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刑的缓刑_法律论文

论少年刑的缓刑_法律论文

少年缓刑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少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7-0009-13

一、少年缓刑概述

(一)缓刑之渊源及概念

“缓刑”一词在汉语中古即有之,早在《周礼》中即有“若邦凶荒,则以荒辩之法治之,令移民通财,纠守缓刑”①及“一曰散利,二曰薄征,三曰缓刑,四曰弛力,五曰舍禁,六曰去几,七曰眚礼,八曰杀哀,九曰蕃乐,十曰多昏,十有一曰索鬼神,十有二曰除盗贼”②等记载,这里“缓刑”为旨在灾荒之年“聚万民”的荒政措施之一,取宽缓刑罚之意,与后世涵义大相径庭。

作为舶来品,汉语“缓刑”一词显系新药旧瓶,赋予该词更多的现代意义的语境来源于对英文“probation”的翻译。“Probation”一词来自拉丁语“probatio”,本意是指有待证明、验证(proof),后引申为考验期。最初系指罗马天主教用来对请求入教信徒所设立的考验期,也被基督徒用作对候任神职人员的考验期,现在仍被用来表示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之意[1]。该词又常被译为“感化”,日本称之为“保护观察”,我国台湾学者则译为“观护”或“保护管束”,有观察与保护之意。

关于缓刑概念,中外学者原则性分歧并不大。一般来说,缓刑系指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人悔改表现,由法院确定一定考验期,将犯罪人附条件释放,在社会予以监督,暂缓刑罚执行,以求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处分措施。若考验期内犯罪人恪守缓刑条件,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但若犯罪人违反附带条件,法院则撤销缓刑处分而将其再置于监狱继续执行剩余刑期。简言之,缓刑旨在补救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二)少年缓刑之概念、特征与作用

1.少年缓刑之概念及特征

按照适用对象年龄的不同,缓刑可简单区分为少年缓刑及成年缓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北京规则》)要求,“应当尽可能通过缓期判刑、有条件的判刑、委员会裁决和其他处置办法实行缓刑”。关于少年缓刑具体涵义,中外法制及学者看法略有差异,这主要视其为量刑(sentence)、身份(status/class)、组织(organization)还是程序(procedure)等而有不同注脚与理解。如在《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将“缓刑”解释为“由法院强加、将犯罪人附带条件予以释放到社会而非拘禁于监狱之刑事量刑”[2]。显然是将缓刑视为“量刑”。而据德国《少年法院法》(Jugendgerichtsgesetz),被科处一年以下不定期少年刑罚,如可期望判决已对其起到警示效果,“由缓刑期间的教育功能即可实行法律规定之品行而无需执行刑罚的,法官应当宣告缓刑”[3],即视缓刑为判决。在美国犯罪学家克里夫·罗伯逊(Cliff Roberson)看来,少年缓刑集合刑罚、身份以及组织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首先缓刑通常系指在少年法院监督下给予问题少年之刑罚;其次,缓刑还可指少年被判处缓刑之身份或族群,正是由于这种身份或族群使得问题少年必须遵守一定规则以避免因违反而导致机构化处分;再次,缓刑亦可指代执行缓刑之具体部门,如遍及全美的各级缓刑机构[4]。美国犯罪矫正协会则更进一步,指出“缓刑是一种判决,是一种组织,也是一种过程。如视为一种判决,即代表一种司法审理,使犯罪者在预定的期间内以保持善行为条件,允许其继续生活在原来社区,但需缓刑官监督而达到再教育、再社会化之目的。如视为一种组织,即指负责缓刑之机构,用来协助法院及执行刑事司法有关特殊服务;如视为一种过程,则系指法院进行审理前之调查及审理后之社区生活辅导”[5]。这个定义将缓刑视为判决、组织或过程。我国犯罪学者刘强将美国少年司法体系中的缓刑概念总结为四种方式,即少年法院将此作为替代少年习艺学校的措施、被宣判少年的身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子体系以及以少年法院、罪犯和社区在这个子系统的事务为特征的活动、功能和服务的总称[6]。这个定义更为宽广,将缓刑视为措施、身份、子体系及活动、功能和服务。

我们认为,少年缓刑兼具量刑、身份、组织及程序等特征,系指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与悔改表现,通过一系列专业机构、人员和社会团体,以非敌视性态度规定考验期,将未成年犯附带条件释放,在社会予以监督,暂缓刑罚执行,以求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处分措施。

2.少年缓刑之作用及意义

就少年缓刑之功能,美国少年司法学家帕特里夏·杜伯特(Patricia Torbet)将其称之为“少年司法系统之驮马”(Juvenile Probation:the Workhorse of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7],形象地描绘了少年缓刑在少年司法中之突出地位及重要作用。我国台湾学者邓煌发将缓刑优点概括为:较监狱提供更趋个别化处分或咨询辅导、较监狱经济、允许犯罪人有更多处理其问题的机会、避免犯罪人受监狱负文化影响以及避免影响受刑人名誉与家庭生活等[8]。依台湾地区《少年观护所条例》第2条,少年缓刑目的“在协助调查收容少年之品行、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等事项,供少年法庭处理之参考,并辅导收容少年,使其改悔向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

一般来说,少年缓刑具有五方面的积极意义:贯彻法院令状及监管,帮助问题少年重返社会;促进司法目的之实现,防卫社会免受来自问题少年之进一步侵害;监测缓刑条件并提供相应服务,以期帮助矫正问题少年达到缓刑之目的;滞留问题少年于社区之中,与其家庭及学校接触,以期避免重返社会之困境;避免财政支出及因监禁随之而来的污名化影响[9]。尽管在其发展过程中,少年缓刑并非未遇到苛责与质疑,但其在敦促问题少年积极自省、改造及复归社会等方面日益扮演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少年缓刑之沿革

1.“僧侣特典”与缓刑萌芽

缓刑是作为对初犯与问题少年的人道主义举措登上历史舞台的,最初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植根于“僧侣特典”(benefit of clergy)这一概念,而这又可溯源自“避难权”(right of sanctuary)。“避难权”又称教会庇护权、圣所保护权,系指犯罪嫌疑人逃入教堂,非经教会当局许可不得逮捕的特权。“避难权”始于罗马君士坦丁时代,其时许多教会提供庇护,而躲避世俗法律[10]。这一制度于17世纪在英国逐步消亡,而以“僧侣特典”取而代之。

“僧侣特典”系指天主教僧侣犯罪被捕不受普通法庭审讯的特惠。在这一理念支撑下,任何被指控触犯世俗刑法的僧侣们可游离于世俗法院之外,而只接受教会法(canon law)约束[11]。这不但帮助僧侣逃脱王座法院的羁绊,而且还大开世俗方便之门,使得这一做法逐步演变成对轻微初犯的怜悯机制,受惠人群亦从神职人员扩大到所有能够阅读之人。

除“僧侣特典”之外,“暂缓执行”(judicial reprieve)、“具结悔过”(recognizance)或“签保”(binding over)历史上都曾在缓刑制度早期发展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与“僧侣特典”相比,“暂缓执行”在形式及效果上更类似现代缓刑。它同样起源于英国,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由于英王对适用“暂缓执行”具有最终决定权,这一刑罚暂缓制度在英国得到很快发展,从最初仅适用于死刑案件逐步扩展到一般刑事案件[11]。“具结悔过”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多种形式,最为常见的是“保释”(bail)与“释放”(release)。

这些基本上都可视为“暂缓量刑”(suspended sentence),尽管与缓刑存在许多相通的地方,甚至某些术语可互换使用,不过与后者仍有不少差别。其中最为明显之处便在于其缺乏监督,而且对犯罪人并未设定特定矫正目的[12]。这一时期,获得释放通常为违法的青少年,其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监管[13]。

2.奥古斯都与现代少年缓刑之初创

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则缘起北美波士顿缓刑之探索,被后世尊称为“缓刑之父”(Father of Probation)的约翰·奥古斯都(John Augustus,1785-1859)对此功不可没。从1841年起,他不间断地帮助近两千人改过自新,仅有十件案件功亏一篑[14]。他对未成年人尤为关注,对大多数当事人进行系统背景调查,对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案卷号以及保释金数额都了如指掌,并将谨慎筛选之未成年人带回家中循循教导,敦促其改过自新。

继波士顿之后,芝加哥与纽约先后建立起缓刑制度。不过,缓刑建立之初大多仰仗义工,因而在专业化建设方面问题比较多,这影响并制约着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1878年,第一部缓刑法在马萨诸塞州得以通过,并据此成立第一所公办缓刑处,招募职业缓刑官处理棘手矫正问题。这部法律通过后,缓刑在其他各州相继得以施行。而1899年芝加哥少年法院的创立也为缓刑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少年法院与少年缓刑在促进未成年人福利以及矫正问题少年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15]。同年,明尼苏达州制定法律授权任命县一级的缓刑官,不过其服务对象仅限于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901年,纽约州将缓刑法的适用对象限定为16岁以下未成年人。从此,少年缓刑被更多地用来替代带有刑罚性质的监禁刑。

3.少年缓刑之探索与发展

受各国少年法院运动推动,少年缓刑发展节奏明显快于成人缓刑。1925年,在“全美缓刑协会”(National Probation Association)等非政府组织积极推动下,美国国会通过《国家缓刑法》(National Probation Act of 1925)。该法明文规定,法官可以暂缓刑罚执行,而代以缓刑。34年后,全美所有的州和关岛及美属萨摩亚等海外领地均建立了缓刑制度。不过不像成人缓刑,并不是每个州都会设立少年缓刑。截至2002年,美国尚有内华达州、华盛顿州、西弗吉尼亚州以及威斯康星州等四个州未设少年缓刑,而在其余各州少年法院几乎对每一种犯罪都可考虑适用缓刑[11]。

19世纪90年代起,欧洲大陆逐步建立起现代缓刑制度,如比利时与法国先后于1888年和1891年颁行缓刑法。十月革命胜利后,俄国也建立起缓刑制度。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18年3月7日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第2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所要解决的,不仅是犯罪的事实问题,而且有量刑的问题。同时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信念减轻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直到对被告人缓刑或完全免除被告人的一切刑罚”[16]。1923年,随着《少年法院法》的出台,德国亦正式确立了缓刑制度[17]。

从1910年清政府颁布《大清新刑律》中始有缓刑规定至今,我国引入现代缓刑制度已有百年历史。仿效日本刑法,《大清新刑律》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1928年、1935年国民政府在制(修)订刑法典时也明确将缓刑纳入其中。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0年颁行《关于减刑、假释、剥夺公民权等问题的解释》,确认缓刑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经过近30年的探索,现行缓刑制度分别在1979年、1997年两部刑法典得以确认和完善。不过,上述几部法律并未明确少年缓刑制度。

二、少年缓刑之功能组成及适用条件

(一)少年缓刑之功能组成

少年缓刑之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其作用的发挥和功能的实现。在美国少年司法学家罗伯特·雷戈利(Robert Regoli)、约翰·休伊特(John Hewitt)及马特·德利斯(Matt Delisi)看来,欲使少年缓刑充分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其应包含对经由少年法院或家事法院转介案件之收案筛选(intake screening)、对涉案少年之刑前社会调查(predispositions or social history investigations)以及应法庭之令对问题少年进行监管(court-ordered supervisions)等三个基本内容[18]。美国“国家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认为少年缓刑由四部分组成,即法定安置(legal disposition)、监禁替代(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ion)、少年司法之次系统(subsystem)与法院服务机构(court service agency)。具体来说,法定安置是指少年处于少年法院监督之下必须服从一定条件和规则才有可能获释;监禁替代是指作为非惩罚性安置措施,少年缓刑强调矫正治疗与触法少年回归社会;而法院服务机构则是指缓刑官作为少年缓刑具体执行人肩负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监督被缓刑少年以及向少年及其父母和所在社区提供专业建议的责任[9]。

我国台湾缓刑学者刘作揖认为,少年缓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非行少年的个案调查、被收容少年的身心鉴别、被责付少年的辅导、不付审理而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的辅导、宜否付保护处分少年的观察、受训诫少年的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的执行、违反保护管束应遵守事项的试探观察、拒绝接受转介辅导少年的观察、拒绝接受训诫、假日辅导或安置辅导少年的观察、停止感化教育执行的保护管束、禁戒治疗与保护管束的合并执行、缓刑期间的保护管束以及假释初校的保护管束[19]。

综合中外学者之论述并考察近年国内相关司法之实践,我们主张少年缓刑涵盖广泛,主要包括收案筛选、个案调查、法定安置、监禁替代、保护管束、社会帮教与矫正治疗等内容。

(二)少年缓刑之类型及适用条件

1.少年缓刑之类型

少年缓刑的来源不外乎两类:一是经少年法院审结并判处的;另一类则出自未成年人的自愿。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自愿接受缓刑安置,一旦其完成缓刑,则原先针对他的少年法院程序随即终结。以美国2002年为例,在385,400起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案件中,其中65%为少年法院安置结果,其余为自愿缓刑或非正式缓刑;而考察1985年至2002年间这两类缓刑的此消彼长后,研究人员发现法院安置的少年缓刑增长了103%,而自愿缓刑不过3%而已[20]。这反映出少年案件愈发呈现正式程序态势,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美国刑事司法与少年司法领域的新保守主义趋势。

除了上面提到的安置缓刑与自愿缓刑这种分类外,在所有可供法官备选的未成年人安置选择中,标准缓刑是最为常见的安置方式。标准缓刑(standard probation),包括附条件缓刑(conditional probation)与无条件缓刑(unconditional probation)两种形式。此外,少年缓刑营(juvenile probation camp)、祈祷判断(prayer for judgment)、震撼缓刑(shock probation)及学校缓刑(school-based probation)也是近些年常见的缓刑类型。

以学校缓刑为例,其与传统少年缓刑较为类似。所不同之处在于对问题少年的监督场所移转至中小学内,而少年缓刑官们的办公场所也相应移至中小学。这种新型缓刑的特点在于更多接触(more contact)、更好教导(better monitoring)以及专注校园成功实例(focus on school success)[15]。据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少年法院法官委员会”(Pennsylvania Juvenile Court Judges' Commission)提出的学校缓刑相关标准,学校缓刑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在少年法院/缓刑官与参与学区(school district)之间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所属。具体说来,这些权利与义务可能包括:学校缓刑的理念、目标与具体目的;校园环境下缓刑官所扮演的具体角色;起支持作用的校方管理人员所扮演的具体角色;涉及缓刑官职责所在的详细清单;缓刑官携带武器入校的程序与储藏方式;学区的责任清单,包括建立沟通热线以及向缓刑官提供私密性的办公场所;缓刑官查阅学生档案的手续,这些档案包括出勤、纪律处分、成绩及进步情况以及缓刑官与校方定期会晤以讨论有关案例进展的条款等[21]。

2.少年缓刑之适用条件

在美国,缓刑可通过下述三类途径实现:其一,有关法律可允许初审法官暂缓刑罚执行,而以附条件缓刑取而代之;其二,法条亦可要求施以刑罚,但也可施以缓刑;其三,法官得有自由裁量权裁定施加缓刑与否[22]。从某种意义上说,缓刑与不定期刑有异曲同工之妙,即两者对矫正期限原则上均上不封顶,而取决于矫治效果如何。在德国,根据《少年法院法》,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必须宣告缓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少年,则可被裁量宣告缓刑[23]。

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以及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如果问题少年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三、少年缓刑之适用

(一)少年缓刑适用对象

一般来说,少年缓刑所针对的对象基本上都是情节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初犯、胁从犯或从犯。对少年缓刑处分除了与涉案少年个人背景、具体案情息息相关外,往往还与其性别有一定联系。以1993年为例,美国少年法院判决缓刑的占所有需安置女性的60%,而男性这一比例为55%[24]。

(二)少年缓刑考察标准与依据

1.少年缓刑之考察标准

按照缓刑考察是否附加一定条件,缓刑可分为附条件缓刑与无条件缓刑。其中,附条件缓刑是指附加条件的缓刑,这是缓刑的主要表现形式。之所以设定这样或那样的缓刑考察条件,其目的即在于实现对犯罪人的控制与更生重建。实际上,少年缓刑基本上被视为少年法院与问题少年间订立之合同或协议(agreement)[9],尽管这种合同可能看起来更像是前者订立之格式合同。其意在规范后者行为,警戒其一旦违反相应条款或条件即构成合同实现之违反。

缓刑条件通常可分为标准条件(standard condition)与特殊条件(special condition)以及主动条件(active condition)与被动条件(passive condition)等等。所谓标准条件,系指毋需考虑案情而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缓刑条件,这些条件或由有关法律加以明示,或由少年法院或缓刑官罗列。缓刑标准条件包括不得犯新罪、提交毒品测试、定期向缓刑官报到以接受指导、不经缓刑官许可不得擅离所在司法辖区、同意缓刑官得在任何时间访问缓刑人、不得与有刑事案底之人接触[15]。为加强对少年缓刑犯的监管力度,缓刑犯往往需要事无巨细向缓刑官提交详尽报告。以纽约为例,缓刑人须每月向缓刑官呈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姓名、住址、座机与手机号码;工作地点、雇主姓名、工作小时数;汽车牌照号、驾照号;工资收入、额外收入、月总收入;银行存款、支票账户;吸毒与否、犯罪与否、是否与有犯罪前科者交往以及是否未得到许可便擅自离开指定区域[25]。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少年缓刑。除了这些与成人大同小异的缓刑条件外,美国有些司法区还要求这些未成年人必须正常上学、定期拜访缓刑官、居留社区之中以及入夜后须准时回家[18]。

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以及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台湾地区《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第13条规定,在保护管束期间,少年应遵守下列事项:“保持善良品性,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交往;服从少年法院及执行保护管束者命令;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将身体健康、生活情况及工作环境等情形报告执行保护管束者;非经执行保护管束者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7日以上;经谕知劳动服务者,应遵照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从事劳动服务以及其他经少年保护官指定必须遵守的事项。”

相比之下,缓刑特殊条件针对性更强,仅限于单独缓刑人,为缓刑官结合未成年犯自身所需以及教化需要而量身打造。缓刑特殊条件目的在于实现缓刑个别化,以增强感化成功率。在缓刑官建议之下,法官就未成年犯所需进行评估,继而制定有关特殊条件。这些特殊条件可能包括:参与若干小时的社区公共服务、向被害人支付赔偿、缴付罚金以及参加各类文体与治疗活动。不同于通常由成文法规定的标准条件,特殊条件附加则主要来自少年法院(经少年缓刑官建议)之具体判决,其中社区服务令最为常见[15]。

少年缓刑条件还可分为主动条件与被动条件。主动条件系指少年缓刑犯必须完成的缓刑条件,例如获得高中毕业文凭或完成一定量的社区服务等等。而被动条件则是明令禁止少年缓刑犯不得触犯新罪也不得有任何技术性违反事项的缓刑条件。在主动条件与被动条件之间,现代缓刑更重视前者,原因在于主动条件可有效激发缓刑犯自主矫正意识而不是像被动条件那样不得不为之,而这样做实际上也起到了更好的矫正效果[15]。

2.少年缓刑之考验期

就少年缓刑考验期期限长短,各国及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少年缓刑考验期通常不定期限,但一般不超过2年[9]。在对未成年人缓刑时间研究后,“全美少年矫正评估中心”(National Assessment of Juvneile Corrections)发现少年缓刑考验期实际平均时间为11.5个月[13]。在德国,缓刑期间为2年以上3年以下,从判决之日起算。此期间内,可酌情缩短为1年或延长至4年[23]。

依拘役、有期徒刑不同,我国缓刑考验期长短不同。《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未缺乏相关缓刑考察期延长或缩短之规定,且考察期间最低2个月过短,不利于真实、完整反映少年缓刑犯之改造状况[26]。

3.少年缓刑之违反与撤销

一旦问题少年违反缓刑,即可能导致缓刑之撤销。少年缓刑违反(probation revocation)通常有三种形式:其一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为与初始犯罪(original offense)相区分,这常被称为“即刻犯罪”(instant offense)。而第二种是技术性违反(technical revocation),例如漏报行程或宵禁违反等等。这些本身往往并不构成犯罪,因而一般不会导致拘捕。但严重的技术性违反,如逃跑、暴力倾向可导致缓刑撤销和重新锒铛入狱。而更多的缓刑违反则可介于二者之间,责罚方式包括口头训诫、责令悔过、修改或增加缓刑条件。此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可撤销缓刑。如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各国对少年缓刑撤销均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在“盖加侬诉史加彼利”(Gagnon v.Scarpelli)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除非历经“初步撤销听证”(preliminary revocation hearing)及“终局撤销听证”(final revocation hearing),否则缓刑不得撤销。其中,“初步撤销听证”出现在当缓刑犯涉嫌缓刑违反而被拘禁之时,以决定是否继续拘禁或释放;而“终局撤销听证”出现于法官在缓刑违反事实确定后之量刑③。具体到少年缓刑,根据《美国法典》(U.S.Code)第5042条,在缓刑被撤销之前,涉案少年应被告知,并应进行有律师在场之听证④。

4.少年缓刑之帮教

经费与人员的严重不足,也常使得没有足够缓刑官来现实监督缓刑条件的具体落实。即便是在缓刑制度开展得较为成功的美国,单个缓刑官所需要监督的问题少年数量往往超出实际解决范围,为其能力所不及。截至1996年,全美每位缓刑官案负从2至200起不等,平均为41起,而认为较合适的数字应为30起左右[7]。

随着对缓刑功能特别是其效果的反思,近20年来欧美各国在少年缓刑执行方式、主体及条件上都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1996年,得克萨斯州议会授权人口超过12.5万的县少年缓刑委员会运作“少年司法替代教育项目”(Juvenile Justice Alternative Education Programs,简称JJAEPs)。该项目旨在向那些因严重违法而被公立学校开除的缓刑少年提供辅导服务。通常情形下,“少年司法替代教育项目”向这些少年提供为期一年的学业、行为、治疗以及支持服务。该计划还在沟通技巧(communication skills)、问题解决(problem solving)和冲突调解(conflict resolution)以及日常生活技能(daily living skills)等方面向家庭提供培训和支持,以帮助少年在教育领域取得更大的成功。在家庭帮教中,法院常指定其监护人为帮教人,将缓刑人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告知帮教人,并且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计划,还要明确帮教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27]。

在少年缓刑帮教上,原有以专门性缓刑机构为主体、有关机构参与的模式有了突破,尤其是“警察—缓刑伙伴关系”(police-probation partnership)之构建与运作为传统少年缓刑注入了新鲜血液,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力度,弥补了少年缓刑部门监管不力的现实窘境[18]。

尽管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缓刑的法律,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指出,“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工作”。尽管该通知是针对少年法庭陪审员而作出的,但不言而喻,其对法官也具有约束力,即法官应对经办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必要的回访与考察。其他法律也对检察官、警察及司法行政人员规定进行回访与帮教。

(三)少年缓刑之专业化

1.少年缓刑之组织结构

就缓刑监督机构而言,因其肩负监督未成年人缓刑的重任,各国与地区一般均设立专门机构。《北京规则》要求,“处理少年案件比处理成人案件更易于对罪犯的一生产生长期影响,因此重要的是主管当局或原来处理案件的具备主管当局同样条件的独立机关(假释委员会、缓刑办公室、保护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机构)应监督对处理决定的执行”。在全美2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少年缓刑由地方少年法院或所在州“法院行政办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courts)管理;14个州则将二者有机结合:都市郡由少年法院管理,而在小县通常由州级缓刑部门直接管理;10个州则通过行政部门对缓刑进行管理;而在另3个州里,缓刑是由县行政机关执行的[7]。

以得克萨斯州为例,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的处理机构包括州和地方两级。在州这一层面上,主要由“得克萨斯少年缓刑委员会”(Texas Juvenile Probation Commission,简称TJPC)与“得克萨斯青少年委员会”(Texas Youth Commission,简称TYC)两个主要机构组成。其中,得克萨斯少年缓刑委员会具体指导全州少年缓刑处分与管理。不过该委员会并不向问题少年提供直接服务,其主要职责是提高缓刑的质量与效度、建立统一的缓刑管理标准、通过向地方缓刑委员会提供经费来指导缓刑工作、增进州与地方在少年缓刑上的经常性沟通与联系以及制定少年拘留所的最低标准。此外,委员会还向当地法院及执法人员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并定期发表报告和技术援助信息。该委员会决策机构由9人组成,委员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由州长任命,任期6年。其中,两名成员必须为该州地方法院法官,1名成员必须是郡法官或专员,另外6名必须是不受聘于刑事司法或少年司法系统之普通公众[28]。与得克萨斯少年缓刑委员会专注于宏观上的督理与服务不同,得克萨斯青少年委员会则肩负对全州少年司法机构化与社区处分的实际管理工作,特别是对触法(commitment)、释放(release)以及善后辅导(aftercare)事项等负责。该委员会由一个6人组成的理事会运转,理事由州参议员推荐并经州长任命,任期同样为6年。理事一般由热衷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并设有一名执行理事具体负责理事会运作[28]。

在地方层面上,得克萨斯州少年缓刑机构则包括多达8类的组成机构:县少年委员会(county juvenile board)、少年法院法官(juvenile court judges)、县少年缓刑局(county juvenile probation department)、县法院(county commissioner's court)、少年检察官(juvenile prosecutors)、都市法院法官(justice and municipal court judges)、执法部门(law enforcement)与义工。由于各县规模各异,得克萨斯州现有120个单一县(single-county)少年缓刑局,此外尚有44个复合县(multi-county)少年缓刑局[29]。后者通常覆盖2至6个县不等。根据各个县的不同实际情况,少年缓刑局或者检察官负责案件的收案筛选。少年缓刑局由地方法院管理,负责安置前的调查(predisposition investigations)和判决后的缓刑监管(probation supervision)。每县均设有少年委员会(juvenile board)来负责当地少年司法系统的运作,具体监督执行、政策决策、核准年度预算以及法官与决定主任缓刑官等人员去留。少年委员会由地区法院与县法院的全体法官共同组成。全得克萨斯州共有164个地方少年缓刑局,负责97%的少年缓刑案件,而得克萨斯青少年委员会负责大约3%的少年缓刑案件[29]。

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建立相对独立的少年缓刑机构,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在这方面颇有可供大陆借鉴的做法。如香港的缓刑执行机构为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为惩教署下设“更生事务组”之重要组成部分,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专业人员组成,就14-25岁男犯及14-21岁女犯个案,向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以协助定罪量刑,并帮助缓刑犯的改造,使其重新融入社会[26]。在我国台湾地区,《少年观护所设置及实施通则》第2条规定,“少年观护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第5条又规定,少年观护所分设鉴别、教导及总务3组;容额在300人以上者,并设医务组。

2.少年缓刑官组成与职责

缓刑官责任兹事体大,在美国犯罪学家霍华德·阿伯丁斯基(Howard Abadinsky)看来,缓刑官在少年法院运作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14]。鉴于此,《北京规则》指出,“对于社会工作者和缓刑监督人员来说,要求把职业专门化作为承担处理少年罪犯任务的前提条件可能是行不通的。因此,受过在职专业教育应为最低条件”。一般认为,少年缓刑官需要掌握这样一些专业知识:掌握相关法律;具有良好口头与书面交流能力;具备筹划与实施调查或监督的能力;能够客观、准确分析出社会学、心理学以及犯罪学方面信息;能够以犯罪学、心理学以及经济学理论来理解行为;拥有能有效与建设性运用权威的能力[15]。在美国,基本上缓刑官为接受过本科教育、30至39岁并有5至10年相关工作经验的男性[7]。约有半数的机构需要心理测试。一旦被录取后,通常有6周的职前训练和在职培训。以得克萨斯州为例,得克萨斯少年缓刑委员会要求缓刑官必须具备学士学位,具备一年研究生课程学习或一年社会工作经验,并完成40小时的培训认证。

缓刑官工作业绩和缓刑效果与成败休戚相关。一般来说,缓刑官负责三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对提起到少年法院或家事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收案筛选;其二,对未成年人安置结果提交建议报告;其三,对已判决的问题少年进行缓刑监督。具体来说,缓刑官通常需承担四类职责,即调查(investigation)、收案(intake)、诊断(diagnosis)与处分监督(treatment supervision)。其中,调查系指在安置听证前收集涉案少年信息向法官提供适当安置建议;收案则是缓刑官就案情会见涉案少年以确定法院是否应正式受理;诊断乃指缓刑官分析涉案少年人格以及确定何种处分措施对其矫正最为有效;至于处分监督,则是指在问题少年被裁定执行缓刑后,缓刑官需评估处分措施的有效性[4]。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9条规定,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的行为、其人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这些特殊任务即是为适应少年司法矫正目的而设立的。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美国少年缓刑官在一定条件下还拥有逮捕权,但一般不会携带枪支。

四、我国少年缓刑存在之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少年缓刑存在之主要问题

1.少年缓刑数量及比例不高,适用率偏低

多年来,缓刑一直是制约我国非监禁刑处分推广的瓶颈之一,发展较为滞后。与国外相比,我国无论是在少年缓刑绝对数量还是适用比例方面都远远不及。以美国为例,仅2002年一年,在全美少年法院受理的160多万起未成年人案件中,近四成(38%)少年被判处缓刑处分[20]。2005年,全美共计556,531名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较1985年上升了23%[9]。据统计,1999年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仅为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亦不过14.71%[30]。各地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较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数量很少,甚至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31]。而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少年缓刑比例更低。

2.少年缓刑适用条件、范围及考察标准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对独立的少年缓刑制度,实体法及程序法亟待立法健全。从实体法上看,对少年缓刑适用条件、考察内容及缓刑撤销等具体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相关规定未充分考虑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差异性,且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关键条款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如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如何适用少年缓刑以实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有法律笼统以犯罪情节轻重、有无悔罪表现等概之,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体、客观辅助标准。又如缓刑撤销,《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如何确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情节严重”则语焉不详,仍缺乏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准确把握。

从程序法上看,目前我国少年缓刑程序与成人缓刑并无两异,特别是缺乏《北京规则》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适用少年缓刑的社会调查制度。由于缺乏这些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缓刑条件、范围、考察标准及程序,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较为严格,没有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犯宽缓的处分原则[32]。

3.少年缓刑部门专业化严重滞后,职责不明晰

缓刑部门专业化建设严重滞后也是造成我国当前少年缓刑适用发展迟缓的制度性缺陷之一。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第1条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0条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监督”。《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0条又规定,“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由事务繁忙、警力普遍不足的基层派出所监管未成年人缓刑效果暂且不谈,由警察充任少年缓刑官有越俎代庖之嫌,成为屡遭诟病的弊端。虽然缓刑官与警察总体上都属于宏观意义上的犯罪预防官员,但缓刑官原则上属于犯罪与偏差矫正序列,负责对已裁定偏差少年的矫正;而警察机关则属于侦查机关,国外各主要国家及地区莫不如此。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同时“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因缓刑系社区矫正的主要表现形式,上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监管方面的冲突也是影响社区矫正效果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33]。

4.少年缓刑社会化水平不高,有待加强

法官一锤定音,但少年缓刑所衍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会就此戛然而止。《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下称《利雅得准则》)特别强调了“社会化过程”,第2条要求“要成功地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不同于监禁刑,缓刑作为社区矫正中最常用的处分措施,在适用上与社区息息相关,社会化程度特别是社区参与度直接影响少年缓刑成败。受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城乡两元化、贫富差异化、社会阶层重组化等影响与制约,少年缓刑在监管经费、人员编制、监管力度、少年犯再就业就学、反歧视等方面步履艰难。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社团、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公益性草根组织、新闻媒体以及普通群众对少年缓刑的理解、关注与支持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完善我国少年缓刑之建议

1.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政策,合理确定少年缓刑适用对象

不同于成人缓刑,少年缓刑适用有时会出现一边倒的趋向,即单纯主张扩大少年缓刑适用。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盲目扩大少年缓刑适用范围。需准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大多数初犯、胁从犯或从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人确实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可扩大缓刑适用,但对于少数虽系初犯,但社会危害性大且本人无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也可不适用缓刑。

身份过错(status offense)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而如果成年人实施相同行为则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违法行为,如逃学、离家出走、吸烟饮酒等。除了未成年刑事犯外,建议将身份过错犯列入少年缓刑适用对象,这亦符合国际潮流及通行做法。

2.加强少年缓刑立法,建立、健全少年缓刑相关制度

除了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大法外,我国尚亟需出台规定包括少年法院、少年检察、少年监狱、少年缓刑及少年假释等制度在内的《少年司法法》,并单章规定“少年缓刑的执行”。在酝酿《少年司法法》短时间困难前提下,也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少年缓刑执行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颁行《少年缓刑执行若干问题》,以切实规范少年缓刑适用,明确各部门的职权职责。

同时,参酌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外先进经验,以研究、制定和颁行相关法律为契机,逐步构建相对独立的中国特色少年缓刑制度,包括完善缓刑宣告前调查与评估制度、缓刑听证制度、监督监管制度、考察标准与条件、缓刑撤销标准与条件、分类管理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等内容。以少年缓刑考察标准为例,其对切实落实未成年犯挽救非常重要。在具体内容设计上除了便于执行外,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征。我们建议,少年在缓刑考察期间应遵守下列事项:

(1)保持善良品行,遵纪守法,不得再犯新罪;

(2)服从少年缓刑部门之考察和监督,同意少年缓刑官得在任何时间访问,并定期向其报到以接受指导;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4)遵守少年缓刑部门关于会客规定,不得与素行不良或有刑事犯罪记录之人交往;

(5)不经缓刑官许可,不得擅寓所居住之市县或者迁居;

(6)不可出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等不正当场所,严禁酗酒,适龄少年必须按时正常上学、入夜后须准时回家;

(7)其他经少年缓刑部门指定必须遵守的事项。

3.整合司法行政资源,提升少年缓刑专业化建设水平

为进一步完善具有我国特色少年缓刑制度,我们建议研究建立双轨制的少年缓刑专门机构,即专门监管与执行性质的少年缓刑处,以及议事与协调机构性质的少年缓刑委员会,两者互为补充,以前者为主。司法部增设缓刑与假释局,指导全国缓刑与假释工作,各省、市、县级三级司法局相应增设缓刑与假释局(处、科、股),具体负责执行辖区范围内的缓刑与假释执行和监管工作。少年缓刑处(科、股)为其中重要组成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执行辖区范围内的少年缓刑执行和监管工作。少年缓刑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少年缓刑处,采取单位委员与个人委员相结合,其中单位委员包括少年缓刑处、当地公检法相应业务领导、当地关工委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等等,个人委员包括来自学术界的专家学者、社会热心及慈善人士。

为加强缓刑专业化建设水平,少年缓刑处工作人员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上述专业知识包括少年保护相关之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精神医学、教育学、社会学及社会工作学等专业学识。

4.建立社会帮教体系,切实、有效推动少年缓刑社会化

《利雅得准则》第4条要求,“预防政策的重点应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通过家庭、社区、同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自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和达到融合”。在充分发挥少年缓刑专门机构专业化优势的前提下,应加强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特别是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等团体,联合落实未成年人犯监管帮教措施,建立少年缓刑之社会帮教体系。

此外,青少年人口流动性大,加上我国尚未健全社会信誉评价体系,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未成年缓刑犯脱管的情形,而少年犯与所在社区较为稳定的互动则为少年缓刑社会化应有之义。我们建议,因地制宜,建立缓刑双保证人制度与缓刑保证金制度。缓刑双保证人制度是指除了当地司法所专司少年缓刑的专职工作人员担任保证人外,尚由社区中社会责任心强、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较充分时间保障的热心人士担当共同保证人的制度。为切实调动有关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地方财政可参照该地聘用人民调解员报酬标准适当予以补偿。而保证金制度则是缺乏共同保证人前提下,指令少年缓刑犯、其父母或监护人向当地司法行政机构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在缓刑考察期内不会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或迁居,否则没收保证金的制度。

注释:

①参见《周礼·秋官司寇》。

②参见《周礼·地官司徒》。

③See Gagnon v.Scarpelli,411 U.S.778 (1973).

④See U.S.Code,§5042[D].

标签:;  ;  ;  ;  ;  

论少年刑的缓刑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