,及时进入一审,做到绝大多数案件一次了结。其次,要把诉讼活动尽可能压缩到一审解决,只有极少数的案件进入二审,基本上杜绝再审。为此可采取如下措施:(1)容许申请法院对意义含混的判决, 用第二个判决解释清楚第一个判决的用词。判决用词的含糊往往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被发现。(2)在对不应诉判决提起异议、 对原判决提起的第三人异议或复审申请等三种情形下,原审法官有修改原判决的权力。(3 )判决有明显的差错,如漏掉姓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加以纠正,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纠正。(4)判决遗漏某项请求,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5 )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决或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加以纠正。

四、探求快速的诉讼方式

消除现行民事诉讼的不当迟延,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尽快找到一种更廉价、更快捷的司法方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努力目标。

美国设立了一种便捷的解决诉讼的方法,即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诉讼中,双方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争议,仅仅涉及法律问题。然而,对原告和被告来说,他们的地位和英国的情况不同,他们可能被移交简易审判。在美国,传统观点认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必须证实不存在事实争议,必须按照最有利于其对手的原则提出材料。现在最高法院明显地扩大了这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认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一方必须承担审判中的相应责任。因此,申请简易审判程序的被告仅仅需要说明不存在支持原告情况的证据。进入简易审判程序后,要进行充分的发现和讨论,针对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说明另一方当事人的必要事实的情况,以此要求该当事人承担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此,由被告提出进行简易审判程序的单纯申请,仅仅需要一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事实的正式申明支持即可。这将迫使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起诉是有充分根据的。但是如果支持原告事实的证据乏力,那是不能说明问题的。相反,法官必须相信,按笔录对事实的检验可以发现原告的材料来源。伊撒科罗夫(Issacharoff)和罗依温司丁(Loewenstin )评论道:“法院看来要把简易审判的重点,由机械的认定一点点争议事实及审判案件,转移到依法律责任和证据标准进行正式听审。”很明显,美国法院想寻找一条通往终审的捷径。并打算放弃判决,尽管该判决按照原告的记录证据是可以作出的〔17〕。美国的另一项创新是关于标准司法。面对大量的同类案件,如大量的侵权案件美国法院已经按标准方式进行审判。按照这种方法,法院将主动地介入案件,选择一个或几个典型的案例。再然后,就每个典型案例进行宣判,按照平均原则对多个结果进行统计上的联结,然后作为对每个原告进行判决的依据。美国一些法院还采用了消除诉讼迟延和费用昂贵的更好的方法。即由法官决定采用简易陪审制。按照这种审判方式,法院要求诉讼双方律师说明争议的梗概,向陪审团提交证据,然后,陪审团将根据现行规定作出裁判。但是这个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它旨在为双方解决争端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客观依据。〔18〕现在人们更倾向于采用可选择的方式(例如调解和妥协)解决争议,而对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逐渐失去兴趣,因为诉讼的复杂性和迟延导致的高昂代价,已经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程序作为保护权利的手段的效用的怀疑。

对诉讼效益的探求并不限于英美法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如荷兰,原告对临时命令可能很有兴趣,因而可能申请如科特·格丁(KortGeding)所描述的简易审判。这个案件按照正式手续确定之后,将在几星期(有时只有两星期)内由高等法官——当地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进行审判。审判时间很短,大约花两小时,这样就结束此案,法官既不受法定的证据规则约束,亦不拘泥于按照严格的法则进行裁决。他可以按照他自以为公正和平等的标准进行判决。在审判中,法官可以听审证据,但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事先对证人进行检验,并予以处置。此后,判决即可很快作出。甚至可以当即执行,如果法官决定这样做的话。该判决可以按照上诉程序予以推翻。如果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诉,按照正式程序审理后撤销原判。科特·拉丁认为判决的执行应当根据原告制定的主要程序,在特定的期间内作出决定。由于判决后来被撤销,因判决的执行受到损害的被告可以获得补偿。〔19〕

对于各国的上述动向,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注释:

〔1〕〔3〕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68页。

〔2〕龚刃韧著:《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3年版,第149页。

〔4〕《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欧洲分册(下), 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页。

〔5〕竹下守夫,系日本国立一桥大学法学部教授,1995年4月29日应邀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演讲,笔者聆听了这次演讲。

〔6〕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 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51页。

〔7〕〔英〕大卫·巴纳德著,袁岳等译:《英国民事诉讼法》, 第161页。

〔8〕〔英〕大卫·巴纳德著,袁岳等译:《英国民事诉讼法》, 第161页。

〔9〕〔11〕参见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y Autumn 1994,P354.356。

〔10〕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12〕〔英〕大卫·巴纳德著:《英国民事诉讼法》,第163页。

〔13〕〔14〕〔15〕参见: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yAutumn 1994,P358.359.367.

〔16〕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17〕〔18〕〔19〕参见: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yAutumn 1994,P383,38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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