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思辨论文,刑罚论文,社会福利论文,性质论文,社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已经走过了将近6个年头。近6年中,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不清晰、不准确。为对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的其他问题的厘清提供基础性认识,笔者尝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解说及其困局
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是目前国内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最流行的论述。两院两部的《通知》是持此种观点的最权威的法规文件。《通知》明确:“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北京市是最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六省市之一,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在论述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时,也持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解说。他说:“具体到北京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它(社区矫正)有三层含义:一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二是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的刑罚执行活动;三是社区矫正是由北京市的社区矫正组织来实施的针对五种人员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除了司法部门领导的上述界定外,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也持此种论述。例如,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可以从三个层面上理解: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2]
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郭建安教授虽然主张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但是在三者中,他仍然偏向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观点。例如,他与郑霞泽合著的《社区矫正通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两院两部《通知》所列举的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种范畴,而其它三类不属于刑种。因此,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3]
上述有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解说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或者说是没有错误的。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探索的情形下,坚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
但是,问题在于有一些人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他们排斥和批判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其他角度的解说,因此,有意无意地将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理解,由此也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陷入了以下困局:
1.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共识,致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始终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务中的矛盾和混乱。
例如,有的学者一方面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另一方面又主张,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4](P30)既然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那么就应该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有关公安机关是对被判处管制、缓刑或予以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等任务的主体的规定,而不应该主张“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因为在上述法规文件中,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监狱之外服刑人员实施执法任务的授权规定。而如果要落实两院两部《通知》精神,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发挥社区矫正的“牵头组织”的角色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功能,就不能过分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因为,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社区矫正的试点本身就意涵着对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突破与革新,一味强调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运行,明显地会限制新的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创建。
上述认识上的困境必然会造成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上的混乱。因为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解说,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单纯的执法活动,因此按照现行法律框架,对管制、剥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任务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除了监督、考察等事务之外,社区矫正还有大量的、复杂的教育矫正、福利服务等工作任务,完成这些任务又非公安机构及其人员的分内职责和能力所长,因此还需要有其他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于是就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分工上的奇怪局面:工作主体不做主要工作;非工作主体承担主要任务。就像有的地方当作试点经验所呈现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中的刑事执法程序工作仍然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承担”,但是按照试点工作的要求,“社区矫正具体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所负责”,基层司法所实际上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5]
这样一种将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职权与教育矫正职责绝然分开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因为两个部门分别被赋予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主导力量”的职责,而“刑事执法程序工作”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界限又不能绝然地分开,其结果是:一方面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内容的交叉重复,两个部门都要制定一套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的思想汇报、见面会谈,以及对矫正对象限制性要求的监督执行;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职责上的缺位和效率低下,因为具有执法职权的公安部门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的具体任务,而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威。笔者在调研中不只一次听到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埋怨:有些矫正对象在公安派出所民警面前表现得很驯服、很听招呼,可是在我们面前却总是百般抵触、状况不断,像我们这样“有责无权”的身份,很难把教育矫正的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2.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三大任务的落实情况始终不平衡,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始终是众多试点地区的通病。
两院两部《通知》明确,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其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其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上述监管、矫正和服务的任务是三位一体的,它们相互影响、不可分割。监管既是对社区服刑罪犯的惩罚,同时又能为教育矫正措施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矫正是社区矫正的核心和重点,矫正目标的实现又能最有效地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服务既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实际困难,又能促进其自觉地、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管理和配合教育矫正措施的施行。
但是由于有人把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单一的刑罚执行的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中,最偏重监管目标的实现,而把其他两方面的任务当作次要的、从属的、可做可不做的,即便关注对矫正对象实际工作和生活困难的帮助解决,出发点也是为了换取其对监管措施的配合与服从,似乎矫正对象不出事、不重新犯罪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开展的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一切围绕当下的“平安”目标,一切为了对矫正对象实施控制,根本无暇也无力去实现教育矫正的目标。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矫正对象摸准了矫正工作人员的思想脉搏,每逢重大节庆、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前夕或者期间,总会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因为他们知道,为了确保“平安”,矫正机构总会想方设法来满足这些过分的要求,以换取自己对社会控制措施的配合。这样久而久之,看似实现了社会“平安”的眼下目标,但是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非但没有得到矫正,反而变本加厉,社会稳定的长期目标实际隐含着严重的危机。
3.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定位和素质能力大多不能满足社区矫正艰难和繁重工作任务的要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终处于低水平运作的状态。
社区矫正是一个需要众多机构和专业人士合作实施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涉及的专业涵盖法律、心理、教育、社会工作、社会保障等领域,只有发挥各专业的特长,形成优势互补,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全面目标。
但是由于有人(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人员)把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单一的刑罚执行的定位,认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才是首要的工作任务,所以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绩考核,只强调其能否承担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任务,而不重视能否承担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的任务;对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也仅仅停留在法律、公安刑侦等领域,不重视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运用。所以,一些试点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设置,只是简单地把基层司法所换牌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在人员的配置上,主要以司法所的负责人,专职矫正工作的干警和监狱、劳教场所调出并经过培训的司法警察为骨干”。[5]即便有心理学、社会工作学专业的人员参与,也只是把他们当作是社会的志愿工作者而非专职工作者来看待。
我们考察欧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聘用和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对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是极其强调和重视的。例如:
1945年美国观护及假释制度协会公布的观护人与假释人员的三条遴选标准是:(一)特别知识:需要具备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之知识及实务经验,包括人类生理、心理及情绪变化之了解,以及处理家庭问题,运用社会资源之能力与经验;此外还需要熟悉有关法律之内容,以便行使职权;熟悉管辖区域内各机构活动之情况。(二)特别学历:具备学士学位并选读社会科学之课程(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三)特别经历:需曾在社会机构从事工作一年以上,但是在社会工作学院的实习或曾受有关训练被认同为实际工作经历。[6]
英国在1998年之前,是将具备“社会工作资格”当作担任社区矫正官的必备条件看待的。[7](P55)
在香港,社区矫正工作者被称作为“感化主任”,感化主任必须具有社会工作的教育训练背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工作实践,再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胜任。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些地方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定位显得过于狭窄。他们从社区矫正是单纯的刑罚执行这一性质定位出发,把社区矫正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也简单定位在法律和公安刑侦领域,没有意识到:社区矫正虽然在本质上有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但是因为其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再犯罪几率较低的初犯、轻型犯和未成年犯,所以其刑罚的惩罚性属性大大降低,教育、感化、矫正等工作任务大大突出,而要完成这些任务,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而现实状况却是: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不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专业教育训练背景,不善于运用心理、教育、社会工作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去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的教育矫正,社区矫正的内容和方法停留在低层次和低水平的状态。就像有的基层司法所人员所描述的: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8]
二、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社会学视角
在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争论意见中,有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是具有较高共识的解说,在这一点上没有多大的分歧意见。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分歧意见在于:除了刑罚执行之外,社区矫正是否还有其它角度的性质定位。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观点,形成了所谓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说和双重(多重)性质说之争。
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定位不同的是,双重(多重)性质说认为:社区矫正除了刑罚执行的性质之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给予性质定位。例如:
张昱教授主张: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和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双重性质;[9](P112)
石晓芳提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的观点,认为刑罚执行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属性;而它的社会工作的属性,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监禁矫正,作为一种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的刑罚执行所必须具备的属性。[10]
刘永强博士和何显兵博士持社区矫正多重性质观,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性质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社会工作的结合体,是融合社区刑罚执行、监狱行刑社会化和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制度。[6]
综上可见,与单一的刑罚执行说持不同观点的社区矫正的性质解说中,有相当比例的人认为: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属性之一。正因为如此,持单一刑罚执行性质说的人们也把反对和批判的矛头指向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说。其中,刘东根博士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明确表示对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工作的观点“不能苟同”,认为:“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社会工作。如果将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等同,势必会忽视或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功能,影响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发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定位的偏颇。”[11]
是否具有社会工作的属性似乎成为了社区矫正性质定位争论的焦点。对此争论意见,笔者的观点是:不赞同对社区矫正的单一的刑罚执行的性质解说,赞成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说;不赞同将“社会工作”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赞成将“社会福利”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基于上述见解,笔者对于社区矫正性质的理解是: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双重属性。理由是:
1.社区矫正是现代刑法观念、刑罚制度与现代福利思想、福利政策发展交汇的产物,其中既蕴含了对罪犯惩戒的社会公义性要求,又蕴含了维护罪犯权益和尊严的人道主义精神。
人类社会对罪犯的处置,从最初“以牙还牙”式的血亲复仇,到中世纪“杀鸡儆猴”式的威慑阻吓,期间经历了数千年的观念转变和制度更迭,变化虽大,但是用严酷的惩罚给犯罪人以报应,始终是刑罚的核心理念和目的。到18世纪末,人们才开始采用感化、矫正的理念和方法来对待罪犯,而不再以残酷的刑罚惩治罪犯而后快。引起这一根本性变革的,首先是刑罚观念上的“报应主义”刑罚观逐渐消退,“功利主义”的刑罚观逐渐抬头。
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惩罚罪犯而存在,刑罚的正当性在于犯罪的不正当性。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预防犯罪才是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预防犯罪又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警示和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或者教育,使犯罪人不致再次犯罪。对于剥夺或者教育功能的不同侧重,特殊预防又可再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和矫正改善主义。由于纯粹的矫正论与剥夺能力论都失之片面,于是就产生了融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于一体的综合论的问世。
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社会改革家边沁是功利主义创始人,其功利主义学说所涵盖的功利主义原则、福利最大化主张为近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边沁把功利主义学说运用于司法改革,成为近代第一位在特殊预防领域的综合论者。他说:“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的犯罪。有两种途径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消除其犯罪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在此,他把“矫正”和“剥夺伤害能力”视为刑罚的必备特质。[12](P51)
风靡于19世纪末、20世纪前半叶的特殊预防论对刑罚理论和刑罚制度的主要贡献表现在:促成了人们认识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矫正或剥夺犯罪能力以保卫社会,而不是用报应或威慑的手段以惩罚罪犯;促进了刑罚的宽容、轻缓和对犯罪人的人道化、个别化处遇。当然,特殊预防论也有其局限。在理论上,由于其排斥和抹杀报应刑论主张的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功能而丧失社会的公义性;在实践上由于没有能为刑罚提供一套限制原则,而容易为扩张国家刑罚权和侵犯公民人权提供口实。
通过历史考察发现,现代刑罚目的理论已经不可能仅仅采纳报应论或预防论中的单一观点来作为自身的全部内容,而应该兼容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各自的长处来建构刑罚的目的理论,并由此设计刑罚制度。使得刑罚措施既具有报应的功能,以满足公众对犯罪之恶进行必要惩罚的社会公义诉求;又具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我国当前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应该建立在上述综合刑论的理论基础上。
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应该具有对罪犯惩戒、监督、考察等监管性功能,通过限制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自由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报偿;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面向罪犯的社会福利措施,应该具有教育、矫正、服务的功能,让罪犯通过接受特殊的福利服务得以矫正自身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顺利回归社会。
2.现代刑罚制度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社会福利的政策导向,两院两部《通知》的相关条文充分彰显了社区矫正的社会福利属性。
“福利”一词的简单涵义就是“好的生活”。社会福利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通过国家治理,达到全社会不虞匮乏、充分就业、安全、健康、快乐、受教育、社会平等及有序生活等有关人类幸福的目标。而贫困、疾病、失业、无知、懒惰和犯罪则是反福利的社会病态。从这一理解出发,如果将济贫、医疗、就业、教育、扶老、助残等社会政策措施都看做是社会福利的话,那么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同样是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别只是在于接受福利服务的对象不同。
在古时候,人们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对神的意志的冒犯;后来,犯罪人类学派把犯罪归咎于“天生犯罪者”自身的身体和心理特征;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自身原因和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适应欠佳、心理冲突、行为偏差、社会关系失调的结果。由于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手段来维持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罪犯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而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境地。因此,对罪犯施行福利服务,使其恢复重建社会功能以摆脱弱势地位,既可为服刑者谋求幸福的生活,又有利于全社会福利目标的实现。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无论是监禁性措施还是非监禁性措施,都兼具惩罚性的刑罚执行功能和教育矫正性的社会福利功能,两者的分量因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环境中实施的刑罚措施,其适用范围是一些初犯、轻刑犯、青少年犯以及经改造有悔改表现的、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群,因此,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
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有充分的体现。例如:
《通知》在阐释社区矫正的涵义和性质时,在明确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之后,又指出:“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通知》在论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义时,特别强调社区矫正“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并且把“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当作是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目标。
《通知》把教育矫正、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与监督管理放在一起,共同列为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在这里,接受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守法公民;以及接受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帮助,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更主要的是它们被看做是社区服刑人员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较之以前的偏重于监督管理的社区刑罚,社区矫正更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服务、帮助、干预、救助。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13]
综上可见,两院两部推进社区矫正的试点,其出发点不仅是为了节约行刑成本,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蕴含社会福利理念的新的刑罚制度。
3.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主要专业之一,但是把它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会窄化社会福利的涵义。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第一阶段试点经验基础上,又把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范围扩大到河北等十二个省(市、区)。两院两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明确提出:“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这里,特别提到“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显示两院两部对社会工作专业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视与推崇。
社会工作作为一个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活动,是面对广大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弱势人群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渠道和专业。在司法领域尤其是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工作者常常被当作对服刑人员实施福利服务的专业力量。但是,社区矫正工作所依托的专业力量并不仅仅局限于社会工作,还需要心理、教育、社会、社会保障和法律等学科专业的知识和方法。所以说,社会工作只是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团队中的一支力量。尽管由于社会工作善于整合资源以服务于人们的多样化的福利服务需求,而在社区矫正专业团队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将它视作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
在逻辑学意义上讲,社会福利是大于且基本涵盖社会工作的概念。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社会工作被当作是体现社会福利理念和政策的具体化的实施方法和途径,但并不能全部替代和体现社会福利的内容。把社会工作作为社会福利的替代性概念解说成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就会窄化社会福利的丰富内涵,就会降低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社区矫正事业的关注和资源投放,最终会损害矫正对象的权益。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新的刑罚理念和制度,其性质定位可以从多角度给予解说,其中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是最基本的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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