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罪研究_犯罪既遂论文

危险犯罪研究_犯罪既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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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6—0034—07

一、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险犯的概念

关于危险犯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其犯罪之完成,以使生侵害法益之危险为已足,即对于法益发生危险,其犯罪即已完成。[1]

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地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3]

第一种观点强调法益的危险,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够全面。因为危险犯的本质是一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果任由这种危险状态发展,则可能进一步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危险犯的危险是能够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这样,若仅以“危险”二字概括,似乎难以表达上述含义。第二种观点指明了是“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是全面的,但其中的“危害结果”表述似乎欠妥。因为,危害结果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实质上,实害结果是一种危害结果,危险状态也是危害结果的一种。因此,上述“危害结果”表述为“实害结果”更为确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危险犯中没有发生中的结果只能称作实害结果。只能认为在危险犯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了既遂。”[3]我们赞成这种理解。第三种观点表达准确, 切中危险犯的本质,为我们所赞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或者说,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二)危险犯的特征

关于危险犯有哪些特征,学术界看法不一,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本身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造成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4]

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犯具有下列特征:1.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2.危险状态犯只能是故意犯罪;3.危险状态犯的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具有下述特征:1.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2.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险犯,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3.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险犯,均有相应的实害犯。[6]

第四种观点认为,危险犯的主要特征是:1.危险犯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2.危险犯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3]

第一种观点把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作为危险犯的特征,是不足取的。因为作为危险犯的特征,必须是危险犯所特有的,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非危险犯的重要特征。而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将危害行为作为危险犯的一个重要特征并不能把危险犯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再者,这种观点还认为,“危险犯是尚未造成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如果已造成了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这种提法值得商榷。因为,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区别实害犯和危险犯的关键。危险犯也可能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只不过危险犯成立既遂是以某种危险结果出现作为依据,而实害犯成立既遂则以某种实害结果作为依据,这才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故此,第一种观点并非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都是故意犯罪,这种观点与实际不符。因为过失危险犯在实践中是存在的。这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均有表现。我国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就是由过失构成的危险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事实证明,有的危险犯就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四种观点把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作为危险犯的一个特征,似乎欠当。因为每一种故意犯罪都有自己独立的既遂状态,可见,独立的既遂状态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共有的,而并不是危险犯的独具特征。况且其所表述的第二个特征“危险犯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已经将第一个特征包容在内,因而将上述两特征并列起来似有重复之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危险犯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危险犯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危险犯的这一特征,是其与实害犯和行为犯相区别的根本所在。因为,行为犯是以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而实害犯则是以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这与危险犯的以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显然是不相同的。

2.危险犯中的法定的危险状态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危险犯成立既遂所赖以出现的法定危险状态只能是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只有危害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的出现,才可能构成危险犯。如果危害行为不能造成危险状态的产生,或者说危险状态不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则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3.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都有相应的实害结果。这是因为,危险犯都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的,如果这种法定的危险状态继续存在,任由其发展,很可能便会造成某种实害结果。正是由于某种危险状态最终会引起相应的实害结果,法律为了避免这种实害结果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才把引起这种实害结果最终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危险状态是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便无所谓危险状态可言。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犯之所以能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其成立既遂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标志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任由这种状态存在和继续发展的话,则可能最终会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真正发生倾覆、毁坏的实害结果。鉴于这种实害结果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所以才有必要对引起这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加以预防,制止其出现乃至进一步造成实害结果。可见,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是相对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真正发生倾覆、毁坏的实害结果而言的。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看似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但这种“危险状态”永远也不可能发展为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害结果,那么,这样的“危险状态”能否称为危险状态?其存在是否有实质性的意义?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所以,我们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能没有相应的实害结果。不会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没有任何意义可言的。

二、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中外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1.根据所保护的法益及发生危险性质之不同,可分为危害个人法益的危险犯和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险犯(公共危险犯);2.根据构成要件所必要的危险程度不同,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3.根据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4.根据犯罪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5.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作为危险犯和不作为危险犯。就以上分类而言,其中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最为普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很常见,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均采用此种分类。下面主要对这两类危险犯加以论述。

(一)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的争论

对于危险犯是否应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不应把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否则,除了引起理论上的争论之外,对于正确认定这种犯罪、裁量刑罚没有什么益处。理由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分类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主要是抽象危险犯外延过大,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造成认定上的困难。[6]还有的学者则认为, 危险犯只限于具体危险犯,不包括抽象危险犯。根据抽象危险犯的本意,似乎行为犯也包括其中。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是否都可以说是危险状态犯?显然,抽象危险犯容易混淆其与行为犯的界限,是不足取的。[5]而不少学者则认为, 危险犯完全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理由是:(1 )不能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只是一种抽象的事物,甚至连自己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形式都没有;(2 )不能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混为一谈;(3)抽象危险犯扩大了传统危险犯的范围, 这不是坏事而是好事;(4)抽象危险犯与危险犯的概念、 犯罪构成理论均不矛盾;(5)抽象危险犯不是“无法判断和确定”[3]。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及其主张,认为这种分类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积极意义。下面将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别进行论述。

(二)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基本特征如下:

1.具体危险犯是以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的。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犯罪便告既遂,而不管是否有实害结果的出现。由此可见,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除了危害行为外,还必须有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如果仅有危害行为,而没有出现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这一具体危险结果,就不能成立具体危险犯,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其他犯罪。

2.具体危险犯中的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具体危险犯中出现的具体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结果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必须依法进行确认。如果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犯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破坏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具体危险结果的情况有:(1 )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进行破坏,足以使火车、电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2)生产、销售假药,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险;(4)妨害传染病防治,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5)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

根据具体危险犯的特征,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罪名有:破坏交通工具罪(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117条),生产、销售假药罪(141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及制作、 供应血液制品罪(33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43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2条)。

(三)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基本特征如下:

1.抽象危险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与具体危险犯不同的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抽象危险结果。一般认为,危害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便认为产生了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险。因此,抽象危险结果无需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便意味着抽象危险结果已经产生。当然,如果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抽象危险结果的可能,或者说,抽象危险结果本身并非由危害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显然是不能成立抽象危险犯的。

2.抽象危险犯中的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即危害行为和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抽象危险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即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在爆炸案中,只要行为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公私财产实施了爆炸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体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与抽象危险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于抽象危险结果的情况有:(1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2)对电力、易燃易爆设备进行破坏, 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3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4)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进行破坏, 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5)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等危险物品而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结果。

3.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相应的实害结果。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危险结果是与实害结果相对而言的,无后者,就不会有前者。

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特征,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抽象危险犯有:放火罪(114条),决水罪(114条),爆炸罪(114条), 投毒罪(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 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118 条), 暴力危害及飞行安全罪(123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通讯设施罪(124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130条), 诬告陷害罪(243条),遗弃罪(261条), 妨害公务罪(227 条), 伪证罪(305条),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306条、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68条),阻碍军事行动罪(368条),破坏武器设施、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69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426条),遗弃伤病军人罪(444条)。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的认定

(一)危险结果的认定

1.危险结果的认定标准

如何判断是否出现了危险结果呢?对此有三种不同的判断标准:(1)一般标准说。 认为应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判断有无危险结果。也就是说,对于某种状态,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判断是一种危险状态,即认为产生了危险结果;如果依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判断不是一种危险状态,则认为没有产生危险结果。(2 )科学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济法则来判断有无危险结果。根据这种观点,依社会上一般人的知识水平去认定有无危险结果的产生是不够的,必须根据一定的科学知识所认为的因果法则和所具有的经验去判断某种危险状态是否出现。如果以此认为是危险状态,则产生了危险结果,若不是,则没有产生危险结果。(3)折衷说。 认为法官在判断危险状态时,既要考虑一般人的常识,又要参考专家们的鉴定结论(科学上的判断),是一种一般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也就是所谓的“科学的一般人标准说”[3]。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是切实可行的,应以折衷说作为判断危害结果的标准。

2.对具体的危险结果和抽象的危险结果的认定

具体危险结果的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地点或对待对象实行,是否足以使法定特定危险状态发生,或者是否引起危险状态,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对危险状态的存在依法做出肯定的判断,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既遂。[4]例如刑法第116条、第117 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必须足以发生特定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在这两种具体犯罪中,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不一定足以使特定危险发生,或者有特定危险存在,其是否足以使特定危险发生,必须依法确认。所以,这里的危险结果的内容是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加以规定,如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明文规定“有引起……的危险”,“足以……危险”等字样外,另外还有某些条文在本意上也包含了“危险”的情形。正因为这样,所以理论上称为具体的危险结果。

对具体危险的确认根据,既包括对危险行为,也包括对危险结果的判断。我们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应坚持“一般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发生时,既要考虑一般人的常识,又要参考专家的鉴定结论(科学上的判断)。例如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案件,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首先,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标准作出初步判断。具体说,对某一具体状态,如行为人在公路行车道上放上一个大石头或将公共汽车的刹车泵悄悄拆下,以社会上具有一般认识水平的人来看,上述破坏行为是否认为有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如果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就可以得出上述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初步结论。这种一般人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参考,提供一个考虑问题的基本要求,但决定因素是科学标准。

在对一般人的标准作出初步判断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作科学标准判断。根据笔者的理解,所谓科学标准,是指法官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判断时,应以事实为基础,以科学为依据,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遇到疑难问题,涉及专业知识的,必须请专家鉴定,防止主观武断,先入为主,坚持实事求是,只有这样,对危险是否存在,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科学结论。以此标准对上述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案件,是否会造成汽车倾覆、毁坏危险,进行具体案情分析时,首先,要弄清楚公路和汽车是否处于使用期间,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公路和汽车,才有可能发生汽车倾覆、毁坏的危险,如果是在整修而没有使用的公路投放石头或破坏正在修理的汽车,则不可能发生汽车倾覆、毁坏的危险;二是要对破坏的手段和侵害对象进行分析鉴定。如行为人采用在公路上投放石头进行分析鉴定,弄清石头的体积有多大、有多重;石头形状、硬度如何;被破坏对象公路路基硬度如何,以及在这条公路上通行有哪几类车辆等情况。如果经鉴定,“石头”是砂质结构,一碰撞就粉碎,或者石头虽硬,但成块状形,放在路基上四平八稳,只高出地面二公分左右,或者石头虽硬,可是路基松软,汽车驶过时被压着的石头陷入泥土中。根据这些情况,就可以认定会不会导致汽车倾覆,存不存在翻车危险。如果经鉴定,石头有十多公斤,形状成椭圆形,质地坚硬,水泥路基牢固等,这就可以认定为这个放在公路行车道上的石头,可以使某些高速运行的小汽车和中型汽车发生翻车、毁坏的危险;三是要分析破坏的部位和程度,看破坏的是关键部位还是非关键部位,破坏程度如何。如果破坏的是关键部位或者破坏程度严重,就具有这种危险性;破坏的是非关键部位或者破坏程度轻,还可以使用,就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如行为人将刹车泵悄悄拆掉,这是破坏了汽车的重要部件,一旦汽车开动后,因不能制动,整个汽车失控势必造成翻车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因此,这种破坏行为存在着翻车的具体危险。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响安全性运行的辅助性设备,如破坏车的门窗、玻璃、灯具、坐椅等,这种行为和产生的后果,都不具有危险性,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总之,只要我们坚持以“一般人标准和科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标准,通过对具体案情事实作全面、系统、深入的科学分析和鉴定,就会得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的正确结论。

抽象危险结果的认定。在抽象危险犯中,对抽象危险结果的判断则不同于具体的危险结果,抽象的危险结果,是指只要行为人在特定地点或对特定对象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即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构成犯罪既遂。因此,有的学者称抽象的危险结果为预测的危险,亦即拟制的危险,并非以现实的危险发生为必要。[1] 对抽象的危险的确认依据,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危险性,这里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判断。[4]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在工厂、广场、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特定地点实行了放火、放水、爆炸、投毒等危险行为,就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又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 公用电信等特定对象实行破坏行为,便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再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只要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行为,便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为犯罪既遂。由于法律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理论上称为抽象的危险结果。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笔者虽然同意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但不赞同“对抽象危险的确认依据,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危险性。只要行为在法定的客观条件下实行,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般危险就伴随而来,犯罪便既遂”[4]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 只要行为人在特定的地点或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笔者认为以这种观点和方法来认定危险是否存在则显得过于简单,因而是不科学不可靠的。如以放火案为例,某甲放火烧仓库,将引火物点着,投放到放火对象——目的物上面,如果放火对象达到能独立燃烧的程度,就可认定一般危险随之出现。但是如果某甲的放火行为已实行完毕,而放火对象未达到独立燃烧起来的程度,恰遇倾盆大雨,将火苗扑灭,在这种场合,一般危险并没有出现,而应构成犯罪未遂。可是,按上述观点,只要将放火行为实施完毕,就认定一般危险随之出现,犯罪即为既遂。又如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案件中,行为人甲与空中服务小姐发生争执,甲在盛怒之下,动手打了空姐,这就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行了暴力行为,按照抽象危险的理论,认为一般危险随之出现,成立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但是,殴打空姐的行为并非必然会危及飞行安全,相反,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不会危及空中飞行安全。如以非常轻微的力量殴打等,很难说会导致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也就当然谈不上成立犯罪既遂了。可见,若以上述主张作为认定危险是否存在的依据,就会将犯罪未遂认定为犯罪既遂,从而混淆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界限,甚至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上述对抽象危险的确认依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行事,势必混淆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因此,无论对哪一种形式的危险犯,对其危险有无的确定,既要坚持结合法律的规定,又要坚持对具体案件案情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既遂罪与未遂罪的界限。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

实害犯是与危险犯相对而言的。实害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危险犯与实害犯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犯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实害犯是以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成立危险犯要求必须是实害结果没有发生,这一点是刑法学界所公认的,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也是如此。那么,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紧接着发生了实害结果,该如何认定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只能成立实害犯,而不再成立危险犯。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必须“尚未造成实害犯罪中的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法定的实害结果的产生,并非是成立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别的关键,而区别这两者并不在于是否产生了法定的实害结果,而是取决于以什么作为既遂的标志。凡是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是实害犯;而以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定危险结果(即致法定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是危险犯。因此,在危险犯中,即使最终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也不能就此认为不是危险犯而转化为实害犯了。因为危险犯中法定的实害结果的最终出现,并不意味着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变了。法定的实害结果出现,实质上等于出现了另一种较法定的危险结果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加重结果。换句话说,是出现了基本的犯罪结果——法定的危险结果以外的重结果——法定的实害结果的情况。对此,成立结果加重犯或他罪,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危险犯“纵其结果发生实害,亦只应按该罪之加重结果犯论处,或另成他罪……”[1] 。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放火行为, 危害公共的危险结果便出现,就应成立放火罪既遂。如果放火行为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害的结果出现,则应成立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属于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情形, 对此应按更重一档的法定刑,即刑法第115条规定之法定刑进行处罚。当然, 如果行为以造成危险结果为手段,意在促发实害结果的出现,便不是成立危险犯与否的问题了,而应成立他罪。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危险犯中,在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后,紧接着发生了法定的实害结果的,要么以危险犯论,成立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成他罪,而不是转而成立实害犯。这种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在少数。例如,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分别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四种危险犯,且均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而刑法第119条则是对上述四罪出现实害结果,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便认为刑法第119条规定了上述四罪是实害犯, 否则,便把危险犯与实害犯相混淆了。也有的学者认为,“有的实害犯,在既遂之前可能先出现危险犯,只是在后来认定时,这种危险犯被相应的实害犯吸收。例如,我国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在既遂前可出现刑法第116条规定的危险犯。[3]我们认为,如此理解未必正确,将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分开,理解成一个是实害犯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一个是危险犯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显然是片面的,照此理解,同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既可以是实害犯,又可以是危险犯,岂不出现同一犯罪成立既遂有两种不同标准的情况?这样,区分实害犯与危险犯又有什么意义可言?实质上,刑法第119条规定的实害结果恰恰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四罪的加重结果,应成立四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刑法第119条规定的更为严重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等五种犯罪。事实上,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十二个危险犯中,除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外,其余十一罪都规定有相应的结果加重犯。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与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行为犯成立既遂,只要求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这一定的程度便可,无需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犯与危险犯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构成危险犯的行为,必须具有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的可能,这是成立危险犯的前提。而行为犯的犯罪行为则不要求具有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可能。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有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进而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买卖枪支罪则不会造成这种危险状态的出现。

2.危险犯除了实施犯罪行为外,还要求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方能成立既遂。如果说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害结果的话;那么危险犯也算是一种结果犯了。而行为犯只要求实施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成立既遂,至于是否出现某种危险状态,在所不论。例如,甲实施放火行为,由于潮湿或者风大等原因使火即时熄灭,此时,甲虽然实施放火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即已实施完毕,但由于没有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因而对之只能定放火罪未遂。又如,乙非法买卖枪支,只要他实施了买卖枪支的行为,即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既遂,不管其是否买卖枪支得逞,也不管买卖枪支后出现何种状态,都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

收稿日期: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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