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宗教信仰与中国人权_藏族论文

西藏宗教信仰与中国人权_藏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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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是我国人口众多的少数民族之一,主要聚居在西藏、四川、青海、甘肃、云南等省区。据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藏族人口已达459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0.41%。藏族在早期信仰本地宗教。公元7世纪, 佛教传入,与本土宗教长期斗争和渗透,于公元10世纪形成具有青藏高原特色的藏传佛教。青藏高原封闭的地理环境和严酷的自然条件给藏传佛教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土壤,致使宗教和藏族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宗教信仰成为藏族群众社会生活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然而,自70年代以来,某些西方大国极力推行所谓“人权外交”,把人权问题作为强权政治的战略武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充当人权法官,审议许多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而且在发动人权攻势时往往同实行经济制裁或贸易待遇相联系和挂钩,以便达到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他国进行渗透和控制的目的。近几年来,他们利用联合国人权机构、国际人权会议和各种人权论坛,拉拢盟国,支持反华势力和分裂主义分子,在中国藏族宗教信仰上大做文章,虽屡屡遭挫,但仍不放弃利用人权干涉中国内政的立场。现在我们就从宗教信仰角度谈谈中国政府在保障藏族人权方面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让世人从一个侧面了解我国人权状况。

一、落实宗教政策:藏族人民充分享有信教自由和不信教的自由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及时制定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根据宪法这些规定,我国政府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可以自由选择的个人私事。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机关以及任何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一方面,藏族群众无论是出于对宗教的虔诚还是基于对宗教文化的热爱,抑或是出于其他原因,都可以自由地信仰宗教。他们既可以作为世俗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其他工作的同时信仰宗教,也可以投身佛门成为职业宗教人员。另一方面,为保证公民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我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强迫他人信教的行为,尤其禁止强迫18岁以下的青少年入寺入教。这完全符合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关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国大会宣言》)有关儿童宗教信仰方面特别规定的主旨。我国法律禁止那些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信仰宗教的行为,正是有力地维护了宗教信仰自由。考虑到公民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在任何条件和环境中都能得到保障,国家特别强调,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群众信教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群众不信教的权利。这就既保证了与他民族杂居地区藏族群众信教的自由,又保证了藏族聚居地区藏族群众不信教的自由。

藏族信仰不同的宗教和教派。绝大多数藏族群众目前所信仰的藏传佛教有宁玛、萨迦、噶举、格鲁等若干宗派;同一宗派内部又分为若干支派,仅噶举派内部就有所谓“四大八小”十数个教派。一部分还信仰藏传佛教觉囊派,一部分仍信奉传统的本教。藏族历史上,八思巴、宗喀巴等宗教领袖人物曾因主张各宗教及教派一律平等而倍受藏族社会的崇敬。然而,这在阶级社会中却难以成为现实,各种政治势力操纵和利用不同的宗教和派别互相打击、迫害的事例在藏汉文史书中不乏记载。我国政府对不同宗教和教派一视同仁,并规定:公民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这完全符合关于反对任何形式的宗教歧视和不容忍的国际公约及其宗教信仰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规定,也从根本上消除了宗教信仰歧视。新中国成立40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近20年中,藏族地区的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群众之间和睦相处,从未由于信仰不同而发生过矛盾和纠纷。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又一个重要内涵是,公民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当今藏族社会中,半路出家者有之,还俗回家者有之。而在民主改革前,藏族人民没有选择和改变自己信仰的权利。有三子的农奴必须有二子出家为僧,农奴出家必须征得农奴主的同意,僧尼还俗依照宗教法规和世俗法律要受到严厉处罚。这就剥夺了人们宗教信仰的自由,严重违背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人有宗教自由权利的规定。当今,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宪法和法律保护下,藏族人民自由地开展各种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群众家中,几乎都设有小经堂或佛龛,供奉诸佛菩萨或其他神像;院内点灯煨桑,门前高竖嘛呢旗杆;山尖豁口常常可以看到善男信女悬挂的经幡、堆积的嘛呢石。依照传统转拜神山、朝祭圣湖的人络绎不绝;各地藏族群众扶老携幼,长途跋涉,到拉萨朝佛敬香者每年达数十万人次。在西藏大昭寺、青海塔尔寺、甘肃拉卜楞寺、四川理塘寺、云南归化寺以及其他诸多著名寺院中,常常挤满了磕长头、转经、朝佛的藏族及其他各族群众。藏族群众还就近参加当地寺庙举行的晒佛、观经等各种活动,有的地区每年依照季节举行与农牧业生产有关的宗教活动。就是在家庭生活中,也可以自由地延请僧尼诵经、祈祷。可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我国藏区已得到彻底落实。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任何公民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同样是对宗教主旨的悖离和宗教教义的亵渎,无视法律的“自由”严重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前几年,在藏区有个别僧尼参加骚乱,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搞打、砸、抢、杀等犯罪活动,不仅严重触犯刑律,而且直接违背“十善律”等佛教根本戒律,理所当然地要受法律制裁,遭到广大僧俗群众的唾弃。所以,任何人在行使包括宗教信仰在内的各项自由权利时,应该铭记二百多年前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的一句名言:“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二、废除宗教特权:藏族群众的政治、经济、人身权利不容侵犯

历史上,藏族宗教与封建农奴制度相结合,使之形成一定的封建特权。宗教封建特权不仅与我国宪法严重抵触,为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而且作为少数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力,以损害和侵犯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人权为前提,因此,我国在50年代末民主改革时就坚决废除了宗教封建特权,并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恢复那些宗教封建特权。

从政治上看。明末清初,达赖、班禅两大活佛系统形成,获中央政府册封之后,他们在西藏实行政教合一的统治。官家、贵族和寺庙被称为西藏三大领主。寺庙是个小社会,占95%以上的僧尼生活贫苦,地位低下,为少数宗教上层所役使,只不过是穿着袈裟的农奴。官家是指西藏地方政府,政府直属机构的官员和基层的总管、宗本等职位,既有俗官也有僧官,僧官大于俗官;在“译仓”(西藏地方政府秘书处)等机构中,只有僧官而不设俗官。可见,宗教上层是旧西藏封建农奴主的主要成员。他们占有农奴及其后代的人身,对占西藏总人口95%以上的农奴实施比中世纪欧洲的农奴制还要黑暗、残酷的统治,把农奴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支配,可以买卖、转让、赠送、抵债和交换。其他藏区的寺庙和宗教上层也享有较大的政治特权。云南迪庆藏区的归化寺曾辖有被称为“和尚百姓300户”和“菩萨百姓70户”的数百户农奴, 对他们实施政治统治。四川、青海、甘肃的藏族部落地区,虽然在某些地方政权和神权不完全集中在一人手中,但寺庙及宗教上层也往往有权派人管理部落或委任头人。少数宗教上层凌驾于社会其他成员之上,对绝大多数藏族僧俗群众进行奴役,这是对藏族人民最基本人权的粗暴侵犯。因此,我国废除了宗教上层以及其他农奴主的政治特权,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宗教封建特权被剥夺后,宗教上层也成为社会平等的一员。从此,昔日的农奴才获得了当家作主的权利,包括宗教人员在内的广大藏族人民的平等政治权利才有了保障。全国共设1个藏族自治区、10 个藏族自治州和2个藏族自治县,还有一大批藏族乡。自治区政府主席、 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均由藏族人士担任。目前在西藏,以藏族为主的民族代表占县人大代表总数的95%以上,占自治区人大代表总数的82%以上;在甘青川滇藏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代表中,藏族代表人数不低于藏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其中不乏信教人士。

从经济上看。中央王朝、地方政府和一些贵族给呼图克图、大活佛和寺庙封赐、布施土地,致使寺庙和宗教上层占有大量土地,并藉此剥削广大信教群众和普通僧尼。根据1959年6月统计,西藏当时有330万克(每15克约合1公顷)实耕土地,其中寺庙与上层僧侣拥有121.44 万克,占全部耕地的36.8%。甘青川滇藏区的寺庙和宗教上层也占有大量牧场、牲畜。他们在其占有的大片土地上建立庄园,驱使农奴无偿劳作,实施劳役剥削;将那些偏远、零散土地租佃给农牧民经营,进行地租剥削。此外,还进行高利贷剥削。根据民主改革时的调查资料,拉萨三大寺(哲蚌寺、色拉寺和甘丹寺)在本庄园和其他领主庄园的属民中所放高利贷,粮债为162.3273万藏克(每藏克约合14公斤),年收利息28.5692万藏克;银债为5105.8595万两,年收利息140.2380万两。云南藏区寺庙的“茂耐”高利贷(指借酥油还青稞债),利息为100%; “乍耐”高利贷(指借熟酥油还青稞债),利息高达150%。据1957年调查, 四川若尔盖苟哇部落89户农奴中,有54户欠寺庙的债,占总户数的60%多;其中有44户欠银元1000块以上,有的多达数万块银元或数千石青稞,其绝大部分都是祖辈遗留下的债务。寺庙和宗教上层的高利盘剥逼得不少农牧民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在藏区实行民主改革,除给寺庙适当留出一小部分土地、牲畜和其他财产供住寺僧尼参加生产劳动、维持生活外,坚决废除寺庙及个人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废除高利贷、无偿劳役等剥削制度,取缔非法商业。这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少数人的经济特权,为绝大多数人享有广泛的人权奠定了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提倡和鼓励寺庙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坚决杜绝宗教剥削现象死灰复燃,在确保藏族僧俗群众经济权益不受损害方面,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从法律上看。以严酷著称的藏族成文法典为宗教上层任意侵犯广大农奴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五世达赖《十三法》“重罪肉刑律”规定:“行五无间业(一种宗教罪孽)者,杀害喇嘛上师者,偷盗僧伽和王室财物者,严重损害领主声誉,制毒投毒,施放恶咒,挑拨离间,公开杀人抢马,明盗暗杀,秘密武装,平民反上,总之一切危害范例的违法行为者,均施以酷刑,即剜目、断筋、割舌、剁手、推崖、投水、砍头等,以儆效尤。”然而,酷刑本身却有着十分明显的倾向性:就适用对象而言,它主要针对反上、秘密武装等容易被农奴阶层触犯的政治案件;就保护对象而言,它在维护三大领主共同利益的同时,特意维护宗教上层人士的利益。所以,法律关于酷刑的规定对宗教上层不但没有任何约束力,反而给了他们藉以残害农奴的司法特权。民主改革前,藏族各大寺庙设有法庭、监狱。在西藏甘丹寺就有许多手铐、脚镣、棍棒和用来剜目、抽筋等的残酷刑具;有些寺庙和宗教上层甚至用人的肢体做法器,部分实物和照片作为封建农奴制的罪证至今还被保存在有关部门;其他藏区也有无数酷刑的受害者。道光末年,四川甘孜瞻对(新龙)甲孜的农奴白马拉珍因荒年无力交租,被寺庙割其发、捆绑示众后丢入雅砻江。青海玉树的囊谦部落有一个农奴因支不起差而被宗达寺拥塞活佛剜去眼珠;1946年这个活佛又割掉了一个名叫松江宫保的农奴的膑骨。种种令人发指的暴行是对藏族人民人身权利和最起码的人道主义的蹂躏,也是对佛教“慈悲为怀”的教义的叛逆。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后,封建农奴制度被废除,宗教上层的司法特权也被剥夺。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刑法》“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全国各族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目标在我国境内提前得以彻底实现。包括宗教职业人员在内的藏族人民的人身权利被任意侵犯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三、诸佛神像作证:藏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圣物得到大力保护

藏族宗教在各地都有其活动中心,这就是大大小小的寺庙。佛教传入之前,藏区就有为数不少的本教寺庙。7世纪中叶, 吐蕃王朝在拉萨修建大昭寺和小昭寺,分别供奉尼泊尔赤尊公主和唐室文成公主入嫁松赞干布时带去的释迦牟尼佛像。8世纪中叶, 赞普赤松德赞在西藏山南地方倡建桑耶寺,并有第一批藏人在此出家学佛,是为藏族第一座正规的佛教寺庙。自此,随着宗教的发展,在藏区出现了为数众多的寺庙。至今,全国共有藏族寺庙3000余座,仅西藏地区藏传佛教寺庙就达1781座,比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初的各类宗教活动场所总和还要多出300 余座。这些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场所,而且具有较高的文物价值。国务院于1961年就把布达拉宫、大昭寺、昌珠寺、萨迦寺、甘丹寺、扎什伦布寺、塔尔寺等藏族寺庙列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随后又陆续分批将40多座寺庙分别列为国家或有关省区重点文物予以特别保护。重点文物保护制度使一大批著名的藏族寺庙免遭破坏,还对其他寺庙的保护起到了示范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拨款近3 亿元人民币在藏区修复“文革”中被毁坏的寺庙。自70年代末起,国家每年固定给藏区拨款约100万元用于寺庙修缮, 对各重大寺庙还拨专款彻底维修。1984年中央资助专款670万元、黄金111公斤、白银2000多公斤及大量珠宝,在十世班禅大师主持下修复了五至九世班禅灵塔、祀殿。1988年至1996年,共投资9000多万元,对西藏布达拉宫和青海塔尔寺进行了彻底的修茸。嗣后,国家又拨巨款正在维修藏传佛教著名寺庙西藏甘丹寺和青海瞿昙寺。藏族寺庙为土木结构建筑,年久干燥,加之寺内常年以油灯敬佛,稍有不慎就会酿成火灾,无数财产将毁于一旦,使藏族僧俗群众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极大损害。鉴于历史教训,各级政府一方面十分重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僧尼的消防意识;另一方面加强对寺庙的消防管理,配备和更新消防设施,建立警僧联防制度。这些措施有效地增强了控制灾害发生的能力,保障了藏族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

藏传佛教所信奉的诸佛菩萨被绘制、雕塑成各种图像供养在寺庙之中,各种法器也都集中供奉在寺内,历朝历代的各种御赐物品更被视为无价之宝。这些宗教圣物成了藏族群众顶礼膜拜的神圣对象。藏族寺庙因供有那些佛像器物而蜚声海内外,信徒亦为之云集。教义将寺庙连同寺内供物统称为“所依和能依”,并形成固定术语。可见,对藏族宗教而言,寺内设施与寺庙本身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教育僧尼精心爱护和妥善保管寺内物品,对寺庙中的佛像等物品分别依照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登记、拍摄,造册建档;档案一式两份,由寺庙和文物管理部门分别保存。对破坏、盗窃寺庙文物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近年来,有条件的寺庙还安装了先进的防盗、避雷以及电视监控等设备。政府积极寻找、归还“文革”中流失的寺庙文物,并对损坏的文物予以一定补偿。1979年至1995年,国家文物管理部门仅对西藏自治区就提供文物专项补助费5056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保护寺庙及其内供用品。在国家政策的感召下,许多藏族群众主动搜集流失的宗教文物并送还寺庙。西藏日喀则地区,一次就有128件流散国外长达19年之久的镀金铜佛等珍贵文物被辗转送还寺庙。现在藏族寺庙中仍然完整无损地珍藏着成千上万件价值连城的宗教圣物。

藏传佛教以其严密的理论体系和浩繁的宗教典籍著称于世。各寺庙都有一定的藏书,有些寺庙曾设立印经机构,木刻印刷藏文经典供学僧使用。国家采取得力措施保护各寺庙所藏经籍,目前仅甘肃拉卜楞寺就藏有1.82万种共6.5万余部宗教典籍。至今,我国政府仍鼓励传统的印经机构印刷发行寺僧所需经典,允许各寺庙自行刻板印刷。藏有27万余块印版、文献字数多达3亿的德格印经院, 被四川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得到多次修缮和妥善保护,1996年又被升格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自1980年以来,德格印经院共印刷上万套藏文大藏经以及大量其他经籍,供应海内外。1984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档案馆保存的《甘珠尔》藏文大藏经拉萨版赠给自治区佛教协会,并资助50万元开办了拉萨印经院。1990年,西藏自治区佛协又得到政府资助50万元,在拉萨木如寺开始刻制十三世达赖喇嘛想要刻制而未能付诸实施的《丹珠尔》藏文大藏经。此外,有关出版社还根据其学术价值和历史价值出版发行近百种数十万册藏文宗教典籍和有关论著。1986年中国藏学研究中心成立不久,专门设立机构请学识渊博的藏族佛学专家主持工作,并从藏区选聘近百名学者,以德格版为底本,北京版、那塘版和卓尼版为参校本,对勘藏文大藏经。 藏文大藏经对勘本《丹珠尔》现已部分出版, 将于2000年全部与读者见面。

藏文经典博大精深,除宗教教义外还包括文学、历史、天文、地理、医药、历算、逻辑等内容。有关民族院校开设了这方面的课程,鼓励藏族以及其他民族学员学习。目前,除中国藏学研究中心外,省级以上的藏学研究机构多达50余个,以藏族学者为主体的研究人员2000余名。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专门研究藏族宗教,并取得了许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成果。藏族宗教院校、爱国宗教团体还创办《西藏佛教》等刊物,国内其他藏汉文刊物也刊载这方面的文章,以方便宗教文化的传播和研究,促进藏族文化的繁荣。《联合国大会宣言》说,宗教信仰者“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对此,中国政府为藏族宗教信仰者提供的条件只有过之而无不及。

四、采取切实措施:藏族宗教职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全面保障

教职人员是宗教信仰的主体,藏传佛教有一支十分庞大的僧尼队伍。目前,藏区有僧尼约12万人,仅西藏自治区就有4.63万人,他们同其他公民一样,充分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国家在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致力于改善全体人民的人权状况的同时,特别注意保障包括藏族僧尼在内的所有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藏族教职人员与原来的世俗家庭脱离关系,成为所谓由家趋于非家的出家人,一般住在寺庙。住寺僧尼一般不许结婚生育,也不参加生产劳动。《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享有生命权,我国政府也认为赖以维持生命的生存权是人们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是首要和最基本的人权。藏族教职人员自身不创造物质财富,因此他们首先面临生存的考验。民主改革前,大多数藏族僧尼主要依靠信教群众的布施和家庭补助为生。不少人常常外出乞讨,即所谓“化缘”,把自身的生存权建立在影响他人生存权的基础之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为了维护广大僧俗群众的利益,政府禁止各种形式的勒捐、化缘和摊派,但允许寺庙和僧尼接受信教群众的少量布施作为生活补贴和寺庙公益开支。每遇重大佛事活动,政府也对教职人员发放一定的布施。个人接受的布施由僧尼自主支配,集体接受的布施用于教职人员生活的部分则分配给所有在册人员。尤其是,政府采取切实措施对入寺僧尼的生活予以保障。僧尼入寺之前,一般已由当地政府分配给赖以生活的耕地或草场,入寺后,政府仍允许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使用,所得收入足以保证家庭对他们的补助。政府还提倡各寺庙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或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以增加收入,做到寺庙自养。为此,划给寺庙一定的耕地、草场、林木,并给予低税、免税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这样,僧尼的生存权利从根本上有了物质保障。藏族各寺庙还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开设藏医门诊,开展旅游服务,加工和销售宗教艺术品,或从事其他行业生产,有的还开办企业,使许多寺院都有十分可观的经济收入。如,西藏扎什伦布寺以刚坚公司为经济后盾,以农林牧为副业,还开设商店等服务性行业,每年收入可达100万元,全年基本上能做到收支平衡 。 实行“以寺养寺”政策使藏族寺庙和教职人员有史以来第一次成为 自食其力、不损害他人生存权利的群体和个人。

从事宗教活动是藏族教职人员的主要职责,也是他们最重要的权益之一。《世界人权宣言》认为,宗教活动的权利主要地表现为“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藏族僧尼的宗教生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学习经典,实践和体验宗教见地;二是供奉神灵,开展各种佛事活动。国家充分保障他们的这些权益。藏传佛教学僧初学藏文及常用经典,尔后入显宗学院,拜师学经,辅以自学和辩经。经13个班级约10年时间,修毕因明、般若、中观、俱舍、戒律等显宗五部大论,参加辩经会考,角逐“拉仁巴”格西学位。有志者还可入密宗院深造,再经数十年的刻苦修习,参加密宗学位“俄仁巴”考试。获此学位者有资格候任甘丹赤巴,继承拉萨甘丹寺中宗喀巴法座。此外,有些大型寺庙还设有医明、时轮学院,分别学习藏族医药、历算等知识,并考取相应专业的学位。僧尼学经内容、学习方法、学制长短以及拜何人为师等,完全由寺庙和教职人员自主安排,自行决定。为培养高水平的佛学人才,第十世班禅大师提议并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在北京成立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并由班禅大师亲自担任院长,同时在西藏、四川、青海、甘肃等地也开办了佛学院。各级佛学院选聘佛学造诣高深、戒律清净的著名活佛、格西为来自藏区各寺庙的活佛和学僧讲授佛学经典,广结法缘,延续经教传承。“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恢复藏传佛教学位考试制度,并于1986年由第十世班禅大师在拉萨大昭寺亲自主持辩经法会。经过紧张激烈的论辩, 益西旺久等3位学富五明的高僧荣获“拉仁巴”格西学位。此后的十多年间,有一大批学僧分别获得不同学科和级别的学位。

藏族寺庙每年都例行各种佛事活动:农历正月举行祈愿大法会;四月法会称“三重吉日”,纪念佛祖诞生、出家和涅槃;六月法会纪念释迦牟尼初转法轮;九月法会纪念佛祖降凡,弘扬佛法,普渡众生。同时,每逢藏历初一、初八、十五等吉日还有小型宗教活动以及斋戒、住夏等活动。各寺庙完全依照传统和仪轨自主组织,僧众自愿参加。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这些佛事活动受到法律保护。

崇拜活佛是藏族宗教的重要特征之一,活佛转世是藏传佛教的一项重要制度。乾隆末年,清朝政府决定,达赖、班禅等大活佛的转世灵童须经“金瓶掣签”认定,对其他小活佛的转世也仿照执行。这一既符合宗教仪轨又体现中央政府权威的制度成功地解决了众多活佛转世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继续实行活佛转世制度,认定活佛转世灵童仍坚持遵循宗教仪轨、沿用各教派传承方式和历史定制的原则。1992年成功地认定了第十六世噶玛噶举派活佛的转世灵童。第十世班禅额尔德尼圆寂后,以扎什伦布寺为主组成的转世灵童寻访班子,依照宗教仪轨诵经祈祷,观湖显影,秘密寻访,辨认遗物,排除干扰,于1995年11月29日在大昭寺释迦牟尼佛像前举行金瓶掣签,认定藏北嘉黎县6 岁灵童坚赞诺布为第十世班禅额尔德尼转世真身,并经国务院批准,于1995年12月8日在扎什伦布寺举行坐床仪式,继任为第十一世班禅额尔德尼。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活佛转世的高度重视和严肃态度,从根本上维护了活佛的权威以及全体僧俗群众的利益。

在旧西藏,藏巴汗《十六法》把教职人员分为尊卑5个等级, 各寺庙内的等级更为严密。众多教职人员中除个别上层人士外,广大普通僧侣地位低下,毫无民主和权利可言。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教职人员不仅有平等地参与民主管理寺庙事务的权利,而且有充分的机会参政议政,参与管理国家大事。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中的不分宗教信仰一条,从根本上保证了包括藏族僧尼在内的广大教职人员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绝不由于其宗教信仰而在政治上受到歧视。藏族教职人员中,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和较深佛学造诣的人士是我国知识分子的一部分,其中有不少人员被聘请到有关单位从事教学、科研以及国家事务管理工作。藏族聚居的有关省区和州县都设有爱国宗教团体——佛教协会,全国也有统一的佛教协会,使藏族宗教界可以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自己的意愿,开展对外交流。在西藏,现有5 位宗教界人士分别在自治区人大、政协中担任领导职务;还有一大批宗教人士参与自治州、自治县政协、人大和政府的领导工作;在相当数量的自治州政协领导人中藏族宗教人士占28%以上,有的县高达60%。全国人大不仅有一批藏族代表参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工作,而且先后有3 位藏族宗教领袖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政协也先后有2 位藏族宗教界人士担任副主席。《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的要求,在我国藏族僧俗群众中早已成为现实。

五、管理宗教事务:藏族僧俗群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不受损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正是出于保障国家、社会、集体的总体利益,保护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对宗教事务进行依法管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将宗教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这是政府对各种宗教和广大教职人员的关心和爱护。

对藏族宗教事务的管理,主要是对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即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当地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禁止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推选产生。民主管理机构要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和管理教务、财务事宜,组织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保护寺庙财产和文物古迹免受损害,同时对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时事政治教育。寺庙和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的方针,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我国对藏族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管理体现了修建寺庙有序有度的原则,防止由于滥建寺庙而对藏族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避免对他们的生活乃至生存权造成威胁。这一原则完全符合《联合国大会宣言》关于公民“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的精神。条款中使用了“一些”这个限制性定语,表明宣言也主张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一定的限度,这也是考虑到了信仰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我国政府提倡对藏族寺庙的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制度,即依据寺庙规模、群众信仰需求和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各寺庙住寺僧尼人数。为保证教职人员的总体素质,对考核合格或在宗教院校学习结业者均认定为教职人员,由县以上宗教团体颁发证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出于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对藏族人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统一考虑。1986年12月第4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正式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如果我们至今仍像旧中国那样,把藏族社会的少年及青壮年源源不断地送进寺庙当喇嘛做尼姑,那将是对藏族人民人权的严重侵害。因为,那些进入寺庙的人从此不参加正规的生产劳动,也无就业的可能,不能繁衍人口,没有机会接受现代文化教育以提高自身素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他们在经济、文化方面的发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整个藏族社会的发展权利。我们提倡寺庙定员定额,不鼓励藏族群众出家为僧为尼,这既尊重了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又尽最大可能维护了藏族人民的发展权。自1951年和平解放至1995年底,西藏人口总数由97万人增加到238.9万人,文盲率由95%以上下降至40%,平均寿命由36岁提高到65岁。西藏人民生存数量和质量的巨大提高,以及广大藏区在政治、经 济、文化各方面的飞速发展,足以证明我国政府在坚持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同时,也努力推进了藏族社会的全面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联合国大会宣言》规定,宗教自由权利“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各洲际人权公约以及各国法律也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这就表明,宗教信仰自由在必要时应受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宗教信仰自由应受到限制;二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以及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也应受到限制。这里所谓限制,意味着要对宗教进行必要的管理。其实,就是历代中央王朝对藏族宗教也都曾予以有效的管理。清雍正初年议定《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限制藏族寺庙规模和住寺僧尼员额,禁止俗民向寺僧纳粮,建立对宗教人员的定期稽察制度。清乾隆末年颁行《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实行金瓶掣签制度,审核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的收入和开支,完善西藏地方政府僧官及寺庙僧职任免制度,活佛应邀外出从事宗教活动实行审批和执照制度。任何宗教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无论哪一个国家都要依法对宗教进行必要的管理,这是十分浅显的道理。《联合国大会宣言》规定,公民“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显然,传播宗教的自由必须在“适当的场所”,而并非在所有场所都有这种自由。我国政府要求所有宗教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尊重依照仪轨和传统举行的各项宗教活动,但任何宗教活动都不得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对借宗教活动之名聚众闹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非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和打击。如果我们片面理解宗教信仰自由而置这种不法行为于不顾,那就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安定团结的局面,而在一个社会动荡、民族分裂的国家,现代化建设和其他一切工作都无法正常进行,人权更无从谈起。

六、结论:事实胜于雄辩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载入我国宪法,并通过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得以实施,使藏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有了法律保障。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我国各级政府仍投入巨额资金,创造和改善藏族的宗教信仰条件,使藏族地区拥有数千座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无数十分珍贵的宗教用品,从而为藏族宗教信仰自由给予了充分的物质保障。国家依法保护藏族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传统开展经院教育、神佛供养、权力传承、纪念仪式、圣物朝拜等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广大僧俗群众的意愿,坚决废除与封建农奴制相联系的宗教特权,消除宗教对藏族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危害;对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依法实施管理,使之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与藏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所有这一切都说明,我国藏族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不仅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而且也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种权利,一句话,全方位地保障了藏族群众的各项人权。然而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讳言,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尚不发达,藏族人民所享受的人权与其他民族一样,还有不尽人意之处,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我们坚信,随着现代化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包括藏族人民在内的我国全体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必将得到进一步的改善。人权问题既是整个人类的问题,在当今又是各个国家内部的问题,谈人权离不开一个国家自身的实际。我们欢迎人们建设性的意见和善意的批评,但绝不允许别有用心的人借人权之名干涉我国内政。他们一方面对我国解放以来藏族地区的面貌发生历史性变化、藏族人民的生活得到极大改善的事实视而不见,攻击我国政府对发展藏区经济无所作为,另一方面又极力怂恿尽可能多的藏族群众放弃物质生产,致力于修佛,去追求来世幸福的梦幻;一方面诅咒中国政府限制藏族人口发展,甚至说在西藏灭绝种族,另一方面又指责我们没有让更多的藏族男女加入僧尼行列。他们挥舞人权大棒,歪曲事实,甚至无中生有,自相矛盾,在藏族宗教信仰问题上说三道四,其目的就是利用藏族人民对自己宗教的纯朴感情,煽动对我国政府现行政策的不满情绪,妄图分裂中国,并最终使藏族人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自我限制。这是包括广大藏族群众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决不能答应的。他们的阴谋今天没能得逞,也是永远不能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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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宗教信仰与中国人权_藏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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