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责任保障制度的理论思考_责任保险论文

完善我国责任保障制度的几点理论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点论文,保障制度论文,理论论文,我国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我国保险业在总体上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时期,但相对与其他保险业务发展,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则相对更低,国内责任保险市场更不成熟。本文从制度角度,就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当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突出问题是制度缺陷问题

目前,相对与其他保险业务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则存在更多的问题,例如责任保险的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责任保险的社会消费意识、责任保险的精算与风险控制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又集中表现为我国责任保险的业务收入总额和在财产保险业务的结构中比例太低。2001年我国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为:27.70亿元,2002年保费收入为36.86亿元,虽然增幅较大,为33.1%,但在财产保险业务中的比重太低,

表1 我国责任险占财险市场的份额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责任险市场占有率 4.73%

4.02%

3.39%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年鉴》。

图1 责任险市场占有率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年鉴》。

需要指出,在开放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与中资保险公司相比,外资公司的责任险占财产保险的比例要高于中资保险公司。(见表2和图2)这一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水平较低。

与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在5%左右,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的发展已比较成熟,表3给出了1987到2001年15年间主要发达国家的普通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中所占的份额情况,如果加上与运输工具相关的责任险,则责任险的比重则更大。在美国保险市场上普通责任保险加上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费,所占的比例高达40%。在欧洲和其他发达国家,

表2 中资、外资财险公司险种对比

%

车险

 企财险

 货运险

 责任险

其他财险

中资财险公司

61.04 15.545.224.5910.85

外资财险公司

6.4

22.99

23.21

21.08 8.24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年鉴》。

图2 中外资财险公司业务对比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年鉴》。

尽管从经营角度看,我国责任保险业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但当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突出问题则是制度缺陷问题。制度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是指国家规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和政策,包括经济规则、政治规则和各种契约,以及由这些规则所形成的各种结构,它们共同约束人们的行为。非正式规则主要是指价值概念、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以及意识形态等,是对正式规则的补充、扩展、细化以及限制,它同样约束人们的行为。当前我国责任保险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是“制度非均衡”。但是,我们认为,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非均衡与经济学理论中的“行为非均衡”和“供求非均衡”还不完全一致,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结构上的非均衡现象。因为,从行为角度看,在目前无论是责任保险制度供给方,还是需求方,总体上看都无意改变目前的制度安排,表现为责任保险供给不足和需求也不足,目前责任保险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体系,绝大多数的责任保险业务还从属于传统业务。

表3 OECD主要国家普通责任险占财产险保费收入比例

澳大

加拿大 法国

德国 意大利

日本

英国

美国

利亚

1987

26.37%

4.34%

4.98%

9.02%

6.26%

2.85%

14.24%

1988

17.60%

8.43%

4.56%

8.82%

6.34%

1.92%

13.09% 10.96%

1989

14.53%

7.87%

4.49%

6.51%

2.04%

12.17% 10.76%

1990

13.02%

8.35%

4.67%

8.47%

6.49%

2.13%

11.75%

5.98%

1991

11.95%

6.96%

4.60%

8.75%

6.43%

2.18%

11.40%

5.48%

1992

13.33%

6.74%

5.80%

8.64%

6.46%

2.31%

11.34%

5.28%

1993

31.32%

1.24%

5.49%

8.59%

6.63%

2.39%

11.53%

5.38%

1994

28.64%

9.67%

5.23%

8.60%

6.54%

2.52%

11.15%

5.41%

1995

28.24%

9.57%

5.40%

8.51%

6.68%

2.72%

11.52%

5.51%

1996

29.02%

7.35%

5.70%

8.68%

6.97%

2.87%

11.75%

5.08%

1997

31.87%

7.31%

5.98%

8.87%

7.02%

3.09%

11.38%

4.30%

1998

19.18%

7.30%

6.00%

8.90%

7.38%

3.26%

10.24%

4.08%

1999

10.50%

5.52%

6.16%

9.08%

7.20%

3.37%

10.54%

4.39%

2000

13.69%

5.93%

6.21%

8.99%

7.12%

3.56%

10.09%

4.34%

2001

12.38%

6.81%

6.43%

9.15%

7.24%

3.90%

10.82%

4.39%

资料来源:OECD Insurance Statistics Yearbook

注:普通责任险不包括与运输工具相关的责任险种

而导致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结构上的非均衡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二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三是社会保险对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冲击,如“工伤保险条例”将雇主责任纳入社会保险范畴,使雇主责任保险受到较大的冲击。四是再保险市场不完善,再保险的成本过高;五是责任保险险种比较单一,新产品开发滞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受到价格竞争压力大,难以形成产品特色和获得较高利润,责任保险供给不足。

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两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责任保险的属性问题

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应正确界定责任保险的属性。关于责任保险的通常定义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但是,这一定义只是说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和双方的保险行为,并没有讲清责任保险的属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但根据这一规定,也仅说明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并应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列为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内。因我国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专门法规,所以根据保险法的性质来推断,责任保险属性似乎应属商业保险(至少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应是商业性险种)。从其他各国保险实践看,责任保险也都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这也似乎证明了责任保险属商业性保险。

但是,从其他各国保险实践看,有的责任保险(如汽车第三者险)虽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却长期以来被作为强制保险来实施。强制保险与商业自愿保险是对立的。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我们认为,强制性的责任保险特征实际上说明了,责任保险既适用于广义的商业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如按照一定的精算原则来定价并分散风险),同时又具有自身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是一类可以自成体系的保险业务。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无疑说明了,它与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从理论上说,商业保险的特性主要是社会性、经济性、互助性、科学性等,但与商业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特性表现为:(1)责任保险的社会性与其他商业保险的社会性有一定的差异性。其他商业性保险的社会性主要是体现在保险涉及到社会上众多的被保险人。而责任保险的社会性不仅体现在涉及到社会上众多的被保险人,还体现在与社会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2)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与其他商业保险的法律性不同。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一是体现在保险标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二是责任风险的产生与转移保险的需求与法律有关。一般商业保险的投保风险与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的自然风险、意外事故、经济风险等有关,而责任保险的责任损失风险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或伤害负有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所以,责任保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风险难于控制,很有可能出现巨大的赔付造成保险公司的财务困难;(3)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第三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责任保险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4)责任保险的需求产生与社会发展及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变迁。各国法律制度直接影响责任风险的产生、大小,以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责任保险的性质兼有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在设计我国责任保险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责任保险业还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即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责任保险,也与一般商业保险是有差异的。所以,责任保险应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

(二)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冲突的问题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和保险理论中,曾有关于责任保险合理性的争论,即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冲突问题,这问题则涉及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合理性和意义。持否定责任保险合理性观点的理由有:(1)责任保险制度削弱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惩罚功能。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和惩罚,但是责任保险制度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承担下来,虽然增加和保障了补偿,然而却削弱了惩罚,这样也违背了人要对自己行动负责的伦理。(2)责任保险制度冲击了过错责任制度,导致个人责任的没落。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立足于个人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当代的发展极大的推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一方面,对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另一方面,原有的过错原则使用的范围变得不切实际起来。(3)责任保险制度影响了侵权责任制度的赔偿原则。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实施的是全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多少,肇事者就要对此进行全额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使得赔偿变得有限,一方面由于肇事者缴交的保险费限制,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有一定的额度。(4)责任保险制度使侵权责任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矛盾。侵权责任制度规定了一套标准来衡量肇事者的过失及其对受害者的补偿,但是该标准是建立在个人责任基础上的,只有当肇事者承担自己的过失行为时才能对受害者形成有效补偿。当肇事者不仅仅是自己承担自己的过失的时候,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利益就不再平衡了。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说,只要对受害者进行了补偿就可以,不用管补偿的主体和补偿的方式;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一定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要求其独立承担、不能分担。理论上应该如此,但是在实践中往往由于肇事者的无力偿还不得不借助于责任保险来弥补,这样,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就出现了。

而坚持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理由有:(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实行责任保险以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独自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亦即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此外,侵权责任的社会化还体现在责任保险的引入使团体责任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近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侵权责任以个人责任为特色;到了现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团体责任开始出现。之所以会出现团体责任这个概念,一方面由于民法由个人本位发展为社会本位,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法学基础;另一方面责任保险的出现,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物质基础。(2)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不断发展完善。首先,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这些灾害致损失,如仍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就会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唯有对过错责任原则作重大调整,方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为侵权责任创造了一种损失分散的有效机制,而且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其次,责任保险的引入使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得到了扩大。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但投保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却完全是以侵权损害结果为依据的。在这里,致害人是通过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用保险费收入将其所承担的侵权赔偿分散化。因此,侵权责任被引入合同领域,扩大了自身的范围。在侵权关系中,侵权行为诉讼已不是双方的事情,而是第三方的事情,诉讼中的第三方就是整个社会。这样侵权责任的功能就有双重性,即从单纯的损失转移到多方的损失分摊,这就是侵权法发展上的进步和变化。(3)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转嫁职业风险、减轻企业财务负担,对于促进新科技的发展,新工艺的采用有积极意义。很多行业在以前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行业、企业、个人就不敢应用新科技、新手段来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整个社会由于害怕补偿责任而产生了消极应用新科技、新工艺手段的局面。当出现了责任保险以后,这种局面得到极大的改观。首先责任保险按照一般保险基本的分散风险、经济补偿的思路,在广泛的范围内进行风险的分散,其次还使每个造成事故的被保险人至少在经济上不会承受过大的压力,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其财务困难,不至于因为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而造成停工停产的情况,从社会的角度看也是有利的。(4)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降低解决责任事故的成本,增加社会效率。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时候,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当协商不能解决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诉讼的时间和成本都是很高的,当越来越多的时间用于这方面时,无疑会降低整个社会的效率。责任保险的便利之处在于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的过失责任进行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只要根据规定、法律法规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即可,不用再针对补偿问题争论不停。这样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效益。

根据上述分析,及各国责任保险快速发展的实践看,尽管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上述问题,但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而且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仅是单纯为发展我国商业保险业而发展责任保险,而更主要的是应体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思想,体现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当然,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造过程中,应充分降低制度本身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包括负面影响)。

此外,我们认为,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观。在各种保险险种中,最能体现“以人为本”思想的是责任保险。现代保险最为基本的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其中经济补偿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在责任保险中体现得更加充分:肇事者和受害人面对一起责任事故,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没有经济能力来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尽管肇事者仍然要根据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接受政府的制裁。但是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彻底地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不管肇事者是否在经济上可以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补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避免受害人因为受到的伤害而影响正常的生活的经济来源。从这里可以充分看出保险保障、补偿作用对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三、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需求分析

根据上述对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现阶段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状况是,潜在的制度需求大于实际制度需求,潜在的制度供给大于实际制度供给。也就是经济学上的观点,现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净效益小于另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因此,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从保险供给弹性特征和保险供求均衡原理看,责任保险制度需求的变化状况对于“制度均衡”具有重要的意义。责任保险制度需求直接影响责任保险制度的供求平衡。而产生责任保险需求的就是侵权索赔和侵权成本。虽然全社会的侵权成本并不都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直接影响责任保险制度需求。

在美国,侵权责任制度的成本构成是由责任险支出、医疗事故险支出、自保支出这主要三部分构成的。其中自保支出是由被保险人由于自身过失而要进行赔付的部分,责任险支出和医疗事故支出是由开办责任险的公司承担的(之所以将医疗险单独列出来,主要由于该项支出相当庞大),责任险支出占到了绝对的优势。近三十年来,美国侵权责任制度成本构成见表4。

此外,从上表中我们还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成本在每年GDP中所占的比重。从1975年开始,美国的责任险支出逐年上升,显然这和高新技术、工艺的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广泛应用是离不开的。侵权责任制度成本也不断呈现上升趋势,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上升趋势才变得稳定,然后不断波动,直到现在几年。把责任险产生的根源“侵权”放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加以考察,从中也足以看出责任保险在当今发达国家的重要地位和无可取代的作用。图3中列出1975年至2001年期间美国的侵权责任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

图3 1975年~2001年美国的侵权责任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

数据来源:Best's Aggregates and Averages and survey by Tillinghast Company.

表4 美国侵权责任制度成本构成(单位:仟美元)

年度 责任险支

医疗事故 自保支出

总支出

 当年国内 百分比

出险支出

产值(十

亿美元)

197517914909

1182813 960444200581661635

1.23

197620687521

14438091245574233769041824

1.28

197724073405

18440942081899279993982031

1.38

197827616588

22835082814504327146002296

1.42

197930934883

27919873358083370849532566

1.45

198034057943

34612565235693427548922796

1.53

198138929780

42006736245096493763593131

1.58

198244438093

50390747432699569098663259

1.75

198349946629

60415638676935646651273535

1.83

198451208738

67949128966786669704363933

1.7

198564455656

6178416

12484152831182244213

1.97

198678167587

6678502

16627514

1014736034453

2.28

198785112183

7092378

18087846

1102924074743

2.33

198888462814

7163943

17925304

1135520615108

2.22

198997030370

8186400

20639237

1258560075489

2.29

1990100602676 8828691

20357363

1297887305803

2.24

1991101016143 9573260

20522153

1311115565986

2.19

1992106652899 10641148 22915896

1401099436319

2.22

1993108560517 11555254 23127472

1432432436642

2.16

1994112042831 12582968 23307639

1479334387054

2.1

1995118478058 13589310 26602720

1586700887401

2.14

1996115362594 14545012 25068233

1549758397813

1.98

1997113561713 16053877 24767144

1543827348318

1.86

1998121428366 17106604 27374427

1659093978782

1.89

1999122863786 18710587 27339281

1689136549269

1.82

2000129528854 20517427 29955242

1800015239825

1.83

2001146177700 22376121 37453893

20600771410082 2.04

2002165841657 24597976 42924460

23336409310446 2.23

资料来源:Best's Aggregates and Averages and sorvey by Tillinghast Company

在我国,因数据原因无法列出我国全社会的侵权责任成本,也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成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但可以美国责任保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与我国责任保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进行比较。在美国,根据上述表4资料计算,2000年责任保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是1.31%,2001年是1.45%,2002年是1.62%。而2001年我国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为27.70亿元,2002年保费收入为36.86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分别为0.02%和0.03%。这就足以说明了我国责任保险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另外,我国的法制环境也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完全生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尽管还有待完善,但为责任保险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和为责任保险发展提供了契机。

事实上,责任保险制度需求与法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关系。在我国现阶段,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关系问题,一是涉及应选择怎样的责任索赔的法律基础;二是涉及在我国建立侵权责任制度应采用的原则。

责任保险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从责任保险发展历史看,责任保险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一是契约责任阶段,二是过错责任阶段,自有处理责任事故方面的法律开始,对责任事故的处理就执行着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责任事故中,只有当致害人对受害人的伤害负有故意和过失责任时,才承担起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义务,否则即使受害人受到了伤害,另一方也无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主义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越来越多的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人们的对现代化事务的错误认识及使用造成的,无过失的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三是绝对或严格的责任阶段。在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阶段,只要受害人不是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均可以从实施行为的另一方面获得经济上的赔偿。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把绝对或严格的责任作为责任保险制度中责任索赔的法律基础是具有合理性。因为现阶段中国的代位权现状和绝对的或严格的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相匹配的。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如果减少,影响债权清偿时,确立维护债务人财产状况并确保债务清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则成为必要,因此,为保护债务人财产设立的代位权与恢复债务人财产的撤销权共同成为现代民法上债权保全的两种法律制度。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未直接规定普通的债的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虽然保险法中未直接规定代位权,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在保险合同中应予适用。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对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要正确行使现代中国的代位权,就要把绝对或者严格的责任作为责任保险制度中索赔的法律基础。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从实质上来说,从结果意义的角度肯定了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此外,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和管理人的人身或财产发生损失时,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也不得代位求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设定。因此,必须实行绝对的或者严格的责任作为责任保险制度中索赔的法律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证代位权的正确和通常的行使。

另一问题则是,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构建和完善现代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应以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为前提的。应根据公平和效率原则建立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所谓公平是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补偿职能(Compensation)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功能(Detorrente)的实现;所谓效率是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负效应的最低化设计。例如,制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时,不应影响医疗服务的有效提供,制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时,不应对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使用产生过多阻力等。此外,要明确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也就是要明确法律的本意到底是为了惩罚还是为了保护、拯救弱势群体。其实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如果法律就是为了惩罚过失者,为受害者讨回公道,那样正义的天平就会像公平的一方倾斜,就算有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补偿,肇事者仍然需要自己出钱和根据自己的过失行为受到相应惩罚,这在美国属于惩罚性补偿赔款,属责任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一定要有肇事者独立承担的赔付。而如果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样就要尽可能多地为受害者找到经济来源,而且在适度惩罚的基础上不应该过分惩罚肇事者,毕竟因为过失和未知的、不可控制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人愿意看到的,但是也是不能避免的。所以,责任索赔的法律基础和建立侵权责任制度所采用的原则对于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加强我国责任保险经营风险的控制

从各国保险实践看,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侵权责任制度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又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所以,在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中,加强责任保险经营的风险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方式的不断革新,出现了一些新型侵权行为。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这些新型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加害行为的间接性。上述新型侵权行为,大多不是加害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污染环境、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等间接方式造成受害人损害。(2)加害行为具有高度科技性和构成上的复杂性,判断和应用起来比较繁琐,并且对专业技术性的要求比较高。(3)损害范围的广泛性和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上述新型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不是孤立的个别人而是众多的消费者或同一地区的居民,所受到的损害(主要是身体损害)往往是不可逆转和治愈的,而构成了永久性的损害乃至延及后代。(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上述侵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由于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某些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困难;而另一些损害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这更增加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

在未来,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责任保险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对增加,这也无形中增加了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控制风险,应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此外,为加强责任保险经营风险控制,政府及监管部门的作用显然也是必要的。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责任保险业,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一时的眼前利益而不顾及整个社会的整体福利和效用水平,不顾及整个市场与行业的稳定和声望做出只对本公司有利的行为等等,要解决这样的问题仅仅依靠政府对责任保险业的指导是不够的,政府的作用在更大程度上应该体现为监管和惩罚。

注释

① 见《国际风险与保险》(美)小哈罗德.斯凯博等著机械工业出版社。320-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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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责任保障制度的理论思考_责任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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