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审判模式探析_正当程序论文

现代刑事审判模式探析_正当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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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审判模式已成为学者们热衷的话题之一。学者们点评各类刑事审判模式,尤其是对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刑事审判模式的评价、界定,不乏真知灼见。但笔者认为对刑事审判模式的探讨不应停留在对具体模式本身的优点和缺点的品评上,而应注重支配设计模式的价值观念和目的,要深入探究决定模式并被模式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只有以这种综合考察的方法,才能将对各类刑事审判模式的比较研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一、当代三大刑事审判模式的评析

在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和比较研究中,我国一些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甚为推崇。在原刑诉法还没有修改之前,主张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呼声较高,现行刑诉法出台以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各执一词,点评之中,不无求全责备之意。这就提出了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即如何正确全面地评判一个审判模式,评价标准、评价的内容是什么?评价方式又有哪些?笔者认为,要科学合理地评判审判模式的方方面面,认识支配审判模式的价值观念,审判目的、具体的审判模式的构架及这种立法模式与司法模式之间的差距,首先就要解决上述问题。下面试从支撑审判模式的价值观念,决定审判模式的目的及具体的审判之要素组合方式方面谈谈当代三大刑事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混合式审判模式的主要差别。

由于资产主义发展过程和资产阶级革命所表现出的差异,英、法两国的资产阶级各自在刑事诉讼中推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埃尔曼说:“由于大陆法官所据有的关键地位,他甚至很少在进入法庭之时,对眼前案件争议的问题装作一无所知。相反,他已细心研究卷宗,甚至可能近乎做出他的裁决。”〔1〕在庭审中, 法官依职权主动查究犯罪事实,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前后相连,法官总揽一切,包括对证人、被告人的询(讯)问。没有主询问与反询问之别,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实行对等辩论。诉讼与其被看成是一场争斗,不如被看作是一个官方的全面的调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对作出决定有帮助的一切证明方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在陪审制公判审理中,审判长可以根据他的自由裁量权,以自己的名誉和良心采取自认为对查明事实有用的一切处置方法。”不难看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追求的是一种“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以追究犯罪、惩治犯罪为己任。正是在此种观念支配下,审判的目的就是主张法官依职权,竭尽所能查清案件事实,探明真相,惩办犯罪。审判模式的程序正是在这样的观念和目的下建构的。由此,职权主义全部的诉讼活动围绕着能够探明事实真相而展开,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就成了全部刑诉活动的价值基础,而与此不一致,尤其是与之对立的其他价值观念则置于次要的位置了。“实体真实”主义者在追求个案的真相的同时,主张将有碍于寻找真相的正当程序抛弃,这种奉“实体真实”主义为至上的价值观念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观点,显然忘却了诉讼上的客观真实正是正当程序的运作结果。而且,作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裁判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的“实体真实”又是人的认识的客体,“是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2〕由于“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 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 3〕因而,这种“实体真实”难免片面,甚至有错。倘若以这种认定片面或有错的“实体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的话,岂不会导致误裁错判吗?而这显然又背离了“实体真实”主义查清案件真相的本义了。

由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寻找“实体真实”而不惜牺牲一切代价,奉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和审判目的具有的片面性和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侵犯人权,违背诉讼正当程序的现象日益加剧,招致社会的强烈不满,从而导致了审判模式的适度改革,如法、德等国的审判模式中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明显增强,审判目的也由最初的控制犯罪转向适当兼顾人权保障。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奉行保障个人权利至上的价值观念,审判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人权。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人,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亦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权下之人,不给予法律上平等之保护。”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行公判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庭审中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法官在双方的“交叉询问”方式展开的辩论中听取意见,以消极的态度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整个审判程序的推动完全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积极行使。审判体现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判主要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消极地追究犯罪。“设计这个体系的目的是公平地起诉人们,而不是控制犯罪的蔓延。”〔4〕在这种置正当程序于最高位置的审判观念支配下, 审判之目的也只是以保障人权为主,兼顾抑制犯罪。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虽然在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合法权益方面作用匪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方面则明显感到力不从心。统计资料表明,美国对杀人案的侦破率只有70%,一般的刑事案件侦破率则更低了。〔5〕美国法学家乔治·W·皮尤承认,从罪犯交付审判的观点看,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显然是效率不高的。〔 6〕对犯罪打击不力,使得犯罪分子愈来愈猖獗,对法律正当程序的利用,使得犯罪分子的手段又愈来愈高明。“警官热诚地工作才获得罪证,但是由于严格地根据法律对技术问题的规定,罪证被扔出法院,所以有罪的人自由自在地走了,任何时候有这样的事,老百姓就不信任这个体系。”〔7 〕这种状况不能不说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倡导的正当程序观念、保障人权的单一审判目的所导致的。为了扭转这种控制犯罪的被动局面,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将关注的视线转向职权主义模式并借鉴其控制犯罪的规定,如英国设立了检察官起诉制度,以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追诉。美国修改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增加了例外的规定,以便达到兼顾惩治犯罪的目的。

日本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审判模式的优长于一体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高扬“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两面旗帜,主张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寻求实体真实主义”。“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8〕但是日本在历史上曾经推行的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明治维新时的日本定下的基调就是“打下按西方模式建立一个近代化国家的基础”,〔9〕表现在诉讼模式上就是明显地强调发现实体真实, 实行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中拥有相当大的权限。二战后的日本作为战败国受美国法律的影响。其于194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成份,强调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了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好。”〔10〕保留传统的职权主义,既重视“正当程序”又注重“实体真实”,表现了日本的审判价值观念和审判追求的目的的多重化、完美化,这种观念和目的多方并举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 条表现得明白无误。“本法律是在刑事案件中,完全、彻底地维护公共福利和确保个人的基本人权,查清事实真相,并且正确地、迅速地适用和实现刑罚令。”也有学者对日本的这种混合式审判模式提出质疑,如埃尔曼教授就说:“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的强大生命力,在日本这个西方化和工业化的国家来得尤为明显,在西方法律的表象背后,传统的作用与规则依然存在。家长制而非法制的等级身份结构,依然使得个人只是作为他人的条件而存在。”〔11〕

我们认为,日本实行的这种兼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为一体,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并举的混合审判模式其内在的含义,就是以职权主义制衡和补充当事人主义,以当事人主义制衡和补充职权主义的混合模式。受到制衡和补充的当事人主义与受到制衡和补充的职权主义组合,既避免了因当事人主义的成份太多而只注意保障人权,忽视了惩办犯罪之弊端,又避免了因职权主义因素太多而使犯罪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却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之缺陷,扬两种模式之长而避其之短。这不能不说体现出该模式追求的价值日臻完善。其实,这也符合法律正是诸种价值载体这一特征的。然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不想失去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尽管“但书”频频,但实践总是会将这种纸上的均衡打破的。〔12〕因为,任何一种理想在其所标榜的政治制度下总是不可能全部实现的。所以,我们一方面在认可日本式的审判模式表征着多重价值观念、表征着诉讼文明与进步的发展潮流时,更应看到这种完美的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评析

早在原刑诉法修改之前,学界就有完全借鉴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主张和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类似于日本那样的审判模式的观点。现行刑诉法出台之后,又有人就我国审判模式中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充分这一现象提出了异议。如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行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这种公诉形式游离于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卷证移送主义之间,二者的成份都有;又如认为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虽可以发表意见并相互辩论,但并不是以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方式所进行的辩论;再如法律只作出证人应该到场作证的规定,当证人不出庭作证时,直接言词原则则难以贯彻落实……。从而得出结论,现行审判模式与人们对它的期望值相去甚远。上述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不足之处的评议看似不无道理,其实,它只是表明有的学者将关注的眼光太集中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具体内容上,而缺乏对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的合理分析。

我国以前的类似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惩罚犯罪、抑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所起的巨大作用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致首肯,也得到了广大社会公民的认可。我国现在实行的之所以是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是因为它一方面承认了职权主义模式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控制犯罪、抑制犯罪方面努力。那么,现行审判模式在保留较大程度上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外,又在审判程序中引进了较之以前多得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这是很好地认识我国政治、经济这一国情的确证。改革开放政策为我国的经济建设鼓起了风帆,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更为我国经济腾飞创造了契机,单一的计划体制被打破,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公民的权利意识明显提高。这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权利主体一元化(国家、集体)、利益一元化有着显著差异。审判模式一则要求顺应文明、进步的潮流,二则要很好地反映政治、经济格局中这种公民权利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及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些现状。当权利、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应以一个公正的程序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能得到行使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公正裁决。我国刑事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增多,正是重视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这种重大的变化,而在立法上赋予了其相应的权利。任何立法者在制定新法时都不得不服从所处的政治条件,尤其是不能忽视对社会发展起决定作用的经济规律。

立法者在制订新的法律或修改旧法之前,不仅要对所在国的政治、经济这个国情有正确认识,还要对法治国情有一个全面深入的分析。所谓法治国情,是指一个国家法治态势,主要指该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状况,包括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各自所具有的效力。我国的法治国情总体而言是法治水平不高。立法的步伐虽然基本跟上了社会的发展,但执法、司法状况不甚理想,个别已出台的法律形同一纸空文;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虽然较之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较之发达国家的来说,法律意识显然淡薄;尤其是我国这块广袤的土地上,由于各地区政治、经济发展的暂时不平衡,城乡差别,工农差别,地区差别不是在缩小,而在拉大,国家制定法的效力并不是渗透到每一个角落,尤其与某些农村传统的习惯、惯例即民间法相比,制定法的效力,显系式微。传统的习惯、惯例在中国社会的巨大作用和中国公民尤其是九亿多农民的法律意识的偏低,属于法治国情的一部分(有的学者将其看作是我国的法律本土资源),立法、变法尤其是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是万万离不开对我国法治国情的通盘考虑的。“法律的本土资源……而是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13〕因此,只有考虑到我国的法治国情,结合我们的法律本土资源,才能客观地对我国现行混合式审判模式作出综合评价。

我国不能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固然与我们的政治、经济现状紧密相关,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张公民权利的积极主动行使,而限制法官查案的能力,更与我国法治国情相去甚远。由于我国公民长期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诉讼为公民提供参与的机会不多,人们的诉讼行为处处掣肘,导致诉讼观念淡薄,而诉讼观念淡薄反过来又影响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两者的相互作用,导致诉讼文化的不发达,即使诉讼落到自己头上,也没有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意识。人们在诉讼中的这种被动地位与中国的诉讼缺乏一种倡正祛邪的积极感召力不无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人长期以来有一种“厌讼”、“耻讼”的观念,因而诉讼的主动性不强,而私下以约定俗成、世代相传的习惯解决纷争的现象却比比皆是。缺乏法治传统使人们谈“讼”色变。因而,要使公民在审判程序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推进审判程序,依我国公民目前的这种诉讼观念淡薄、诉讼主动性不强的状况来看恐怕是一时难以实现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立法者还是从我国的法治国情出发而作出的。我国公民主动出庭作证意识的淡化,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对于证人来说,他担心作证的不是自己的误工损失,也不是没有作证的能力,而是在担心自己因作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明之后遭到报复,担心这种举措损害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我国人均占有的司法资源极为有限,不可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能做到为证人改名换姓,转换居所,甚至变换职业等。因而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没作强制性规定,是有充分的实际依据的。以我国法治国情的观点还可以分析审判模式中类似的问题,而分析的结果是既从模式整体方面又从模式的细节方面足以说明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符合我国的法治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国情,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一点,还是职权主义因素多一点,都不是区分一个刑事审判模式优劣的标准,模式是否适宜,关键要看其是否与所在国的政治、经济、法治、国情保持基本一致。那种主张完全照搬西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在与法律文化遗产和现存的外国文化完全绝缘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但是无论是借鉴历史上或外国的经验都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使这种借鉴适合我国国情。 ”〔14〕即使设计得再好的审判模式,倘若不适合我国国情而发挥不了实效,这样的模式又好在何处呢?因此,我们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研究和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决不能无视中国法治社会客观存在的法治国情。

注释: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 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5页。

〔2〕[日]平均安治:《修订刑事诉讼法讲义》第1卷,有斐阁1954年版,第6页。

〔3〕《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270页。

〔4〕[美]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 《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

〔5〕参见[美]乔治·W·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

〔6〕参见U.S.News and world report,1982.11.1.

〔7〕[美]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 《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

〔8〕[日]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要义》,有斐阁1991年版, 第16页。

〔9〕[日]森岛通夫:《日本为什么成功》,胡国泽译,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9页。

〔10〕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1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0页。

〔12〕参见徐友军:《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1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14〕陈光中主编:《中国法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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