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_委托人论文

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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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利用信托制度加以调整的活动,如个人财产管理、执行遗嘱、遗产管理、捐赠财产管理等,都可以通过我国现有的委托代理、行纪、遗赠和赠与等法律制度来实现,信托和这些类似制度区别不大。其实,信托完全有别于这些制度,也是这些制度所不可替代的。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和信托非常近似的一种制度,也可以用于财产管理。两者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代理人或者受托人都要按照委托人愿意行事,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等。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1.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可以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

2.采用形式不同。信托的设立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3.财产性质不同。如果是委托代理,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而信托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和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4.名义不同。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委托代理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5.权限不同。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可能随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干涉,而信托中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6.责任不同。信托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当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时,则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而委托代理中,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7.期限不同。委托代理关系可由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一方加以中断,具有随意性和短时性。而信托期限则较长,通常也不因信托当事人的变更而终止。

二、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当事人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代购、代销、寄售等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它与信托极为相似,但两者也存在区别:首先,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行纪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其次,财产性质不同。信托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而行纪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入或者出售的物品,其所有权皆属于委托人:第三,权限不同。如前所述,信托中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投资,享有充分自主权,而行纪人实施委托事务,其业务范围通常限于代客买卖财物,且要遵照委托人的指示。

三、信托与遗赠、赠与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其死后无偿赠予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行为。赠与是财产所有人无偿将自有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信托与遗赠,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制度设计不同。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遗赠与赠与均缺乏受托管理这一中间环节,在当事人上也仅存在两方,遗赠包括遗赠人、被遗赠人,赠与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

2.标的物性质不同。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才可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而遗赠与赠与中,被遗赠人、受赠人成为新所有权人。

3.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而遗赠、赠与中,遗赠人、出赠人在遗赠、赠与生效后,通常就丧失了该物上的所有权利。

在公益信托与公益事业捐赠的关系上,比较难分清。但信托与公益捐赠的最大区别在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要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一般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安全有保障。而捐赠财产属于受赠人所有,并由受赠人自己实行管理。公益事业捐赠如果要利用信托制度的话,需要以下两个步骤:一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进行公益事业捐赠,然后由受赠人以委托人的身份设立信托,将捐赠财产交由专业受托人管理。就此问题,从维护捐赠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上,笔者认为宜将捐赠财产纳入信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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