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1999年全国程序法会议综述_法律论文

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1999年全国程序法会议综述_法律论文

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99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观点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依法治国论文,年会论文,法学论文,司法公正论文,观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99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于1999年11月5日~7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召开。本次年会是20世纪末的最后一次诉讼法学界的盛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与会,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教授主持了会议,来自全国各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和公、检、法、司实务部门的160多位与会代表,在“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的主题下,分刑诉法学、民诉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三个大组分别就:证据制度问题、司法体制问题、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问题、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与二审终审制问题,再审制度改革、民事执行制度问题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行政审判庭审方式的特点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而充分的学术讨论,各抒己见、百家争鸣。年会共收到学术论文113篇。 现将年会代表发表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学

(一)证据制度问题研究

1.证据展示问题

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特的重要证据制度。确立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1)有利于为辩方辩护提供充分的证据信息;(2)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3)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4)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5)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 迅捷。

与会代表较一致地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1条), 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建立。主要表现为:(1 )由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2 )对辩方应向控方展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展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3 )没有证据展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展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展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4)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 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前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5 )法官难以从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读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庭审判的不间断原则无法实现。上述表现的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个别地区出现了检察官在庭审后抓辩护律师的现象,一段时间中也发生了律师不愿承办刑案的现象,导致了刑事辩护率的急速下降。与会代表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唯有尽快地通过立法设立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

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与会代表认为,应坚持双向展示的原则。它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展示证据,但又认为,双向展示并不等于对等展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其处于证据展示的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的证据展示的义务。具体为,公诉人应展示:(1)支持起诉的证据;(2)支持辩护的证据;(3)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或不准备使用的证据。 而辩护律师因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故辩护律师只需展示支持辩护的证据和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即可。至于对公诉人的证据展示是否要设立例外规则,有代表提出,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的例外规则,即有关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和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展示。对涉及指挥证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公诉人不能只展示其证词内容而不展示其身份事项,它不利于辩方对通过展示所获得的证据进行调查,为庭上的质证作准备。辩护律师可以不展示辩护词。对此,代表认为,证据展示所展示的是证据,而不是根据这些证据对案件所形成的辩护意见,更不是法庭辩论。

关于证据展示的具体程序。与会代表认为,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在庭审前公诉人应主动通知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起诉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如检察机关不适当履行展示义务的,辩护律师有权请求法院命令检察机关进行展示,并有权请求延期审理。为保证证据展示程序的运行。有代表还提出应设立监督和制约机制,即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司法审查权,表现为:一对证据展示本身的司法审查权;二对证据展示后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和处理权。

2.刑讯逼供问题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它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顽症和大敌。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克服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课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文逼”,即讯问、询问人不使用任何工具,甚至也不用费拳脚之力,而迫使被讯问人或者被询问人作出符合办案人员想象或者推测的事实、情节的陈述,如“车轮战”;以及武逼,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暴力或精神上的折磨,使其不得不按照讯问或者询问人的要求陈述,其主要成因是:(1)侦审合一的职权划分使刑讯逼供成为可能, 一旦审讯中达不到侦查员的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发生;(2 )对口供的崇拜和追求是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3)秘密审讯使刑讯逼供有了生存的环境条件, 在办案实践中,许多讯问只有一个侦查员,甚至不是侦查员也讯问,且讯问人认为有用的就记录,不合意的就不记录,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4)业务素质未完全达标,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在依法破案或者结案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容易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摆脱困境,或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将其负有的职责抛至脑后,而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5 )侦查技术手段落后,跟不上现实证据调查的需要,以致使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难以完全防止;(6)刑事证据的立法不完善,缺少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则;(7)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8)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与会代表认为,刑讯逼供的危害极大,主要表现为:(1 )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实现;(2)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3)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为克服这一妨害实现公正司法的祸害,代表们提出了以下对策:(1)制度完善。确立“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 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建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投诉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2 )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以及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

(二)司法体制问题研究

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方式的研究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基本涵义是:(1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2)法官审判案件时, 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和同事的影响和干涉,只依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关键之一是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是确保司法独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有代表指出,认为党的领导同司法独立是对立的,司法独立就是不要党的领导,就是削弱党的领导和认识是极其错误的。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导致了目前各级党委与司法机关之间不正常的关系:地方法官的任免实际掌握在地方党委手中,审判机关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政府又听命于地方党委。以致于有些地方党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调阅卷宗、书记亲自对案件批示,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协调、讨论。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强化了党的领导,实则不然,代表们认为,这严重地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反而削弱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权威。其弊端主要表现为:(1 )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地方党委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进行干预。使司法不能独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2)党委成员调阅、批示、讨论、协调案件, 只是看看案卷,听听汇报,根本没有参与庭审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全面、准确;(3)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却讨论案件, 作出决定,不能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4)极易导致不正之风, 司法腐败,因为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约束,很容易使某些人借此干预司法,谋取私利。对此,有代表建议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放手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认为保留或者撤销政法委员会,并不涉及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只是如何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问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具体表现为:(1)党中央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2 )由党中央制定对司法工作具有指导性的方针政策;(3)由各级党委考察干部, 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或中央直接管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4 )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保证贯彻执行党的政策;(5)实行事后的检查监督。

2.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方式的研究

由于司法腐败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社会强烈呼吁人大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不少地方人大都已通过有关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苏、河北。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从1998年6月起, 组织专门班子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 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并于1999年8月24日、10月25 日分别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对此,代表们有三种观点:

1.主张个案监督应当慎重,并担心个案监督如果变成一种普遍监督的话,那么它会不会变成我国审判机关的一个上诉审级?

2.认为不宜实施个案监督,理由是:(1)无法律依据;(2)在理论上不符合司法专业性极强的特征;(3 )实施监督后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做法影响司法独立。

3.赞成人大对个案实施监督。理由主要是:(1)有法律依据。 宪法及其有关法律规范对个案实施专门监督的不明确性并不妨碍个案监督法律制度的建立。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法享有监督权的规定有权就个案监督制定相应的法律。(2)有理论根据。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议会制的根本区别就在,它实行“议行合一”。个案监督与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是不矛盾的。因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具有与人大相等的地位,它们是处于低于人大的派生地位,只是人大产生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到人大的监督。(3)有实践根据。 司法权的滥用,导致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使司法的公信力下降。为遏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人大个案监督有其重要的意义。为规范个案监督,不至造成妨碍司法独立,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又提出,个案监督的范围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必须是检法办案中的违法案件;(2)必须是检法办理案件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如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或严重超期限办案,超限期羁押、越权办案,有案不立,非法取证致人重伤死亡等。个案监督的性质应界定为:(1)单向性, 对人大的个案监督检法必须接受,不能与之相抗衡;(2)程序性, 人大个案监督没有任何实体处分的权力,即代替检法去办案只能引起一定的程序,如再审程序;(3)事后性监督, 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议和提出意见;(4)集体性监督,即不能以人大领导、 人大委员或人大代表个人的名义实施个案监督。与会代表较一致地认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要以不妨害司法独立为界限。个案监督的方式,有代表认为可采用:(1 )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2)调阅案卷, 向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了解案情;(3)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发出监督意见书;(4)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5)组织调查。

(三)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

1.主诉检察官研究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主诉检察官是一种岗位名称,是指在审查起诉部门设立的,按照规定能够独立行使一定职权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从2000年1 月起,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对此制度的推行,代表们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积极赞同说。理由主要是:A.有助于建立符合诉讼规律的责任明确、运行良好、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B.有助于克服行政化的检察工作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弊端,逐步改善审查起诉部门的队伍结构和人员素质,为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诉人队伍创造必要的条件;C.有助于确保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公诉的质量;D.有助于解决公诉人在对抗制庭审方式中指控不力的问题;E.有助于使检察工作的重心由侦查向出庭支持公诉转移,全面提升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形象和地位。

(2)谨慎赞同说。 理由是: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实践司法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意义重大,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在经验不充分、各种实施措施不配套的情况下(主要是用人权、财权不独立),只能进行局部地区的试点,现时不宜全面推广。

(3)否定说。理由主要是:A.权利不明确。如何协调检察长、 处长(科长)与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关系和权限分工。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究竟是有质疑权、建议权,还是最终决定权不明确。B.责任未划清。主诉检察官有权在其职权范围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作决定,但检察长、检委会有权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而该决定最终又由主诉检察官去执行,一旦出现差错,责任的承担者如何划定。C.利益跟不上。主诉检察官与工作风险并存,但由于检察院无独立的财权,完全受地方财政的控制。在全面考核、限质限量完成主诉检察官职责的基础上其应有的经济待遇得不到足够的保证。D.素质不适应。对主诉检察官的选任,不仅要求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还要有相当的人格魅力,善于与他人沟通、协作共事。而目前从总体上讲,检察官队伍的素质还不高,很难适应主诉检察官机制下的办案要求。E.名称交叉,与法无据。主诉检察官的三级与《检察官法》的十二级不协调,地位与职责也有冲突。

2.陪审制度研究

陪审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成为众多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研究与实践的深入,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是否应予保留,已引起各方面的广泛关注。与会代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保留说。理由主要有:A.陪审制最初建立的考虑是要有与被告地位相同的人来参与司法活动,以体现司法公正,现今它仍是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有效形式;B.它是对普通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有效形式;C.它是促使控辩双方讲究事实依据,提高控辩技巧的有效形式;D.它是抗衡司法机关外部、内部对司法审判压力、干预的有效形式。

(2)改革完善说。持这种观点的代表认为,基于历史的背景,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况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明显。主要的问题是:陪审员请不来,公民不愿参加陪审;法院不愿实行陪审。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A.人民陪审员地位与权限不协调;B.审判工作极强的专业要求与陪审员的素质适应能力不协调;C.对陪审制度认识观念的偏颇,严重影响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即不着眼于陪审制度是监督司法机关、遏制司法专横、滥用司法权力的一种民主机制,而是不切实际地局限在如何特邀一些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办案、提高办案的质量上,形成了专家型陪审员垄断陪审制度的局面。为此,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指出,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进行改革与完善:A.建立陪审员的资格认定制度;B.完善陪审员的产生程序,其产生程序可分为任选制和特邀制两种,特邀制主要用于那些专业性强的案件;C.明确限定陪审案件的范围。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社会学学者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部分重大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案件;部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等;D.完善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建立陪审员保障制度(物质待遇和人身保障),建立陪审法庭的议事规则,从根本上解决“陪而不审”的问题;E.完善陪审员专业培训制度,建立陪审员任职资格培训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培训,以提高陪审员的法律水平;F.完善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建立陪审员考核档案制;按选任制或特邀制产生个案陪审员;建立陪审员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制度。

也有的代表提出,应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因为法院的审判员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陪审员行使与审判员一样的权利,理应同审判员一样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管理。

(3)废除说。理由主要是:A.陪审制在现今世界范围内已趋于衰落,即使是保留的国家,采用陪审制的比例也十分小。如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控辩交易结案的,德国、意大利已逐渐取消或基本取消了陪审制,日本二战后已彻底废除了陪审制;英国98年实行陪审制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4%;B.从经济成本考虑,陪审制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我国国力承受不起;C.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准较低,难以适应陪审制运作的要求,加之我国无陪审制的历史;D.当今司法公正改革的重心是如何集中有限的物力、财力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待遇,而不是解决人民陪审员如何适应司法改革需要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可以说不是当务之急,可以考虑舍去。

此外,有代表基于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面临的困惑,提出了“陪听团”这种既起到陪审制的预期功效,又在不变动立法、不突破立法的情况下也可操作的新模式。所谓“陪听团”,是在参照、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完全同于陪审团的一种组织形式。它的权利仅在于陪听团成员有权坐在旁听席上提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仅代表人民群众对审判实行民主监督,反映民间呼声,帮助法院向不服判的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压力。

(三)辩护制度研究

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与会代表认为,基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观念,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不到很好的行使,受到严重的限制,甚至被剥夺,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具体表现为:(1 )律师的会见权被侦查人员的会见在场权所限制;(2)侦查机关故意刁难,设置障碍, 不执行“六部委”(48条)的规定,及时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3 )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普遍地去会见室搞电视录像监控或实施电话监听;(4)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5)随意地以莫须有的罪名错误拘捕律师,干涉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律师被逼逃亡的事件;(6 )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进行证据调查。

针对上述情况,与会代表们提出,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彻底摒弃律师是诉讼的异已力量的错误思想,应把律师看成是诉讼公正的积极力量,是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人权的重要保障力量。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来完善辩护制度以全面提升律师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有代表建议:(1)将律师分为诉讼律师与事务律师两类。 诉讼律师从事务律师中选拔产生,诉讼律师的任职资格应实行严格的业务考核制度,确保其具有出庭诉讼的能力和素质,不致影响诉讼公正,其人数可以比事务律师少。事务律师只从事法律咨询、代书、代理非诉讼的法律事务,不能出庭诉讼。(2)改革现行的律师收费制度, 即改按标的或按案件性质一次性收费为按小时收费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包打官司,不顾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明知打不赢的,或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或调解可以结案的,或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解决的案件,因一次性收了当事人的钱,而非打官司,或非打到审判程序不可,甚至不惜走后门,拉关系,影响诉讼的秩序,另一方面也可减轻律师的压力,改善律师的执业形象;(3 )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建立律师执业风险保障机制,确保律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

二、民事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与二审终审制研究

有代表认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选择继续进行诉讼,则会影响纠纷的迅速解决价值的实现;选择停止诉讼,接受即使于己不利的结果,虽可促成纠纷迅速解决价值的实现,然而却有可能会损害公正的价值。这一矛盾,如何在诉讼程序上合理地加以解决自然影响到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近代以来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均规定当事人有救济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当事人选择既定价值的机会。另一方面因法官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所作的裁判的结果,造成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了摆脱这样的对立局面,上诉制度的设置便有了必要。上诉制度的功能也被普遍界定为:一是给当事人以权利救济的机会;二是统一法律的解释适用。

我国由于在审级上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因而上诉制度实际上是只有一级上诉。对此,有代表认为,在这样的审级制度下,上诉制度应有的功能遇到了严重的障碍。其具体表现为:(1)终审审级过低。 由于一审民事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且以基层法院居多,所以,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集中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且以中级法院居多。终审审级低带来的问题是:审判质量不高;使中级、基层法院和高级、最高法院之间审判能力分化。导致基层、中级法院工作负荷过重,理论与实践相分离,高级、最高法院有理论而缺乏实践,且不利于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2)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性联系过于密切, 导致存在一种不成文的请示制度。容易发生上下法院在诉讼中共同偏袒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使当事人的上诉变得毫无意义。为此,代表们提出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三审终审制下的上诉制度即实行为三审终审和事实与法律审的分离。其可行性是:(1)我国经济的发展、 交通条件的改善已具备了三审终审的物质经济条件;(2)近年来, 民事诉讼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数十万、数百万标的案件已属平常,诉讼公正性带来的经济效益大于因审级增加而带来的耗费;(3 )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三审终审,可以规定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上的案件或一定性质的案件方可提起三审上诉。代表们提出的三审终审制下的上诉审模式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或法律适用不服,可提起二审;某些案件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仍然不服,可提起三审,三审终审。同时代表们提出,三审终审制的第二审以现行二审制的第二审为基础,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一并审理,但应当作如下改革:

(1)二审提起人的改革。 将上诉制度的上诉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仅仅限于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明确上诉请求对二审的约束力。 将二审的审理范围建立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

(3)审理方式的改革。应禁止二审法院迳行判决, 以开庭审理的方式一统二审,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再审制度之改革

与会代表认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有必要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使之更为完善和科学。

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是:(1)过分强调有错必纠, 忽视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2)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什么样的案件能够提起再审、什么样的案件不能提起再审规定不明确具体,随意性太大;(3)国家干预色彩太浓,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表现为法院、检察院均可提起再审以处分当事人的诉权;并时常发生与当事人意愿相违背的尴尬局面,即当事人不应诉;(4 )审级不合理有违诉讼经济原则;(5)再审无次数限制,导致终审不终;(6)新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7 )本末倒置,未审先定。即未经开庭审理,就认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要求进行再审。为此,有代表提出以下若干立法建议:(1 )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再审;(2 )调解结案的不能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进行再审;(3)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能再审;(4)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不能再审;(5)终审后当事人又提供新证据的不能再审;(6)生效裁判没有重大瑕疵的案件不能再审;(7 )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

同时,有代表认为,可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再审:(1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2)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的; (3)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5)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6 )证人在该案中犯有伪证罪的;(7)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相矛盾的;(9)本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而判决、裁定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对如何规范再审程序的运作,有代表提出:(1 )符合再审条件的必须再审,且应当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2 )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3 )再审案件应当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4)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5)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资深法官组成。

3.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既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当前,执行难已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法院执行面临的诸多困难和障碍也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有代表指出,造成执行难的负面因素有:(1 )执行立法和执行制度不健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许多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未作规定或是规定模糊,如执行机构的设立,执行措施的规定与应用,执行中举证责任的确认和执行程序的制定等。(2)法院执行的外部阻力甚大,多是出自地方保护主义、 本位主义的干扰,有些地方甚至发生公安人员殴打、关押法院执行员;地方人大越权审查已生效的案件,以阻挡法院依法执行;银行刁难法院执行员不依法划款等。(3)法院内部的不良因素,如执行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 执行主动权动用不够,执行规范程序低;执行威慑、强制力不足,执行观念滞后,执行法官的素质不高。

“执行难”的具体表现:(1)被执行人难找, 执行通知送达困难;(2)执行资产难以查询;(3)个人债务难执行;(4 )房地产有价无市难以变现;(5)房屋迁让案无房可供迁让;(6)社会稳定与强制执行的冲突;(7)经济效益与依法执行的冲突;(8)被执行人名为经济实体实为经济主管部门;(9)不合格的经济主体的大量存在, 造成诉讼后无财产可供执行;(10)委托执行效果差;(11)协助执行阻力大。

“执行乱”的主要表现:(1)法院之间配合、协调不够, 甚至不予配合、互相拆台;(2)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几个法院出面重复查封、扣押,造成执行工作混乱、冲突的局面;(3 )有的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的财产,严重地影响了被执行人的生活,不利于经济的发展;(4)有的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保管不规范, 该处理的不及时处理,使财产造成毁损;或不按法定程序拍卖财产,或随便低价变卖财产,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满;(5 )有的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手续不完备、不规范,影响了办案质量;(6)执行不及时、主动、 贻误战机、久拖不结,造成未结积案增多;(7)执行工作管理混乱, 不能合理配置、有效利用、统一协调执行力量,而是各自为阵,互相冲突,加大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的效果;(8 )有的执行法官擅自查封扣押案外人的财产,或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的车辆,甚至造成毁损,在社会上引起不良的影响。

鉴于上述情况,与会代表提出了如下对策:

(1)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2)建立以纵向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经费供给制度,以确保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不受地方上的各种干扰;(3)建设一支品质高尚、 业务素质优的执行法官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实行执行庭与其他业务审判庭法官定期轮岗制;(4)加强工商管理方面的立法, 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主体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失职应予惩罚;依法严惩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卖空买空的投机商;(5)采取公开、集中、 强制的执行方式,以增强执行透明度和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如推广社会公告和规定举报制度,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执行人公告督促,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线索不明的向社会公告寻找,并鼓励举报,以查找被申请执行人及其财产。

三、行政诉讼法学

(一)行政诉讼受案研究范围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一直未停止对该问题的讨论。因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与否,不仅涉及到对行政执行权监督的范围,更与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密切相关。与会代表认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判定:(1 )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2)是否涉及起诉者本人的财产权、人身权;(3)是否属于第12条的排除范围。但也有的代表提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应遵循下述三个原则:(1)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3)循序渐进、逐步扩大。

也有的代表提出,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最大限度地扩大受案范围,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的等等。甚至认为还应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滥发文件以乱收费、乱罚款,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诉讼庭审方式研究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其审理方式带有很强的民事诉讼传统的纠问式审理方式的痕迹,又长期受到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因此, 行政诉讼庭审方式的弊端突出地表现在:(1)主审法官既审原告,又审被告;既审查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又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2 )主审法官认同行政机关的地位高于原告,以至只要原告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判原告败诉;(3)主审法官重庭前阅卷,轻庭上审查。 对此与会代表提出以下完善行政诉讼庭审方式的建议:(1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设立目标模式的基本要求考虑,我国的行政诉讼目标模式应是法律模式,即既要保障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法律,又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2 )逐步实行诉辩式的审理方式,即突出双方当事人的作用,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引导和组织诉讼,以体现法庭的公正性,提高被告的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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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1999年全国程序法会议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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