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对接论文_刘霞 沈婉晶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对接论文_刘霞 沈婉晶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25)

摘要: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人数众多”的私人利益是不能与公共利益画等号的。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法定诉讼信托,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则属于意定诉讼信托。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信托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待,奠定意定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基础性,消费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条件决定是否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更符合诉讼经济要求。

关键词: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消费者协会;诉讼信托

一、背景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84条至291条在贯彻《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对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进行了规范性指导。但是,由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的相对匮乏,此次规定倾向于先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问题,如立案条件,原告主体资格等,而其他相关问题只处于探索性阶段,留待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不断积累后逐步完善。有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审判环节如何协调和衔接问题即属于此种情况。根据《民诉解释》第28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私人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私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实现并不是对立矛盾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公共利益并不排斥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也可上升为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因权利主体的多数性和不确定性可升格为公共利益。

众多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从受侵害利益角度划分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群体性私益受到侵害案件、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案件以及纯粹性公益受到侵害案件。

群体性私利受到侵害是指可确定数量的多数个体相同或类似的利益受到同一侵权行为的侵害,受侵害主体不具有扩张性。这类诉讼案件本质上仍属于私益范畴,不因人数众多而改变利益性质,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

群体性私益和集合型公益都受到侵害是指群体性私利受到侵害的同时还存在潜在其他利益群体将会遭受同样侵害的可能性,侵害效果呈现出扩张性。这时群体性私利因其潜在的扩张趋势,在某种意义上就进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如三氯氰胺奶粉事件,存在已遭受健康权侵害的消费者、食用奶粉但损害还未显现的消费者以及潜在的消费者群体,这时不合格食品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和整个国家的食品安全和交易秩序。这类案件应属于现代性诉讼,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互协调予以解决的范畴。

纯粹公益性受到侵害的案件是指只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诉讼主体与案件的关联度非常小或是非常间接,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如市民呼吸新鲜空气的利益,引用洁净自来水的利益,等等。因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必须加以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定语,以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防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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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界分模式

《司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单个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的诉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但是也会造成以下问题:

(一)对第288条文义规定的反向解释看,因侵害公益行为而同时受损的私益当事人不能加入公益诉讼中寻求司法救济,而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这种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因此,如果能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在诉讼效率上要远远优于承认公益诉讼判决对私益诉讼产生既判力的做法。

(二)第288条的规定虽认可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互独立的立法模式,但对两者的优先地位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若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同时提起诉讼,将导致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同时运行。因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原告较为分散,结合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很容易导致多头诉讼,重复举证的现象产生,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私益诉讼可因公益诉讼的审理而裁定中止进行,但仍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私益诉讼先行提起,而公益诉讼却迟迟未起诉,那么同样会导致多头诉讼,重复举证,而且各私益诉讼的受案法院之间的裁判会发生相互矛盾,更有甚者由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诉讼实力的差别,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也会存在冲突。

四、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办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否定私人可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仅能是使公益诉讼主体同时享有私益诉讼实施权。为了避免出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互分离而造成的上面所述弊端,各国(地区)均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探索通过受侵害众多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转让私益请求权的方式。

2002年德国修正的《法律服务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保护中心可以受让消费者转让的求偿请求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授权消费者可分配到相应损害赔偿金。法国《消费者法》第L.422-1条规定:“数名已确定身份的消费者因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具有共同原因的损害时,任何已获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资格的消费者团体,如果得到其中至少两名消费者的授权,可以代表该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样,如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授权消费者可分配到相应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旦败诉授权消费者丧失另行自诉的权利,但是不影响未授权消费者另行起诉。

域外立法的规定源于诉讼信托理论。根据信托理论,为了诉讼的目的而将诉讼实施权和实体财产权都进行让与,才能构成诉讼信托。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都是允许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团体,目的均为提起诉讼,是基于诉讼目的而对实体财产权所实施的信托行为。同时,为了避免消费者的损害,均由立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团体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扣除诉讼必要成本费用后需返还给消费者相关利益。

按照发生原因的不同,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是法定诉讼信托,而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则属于意定诉讼信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是直接受到权利侵害的单个消费者,享有法定公益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协会不能当然享有此类请求权,必须由相关法律允许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将其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授予消费者协会这类公益团体。

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法定的非营利性,这类公益性团体集约化行使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带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在有效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存在下发生包揽诉讼可能性较低,因此应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信托禁止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待,奠定意定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基础。由此,我们建议将《司法解释》第288条进行适当调整,将是否对消费者协议授予私人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赋予消费者,消费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条件决定将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还是自行另行起诉。既尊重消费者的诉权,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矛盾裁判,公平和谐平衡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丁宝同.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J].法律科学,2014,(2):61.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刘霞(1995.05-),女,四川省泸州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专业;

沈婉晶(1995.09—),女,四川自贡市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专业。

论文作者:刘霞 沈婉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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