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石磊[1]2004年在《单位犯罪关系论》文中认为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争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上。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子问题:(1)单位是否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2)在单位犯罪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这两个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与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对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是理解和认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一个方面,是犯罪单位具有独立性,并非是直接责任人员的附属,也即单位犯罪的本质就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考察,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犯罪否定论和法人实在说——法人犯罪肯定论的基本联系。根据法人实在说,(1)法人犯罪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团体人格,法人(单位)的团体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因而单位并非是其成员的附属物;单位的团体人格亦非架构于单位成员个人人格之上,二者彼此平等,因而单位成员也并非是单位的附属物。(2)单位具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单位财产与单位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单位以其独立财产为基础和前提,基于其自身的意志,开展单位活动,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3)由前两点所决定,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而单位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二个方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与犯罪单位的关系上,表现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者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应当归属于单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因而这一行为实际上已经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即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直接责任人员既是单位人,也是社会人。这样的角色定位无时不刻地不在单位成员头脑中存在,并在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时反映出来。单位成员既是单位人,又是社会人的双重社会角色,使其一方面必须履行其单位所赋予的职责,维护单位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只能实施合法行为,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的这一法律为公民设置的义务。正是因为单位成员既是社会人,又是单位人,所以,单位成员在与单位的关系上,体现的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并由此产生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性和道义的应受非难性的伦理基础。

王晓芬[2]2007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为单位所占有,体现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单位是唯一的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公司和企业是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公司是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故不能将两者并列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国家机关在理论上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意志,不能将国家意志等同与犯罪意志,并且随着经济体制发展,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会将会逐渐减少最后削灭。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它具备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单位分支机构和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要具体分析,如果该单位分支机构和部门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独立的社会主体资格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该机构或部门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村民委员会从性质上说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在当今社会有更多的机会以独立组织体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应当将其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策划、指挥的方案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在认定时,首先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其次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即在主观上有单位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单位犯罪的行为。“双罚制”反映了对单位犯罪在刑法上全面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应该增加宣告解散、罚金、资格刑等刑种,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单位再犯罪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很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单位累犯定义为单位因犯罪被判处一定罚金刑或有期徒刑的,在罚金刑判决生效后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被判处罚金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应当参照普通累犯制度来设立,也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刑罚条件是罚金刑判决生效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特殊累犯是指单位犯毒品犯罪后无论何时再犯毒品犯罪以及无论受到何种刑罚,都应当定为单位累犯。

王萍[3]2002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单位(法人)犯罪出现在刑法领域,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它要求在刑法上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即整体责任,并且要求以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为基础修正传统的庞大而完整的刑法理论体系,这是对传统的刑法理论提出的严重的挑战,接受这种挑战,就意味着对刑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要进行相应的修正。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但是,法律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很好的解决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单位这种社会组织体是如何实施犯罪、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何在以及刑罚手段如何适用等问题。更由于新刑法的总则部分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而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影响到我们对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本文采用综合分析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讨论。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通过对单位犯罪立法背景的简单回顾,说明在单位犯罪的立法和理论中存在着立法的超前性和理论研究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提出研究探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章: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本章首先从考察刑事责任根据的基本理论出发,运用刑事责任的哲学与法学根据说,论述了作为社会组织体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并通过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论证阐述了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的整体刑事责任。通过对单位刑事责任特点的分析,提出了单位刑事责任的实现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第二章: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本章运用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对单位犯罪之区别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的主体和主客观要件这叁个方面进行阐述。在主体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方面,讨论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及在单位犯罪主体认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主观方面,阐述了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了故意,也包括了过失,并且对单位犯罪的目的在认定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作出分析,提出了在单位犯罪中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是犯罪的动机而不是目的;在客观方面,重点阐述了单位犯罪客观特征在于其具有双重的行为因素,客观上存在两个前后相继的行为,即确立单位犯罪意图的行为和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的行为。 第叁章:单位犯罪的认定。本章从单位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单位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这四个方面进行归纳总结,从而对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理清一定的思路。 第四章:单位犯罪的刑罚。本章首先概括介绍了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双罚制较单罚制合理的结论。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评价,认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尚不够完善,难以适应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结束语简要回顾归纳了全文要点。

滕世雷[4]2007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结合外国法律中关于法人犯罪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分六章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主体认定、累犯与自首、诉讼与处罚等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第一章是单位犯罪概述,重点对单位犯罪概念的法定化进程以及各种观点表述进行梳理评价,归纳出笔者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对单位犯罪的法理特征和现实特征作了阐述:对国内外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论述。第二章是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重点对一人公司、国家机关、单位的分支机构与内设机构以及私人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评析,并分别阐述了成立与否的理由。第叁章是单位犯罪的累犯,重点对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应否规定单位累犯,如何增设单位累犯,如何设置处罚原则等作了全面论述。第四章是单位犯罪的自首,重点分析了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提出了能够成立的论据,设计了单位自首成立的条件及其处罚原则。第五章是单位犯罪的诉讼,重点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诉讼参与人的认定,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等作了探讨。第六章是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重点围绕实体法的完善,分别对单位犯罪主体完善,刑罚处罚原则完善、罚金刑规范完善、刑罚种类丰富等方面进行了思考;围绕程序法的完善,分别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完善、诉讼主体称谓的完善等进行了思考。

安文录[5]2007年在《公司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犯罪,作为犯罪领域一个世界性的课题,一直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所广泛关注。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公司犯罪也名目繁多,层出不穷,严重地损害了各国经济发展与安全。近年来,随着各国公司立法的不断修正,以及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形式和运作方式等方面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对传统理论基础上公司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惩治提出了崭新而紧迫的课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本文选取了公司犯罪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论文共分八章,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公司犯罪序论。对美国、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等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犯罪理论的演进,以及公司犯罪研究的概况进行了系统的全面梳理。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以美国刑法为代表多从白领犯罪的角度进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以日本刑法为代表,则较多地从企业组织体理论和企业犯罪的关系角度进行研究,也有一些是从犯罪学角度对企业犯罪进行研究。这同我国较多从公司作为犯罪主体以及公司从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的研究不尽相同。国内外公司犯罪研究不同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公司犯罪概念比较宽泛;公司犯罪理论研究比较深入;公司犯罪立法比较完善;由于国外公司犯罪由于司法统计较为发达,因此,公司犯罪研究视角、研究方法、研究范围,其研究多注重权威数据的运用和实证研究。第二章公司犯罪基础论。本章首先对公司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由于法制传统与法律体系上的差异,公司在各国和地区的概念,无论是其名称本身还是其内涵与外延,都具有较大差异。本章其次对公司犯罪的概念、当代公司犯罪概览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进行研究。卡尔·马克思将公司视为资本主义制度剥削工人并使之丧失人性和剥夺工人劳动的合理报酬的工具之一。其他非马克思主义者也认识到对于利润的追求是公司法人的首要理念,公司法人具有消极的一面。现在,世界各国普遍倾向于用刑罚手段或者类似于刑罚的方法对法人活动进行规制;法人制裁的范围不断扩大;在法人处罚的方法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第叁章公司犯罪立法论。本章对世界各国的商法、公司法、刑法进行全面的梳理,对其不同的公司犯罪的立法内容与模式进行比较。在公司制度上,各国有着统一化的趋向,并由此而在公司犯罪问题及其制裁规则上,出现若干一致性的表现,但由于各国在经济发展程度、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法制传统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在公司制度的实行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问题,导致在公司犯罪的罪名设置、基本类别、与公司形态的关系、立法模式上存在差异。因此,将公司犯罪从单位犯罪中抽出来,从宏观上把握各国公司犯罪的立法体例,探讨可以为我国刑法借鉴之处实属必要。第四章新公司法理论与公司犯罪。本章主要针对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一人公司理论和公司犯罪进行了深入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关系到公司和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该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制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从中外公司法人人格的产生与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法理内涵及特征的研究,探讨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单位犯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刑事责任中的运用等方面的影响。第五章公司犯罪国际化及其法律控制,对公司犯罪的国际化、公司犯罪国际化的挑战与应对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区分跨国犯罪、国际犯罪与犯罪的国际化,分析公司犯罪国际化的现状、特征和原因,针对公司犯罪国际化的严峻挑战,国际社会积极合作,在各种国际组织所提供的框架下,开展了对于公司犯罪实施控制的国际法律实践。从国际刑法的总体状况来看,都是以分散的、孤立的和以单一内容的实体规范通过国际条约表现出来的。就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国际社会形成了以联合国为主导,各种区域性组织为补充的公司犯罪国际法律控制态势,公司犯罪的“国际立法”主要表现为各该组织的各种国际公约。第六章公司设立中的犯罪。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也是我国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所特有的性质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济实力和承担风险、债务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志,结合司法实践,公司设立中的犯罪主要是公司资本犯罪,因此,本章选取典型的公司资本犯罪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分析其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公司资本犯罪是一种法定犯,对其违法性乃至犯罪性的判断通常必须依靠有关公司经济管理法规中的一些禁止性规范才能得到最终确定。刑法不应直接调整公司资本领域,而应以相关的经济法规作为前提。第七章公司运营中的犯罪。通过对我国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可以看出挪用型罪名的设置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可以对背信罪的设置进行一定的技术性处理,相应行为以背信罪予以规制,例如公司运营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一公司背信犯罪。在国有公司的运营中,私分国有资产,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串通拍卖国有资产现象比较严重并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1997刑法首次直接使用了国有资产的概念,从理论上澄清认识明确国有资产的概念,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实践中法律问题释疑,可以在实践中保护好国有资产,规范国有企业转制过程。第八章以公司破产犯罪为例研究公司终止中的犯罪。公司的设立过程催生了公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则最终使公司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从各国来看概括起来有破产和解散两大原因。其中破产又是公司终止的重要原因,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破产制度。与之相伴而生的是,在公司的破产过程中存在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极大的破坏了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对相关的利益各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从破产欺诈行为的历史沿革、分析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欺诈罪立法规定、中国大陆破产欺诈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与体例,探讨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与完善是当务之急。在刑法理论上,公司犯罪是一个复杂又充满诸多争议的论题。在宏观上进行研究几乎很难将问题集中于一点,本文打破传统的研究模式,以比较研究为视角,选择公司从设立到运营到终止这一过程中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探讨,期望增强文章的应用价值。限于研究能力,对公司犯罪的全面思考和理论深度仍需要在今后的研究学习中逐步深入。

丁鑫蕾[6]2006年在《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法中的犯罪自古以来都是以自然人为主,法人或者单位犯罪成为犯罪主体是近现代刑法才产生的。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没有单位犯罪的现象,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率先规定了单位犯罪,相继其他单行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1997年新刑法更是在总则中列出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在立法上肯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地位。我国的单位犯罪,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其发展的时间都比较短。因此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也还有大量疑难复杂案件,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和解决。本文针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立法状况、法律特征进行了论述,并阐述了单位犯罪的自首、累犯、追诉时效及立法完善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是单位犯罪的概述。其中分为四个方面,分别论述了单位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概览、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单位犯罪的特征。尤其是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议做了全面论述。 第二部分是单位犯罪的自首研究。包括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和关于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自首认定中又包括了单位犯罪自首的类型及含义、自首主体的认定、自首交待罪行的范围叁个方面。 第叁部分是单位犯罪的累犯研究。分别论证了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条件、单位犯罪累犯的处罚原则叁个方面。对单位犯罪能够构成累犯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 第四个部分是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研究。包括了确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关于单位犯罪程序法上的立法完善两个论点。 第五个部分是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与程序保障的立法完善。包括了关于单位处罚原则的立法完善和关于单位犯罪程序法上的立法完善两个方面。 第六个部分是结束语。

杨国章[7]2011年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单位犯罪研究,似乎已是一个过时的课题。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激烈争论、《刑法》修订前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准备以及《刑法》全面确立单位犯罪后的法律适用和热点问题研究,理论界曾掀起过单位犯罪研究的高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单位犯罪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形成的单位犯罪研究成果可谓是汗牛充栋、异彩纷呈。时至今日,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研究已经从热门走向了消寂,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的争议问题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论证和解决。恰恰相反,众多的单位犯罪理论学说至今难以形成一种理论通说,就其根本,是对于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尚没有找到一条清晰、有效的解读途径。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本文着重就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进行思考,并希望寻找一种相对简洁又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解读单位犯罪的本质,并以此理论为基点和主线,相对合理、统一地解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司法实践问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论文的选题背景进行了说明,对论文的研究路径、创新之处以及价值和意义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一章对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况进行了阐述。通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理论研究发展轨迹的探究,以及对我国单位犯罪现状的思考,分析指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尽管与相关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互动,但主要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带有很强的政策功利色彩,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更不是理论研究成熟后的产物。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从一开始就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相对脱节现象,修订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确认,并没有解决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问题,相反,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与困惑迫切需要理论去加以研究论证和统一认识。同时,理论研究存在务实与务虚的目标选择和价值追求,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两者功能不同,不能同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当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学说众多、观点不一,呈现了务实性研究和务虚性研究相互共存的状况,并且都直接用于了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因此,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在于及时区分理论研究的务实和务虚性质,并通过致力于加强务实性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不断推进我国有关单位犯罪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有效实现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第二章重点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入探索。单位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事关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是所有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核心,而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最大困惑也就在于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的认识不能统一和明确。所以,本章无疑是整篇论文的主干。本章在对国内外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介绍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即从行为刑法的角度,分析指出刑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因为自然人行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行为。由于单位行为的特殊性,单位必须通过自然人行为来实现其意志和目的,所以,是一定自然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在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又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自然人的一个行为因同时触犯两个法条而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最终适用单位犯罪法条而排斥自然人犯罪法条的适用。据此提出了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构想。综观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思路和一个基本争论,即以自然人的行为为中介来考虑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以单位侵害法益的结果来思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将单位犯罪解读为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即系自然人行为经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人主体因法条适用而失去独立意义进而复合成为单位主体的组成部分,不仅明确解答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核心争议问题,而且能够协调统一地解决诸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等同、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等一系列实践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第叁章对如何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研究分析。在对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各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对于同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单位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仅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与动机,而且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同意。而在过失性犯罪或非牟利型犯罪中,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也很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只要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也应该将该行为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所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刑法上判定自然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唯一标准,据此可以相对有效地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从而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随意、混乱状况。第四章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全面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既有体现从轻又有体现从重的规定,存在矛盾和混乱无序状况,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单位犯罪定罪标准高于自然人标准是公有制单位占主体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背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从刑法理论、犯罪本质还是实践趋势看,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应该与自然人犯罪相统一。在坚持定罪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则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单位自身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适当轻于自然人犯罪,从而保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的整体平衡。第五章对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了反思。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代罚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不完全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发挥了遏制单位犯罪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刑法已全面规定单位犯罪的背景下,代罚制单位犯罪的继续存在应该受到质疑。对于继续保留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理由,笔者认为存在着前提或认识上的错误,即有关犯罪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或者是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对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甄别与改造,从而彻底取消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全面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陈建清[8]2016年在《论数额犯》文中提出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包括以下论题和论点:犯罪数额是指由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向、损害或犯罪所得的表现为货币金额的财产或行为数目。它具有结果要件的属性,是数额犯既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数量是指无法或无需通过货币计价,而是以其他计量单位计算的物、行为和人的数目。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具有司法性、经济性、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钱款数额、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物或钱数额及权益价额等六大类。在理论上,可将犯罪数额分为立法数额与司法数额、对象数额与行为数额、基本犯数额、减轻犯数额与加重犯数额、罚金刑适用数额等;数额犯可分为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原始数额犯与派生数额犯、真正数额犯与不真正数额犯等。绝对确定型数额具有易动性和差异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进行相对确定化完善。对于数额基本犯未遂的成立范围、标准和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刑法适用等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区别性规定,有必要加以统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选择性罪名,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其实行行为由生产和销售有机组成。该罪的未遂分为尚未销售的未遂和尚未完全销售的未遂;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可采取“直接相加法”合计犯罪总额的方法来认定未遂数额,或以“重吸收轻”的原则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属于盗窃数额的主客观偏离情形。盗窃加重犯未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数额有一定的认识。盗窃未遂与他罪竞合的,要求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概括认识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概括认识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超出概括认识的,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有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欣然接受的,应认定结果数额;行为人表现出明确否定态度的,不应以结果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无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属无罪;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关于帮助犯主观认识心理表述为“应当知道”,这属于故意心理,是“明知”在程序法中的表现。现行的共犯数额认定标准是“共犯参与数额”。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主犯身份决定共犯性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法条竞合的产生需要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有的罪名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但不可能发生事实上的法条竞合现象。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属于逆向法条竞合关系,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次走私多种不同对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法理依据不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性举动所组成的一个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一罪。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但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单纯的一罪。

邱冬晏[9]2010年在《单位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中并列的两个概念,刑法学界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都已经比较成熟,成果斐然。但有关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交叉概念—-单位共同犯罪,虽然相关论文亦有不少,但研究仍待深入,立法上的缺失与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混乱更让单位共同犯罪的研究具有紧迫性。本文拟在该领域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结合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对有关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构成要件及具体认定、停止形态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于完善刑法理论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单位共同犯罪概述。首先就单位共同犯罪的存在与成立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紧接着在介绍数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对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将单位共同犯罪与共同单位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这两个相似、易混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部分,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本部分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四个方面对单位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说。其中每一部分又穿插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如在主体要件部分,探讨了母公司与子公司,本单位与下属单位、私营企业能否被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主体的问题,在主观要件部分从纯正单位犯罪与不纯正单位犯罪两个角度重点探讨如何认定单位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在客观要件部分讨论如何认定单位共同犯罪行为,在客体要件部分讨论了单位共同犯罪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认定。第四部分,单位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本部分首先论述了单位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具体讨论了纯正单位共同犯罪中有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未遂的成立以及不纯正单位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帮助犯既遂的成立问题;然后论述了单位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最后对单位犯罪停止形态与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停止形态的关系进行了讨论。第五部分,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本部分从纯正单位共同犯罪与不纯正单位共同犯罪两个角度展开论述。在纯正单位共同犯罪部分主要讨论了单位与单位主从犯的划分以及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直接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以及主从犯划分问题;在不纯正单位共同犯罪部分,主要就自然人与单位触犯同一罪名但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应该将单位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在确定单位与自然人总的犯罪数额的前提下,分别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

陈晓钟[10]2015年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1997年刑法采用专节的形式,初步建立了涵盖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在内的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效保护奠定了规范性基础。2008年6月5日,伴随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被第一次明确地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昭示着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制高点作用的刑事司法保护功能必将得到进一步显性发挥。然而,基于知识产权专业性特征、侵权行为复杂化样态、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以及知识产权部门立法差异导致边界的模糊性等原因,虽然有权机关意图通过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揭示刑事立法主旨,消除实践分歧,但总有杯水车薪、困惑难除之感。因此,作为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司法主导保护要求之需,立足实践问题,研究破解之道,实为亟待之举。笔者从一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视角,无意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的优与劣,而是立足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梳理实践难点问题,从掣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裁判共性问题和重点个罪问题两个层面开展实证与理论研究,以期对厘清相关实践困惑有所裨益。囿于司法者的意识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二元化保护的执法衔接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尚主要存在“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难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刑行关系及刑民关系界限难厘定、若干构成要素和特殊犯罪形态难认定,以及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量刑问题”等难点问题。作为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存在“创造性、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和传统民事权利显着不同的特征,并且呈现公法益和私法益共存的法益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据此给予刑法保护也就成为必然。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一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可能脱离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之需,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强弱对比仅具相对意义而无绝对结论。通过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持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弱保护的普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客观。犯罪构成要素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制效果,必然取决于对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主客观构成要素的准确理解与认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故意犯罪。但由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使用了“应知”这一术语,从而引发该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的争论。基于对刑法规范理解的逻辑性、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制要旨的一体性以及刑法规制各类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协调性,笔者认为持知识产权犯罪均为故意犯罪的观点更为妥当,并且在不同罪名中呈现出不同的故意类型。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认定总则中明知是否成立的前提,准确把握二者关系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故意的认定具有司法认定上的现实意义。对于明知的认定,持主客观相统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场的折中说无疑更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且采用刑事推定的认定方法更具实践常态。营利目的是侵犯着作权犯罪必备构成要件,并且包含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从复杂的行为类型中找准认定营利目的的行为节点,从而利于厘清影响罪质事实的审查范围,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目的。未经许可、商业秘密等犯罪对象以及复制发行等行为方式无疑是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认定中的难点,实践中可以从法益符合性、刑民法律概念的衔接性以及民事认定方法的借鉴性等视角进行具体认定。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及以何种形式的犯罪数额认定,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牵涉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由于行为类型各异,实践样态复杂,很难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参照借鉴和罪刑相适应”等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类型进行范围划定和方法选取才更为科学。单位犯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客观存在,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该类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关键是要注意与主刑之间以及单位和“两责”人员之间罚金刑配置的轻重协调;而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两责”人员的主、从犯划分,则应综合单位行为与“两责”人员行为实质一体性和“两责”人员承受刑罚具有客观上的单位附属性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作为数额犯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存在未遂形态。囿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复合性、交叉性、多样性的特征,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才能有效应对;当前,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手段隐蔽性特征日益明显,共同犯罪的边界较难把握,仅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易厘定边界,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用“共同犯罪的刑法总则规定是认定基础、司法解释中知识产权共犯规定是认定方向以及主观明知要件是认定关键”这一“叁步骤”原则,并且根据行为所处犯罪的环节、行为类型以及地位作用,在准确厘清正犯与共犯“脸谱”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共同犯罪人种类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实践中侵权行为常常发生交叉以及相关罪名立法界限不够清晰等原因,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并主要涉及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说这一总体标准的指引下,按照刑法理论中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以及处断的一罪等罪数分类理论,分清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各自特征及区别,才能准确认定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罪数交织的具体样态及主要呈现为牵连犯、竞合犯之争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可立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分关键,从行为数量和犯罪对象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囿于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兼容性之需,具有宏观导向、中观取向以及微观裁量功能的各类司法政策,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较之其他犯罪更为直接的指引意义。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具有“目的性、导向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司法政策共有特征,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的经济属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利益博弈的本质,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又具有“利益调和折衷性、经济发展制约性和相对易变性”等鲜明的自身特征。当前,除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这一总体性政策要求外,“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这一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及普适于所有犯罪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引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裁量活动的基本司法政策,当然,实践中应遵循“法治原则”和“效果统一原则”的指引原则。概括而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整体从严应是当前贯彻“加强保护”这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定位的总体要求,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上体现宽严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知识产权私法益和公法益并存的法益特征,以及我国采取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的现状,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成案及刑事追诉活动过程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情形相当复杂,并主要体现在调整范围存在交叉、证明标准客观不同以及性质界定要素复杂等方面。就刑行界限问题,无论以“质”还是以“量”作为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点,均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欠缺点,而“质量的区别说”最为恰当地表达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清晰地把握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法益侵害角度的差别,使传统“自然犯”中内含的社会伦理性与法益概念结合在一起,通过对法益侵害中所涉社会伦理非价程度高低的考察来划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以“质量的区别说”作为我国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标准最为恰当。具体而言,即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并非完全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调整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迭,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取“在划分行为类型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危害程度”作为厘定行政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标准,并从理念秉持、规范执法、各司其职、协作配合等层面进行“两法”功能衔接。关于刑民界限问题,则可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两种诉讼证明的标准异同、侵权行为的罪质罪量要素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四个方面加以厘定,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适用、准确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积极应对权利人自诉维权主张以及构建有效协作办案机制等方面进行功能衔接。

参考文献:

[1]. 单位犯罪关系论[D]. 石磊. 中国人民大学. 2004

[2].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晓芬. 四川大学. 2007

[3].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萍. 厦门大学. 2002

[4].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滕世雷. 山东大学. 2007

[5]. 公司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安文录.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6].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丁鑫蕾. 山东大学. 2006

[7].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D]. 杨国章.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8]. 论数额犯[D].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9]. 单位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邱冬晏.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10].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陈晓钟. 南京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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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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