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白丽[1]2011年在《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选题的主题是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在清算法律制度的研究上,尽管有不少研究成果,包括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进行较全面的研究成果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专门研究成果等,但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从清算理论基础,特别是清算价值理论分析入手、通过对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监督、清算民事责任等主要制度为主线,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系统研究仍缺乏,特别是对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监督机制的深入研究目前仍属于理论上的缺憾。基于以上主题与中心,本文贯穿两条线:一条主线是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试图以清算的价值理念,即公平价值、秩序价值、利益价值为基点来系统检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另一条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探寻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全面而系统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边界和路径。本选题中的清算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解散事由而进行的非破产清算。本选题中的公司类型仅包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选题中的债权人包括:(1)自愿的债权人(也称契约之债债权人、主动债权人);(2)非自愿的债权人(也称侵权之债权人、被动债权人);(3)法定债权人(也称社会债权人)。本选题的逻辑结构为理论论证与制度分析。导论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本文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的交代,提出了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理由,即拓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渠道;实现公司清算制度的核心价值;完善以债权人保护为内容的公司清算制度。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述评,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是本文的理论论证部分。通过对公司清算概念和法律特征的梳理和分析,明确了公司清算含义;通过对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公司清算制度发展的回顾与评析,审视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发展与现状;通过对公司清算种类的比较,指出不同的清算种类理论上反映出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同保护态度,在实践中起到在不同情况下对债权人提供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的作用,进而提出我国公司立法上有关清算种类的规定亦应从这一角度出发,使公司清算的分类为清算制度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服务。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通过对公司解散不同原因的分析,指出我国立法的不足。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理论界关注和讨论的一个焦点,通过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明确了“同一人格说”的观点。本章的最后,通对对公司清算制度价值的剖析,提出了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平等的对待,债权受到公正的清偿。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的具体规则设置应体现债权人保护这一内在价值要求。第二章公司清算中清算人地位。本文从本章开始到第五章是对制度分析进行的系统论述。清算人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权力执行人,是公司清算事务中最主要的主体,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整个清算活动的依法进行和顺利开展,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章通过对清算人及相关概念的辨析,提出了统一我国清算人名称的建议;通过对公司清算中清算人的资格、选任与解任的比较分析,提出要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的建议;通过对公司清算中清算人职责以及清算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析比较,提出完善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的建议。在注意到当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债权人地位的不利性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时,就清算人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本文表明了赞同“支持说”和“直接义务说”的观点。第叁章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保障。从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债权人保护视角,审视了公司清算普通程序的启动程序、操作程序、终结程序以及补充程序即强制清算程序规定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在比较和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公司立法的规定和经验基础上,对公司普通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从实务可操作性层面提出了有关完善建议。第四章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监督机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分析了对清算人在普通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比较和借鉴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公司清算监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经验,并提出了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以尊重司法权的被动原则以及充分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原则,建立法院以被动的方式对公司清算行使监督权与债权人以主动的方式对公司清算行使监督申请权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充分发挥司法权的介入和债权人的积极干预,建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均作为清算监督人的并重监督机制,完善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积极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第五章公司清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责任。本章分析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清算人、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不作为、恶意处置或侵占公司财产的作为以及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进行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出资瑕疵、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结论部分表明了本研究基于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债权人保护内在价值所要求建立的外在规则的结论,同时,指出了本文研究中的不足及今后需进一步研究关注的空间。

王永欣[2]2013年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治理结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企业正常经营阶段,不佳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导致公司陷入破产境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在破产清算期间,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实现公司顺利完成清算的有效保证。因破产清算企业中治理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须依据各参与主体的利益和地位重新分配权责利,将破产清算中的叁大核心权力——所有权、控制权和监督权配置到相关机构,从而形成一种相互制衡、运作有效的制度安排。由于我国《破产法》考虑尚不周全,条文比较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缺乏与《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使我国目前破产清算的开展显得困难重重。由于缺少完善的清算治理机制,目前破产清算进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破产欺诈行为、关系人缺项现象、对管理人监督不到位、管理人和法院滥用职权等。本文运用产权、委托代理及组织结构等相关理论,结合实际破产清算案例,对清算期间的特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完善治理结构理论,构建一套在破产清算期间有效运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并根据破产清算流程将破产清算分为转入、进行、终结、追加等四个阶段,针对每一阶段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破产清算公司治理的完善措施,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合理配置叁大权力,完善破产清算中的机构设置。二是重视各利益关系人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与作用。叁是完善配套制度,包括管理人准入制度、管理人报酬激励机制等。

罗涛[3]2004年在《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破产监督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保证公正清偿,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我国破产实践中对清算组监督不力的现象,反映了我国破产法监督机制的薄弱。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制度分析等方法,对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破产清算的概念进行界定,并论述了破产清算监督的概念和特点;第二部分探讨了破产清算监督的现状,揭示出破产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及破产立法上的缺陷;第叁部分从现代破产理念出发分析破产监督机制的公正、效益价值,并结合对国外有关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立法考察,阐明我国破产监督的目标;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破产监督机制的具体构想。我国新破产法应通过加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及法律责任监督,建立完善的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

罗韵轩[4]2009年在《基于契约理论的公司债务融资治理效应研究》文中认为契约理论作为一个统一的企业理论或组织理论,是近30年来迅速发展的经济学分支和理论研究的前沿领域之一,它和激励理论、信息经济学、组织经济学在公司财务、金融学等学科领域的研究,奠定了其在现代经济学科的前沿主流学术地位,其标志是五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分别授予了契约理论及其相关研究领域做出基础性贡献的8位经济学家。基于契约理论的前沿主流学术地位,在当前世界金融生态环境恶化、银企债务违约和债务重组剧增,而国内理论与实证研究“重股轻债”的选题背景下,笔者试图把握、梳理契约理论的脉络线索,以金融生态环境下上市公司债务重组为视角,重点研究我国上市公司的债务融资治理效应。本文的研究起点是文献综述与理论基础,以契约理论作为本文的逻辑分析框架,以债务融资治理效应作为全文的分析主线,并贯穿于债务契约的设计、签订、履约、违约运行之中,以金融生态环境下上市公司债务重组为视角,注重债务的“异质性”、债权人权益保护、上市公司债务解困、不完全债务契约的内生性机制设计等,构建本文的理论框架;然后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制度背景对理论假设进行实证检验,解读、佐证前述综合性理论分析框架,试图从地区层面、公司层面进行实证检验各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和终极控制人性质在不同来源性质、期限结构债务融资对债务重组交互影响之关系;最后,通过理论与实证结果来拓展我国债务融资治理、趋于内生化的债务契约设计治理、破产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等优化路径,作为本文的研究终点;并得出研究结论、局限性与展望。本文共分为七部分,各章结构安排及具体内容如下:导言,主要介绍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基于分析国内研究的现状及局限性,从而引出选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并界定与论题相关的概念,归纳论文的逻辑结构、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第一章为文献回顾与述评,笔者梳理国内外文献的脉络线索,以契约理论中现金流和控制权的配置转移以及融资结构理论中的激励、信号传递、控制权、债务重组四个理论作为文献的逻辑分析框架,以债务融资治理效应作为文献分析的主线,并贯穿于债务契约的设计、签订、履约、违约运行之中。通过述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局限性,从而提出新的研究视角——我国金融生态环境下债务重组视角,为论文奠定一个文献框架基础,也为本文的研究明确了方向。第二章为理论基础,在债务契约与债务融资治理效应的相关理论基础上,阐释契约事前设计、契约事中履约与债务融资治理效应,以及契约事后违约下债务重组与破产机制,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构建本文研究的基本理论支柱与核心基石。第叁章为选题的相关制度背景分析,以债务融资治理效应的环境依赖观为分析前提,具体包括:①金融生态环境的理论界定、我国债务融资治理现状、中国上市公司的产权性质与债务重组及相关制度背景、我国债务融资的公司治理特征,即政府干预、内部人控制、预算软约束特征;②我国上市公司债务融资短期化为主的现状与成因,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与债务融资期限结构治理,为实证研究进行制度、法学、内生、外生、宏观、微观因素的背景诠释。第四章从债务“异质性”角度出发,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金融生态环境、终极控制人性质、不同来源性质及期限结构的债务治理效应与债务重组进行实证分析,在对文献梳理以及相关理论、数理模型、制度背景分析的基础上,运用我国深圳国泰安公司CSMAR等数据库以及手工收集2003-2007年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相关财务数据、采用Logistic离散回归模型进行样本选择和研究设计,拟用金融生态环境综合指数来表征债务契约履约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以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等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从地区层面、公司层面进行实证检验与制度阐释,检验各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和终极控制人性质对不同来源性质、期限结构的债务融资治理效应与债务重组之间交互影响的关系,并得出结论。第五章为基于契约理论的我国债务融资治理优化路径,拟解决的关键是在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下契约的内生化设计、衍生融资契约设计、会计规则对契约设计的优化路径;完善我国破产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提出我国银行债权治理模式与机制、发展债券市场;同时,建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路径,即资本市场下应多元化股权结构、完善董事会制度、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第六章总结归纳本文的基本观点、局限性以及对未来后续研究的展望,从而使本文在理论和实践上更具有针对性。

郭金良[5]2014年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应对,打破了人们对金融机构“大而不倒原则”的信任与崇拜。对大型金融机构进行公共资金救助的弊端被前所未所的放大,包括美国、英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修改金融稳定法或银行法的方式来规范和限制这一曾经最常用、最有效、也是最受争议的救助措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金融组织的积极推动下,识别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SIFIs)、加强这些机构的审慎监管、提高这些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为这些大型机构建立有序处置机制等内容成为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各国金融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具体实践中,用尽市场资源原则、合理分担机构损失、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建立“恢复与处置框架”、保证SIFIs的可处置性、构建有效的跨境处置合作法律框架,并以此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我国大型金融机构传统的救助实践中,中央银行“提款机”式的拯救措施助涨了这些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加重了公共财政的负担、扰乱了金融市场竞争秩序。在后危机时代,传统的处置模式偏离了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金融机构的正当性基础、使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在大型金融机构的“疯狂侵蚀”中荡然无存。从本质上讲,SIFIs危机处置问题的核心内容是政府干预权的边界及其内容的法制化,是“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在金融市场中的具体化。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经济学、金融学、以及法学等多学科的知识来进行论证。新结构经济学理论强调有效的市场和有为的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特别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该理论的运用,能够为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角色定位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运用经济法学的政府适度干预理论,对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干预权边界及干预权内容的正当性进行理论构建。在具体制度方面,以我国金融机构危机处置的立法和实践为基础,在坚持法定处置目标的前提下,通过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重塑了大型金融机构公共资金救助的正当性基础,确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中不同处置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处置问责,对相关的市场化处置程序和处置措施进行制度设计,对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救济进行了法律设计。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核心内容就是:在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为我国SIFIs危机处置提供制度化的法律保障,为市场提供一个理性化的预期。同时,与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相比,本文设计的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处置机构、处置权、处置程序、以及处置措施等都具有法定性,这将有利于提高处置效率;改革传统处置中处置行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通过法律制度来约束政府的公共资金救助,明确公共资金救助的范围就是维持“系统重要性功能”和预防“系统性危机”;通过处置措施的设计,让股东和债权人承担危机机构的损失,激励他们积极的进行恢复行动,降低处置中的道德风险;当公共资源使用的正当性确立后,按照规范化的制度来处置每一个市场主体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政府在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中的边界主要表现为:应该将传统处置实践中政府“全职”管理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宏观调控与指导相结合的干预模式,政府干预权的内容是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提供规范化的制度框架,并监督该制度的正当运行。而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应该尊重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基本规律,政府只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提供公共资源的救助。本文的结论是:改革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构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一是构建的基础。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包括现有制度能够为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提供的基础,以及新制度对现行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的新要求。二是处置机构的配置。在SIFIs危机处置中,本文明确了金融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叁会”及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置中的职责分工。叁是处置程序的设计。本文针对SIFIs这类特殊的市场主体,结合域外最新的立法经验和相关国际规则的最新研究成果,按照“市场化”要求,为SIFIs设计了有序的危机处置程序,包括预防与准备、早期干预、危机处置及破产清算等。四是处置措施的安排。在处置措施设计中,本文坚持“用尽市场资源原则”,通过“恢复与处置计划”的设计,激励股东尽职履责、强化债权人的市场监督作用;同时,为“系统重要性功能”的持续供给做好预先准备。五是鉴于金融安全网对SIFIs危机市场化处置重要性,本文对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完善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论证。六是本文以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国际规则为基础,在考察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跨境处置障碍的基础上,对我国SIFIs危机跨境处置合作机制进行法律构建。

顾海燕[6]2013年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职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破产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它的出现虽然对我国市场经济而言是新的探索,但是,世界上各国都有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都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英美等发达的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已非常成熟,我国在借鉴外国成功经验的同时,制定出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它的制定是否完善合理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其职权的内容以及运行过程的关于职权行使的保障、监督及责任等。破产管理人职权的问题解决不好,破产程序运行就会受到阻碍,则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就不能正常的发挥起作用。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本文以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权问题为研究中心,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出发,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职权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未来破产立法做一参考,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本文主要从四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叁人的利益,因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准确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前提,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进行分析探讨,不同的学说决定着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来源不同,最后,本文从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问题的解释,进而分析我国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法定机构说”是否合理。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职权的主要内容。在分析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内容之前首先要确定职权的来源问题,即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进行简要探析,在了解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来源后,主要分析我国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职权的内容,对破产管理人接管权中豁免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否赋予管理人在债务人不配合履行交接义务时具有强制执行力,调查权弱化的问题,代履行合同的处理主体及借款权限过大的问题,管理人处分权过大的问题,撤销权的异议及是否赋予管理人紧急处分权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管理人职权的相关建议。第叁部分主要分析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行使职权的保障与监督。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保障制度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破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个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问题,提出我国应强制管理人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保障其执业风险的分散,给予权利就要有监督,本文主要从我国目前的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进行分析,并赞同我国学者提出的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为法定机构,形成更有力的监督体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中各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最后,建议我国设立符合管理人职业化的行业职业组织,形成有效的监督体系。第四部分主要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主要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分析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不具体,归责原则不明确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最后,简要介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建议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丁文联[7]2005年在《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是企业破产程序的一个本质性问题。本文主要研究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运作机制,以及各类利益主体之利益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保护与调整。全文除导论外,分为五章。 第一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冲突。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诉求与利益冲突进行分类,并分析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的社会性特征以及利益关系结构上公、私益混合特征。阐述了利益平衡中政策协调的必要以及国家强制干预和当事人自治相结合的必要。 第二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对破产程序政策目标问题上的代表性学说进行了整理评述,讨论确定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理论前提与现实前提。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不同层次的公共需求,提出了叁个层次的总体政策目标: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和财富最大化。而后提出一些具体政策目标。 第叁章,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运作机制。归纳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叁条基本路径:立法上的利益安排、由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实施的团体自治和法官的裁量,这叁条基本路径组合形成利益平衡的运作机制。在这一章中,尝试从提炼利益平衡运作机制本质特征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判断:在现代破产法制度中,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运作机制的一般模式是“强制自治”。 第四章,具体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主体之利益的保护与调整,即利益平衡的具体制度安排。关于财产权利人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证了取回权制度安排的依据,取回权扩张到出卖人、行纪人取回权的依据,在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叁种情形下限缩取回权的主张和理由。关于债权人利益,比较研究了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和保护的制度措施;赋予破产管理人决定履行或拒绝待履行合同的依据;赋予人身伤害赔偿债权优先清偿效力的依据,重整制度对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的效用;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调整的原则,违约金债权与股东债权的利益保护与调整。关于雇员利益,论证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理由,研究雇员利益在重整程序中通过集体谈判等措施达到的限制与保护。关于政府机构利益,对税收优先受偿的制度提出质疑,指出税收优先受偿真正意义是在大多数国家确认税收优先受偿的现实环境中保护一国税收利益,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国家政策选择的灵活性。关于债务人利益,讨论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基本权利与义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管理营业的权力,出资人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关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重点研究“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范围以及利益保护方式。 第五章,研究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考察我国破产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政策目标与运作机制的现状,根据社会经济形势提出了笔者对现阶段企业破产程序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的定位。结合新企业破产法草案,从利益平衡角度,研究了十个重大制度安排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比较突出的是: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应该仅限于到期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和放弃担保以及担保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并应限制债权数额,应对股东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限制前置条件;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权力,同时确定比较严格的限制;破产原因可在财务标准之外吸收行为外观标准,对于非法人企业可以支付停止推定支付不能,对于法人企业可以支付停止和资不抵债推定支付不能;坚持担保债权优先效力,增加对担保债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和干预担保债权人变价的规定、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改进重整债权分组表决制度,放宽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人身伤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居于同一清偿顺位,税收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增加劣后债权安排;增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和控制企业债权人债权从属求偿规则。

杨东勤[8]2016年在《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中均指出,快速而有序的银行市场处置和退出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危机蔓延和维护金融稳定,是一个国家构建有效的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国务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曾明确提出,中国亟需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但是,时至今日,中国仍处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缺位的尴尬境地。随着《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的颁布和生效,中国建立了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制度保障。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市场经济能够平稳健康地发展和对外开放,国务院在《关于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将《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列为预备项目。司法部也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作为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此外,国务院在《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9号)中强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强化对银行业进行审慎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加快建设有助于促进民营银行健康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加快研究和完善金融创新制度,继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处置和退出机制,尽量减少或者降低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冲击和不良影响,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商业银行在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均承担着重要的直接资金融通作用。鉴于商业银行内生的特殊性,为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寻求一种快速而审慎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各国商业银行研究和立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有效的市场处置机制不当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更有助于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近些年来,中国金融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民营银行已经被批准开业运营,各种“宝”类理财产品、P2P、众筹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影子银行遍地生根,中国的商业银行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竞争压力。有竞争,市场经济规律就会发挥优胜劣汰的作用。为了应对由市场竞争引发的商业银行失败问题,中国亟需建立能够确保商业银行能够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的破产法律制度。此时,基于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来深入地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在理论上,它有助于丰富国内在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它能够提供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相关的一系列争议解决方案,使对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的处置在追求社会稳定、秩序和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经营失败的商业银行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市场。本文以中国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为背景,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概念入手,以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立法模式选择、参与主体、权力架构与权益平衡,以及商业银行破产处置机制和保障机制等热点问题作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在比较研究英美两国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就如何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展开论述。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组成,共分为6章。第1章是本文的导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2章介绍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本章首先对商业银行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分析。在确定了本文研究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之后,通过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含义和特征进行阐释,重点探讨商业银行破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和普通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共性和特殊性以及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特点等方面总结、梳理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优势和劣势。第3章是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本章首先对英美两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和概括性总结,分析了英美两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特点。在本章结尾,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现状进行全面的梳理,重点分析了中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第4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包括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的范围、价值取向、法律原则及立法模式选择。第5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参与主体及其权益平衡。在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破产法律程序的参与主体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展开论述,并重点分析了以下两个问题的构建:一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的参与主体及其职责权限;二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第6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之主要机制设想。本章立足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和实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已经生效的《存款保险条例》为基础,提出构建和完善以问题商业银行破产保障机制、救助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为核心的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本章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的破产预防和保障机制;以问题商业银行接管和重整为核心的破产救助机制;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市场退出机制。

程春华[9]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彭文毅[10]2003年在《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体制下,破产案件逐年增长。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破产案件的骤增与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长、效率低的矛盾愈显突出,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已很难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尤其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清算组的规定非常原则,可操作性差,清算组成员的构成极不合理,没有明确破产清算组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倘若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就很难做到破产程序公正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那么,我国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存在什么缺陷?破产清算组成员应由哪些人组成?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有哪些?如何建立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机制?本文拟通过以下几方面内容对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进行阐述,解决上述问题: 第一章,破产清算组的概况。从基本概念出发,结合国外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论述破产清算组产生的必要性,探讨破产清算组的基本涵义及其称谓的不合理性。 第二章,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这是论文的侧重点。首先,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几大学说,结合我国理论界不同观点,提出代理说、职务说或破产财团说等几大学说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均不适当,认为清算组是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对代理说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法律不认可破产财产的主体地位,故对破产财团说提出质疑;从清算组的临时性、法院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身份与清算组诉讼主体地位,对职务说提出质疑。同时,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临时性专门机构,并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对清算组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予以阐述。 第叁章,破产清算组的选任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现状,探讨我国破产清算组的选任时间、选任主体、任职资格、清算组组长的选任以及清算组成员的变更和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上及审判实务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重点论述了我国破产清算组的选任时间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即成立破产清算组,即可将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企业监管组、破产清算组、善后管理人叁合一,解决一套人马叁块牌子的问题。此外,还着重强调破产管理人应由专业人员构成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设立破产中介机构的优越性,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管理,防止不合格人员担任破产管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问题研究理人,在法律上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提高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四章,破产清算组的职责。首先明确破产清算组的叁大职权:接管破产企业、清收破产企业财产、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其次,就叁大职权所涉及的具体职责进行论述,提出现行法律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情况下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强调清算组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的细节,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第五章,有关破产清算组的其他问题。主要论述破产清算组执行职务的报酬标准及破产清算组的撤销后的法律问题及履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六章,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机制。本文的重点内容。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尚未建立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机制,只是泛泛规定清算组对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监督,破产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针对清算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的情况,也仅仅是规定“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或“人民法院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而“纠正”、“更换”并非清算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此章节,首先分析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设置,其次,分析我国破产清算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清算组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从而论述我国现行破产清算组监督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呼吁建立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白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2]. 企业破产清算的治理结构研究[D]. 王永欣.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3

[3].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D]. 罗涛. 苏州大学. 2004

[4]. 基于契约理论的公司债务融资治理效应研究[D]. 罗韵轩. 武汉大学. 2009

[5].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危机市场化处置法律制度研究[D]. 郭金良. 辽宁大学. 2014

[6]. 破产清算中管理人职权问题研究[D]. 顾海燕. 中央民族大学. 2013

[7].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D]. 丁文联.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8].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 杨东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9]. 破产救济研究[D]. 程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10]. 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问题研究[D]. 彭文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标签:;  ;  ;  ;  ;  ;  ;  ;  ;  ;  ;  ;  ;  ;  ;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