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效力_法律论文

论刑罚的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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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有效性作为一项原则,并未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明确地提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普遍重视对犯罪构成要素及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忽视对刑罚适用及其实效的探索,没有对刑罚有效性原则作深入、系统的概括和提炼。不过,近年来刑罚适用效果不尽理想的情况,使刑罚有效性及与此相关的刑罚立法和适用问题,开始为人们所关注。

一、刑罚有效性的内涵及其体现

刑罚有效性就其本意而言,包含有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取最佳矫治和预防功效的思想。因此,有人认为,刑罚有效性,是指以最经济的方法、最小的刑罚代价去实现刑罚目的。笔者认为,这一概括,基本上反映了人们追求刑罚有效的内心期待。鉴于对刑罚有效性的研究是从实现刑罚目的开始的,因此,目前我们所研究的刑罚有效性,主要指刑罚是否能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促使罪犯早日重归社会,以及能否起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作用。

刑罚有效性的实现方法一般认为体现在刑罚轻重、刑种设置及刑罚执行三个方面。由此,研究刑罚是否有效,也应从刑事政策思想、刑罚立法选择和刑罚实际运作三个层面上去加以考虑。

1.关于刑事政策思想问题

对犯罪者按照何种标准决定刑罚轻重?一些学者主张刑罚个别化,即量刑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贯彻量刑的正当性,而且应兼顾犯罪者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实现量刑的效率性。①笔者认为,量刑只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量刑须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只能作为行刑个别化的依据予以考虑。把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根据,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两项刑法基本原则的精髓在于,定罪量刑只能依据现行的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正如西方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贝卡利亚所指出的那样,刑罚必须通过及时性、肯定性和对称性发挥心理威胁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②而通过罪犯先前的行为表现,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测罪犯今后犯罪的倾向性,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毕竟是一种未然状态,如果将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势必造成裁量权的任意扩大,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和刑罚的严肃性。相反,把人身危险性纳入行刑过程来考虑,这就肯定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决的原判刑罚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根据罪犯的实际罪刑轻重和现实改造状况,对不同个体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具体地测定,有针对地施用刑罚,这实质上是实现我国刑罚双重预防犯罪目的的内在要求。因为双重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环节的协调活动而逐步实现的。在量刑阶段,应侧重一般预防,在行刑阶段,则应侧重特殊预防。只有这样,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事实上,我国刑法正是在行刑制度中,才明确规定了人身危险性的内容。

在我国,人们常常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混同。事实上,这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又有着不同内涵的概念。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是犯罪者因其犯罪行为而反映出来的道德缺陷,是针对犯罪者的过去而言的;而人身危险性是犯罪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针对犯罪者的将来而言的。按照扬善贬恶的道德准则,犯罪必须遭到严厉的道德谴责,刑罚的轻重体现了道德谴责的程度,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与犯罪者的应受谴责性即其主观恶性相适应。至于“刑法如何才能造福社会而不致成为暴政的工具”(贝卡利亚语),倾向于用轻刑的观点认为,预防、减少直至消灭犯罪的目的不能只依靠刑罚来实现,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决定了法律的实施作用于社会及其运作过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遏制危害性行为需要刑罚和其他社会调节手段(如经济的、伦理的等等)来共同完成。严酷的法律缺少人道精神,使人变得更加凶残,促使人犯罪,引起刑法的“功能异化”,从而使刑罚只具有消极的惩罚性质,不能起到积极的教育和根除犯罪思想的作用。重刑论者则认为,犯罪率的上升,说明刑法立法不严、司法打击不力,只有适用严刑重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达到刑法适用的最终目的。笔者认为,片面的重刑论和轻刑论,都可能削弱公众对刑法的尊重,都会导致刑罚整体功能的缺损,这在不少国家都可以找到例证。重刑化易于使人产生普遍的对抗情绪,而轻刑化则会使人萌生轻视刑罚的观念。所以,法定刑的设置确实应当以公正、合理和最佳、适度为原则。刑罚适度,首先要以罪刑相当为基础,其次还得考虑努力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

2.关于刑罚立法选择问题

刑罚有效性,要求作为司法依据的刑罚立法必须达到公正、合理和科学。在刑罚立法方面,死刑的设置及其立法选择是争议最为集中的。应当看到,死刑犹如一把双刃剑,同时具有多方面的优点和缺陷。一些学者往往未注意到死刑的存在是一般预防的需要,因而具有不可克服的片面性。不过死刑的适用,又往往意味着牺牲刑罚的改造功能,因此也有着诸多方面的负效应。在对死刑预防、遏制犯罪作用的认识上,中西方差异确实很大,西方废除、控制死刑的适用,正是他们直面死刑诸多无效现实的一种历史性的必然选择。在我国,死刑立法必不可少,废止死刑还缺乏社会基础和现实需要。但现行立法死刑设置过多、涉及面过广的问题,则不利于刑罚民主化、科学化和人道化思想的实现,也不利于刑法的进一步发展,理应从适用范围、适用程度及执行制度上去加以完善,以贯彻“少杀”、“不杀”的刑事政策思想。

自由刑仍然处于刑罚体系的中心地位,但人们对它的认识已起了本质的变化。人们不再视其为一种苦役或惩罚手段,而是作为一种必要的教育改造措施。对自由刑的适用效果,人们更多考虑的是促进服刑者在劳动、作业中养成一种勤勉习惯,获得一定的生产技能,以此培养改恶从善、重归社会的内在条件,并通过采用与社会相对隔离的方式,使他们处于缺乏违法作恶外部条件的环境之中,不致于再度危害社会。③应当看到,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已经由封闭型向开放型发展。在一些国家中,逐步以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包括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中心地位,这是世界刑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所以,更多地设置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各种替代措施,增设自由刑“监外”执行手段,符合刑罚“开放型”、“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刑罚立法的一个必要选择。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各个不同的国家里并不相同,有的作为主刑设立,有的作为附加刑规定。应当看到,罚金刑具有使犯罪者免受狱中恶性感染、消除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感、不影响犯罪者家庭生活稳定等优点。尤其在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之机,人们的价值观也开始由重义轻利转向利义并重。因此,对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处以罚金,既节约刑罚、节省国家财政支出,又能较好地收到预防犯罪、遏制再犯的功效。罚金刑的这些优点,充分体现了这一刑种适用的有效性成份。但由于社会生活中贫富不均现象的客观存在,罚金刑给受刑人造成的实际感受和痛苦并不均等,而且易于形成“以金赎罪”的现象,有损刑罚的公正性。因此,在具体应用时还须谨慎设定,严格把握适用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把罚金刑定位为附加刑是合适的,但对其适用范围、数额标准及执行制度,应作出更为详尽周到的设定,以便于司法实际部门的具体操作。在这些方面,外国立法例是可供借鉴的。

3.关于刑罚实际运作问题

刑罚的运作,是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具体刑罚内容的实现措施及其过程。它以刑罚的适用(即刑罚判处)为基础,又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刑罚作相应调整。比如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或特殊情况,予以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等。这种调整,是为了求得刑罚的最佳效果,更好地达到刑罚改造教育罪犯的最终目的,而不是对法律判决的公正性、稳定性的否定和破坏。以刑罚一般原理为根据,刑罚的目的对包括行刑在内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决定性的制约作用,它要求行刑活动紧紧围绕刑罚目的的实现去运作。在行刑阶段,所采取的具体行刑措施,都应以防止犯罪者(服刑犯)再犯罪的需要为主要依据。在这一阶段,应重视保护犯罪者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人道待遇,这将促使其认罪服法,消除报复心理,减少对抗情绪,从而有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在自由刑的执行上,应普遍提倡监狱的累进处遇制和社会保护观察制。累进处遇制是把行刑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随着行刑成绩的逐步增加,对受刑者的行刑强制程度逐渐减弱,以此促进、鼓励其加速改造。而社会保护观察制,则是在刑罚执行之后所适用的预防、保护性措施,适用于虽然犯罪但未被收监执行的缓刑犯或者刑罚执行中的被假释人员。④凡是可以不适用刑罚或者少量(力度较小地)适用刑罚即能达到改造目的的,绝对不用或少用执行刑罚的方法。这既是缓刑、假释制度存在、适用的主要根据,也是刑罚经济化的必然要求。

二、刑罚有效性的实现

刑罚有效性的基本思想,符合我国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不过,现今我国刑罚还存在着一些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因素和表现。刑事立法和司法所形成的实际结果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所要求的刑罚效果之间还有较大的“目标差”,突出地表现为虽经连续多年的“严打”,全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新的恶性案件不断出现,严重经济犯罪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而所有这些,又都说明刑罚的积极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应该说,一部好的刑法,应当在犯罪者实施犯罪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为他架起一座自省后退的桥梁,也就是说,犯罪者在犯罪道路的每一点上回头,都比他再向前迈进一步会获得对他更为有利的法律后果。刑罚的不断严厉,死刑的不断增加,只会使人的价值被进一步贬低。当这种价值被贬低到某种低微程度时,就人的权利本能而言,刑罚非但起不到抑制犯罪的作用,相反会推动犯罪者实施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⑤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是值得引起我们重视并进行深刻反思的。

刑罚的功能赋予刑罚预防犯罪的可能,要使“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由可能过渡到现实,使刑罚的功能充分外化为刑罚的效果,就必须以正确的刑事司法活动为媒体。在此,笔者着重就有利于刑罚功能发挥,取得刑罚最佳效果,以及有利于确保刑事司法活动在刑罚目的指导下正常进行的几项刑罚适用原则,作些简要的阐述。

1.刑罚的必然性原则。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作用,必须做到有罪必罚,使一切犯罪都不能逃避刑罚的制裁。从其他守法者的角度来看,犯罪愈是受到惩罚,守法价值便愈得到肯定,就能不断减少“正不压邪”现象的出现,良化社会风气。

2.刑罚的适度性原则。刑罚的严厉程度,一定意义上体现着国家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力度。刑罚过轻,国家对犯罪的否定力不足,犯罪者会认为犯罪之“得”大于受刑之“失”,从而助长犯罪;但刑罚过重,刑罚的威慑功能看似得到了充分发挥,但其消极影响却会随之增大。同时,过重的刑罚超出了保护社会利益的量的必要,因而有悖公正原则和等价观念,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也失去了其赖以存在及发挥作用的社会基础。所以,刑罚不能畸轻畸重,必须做到适度、平稳。

3.刑罚的及时性原则。犯罪惩罚的时间可以从犯罪与刑罚相联系的节奏上去加强或削弱犯罪与刑罚联系的必然性,进而影响刑罚效果的实现。根据一般规律,犯罪一经发生,社会即刻作出惩罚性反应,将犯罪者迅速控制起来,其再犯意念便失去了外化为再犯的时间条件,刑罚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功效便显现了出来。

4.刑罚的公正性原则。在考虑刑罚必须及时、有效问题时,不能忽视刑罚公正的重要性。社会主义刑罚的公正性是其有效性的保证。这种公正性首先体现在它是否能够准确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保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其次,社会民众的一般正义观念和心理“价位”,也是衡量刑罚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如果刑罚过苛,超越了公正“价位”,就会使公众对法律的正义性产生怀疑,从而产生对受刑罪犯的同情感,这对于刑罚有效性的实现显然是不利的。同样,刑罚过轻,也使法律的正义性受到影响,难以使刑罚起到恢复社会正义的作用。所以,坚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避免以官抵刑、官民不等,做到量刑的综合平衡,对实现刑罚的有效性作用同样不可或缺。

刑罚有效性是通过制刑、量刑和行刑等一系列刑事活动的展开得以实现的。在我国,要使刑罚的有效性思想真正全面实现,也必须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上去加以努力。

首先,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行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由较严厉和较封闭的刑罚转变为比较缓和、开放的刑罚体系。从犯罪预防的角度上看,严厉、封闭的刑罚体制既不利于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对他们的再社会化。第一,在宏观上,刑罚有效性思想强调的是以最小的刑罚代价(成本)换取最大的改造效益。这一思想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在制刑时,刑种的排列应当由轻至重,而某一刑种是作为主刑还是附加刑,关键取决于其服务于刑罚目的的作用大小。至于在同系主刑或附加刑的情况下,排列顺序则应根据刑种本身的轻重去考虑。第二,应当适时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原《苏俄刑法典》将死刑作为“非常的、暂时的刑罚方法”规定在刑罚体系之中的立法经验是可取的;同时,“死缓”制度也应进行调整,逐步扩大其适用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措施,在立法观念和司法上,真正控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人数。第三,改变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的轻罪犯,尽可能不适用短期自由刑,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罪犯,在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上更应慎重;建议扩大罚金刑对经济犯罪和一些轻微犯罪的适用范围,设立一些开放或半开放的刑罚执行方法。第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在刑罚体系中增设“禁止从事特种职业或者营业”的刑种实属必要。这种特殊的“资格刑”主要适用于利用某种职业的犯罪或者某种形式的法人犯罪。但新刑种的增设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刑法典总体修改时总体考虑,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特别法中设立。

其次,刑罚有效性只有在刑罚的裁量、行刑等司法过程中才能获得实现。在国家运用刑罚的几个环节中,量刑承制刑之先,又启行刑之后。制刑的结果是在刑法中确立刑罚的体系、具体制度及相关的法定刑,表现为一种静态的刑罚效应。这种静态效应只有通过量刑过程,才能转化为动态的现实,才能使刑罚由“纸面上的”转变成为“现实中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量刑是否公正、是否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进行考察,即从宏观上考察各地法院依据同一刑法规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是否保持相应的平衡,从微观上考察审判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把握了量刑的最佳适度。量刑最佳适度的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一般来说,定性标准总是比较抽象和概括,而定量标准则相对具体、明确和直观。所以,刑法学界应当加强对量刑最佳适度的定量研究,从而实现司法上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得最佳的刑罚效果。

行刑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就其对刑罚目的的实现而言,其意义并不亚于制刑和量刑。因为唯有通过行刑过程,才能使刑罚与犯罪者的联系成为实实在在的现实联系。否则,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便无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笔者认为,行刑积极效果的取得,首先需要狱政部门加强管理,发挥劳动改造的职能作用;其次,由于犯罪意志及恶性是多种社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所以,矫正和改造罪犯,也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从而使其获得多方面正确社会实践的体验,以便尽早地回归社会。我们认为,监所置身的社会,是一个变化着的动态系统,行刑司法效果的取得直接受制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这就要求我们更积极地调动监外一切社会有利因素,特别是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救助力量,合力帮助其成为新人,巩固行刑的司法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最终实现。

注释:

①《论量刑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当代法学》1991年第2期

②《犯罪及其刑罚——兼评〈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

③④《论刑罚有效性原则》,《人民检察》1992年第11期

⑤《关于刑法补充修改规定之理论评估》,《中外法学》199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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