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折扣”改为“折扣”_封闭式基金论文

从“折扣”改为“折扣”_封闭式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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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折价”问题及其改型的需要

我国新基金上市以来,曾有过市价高过净值的投机炒作阶段。但是自1999年5月4日出现首只新基金。“折价”交易后,新基金一直处于“折价”状态。截至2000年6月16日,25只基金的平均折价率为21.09%,其中折价达20%以上的基金有18只,折价达30%以上的基金有10只。

分析我国封闭式基金形成折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投资者对基金业绩的预期、市场供求关系、市场对基金的人为炒作等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基金实践中,封闭式基金也普遍存在折价现象。从基金设立的目的来看,如果基金折价严重,而且长期得不到改变,投资者无法从证券市场收回与基金净资产值相当的投资,那么将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也将大大消弱封闭式基金的流动性。诚然,“折价”的基金具有较大的投资价值,但如果这种“折价”的局面得不到改变,投资者只有一直持有该基金等到期清盘时才能实现投资价值。

就我国目前基金的发展来看,开放式基金的设立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而且开放式基金将逐渐成为基金市场的主流。由于开放式基金所特有的市场化程度高、不受供求关系影响、对基金经理人的约束力强、信息披露更加规范等优点,开放式基金的出现将对现存的封闭式基金产生很大的冲击,进而会使封闭式基金“折价”问题变得更加不可逆转。如果在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并存且封闭式基金“折价”的情况下,不允许将现有的封闭式基金改为开放式,使投资者能按基金净值赎回投资的话,那么对封闭式基金的投资者将是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分析,为了解决封闭式基金严重的“折价”问题,也使封闭式基金能够真正面对开放式基金的挑战,切实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允许封闭式基金在一定条件下改为开放式是符合基金发展规律的。首先,折价促使封闭式基金进行改型的客观情形,是由于封闭式基金长期交易价格低于基金单位净值导致投资者长期无法在市场上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或者虽可转让投资者要承受巨大的损失。通过封闭式基金的改型,即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封闭式基金改变为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可按净资产值赎回基金,收回投资,从而扭转基金“折价”导致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不利局面。其次,由于开放式基金是成熟、规范的基金市场的最佳选择和主流产品,那么随着我国基金市场的成熟和规范,在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同时,也应当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封闭式基金向开放式转型,促使封闭式基金参与市场的优胜劣汰。

封闭式基金改型为开放式的立法思考

封闭式基金的改型应当在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下进行,否则会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当前我国的《投资基金法》尚未出台,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未提及基金改型问题,因此可以说基金的改型立法尚属空白。从理论上探讨,基金改型的法律条件以及法律程序如何进行,可以有以下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由基金主管机关批准。在规模较小,开放程度较低的市场中,由基金主管机关批准有利于对基金市场的宏观调控,防止基金改型对资本市场的冲击;然而在规模较大,开放程度较高的市场中,由基金主管机关对转型进行批准似乎不再需要。因为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虽然有诸多区别,但这些区别都是由于赎回方式的不同而带来的,其实两者在设立条件上并没有大的区别,两者的法律框架也基本相同,因此,既然基金设立时得到主管机关的审核或注册,转型则不再需要批准。

第二种做法: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做出决议。这种做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基金的转换问题,尊重了投资者的意愿,有可取之处;但这种规定有一个问题是忽略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若决议继续维持基金的封闭特征,其反对者将因折价或无法转让持有的基金单位而蒙受投资损失。而且,单是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是否改型,而没有客观的改型条件或标准作参考,容易为基金机构投资者操纵基金持有人大会,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种做法:达到法律或基金契约规定的折价比例与时间限制后自动转换。这种做法较为灵活,但它忽略了投资者的意愿,而且由于没有规定的程序,不能保证每一个投资者都会注意到基金是否达到了转换条件,可能会造成一部分投资者认为已转变为开放式,而另一部分投资者认为仍为封闭式的认识上的混乱。

鉴于上述做法各有利弊,因此单独采用某一种做法均是不可取的。在较为成熟、开放的市场中,笔者认为采取第二三种相结合的做法是解决改型问题的最佳选择。我国台湾省的基金改型立法基本上采取了第二三种相结合的做法。台湾1998年增加了封闭式基金改型条款,即如果基金连续20天折价达两成,基金便可以改为开放型;若不存在折价情况,也规定所有封闭式基金的封闭期最长为10年,并要求基金成立满3 年就必须召开受益人大会,讨论是否继续封闭或直接改为开放式,若决议维持封闭式,自基金成立满5 年起每年都必须召开受益人大会讨论改型问题,直至改为开放式基金为止。

我国目前封闭式基金面临严重的折价问题,而且开放式基金也将很快出现,这就使得我国基金改型的立法提上日程,否则很难保护投资者利益。由于开放式基金对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投资者的成熟程度以及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等等要求较高,我国的基金改型立法还须与有关开放式基金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细则相配套一致。在当前,有关开放式基金设立、运作、监管的法律法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还未完善前,为解决基金折价问题,可先修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当前折价严重的基金进行改型试点提供法律依据和可供操作的细则,可包括:(1)封闭式基金连续30天折价达20%;(2)基金运作良好,无违规违纪等不良记录;(3 )经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并经基金主管机关认可等条件。与此同时,对新改型的开放式基金的赎回价格的计算、基金净值的披露、基金的赎回费用、基金运作的监管等等,都要做出细致的规定,以保证改型后的开放式基金在法规的约束下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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