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和罪行的定义_刑法学论文

歧视和罪行的定义_刑法学论文

罪状之辨析与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罪状及其界定

罪状一词,不同语种有不同的表述,德文为Straftatbestand (注:《现代汉德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6年版,第620页。 ),英文为facts about a crime (注: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5页。), 日文为罪状(注:《现代日汉汉日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在汉语中,罪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大众化话语将其等同于罪行,如“××反革命分子犯有五大罪状”;其二,专门化话语(意指语言学家)将其定义为犯罪的事实(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49页。);其三,专业化话语(意指刑法学界)将其视为含有特定刑法学内容的概念。显然,第三种情形才是值得从刑法学角度加以研究的,但是,“刑法理论要尽可能地符合一般人的感觉来构成”(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因此,前两种情形无疑就会限定专业化的语境框架。

罪状在法律文本中很少出现,就本人所知,只有澳门刑法典第9 条第1款对不作为犯的规定,包含有“罪状”字眼, “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注:《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罪状只是刑法理论研究者共同话语的媒介或工具。

如何给罪状下定义,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下列几种表述较有代表性:(1)罪状, 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某种犯罪行为的名称或者叙述某种犯罪行为的特征(注: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67页。)。(2)罪状,指犯罪行为的具体状况, 是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法规中每个具体条文的基本组成部分(注:参见周其华《刑法分则教本》,吉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1984年版,第8页。 )。(3)罪状是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 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6页。)(4)罪状是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具体状况的规定和描述,是具体犯罪构成的法律表现形式。(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5)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页。)。(6)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5页。)。

二、罪状之分歧与辨析

上述诸种表述,各有一定的道理,均无大的不妥。但是,每个概念的科学化又都是一不断追求的过程。人们在实践中对感性材料进行概括,先形成对事物的本质反映得不够全面、不够准确的概念。随着认识的深入发展,人们又对初步的、较为粗糙的概念不断加工,从而建立确切的或精确的概念。同时,人们在刚开始时还不能全面而准确地理解概念的实质,容易产生某种似是而非的理解,进而致使与别的概念相混淆的“模糊概念”(注:参见文章代、侯书森主编《模糊管理》,石油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出现在所难免。基于追求罪状概念的更高程度的科学化和避免罪状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模糊系数的目的,在我看来,上述诸种表述中仍有些细小问题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辨析。具体来说:

问题之一:罪状的载体是什么?

上述诸种定义中,大都直接或间接涉及了罪状的载体。具体又包括了以下几种表述:其一,是刑法分则条文,如(1);其二, 是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法规中具体条文,如(2);其三,是法律条文,如(4);其四,是分则罪刑规范,如(3);其五, 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如(6);其六,是罪刑式法条,如(5)。显然,诸种表述所指称的内容存在着差别。具体又表现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罪状的载体是否应限于刑事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的表述会给人过于宽泛化之感,尽管论者不会将此处法律条文推广到除刑事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律条文,因此,此种表述不十分准确。其次,罪状的载体刑法分则条文是仅限于刑法典还是也包括其他刑事法律文件。刑法可以分为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因而刑法分则条文也可以分为狭义的刑法分则条文和广义的刑法分则条文。狭义的刑法分则条文,单指刑法典分则中的条文,在我国现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第二编分则中的所有条文。广义的刑法分则条文,除刑法典分则中的条文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包含罪刑规范的条文。至于具体包括哪些规范性文件,各国因受不同立法体制和立法传统、习惯的影响而存在着不同的表现。例如,美国的国事罪就由宪法所规定(注:美国的国事罪只有叛国一罪,并只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等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叛国罪的立法意图是严防司法或行政机关借国事罪的名义而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它民主权利。参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34页。),在德国,经济刑法规范不仅存在于德国刑法典中,同时也存在于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之中(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在我国,广义刑法分则条文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以及立法机关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条文(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在此需要指出,此种限定显然立足于应然的规范层面,但是着眼于实然的事实层面,该限定又不全面。因为,在我国司法解释文件中,偶尔涉足立法权,创制出罪刑规范的具体条文。例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就有“挪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以贪污论处”的规定,该规定显然也属于刑法分则性条文。此种现象应属批判之列,但事实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因此,罪状的载体局限于刑法分则的表述,具有偏狭性。罪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分则,而且存在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需要指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受立法体制和立法传统、习惯的影响,其经济立法(而非刑事立法)中也可能规定与刑法典不同的犯罪并为之确立独立的法定刑,可谓“刑法之外有罪刑”;(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以下;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以下;详细的论述参见储槐植主编《附属刑法规范集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471页以下。)而在我国, 在刑法典和特别刑法之外,不可能再有民事、经济立法确定新罪名和直接规定独立的法定刑的情形,且所有的附属刑法都采用了依附型而为非独立型的立法方法(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可谓“刑法之外无罪刑”(注:参见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3页。 “刑法之外无罪刑”,强调只有刑法才有罚则和刑法的紧缩性,显然符合刑事立法权专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宗旨,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法之外有罪刑”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专属性原则”。)。因此,罪状只能以广义上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为载体。第三,罪状的载体是否包含所有刑法分则性条文。我国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宣言式法条, 即刑法中那种只宣布对合法利益予以保护以及对侵害行为予以禁止,而无具体犯罪之罪名、罪状、法定刑内容的条文,例如1979年刑法第131条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2)说明式法条或称解释性法条, 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和处刑加以说明与解释的刑法分则条文,例如1979年刑法第90条之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3 )罪刑式法条,是指规定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的刑法分则条文(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83页。)。显然,宣言式法条和说明式法条不能成为罪状的载体。当然,判断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属于上述何种类型时,应采用系统、全面的观点,否则会得出不妥的结论。特别是有些条文中前段与后段、第一款与第二款承担着兼有说明式法条、宣言式法条和罪刑式法条的功能时,应判断整个条文为罪刑式法条。第四,罪状的载体是刑法分则性条文还是分则罪行规范。根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条文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分条说明的文字。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354页。)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条文通常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但是法律条文只是表述、反映规范,并不等于规范,两者之间可视为“言”与“意”的关系(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同时, 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借助法律条文加以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中无疑包含着大量的法律规范,但其并不是成文的形式。从数量关系而言,一个条文可以表述一个逻辑完整的规范,即如果、则、否则全包括,但这种情况并不多,多数的情况是几个条文表述一个逻辑完整的规范,或者一个条文表述了几个规范的不同部分。因此,罪刑规范也只是刑法分则性条文的表述对象,也就是说,罪刑规范本身也是以刑法分则性条文为载体的,两者也是“意”与“言”、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罪刑规范只有经过研究刑法分则性条文的内容之后才能加以具体确定。但正如台湾学者所指出的,“刑法(刑法分则性条文——引者注)与规范(罪刑规范——引者注)之关系如何,向来学者对此之看法不一,有认为二者合而为一体,即刑法为规范,亦有认为二者不合而为一体,即刑法与规范有别。无论视二者为一体,或不视二者为一体,实各有其理由”。(注:参见蔡墩铭《刑法与规范之关系》,载《台大学论丛》第23卷第2期,第142页。)在我看来,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毕竟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因此,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对规范与条文的区分是科学的。宾丁在其巨著《规范及其违反》(又译为《规范论》)中指出:“规范就是行为人的命令及禁止,它是作为一定的刑罚法条的前提而存在的行为法即行为规范。它表现为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注:转引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由此可见, 分则罪刑规范不能成为罪状的载体,只有刑法分则性条文才可成为罪状的载体。当然,从罪刑规范的完整逻辑性而言,罪状又与“假定”部分有着密切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罪状的载体应为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

问题之二:罪状的对象是什么?

上述诸种定义一般都认为,罪状是对特定对象的描述。至于对象的具体所指,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是某种犯罪行为的名称或特征;其二,是犯罪行为的具体状况;其三,是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其四,是犯罪行为之构成犯罪事实;其五,是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显然,诸种表述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说,首先,罪状并不是对犯罪行为名称(罪名)的描述。所谓罪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以简洁的语词对某种犯罪的本质或者主要特征作出的高度概括。(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6—97页。)从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罪名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115页。)(1)分列相对明示式, 即在刑法分则条文或者在其它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罪名列于条首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27 条之规定“(伪证)证人于法院供述时,陈述虚伪事实或否认真性或就其所悉而被问之事实为全部或一部分之沉默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2 )定义明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或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以定义的方式确定罪名,例如,1997年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3)暗含推理式,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或者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不对罪名作明确的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或司法适用过程中加以概括确定。 例如1997 年刑法第191条之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该条未明确规定犯罪的具体名称,但1997年12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其确定为“洗钱罪”(注:在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纷纷建言新刑法采纳分列相对明示式的罪名规定方式,但是新刑法除了在极少数条文中采用定义明示式以外,绝大多数条文仍是采用了暗含推理式。在此种背景下,两高的司法解释值得称赞。但从国家权力的应然配置和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运转来看,罪名的确定宜只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包含的罪名个数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413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414个),足以表明双重解释体制弊端和势必影响具体刑事程序的良性运作。)。显然,罪状和罪名应是同一层次的范畴,都直接或间接以刑法分则性条文作为载体,因此,“罪状是对犯罪的具体名称(罪名)的描述”的表述是欠妥的,至多也只能说犯罪的具体名称(罪名)由刑法分则性条文加以描述或规定。其次,罪状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具体状况或犯罪事实的描述。罪状作为罪刑法条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的一般性、普遍性的特点。罪状的设置如同法的创制是一个从具体、个别到抽象、一般的过程。因此,具体的、实际的犯罪行为的状况或事实,并不全都会被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加以类型化。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有的可能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的线索,有的可以作为证据,有的可以作为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考虑情节,有的说明或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显然,只有那些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反映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事实特征,才可能被立法者经过抽象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第三,罪状主要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并未得到刑法学者的一致性认同,有的将其表述为“犯罪构成特征”(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89 —990页。), 有的将其表述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注:参见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3页。), 当然,各种表述所指的具体内容并无本质的差别,在我看来,“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更为妥当。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所寓居的“方面”,以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下一层次的“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混用的问题。(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66页。)例如,刑法教科书大都在肯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都具有四个方面”的同时,又指出“这四个方面要件是: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9—100页;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显然,“犯罪客观方面”被等同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被等同于犯罪主观要件。其实,两者不可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而犯罪构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则是这些事实特征所寓居或存在的“空间”。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都寓居于这四个方面,但是,包含构成要件在内的这四个方面,其内容并不全是犯罪构成要件,除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有不影响定罪而仅仅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事实特征,甚至还包括对定罪量刑毫无影响的事实特征。(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67—68页。)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素两个要领的位阶是不同的,组成“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即“犯罪构成要件”),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两者共同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系统的上下两个层次。(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70页。)两者的混淆必须导致犯罪构成要件层次紊乱和犯罪构成理论逻辑矛盾。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元素,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四个方面为依据由这些元素集合而成的、居于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方面”是“要件”的存在空间,“要素”是“要件”的组合元素,“要件”及其“要素”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之对象范畴构成“方面”的基本内容。(注: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印,第71—72页。)显然,就罪刑式法条而言,罪状无疑是对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某些并非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构成要素组成)的描述。第四,罪状并不是对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犯罪构成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又存在着特定(个罪)的犯罪构成和一般(类罪)的犯罪构成两个层次,特定的犯罪构成,是就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某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言的,它以存在于单个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中的某一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为认识根据,是认定某一个具体犯罪的标准、规格。一般的犯罪构成,是根据各种犯罪、其成立总是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一些构成要件的特征而对某类犯罪构成模式所作的进一步抽象概括,是对相关个罪的犯罪构成的总括、归纳的结果。同样,犯罪构成要件也存在一般(类罪)的要件与具体(个罪)的要件两个次序。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寓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中,相关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抽象出来又形成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体现和反映一般犯罪构成要件。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八大类罪,各有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每一类罪中的个罪又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显然,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来说,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1979年刑法第90条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是个例外),而是由刑法学者对刑法分则中相关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理论概括形成,因此,罪状只是对某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而并非对某一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注:参见曲新久《略论罪状》,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2期, 第11页。)第五,罪状并不只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从我国刑法分则性条文来看,许多具体犯罪(即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据估计1979年刑法约有20条(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 )例如,1997年刑法第407 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何理解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等的属性,刑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其是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以外的一个综合要件,是一系列事实的总和;(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6—347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有学者认为,其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 而不是构成要件,理由是:“1、犯罪构成要件一般都提四个方面,还没有人把情节提作犯罪构成的第五个方面;2、就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来看,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 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还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既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都有情节,就不好把情节作为一种独立的要件;3、 刑法分则有的条款只把情节作为区分同一犯罪中的重罪、轻罪的标准,显然不是构成要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3页。)显然,第二种观点所持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其特点就是综合性,涉及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如对之进行分解,当然可以归入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中,但立法者基于某些犯罪的应受刑事责任追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要件来使之达到这种程度,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作冗长的表述,使得法失去简明价值等原因,采取此种综合性的规定,因此上述1、2点反对理由难以成立(注:此种立法方法,无疑与我国强调犯罪概念的实质化也有密切的联系。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与分则条文中情节犯的“情节严重”等,可谓异曲同工,共负使命。);第3 点理由中所指“情节严重”并不是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348页, 在此需指出,论者在本书后文又认为,“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第383页), 似又存在不协调之处,因为,情节犯的“情节严重”的情节不一定局限于“决定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事实”,有些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也可包括在内。)。在我看来,情节犯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既包括决定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行为事实,也包括反映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的行为人情况。以虐待罪的“情节严劣”为例,一般认为,其是指虐待时间长、手段残酷、动机卑鄙的;虐待老人、儿童、患重病或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因虐待受过多次批评教育而不思悔改的;先后虐待多人,因而引起公愤的等等,其中多种情况是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形。因此,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所必需的诸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页。), 情节犯的“情节严重”并非全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此外,“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并非只存在于只有一个基本法定刑档次的条文中,也存在于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刑档次的条文中。 例如,1997年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8 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就此类非情节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等的属性,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其只是法定刑升格或从重处罚的条件,而不是构成要件(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4页。);有学者认为, 其是加重构成的要件(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2页;王作富、 党剑军:《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3页。),显然,两种不同意见归因于对加重构成的属性的不同认识。前者认为加重构成并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后者认为加重构成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在我看来,加重构成的属性应从犯罪构成的历史渊源及理论嬗变中加以审视(此需另行撰文论述)。在此,暂且采纳通行的观点,即此类非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并非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决定法定刑升格或从重处罚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分则性条文中含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综合性规定时,其罪状描述的就不仅仅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三、罪状之再界定

根据以上辨析,我认为,罪状可以作如下界定: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刑化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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