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析——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中心的研究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析——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中心的研究

肖艳辉[1]2012年在《社会救助国家责任模式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转型期的“制度性贫困”背景对社会救助制度的责任模式选择有着急切的定位需要。从一个全球范围的视角来比较不同发达程度国家的社会救助责任模式,找出共同经验,为我所用,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英、美、德、瑞典都经历了国家无责任阶段的慈善救济模式、国家有限责任的补济救助模式、国家强责任阶段的凯恩斯-贝弗里奇模式、多元主体责任阶段的国家和社会共享模式阶段。这几种模式变迁有着深刻的原因:既有共同的社会大背景,也有不同发展阶段的理论影响。工业化发展带来的经济危机、丁人运动的大规模爆发和社会主义阵营的形成、福利依赖现象的滋长是其共同的社会原因。理论原因的影响因不同的阶段而分别不同:国家无责任阶段,主要有致贫原因个人因素论、社会连带思想、守望相助思想。国家有限责任阶段,主要有制度变迁理论、负所得税理论。国家强责任阶段,主要有社会制度不平等论、德国新历史学派和凯恩斯主义、福利经济学、新剑桥学派、费边社会主义、社会保障基础理论发展等的影响。多元主体责任阶段,主要有经济自由主义、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社会风险分担理论、“合理利己主义”理论、贫困陷阱理论、福利依赖理论、社会民主主义“第叁条道路”思想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南非、拉美国家、俄罗斯和我国,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制度模式有着一定的类同性。改革开放前基本上都是实行全民覆盖与有选择补助的社会救助计划,而在民主化的改革进程中,得益于联合国的推动,将阿马蒂亚森的“可行能力”理论应用于国内的社会救助制度改革,从以往单纯的生活救助变为发展被救助者“可行能力”的救助,以解决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互制约的紧张关系;在责任承担上,除了强调国家的主要救助责任外,也开始强调被救助者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一些救助项目开始实行私有化改革,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在救助方面的效用。理论方面的影响主要是贫困者应得权利理论和“可行能力”理论。我国社会救助责任模式变迁的主要原因有:儒家传统思想、社会结构贫困观、社会救助“秩序控制论”、社会救助“经济影响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和“人民利益观”、唯物史观应用于社会救助制度及反“福利依赖”思想、社会排斥理论等。域外国家制度变迁带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在制度模式上由单纯的生活救助向工作导向型转换,注重发展被救助者的可行能力;国家权力向社区放权和转移,寻求国家和社会共担的责任模式。在影响制度变迁的原因方面带来的启示主要有模式的选择与社会背景相对应、模式的转变与社会需求相对应,观念影响模式选择。除了域外的经验外,还要借鉴我国传统社会的丰富经验。我国未来社会救助国家责任模式选择要在克服现有不足的基础上,确立国家责任为主和社会责任为辅的社会救助责任模式,应选择发展被救助者可行能力的救助模式,应建立综合式的社会救助模式,应从“输血式”模式向“造血式”模式转换,国家救助责任应向“社区合作”模式转移。

赵志军[2]2002年在《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析》文中研究表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贫困问题始终困扰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许多社会问题归根溯源总是与贫困有关。消除贫困已成为全球共识,而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即为人类因应贫困风险的制度设计。囿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实践的局限,我国社会救助举步维艰,难以达致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即以重构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为目的,首先考证了古代社会救济制度的历史演变及现行西方国家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内容,然后分析了我国传统社会救济的问题所在。从而从纵横两个角度介绍了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概况,然后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OECD)的实践经验,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中心重构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同时指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是一简单的现金收入维持项目,它还包括教育、医疗等备料项目,即一综合陛制度,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另外考虑到自然灾害救助的特点,将其单列予以分析,最后对与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相关联的其它制度予以介绍。 本文除引言外,分五个部分展开论述,全文约40,000字。 第一部分:“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国古代的荒政与西方国家的济贫分别构成了古代社会救济的全貌。本部分详细阐述了中国古代荒政的内容和西方国家济贫的发展历程,由此论证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的变迁,社会救助理念的嬗变,即国家责任的确立与人权观念的发展,两者的结合构成了现代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中国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问题分析”。建国后我国社会救济虽有大的发展,也取得了许多成效,但囿于观念的错位、资金的短缺、法制建设的落后以及与其它制度衔接的不紧密,缺陷明显:社会救济作为政治、社会辅助性工具作用明显,人权保障性难以凸显。 第叁部分:“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中心重构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本部分是论文的主旨所在。在分析了理论界对社会救助的各种界定后,本文依据于现代社会救助的理念,重新对社会救助进行界定,即社会救助是国家和政府依据于其责任给予因各种原因(社会的、自然的、个人的等)陷入贫困线以下而不能自救的公民的一种无偿物质援助;然后分析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产生的原因,即贫困现象和政府解决贫困的责任;紧接着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作用、特点、基本原则、保障标准、保障对象、资锨贩管账制作了详细阐释,同时亦指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重构首先在于观念的转变,掘弃社会救助的工具性作用,加大投入,城乡同改。其次加快法制化进程,明确权利义务,严贼法救助。再灿口强与其它制度的配合与衔接。在狐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特别指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综合性项目,而非单一制度。 第四部分:‘咱然灾害救助制度”。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实质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畴。在踉了救灾的概忧,腑了传统救灾制度缺陷及懈,重点愉了救灾和重建阶段资金的问题,建议在制度设计上,推广保险范围,建立小额信贷制度,渊在重建阶贻取以工代赈措施等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与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相关联的其它制度”。仅通过一项制度的实施来彻底消除贫困是不可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还需与其它制酬互配合,以达瓣少贫困的目的。郴分对扶贫制度、减灾制度、慈善事业给予简要阐述。

赵新龙[3]2011年在《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最低生活保障权作为生存权最核心的内容,是在与生存权辩证交互的历史流变中走向现代化的。生存权之证成始自于最低生活保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之证成则内摄于生存权框架,并以生存权为价值依归。从权利法哲学史来看,生存权保障机制之递嬗先后经历了道德权利、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和制度性权利几种形态,其法律效力逐渐增强,其制度的可实现性亦逐渐增强,这是最低生活保障权在权利意义上的历史规律。另一方面,作为要求义务主体积极作为的权利,生存权或最低生活保障权之真正实现还必须依赖于国家救助责任的最终承担,因而这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另一条内在逻辑主线。比较而论,我国轻权利意识而重国家责任,西方轻国家责任而重权利意识,这是中西方生存权保障机制在发展中呈现出的两种不同面貌。在不同的历史动因面前,权利意识的日益彰显和国家救助责任的法定化逐渐实现汇合,这在具有代表性的英国和我国均得到历史证明。一俟这两条主线实现了交融,最低生活保障权便真正获得了作为法律权利的生命,并与人文主义精神之觉醒构成了判断其现代性与否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权是公民陷于生存不能时按一定标准和程序向国家请求物质资料给付的请求权。在其构成要件上,最低生活保障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权利的逻辑结构:一国之公民均为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和基本性;国家为义务主体,具有法定性和惟一性;贫困状态为资格要件,举凡一国公民之陷于贫困者,勿论其自然差异和社会状态,均满足该要件,亦即抽象意义之公民为潜在主体,陷于贫困者为实在主体;需要为事实要件,无法满足生存需求的贫困者方满足该要件。概言之,公民资格、贫困和需要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叁个必备要件。在其法律定位上,一般意义之最低生活保障权作为基本人权,主要表现为社会权形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色彩;个性层面之最低生活保障权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单向性,权利实现具有选择性。在其权利内容上,最低生活保障权表现为一系列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集合并相应设定了国家义务。同时,也正是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权要求国家之积极作为,因而历来饱受诘责。但是,最低生活保障权在法理上具有自身的正当性,无论是从道德逻辑出发,还是从正义抑或自由逻辑出发,均可资证成。纸面上的权利与生动多变的社会之间,总有人们不期望却又不能避免的鸿沟。理论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权,总会在现实中面临困难和挑战。在我国当前的背景下,后乡土社会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实现制度化保障的最大语境。作为权利主体,二元社会结构下城乡差距日渐扩大的农民群体在遭遇内部阶层分化的同时,又不得不面对自身独特思想意识、行动逻辑和社会转型下乡土生存环境的求验。与此同时,作为义务主体在乡土社会的代理人,村级组织和乡镇政府本身也遭遇转型的挑战,并在叁种乡村关系的网络格局中将最低生活保障作为资源分配手段,而这又影响着最低生活保障资源的流向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实现。作为国家介入乡土社会的强制性制度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亦面临着和农村扶贫政策的协调问题,前者主要关注“输血”,后者主要关注“造血”,对主体和主题的同与异也现实地影响着权利实现。如果最低生活保障权在制度化过程中忽略这些因素,其制度绩效必将无法达到预期水平。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作为积极权利,须经制度化方得有效实现。此所谓制度,主要是指具有公共性、权威性和合法性的明文规范,在形式上包括法律文本和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侧重表现为法律制度。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因而涵盖法律赋权和制度保障两个层次,前者是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换,后者是法定权利或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换。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之所以实现制度化,主要在于生存权理念的彰显、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价值和特定社会事件的引发,尤其是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之衡量,这一思维模式贯穿于制度变迁过程。权利制度化的逻辑核心在于调适农民与国家之关系,其原理为国家是否允许公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请求,该请求能否为国家所接受,若国家拒绝是否构成不作为违法且可否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矫正。实质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乃是为国家设置一系列义务,包括制度供给、组织引导、财政责任和管理监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制度化这一动态过程的静态体现,应当而且可以通过若干具体指标予以评估,从而导入进一步的制度化循环中。囿于具体国情和学术语境的差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在域外并无直接对应的语汇,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类同的社会救助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美国社会救助导源于大萧条,其救助项目包括抚养未成年儿童家庭补助、补充保障收入、食物补助、收入所得税抵免和一般救助等。日本因应于二战后的民生凋敝和社会危机,先后制定了新旧生活保护法,在内容上包括八种方式。瑞典作为“斯堪的纳维亚”社会福利制度的代表,最初借鉴英国之经验制定了济贫法,其后随着福利国家之建设颁行了现代意义上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在内容上包含公共资助和社会救助两个层面。我国港台地区社会救助制度也颇具特色,可资借鉴。从域外经验看,立法先行是前提条件,生存权理念是关键,帮助自立是导向,强化救助对象责任是趋势,家计调查是难点,生活保障是主体,分类实施和综合救助是普遍做法。我国现实社会语境下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表现为“有差别”、“非均衡”和“不规范”叁种实践样态。“有差别”是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不平等,在制度化进程、保障对象覆盖面、保障水平和公共财政投入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非均衡”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地方立法的不平衡,在其法律渊源和实体制度建设上各行其政,成熟与粗疏同在,发达共落后并存。“不规范”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成要素尚欠规范,突出表现在理念、规范和制度层面,并进一步细化于各个环节。这叁种状态既是对先前制度的继受,又构成了权利制度化向纵深拓展的起点和条件。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的目标是建立成熟规范的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最终必然要诉诸立法。而法律文本之制定,又须秉持先进的立法理念,遵循合理的法律原则,以科学的立法模式和正确的制度导向为指引。就其制度主线而言,须以权利保障作为内在灵魂贯穿其内,使法律文本洋溢着权利色彩。申言之,即是通过权利的制度化展开控制制度关键点,主要包括低保对象识别机制、低保标准定调机制、低保运行工作机制、低保资金分担机制和法律责任设置等。最终,使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文本在形式和内容上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钟妮[4]2009年在《中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救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起“保底”作用的重要内容,被称为经济发展的“减震器”和解决贫困问题的“最后一道安全网”。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对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发展,初步形成现行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为缓解贫困、保障民生和实现社会公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仍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当前,我国已将制定统一的《社会救助法》纳入立法规划,相应的征求意见稿也已对外公布。研究社会救助制度对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将推动我国社会救助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加速依法治国的进程,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制基础。本文试图在厘清社会救助含义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对国内外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发达国家在制度设计和制度运行中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践,总结我国现阶段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通过对《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的评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介绍了社会救助的基本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学说和相似概念的比较,确定社会救助的含义和本文研究的对象。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救助主要指的是以政府为实施主体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并分别从正义理论、公民权利理论和服务行政理论角度论述了社会救助的理论基础,揭示社会救助是基于政府的责任和公民宪法上的物质帮助权,社会救助关系是一种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章对发达国家和我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了对应梳理,在比较和分析中揭示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可以学习和借鉴的经验。第叁章通过对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具体立法情况进行分类解析和评价,归纳我国目前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总体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最新的《社会救助法(征集意见稿)》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的回应,揭示该项立法规划已经取得的成果和今后应当完善的方向。第四章根据前文所阐述之问题,从社会救助立法本身和与社会救助相关的机制建设两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付舒[5]2016年在《公平理论视阈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制度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制度的适度性和成熟程度既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也是社会公平关系的现实体现。党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中明确提出“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是党和人民共同追求的目标。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要求其在制度理念、制度结构、制度运行中保证制度公平性,还应通过制度公平进一步推动和实现社会公平。虽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逐渐从选择性向普惠性、改革试验向成熟定型转型,但普惠性不能等同于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在建设中的矛盾仍较为突出:一方面,社会保障范围持续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保障体系日臻完善;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仍存在分割和失衡状态,城乡之间、人群之间、地区之间保障待遇差异较大,制度的公平性备受质疑。学术界虽不乏对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的系统性考量,但却缺乏从其与经济社会结构的互动角度出发而对制度公平性问题进行的系统研究。在将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放置于经济社会结构中考察时,社会分层是一个很具有启发性的切入视角。社会分层是一种现实的不平等,理论上讲,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机制有助于缩小社会差距并弱化初次分配产生的社会不平等程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属性要求其作为一种逆社会分层的力量,去修正社会分层中出现的以权力、声望、资产等要素在不同人群间形成的分配不平等问题。当前我国的社会阶层结构还远未达到合理的橄榄型结构,而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及其运转效果对市场分配结果的扭正不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基于市场规则形成的社会分层结构。纵向制度结构上的“断裂”以及横向制度结构上的“碎片”使社会保障制度公平属性在实现过程中大打折扣,并且还使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效果与不合理的社会分层结构表现出高度的“耦合性”,产生了社会保障制度的纵向分层化体系,即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是制度不公的外显化表现,具体有以下四个表征:一是,社会保障制度在覆盖公民社会风险的范围中存在差异而形成风险分散分层化;二是,社会保障制度在化解公民社会风险的能力中存在差异所形成的待遇水平分层化;叁是,社会保障制度在化解公民社会风险中政府责任存在差异所形成的责任分担分层化;四是,社会保障服务在公民享受过程中存在分配差异所形成的服务获取分层化。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在城乡之间以及城市内部不同群体之间体现分层化特征。笔者在对西方主要的公平理论进行回顾和分析基础上,认为罗尔斯、诺奇克、德沃金以及阿马蒂亚·森四位学者在公平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趋同性。这种趋同性表现在:重视个人权利的公平、重视机会的公平、重视规则的公平。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采用一个综合性的公平理论分析框架,从社会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叁个角度来对社会保障制度分层化的成因进行分析。首先,基于社会权利公平性审视,考察社会保障制度分层化的生成机制。社会权利的发展程度并非一蹴而就,在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中呈现出社会权利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权利内容循序渐进增多、权利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日益充分的发展特点。同时,社会权利的渐进化发展趋势对不同社会阶层享受社会保障的程度形成不同的影响,具体表现为: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初期,以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贫困化”为主要特征;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中期,各阶层社会权利“差序化”为主要特征;社会保障制度成熟期,各社会阶层社会权利“平等化”为主要特征叁个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正是由于制度建设中长期缺乏社会权利观念,致使社会权利在不同社会阶层中不均衡发展,从而导致公民长久以来享受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水平的严重差异。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仍然残留着不同时期公民社会权利差序化并存的现状,是建立在城乡身份、单位身份、职业身份、行政身份等外在条件基础之上的公民社会权利,这是有违基于公民身份的社会权利公平基本要求的。其次,基于机会公平性审视,考察社会保障制度分层化的“固化—流动”机制。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机会公平性缺失对于弱者意味着社会分层结构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进一步固化,弱者难以通过福利性制度安排对初次分配形成的社会结果进行扭正,难以实现向上层社会流动的可能性进而摆脱永久性社会排斥。而强者则可能利用福利资源进一步拉大既有的社会差距,固化其在社会分层中的优势地位。在机会层次的分层图景中,中层机会公平意味着个体可行能力的提升,高层机会公平有助于促进个体在不同阶层间的流动,但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所提供的中层机会中,教育机会、就医机会、就业机会存在城乡间分配不公的问题。在高层机会公平上,由于在社会救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中忽视个体能力建设而抑制了个体在不同阶层间的流动。再次,基于规则公平性审视,考察社会保障制度分层化的操作化机制。在评价制度规则的公平性时,从外在规则公平性分析和内在规则公平性分析两个维度展开。外在规则公平性的分析是从资格准入机制、资金筹集机制、投资运营机制、待遇给付机制、统筹管理机制五方面入手,对外在规则如何使社会保障制度分层化现象操作化进行制度主义分析。笔者认为,资格准入机制是制度规则公平实现的前提;资金筹集机制是制度规则公平实现的核心;投资运营机制是制度规则公平的保证;待遇给付机制是制度规则公平的体现;统筹管理机制是制度规则公平的要求。内在规则公平性分析是强调血缘关系的家庭福利规则、强调地域关系的社区福利规则以及强调价值共识关系的慈善福利规则对分层化的缓冲作用,但在个体化趋势影响下这种缓冲作用在逐渐地式微。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问题必须进行制度整合。制度整合采用“基础—补充”的双层结构,基础部分强调法制化凸显公民社会权利公平,补充部分资产化以凸显公民机会公平。在此基础上,将“基础—补充”型理念应用的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制度建设中,从而达到整合“碎片化”制度框架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保障“去分层化”的目的,实现社会各阶层均能公平地享受社会保障制度所带来的福利保障。

蓟小燕[6]2008年在《临澧县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探析》文中提出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作为“最后一道安全网”的社会救助制度,符合实现“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是进一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维护人权,实现社会公正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作为农业为主的临澧县,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对于农村缓解贫困,促进社会公平尤为重要。本文系统分析了临澧县农村社会救助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包括城乡严重失衡、救助理念非常滞后、财政分担不合理且投入少、法律法规不健全。并根据现代公共管理的一些原则相应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思路和对策,改变现有把社会救助看作施恩的观念,构筑新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即建立起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养老、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其他救助、救济和社会帮扶为补充,逐步形成城乡一体化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旨在为缓解农村社会贫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借鉴。

喻少如[7]2010年在《行政给付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给付是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制度,是现代服务行政的重要体现。建构科学的行政给付理论,明确国家的给付责任和义务,夯实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以及行政法上的受益权基础,确立适当的行政给付程序和完善的监督救济机制,对于切实推进民生行政,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厘定行政给付概念入手,以权利义务关系视角为中心,因袭传统的“主体—行为——程序——监督与救济”的逻辑思路,运用公法学理论工具,着重对我国行政给付制度的本体功能、价值基础、实践运行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五大部分。引言主要交代了选题缘起,对行政给付有关国内外研究文献进行了简要综述,并对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作出说明。第一部分主要是行政给付的概念界定、功能分析和历史发展走向探讨。目前行政给付概念有狭义的行政救助和广义的给付行政之分,本文采用了广义行政给付概念,并对行政给付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行政给付在给付主体、给付对象、给付形式以及启动程序表现出若干形式上特点,其实质上特点可概括为以生存照顾为主要目的、以财产给付为主要内容以及以非强制手段为主要方式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给付主要具有克服贫困、消除社会排斥的社会性功能,分配利益促进发展的经济性功能,维护稳定重建合法性的政治性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制性功能等四大功能。这些功能在行政给付的历史发展中各有侧重。通过对英国济贫法传统和德国社会保险法传统等历史分析,指出从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并从直接给付行政转向间接给付行政的历史规律,我国也面临行政给付制度的转型。第二部分着重分析行政给付的宪法基础。作为行政给付制度而言,其要点无非就是公民受益权和政府行政给付权力的合法化。本文认为,社会权是行政给付的权利基础,而行政法上的受益权则是具体的受领权利。为防止宪法上的社会权“空洞化”,政府负有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国家义务体系的建立有助于公民社会权的保障和行政给付制度的完善。第叁部分探讨行政给付的基本原则。行政给付分为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和资助行政等广泛领域,原则可以对行政给付立法、执法和司法起到指引、统帅以及补充的作用。本文认为支配行政给付的原则包括社会国家原则、法治主义原则、国家辅助性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公开公平原则,其中法治原则又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而法律保留原则和辅助性原则对于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故成为本章研究的重点。第四部分讨论行政给付程序建构问题。基于正当行政程序,行政给付在程序设计上,应以申请人为本位,既能兼顾尊严和公平,又能实现行政效率,重视建立行政主体与给付相对人合作型行政。根据美国福利行政等领域的“灵活的正当程序”和德国社会给付行政程序等域外经验,我国应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契机,完善行政给付的调查、听证等程序,建构“具有人性的行政”。第五部分研究行政给付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文章首先对英国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制度和日本的市町村监督专员制度进行了梳理,发现两大法系有许多类似或相近的监督与救济制度,对我国颇有参考借鉴意义。针对我国行政给付制度的监督和纠纷解决制度现状,笔者认为,在监督理念上重视预防为先,在监督程序上贯彻公开原则,在监督手段上强化民众参与,目前的监督体系还大有作为。现阶段应改造信访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重视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机制中的作用,为相对人提供简单快捷且成本低廉的救济程序。在行政给付诉讼制度方面,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我国的行政给付之诉。

仇志娟[8]2012年在《公共治理视角下的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人口的急剧膨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类对土地、森林和水源过度开发,人类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化,造成了地球生态系统失去平衡,从而导致了自然灾害不断增多。据国际红十字会统计,上世纪70年代全世界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平均数比60年代增加了25%;80年代增加了50%;在造成的伤亡人数上70年代比60年代高出了5倍。从上世纪初到90年代,因为地震死亡的人数多达260万人,受伤人数约为死亡人数的叁倍’。地震是世界上破坏性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是由地壳板块之间相互挤压碰撞所引起的结果,具有突发性的特点,因此能造成大量的伤亡,并且伤情比较严重。我国是地震灾害多发的国家,地震所造成的死亡率也比较高。有地震记载以来,全世界发生的一次死亡5万人以上的地震共17次,其中中国占7次(不包括汶川地震)2。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灾害频发的国家,在汶川地震之后我国青海玉树和云南盈江先后又发生了两次震级较大破坏力较强的地震,每次大的灾难过后即会产生大量的灾残人口。5·12汶川地震距今已有3年的时间,灾后的各项重建工作均已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从人口方面来看,汶川地震造成了大约5700多人致残,灾残人口作为这场灾难直接受害群体,其灾后的生存状况需要得到社会长期的关注和重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历次地震过后社会各界对灾区人民所采取的积极救助措施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灾残人口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需要的救助不仅仅是解一时的燃眉之急,而且是一个长期稳定能为他们提供的社会救助体系。时至今日当汶川地震的阴霾慢慢消散,灾残人口在余生中仍要承受着沉重的物质和精神负担。汶川地震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发生的一场最大的地震灾害,作为一个关注民生、体恤民情的大国,我国亟需建立一套稳定有效的针对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体系,确保灾残人口在灾后余生中生计得以维持,身体的康复、治疗得以保障,心理障碍得以克服,人生的各方面得以全面发展。在当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战略思想和目标的指导下,建立一个针对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体系,不仅是时事所需,而且是世事所需。本文在是对构建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目的论述的基础上,对国内外学者关于社会救助体系理论方面相关的文献进行了梳理,总结了国内外学者的主要观点,在此基础上推断出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发展要求与趋势。通过上述论证,提出了构建我国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方面的主要内容,根据内容要求,有针对性开展具体的研究工作,制定了相关的研究思路与方法。要构建一个针对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体系,首先应了解灾残人口的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对症下药,更好地实施救助工作。本文对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相关理论进行了论述,分析了灾残人口的基本特征,灾残人口具有受灾人口和残疾人口的双重特征,主要残疾类型为肢体残疾,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就业状况发生变化。本文对公共治理理论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基本论述,并对公共治理理论和社会救助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证,考社会救助是可治理性问题,可以通过公共治理途径解决。并通过公共治理的途径来解决社会救助问题具有合法性,能被社会公众所认同。通过公共治理途径来处理社会救助问题具有有效性。从对社会救助制度和公共治理理论相关研究来看,社会救助是一项具有可治理性的公共事务,通过公共治理的理论来处理社会救助问题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可以为社会救助体系的构建提供一个行而有效的途径。在对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研究过程中,结合公共治理理论的基础之上,寻求创新与突破,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察运用公共治理的方式来治理社会救助问题的可行性,通过相关分析研究,最终得出可以通过公共治理的模式来解决社会救助问题,构建社会救助体系的结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公共治理视角下的社会救助体系的构建思路,包括社会救助的理念、目标构建途径,并对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框架和体系内部相互关系问题进行了论述。在构建社会救助体系构架时,要防止盲目的学习或移植,需要对现行问题做认真地分析,对症下药,对于才依据的理论基础要创造性的利用,构建个适合本土化的社会救助体系。因此,本文对我国当前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体系现状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调查研究对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的基本生活现状有了基本了解,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灾残人口的基本救助需求,并对我国当前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机制进行了阐述,对我国当前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体内部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分析。并且论述了我国在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社会救助方面的主要成效,主要体现在紧急灾害救助、基本生存救助和发展型救助方面。通过相关调查和研究发现,当前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问题存在于生存救助方面,医疗救助方面,以及救助制度方面。通过归纳总结发现这些问题的主要特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救助管理不够完善,二是社救助效果不够理想,叁是社会救助法律体系不健全,四是社会救助的社会参与度低。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发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缺乏科学性,救灾应急和灾后重建机制的落后,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滞后,社会救助与财政资金供给方式的不适应,社会救助资源发动不足,社会救助理念落后等原因所造成的。为了更好的解决我国当前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所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选择了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救助体系进行了借鉴研究。一直以来,我国在研究灾残人口的社会救助方面多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本文之所以选择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借鉴,主要是处于以下考虑,美国的社会救助体系整体比较完善,对我国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宏观构建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香港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做得非常细致,对我国灾残人口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这一微观方面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对美国与香港的社会救助体系中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总结了他们的社会救助体系的特点,以及对我国社会救济体系构建的重要启示。美国和香港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的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制度;明确政府的责任与社会参与,加强培育非政府组织社会救助载体;树立正确的社会救助理念;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救助内容和服务项目建立独立、高效、专业的社会救助运作机制。在前文理论研究、调查分析和经验借鉴的基础上,本文得出了构建公共治理视角下的汶川地震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研究结论。为保障灾残人口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在建立社会救助体系时,首先应该明确社会救助的基本内容,对此本文认为应加强对灾残人口社会救助内容方面的完善,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二是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叁是深化就业救助机制。明确救助内容之后就是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救助模式,确保社会救助内容的有效实现。本文以公共治理理论为指导,提出了建立一个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的社会救助公共治理模式。在社会救助模式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制度方面,本文从以下角度展开了详细的论述。首先,需要完善灾残人口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这是社会救助制度运行的基本制度性保障。在具体的社会救助行为实施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优势,强调政府部门在社会救助中的元治理地位,加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救助中的合作,合理规划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救助治理边界,科学界定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政府对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监管制度,强化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财务规制,改革非政府组织社会救助行政管理体制,政府应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引导,有效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与创新。通过以上措施建立一个适合社会发展需求,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灾残人口社会救助长效运营机制。

李春光[9]2008年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的现代化道路上出现了城乡差距扩大,两极分化严重的现象,占总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变成了弱势群体,他们当中还有一部分人沦为了贫困人口,长期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农村的贫困问题,解决贫困人口的生活问题,保证他们平等地享有社会进步成果,以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党的十六大已经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面的小康社会,而农利居民的全民小康是贯彻该战略的难点和重点。为此,本文以保障农民的生存权为出发点,在综合分析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发展历程及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先进经验,深入研究了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和建议,在立法层面积极探索,以寻求更好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认为应该加速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立法进程,消除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强化国家责任,完善社保体系,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农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刘晶[10]2010年在《基于制度效率的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叁农”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是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瓶颈之一,关系到我国现代化的成败。“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社会不公平现象,而农民得不到社会保障有效的保护,成为社会上最大的弱势群体,是目前社会不公平的最突出表现。对于社会保障制度,人们一直关注于其公平性,效率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国内外农村社会保障的实践,特别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实践证明,忽视效率的社会保障安排将会引发制度危机。黑龙江是农业大省,乡村人口1777.7万人,占总人口的46.5%,贫困群体规模大,全省约有240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相对贫困线(人均纯收入870元)以下,占农业人口的12.7%。因此,在经济相对落后、农业人口众多、农村经济比重较大的黑龙江省建立完善符合实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意义重大。然而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建立高水平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有很大难度,而从制度效率的视角研究黑龙江省这样的传统农业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问题,就成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研究课题。本研究以福利经济学、社会保障学等经济与管理理论为理论基础,采用归纳与综合分析、理论与实践分析、规范与实证分析、定性与定量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分析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发展现状,并对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水平进行了评价与分析,还用数据包络法对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效率进行了实证分析。同时,运用层次分析法对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优先序进行了评价,进而构建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按此框架,论文分别就黑龙江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从制度效率视角进行了深入、具体的研究,并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基于经济可行性,提出了适合黑龙江省农村实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并对该制度模式的运行提出环境保障对策。希望本研究不仅为完善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提供参考,也为具有相似情况省区提供有益的借鉴,为丰富和发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帮助。

参考文献:

[1]. 社会救助国家责任模式比较研究[D]. 肖艳辉. 湖南大学. 2012

[2].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析[D]. 赵志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3]. 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制度化研究[D]. 赵新龙. 安徽大学. 2011

[4]. 中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D]. 钟妮. 复旦大学. 2009

[5]. 公平理论视阈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分层化问题研究[D]. 付舒. 吉林大学. 2016

[6]. 临澧县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探析[D]. 蓟小燕. 湖南大学. 2008

[7]. 行政给付制度研究[D]. 喻少如. 武汉大学. 2010

[8]. 公共治理视角下的灾残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研究[D]. 仇志娟.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9].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立法研究[D]. 李春光.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8

[10]. 基于制度效率的黑龙江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D]. 刘晶. 东北林业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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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探析——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中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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