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关心的话题--婚姻法修订热点与难点专题讨论会综述_婚姻法论文

共同关心的话题--婚姻法修订热点与难点专题讨论会综述_婚姻法论文

共同关切的话题——“《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热点论文,婚姻法论文,关切论文,难点论文,研讨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11月20日,由中国妇女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的“《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全国20个省、市、自治区的法学、社会学、经济学、人口学、妇女学的理论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一起,在为期两天的会议中,围绕以下4个专题,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各抒己见,展开了紧张、热烈的讨论。

一、重婚、无效婚姻、事实婚姻和老年人婚姻

(一)重婚的范围及责任

重婚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制,在民事上,是无效婚的一种;在刑事上,重婚者和恶意相婚者构成重婚罪,要依法受到法律制裁。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重婚现象增多的趋势,有关方面和人士提出,为遏止这一现象,应加大对重婚行为的制裁力度,扩大重婚的内涵。例如,双方同居半年以上,或同居后生有子女的,应列入重婚范围。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的许多代表认为,从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重婚罪的司法解释看,重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一是事实上的重婚。法律对重婚的界定是明确的,要么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要么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包二奶”现象要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举行了结婚仪式,或者以夫妻相称,或对外以夫妻自居,或与原配偶共居一室的,应按重婚处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则属姘居,不应纳入重婚范围。因此,法律不宜对重婚做扩大解释。

关于重婚的刑事责任及诉讼程序,修正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来自法院系统的代表提出,这些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不属婚姻法规定的内容,应予取消;还有代表进一步指出,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私法。重婚的刑事责任及其诉讼程序是公法规范的内容,应由刑法、刑诉法规定。婚姻法只需对重婚的民事后果及责任作出规范,如,它是婚姻无效的原因,是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二)无效婚姻

与会者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1.无效婚姻的基本构成,采单轨制还是双轨制?

在指出现行婚姻法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弊端之后,学者首先就这一制度是采一元结构,还是采二元结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主张采一元结构、仅设无效婚的学者认为,由于现代无效婚的效力已发展为多种形式,与可撤销婚无实质差别,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区别。只需在请求权人及时效期间上有所区别;主张采二元结构的学者,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他们认为,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其法律后果上,前者无效是当然的、绝对的、自始的,而后者则是相对的、不溯及既往的。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先行性,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其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在现实生活中导致违法婚姻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分具体情形一概否认这些婚姻的法律效力,利益受损最甚的还是女性、未成年子女及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此,确立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二元结构,是处理瑕疵婚姻的最佳法律选择。

坚持二元结构的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区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标准: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的理由,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根据这一标准,结合修正案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学者认为,要缩小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仅包括:重婚、近亲婚;相应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包括早婚、非自愿婚(包办买卖婚、胁迫婚、欺诈婚)、虚假婚、不合程序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2.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

修正案规定: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种意见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共同负责确认婚姻无效,符合中国国情,可以减轻法院工作的压力;另一种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应当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事关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予以认定。通观世界各国有关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立法,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修改婚姻法时,应改变过去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过多权力的做法,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

3.法律后果上,应一律自始无效还是区别对待?

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修正案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二元结构论者认为,对可撤销婚应采取无溯及力的无效婚制。虽然在民法理论中,“无效”是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完全不发生效力,“撤销”是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两者的法律后果都具有溯及力,即自始无效。但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它在形成、内容以及消灭上,都有不同于合同关系之处。无效婚姻因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一者如果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将继续存在;二者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人尚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因期间经过而消灭。该婚姻还继续存在。加之,婚姻关系的事实先行性,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对可撤销婚应采取不同于前者的法律后果,即它从撤销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在它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时,应借鉴外国“推定配偶”学说的合理成分。依照这一理论,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这一学说重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它在法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法中都有相应体现。我国法律应顺应这一立法趋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某些婚姻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双方共同所有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享有对方遗产的继承权等。法律还应考虑某些婚姻障碍(如年龄、疾病等)可变性的特点,设立适当的法律程序,使可撤销婚在法院宣告判决之前转化为有效婚。

(三)事实婚姻

修正案对事实婚姻采取了回避态度。针对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绝对不承认主义的做法,代表们展开了热烈讨论。大家一致认为,1989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形成时间为标准,对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作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划分,缺乏科学性。修改婚姻法时,应当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承认它的婚姻性。但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上又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在维持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前提下,认为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并非当然承认其效力。只需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增加规定事实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在撤销之前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另一种认为,婚姻法具有习俗性。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实行议式婚,举行婚礼是民间的传统,已为广大百姓所接受。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并没有认可这一传统,在结婚形式要件上采单一的登记婚制。这也是几十年来事实婚姻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再者,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婚俗,法律应当承认文化的多样性,对各种婚姻习俗,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都应予以认可。总之,应当重新审视现行制度,在结婚制度中增加仪式婚,采登记婚与仪式婚并行的制度。

(四)老年人婚姻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已步入人口年龄结构的老龄化阶段,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再婚难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修正案增加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对此,代表们给予赞同。有人进一步指出,婚姻法应体现21世纪老龄化婚姻的特点,针对老龄婚姻的特点,增加规定:老年人再婚可以实行同居的准婚姻方式。还有人提出,我国应制定同居关系法,保护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同居者双方的基本权利,这反映了法律对待私人关系的基本态度。

二、配偶权、制裁家庭暴力和亲权

(一)配偶权

修正案没有采纳法学专家建议稿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设想,仅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研讨会上,代表们仍对要否在法律上设立配偶权发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赞成者主要从一夫一妻制的内在要求入手,对配偶权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逻辑上的分析。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形式。它要求夫妻双方都应珍惜爱情、忠于爱情,对对方负责,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当前,婚姻家庭领域里的不道德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婚外性关系不仅关乎道德问题,而且损害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干部队伍的腐败,导致家庭暴力和恶性刑事案件增多等。因此,在法律中确立配偶权,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也为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追究夫妻中过错方因其重婚、通奸、姘居、卖淫嫖娼、虐待对方、不尽扶养义务等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所以,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的公平。

反对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与实质,在于明确了男女婚后性权利的归属,它意味着结婚后的夫妻,其身体某一器官的专有使用权只属于其配偶,同时也意味着配偶的感情和肉体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这是对公民性的自主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的剥夺,如果在法律中设立这一权利,将会产生下列副作用:

1.使婚姻(结婚证)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相互间的“卖身契”,又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当两情相悦产生出来的爱情,变成法律规制的对象时,剩下的只有义务、限制、看管、防范、甚至诉讼、指责、揭短、取证和赔偿了,这是对夫妻感情的摧残,它足以使一个婚姻不复存在。

2.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如果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意味着男女一旦迈进婚姻的殿堂,就把性的专有使用权一次性地出让给了配偶,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一方都彻底丧失了性自由,自然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了。这就为那些否认婚内强奸存在,否认婚内强奸在特定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观点,提供了充足的基本法上的依据。因此,设立配偶权,实际上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束缚和对“妻子应随时为丈夫提供性服务”的认同。

3.助长家庭暴力行为。赞成者以为,有了配偶权,就可以让婚外情减少、让移情别恋的男子慑于法律的威严而回心转意,从而保护婚姻和女性。实际上,对那些一意孤行者来说,法律的强制不仅不会使夫妻生活快乐、幸福,反而会助长一方在生活中发泄怨恨,继而导致对对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暴力。其中的受害者常常是女性。

(二)制裁家庭暴力

修正案在总则、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律责任中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与会者一致认为,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它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宪法保护原则的体现,也为当前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家庭暴力的内涵、婚姻法如何制裁家庭暴力行为两方面存在不同看法:

1.什么是家庭暴力?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它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为。被施暴的对象往往是家庭中的弱者,即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妇女。对夫妻间的性暴力,有的学者将它作为身体暴力的一部分;有的则将它单列出来,与身体的暴力、精神的暴力相并列。代表们强调指出:婚内性暴力,尤其是婚内强奸,应当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受到特别关注。因为,妇女性的自主权,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我国婚姻法承认男女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它不仅表现在夫妻平等地享有经济决策权、家事决策权等方面,还应表现在享有平等的性权利上。

关于暴力与虐待的关系,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虐待外延大于暴力,修正案的表述是恰当的;一种认为,从有关国际文件关于暴力的界定看,暴力包括了虐待,修正案只需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即可。

2.对策

家庭暴力与其它暴力相比,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涉及个人隐私等特点。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他们既有矛盾又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当以预防为主,改造公众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建立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社会系统工程中,法律的对策必不可少。鉴于目前制定全国性反家庭暴力法需要较长时间,1996年以来,一些省市又相继出台地方性防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或规定并取得可喜成效。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应采取制定全国性反家庭暴力法的长远规划与近期地方立法先行的策略,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对婚姻法、刑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采取适当增加、修改相结合的立法思路。修改婚姻法,对家庭暴力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补充、完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现有五项基本原则之外,增加一项原则:“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

(3)将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4)在民法上,应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除对那些构成刑事犯罪(如伤害罪、强奸罪、虐待罪)的施暴者,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外,大量的家庭暴力案件都属民事上的侵权。受害一方(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民事赔偿,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5)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为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制度创造条件。

(三)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依法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义务。修正杂并没有在家庭关系一章设专节规定亲权,但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是亲权的相关内容。针对修正案第23条,代表指出,现在的表述方法不当,会产生不良国际影响。我国婚姻法是婚姻家庭法,亲子关系的核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法律应当从正面对父母责任作出规定。认为,修正案应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或参考专家建议稿增加亲权的其它内容,如父母有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和法律允许代理的其他行为;或重申《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或参考《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一章的规定。总之,在规定亲权内容,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时,应注意不同法律间的协调一致。也有人提出,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增加规定父母滥用亲权的法律责任。

三、离婚法定理由和离婚赔偿制度

(一)关于法定离婚标准的讨论

许多代表指出,修正案仍将破裂的实体定为“夫妻感情”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1.离婚立法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婚姻关系蕴涵着多个侧面的关系,如性关系、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等等。婚姻关系的多元性说明,婚姻的破裂不止是感情出了问题,还取决于其它关系的质量。在离婚的法定标准上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感情内涵,一方面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关系简单化,忽视非感情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或终结所起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会降低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分析的离婚判决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较大的主观随意性。2.感情破裂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原因。采感情破裂主义的理论根据是婚姻必须以爱情为基础,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在选择配偶时还不得不考虑对方的家庭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职业等因素,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远远没有普及。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立法标准,势必对婚姻法的实践、对社会秩序及家庭生活产生负面作用。在诉讼离婚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其它原因,如两地分居、一方患有精神病或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14条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属于非感情原因。3.采“感情破裂说”是对马克思主义婚姻观的误解。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爱情与婚姻的论述,均是在伦理学范畴内对未来公有制社会婚姻观的论述,适合于用道德的标准对婚姻本质的理解。将其直接移植到法学领域,其可行性值得商榷。而且,把婚姻的本质规定为感情,并非马克思主义的愿意,相反,马克思认为,婚姻关系之所以用法律来调整,是因为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两性伦理关系。婚姻作为一种伦理实体,是夫妻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统一体。感情作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既不等于也不能代替婚姻本质的其它两个方面。

应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但这样规定仍不失其概括性,修改婚姻法时对这一问题应采例示的方法,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便于法官操作和执行。代表指出,现行婚姻法第2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结合,实际上就是例示主义的立法方法。修法时应坚持这一方法,将司法解释中切实可行的内容纳入基本法律中。

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14条理由进行分析后,一些代表认为,这些理由涵盖了各种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既有感情方面的原因,又有婚姻目的不能实现、一方有过错等原因。有学者在对相关国家裁判离婚标准分析后指出:不同程度上将破裂主义、目的主义、过错主义相结合,是当前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列举的离婚法定理由,不仅反映了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且还关注造成破裂的原因和过问当事人的过错,实际上也是立足于三大原则相结合的司法取向。因此,我国离婚标准应由过去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变为包括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在内的综合的破裂主义原则,简称“结合原则”。还有代表称其为“混合原则”,认为在这一原则下,离婚的法定标准应表述为“婚姻关系确已不能维持”。他们认为,修改我国离婚的法定原则,可以改变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条件的例示与司法原则不一致的缺陷,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更能反映离婚原因多样性的客观事实,并为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判决时合理地落实婚姻补偿原则提供法律依据。

(二)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修正案所举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代表们提出的意见主要有:(1)“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所指不明,应具体化:或改为“姘居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或改为“婚外性行为”,包括姘居、通奸、卖淫嫖娼等;或改为“因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所谓“重大过错”以后由司法解释规定。(2)在“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后,增加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3)在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条中,增加“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4)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期限,现在改为二年仍显太长,应缩短为一年。

关于军人婚姻。修正案仍维持婚姻法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对此有不同意见:一者,战争时期须军人同意;和平年代应做变通规定,建议删除此条。二者,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但夫妻关系破裂是出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不在此限。”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修正案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赞成建立这一制度的代表认为,它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当配偶一方违背婚姻义务致使婚姻解体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建立这一制度不会使婚姻关系商业化。因为,婚姻关系虽具有伦理性,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依私法理论,对离婚负有责任一方的过错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法律应赋予受害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同时,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者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其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建立这一制度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它可以弥补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规定的不足,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

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那种认为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论点,实际上是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当事人离婚时未提出请求的,在协议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一年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赔偿损失为主,但不排除其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在赔偿损失中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则认为,仅限于赔偿损失这种方式,并且以过错方分得的财产和房屋居住权来承担较为合理。

对这一制度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婚姻是爱的结合,是有风险的、可以离异的。如果建立这一制度,就会让人们觉得婚姻是无风险的、不可离异的、有收获的。法律应当倡导人们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关系。应当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补偿,使一方(尤其是女方)不因离婚而降低生活水平,而不是从反面来规定。

还有人认为,应将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归入离婚补偿制度中,统称离婚补偿。在过错补偿方面,不能只局限于一方重婚、通奸或有婚外情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还应把家庭暴力、赌博、吸毒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纳入其中。非过错补偿,是指夫妻双方根据各自从事家务和照顾孩子的工作量,从累计起来的婚姻资源里应该获得的回报。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出现实生活中常有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智力投资,或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一大部分随之消耗而转化成一方专有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如果该方提出离婚,涉及分割的现有共同财产已数量有限,即使全都分给作出人力、才力“牺牲”的另一方,也未必公平。因此,对作出贡献的一方,法律应当予以特别保护,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要资助而获得知识或技能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以公平为原则,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对该项技能或学历潜在的价值进行评估,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婚姻共同生活“投资”和预期利益的“系统性剥夺”,保护弱者一方(尤其是女方)的财产利益。再者,从我国社会现实来看,因家务和孩子造成婚姻一方市场谋生能力相对下降,主要发生在女方身上,不进行离婚时的适当补偿,往往会导致或加剧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因此,增加非过错补偿,既符合我国当前婚姻生活的实际,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不少离婚妇女生存困难的作用。

四、夫妻财产制

代表们一致认为应重新构建我国夫妻财产制。并对立法宗旨和原则、法定夫妻财产制模式的选择、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等作了全方位的探讨。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学者提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在坚持男女平等、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及第三人利益、维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实现保护婚姻家庭,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这一立法宗旨决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

1.约定先于法定原则。夫妻双方有权依法以契约形式约定双方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无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变更、终止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也由双方依法协商决定。

2.夫妻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平等原则。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体表现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包括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管理权;为保障、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双方负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3.保障弱者利益原则。它是现代社会进入保护弱者时代的要求,一方面要求承认妻子家务劳动的价值,把妇女对家庭的照顾视为对家庭的贡献;另一方面,离婚时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较少的一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4.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原则。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兼顾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法律在具体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必须对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利益给予相应保障。它体现在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公示方式,设立夫妻约定财产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条款上。

(二)重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想

学者指出,任何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构建都有着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社会生产力水平、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的职能、传统文化因素等都对夫妻财产制立法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重构我国夫妻财产制,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既立足于当前实际,又能对未来一段时期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恰当的估计,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此: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模式。大多数人认为,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它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障了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尤其是从事家务的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但它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应通过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来完善之。也有代表指出,为扩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法定财产制应采劳动所得共同制,男女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等归夫妻个人所有。

针对修正案规定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当多的代表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1993年出台时,针对当时情况,意在保护女方利益,同时也在于防止有人借婚姻敛财。但它缺乏民法依据,不符合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应当予以取消。如果把它上升为法律,会产生一系列副作用:鼓励人们不将个人财产拿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使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一方婚前财产”的规定形同虚设;迫使男女结婚前必须对这些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而这些都是不利于婚姻关系稳定的。建议:(1)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离婚时无房居住的一方享有婚姻住所的居住权,直至再婚或有房屋住时为止。(2)增加规定,因离婚致一方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帮助。对这一规定持赞同态度的人认为,这种“转化”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不承认它,对妇女不公平。因为,妇女从事家务、生育子女的贡献已经物化到这些财产中了;法律承认这种转化,还具有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便利性;再者,这种转化是有条件的,即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如果一方对他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此期间投入资金作了改造,使之增值,应享有部分所有权。

2.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代表指出,这类财产中与公民身份密切相连的部分具体指哪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个人所有。”规定的精神,修法时作出具体列举,如复员费、转业费、社会救济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人身保险金等。现在修正案只列举了“一方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一类,是不够的。至于婚后继承、受赠财产的归属,代表提出不宜一律归为共同财产或一律划为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人明确表示赠给一方的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

3.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必须改变婚姻法第13条的表述方式,用授权性规范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这样,一来明确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两大基本制度之一;二来使当事人知晓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

4.充实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鉴于现阶段公民法律知识甚少并结合外国法例,代表们认为,婚姻法应对约定财产制在约定的时间、有效条件、成立的程序、效力、变更与终止等方面作出补充规定。有代表提出在设计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时,立法应注意:(1)在个人信用制度和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存在着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要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为使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产生公信力,应当允许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明到登记机关查询其他公民婚姻财产约定的情况;登记机关应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一定方式向公众开放。在登记制度未建立之前,与第三人结成某项财产关系的夫妻一方,负有向对方告之婚姻财产制形式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行为。(2)在允许夫妻婚前、婚后均可进行财产约定的同时,对婚后约定的效力应有所限制。规定:婚后登记的财产约定,对在其之前产生的债务,不具有溯及力;债务人未尽告之义务的,其债务仍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多的代表指出,修正案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需做较大增加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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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关心的话题--婚姻法修订热点与难点专题讨论会综述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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