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德国牙医”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思考_民法通则论文

对“德国牙医”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思考_民法通则论文

对“德国牙医”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牙医论文,德国论文,民事赔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哄动一时的章俊理非法行医一案中(注:章俊理因其的新器材牙科诊所采用德国进口设备而成为名震南昌的“德国牙医”。在诊疗过程中,章俊理由于不当治疗造成了对千余名患者的人身伤害。详见2000年第6期《中国律师》。),一千余名患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提出巨额索赔。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患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赔偿双倍治疗费的请求都没有支持,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笔者主要想就本案的两个问题再作探讨。

一、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提出双倍赔偿治疗费主要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被告人的律师对章俊理在对患者的治疗中有欺诈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医疗服务合同不受《消法》调整。2.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是由于故意伤害和非法行医罪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 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中并未提到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审理不能扩大适用法律。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

(一)章俊理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一般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因为医院不是经营者。但这是针对国家为了公共福利而开办的医院而言的,这些医院是事业单位,“公益法人”,不是“经营者”。[1] 而私人诊所则根本不在上述的“医院”之列,它不是国家设立的“公益法人”,应视其规模大小定性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案中,章俊理是名震南昌的“德国牙医”,以收费昂贵著称,其提供的虽然不是一般的“生活消费”,却也是一种“服务消费”,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的民事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立法原意应指“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只机械地、狭隘地理解为《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算不算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呢?如果不是,那么民法通则就是靠这个司法解释才得以具体实施的,否则,民法通则将由于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寸步难行;如果是,那么这个司法解释严格说来也并非《民法通则》。所以,应将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理解为包括《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等,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学者认为:“新合同法没有采用消费者合同单独立法的模式,统一规定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按其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同时以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新合同法的特别法。有关消费合同的裁判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适用。”[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修正了民法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在消费者合同中就应适用双倍赔偿而不是一般补偿。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并不表示排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在章俊理非法行医案中,被害人要求按《消法》获得双倍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在民事审判中对人身伤害案件已开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 条列举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赔偿问题却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受当时的立法背景、研究程度等具体情况制约,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不完善的。”[3]可喜的是,民事审判实践对滞后的立法已有超越的趋势。 两年前震动京城的卡式炉爆炸案中,被害人面部整个毁容,获赔10万元精神损失费,开创了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最近,湖北省高院对因医院失职造成两名双胞胎婴儿脑瘫的案件终审判决赔偿290余万,其中包括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确宣告,对人身损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既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为何又不肯面对法学界已承认了对人身伤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现实呢?否则,我们将推出第二个归谬:如果一般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反倒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岂也不是有悖公理,有失公正的吗?即使可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只限于公民个人,还包括法人单位。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了侵犯公民权利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所以,对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法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贬低,如商标品牌受到诋毁而遭到的无形资产贬值等非物质性损害。在新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后,法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可能性更大。

三、立法滞后,呼唤实践超前

章俊理案中被告人的律师对法律采用的文理解释,严格遵守法条的字面意义,而不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而笔者认为,在法律有漏洞的情况下,应对法律的字面意义进行变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例如,按照美国宪法,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没有提到空军(当时人们无法想象空军);但今天,所有的美国法官和律师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有权建立空军和其他必需的武装力量。美国宪法的文本虽然是固定的,但人们观念中的宪法却可以随着社会生活而不断改变。美国法院能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不断地回应公众意志,使宪法经受挑战而不被击溃。我们的法律也应有这种生命力。

可见,在审判中遵守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深刻领会法条反映出来的法的原则、精髓、理念、则更为重要。立法的滞后,呼唤实践的超前,希望法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所突破。

收稿日期: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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