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整治协会章程及有关问题_南京条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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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善后章程》及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江南论文,章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1842年8月29日中国与英国缔结的《南京条约》,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也是近代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奠基石。在当时异常紧急的战争环境中,条约的制定过程十分仓促,除割让香港、战争赔款、五口通商等项外,诸多条款仅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甚至有些条文释义含混不清。一位西方人士曾经说过,南京条约词句笼统,因而只能是一个草约,而不是条约,“所有缺漏的地方都需要用以后的文件加以补充”①。

一般认为,对《南京条约》作出补充并以附约形式存在的文件有两种,即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和同年10月8日在虎门签字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两约又合称为《虎门附约》。传统观点还认为: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外国兵舰常驻中国港湾,英人在通商口岸享有租地、建屋、居住等项对后来影响深远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是在《虎门附约》中得到最早确认的。

上述看法相沿成习,已成定论,却有待修正。作为《南京条约》补充文件的重要外交文件并非只是上述两项附约,而前列数项条约特权也不是最早出现在虎门交涉中。这就涉及本文讨论的《江南善后章程》(下文略称《章程》)。

其实,《虎门附约》已经揭明了《章程》的存在,并明白标示其中某些条款来自于《章程》。如《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第13款有关领事裁判权的规定曾写明“均应照前在江南善后条款办理”。又如《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第8款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称此“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同样的言词还出现在该约第5款有关商欠问题的规定中②。

我们知道,以上内容并不见于《南京条约》,这只能说明,1842年时,中英在《南京条约》谈判之外,还在江南地区进行过另一次交涉,曾就领事裁判等重要问题“议明”,并形成过一份文件,名曰《江南善后条款》,亦即《江南善后章程》。

郭廷以先生于1942年出版的《近代中国史》一书中最早论及“章程”的存在。此后,一些台湾学者也提出过这个问题③。他们的主要依据是梁廷枬《夷氛闻纪》和张喜《抚夷日记》中的记载。梁文只提到“善后事宜八款”的名称④;张文则称《章程》已经“过半亡失”,仅录有涉及领事裁判权的第7款⑤。所以,这些学者的立论多由片断记述而来,未及其他。

二、章程的内容

近来,笔者在北京大学图书馆翻检到《章程》的全文。《章程》抄录在一本名为《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的书中,书为手抄本,不著辑人姓名和抄写年代,一函两册,收录道光朝中外交涉的有关约章与奏稿。《章程》便附录于清朝钦差大臣耆英等人于道光二十二年八月十六日(1842年9月20日)向皇帝呈递的奏折后面,奏折陈明:将“酌定善后章程,汇分八条……恭呈御览”,并对《章程》中的一些条款作了简要说明⑥,显而易见,奏折是为呈递《章程》而发的。经核查,这份奏折的原件现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军机处全宗录副奏折》内,并以“详议善后事宜章程折”等名目被多种史籍收录⑦。但作为附件的“章程”却未收入同折案卷,故不见各种史籍的记载,以致长期湮没无闻。关于这一情况,据中国档案文献编纂学术委员会主任朱金甫先生介绍,按照清代文书制度,奏折除“留中”外,必须发抄,“附单”却不一定,由此造成二者分离进而“附单”散落遗失的现象并不奇怪。

现将“章程”全文抄录如下:

一、广东洋行商欠,除议定三百万元官为保交外,此后英国通商,现经议明,无论与何商交易,均听其便。既系英国自设之行,即非中国额设行商可比,如有拖欠,止可官为着追,不能官为偿还。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嗣后通商利害均由自取,若有欠项,由管事官呈明内地官着追,万不可再求官为偿还。

一、和议即定,永无战事,所有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处止可货船往来,未便兵船游弋。其五处之外,沿海各口及直隶、奉天、山东、天津、台湾诸处,非独兵船不便往来,即货船亦未便贸易,均宜守定疆界,以期永和。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一俟五港开关、则例颁行,即由英国君主出示,晓谕英民,只准商船在五口贸易,不准驶往各处。至该国向有水师小船数艘,往来各口稽查贸易,也当协同中国地方官,阻止商船不准他往,并请中国地方官严禁华民,除议明五港外,不准在他处(与)英商贸易。

一、既经议和,各省官兵应撤应留,须听中国斟酌,其内地炮台墩垒城池,业经残毁者,均应次第修整,以复旧规,实为防缉洋盗起见,并非创自今日。英国既相和好,不必有所疑虑或行拦阻。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以上各事宜均应听中国斟酌,修整如旧系属正办,英国断无拦阻之理。盖此次和好,惟愿中国诚信践约,而英国亦当专心以信守为务。

一、广东、福建及浙江等省,距江宁较远之处,不知和好信息,见有英国兵船驶入或相攻击,均须原情罢战,不得援为口实,致乖和好。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两国和好信息,业经由火轮船速行晓示,所有英国水陆军师自必与中国兵民互相友爱,偶有攻击之误,未足为仇,惟求臣等速将议和情由飞行各省,一体知照,免其纷争,更属欣幸。

一、和好之后,俟给本年所交银两,各兵船自应退出江宁、京口。即福建、广东、浙江等省停泊兵船,亦须约定,同时退出,散遣归国,方坚和好。其定海之舟山、厦门之鼓浪屿,据议仍归英兵暂为驻守,但不便多驻兵船,致中国百姓暗生疑惧,与该二处通商之事,转多窒碍。前曾有每处泊船二艘之议,自应预为申明,以示限制。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俟本年银两交清后,所有兵船自应退出江宁、京口等处,其他省停泊船只,除舟山、鼓浪屿二处酌留兵船数只管理货船及香港仍须留兵驻守外,其余均可遣散归国。盖留兵于他国未免重赏,英国意在省费,必不留兵船于中国,不必为虑,致伤和好。

一、舟山、鼓浪屿泊有兵船,须令带兵官约束兵丁,不得侵夺民人,致乖和好。并闻鼓浪屿所泊兵船,曾有拦阻中国商船、扣收货税之事。此时即经通商,应令各兵船不得于中国商船再行拦阻抽税。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各处兵船本应(由)带兵官严为约束,此时和议已定,尤当彼此亲爱,所有拦阻商船即应释放,不得再行抽税,各情早径行文各处晓谕在案。嗣后倘有不遵,致有侵夺拦阻情弊,即当严行讯究,不致有乖和好。

一、英国商民既在各口通商,难保无与内地居民人(等)交涉狱讼之事,应即明定章程,英商归英国自理,华民由中国讯究,俾免衅端。他国夷商,仍不得援以为例。

查此款据该夷照复,甚至妥协,可免争端,即应遵照办理。

一、内地奸民犯法,应行究办,若投入英国货船兵船,必须送出交官,不可庇匿,有违信誓,致伤和好。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内地犯法奸民,若投入香港及英国货船兵船,即行送出交官,断不庇匿。其英国及属国逃民逃兵若潜进内地中国,也须一律送交英国近地理事官领回,以敦和好⑧。

三、章程的形成过程

英国政府在《南京条约》签订前曾制定过两套条约草案。第一套草案包括有五口通商、永久割让一个或数个岛屿、赔款、中英官方往来平等、取消公行垄断等要点。此案是英方的第一选择,其中的关键是割让岛屿。如果中方拒绝,则实行第二方案,以同意中国不割让领土来换取英国在华的另几项特权,包括:重新制定税则,英人在五口有长期居住贸易权,片面最惠国待遇,领事裁判权等⑨。江宁谈判的结果是,英国如愿以偿地实现了第一方案,霸占了香港,所以后一方案并未列入《南京条约》。只是在谈判时,英方曾声明:关税、英人在口岸居住、驻华领事权限等项属于“暂时不谈”,留待“将来讨论”的问题⑩。正是因为在《南京条约》中攫获的权益甚至超过了英国的原定设想,所以约成后,英方并不准备立即再进行什么善后谈判。

善后谈判的动议是由中方首先提出的。

1842年8月12日,中英江宁谈判代表首次会晤于南京静海寺,英方出示拟定的条款清单。次日,耆英将清单奏报朝廷。17日和22日,道光皇帝连续发出上谕,除“权宜应允”英方所提条款外,又指示要对以下问题进一步交涉:(一)除广州外,英商在其余开放口岸,“只许来往通商,不准久住,据为巢穴”。(二)以后华商欠英商款项,不得援《南京条约》例,由中国官府代交。(三)除开放口岸外,其余中国沿海地面,“不准夷船驶入”。(四)修复战时遭到破坏的布防设施,不是针对英国,“不必妄生疑虑”。(五)离南京较远的沿海各地不知中英“和好消息”,如仍对英军开火,由中方处理,英方“不得借为口实”,另起战端。(六)除舟山、鼓浪屿外的各处英军须全部撤出。(七)暂驻舟山、鼓浪屿的英军不得骚扰当地民众,俟各口开关,两地英军“即著退出,不准久为占据”(11)。道光皇帝要求将以上内容“添注”于《南京条约》内。

照当时的情形来看,道光帝的要求很难照办。自8月9日在南京城下抛锚后,英军陆续云集长江江面,强迫中方迅速接受英方的勒索条件,根本不允许中方从容交涉。13日晚,英军调集军队,准备翌晨攻城,已经无力再战的中方在此紧急关头只有被迫接受英方的议和方案,并于14日将中方的允诺通知英方,以求暂时中止英军进攻。由于交涉地点远在南京,通讯不便,清廷并不完全清楚前方情况和耆英等人的处置。道光皇帝的上谕虽然在《南京条约》签订前发出,但收到这些指示时,条约已经确定。一方面,圣旨不容违抗,必须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面对其势汹汹的侵略者,条约已定,岂容再改,英方绝对不会同意在业已确定的《南京条约》内再进行任何有利于中方的“添注”。耆英等人在两难抉择下,只好将道光皇帝指示各点放在善后处理。“虽已定有和约十三条,惟一切善后事宜,尚须明晰妥议,立定章程,划一办理,方可期一劳永逸,永杜衅端”(12)。这即是《南京条约》签定后清朝君臣又随即进行善后交涉的由来,也是中方在《南京条约》之外另订“章程”的宗旨和动机。

善后章程谈判是在《南京条约》签字一结束便开始的。双方会谈人员基本上都是参加《南京条约》谈判的原班人马,中方代表有四等侍卫咸龄、代理江宁布政使江苏按察使黄恩彤、浙江宁绍台道鹿泽长、石浦同知舒恭受;英方代表有马礼逊、罗伯冉、郭士立。会谈连日举行,双方代表“反复详议”,“口讲指画,推诚开导”,据称,由于英方代表“均通汉文,并习汉语,勿须通事传语”,谈判“隔阂”较少(13)。

有学者认为,《南京条约》刚刚签订,清政府完全没有必要迫不及待地和英方进行再次交涉(14)。我以为,《南京条约》属于城下之盟的性质,在紧急而不利的战争环境中,战败方不得已接受和约以尽快结束战争,战后再就善后问题进行较从容的交涉,在国际条约史上并不罕见。问题不在于是否进行善后交涉,而在于怎样进行。如果按照道光皇帝先前指示各点进行交涉,善后谈判应该说是对中方比较有利的。但主持交涉的耆英等人的操作却不是这么回事。9月1日,清朝全权代表耆英、伊里布、牛鉴向英国全权代表璞鼎查发出正式照会,列举了中方希望交涉的12项内容。其中1至7条为贯彻前述道光皇帝的指令,着眼点是防止英军借机重燃战火,并就《南京条约》未尽事宜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免遗患将来。这些内容的认定不仅正确,而且必要。问题出在第8条以后,超出了清廷指令,是耆英等人擅自增加的,主要内容是:第8条,此后中英民人交涉事件,由各自国家分别处理。第9条,中国人犯逃入英国舰船应向中方引渡。第10条,除广州外的其他4个通商口岸,只对英国开放,不向别国开放。第11条,关税按照粤海关税例,由中国户部统一核准。第12条,对《南京条约》,中英两国都应加盖国玺。其中问题最为严重的是第8条,即关于英人在华的司法审判权。为了详细说明这一款,耆英等人在照会后面还附了一则解释:今后如有中英民人纠纷,“曲在内地商民,由地方官究治,曲在英人,由领事官究治,此系为杜绝衅端,永远息争结好起见,两无偏枯,亦两无窒碍”(15)。这样一来,就将中国的司法审判权分割开来,将在华英人的审判权从中国完整的司法主权中割裂出去,拱手让给英国。清朝廷从未指示谈判此项内容,它是耆英等人自行加入的,所以,耆英于9月5日,就此专门呈报清廷。在耆英奏报送达朝廷之前,清廷曾指示耆英坚持“倘该民人等别经犯法,我国自当照例办理,与该国无涉”的传统司法原则(16)。但收到耆英奏报后,清廷却没有表示任何意见。此条遂成定议,从而为列强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开了先例。

问题不止于此。中方照会还给英国侵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缔结《南京条约》之后,英方没有料到中方又会重开善后谈判,于是便抓住这一机会,将其在《南京条约》中未曾提出的第二套方案的若干要求一并提出。9月5日,璞鼎查以全权公使大臣的名义发出复照,与中方照会逐条对应,同为12条。表面看来,接受中方大部分建议,明确拒绝的只是个别条款,实则在接受中方建议的同时,又塞进了以下一些极为重要的内容。

关于领事裁判权。对耆英等人将在华英人的司法审判权让给英国领事的建议表示“甚属妥协”。此外,又添加倘若中国人和英国人“相讼”,由中国“地方官”与英国“管事官会同查办”的字句。中外会审制是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又一重要内容,过去认为,这是在1858年的《天津条约》中首先提出的,由此看来,早在16年前就已经由英国对华全权代表在正式外交文件中提出。

关于英国人在通商口岸租地、建屋、居住权。璞鼎查不仅断然否定了耆英照会中所提英商不得在除广州外的四口常年居住的建议,要求在所有通商口岸对英商“来往不必限以时季”,“寄居不必界以一所”,并且给予“自行买地、建屋、租房”的特权。

关于英国军舰常驻中国港口权。璞鼎查在“协同”中国政府维持通商秩序的堂皇旗号下声称“必有小等数艘水师之船,随时来往各口管押”。这是外国兵船在通商口岸巡查贸易的最早提议。

关于片面最惠国待遇。英方照会提出:如果中国准许他国在新开口岸“一体贸易,系英国毫无靳惜”。这段话说得较为隐蔽,却成为一年后列强在华享有片面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关于对换文的处理。璞鼎查认为,鉴于双方照会中“内有数件,甚属重要。应当另缮一单,附粘本约,以便大清大皇帝、大英君主均准施行”(17)。这实际是提出将双方换文形成正式文件,作为《南京条约》附约的建议。

比照双方照会,差距之见。中方的交涉目的是约束英军的战争行动,防止再启战端。英方复照则大大偏离了这一谈判主题,企图趁机扩大在华条约特权。来往照会虽然都是相对应的12条,但能为双方共同接受的只有8条,双方便将有争议的条款搁置,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条款为基础,形成《江南善后章程》八款。《章程》形成后,中方又“明晰照会”英方,英方“立即照复,均无异说”(18),成为双方共同认可的文件。

通观最后形成的章程,可以看出,对璞鼎查复照中提出的各项新要求,中方基本上采取了三种处理办法:一是明确表示反对。如对英人在五口“自行扩地、建屋、租房”,耆英认为五口属“内地港口,非澳门、香港系属海岛可比,且该夷欲往之地,皆系市廛,断难任其自择,坚持未许”(19);另如中英司法会审等也未列入《章程》。二是搁置不议。如最惠国待遇,伊里布曾有上奏:“夷酋璞鼎查曾有各国前来福建、江浙各处通商,中国但肯允准,该酋断不阻止,以求专利”(20),其中没有表明是反对还是赞成。此项内容虽未列入《章程》,但中方态度明显松动,后来最惠国待遇列入《虎门附约》,此为铺垫。三是接受或部分接受英方的要求。如英国军舰留驻中国港湾问题,在英方保证“酌留兵船不过数只,既不侵夺百姓,也不拦阻商船”的前提下,耆英同意“于善后章程内切实议定”,并向道光皇帝“代为奏明”,最后在《章程》中是将双方意见并列一款,并且同意英国兵船暂时留驻,“俟开关后,由地方官察看夷情,相机妥办”(21),为外国军舰游弋中国领水开启了大门。另外,耆英还接受了璞鼎查提出的将“章程”奏报各自君主,以取得批准,成为正式约章的建议。9月20日,耆英将《章程》奏报朝廷,道光皇帝在24日收到耆英入奏后当即批示“即有旨”,同日下旨同意所议各款(22)。

四、几个相关问题

第一,鸦片战争时期的中英善后交涉并不像史学界长期认为的那样,从1843年的虎门谈判开始,而是在《南京条约》签字后随即开始了,地点先在南京,后在虎门,断断续续进行了一年多。江南谈判是虎门谈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后者不可能如此进行。过去,由于《章程》条文隐约不明,我们只了解后期的虎门交涉,而不知前期的江南交涉,整个前后相因的外交交涉模糊不清。从涉及的内容看,前期谈判远比后期谈判要广泛得多,虎门谈判仅就江南谈判没有解决的关税税率进行了集中讨论,而对其他问题,因为双方代表一致认为“所约各条,大半均有成说,此时只须申请前约,通行遵照”(23),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讨论。《章程》实为《虎门附约》制定的蓝本,《虎门附约》主要起到了一种“申请前约”的作用。几乎所有的中国近代史著述所记录的英国通过《虎门附约》攫夺的种种特权,实际上早在一年前的《章程》交涉中就已涉及或作出了约定。

第二,如何判定“章程”的有效性。“章程”是在换文的基础上确立的,国际法对“换文”(exchange of notes)下的定义是:当事国双方(通常由政府外交机构或全权代表)通过外交照会的互换,就彼此关系事项达成协议,“它是两国政府用以缔结条约的简易方式。换文的生效通常无须批准,但在国际法上则一向属于条约的性质”(24)。据此,《章程》具有某种条约协议的属性似无疑义。在《章程》形成后,曾亲身参加江宁谈判的张喜将其称为《南京条约》的“续约”(25),不为无因。1842年10月27日,道光皇帝拟在《南京条约》上“用宝”,要求将《章程》与《南京条约》一并“具奏”(26),反映出道光皇帝也是将二者同等看待的。从后来的《虎门附约》来看,中英双方对“章程”的有效性也都是没有异议的。张喜在《抚夷日记》中记录,1842年9月13日(初九日),耆英曾指派佐领塔芬布“赴夷船钤用续约关防”(27)。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分析,此说不确,中英双方似乎并没有在《章程》上盖印画押。这是否会影响《章程》的有效性呢?各种条约法对换文成立条件都无一例外地认定:由于交涉双方在互换正式照会前已有各自授权单位或全权代表的签字,所以换文通常无须再正式签订(28)。当然,作为“构成协定的换文”(exchange of notes constituting an agreement)与两国政府间正式缔结的条约(treaty),无论在格式用语还是庄重程度上都是有区别的,它一般是在较低的级别上就较次要问题达成协议。所以后来《章程》的若干条款又在《虎门附约》中得到正式的确认,《章程》也因此而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此外,《章程》没有正式公布,知者甚少,也就为后来各种条约汇编所不载。

第三,根据《章程》得知,在《虎门附约》中多处赫然注明的“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的表述大成问题。这些所谓“曾经议明”的内容基本来自1842年9月5日英方的复照。前已叙及,复照中所提部分内容双方的确“曾经议明”,但另有部分内容则未达成协议或遭到中方的明确拒绝,未被《章程》采用。但在《虎门附约》中英方却玩弄了一套瞒天过海的障眼法,不加区别地将所有交涉内容(包括已被中方否决的内容)和盘托出,并制造了全都“曾经议明”的假象,作为不可动摇的既定原则强加于人。国际法公认,错误和欺诈等均构成对条约有效性的否定。据此言之,最初在中国确立的片面最惠国待遇、外人在口岸长期居留等项条约特权,是英国通过无中生有的欺诈行为获得的,其法律有效性亦成疑问。

第四,鸦片战争进行期间,清朝的外交大多数是为了应付战争和英方的要求而不得进行的被动活动。善后交涉则有不同,它是《南京条约》签订后中方采取的主动的外交行动,也是事关后来历史发展诸多方面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外事交涉,不能排除战争失败等军事因素对交涉的影响,但它更主要的是一场外交较量。如果说,作为战败国,中国不得不接受《南京条约》,身为签约者的耆英等人的责任是有限的,那么,善后交涉作为清政府主动的外交行动,耆英等人的责任实属重大。虽然清朝君臣进行善后交涉的动机无可厚非,但由于主持人的愚昧和运作的失策,从后果看,它又是一次极为失败的外交行动。先是耆英等人将在华英人的司法审判权主动出让;继而给英方以可趁之机,利用复照提出了一系列严重侵损中国主权的要求;尽管后来形成的《章程》有所取舍,但在虎门谈判中又把前已拒绝的内容当作确定的原则全部接受。《章程》的大部分内容原是为了预防战端再起而设定的时间性极强的规范,随着战事的全面结束,这部分规范也逐渐失去针对效用,而那些有较长远意义的内容(如有关关税、司法、最惠国等条款)便凸现出来。这时,清朝君臣没有及时修正外交目标,反而被英国侵略者牵着鼻子走,使原来为约束英军行动而主动进行的善后交涉在不知不觉地被转换成了出让主权的谈判,也使为了“永杜衅端”而缔结的善后《章程》和《虎门附约》莫名其妙地变成了给后来留下无穷“衅端”的祸根。令人可悲的是,清朝君臣当时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反而把丧权当作争权,把卖国当作利国,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昏愦使人感慨万千。

注释:

①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7页。

②详见王铁厓《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35、36、42页。

③参见杜衡之《中外条约关系之变迁》,黄正铭《中国外交史》等。

④梁廷枬的记述是:“耆英等同诣夷舟,与立和约十有三条,善后事宜八款,钤以关防。”见《夷氛闻记》卷四。

⑤张喜:《抚夷日记》,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鸦片战争》(五),第393页。

⑥《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手秒本),北京大学图书馆藏。

⑦《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2334-2336页。还可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在舟山史料选编》,第546页等。

⑧《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手抄本)。

⑨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339、703-714页。

⑩利洛:《缔约日记》,《鸦片战争》(五),第514页。

(11)《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第2278-2279、2307、2318页。

(12)《详议善后事宜折》,《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第2334页。

(13)《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手抄本)。

(14)参见茅海建《鸦片战争与不平等条约》,《历史研究》1992年第4期。

(15)佐佐木正哉:《鸦片战争の研究》资料篇,第218-219页。

(16)《筹办夷务始末》(五),第2317-2318页。

(17)佐佐木正哉:《鸦片战争の研究》资料篇,第220-223页。

(1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在舟山史料选编》,第546页。

(19)《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第2740页。

(20)《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第2530-2531页。

(21)上海历史所编《鸦片战争末期英军在长江下游的侵略罪行》,第305页。

(22)《宣宗成皇帝实录》(六),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版,第840页。

(23)《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第2743页。

(24)周鲠生:《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594页。同类规定还可参见《维也纳公约》第13条,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等有关论述。

(25)张喜:《抚夷日记》,《鸦片战争》(五),第393页。

(26)上海历史所编《鸦片战争末期英军在长江下游的侵略罪行》,第309页。

(27)《鸦片战争》(五),第393页。

(2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1页,另参见〔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中译本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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