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法的历史、现状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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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专门的学科,是本世纪80年代在我国首先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门学科是适应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形成和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如何把握我国民族法制发展的历史传承关系,如何估量各个不同时期民族法学研究的特点,以及展望中国民族法学的发展趋势,是发展民族法学这一学科的主要依据。

一、中国民族法学的历史发展回顾

中国民族法学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考虑到各个时期跨度较大,又分为若干阶段,由此形成下述历史分期:

(一)1949—1956年:从创立到发展

从1949年到1956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学历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时期,它既为以后民族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又为民族法学曲折的命运埋下了伏笔。这一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49年到1952年, 是新中国民族法学的创建阶段。 1949年9月, 共同纲领就把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加以法律形式的固定,成为建国初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标志着新中国民族法学开始迈步。这一阶段制定的重要法律法规有:1950年政务院批准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和《筹办中央民族学院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和《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等。这一阶段,随着中苏关系的全面热化,翻译出版了一些苏联民族学、法学教科书,正是通过这些教科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民族与法律理论。从这一阶段开始,中央组织大批民族工作干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大规模的民族调查,为识别民族和正确处理民族问题积累了全面系统的科学资料,其中不乏大量民族法学的原始材料。

第二阶段,从1952年至1956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学初步发展阶段。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实施纲要》的诞生,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驶入法制轨道。1954年宪法根据建国以来废除民族压迫制度,建立各民族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开始逐步发展的经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一阶段,还颁布了《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这些均有力地促进了新中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如果说,在“五四宪法”公布前,我国的民族法学教育和研究是以学习前苏联为主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就开始逐步摸索以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为主而进行教学和研究了。

(二)1957—1976年:从萧条到停滞

从1957年到1976年,整整二十年,随着共和国的坎坷历史命运,我国民族法学除了1955—1958年有暂时的繁荣以外,也留下了一段长长的空白岁月,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难以弥补的遗憾。这一时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7年到1965年,我国民族法学经历了一个从暂时繁荣到萧条的变化过程。1949—1956年这一时期民族法的发展,带来了1957—1958年民族法学的暂时繁荣,民族立法工作仍在继续进行,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48个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外,还通过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法律。这一阶段民族立法的特点是,虽然时间较长但立法数量不多,而且内容涉及范围也比较狭窄,除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内容外,其他大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1〕,这些组织条例基本雷同。这一阶段, 在“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停顿下来了。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后,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着手起草工作,到1959年上半年就写出了8稿, 但迫于后来反右斗争的政治形势被搁置。

第二阶段:1966年至1976年10月。这一阶段是我国民族工作被取消,民族立法工作处于全面停止时期。1975年宪法如实地记录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破坏的实际状况。它虽然保留了“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条款,但是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内容。很明显,取消了自治权等于取消了自治机关,也就等于取消了民族自治地方。

(三)1976—1991年:从复苏到繁荣

以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为标志,我国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族法学研究也出现了新的转机,开始从漫长的冬眠中复苏,迎来了一个光辉灿烂的春天。这一时期又可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至1978年社会主义法制逐渐恢复,我国民族法学研究开始复苏。

第二阶段,从1979年至1991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学研究的鼎盛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民族工作进入了新的黄金时期,民族立法工作也由此进入了新的黄金时期。这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民族问题上进行的一系列拨乱反正,为民族立法提供了思想上、理论上和组织上的保证。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强调指出:必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了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建设。同时,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也强调指出,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从此,民族立法工作作为我国整个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摆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二、中国民族法学的现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立法工作的重大发展的显著标志:一是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全面奠定了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从1980年开始起草,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终于1984年5月31 日经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和颁布,于198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此外,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数量多。从1979年到1992年4月,除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113个,其中33个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同一时期,全国159 个民族自治地方业经所在的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有自治条例110个、单行条例71个, 辖有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9 个。二是法律法规层次多。从纵的方面来说,规定民族问题的众多法律法规,及于制定机关不同、法的效力不同和适用范围不同的各个层次。上至全国人大下到自治县人大,都规定有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三是法律部门多。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数量多、层次多的特点。规定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体现在各个法律部门:宪法、国家机构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民族问题规定的法律法规。

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它的命运是和民族法的命运息息相关的。随着我国民族立法的逐渐发展完善,民族法学理论研究也日趋繁荣。从1979年到1984年,我国民族法研究基本上是围绕着学习新宪法、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宣传、普及、解释民族区域自治法而进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的核心,它与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民族法律法规,共同组成我国的民族法律体系。为了正确地适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普及工作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正是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普及中,为日后民族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基础。1979年以后,我国民族法学紧紧围绕民族立法与民族法制建设发展的实际,开展民族法理论研究,使民族法理论坚实地扎根于中国大地,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族法学学科的创立。1991年国务院把民族法学列为法学学科之一,民族法学正式列入《中国法律年鉴》中的法学学科行列,这是向全世界公告:在古老的法学这一学科中,第一次出现了民族法学这一新的学科。这是我们国家法学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世界法学史上的新篇章。在世界法学史上,在各国的百科全书中,是找不到“民族法学”这样的学科名称的,这件事情第一次出现在中国,这实际上是向全世界宣告:社会主义的、各民族的、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分重视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二是民族法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立。1988年,全国人大民委、国家民委、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有关部门,着手筹备建立民族法学研究会。1990年3月24日, 中国法学会复函同意成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并挂靠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年11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在北京正式成立。中央民族大学、云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内蒙古大学、贵州民族学院、西南民族学院等高等院校成立了民族法学研究所或民族法学研究室;贵州省民族法学研究会于1993年成立。根据司法部和国家民委的要求,民族地区的高等院校开设了民族法学课程,一些院校与海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院校开展了民族法学学术交流活动,组成了民族法学学科带头人的学术梯队,1996年8月, 由司法部、国家民委联合举办了首届全国民族法师资培训班,来自各政法院校、民族院校和司法、民族工作部门的54名学员参加了系统培训。三是研究成果的增加。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前的35年时间,正式交由出版社出版的民族法方面著作不到10本,发表的民族法论文、文章不足200篇;而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后截至1995 年底的十年多时间,正式出版的民族法教材20多种,专著30多部,发表的民族法学论文、文章3100多篇,都超过了已往20多倍。

在围绕民族法制建设开展民族法学理论研究的同时,民族法学自身的学科建设也得以发展。1995年6 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是第一部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统编教材。此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中国民族法学》,该书继承和发展已往民族法学教科书的优良传统,并吸收晚近时期民族法学研究的新成果,在体例和内容上有新的突破。随着研究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民族法学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有“百家争鸣”和“百花齐放”的学术环境,使得许多的民族法学理论问题逐步走向共识。比如说,初步揭示了民族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对中国古老的民族法制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法制史有了一个初步的基本估价和理论概括;对世界各民族国家的民族法制有了一个初步的探寻和了解,特别是对民族法和民族法学的概念,民族法学作为一门部门法学的独立性以及中国社会主义的民族法体系等问题,有了一个理论上的概括和共识。这几年,民族法学界不仅总结和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47年来创建的民族法律制度,而且为完备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的民族法律制度摸索了一条途径。中国社会主义的民族法体系,是由宪法的民族法律制度为根本,由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为基本,以民族经济法律制度,民族教育法律制度,民族文化法律制度,民族语言文字法律制度,民族风俗习惯法律制度,民族宗教法律制度等为单行,形成了一个内部结构合理、外部关系和谐的逻辑统一体,民族法学理论研究已呈现了广阔的领域。

我国民族法研究的发展是与新中国47年的命运紧密相联的。47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他事业都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民族立法从无到有,从粗疏到逐步完备,直至1984年10月,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才正式颁布。《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至今尚未颁布, 5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也无一颁布;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尚待建立。民族法的制定和民族法的实施,是民族法制建设的两个环节。不仅要使民族区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且还要建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族法制环境,树立民族法制的权威性。我国民族立法和民族法实施的这种滞后性和曲折性,对于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不会不产生一定的影响。当前,我国民族法学研究虽已取得巨大的成绩,但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比如,较多地注意注释、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而对民族法的自身体系以及民族法本身理论的发展包括理论水平的提高和理论体系的完善,相对地有所忽视,对民族法中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运用历史的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纵向和横向的系统研究,也作得不够。与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部门法学相比,民族法学的研究在系统性、超前性、指导性、深入度等方面起步较晚,基础比较薄弱。这些都有待于今后认真加以改进。

三、中国民族法学的展望

回顾过去,展望未来,我认为在今后的民族法学研究中应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民族法学研究的党性原则。我国民族法学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总结了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丰富经验,并批判地借鉴了其他多民族国家法制建设中对我们有益的经验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民族法学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法律学科,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公开表明自己是为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服务的,它阐明民族法律规范和评定民族法律制度的作用,始终是从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出发的。党性是阶级性的集中表现。正是由于我们坚持了民族法学的党性原则,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才使民族法学研究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从而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在民族法学研究中坚持党性原则,首先就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具体来说,就是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法律观,就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社会主义时期民族问题的长期性、特殊性的理论,关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理论,关于一切从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国情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对于民族法的制定和具体运用,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在当前,小平同志关于民族问题,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思想,对民族法制建设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学懂弄通这些指导思想,对于正确解释和执行民族法律,妥善处理民族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族法学研究中坚持党性原则,还必须坚决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我国的民族法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全国人大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全面地充分地体现了党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政策。司法机关和民族工作部门在运用民族法律处理民族问题时,还要在党的领导下,经常注意各个时期斗争的形势和政策的具体精神,把执行民族法与执行民族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比如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和收入差距变化问题,少边穷地区的扶贫问题,民族宗教纠纷处理问题,等等,都有一定具体的政策精神,不了解、不掌握这些政策精神,就不能很好地执行民族法。所以,研究民族法问题,特别是民族法的贯彻实施,对党的民族政策精神是不可不认真对待的。

坚持党性和坚持科学性是统一的。我国民族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的民族法学,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它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深刻地揭示民族法的本质,坚持总结实践经验,并善于吸收前人创立的一切合理的有益的民族法律文化遗产,从而使本身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坚持民族法学的科学性,必然要求在民族法学理论研究中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照邓小平同志“思想再解放一点,胆子再大一点”的指示,勇于探讨新问题,勇于提出自己的创造性的观点,积极开展学术切磋、学术争论,活跃学术探讨的气氛。只有这样,才能把民族法学的研究沿着正确的方面推向新的水平。

第二,树立我国民族法是一门重要的部门法的观念。长期以来,法学界把民族法排斥在部门法之外,有的把民族法视为宪法中的一个问题,只能在宪法中作为专题来研究;有的认为民族法属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的一个方面,等等。这些认识和说法都带有片面性。众所周知,有民族就有民族问题存在。民族问题本身是当今世界上最复杂、最敏感的社会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它已成为民族之间冲突不断、战乱不已、社会动荡的主要原因,甚至有的国家因此而四分五裂。因此,解决民族矛盾和民族问题,不仅要靠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教育等措施和手段,还需依靠民族法制手段。解决民族矛盾、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就是民族法。民族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从阶级和民族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向看。在人类社会里,民族和阶级的划分,是两个最基本的划分,而民族先于阶级而产生,后于阶级而消亡,因此民族的划分比阶级更稳定、更长远。在阶级社会里,每个民族都是划分为阶级的,其内部都存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所以阶级利益高于民族利益,民族利益被阶级利益所掩盖,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在阶级社会,阶级的划分比民族的划分更深刻、更重要。但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消灭以后,不存在对立的阶级了,全社会的根本利益一致了,这时阶级的划分就更不具有原来的意义,而民族的划分则相对凸现出来。因此,我们从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的解体看到这样严酷的现实,民族矛盾并没有因为剥削阶级的消灭而减少,甚至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剥削阶级的消灭而显得突出。二是从社会主义社会民族关系本身的发展趋向看。现阶段我国民族关系有两种趋向:一种趋势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各民族的共同因素越来越多,民族团结越来越紧密;另一趋势是随着各民族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基于民族特点和民族差别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依然存在,丝毫不可掉以轻心。三是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趋势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物资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同时,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这样,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必然呈现出不断发展、不断加强的趋向,综上,由民族问题发展趋势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趋势所决定,民族法制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所起的作用将越来越大。民族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门独立的部门法,是顺理成章的。〔2〕。

第三,为完善我国的民族法制服务。我国民族法学作为一门应用学科,具有明显的实践性,脱离民族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活动,民族法学的研究就会成为纸上谈兵,民族法学的理论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国民族法学研究之所以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紧密联系我国民族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开展理论研究。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先后经历了二十多年,其中有许多民族法理论工作者参与了起草工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孕育和诞生作出了贡献。《民族区域自治法》施行后,民族法学界又结合民族工作实践,对提出的一些重要的和疑难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发表许多颇有见地的观点和论著,从而为民族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展开,也暴露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某些缺陷,亟需进行修改完善。《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已起草第9稿,但一直未获通过, 使民族法体系存在一个空白。民族法学界应当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完善和《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的尽快出台献计献策,贡献力量。为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应当围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完善和《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的颁布开展科学研究,并以此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通过调查研究和理论分析,拿出有观点有材料有说服力的研究成果,贡献给立法机关,供立法机关参考。我们相信,通过群策群力,把这项工作做好,将是民族法学理论服务于立法实践的一个有力证明,同时也可以进一步推进民族法学学科本身的建设。

在1992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提出了90年代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奋斗目标,即“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这是在总结我国40多年来民族法制建设的实践,分析我国民族法制的现状,根据我国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为把民族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而提出的。因此,民族法学研究应当不断为完善我国民族法制而努力。当前需要特别强调开展对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的研究。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是指保障民族法实施过程中良性运行的机制。从内容上看,它包括监督准则和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从运行过程看,它包括立法的监督和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实施的监督。现行的民族法体系,一是缺乏监督,二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监督领导机构。要改变这种状况,措施之一是加强民族立法的监督,主要是对民族立法内容的监督,除审查民族立法是否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是否合符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外,还应审查该民族法律、法规、自治条例的内容中,是否有明确具体的限制性、惩罚性的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罚则。如果注意了限制性、惩罚性的条文以及罚则的制定,那么监督准则的建立健全就有了依据;二是在适当的时机,可考虑制定一个完整、统一的民族法的罚则;三是加强监督机构。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应赋予民族事务部门在监督民族法实施中应有的、相适应的权利,这种权利并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即加强行政监督。现实中这种行政监督的权利既不明确,又软弱无力。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参与监督即司法监督。目前我国的民族法的实施,大多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民族事务部门从立法的、行政的角度进行监督,很少甚至没有司法部门参与进行司法监督。一个部门法,如果仅有立法的、行政的监督而没有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就像人缺了一只腿,难以保障实施的效果。与此同时,要坚决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把党的监督、国家机关的监督、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总之,只有把检查监督民族法实施的机制和体系建立和健全起来,才能够保障民族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从而保障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在这方面,民族法学界理应作出自己的贡献。

第四,拓展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我国的民族法学研究基本上以中国民族法律、法规的研究为主要内容。这无疑是正确的。过去,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民族法学界在对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和国际人权法的研究方面还显得相当薄弱。最近几年来,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制的研究开始纳入我们的视野,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的民族法制的反思、联邦制与区域自治的比较、种族歧视、同化政策、土著民族保留地制度的研究。同时,由于民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加之我国先后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规定有民族问题和人权保障的公约,承担了对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的义务,而且我国民族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加入了国际人类学协会,参加该协会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1990年以来,我国还派出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历次会议,因此,逐步开展对国际人权法的研究,在外国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和国际人权法的研究也开始重视起来,在外国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和国际人权法的研究,先后都发表了一些论文,还出版了少量专著。但与中国民族法制研究状况相比较,外国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和国际人权法的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注释:

〔1〕参见杨候弟主编:《中国民族法制讲话》, 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3年6月版。

〔2〕参见杨候弟、吴仕民主编:《民族法制教程》, 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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