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

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

程国川[1]2003年在《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文中提出一、写作目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债权人最多也只是能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索股东。但是,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的特定情况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决定着公司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按传统公司法,董事只对全体股东承担义务,对债权人并不承担什么义务。即便董事有欺诈性的破产逃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追究其责任,毫无制约办法。针对这种情况,普通法法系主要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确立了公司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在履行职务时须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规则。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落后,目前的公司法、破产法均无力遏止公司在董事主导下进行的极为猖獗的破产逃债行为。债权人的权益普遍缺乏保障,其结果是导致参与市场交易的人都必须处心积虑地防范支付风险,极大地提高了交易难度,不合理地增大了交易成本,妨碍了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试图研究英国法的做法和经验,以供我国修订公司法、破产法时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研究和制度创新,以攻他山之石,借鉴先进制度,更多地保障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二、研究方法1、注意理论准备。运用普通法法系现代公司法中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立法(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和制度经济学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学术成果,从宏观、本质的角度论述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产生原因、必要性和合理性。2、比较研究的方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为代表,注意比较判例法和普通法的做法。在论述制度的理论准备、发展过程、功能、效用、适应性和发展前途时也考察到了普通法法系的其他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还特别关注了大陆法国家法国在相同领域的制度。比较了英法两国的做法,立足于寻求更适于我国现实的选择。3、实证研究的方法。从费用承担、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互相交错的实际效果等细致角度,考察英国破产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实际运行情况,并得出具体的意见,供我国立法设计时进一步考察研究。考察我国现有相关制度时也着眼于实际运行状态,运用统计数据分析,关注实际效果。4、注意本末,强调先后。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制度是本,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和揭<WP=4>开公司面纱一样,是补救性的辅助制度。在制度建设上,强调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是基础,应该先引入发展,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是信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的延伸,而不是主张颠覆性的突破。叁、主要观点1、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法律制度设计的伟大创举,它极大地鼓励了投资活动,但也将部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给债权人带来相当大的消极影响。2、20世纪80年代,在利益相关者(other stakeholders)概念出现后,理论界和舆论界普遍要求公司董事关注股东之外的利益群体。在这个时代背景下,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受到董事欺诈性活动侵害的现实,英国和其他普通法法系国家一样,在既有的公司董事信义义务体系之上发展出了董事对债权人义务。3、英国法采取判例法和成文法相结合,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相结合的做法,赋予代表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执业者向公司董事追究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授权破产法院剥夺有欺诈行为的人士担任董事的资格,并设立有关刑事罪行。尽管由于发展时间短暂,英国法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在效用上还有欠缺,如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董事行为标准模糊,但该制度对于督促董事关注债权人权利,遏止欺诈破产,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言,具有开拓性的价值。4、英国法的成功经验主要有:以普通法既有的董事对公司义务为基础,依靠职业化的破产执业人阶层,并在追究有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公法责任的同时,特别强调追究民事赔偿责任。5、法国法在破产公司董事义务方面与英国有很大的不同,但从功能角度分析,两国都是采取处罚和赔偿并举的方法,通过惩治有过错的个人来遏止破产中的欺诈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比较英法两国的做法,并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可能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地方,相对更容易嵌入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6、我国目前欺诈破产逃债行为非常猖獗。尤其是国有公司,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上的缺陷,国有公司董事在某种上享有公司资产的权益,并有很强的利益动机逃废债务。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利保护的现象十分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活动。虽然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管制,但是由于立法的疏失和程序方面的缺漏,由于执法机关的内在惰性,由于缺乏民事责任的推动,追究董事责任的动力不足。我国应该在引入普通法法系公司董事信义义务体系的基础上,建立通过破产管理人等追究破产公司欺诈董事个人民事责任的制度,以遏止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逃债行为。<WP=5>笔者相信,本着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进行制度创新的目的,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稳固地建立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体系的前提下,在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的基础上,可以在我国初步实行依靠破产清算人等职业人士起诉有欺诈性破产逃债行为的公司董事,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以个人财产补偿债权人的损失,以开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新战线。可以期待,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发掘和适时更新,并完善已有的剥夺董事资?

孙宏友, 昝俊敏[2]2010年在《英美董事个人在破产中所担民事责任及对我国完善《破产法》的启迪》文中认为普通法关于董事在公司正常营运时与公司破产时所承担的义务迥然不同。在公司破产情况出现时,公司风险的承担者由股东转为债权人,后者成为公司的剩余索取者而继之为公司的所有者。"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英美两国董事在破产前及破产时责任的比较分析来探究其经验教训,可以看到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董事责任预防性不足之处,也可以为我国破产法后期发展和修订提供借鉴。

谢雪凯[3]2014年在《英国不当得利法研究》文中提出不当得利乃民法上重要制度之一,其以去除不当财产损益变动为目标。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制度已有两千余年历史。然在英美法上,不当得利首次成文化至今不过七十七年;单就英国法而论,“不当得利原则”首次被判例所承认只是二十年前的事;若从形式理性出发,英国不当得利体系的形成只有短短十一年。由此,较之其在大陆法中的漫长历史,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乃当之无愧的前沿论题。本文以英国不当得利法为研究对象,从“历史演进”与“体系构造”二维视角出发,一方面力求真实、全面地整理并还原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的发展理路;另方面试图系统、客观地展现最新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造。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六章,计二十余万言,在结构上分叁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旨在描述英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轨迹。本文提到,由于英国学界两代权威对“准合同”是否属于返还法最古老的源头尚有争议,故先探寻准合同这一概念的历史起源。在罗马法中,盖尤斯首次发现“错误给付”这一情形既非合同、亦非私犯的情形,故从“债因二分”改为“债因叁分”结构(合同、私犯、杂项事由),并创造“quasi”一词用以指代“类似于合同,但并非合同”的“准合同”;之后,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明确将“准合同”与“合同”“私犯”“准私犯”并列为第四类债因,由此奠定其在债法中的地位。但在普通法上,准合同根基并不深;理由有二:其一,它缺乏准确定义,时常被学者们不加区分地用于各种“非合同之债”的场合;其二,它与令状体制格格不入,无法撼动各种“返还型令状”在英国法中的地位。因此,本文认为,在早期的英国法中,不当得利的观念和功能是由各种返还型令状所体现的。12世纪到18世纪中叶属于不当得利个案救济时代,体现不当得利功能的主要是报账之诉和债务之诉。报账之诉起初仅适用具有信赖关系的当事人间的债务纠纷,其后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可适用如错误给付、对价缺失和违反信托义务等情形),即不再强调信赖关系。在此意义上,当时的报账之诉在适用范围可与现代返还法相媲美。此外,债务之诉也体现不当得利的观念,债务之诉起初适用叁种金钱债务的返还:租金、货款、借款;尽管后期在适用范围上有所突破,但仍存以下缺陷:仅限于返还“数额确定”的“金钱”债务、受宣誓断讼法限制、原告须先完成履行。基于上述弊端,英国法院开始求助于更灵活的简约之诉。自斯莱德案(1602年)后,简约之诉不但成为合同救济的首选,而且还分化出“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的概念;借此,法院只须依照“负债事实”便可推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默示合同,由此确定被告负有债务。自博内尔案(1657年)后,英国法院通过拟制又创设“法律上的默示合同”,亦即,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合同”,法院亦通过拟制技术“人为虚构”一项合同关系。至此,本文认为,简约之诉对不当得利制度发展有叁项贡献:其一,统一债务返还的诉讼形式;其二,形成默示合同理论的两大类型;其叁,创造了至今仍在沿用的四项救济措施“收受钱款之诉”“已付钱款之诉”“按劳计酬”“按质论价”。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期间,英国法院开始为不当得利案件寻找统一的理论基础。曼斯菲尔德在摩西案(1760年)中首次通过判例引入罗马法上“准合同”概念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基础,该案也被英美两国学者认为包含了“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所有要素”;但英国学界却指责该案所使用的“自然正义”等词汇过于抽象而不易把握,与确定、可预测的裁判价值相去甚远,进而连同“准合同”概念一并废弃。19世纪末期,令状体制瓦解,失去诉讼形式指引的英国学界重新开始寻找不当得利基础。在保守主义论者布莱克斯通所写《英国法释义》的指引下,辛克莱案(1914年)彻底否认在合同、侵权以外还存在第叁类诉因,重申“合同/侵权二分结构”;而此时的不当得利问题则通过拟制归由默示合同理论处理,至此,默示合同理论正式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统一基础。20世纪初期,英国学界渐渐意识到默示合同存在诸多荒唐且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在学说与判例的响应下,1996年西德意志银行案中彻底废止默示合同理论。另一方面,受1937年美国《返还法第一次重述》的影响,高夫勋爵和琼斯教授合着出版英美法史上首部《返还法》着作,该书明确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并首次构建“英国返还法体系”,对英国返还法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在1991年利普金案中,上议院通过创设先例进而承认“英国法中的确存在不当得利原则”。第二部分(即第二章)旨在探寻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的形成过程。本文提到,高夫/琼斯虽最早提出以不当得利为原则的返还法体系,但却回避了“返还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由此导致学界对该体系的“庞杂”与“零碎”颇有微词。为弥补这一不足,伯克斯主张应区分“作为法律事实的不当得利”和“作为法律后果的返还”,并提出“返还”应与“赔偿”“惩罚”为同一序列、“不当得利”应与“合同”“侵权”属同一阵营,而将“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并列”的做法错误的;在此基础上,伯克斯将不当得利与返还的关系比喻为“正方形结构”,并提出以“减损型”和“不法侵害型”为基础的返还法体系,该体系被视为英国法上最具影响力的版本。1989年,美国学者莱科克提出“返还既是实体法规则,又是救济措施”,即多因性学说。伯克斯全盘接纳这一观点,其进一步修正自己先前的看法,提出“不当得利仅仅是返还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因事实”;其在1998年“不当命名”一文甚至主张“返还法应更名为不当得利法”。2003年,伯克斯在出版的英国首部《不当得利》着作中,通过叁块版图确立叁项基本立场:第一,能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事实有“合意”“不当得利”“不法行为”与“杂项事由”四项。第二,在不当得利的外部定位上,以对人权和对物权为基础的债法与财产法主要解决“权利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债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是“前者包含后者”;财产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与大陆法传统相悖,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既可以是对人权,也可以是对物权,与大陆法所坚持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的观点截然相反。第叁,在不当得利内部结构中存在四项构成要件:得利、以原告支出为代价、不当事由与抗辩事由,但伯克斯提出应放弃各类不当事由,改采德国法“无法律原因”的路径,并创设“无基础”的概念取代“不当事由”这一要件。但该学说遭到学界强烈抵制。至此,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仍以不当事由作为第叁项构成要件。第叁部分(即第叁至六章)旨在探讨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第叁章涉及四个方面:得利要件、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不当事由类型化、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1)在得利认定中,有主客观两种标准,适用上应遵循“客观优于主观”之顺序;在判断被告是否得利时,原则上应以主观贬值规则展现被告真意,但若出现下述叁种情形,主观贬值不再适用:无争议得利、自由接受、被告自己选定之利益;得利种类有四:金钱、财产、劳务和代为清偿债务;得利的起算时间为“受领时”;合同价款在得利计算时只能作为参考因素。(2)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应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情形:在对人权情形中,原告须证明被告的得利“直接”来源于自己(即直接性规则),但例外情况下,尽管被告得利来源于第叁人,原告仍能对作为间接得利人的被告行使返还请求权(即截取型减损规则);此外,得利数额无须与损失数额相一致。在对物权情形中,倘若被告用最初受领的“原财产”与他人交易而取得一项“新财产”,原告可依据追踪规则确立该“新财产是原财产之替代”,进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追踪与追及应予以区分。(3)在不当事由类型化中,现代法上所有不当事由可分为两类:非自愿转移型和政策导向型,本文即采这一分类。(4)在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中,英国法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废止“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观点;并认为一旦出现如下五种情形,原告无法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定法、法院裁判与命令认可;自然债务;返还法之不能;存在有效合同。第四、五章旨在系统展开十项不当事由。第四章讨论原告在意图受损、意图受限与无意图等非自愿情况下转移利益的情形,这类不当事由有错误、胁迫、利用弱势地位、不当影响、对价缺失、自然人无法律能力、不知情七种。第五章讨论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设立的不当事由,有法律强制(强制清偿他人债务)、紧急避险、行政机关越权受领叁种。第六章围绕被告所享有的六种抗辩事由展开,主要有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善意买受、违法性与转嫁。其中,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叁者皆是因得利人所处情事有所变化而生之抗辩,旨在判断“得利人是否得利”之问题;善意买受、违法性,此二项抗辩旨在解决“得利的不正性”问题;转嫁抗辩旨在解决“得利是否以原告支出为代价”问题。从历史与体系的双重视角,本文认为英国不当得利法大致具备四项特征:目前正处在救济法转向权利法的转型期,其内在动力源自学说推动与判例认可,在思想层面以实用主义反衬保守特质,在救济措施上既有对人权又有对物权。

韩晓薇[4]2008年在《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文中提出随着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公司董事的权利迅膨胀,在提高了经营效率的同时,也使公司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受到来董事的极大威胁。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局面,债权人与董事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分歧,极易受到董事的侵害。传统法律制度对此无法提供有效救济,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均认可,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可能需对债权人承担特定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起草时,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立法经验,丰富了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25条是否构成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本文采用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首先介绍国外有关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产生、发展及现行立法规定,并试图通过对制度背景和现行规定的分析,归纳国外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和功能价值。检视我国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发展及其制度背景,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立法规制的目的与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功能价值。最后对现行制度进行解析,提出完善意见;并根据我国的制度环境,提出一些辅助性制度的完善建议,为责任的落实扫清障碍。本文分共分六个部分(包含引言和结论),以下笔者将分章作简要介绍。第一章首先对世界范围内董事责任不断扩展的趋势做一个简单介绍。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董事不再只对公司承担义务,其义务范围已经逐步延伸到公司外部。然后指出公司破产时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传统法律手段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最后基于破产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要求,探讨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第二章首先介绍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理论基础,接着按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的划分,对国外有关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制度做以宏观介绍,并着重分析了两大法系较为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具体制度。最后比较两大法系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分析其归责原理、责任性质以及功能价值等。第叁章转入对我国相关制度的介绍。我国目前学界尚未明确认可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责任,但破产法中规定有类似的责任——破产企业董事的责任。笔者首先介绍我国破产企业董事责任产生的背景与制度变迁,指出86年《破产法》下破产企业董事责任的缺陷及其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之不足。接着分析我国新破产法出台的社会背景,并试图从意识层面、制度层面以及社会环境等叁个层面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解析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企业董事责任提供背景支持。第四章笔者尝试将新《破产法》中董事的民事责任与英美法国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进行比较,从责任性质、功能价值以及理论基础等方面阐述两种责任之不同。然后对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的董事责任进行分析,从规范层面提出完善建议。最后,结合我国特殊的制度运行环境,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外部辅助性制度,以保证破产法中的董事责任能够切实发挥其作用。本文认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功能价值有叁个层面。其一是为了规制董事滥用权利的行为;其二是当债权人不获清偿时,能够扩大其受偿范围,维护债权尊严。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功能是预防和减少公司破产清盘的危险。我国破产法中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仅具有惩罚董事滥用权利的作用;对债权人的补偿作用有限,更不具有预防破产的功能。

翟松辉[5]2008年在《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诉讼保护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立法宗旨之一。我国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虽然可以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但它有明显的局限性,没有规定具体的使用条件和程序,由于债权人通常难以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所以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实践中没有一套完善的程序机制来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有效实施,这就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没有实效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公司法的许多规定难以实行,公司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目前,各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已从抽象的资本维持转向对董事及股东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规制,更加注重债权人保护的实效性。本文在分析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缺陷,提出了构建我国公司债权人的诉讼保护制度。文章具体分析了债权人在公司设立、合并分立、重整、清算等阶段以及在关联企业和一人公司中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提出了债权人寻求救济的诉讼途径,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从而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更周全的保护。

李晓云[6]2006年在《公司向信托的回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都是萌生并演成于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两项重要的经济和法律制度。 公司制度的出现使得“生产规模惊人地扩大了,个别资本不可能建立的企业出现了”。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中,公司制度无疑是社会经济和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财产安排。资本主义在短短的一百年内创造和积累的财富能够超过过去数个世纪的总和,很大程度上正是有赖公司制度。有了公司制度,才有了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波澜壮阔,也才有了从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建立现代企业的公司制也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主攻方向。 信托制度源起于英国衡平法,虽然它被称誉为英美法上“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但很长时期内,其影响力都仅及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到冷遇,我国更是迟至2001年始才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制度的价值并没有得到重视,只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学者才开始关注起这一独具英美法特色的财产制度来。 通常我们都认为,公司与信托虽然同为民商事财产制度,二者的范围领域和价值理念都相去甚远,难谓有多少交合。本文探讨这两项看似并无联系的制度之间的关系,意在寻求问题的切入点,以期促成制度之间的借鉴与交融。公司和信托实际上都是一种财产的移转和管理方式,这对于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颇有借鉴意义。由于我国公有制的社会性质,以何种制度架构作为国有资产的移转和管理方式也就成为我们必须作出的选择。 本文的考察以纵向的发展中的公司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合与分为主线,从合合分分、分分合合的脉络之中去探寻两者之间的关系。全文共计十八万字,除引言和尾论外,文章主体为叁个部分共五章。 引言部分首先大致交代了研究的背景,然后指出本题具有之研究价值,以及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本文的价值在于将公司与信托纳入同一视野作较为深入的比较研究。与以往研究的不同之处,在于过往的研究者多重视横向比较二者

宫艳艳, 曹雪刚[7]2011年在《论英国法关于无力偿付公司之董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公司处于无力偿付债务的阶段,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对此,英国破产法上规定了在公司存在欺诈性交易、不正当营业及董事的不法行为导致公司负债或财产减少的情况下的董事责任,为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中完善相关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胡宜奎[8]2011年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参加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制度设计,在诉权的性质、诉讼程序的设置、涉及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及复杂性等方面,都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差异。该制度设置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强调公司的参加,看似是一种悖逆,实则不然。在诉讼所涉及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核心地位。既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也是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平衡机制的中心环节。公司在诉讼中的角色既尴尬又复杂,它可能是诉讼的最大受益者,也可能是最大的利益受损者。这就需要积极发挥公司在诉讼中的作用,使之能够对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程、对诉讼的结果施加必要的影响,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要实现的各目标之间起到调节与平衡的作用。本文综合运用公司法学、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及分析工具,并结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权保护、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以及公司治理机制发展的实际,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参加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地探讨。本文除导言及结语之外,共分六章:第一章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性质。本章首先分析了“股东权说”.存在的不足,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认为股东享有代表诉讼诉权的权利基础在于相关过错行为人对公司契约义务的违反,揭示出公司法何以仅将该权利配置给股东以及为股东行使该权利设置前置程序背后的经济逻辑,即该种制度安排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源使用的效率。股东代表诉讼诉权承载着事前监督与事后救济两方面的功能。并论证了该权利的程序法基础是诉讼担当。第二章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参加。本章分析了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正当性在于其符合正当程序原理及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与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性质相一致。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但不能辅助被告方,也不享有取代原告股东接收诉讼或重新起诉的权利,并应为公司参加诉讼设置相应的通知程序。第叁章公司的诉讼地位。本章通过对国内相关争议的梳理、评述与反思,结合对域外公司地位立法的经验性考察,提出公司原则上应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选择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第四章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利。首先,公司应有条件享有阻止诉讼权,并应改革我国现有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保证其相关判断的独立性,法院应对公司独立机构的相关决定予以尊重,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应合理引入经营判断规则。其次,公司应享有对诉讼和解程序及结果的异议权,但不能撇开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诉讼和解。再次,公司应对“提起诉讼的依据显属虚构”的败诉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直接损失。最后,公司还享有再审申请、申请执行等权利。第五章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义务。首先,公司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应对胜诉股东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败诉股东如果基于合理的理由而起诉,又没有明显的违背诚信的行为和过错的,也有权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但我国不应确立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其次,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公司,而诉讼和解协议则不具有既判力。最后,公司还应负有不起诉理由说明、提供证据等义务。第六章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利益平衡。首先,应强化公司的地位与作用,这符合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和股东代表诉讼诉权性质的要求,有助于平衡保护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并改进股东权保护的其他机制。其次,构建股东提诉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再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经营判断规则能够合理减轻被告董事的责任,有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后,要有效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平衡机制的作用,需要合理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加以调节。

任昭宇[9]2002年在《论英国法的股份担保制度》文中认为<WP=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薛永林[10]2010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案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责任制度又是董事制度的重中之重。董事的义务与责任是学者关心的热点问题,但学者的目光多聚集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身上,较少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这一状况与我国公司法在制定董事责任制度时过于强调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忽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不无关系。本文旨在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进行探析,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的研究内容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案例本部分选取了两个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案例,分别是我国的伟发服装公司诉明达玩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和美国的弗朗西斯诉联合泽西银行案。第二章两案涉及的公司法理论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可传统公司法与现代公司法对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认识。当前,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利益,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已是非常必要的制度。第叁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通过考察两大法系中各国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发现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日趋重视公司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确立这一责任形式是与当代公司立法发展趋向相一致的;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发现我国部分立法中对这一制度虽已有突破,但仍有不足。第四章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法律性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性质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认识,但也有相通之处。通过全面解析,发现董事的这一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第五章两案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之启示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本部分从派生诉讼制度的引进和完善、董事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归责原则以及董事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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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D]. 韩晓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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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向信托的回归[D]. 李晓云.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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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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