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法律利益_犯罪客观方面论文

论刑法的法律利益_犯罪客观方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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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刑法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利益和价值。作者在考察了西方刑法学中法益的产生和沿革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思主义观点对刑法法益进行分析,指出在对犯罪本质乃至犯罪客体的概括上,用“法益侵害说”取代传统的“社会关系侵害说”等观点,更具有全面性和直接性;认为刑法法益具有决定刑法存立和发展方向的作用,它是刑事立法的指导形象,同时在刑法的解释论上也始终体现着刑法法益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作者提出,我国刑法学界应当重视对刑法法益及其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法益 刑法法益 犯罪本质 立法论作用 解释论作用

法益(Legal Interest,德文Rechtsgut), 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刑法法益,是受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法益概念,是传统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法益观念,则是刑法观念中的一项基本观念。法益被西方学者视为刑法中确定犯罪实质概念的基础,是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根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法益概念尚未得到充分关注。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条、第10 条的规定中已蕴涵了这一内容;我国刑法学界对这样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法律意义的概念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虽然在有的刑法学论著中曾有所涉及,但也只限于使用这一术语而已,或者仅对其作简要的客观介绍〔1〕, 并未对其展开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拟在考察刑法法益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刑法法益的涵义、作用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法益概念的由来及沿革

法律是伴随着利益的分化、私有制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与利益是密不可分的。无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围绕如何调整和保护一定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展开的。但是,法益的概念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西方刑法学者在探讨犯罪本质的过程中,作为“法益侵害说”被提出来、并逐步得到公认的。

18世纪后期, 德国的刑事司法由于《加洛林纳法典》(拉丁文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a,1532年)所规定的犯罪类型, 宗教的、伦理的色彩较为浓厚,致使该法典的解释、适用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公民的自由、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为防止国家刑罚权过度介入与个人价值观有异的伦理、宗教范围,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费尔巴哈(Anstlm Von.Feuerbah 1775—1833)在启蒙时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提出所谓“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乃是对权利的侵害,刑法规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这种观点立足于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抨击封建的罪刑擅断和刑罚的残酷性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因而一度成为当时德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学说。

虽然这种权利侵害说也把握住了犯罪的一个方面,即对权利的侵害,但在犯罪中还包含着很多难以用“权利侵害”所涵盖的部分。例如,某些国家刑法规定的堕胎罪只能说侵害了刑法保护的人的生命的法益,而不能说侵害了胎儿的权利,因为胎儿还不是权利的主体。 因此, 到19世纪初,贝尔鲍姆(Birnbaum,1792—1872)基于犯罪的现实侵害不是权利,而是反映权利的根据(物)或对象的认识,提出侵害社会所保障的财(Gut)或者使其蒙受危险者是犯罪,以代替权利侵害说。 在贝尔鲍姆看来,刑法所保障的各种之财,一部分是自然所赋予,另一部分则是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市民结合的成果,国家应依靠其权力对于生存在国家中的一切人加以同样的保障。〔2〕据此, 贝尔鲍姆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普遍意义的法益,而不是个别的权利。这样就得出对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是犯罪的概念来。根据这个概念,任何犯罪都会侵害法益,但不能说任何犯罪都有被侵害的权利,这是因为法益包容权利,而权利不能涵盖法益。在这种意义上,犯罪论中的侵害法益说就成为一般所承认的论点,同时也明确了法益与权利的区别。

19世纪后期,侵害法益说得到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等著名学者的支持, 并得以发扬光大。他们均将法益视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并通过将法益侵害理解为犯罪的基础,进一步明确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种以保护客体为基础的法益概念,称为实体的法益概念或范畴的法益概念。

实体法益概念的形成,引起了围绕对法益的侵害这一重点而展开的实质违法性问题的争论。例如,宾丁认为,法益本身不是权利,而是体现着法共同体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在规范价值的意义上得到体现,使其与违法性的构成直接挂起钩来。在其反面,出现了构成中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成为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理由与根据。〔3 〕李斯特批评宾丁的观点,认为其仅从约束行为的规范方面考察刑法,只是从形式的、抽象的角度理解犯罪的概念,即对于国家的规范的违反。进而他转向采用实质的考察方法,提出应以法益侵害的实质要素为基础确立犯罪的概念。犯罪的实质违法,并非指一切的法益侵害,而是含有因其违反法秩序之目的,决定行为违法性的成立。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试图根据法益欠缺和法益优越的理论来说明违法阻却。

20世纪以来,在新康德学派价值关系方法论的影响下,法益概念呈现出新的变化。如霍尼希(Richard Honig,1890—1981 )和休委格(Erich Schwinge,1903 )等人主倡的“法益概念精神化”即为其中之一。法益被视为由立法者在刑法中所认定的以简单形式表现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的基础。例如欺诈罪的法益,不只是财产,它还包括管理方面的法益。此种从刑法的目的和意义理解的法益概念,称为方法论法益概念或目的论法益概念。但是,由于这些意义上的法益概念或观念对犯罪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来说,没有多大实际的助益,因此,当今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仍从实体的法益概念的意义上理解法益。

那么,究竟应如何认识法益侵害呢?对此,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有两种认识的立场:一种立场是只考虑被侵害的结果;另一种立场是还考虑被侵害的样态〔4〕。前一种立场受到较多的批评。 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只考虑结果,尚不能明确犯罪的性质。例如,在财产罪中有盗窃、强盗、欺诈等种种区别,从法益侵害的结果看,这些犯罪都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刑法在侵害财产性法益的犯罪中作出各种区别的根据,主要在于各罪中法益侵害的样态不同。对盗窃财物这种形式的法益侵害方式、骗取这种形式的法益侵害方式、加以威胁而取得这种形式的法益侵害方式进行了区别。这样,对法益侵害的样态也加以考虑的时候,就可以扩大和加深对犯罪性质的理解。

二、刑法法益的涵义

刑法法益,是一车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那么,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呢?我们拟从马克思主义利益观、法律观、刑法观出发,着重探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什么是利益?

利益,“一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5〕。 也就是说,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各种需要。正是人们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由于不同的阶级、不同的社会群体、不同的个人有不同的需要,因此决定了他们不同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关系。

应当说明的是,任何需要总是一定主体在一定的生产关系中,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对一定对象的需求。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人与人的关系,一种社会实践关系。人们互为目的、手段,互为主体、客体。这样,需求关系就变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害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6〕无论是所有权关系、分配关系,还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实质上都表现为一种利益关系。由此还可以说明,利益主要是人们在生产关系中的分工和地位决定的。由于人们在生产关系中的分工和地位不同,从而产生了各自不同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等需要,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就表现为不同的或相同的利益,并通过利益将人们连接起来。

关于利益的属性,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即无论人本身是否意识到,利益都是存在的。意识不到个体或群体利益,就处在自发(自在)状态;意识到个体或群体利益,就处在自觉(自为)状态。恩格斯指出:作为群体,在各种行业的劳动者中,“最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利益的是产业工人”。工人阶级“是意识到自己的利益和全人类的利益相一致的人”〔7〕。这些论述表明,利益存在于意识之先,先有利益的客观存在,然后才有利益的主观反映。同时,利益还是一个社会范畴。马克思指出:即使是“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也就是说,……它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8〕。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利益可以有各种分类方法。按其阶级内容可分为统治阶级利益与被统治阶级利益;按其表现领域可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与精神利益;按利益重要性的程度,可分为一般利益与根本利益;按利益所涉及的范围,可分为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按利益得以实现的时间不同,还可以把利益分为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等等。

关于利益的社会功能,古今许多思想家、哲学家曾有深刻的认识。如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爱尔维修形象地指出:“利益是个无所不能的魔术士,他能在众目睽睽之下改变任何东西的形象。”〔9〕马克思、 恩格斯则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高度,认为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阶级斗争和它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11〕由于利益具有如此重要的功能,所以,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才会借助于法律的形式以捍卫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12〕,“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3〕。因此,一切法律都必然要维护一定的利益。

(二)法益、刑法法益的范围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表明,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则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14〕两者是互动关系。其中,利益是客观的、根本的;法律是被决定的、主观能动的。因而,法律不是在凭空创设利益,而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就质的规定性而言,法律是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

那么,如何确定所要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范围呢?这里就涉及到法律上的利益选择问题。这种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多元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选择有利于统治阶级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并予以法律调整和保护。〔15〕显然,法益并不等于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上升为法益,只有那些经过法律上的利益选择、上升为国家意志、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才可以成为法益。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益并不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和价值,还包括法律规定以外的、被法律承认的道德上、宗教上和文化上的利益和价值。这是因为,法益并非是偶然性的存在,而是在制定、维持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国家和社会中,根据各种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必要性,需要由实定法律来加以保护的各种利益。它依存于人类长期育成的文化,即以其中包含着道德、宗教、政治、经济、艺术等所有东西的文化为基础。例如,符合社会伦理的风俗习尚并非具有直接法律意义的利益和价值,但是对它的严重侵害则需要求助于法律的保护。

法益在法的各个领域都以特殊的方法加以保护。而刑法只是通过对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要法益的犯罪科以刑罚的方法加以保护。这种需要以刑法规范进行保护的法益,即为刑法法益的范围。在确定刑法法益的范围时,应选择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和公共生活不可欠缺的、需要利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罚方法加以保护的法益。以此为标准,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利益和价值范围广、种类多。例如,国家的安全及主权地位、国家机密、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名誉等。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演进,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项目,也会有所增减。甚至会从社会伦理性的价值领域,扩充到许多技术性的管理领域,等等。

(三)刑法法益的分类

刑法法益,因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不同,其内容各异。关于它的分类,我国刑法学界涉及不多。在西方刑法理论中,一般从不同角度有四种分类方法,这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法益问题不无参考意义。

1、公法益与私法益。 法益都有其附着主体即法益保有人(占有人),如生命法益的保有人是自然人,国家职能法益的保有人是国家。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的保有人即为被害人。依据法益保有人的不同,法益可以分为公法益和私法益两类。其中,公法益包括国家与社会两方面的法益。因为国家与社会两方面的法益都是属于公益的性质,所以把国家与社会的公法益作为一方,与之相对应的关系个人利益的私法益为一方,成为公法益与私法益的二分说。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来自于古罗马。按其划分,刑法属于公法,但刑法保护的法益,还可分为公法益与私法益。某些法益,如人的生命与健康,按这种划分应属私法益,但是犯罪在对这种私法益侵害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的良好秩序,而后者则属公法益。因此,这种划分并不十分严谨,或者说这种划分只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划分。

2、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 20世纪以来,由于国家作为政治组织,社会作为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的人类生活总体,从整体意义上两者都比个人重要,所以把公法益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与关系个人利益的私法益并列,称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三分说。这是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意义来区分的。

国家法益是以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为法益直接保有人的法益。国家法益是一国最重要的法益,它还可再分为国家生存法益、国家职能法益、国信国交法益、国家财产法益等。

社会法益是以作为人类生活总体的社会为法益直接保有人的法益。社会法益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公有的超越个人利益的法益。该法益可分为社会安宁及安全的法益、公众信用的法益、公众健康的法益、社会善良风俗的法益、社会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的法益等。

个人法益是以个人为直接法益保有人的法益。个人法益是最基本、最大量的法益。个人法益不是纯为个人所享有而与社会、国家无关的法益。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都必然侵害社会与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战前宪法中国家主义价值观的改变,西方一些学者主张,个人是国家与社会的中心,保护个人法益是保护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的基础。个人法益应该是刑法最优先保护的法益,社会法益不过是作为多数人的法益而受到一体保护,国家法益则是作为保护个人法益机构的法益而受到保护。这些学者的著述在刑法分论的体系结构上莫不以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排列在分则罪序的首位。

3、有形法益与无形法益。凡具有有形的物质形象, 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可以触及的法益为有形法益,如身体、财产等物质形象;凡不具有形体的物质形象,不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不可触及的法益,为无形法益,如名誉、自由、贞操等。

4、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就个人法益而言, 又有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之分。凡为特定人所固有与其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是专属法益,人的生命、自由、身体、名誉、信用、贞操等。凡一般人都可享有而与其人格可以分离的法益,为一般法益,如财产方面的法益。〔16〕

上述四种分类方法,对于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第1、2种分类虽然有某些相互交叉,但对考察和评价不同类别法益的重要程度是有益的,也有利于研究和决定刑法对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予以制裁的严厉程度;有形法益与无形法益的区分,能够帮助确定实质犯与形式犯的犯罪类型;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的区分,则可以说明具有个人专属性质的法益侵害,在犯罪构成中能够成为阻却违法事由的根据,如自杀、非战时的军人自我伤残等。西方刑法学者对法益没有从其社会性质和阶级属性进行分类,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还可以从上述角度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

三、从刑法法益看犯罪的本质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法益侵害说”一直被认为是关于犯罪本质论的通说。在犯罪本质问题上,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如何理解社会危害性上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三种见解:一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侵害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表现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有害影响”〔17〕;二是“社会关系侵害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主要地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在我国现阶段还会侵害到某些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性质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18〕;三是“利益侵害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19〕。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危害”〔20〕。由于“利益侵害说”所称之“利益”正是刑法所保护之利益,所以该说也可以称之为“法益侵害说”。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只有“利益侵害说”更为全面、直接地概括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因而是可取的。因为:“社会关系侵害说”虽然能够及时适应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将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我国刑法应当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扩大到其他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性质的社会关系,从而为我国刑法适时调整打击方向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依据。但是,这种主张并未能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容。

我们知道,犯罪侵害的总是一定形态的社会,因此掌握了政权的统治阶级,必须用刑法来保护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以防止犯罪的侵害。而任何社会都是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双重关系的统一体,都是由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基本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有机体中,生产力是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使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的决定性的物质力量,它表明生产活动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则体现为人与人的相互关系,这包括了生产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这些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共同构成了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犯罪既然是对整个社会的侵害,它就不可能只侵害社会关系而不侵害自然关系,不可能只侵害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而不侵害社会生产力。同样,作为保护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前者而不保护后者。〔21〕所以,一国刑法在确定什么行为为犯罪时,不仅要将侵害其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还要将侵害其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危害环境犯罪。另外,应当说明的是,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永恒的、必要的物质前提,是生产力存在和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刑法也必须加以保护以防止犯罪的侵害。当代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自然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已严重威胁着人类生存的安全,呼唤着刑法的有力保护。因此,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仅仅归结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是不全面的,它还同时包括对生产力和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侵害。

那么,如何才能全面概括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呢?应当承认,“法益侵害说”较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它不仅能全面揭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而且,与“社会关系侵害说”相比较而言,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最为直接、最为科学的表述。这是因为,社会关系与利益是两个处在不同层面上的概念,其中,利益既含义深刻又通俗易懂,易为人们所感知和接受;而社会关系虽然暗含了利益关系的成分,但是却不容易为人们所感知和接受。人们如果想要认识社会关系,还需要透过利益这面棱镜去观察。任何犯罪都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刑法法益,同时大多数犯罪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并不是一切犯罪都侵害了社会关系,如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侵害,而且任何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都是通过犯罪对刑法法益的侵害体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在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上,侵害法益是直接、全面而完整的;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则是抽象的,是通过侵害法益而体现出来的,因而它是间接的,也是不完整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犯罪社会危害性内容的表达上,“法益侵害说”是较为科学的选择。

四、刑法法益的作用

在西方刑法中,法益侵害被视为犯罪的本质,从而保护法益成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刑罚制裁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护法益,故有法益即刑法保护客体之说。因此,从刑法法益的作用上讲,西方刑法学者认为,保护法益是刑法规范存在及赋予其强制制裁权力的正当根据,德国刑法学者甚至认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22〕,从而使得刑法法益具有决定刑法存立和发展方向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刑法中,通常不使用法益这一个概念,但是这并不能说,法益对于我国刑法而言是可有可无的。事实上,我国刑法与其他历代各国刑法一样,都是基于保护一定利益的需要而被创制,并围绕如何保护一定利益而展开的,其差别只不过是不同国家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刑法的阶级属性)、种类和范围不同而已。基于以上对刑法法益的分析,我们认为,刑法法益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它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论和解释论上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刑法法益的立法论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利益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只能表现一定的利益并予以调整和保护。因而,在利益面前法律不能随心所欲,正如马克思所说:“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23〕因此,从实质的观点来看,刑法法益应该是由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即值得保护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换一个角度讲,在这种意义上的法益是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从而对刑事立法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这一作用体现于刑事立法的全过程,整个刑事立法都是围绕如何保护刑法法益而展开的,是对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的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

刑法法益对刑事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刑事立法中确定犯罪的指导形象。这是因为,刑法法益侵害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为犯罪,其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应当保护的利益即刑法法益。虽然一方面刑法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但同时由于利益的驱动功能的作用,又使它成为一国在进行刑事立法时确定何种行为为犯罪的指导形象。正如爱尔维修所言:“利益支配着我们对于各种行为所下的判断,使我们根据这些行为对于公众有利、有害或者无所谓,把它们看成道德的、罪恶的或可以容许的。”〔24〕

这一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立法机关基于保护刑法法益的宗旨,将侵害应当由刑法保护的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活动,具体表现为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两方面的活动。刑法法益的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多元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选择有利于社会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并予以刑法调整的活动,即确定哪些利益为刑法法益的活动;犯罪行为选择,则是选择那些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并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活动。可以说,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是刑事立法活动中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首先应当确定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的范围,然后再将侵害这一利益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将那些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

关于如何进行上述选择,应当主要地兼顾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应从本国实际出发,基于本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需要进行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我们已经知道,法益本来不是偶然性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历史延续性,是在制定、维持刑法的国家和社会中,根据各种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和现实的必要性,需要由实定刑法来加以保护的各种利益(在西方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生活利益”)。“它依存于人类长期育成的文化,即以其中包摄着道德、宗教、政治、经济、艺术等所有东西的文化为基础。并且,从现今的国家性刑法的观点来考察,这种文化并不是漠然的文化,而是受到来自民族传统和现实国家制约的具体文化。”〔25〕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文化传统和国家制度,从而决定了不同国家在进行其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时会受到不同的利益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体现在刑事立法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

应当说,人的生命、健康、尊严、财产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伦理风尚等,均是文明各国刑法共同保护的法益,因而侵害此类法益的行为相当普遍地被各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各国文化传统的差异性,决定了它们在对此类法益保护的样态、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又适应各个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具体要求,保护着异种的法益,或者作出不同的法益选择。例如,由于社会制度不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性质当然也就会有所差异。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许多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刑法规范,如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等许多犯罪;而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更多地规定的是侵害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犯罪。再如,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标榜保护人权的观念,它们的刑法大都规定了堕胎罪。但是,多年来一直困扰着我们国家的是人口的急剧增长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严峻局面,计划生育被确定为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这是符合我们国家和社会大众共同利益的,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显然不宜于规定堕胎罪。

二是要用历史的观点、发展的观点进行刑法法益选择和犯罪行为选择。刑法法益和利益一样,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同一个国家内,由于时代的演变,对法益的认识也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这是由刑法法益与社会的密切联系所决定的。例如,在解放初期,当时为了尽快恢复国民经济,国家允许私人经营粮、油、布匹等,这是合法的,而且对国民经济有利。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不实行统购统销就直接影响人民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粮食、油料、布匹等),就不能稳定物价、保证人民的正常生活的时候,国家采取了统购统销的政策,不再允许私人经营这类生活资料,违者就要按投机倒把论处。但是,自80年代以来,我国推行改革开放的国策,从发展经济的需要出发,又逐步地放开、搞活市场,努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过去在政策上禁止的许多经济活动,如私营经济,现在成为国家允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与发展,并保护私有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一发展变化,体现了我们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待私营经济的不同态度,从而影响了我国刑法在这一领域所应当保护的法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趋向。再如,随着我国大力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我国刑法在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保护有关市场经济的法益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制定了大量的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的补充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环境犯罪的立法与惩治亦愈来愈重视;等等。

上述事实说明,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必然影响对法益的认识的变化。而正是因为一般社会对法益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过去认为没有必要保护或者客观上尚不存在的法益,随着保护要求的增大,就应当进行新的刑事立法,确立新的犯罪;相反,在认为某项法益已经不值得刑法保护的时候,以保护这种法益为己任的刑法就应当将这种犯罪从刑法中删除。也就是说,刑事立法应当适应具体现实社会中对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适时地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调整。

刑法法益对于刑事立法中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罚份量也具有重要作用。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如何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立法中呢?这就要求刑事立法时应当对各种具体犯罪的罪行程度作出一个较为科学的评价。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判断罪行程度的唯一标准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其中,主要依据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即犯罪行为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因此,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法益本身的重要性程度和侵害法益的轻重程度对于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侵害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国家政权、公共安全以及某些暴力犯罪等,通常社会危害性亦重;侵害较轻法益的犯罪,如婚姻家庭等,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轻。同时,对于侵害同一法益的犯罪而言,由于侵害的程度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会有所差别。如,同样是侵害了财产和人身法益的抢劫罪,一般情节的抢劫和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因侵害程度悬殊,就决定了其危害性程度的很大差别。因此,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应将刑法法益作为一个重要的立足点,准确评价每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刑法中确定一个与其罪行相当的法定刑。

刑法法益对刑事立法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在刑法分则体系的结构上,一般而言,它是决定排列顺序的依据。西方国家的刑法典基本上都是依据具有不同重要性程度的法益类别进行刑法分则罪章分类和排列的。而且,法益观念的变化还会引起分则体系的调整。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大多数国家是把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排在罪序的前面,即以侵害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犯罪顺序排列。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些国家强调一定的形式民主和所谓人权,就把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排在分则罪序的第一位,依次为侵犯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犯罪。我国刑法是以不同社会关系所确定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基本上是按由重到轻的标准排列罪序的。事实上,这一排列也体现了刑法法益的不同类别和轻重程度。不过,由于刑法法益具有较之于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更直观、更易于感受和认识的特性,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以刑法法益为我国刑法分则罪序排列的依据,会更能体现刑法分则体系的科学性。

(二)刑法法益的解释论作用

在刑法的解释论上,始终体现着法益的重要意义。法益的观念具有指导刑法的解释的作用。这是因为,法益在刑法的解释论中,应特别以国家和社会和价值论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为基础。法是国家的规范,法益必须体现着国家的,进而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国家是保护法益(国家、社会、个人法益均包括在内)的主体,同时也是社会人伦主体、刑罚权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法益必须和国家与法的合理性、合目的性相一致。只有这样,法益才是合乎一国统治阶级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法益概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益在指导刑法的解释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仅以刑法法益在刑事违法性解释上的作用予以说明。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刑法法益看行为人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某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然而,一直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是,定罪时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的认识?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应当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行为人才具有罪过性,才可以对其行为定罪。应当说,这种认识不无道理。那么,应如何界定这一违法性认识的标准呢?是否只有明确认识到违背刑事法律的严格规定时才算是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呢?如果确定这样的标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大量存在的因不知法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将无法予以定罪制裁,这显然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和现实需要相悖。

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即便是那些法治文明比较发达的国家,对刑事违法性的理解也不是如此偏狭。从法益的观念去考察,刑事违法性的范围要广得多。因为,法益并不限于纯粹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还包括法律以外的被法律承认的道德上、宗教上和文化上的价值。这样以来,侵害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固然是违法的,同时,侵害了法律以外的被法律承认的道德上、宗教上和文化上的价值亦应被视为违法。例如,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常业的行为为犯罪,明令禁止此类赌博行为。事实上,在这类行为人中,不知《刑法》中有这一规定的人并不在少数。但是,基于我们国家长期形成的传统文化和社会道德伦理风范的熏陶,社会一般人都会知道赌博是败坏良风美俗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赌博罪的犯罪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将侵害良风美俗的社会法益是有认识的,由此可以认定他具备了刑事违法性的认识。

二是从刑法法益看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刑事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能够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不具有违法性的因素。这是在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禁止中作为例外而特许的并被作为排除刑法之禁止的情况。所以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排除违法性的要素,或称为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的要素。这类因素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命令之行为,业务上和职务上的正当行为等。这类因素从形式上、客观上看,违法事实是存在的,构成犯罪的,但是从主观违法要素和法秩序整体的价值判断上看,可免除其违法性,不认为是犯罪。因为,一方面,行为人在主观的违法性的认识上无罪过,如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正当性,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有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的目的正当性,依命令之行为是为执行法令之目的,等等;另一方面,从客观的法益侵害看,上列行为都不会使刑法法益遭受侵害,而且大都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如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紧急避险是牺牲较小合法利益保护较大合法利益等,因此在实质的价值判断上,此类行为不仅无害于社会,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故不为罪。

在刑法理论中,被害人的承诺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成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但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其行为损害的法益性质。一般的解释为,被害人承诺的侵害法益应限于个人的能让与支配的利益,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在承诺的法益范围内,即“侵犯可能的法益原则”。如果不是被害人本人能够任意处置的个人性质法益,即使有承诺,也不能阻却违法性,即应根据法益的性质予以区别对待。如,在邮电部门工作的人员私拆他人信件的犯罪中,如果封缄书信的发信人和收信人有可以开拆的承诺,那么,私拆他人书信的行为的违法性就被阻却。但是,在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即便有其中之一的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使行为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因为公共安全已不是一、两个被害人所能承诺的法益。

而且,即使以个人法益为主的犯罪,当它同时会使国家法益、社会法益遭受侵害时,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直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对此,日本学者大塚仁曾以遗弃罪和承诺杀人罪为例作过说明。他指出,虽然被遗弃者个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是主要法益,但同时,无论如何遗弃这种野蛮行为是今日的文明社会不应允许的,在此意义上,也可以看成是在保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在承诺杀人罪中,行为人即便得到承诺而杀害被杀者,亦应被视为犯罪。因为,在这里对被害者生命的侵害乃是国家和社会的问题,与遗弃罪中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相比较,其程度更严重,自然不能说有被害人的承诺就可以予以放任,而且他甚至认为,对这种情况需要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另外,在现实中存在着个人法益与国家、社会的公共法益结合在一起的场合。有的刑法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法益部分可以成立承诺;国家、社会的公共法益,个人无让与支配的权利,不构成承诺。如,诬告罪,关于个人的名誉方面,可以成立阻却违法事由,不构成诬告罪。但对国家方面的诬告是妨害国家正常活动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另一回事。再如,关于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也应按同样道理解决,即个人所有部分为可侵害法益,他人所有部分不能依个人承诺来决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承诺与违法性阻却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绝非子虚乌有,如安乐死问题,还停留在一般性的理论探讨上;国外对安乐死已有立法先例,但也在争论不休。因此,从我国的刑法法益观念出发,对被害人的承诺中违法阻却问题予以研究和解释,将是大有裨益的。

五、结语

刑法法益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透过刑法法益,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在刑法的立法论和解释论上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它还涉及到我国刑法学的许多基本理论问题,如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罚适用等。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学术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应当重视对刑法法益及其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由此还可以引申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的讨论,即是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还是将其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其内容应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还是刑法法益?我们基本倾向于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本质特征中研究,其内容是刑法法益。这种观点虽然同我们过去的论著以及某些传统观点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对这一重要刑法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鉴于本文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刑法法益,话犹未尽,故对此问题留待以后进一步探讨。

注释:

〔1〕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 年出版,第126~130页; 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64~176页;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280~285页,等书。

〔2〕参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 年第四版,第61~62页。

〔3〕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281页。

〔4〕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5~7页。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年出版,第58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09、299、277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02~103页。

〔9〕爱尔维修:《论精神》1938年俄文版,第35页。 转引自苏宏章:《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9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0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44页。

〔14〕参见孙国华:《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15〕参见孙国华、黄全华:《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16〕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115页;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282~283页。

〔17〕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57页。

〔18〕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86页。

〔19〕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35页。

〔20〕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67页。

〔21〕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16~117页。

〔22〕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Ⅰ),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第6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24〕爱尔维修:《论精神》1938年俄文版,第34页。转引自苏宏章:《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9页。

〔25〕[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1页。

〔26〕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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