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尊严权及其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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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尊严不受侵害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成为当代人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世界各国的现行立法中得到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我国公民享有尊严权并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尊严权受到侵犯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因此,探讨公民尊严权的内涵、法律保护形式及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尊严与尊严权

“尊严”或谓“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人们对它的理解各有差异。有的人认为: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1 〕有的人认为: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2〕还有的人认为:尊严是对人的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 主观方面是人的自我评价,客观方面是个人的社会评价和社会承认。 〔3〕第一种观点指出了尊严的外在表现,但没有揭示其内涵;第二种观点不够全面,忽视了尊严是公民的自我肯定这一实质内容;第三种观点将尊严与名誉混为一谈;都没有道出尊严的实质。根据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尊严应是公民以自己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和自身心理环境为基础,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社会环境包括社会政治制度、社会风俗习惯、公民工作环境、家庭背景等;心理环境包括公民的宗教信仰、道德品质、文化素质;内在价值则不仅包括社会价值如名誉、荣誉,还包括人格价值如智商、贞操等非社会价值。尊严的主要特征是:(一)观念性。尊严存在于公民的观念形态中,属于公民主观认识范畴。它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公民的自我评价,其次是自我评价基础上的自我肯定。尊严的观念性决定了公民对尊严的理解和态度,即尊严观因人因时而异。(二)客观性。尊严的客观性体现在公民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必须以其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和心理环境为基础。脱离这一客观基础而产生的尊严只能是公民的虚荣心或自卑感。(三)利益性。侵害公民尊严的行为往往会导致公民抑郁、悲伤、恐惧、愤怒、绝望等复杂的消极心境。这种消极心境的存续和发展,不仅会导致公民生理功能的紊乱,而且还会造成其社会适应能力和活动能力的降低。因此,公民的尊严体现着公民的一种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又是密切相关的。(四)内容的特殊性。尊严并不直接以公民的社会价值或人格价值为其内容,而是以对这些价值的评价和肯定为内容,对外主要表现为公民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公民对自身的否定评价不能构成尊严的组成部分。(五)平等性。公民尊严不因公民职业、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的不同而有高低贵贱之分。所有公民的尊严一律平等,这是尊严最重要的特征。

公民尊严权是指公民享有尊严不受他人污损、贬低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特征是:(一)法律性。尊严权作为公民一项权利,是由法律赋予并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对公民尊严权的确认,正是对在无法律保障的情形下,公民尊严遭到恣意践踏这一沉痛历史教训的总结。(二)人身性。公民尊严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在公民死亡时丧失,他人不得接受转让或继承。(三)绝对性。尊严权属于绝对权,任何人对权利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非财产性。作为尊严权客体的尊严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体现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五)联系性。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与公民尊严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维护公民尊严的要求。

二、公民尊严权的法律保护形式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公民尊严权应采用何种形式予以保护存在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一般人格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4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5〕

第二种是名誉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民名誉权包括名誉和人格尊严两项内容。”〔6〕这一观点为我国多数民法学者所主张, 其根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是将公民尊严权纳入名誉权范畴予以保护的。

第三种是独立人格权——尊严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格尊严的内容不能完全为其它人格权所分化,更不能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独有内容,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和保护。”〔7〕

一般人格权说是从完善我国现行民法中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的角度提出来的。虽然它能解决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制度因采取列举的方式而存在的弊端,弥补《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但它立论的根据尚不充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经历了从纯粹把人作为生物发展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载体,又发展到对人的精神存在赋予法律意义的过程。与此相适应,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也表现出它的多层次性:第一层次为生物形态人格利益,它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为核心,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部分机能的安全利益;第二层次为社会形态人格利益,它是公民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的需求,具体包括标识需求(姓名、名称、肖像)、评价需求(名誉、荣誉)、感情需求(相安、相属、相爱)以及发展条件需求(机会平等);第三层次为心理形态人格利益,它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包括情绪的安定,思维的有规律性,意志决定和表达自由等。 〔8〕尊严是公民心理形态人格利益的重要内容,体现的是公民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这一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性。尊严代表的是人格的最高层次利益,而不是全部利益。因此,以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立法基础,只会缩小人格权的范畴,不符合人格权的立法发展趋势。此外,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的观点,也无法解释国外人格权立法中新近出现的信用权、营业秘密权等法人商业权益。

名誉权说也值得商榷。尊严权与名誉权联系虽然紧密,但两者性质不同。其主要表现是:(一)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尊严权主体仅限于公民。(二)客体不同。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公众对个人的品德、声望、才能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属于社会形态人格利益;而尊严则是公民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属于个体心理形态人格利益。名誉存在于主体的外部社会环境;尊严存在于主体的内部心理世界。名誉有好坏程度之别;尊严人人平等,无高低贵贱之分。尊严除了以对名誉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为内容外,还与其他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自由、隐私等紧密相关。(三)侵权方式的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而侵害尊严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除上述两种行为外,还包括宣扬他人隐私、诬告陷害以及强制他人做下流动作等一切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四)认定损害的标准不同。侵害名誉权必须以行为内容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知悉,从而客观上致受害人社会评价贬低为要件;公民尊严受损与行为内容是否为第三者知悉无关。因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一般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尊严。但是,侵害公民尊严权的行为,未必会造成该公民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侵害到其名誉权。(五)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凡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而侵害尊严权,法院仅限于责令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不能责令承担恢复之责。以上区别表明,尊严权和名誉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自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

事实表明将公民尊严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予以独立保护的观点是正确的。除上述原因外,还在于:(一)这是现代人格权制度立法发展所趋。从现代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的范围日渐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日渐周密,并日益注重对权利主体社会心理方面的保护。国外有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可为这一趋势之佐证。(二)这是实现公民权益保护的深层次需求。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五种人格权,并对其中的名誉权予以扩大保护,实践中仍屡有侵害公民尊严权而无惩处之法律依据的现象发生。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迫切需要更为明确、有效的法律形式来禁止和制裁各种侵害公民尊严权的行为。(三)我国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结构随着十多年改革开放已发生了很大发展变化,法学理论研究水平也得到迅速提高,已基本具备了对公民尊严权加以独立立法保护的条件和技术。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创制中,具体规定公民尊严权以实现对公民尊严的特殊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构成侵害尊严权之民事责任的特殊要件

侵害尊严权之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因而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即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侵害尊严权之民事责任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第一,行为须具有污损他人尊严的性质。

不同的公民具有不同的尊严观,同一行为施之于不同的对象往往会造成不同的后果。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污损他人尊严的性质时,不能拘泥于行为本身,而应根据行为人的动机、行为对象的尊严观、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以及行为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分析,一般说来,污损他人尊严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言辞攻击,包括口头谩骂、电话骚扰、叫人不雅绰号、讥讽等口头形式,以及信件、发表作品、张贴大小字报等书面形式;动作攻击,包括丑化他人的动作、强使他人做令人难堪的动作、非法搜身等;对公民肖像作带有污损性质的使用或处理,如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作性药品广告、在他人肖像上作耻辱性标志等。

出于正当目的,但由于采取的手段不恰当而客观上致他人尊严受损的行为能否认定具有污损性?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行为十分常见。例如,公安机关为了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拿犯人游街;教师为了教育违纪学生对其体罚;“第二者”往“第三者”脖子上挂破鞋等等。尽管这些行为的对象往往是因自己违法乱纪而名誉不雅的人,然而,由于尊严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且人人平等。因此,这些人被否定的仅是作为名誉载体的社会价值的一部分,其尊严和高尚的人一样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同样侵害了公民的尊严权,应予制止。

第二,行为须向特定人作出。

侵害尊严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行为须向特定人作出,包括指名道姓;或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足以使一般水准的人认定出为某人,如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或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或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某个家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

除直接侵权对象外,特定人是否还应包括间接侵权对象呢?例如:甲造谣说乙为私生子,而使乙母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在这里,直接侵权对象为乙,乙母是间接侵权对象。关于间接侵权对象能否成为行为指向的特定人,应考察:(一)加害人的侵权目的,如果加害人是以侵害直接侵权对象为手段借以侵害第三人的尊严,该第三人即间接侵权对象也应认为行为指向的特定人;(二)直接侵权对象与间接侵权对象的关系,如对父母的恶意中伤毫无例外会伤及其子女的尊严;(三)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对间接侵权对象尊严受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可以认定间接侵权对象也是侵权行为指向的特定人。

第三,行为内容须被行为对象正确理解。

尊严受损的实质是行为内容与行为对象的尊严观相冲突。因此,行为对象对行为内容的理解在确定侵害尊严权民事责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行为内容被行为对象正确理解并因此产生精神痛苦的前提下,该行为才能导致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行为内容的错误理解,即便造成了行为对象的巨大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权。

行为具有污损他人尊严的性质,且向特定人作出,但行为对象对行为内容不理解时,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例如,用隐讳的言词辱骂某人,而某人听不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应视为侵害尊严权。因为基于尊严的观念性特征,当公民行为内容不能理解时,表明该行为并未破坏公民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这一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性,无损害事实自然也就无尊严受损可言。但是,如果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公民名誉的贬低,则行为人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关于侵害公民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民法通则》将公民尊严权纳入名誉权范畴予以保护的立法体例来看,可以认为这部法律是承认侵害公民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然而,尊严的观念性和精神损害程度在确定上的或然性,决定了公民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一)必须是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强度大,持续时间长,且具有难以弥补性。在认定损害后果上存在两类标准:一为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损害的有无及程度;一为客观标准,就是通过对客观事实的考察,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行为是否足以污损他人尊严以及可能损害程度,主观标准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随意性,且要以受害人的感受和反应来认定损害事实,因此常给行为人强加某种责任。然而,仅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也失之偏颇。因为尊严既不象姓名、肖像、隐私有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象名誉有它存在的外部环境,其是否受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体的主观意识。脱离主体的主观意识,则无所谓尊严受损。因此,笔者主张主客观统一标准,即在认定损害事实时,既要看当时的社会观念对行为的认识和评价,用一般人的承受力来考察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又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两者都不可偏废。(二)必须是行为人主观过错严重,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观过错严重一方面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受害人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的危害性。对于损害后果轻微,行为人主观上仅是一般过失的侵权行为,一般只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而毋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

注释:

〔1〕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2〕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3〕参见B·奇希克瓦泽:《社会主义人权概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61页。

〔5〕同前引〔4〕,王利明书,第182页。

〔6〕王冠:《论人格权(上)》,《政法论坛》1991年第3期。

〔7〕刘保玉主编:《中国民法原理与实务》,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1页。

〔8〕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 《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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