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及其立法研究_石油污染论文

海上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及其立法研究_石油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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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过去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①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海上风险的变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在不断变化,从最初只适用于船舶所有人到逐渐适用于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等,适用主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因此,傅廷中教授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并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依照规定的方式,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法律制度。”②这一定义更体现了制度内容的发展。不过,基于对“海难事故”的传统理解,该定义界定的责任限制主体仍然是与船舶相关的。对于日益重要的海洋油气开发活动来说,巨大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常产生。这种责任能否得到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争议主要是海洋油气开发的载体(如钻井平台)是否属于船舶,属于则可以限制责任,不属于就不能限制责任。本文认为,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能否实行责任限制,虽然与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等问题有一定的关系,但更主要的是有没有设立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厘清这个基本问题后,再对国际有关立法例进行分析,才能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得到较为可靠的认识。

       一、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正当性

       (一)海上特殊风险的视角

       Denning勋爵在The“Bramley Moore”案③中指出:“责任限制不是法律公平的问题,而是一项有其历史渊源和正当理由的社会公共政策,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促进贸易健康发展的权利,其实质则是分摊保险风险的一种途径。”与船舶有关的主体之所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律背后的重要正当性就是其需要分担的海上特殊风险。在海洋油气开发活动中,到底存在哪些海上特殊风险?正确分析这些海上特殊风险,才能判断海洋油气开发是否与船舶海事活动一样,需要责任限制的“社会公共政策”。海洋油气开发的特殊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海洋油气开发平台自身面临的内部风险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7号说明,油气勘探开发过程面临的风险很多,易燃易爆、高温高压的工艺特点决定了主要风险来自于火灾和爆炸,如闪火、蒸气云爆炸(UVCE)、沸腾液体扩展蒸气云爆炸(BLEVE)等。由于标的在地理分布上具有集中性,局部的火灾或爆炸可产生连锁反应,导致整个标的毁坏。而且这两类风险不但存在于企业营运期,也存在于建设安装后期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所以,中国保监会建议,将火灾和爆炸风险作为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财产险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④海洋钻井平台因火灾和爆炸造成的损害时有发生。1988年6月6日英国“阿尔法”钻井平台,因天然气爆炸形成火灾而摧毁,167人丧命,包括两名快速救援人员。⑤1989年11月3日在泰国湾作业的“克莱斯特”钻井船造成97人死亡。⑥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BP)的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平台爆炸导致11人死亡,17人重伤,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环境灾害,沿岸民众健康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生态灾难。⑦显然,这些海洋油气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内部风险,远比船舶海事活动的内部风险要大。

       2.海洋环境造成的外部风险

       海洋钻井平台所处的环境十分复杂和恶劣。受地震、洋流、台风、季风等因素影响的海况,常常对海洋作业形成巨大威胁。海洋平台与船舶、平台之间容易发生碰撞,而且事故发生后施救难度极大。险恶的海洋环境往往容易引起平台移位、倾覆这样的灾难。如美国仅2005年一年,因飓风影响而发生的海上钻井平台灾害就有三起:7月10日,丹尼斯飓风使已经固定的平台发生了20~30度的倾斜⑧;8月31日,卡特里娜飓风造成严重损失,包括46座平台被摧毁,其中20座产生了扩大损失,100处输油管道受损,产生了211次小型的漏油事故;9月28日,4级飓风丽塔横扫了墨西哥湾石油和天然气的大片作业区,造成了严重损害,包括69座平台被摧毁,其中32座平台产生了扩大损失,83处输油管道受损,产生了207次小型漏油事故。⑨由于钻井平台固定作业与大规模生产的特点,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海洋外部环境风险无疑比船舶海事活动的风险更大,因为船舶比较容易移动位置、获得救助,且活动规模相对单一。

       3.人为因素导致的风险

       海洋钻井平台在操作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拖带、吊装作业,这些构部件又往往是特大件、异形件,加上水下作业更需要特殊的工艺和技艺,难度可想而知。而且海水环境中地基冲刷、动力软化、海生物附着、海水腐蚀,以及构件缺陷、机械疲劳、材料老化等复杂因素,都可能引起海洋平台整体抗力和构件、结构的衰退,影响海洋平台的耐久性和安全度。甚至细微的操作失误、管理不当或维修、维护不当都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钻探、采油、输油、加工等是比船舶操纵远为复杂的系统,并且除了海面风险,操作中还要面临更为困难的海底地质、洋流环境,因此其人为因素的风险自然大大增加。

       综上可见,海洋油气开发活动中,钻井平台在航行和作业中同样会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而且,由于长期海洋作业、平台移动性相对较差,以及极为复杂的大规模作业系统,还要面临比船舶海事活动更大的海上环境风险、人为因素风险。显然,较之于航运业的风险,这些海上特殊风险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就海洋油气开发的海上特殊风险而言,基于对海洋油气开发的鼓励与保护,有必要对海洋油气开发的责任人赋予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二)现代社会能源依赖的视角

       船舶相关主体之所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二个重要依据在于保护航运产业的需要。航运对于国际贸易的重要性自中世纪之前就已经得到了公认,而且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这种重要性有增无减。海洋油气开发有没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也是判断其是否应该进行责任限制的基本依据,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到答案。

       1.石油仍将作为基础能源

       石油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将是最重要的基础能源。根据国际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估算,2013年每天原油消费量为2978万桶。⑩国际能源署(IEA)预测,2030年全球石油消费量为1.05亿桶/天,较2008年的0.85亿桶/天增长25%左右。世界各国也纷纷对石油探勘和开发给予鼓励政策,制定相关的能源计划,如美国实施了“能源独立计划”,预计2035年能源自给率将达到87%。(11)此外,全球主要能源需求正在东移。2000~2010年,中国和印度占世界能源消费量的份额由2000年的9.02%和3.44%分别提高到2010年的20.82%和4.38%。(12)

       2.陆上石油逐步枯竭

       未来石油需求不断攀升,但是供求日益紧张:目前80%的石油产量都来自于1973年以前开发的油田,其中大部分油田已进入递减阶段;全球新发现油田数量持续徘徊在低位,1990年以来全球新发现油田的储量仅为当年产量的1/3。这表明陆上石油探明储量已接近顶点。目前国际石油界的普遍共识是,陆上油田尚有潜力的地区仅有中东、中亚等地,其他地区发现大型陆上油田的可能性很低。据统计,2008年时已有66个国家石油产量见顶。(13)

       3.海洋石油前景广阔

       在陆上石油逐步枯竭的情况下,解决未来全球石油供需矛盾将主要依靠海洋石油资源。2000年以来,全球大型油田两个最激动人心的发现都来自于海洋:一个是过去30年全球最重大的石油发现——位于里海哈萨克斯坦的卡沙甘油田,其可采储量高达70~90亿桶;另一个是过去30年西半球最重大的石油发现——位于巴西深海盐下油藏Tupi油田,可采储量高达50~80亿桶。根据美国地质局(USGS)的估算,未来全球石油可采储量为2.12万亿桶,较2009年底已探明储量1.3331万亿桶还可增长60%左右,其中尚未发现的储量有5390亿桶,海洋石油占63%。(14)

       一个显著的事实是,油气能源是维系现代社会经济运行的关键因素,海洋油气开发占世界油气开发的比例越来越高,全球新增油气已经主要来源于海洋。在某种程度上,无论人们是否愿意,油气能源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利益。基于现代社会对油气能源的这种依赖,海洋油气开发需要一定的产业促进与保护,责任限制显然是必不可少的制度因素。

       (三)风险确定与分散的制度需求

       海事法律赋予船舶相关主体责任限制的权利,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保险需要。在海事活动、航运贸易中,保险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制度,而如果没有确定的责任、财产金额,保险就难以通过精算确定费率,风险分散转移机制无法运行。从这点看,在海洋油气开发活动中实行责任限制也是具有现实的正当性的。

       1.设立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确定风险

       海洋油气勘探与开发面临着巨大风险,这些风险导致的损失非常严重,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天文数字。但是鉴于未来石油需求量不断增长,陆上石油开采逐步枯竭,海洋油气开发,尤其是深海油气开发是未来世界石油市场提供稳定石油资源的有效途径。面对海洋油气开发的巨大风险与石油需求紧张的矛盾,有必要对海洋油气开发行业设计有效的风险转移制度。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海洋油气开发者对风险大小进行正确估算,计算出其收益与风险的比例。海洋油气开发者可以通过保险或者类似互保协会的模式将确定的风险转移,以促进本行业的发展、激发深海油气勘探开发的动力。

       2.设立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分散风险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保险是转移风险的制度;而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保险则是分散风险的制度。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但并非所有风险都可以运用保险制度加以防范和分散,保险制度所抵御、分散的危险必须是可保危险和可承受风险。海洋油气开发面临的风险属于可保危险,但即使对于世界级大型保险人来说,这种风险也常常超过了其可以承受的范围。2010年4月英国石油公司(BP)墨西哥湾污染事故,据估计总损害高达上千亿美元。这样的风险目前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保险人可以承担。由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风险具有这种近似“无限性”的特点,没有责任限制制度是难以找到保险人承保主要风险的。而若没有保险人对风险进行分散,即使是一个资本雄厚的石油公司,发生事故后也很有可能破产。这将使受害者得不到足够赔偿,同时又打击了海洋油气开发产业。此外,保险人还需要通过大数法则厘定保险费率。如果没有责任限制制度,即使有保险人愿意承保海洋油气开发的相关风险,也会出现难以估算保险费的困难。保险费过高,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而保险费过低,保险公司无法承受。责任限制制度通过确立一定的责任限额,为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分散保险风险提供了基本依据。建立责任限制制度对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在航运业得到了充分证明。

       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国际立法例解析

       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国际上已经有了一些立法例,这些立法例包括国际公约、公约草案、民间协议和国家立法。1977年《海洋矿物资源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EE)是未生效的公约。200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以news letter形式公布的《用以勘探开发油气及海底矿产资源的海洋装置、人工岛屿及相关结构公约草案》(《加拿大草案》)是未通过的草案。1974年8月16家石油公司签署的《近海污染责任协议》(OPOL)是目前有效运行一个民间机制。尽管这不是一部立法,但是鉴于其是目前唯一运行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机制,本文将其一并纳入探讨。OPOL调整海洋油气开发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方式是成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not having a share capital)。该公司以成员摊款的方式对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进行事故制、金额制的赔偿。OPOL经历了八次修改(15),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有126名成员(16),仅在欧洲国家实行。根据2012年4月修改的OPOL(下文均指此次修正版),“指定国”(designated states)只有10个,即英国、北爱尔兰、丹麦、德国、法国、格陵兰岛、爱尔兰、荷兰、挪威、马恩岛。OPOL的单次事故限额现为2.5亿美元。(17)美国的1990年《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OPA)也适用于海洋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本文将对CLEE、《加拿大草案》、OPOL和OPA关于责任限制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责任限制适用的海事请求范围解析

       海洋油气开发污染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范围的规定,包括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和明确排除不能适用的两类。

       1.可以适用的海事请求

       可以适用的海事请求是从正面规定的,四种立法例规定不尽相同。

       CLEE规定了油污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对具体可以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概括地说明了钻井平台可以适用责任限制,并在第6条中规定造成油污损害的装置和事件适用的最高限额问题。《加拿大草案》对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规定得比较明确,其第13条第3款规定了三个类别:一是与作业直接相关而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或损害;二是与作业直接相关的除侵犯合同权利以外的侵权导致的损失;三是设施的拆除和清污费用,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OPOL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责任限额的海事请求为两项,即救济措施费用的补偿和油污损害的赔偿。“救济措施”是指任何海上设施发生漏油,由任何一方经营者采取的合理措施,以及任何公共权力机构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漏油而引起的污染损害或为了清除或中和溢出的原油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井控措施和保护、维修或更换离岸设施等措施的费用。“油污损害”是指漏油污染导致的直接损失或损害(涉及任何海上设施的损失或损害除外)。

       OPA规定的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只有“损害赔偿”(damage)。“损害赔偿”的费用规定了很多项,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动产或私人财产的损失、利用自然资源的损失、收益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和公务服务的损失等。(18)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CLEE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责任限制,但对具体海事情求的类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加拿大草案》在CLEE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油污损害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项目。凡是与作业相关的一切侵权行为的请求,包括人身伤亡损害和财产损害,都可以主张责任限制。这一立法显然更为成熟。OPOL和OPA关于可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的请求限于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害。OPOL请求范围规定得很详细,操作性强。此外,唯有OPOL规定了救济措施的费用可以适用责任限制,这显然有利于海洋油气开发,但不利于鼓励救助。

       2.排除适用的海事请求

       排除适用的海事请求是不能适用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四个立法例规定也有很大差异。

       CLEE对排除适用的海事请求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缔约国国内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同时,第15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并不阻碍某国就因所属的装置引起的、在该国或另一缔约国内遭受的污染损害规定无限责任或比第6条项下目前适用的责任更高的责任,但作出该规定时不得存在民族歧视。该规定应基于互利原则。”二是责任限制可以根据缔约国国内法确定责任和责任限额,同时,公约第24条规定:“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因此,结合第15条及第24条的规定可知,只有国内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是无限责任或者应承担比公约更高的责任限额时,缔约国国内法才能适用。也就是说,公约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是最低责任限额。

       《加拿大草案》对排除适用海事请求在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主要有两项:一是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二是当国内法与本公约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冲突时,根据第13条第1款第2项,“海上设施占有人或其继承人或其需赡养的人提起的请求”,如果其住所地法不允许限制其责任,则不适用该公约。

       OPOL的目的是石油公司相互担保彼此的责任,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海事请求范围,没有不适用的海事请求。因为OPOL是民间机制,只要损害符合其协议规定,就可以适用责任限制。

       OPA作为美国国内法,对责任限制适用请求的规定采取概括模式,并将清污措施的费用与责任限额并列表述。也就是说,清污措施的费用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清污费用分为两类:一是发生漏油后直接产生的清污费用;二是在重大漏油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措施的费用。(19)此外,对于损害赔偿与清污费用的利息以及担保人支付的利息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20)

       分析可知,CLEE和《加拿大草案》关于排除适用的海事请求作了详细规定。虽然规定的项目不同,但是在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上,都倾向于当国内法规定无限责任或者更高责任限额时,优先适用国内法。鼓励适用高额的责任限额和无限责任,体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另外,OPA将清污费用从责任限制中排除,体现了鼓励救助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立场。

       (二)责任限制适用的主体解析

       责任限制适用的主体是指根据规定,在不具备丧失责任条件的前提下,何种责任人可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CLEE第6条的规定,适用责任限制的主体是“经营者”。而根据第1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由所属国为本公约之目的而指定为经营者的主体,无论其是被许可人与否,或在不存在该等指定时,系整体控制在装置上进行的活动的主体”。其中,主体是指“任何个人、或者合伙、或者任何公共或私有实体,无论是法人实体与否,包括国家或者其组成部门”。另外,CLEE对“装置”(installation)的界定不限于海上钻井平台,而是包括与海洋油气的勘探、生产、处理、存储、传输或者恢复对原油从海底或其底土涌出的控制等任何有关的装置,不论是移动式或者是固定式的;曾经从事上述活动过程后又遗弃的等等,范围非常广泛。

       《加拿大草案》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的主体是“所有人或执照持有人”(owner or licensee)。根据第1条第7项的规定,执照持有人包括“执照持有者或任何就执照享有权利的个人或公司”。该条第11项规定,所有人包括“海上设施或人工岛屿的所有人、承租人和经营人”。另外,该条第8项规定的“海上设施”(offshore unit)是指未永久固定于海床的任何性质的任何建筑物,且不论是否能够移动;用于经济活动的设施,甚至包括用于或将被用于从事本条经济活动的员工住宿以及设备存放的设施等。该草案适用责任限制的主体与设施也非常广泛。

       OPOL第4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的主体是“经营人”(operator)。根据第1条第10款的规定,经营人是指“根据一方与其他方的协议,根据协议授权管理、操作和控制离岸设施的主体,或仅对其享有的权益进行管理、操作和控制离岸设施的主体”。主体(person)是指“指定国”(designated State)或其他国家的自然人、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团体组织。OPOL对“离岸设施”(offshore facility)的界定也不仅仅限于钻井平台,而是与海洋油气开发活动有关的一切设施,是从活动过程所需的装置进行界定的,采取了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的模式。

       OPA第1004条规定适用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责任方”(responsible party)。对“责任方”的区分是根据损害的不同客体划分的。根据第1001条第32款第3项的规定,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租人”(lessee)、“被许可人”(permitee)、“区域使用权和地役权的权利人”(holder of aright of use and easement)。承租人是指在可航水域对石油和天然气拥有租赁利益的人。被许可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被颁发地质勘探授权书、执照或许可证的人。以上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社团、州、市、委员会,或者州的分支机构,或者任何州际机构。OPA第1001条第9项规定“设施”(facility)是指用于石油的勘探、钻探、生产、存储、装卸、转运、加工或者运输的一个或多个结构、结构组、设备或者装置(船舶除外)。此外,还包括同样用于上述目的的一个或者多个机动车辆、铁路车辆或者管道。OPA不但规定了海上设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也规定了岸上石油开采装置造成的油污损害问题。因此对设施的界定是整体的,包含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的阶段。

       虽然范围与表述各有差异,但四个立法例关于责任限制的主体规定,立法技术都比较成熟,主体范围比较广泛。总的来说,对适用责任限制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主体,从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实践出发进行整体规定,可以防止对多种复杂主体的选择诉讼,落实对海洋油气开发产业的制度保护;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既有利于明确责任限制主体,又有利于根据实践需要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

       (三)责任限制的丧失条件解析

       CLEE对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只规定了“故意”的情况。其第6条第4款规定:“如事实证明污染损害系因经营者本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导致的,且该作为或者不作为系经营者知悉将造成污染损害而故意为之的,经营者将无权限制其责任。”“故意”才会导致责任限制的丧失。保护海洋油气开发主体的倾向是明显的,因为海洋油气开发常常是因为“过失”“重大过失”导致污染。但这种责任限制丧失条件并不利于促进海洋油气开发者谨慎作业。

       《加拿大草案》关于责任丧失的条件,除了故意之外,还包括“明知”。该草案第13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证明损失是由于持故意造成该损失的意图或明知会发生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丧失限制责任的权利。”这一规定与关于船舶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一致。由于海洋油气开发与船舶海事作业的风险性质、程度、原因差异很大,对于海洋油气开发而言,其作业应当要求承担更高的谨慎、勤勉义务。按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故意”“明知”标准,来界定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丧失,从保护海洋环境利益的角度看,仍然不够科学。

       OPOL没有规定责任限制丧失的条款,只有免责条款,也就是说不存在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与其运行模式有关,OPOL作为一个有限公司,本身就有一个限制,其最大的责任就是公司的摊款,不存在按照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可能性。而且其只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妨碍适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关于无限责任和高额责任限制的规定。

       OPA规定的责任限制丧失条件非常宽泛,比上述两个公约规定的丧失条件更为具体,而且规定了责任限额的调整条款。后文将作具体阐述。

       (四)责任限制的限额计算方式解析

       责任限额的计算方式目前主要采用金额制,但是确定金额的基础有所不同。CLEE责任限制的计算基础是“事故制”,责任限额分时间段提高。CLEE第6条第1款规定:“自本公约可供签署之日起5年内,经营者有权根据本公约就单个装置和单个事件将其责任限定在30000000万特别提款权内,此后限制在40000000万特别提款权内。”此外,该公约第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对不同单个装置以及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时,承担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每一个责任主体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也就是说,任何责任主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最高额应该为其限制总额。该公约规定的限额,从当前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情况看,显然已远远不足。

       《加拿大草案》确定限额的方式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相同,采用吨位制。该草案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计算方式是“按重量吨或载重吨”计算的。在多个设施作业发生漏油损害的情况下,根据第13条第6款的规定,责任限额的计算基础是“其重量吨或载重吨之和”,即合并吨位计算。该草案后附文件规定“责任限制的规定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一致。”也就是说,不仅责任限制方式相同,责任限额也相同。该草案直接套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体系,没能反映海洋钻井平台的特性,而且船舶的责任限额也根本不能适应海洋油气开发污染的损害赔偿需要。

       OPOL责任限额的方式是典型的“事故制”。其第4条规定责任限额适用于救济措施的费用和损害赔偿的费用,而不论造成损害的装置或主体是一个还是多个。这两种项目的限额费分别为1.25亿美元,总额不超过2.5亿美元。在同一事故中,如果救济措施的费用没有达到1.25亿美元,损害赔偿的费用不足时,可以将救济措施费用限额的剩余部分用于损害赔偿;同样,在同一事故中,如果损害赔偿的损失没有达到1.25亿美元,损害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可以用来补偿救济措施的费用。如果两个限额的总额没有完全赔偿这两种限额下的费用和损失,则应该按比例受偿。两种责任限额下的项目是并列的,两者相互之间没有优先性。OPOL的目的不在于追究责任,而是具有一种类似于互保协会的性质,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来分担海上油气开发带来的巨大风险。OPOL规定每年的总限额不超过5亿美元。油气开发造成污染损害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任何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寻求更多的救济。

       美国OPA关于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是分层的,即吨位制和事故制结合。根据该法第1004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没有超过液货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钻井平台按液货船对待,即按吨位制来计算限额。当超过一定的额度时,将钻井平台装置视为近岸设施,超过的额度按照事故制来计算,并且在事故制中要扣除按吨位制计算的赔偿额。钻井平台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清污费用加上7500万美元。(21)也就是说,责任限额为7500万美元,但不包括清污费用。该法的限额规定,重视的是清污,也就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对受害者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责任限制丧失条件来实现的,详见后文。

       三、OPA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原则及实践

       相对于CLEE、《加拿大草案》和OPOL,OPA最大的不同,在于对海洋油气开发污染的责任限制规定了“潜在无限责任原则”。虽然OPA没有明文提出这一原则,但是其立法内容暗含着这一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这是OPA的远见与重要创举,对于今天触目惊心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来说,这一原则具有高度的借鉴价值,墨西哥湾油污事件的处理也证明了这一原则的意义和效果。

       (一)OPA的精神:潜在无限责任原则

       OPOL没有关于丧失责任限额的规定,也就是说,其承担的永远是“有限”责任,符合最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加拿大草案》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在CLEE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人“明知”的主观过错,两者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都是从行为人的主观进行判断。由于证明主观过错比较困难,因此该规定还是倾向于保护责任人。OPA虽然规定了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但同时规定了大量极易丧失的条件;而且其责任限额的立法是开放的,第1004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总统可以通过制定规章来调整责任限额。OPA最重要的还是其责任限制丧失的规定。

       OPA第1004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责任方或其代理人或雇员的作为,包括两类:一是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二是违反适用的联邦安全、构造或操作规则。第二,责任方的不作为或拒绝作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或者拒绝按照法律要求报告事件而且责任方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该事件的;二是没有或拒绝向负责官员提供关于清污活动的一切合理合作与协助;三是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根据本法修正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33 U.S.C.1321)第331条第3款或第5款或《公海干预法》(33 U.S.C.1471 et seq.)颁发的命令。第三,因设施漏油或重大漏油威胁而使美国政府或任何州或地方行政人员或机构产生的一切清污费用,由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从这三方面责任限制丧失条件可以看出:只有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这一项与CLEE、《加拿大草案》有相同之处;其规定的“重大过失”,也比《加拿大草案》规定的“明知会发生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更为广泛;且该法其他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都是CLEE、《加拿大草案》所没有的。此外,清污费用是不能适用责任限制的,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全部的清污费用。这些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既有充分的解释弹性,又具有要求海洋油气开发主体最大程度地恪尽职守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上安全的合理性,而且很多条件都受制于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即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规则使之丧失责任限制。换言之,OPA赋予了海洋油气开发主体责任限制的权利,但要行使该权利,必须尽到最高的安全勤勉义务、最大程度地遵守所有法律与规则、实施最科学的管理,否则将会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即虽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失去这一权利的“利剑”高悬,必须最大限度地警惕和尽职。这就是促进海洋油气开发与激励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兼顾的责任限制“潜在无限责任原则”。

       (二)潜在无限责任原则在墨西哥湾油污事件中的适用

       在OPA潜在无限责任原则下,责任限制丧失条件非常广泛,责任限额极易丧失。2010年4月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平台油污事故,就体现了这种“潜在无限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制。2010年11月,英国石油公司预计溢油造成的损失,包括清污费用、罚金和损害费用,总计将达到近400亿美元。(22)显然,即使按照英国石油公司自己的估计(这一估计远低于美国社会的估计),400亿美元远远超出了OPA中海上设施75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英国石油公司之所以承担如此巨额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23):第一,OPA第1004条第4款规定的海上设施漏油75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最大限额仅适用于漏油损害而不包含清污费用。因此,由联邦政府、州和地方政府采取的清污费用不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英国石油公司要对这些费用承担严格责任。第二,OPA不优先于州法律适用,所以,根据州法律规定的私有损害(private damage)不强制适用7500万美元的限额。第三,OPA的责任限额在以下情形也不适用:责任方的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故意不当行为(willful misconduct)、违反联邦关于设施建造或操作的安全规章。墨西哥湾漏油事故调查报告指出,英国石油公司的管理违反了安全规章。英国石油公司的钻探搭档Anadarko评论英国石油公司的管理是“非常粗心大意并且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以上考虑,英国石油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自愿放弃75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也就不足为奇了。(24)

       墨西哥湾油污事件发生后,钻井平台所有人瑞士越洋钻探公司曾根据美国1851年《船东责任限制法》,提出限额为2700万美元的责任限制请求,遭到社会的严厉谴责。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东区法院对事实进行查明,列出了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系列粗心大意的决定(a series of reckless decisions leading up to the blowout)。比如事故发生前,由于“马康多”钻井工期滞,以及预算超支,该公司不顾员工和合同方的警告,执意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此外,事故发生前即使出现了危险警告,该公司也未能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仍然进行作业。最后,事故发生后的反应装置措施也没有达到要求。由于存在管理上的重大失误,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各种措施都未能达到要求,根据OPA潜在无限责任原则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依法丧失了责任限额。因此,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申请的责任限制被法院驳回。

       墨西哥湾溢油事故造成大量原油泄露,花费好几个月时间才封闭了油井,油污的清理工作将耗时10年。墨西哥湾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将成为一片废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以千亿美元计,引发诉讼一千多起。从这种天文数字般的损害来说,英国石油公司放弃申请的75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越洋钻探公司被驳回的27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都近乎儿戏。OPA潜在无限责任原则的规定,成功地应对了这种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如果换成CLEE、《加拿大草案》,墨西哥湾油污事故的处理将不堪设想。

       四、结论

       当前,海洋油气开发等海洋经济系统与海洋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更加严重。一方面,基于现代社会对油气能源的依赖,海洋油气需求迅速增加;另一方面,海洋油气开发的污染风险远比陆上巨大,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海洋生态系统净化能力及环境承载力日益下降。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海洋油气开发活动中应当确立海洋生态环境优先的理念。这种理念要充分体现预防海洋污染损害和补偿、修复海洋生态环境的内容。因此,从理论正当性来看,对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既需要实行责任限制制度,又必须设置严格的标准,如必须履行高度的安全义务、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实施科学的管理体系,才可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方面,要比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条件更为广泛;在责任限额方面,要有足够高的金额。

       当前,国际海事组织(IMO)虽然暂时搁置了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国际立法,但一直在积极推动制定近岸、跨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的指南,为将来制定公约做前期准备。中国现在已经成为海洋油气开发大国,在渤海、东海、南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开发活动都在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污染的巨大损害,如2011年我国渤海“19-3油田”漏油事故,导致了六千多平方公里海域的严重污染。因此,在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立法、指南工作的同时,我国应先行考虑制定可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本文对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国际立法例的研究,吸收CLEE、OPOL、《加拿大草案》、OPA的制度优点,特别是重点借鉴OPA的潜在无限责任原则及其具体制度,能够有效地实现海洋生态环境优先、可持续发展与海洋油气开发产业促进、风险分散的平衡。

       注释:

       ①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

       ②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③The “Bramley Moore”,(1963)2 Lloyd's Rep.429.

       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7号: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2006。

       ⑤Caledonia North Sea Limited v.London Bridge Engineering Limited and Others(“Piper Alpha”)(0/1261/5/1990),p.560,at http://www.scotcourts.gov.uk/opinions/piperappealindex.html.,Apr.27,2013.

       ⑥Stephen Burton,The Seacrest Drill Ship A.K.A “The Scan Queen”,at http://www.thaiwreckdiver.com/seacrest_drill_ship.htm.,Apr.27,2013.

       ⑦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 Deep Water Horizon Oil Spill and Offshore Drilling,Deep Water:the Gulf Oil Disaster and The Future of Offshore Drilling,Report To President,p.90,at www.oilspillcommission.gov.,Oct.12,2013.

       ⑧BP,BP Assessing Damage to Thunder Horse Platform in Gulf of Mexico,Tuesday,July12,2005,at http://www.rigzone.com/news/article.asp?a_id=23738.,Apr.27,2013.

       ⑨U.S.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Minerals Management Service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Impact Assessment of Offshore Facilities from Hurricanes Katrina and Rita,Jan.19,2006.

       ⑩国家能源局网站:《欧佩克公布对2013年世界石油需求数量的预测》,at http://www.nea.gov.cn/2013-02/17/c_132173910.htm,2013年6月12日。

       (11)国金证券:《海洋石油的黄金十年(海洋工程专题报告之二)》,2010年8月,第5页。

       (12)顾成奎、高农农:《美能源独立对全球能源格局影响深刻》,at http://www.nea.gov.cn/2013-03/07/c_132215660.htm,2013年6月12日。

       (13)国金证券,同注(11)引文,第6页。

       (14)国金证券,同注(11)引文,第8页。

       (15)As altered by Special Resolutions dated December 14,1976,May 5,1977,May 22,1979,July 1,1986,July 4,1996,July 6,2005,December 3,2009 and July 4,2012.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ssociation Limited.

       (16)OPOL-Annual Report 2011,p.3.

       (17)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greement(amended Jul.4,2012),Preamble.

       (18)33 U.S.C.2702(b).

       (19)33 U.S.C.2701(31).

       (20)33 U.S.C.2705(b)(5).

       (21)33 U.S.C.2704(a)(4).

       (22)Graeme Wearden,BP Oil Spill Costs to Hit $40bn,The Guardian,2010,p.36.

       (23)John Wyeth Griggs,BP Gulf of Mexico Oil Spill,Energy Law Journal,Vol.32,2011,p.69.

       (24)BP Waiving $75 Million Cap for Some Oil Spill Claims,Wash.Post,Oct.18,2010,at http://blog.al.com/wire/2010/10/bp_waiving_75_million_cap_for.html.,Jun.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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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油气开发污染责任限制的正当性及其立法研究_石油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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