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商标的保护研究论文_徐礼鹏

姓名商标的保护研究论文_徐礼鹏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社会生活中理应受到他人尊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少名人的姓名不仅具有人身权的基本属性,还隐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一些人也企图通过抢注他人姓名商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这一现象若持续蔓延,将损害商标注册的规范发展,也会损及名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姓名商标纠纷及相关规定对姓名商标的保护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姓名商标 在先权利 其他不良影响

一、姓名商标的抢注现状

(一)姓名商标抢注及司法保护现状

姓名是用以表示和明确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并与其他个体相识别开来的符号字母或者标识。 姓名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标识。姓名权在保护自然人人格同样商标产品也是区别其他商家产品的重要标识。姓名商标只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诉讼中法院才有可能支持权利人主张。

姓名商标的抢注在国内时常发生,特别是一些新秀在国内国际比赛中崭露头角,一些商家或个人就“预防性的”抢注他人的姓名商标。他们通过低廉的商标注册费用,就企图通过名人效应获取较高的经济利益。也正因如此国内存在大量未使用的商标,也存在一些企业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名人商标或近似商标,这种行为应当被打击和禁止。受制于种种原因,国内外不少名人曾就个人姓名与侵权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复议或北京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案件都败诉。一方面我们需要保护名人在民法上的姓名权,保障其人格利益不受他人肆意侵犯;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名人商标潜藏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避免市场秩序的破坏。

在对姓名商标保护中,法院通常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99条、《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不良影响”条款来审理相关纠纷。

(二)姓名商标案件的类别

在司法实践中,姓名商标争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争议商标与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

例如在刘德华案、李小龙案、易建联案 、张学友案、kate moss案、leonor greyl案 等案件中,争议商标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法院在审理时通常先会审查提出诉讼主体是否为该案的姓名权人或代理人。如果不是姓名权人或代理人该案不会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在争议商标与名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我们应分两种情况来看待:第一,与名人姓名、艺名、笔名等完全相同,自己注册商标,这类情况通常会按照“不良影响”条款进行处理。第二,商标注册人与该名人姓名、笔名、艺名等并没有任何关联,进行商标注册。这类情况通常按照侵害名人的在先权利进行处理。

第二,争议商标与自然人姓名部分相同。

例如在博尔特案、乔丹案、“Iverson艾弗森”案 ,这些商标只是名人姓名中的一部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到这些商标属于国外的普通姓氏的中译名,与该自然人并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不支持名人对商标的姓名权主张。但最高院在“乔丹”中文商标案中,认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及时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乔丹”案后文会详细说明。此外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也明确了以“稳定的”对应关系来判断姓名权人和商标之间的联系。

第三,争议商标与自然人姓名谐音相同或近似。

例如在刘德华与流得滑,郭德纲与锅得缸,李亚萍与亚平等案件中,这些使用了与名人姓名相似的谐音。是否侵害了名人的姓名权需要通过个案分析的方式来确认。

二、姓名商标的保护难点

(一)普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保护

在刘德华案中,申请注册“刘德华”商标的是一家日化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德华,但不是演艺明星刘德华。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该案中商标注册方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姓名权,法院是以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认定该企业注册刘德华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体现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明星刘德华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社会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商标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当然应遵守此项规定。商标法中并未明确姓名商标注册应当以知名度为前提,也不排斥自然人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在我国,与名人“撞名”不在少数,倘若自然人以此为标识,贩售商品,可能损害名人的商业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特别是一些人企图通过名人姓名商标,搭“顺风车”,走“快车道”,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性。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特征。普通人的姓名一般并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作用,也难以让公众联想到商标与本人产生联系。名人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不断积累社会赞誉,公众能够将名人姓名商标进行识别,达到商标注册和保护的要件要求。

(二)“知名度”的判定

法院在审理姓名商标纠纷中,通常会要求姓名权人就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说明举证。知名度是较为宽泛的概念,实践中并不易把握。特别是国外一些名人,在我国公众之间形成何种影响力,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例如在kate moss 案 中,kate moss方面为了证明自身影响力向法院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对其个人介绍页面打印件、香奈儿集团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但法院据此并没有认定kate moss在华拥有较高知名度。在乔丹案 中,通过较为全面的知名度举证最高法认可了乔丹方面提供的证明其知名度的主张。

笔者认为对于名人商标特别是境外名人姓名商标的保护上,如何判断其知名度可从以下角度来分析。第一,姓名权人可以提供相关的产品广告代言、出演的影视语音节目、参加的社会公共活动、各种媒体的推广介绍等信息来证明其知名度。第二,国外的一些名人由于各种原因在国内公众间可能未形成广泛的知名度,只是在部分行业或领域拥有相应口碑。这种情况对知名度举证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侵害其姓名权入手,或从商标持有人是否大量注册名人商标或近似商标入手,主张其在主观上的恶意。

三、姓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姓名商标作出了一些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这里的公众人物在范围上如何确定?似乎尚未有统一标准。例如,2015 年“Trump”商标案开庭(trump曾是美国知名商人、2015年时任美国共和党总统竞选人,美国现任总统)法庭认为“Trump”商标先有人注册,驳回了Trump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在查阅《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发现,该标准在举例“其他不良影响”时将“普京”排除在商标注册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如果姓名商标本身(文字和图案)会有不良影响特别是不良政治影响,应适用该条款;如果只是商评委或法官“主观想象”可能会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可能就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另外,笔者认为普通人的姓名权也应得到尊重,虽然其姓名商标可能尚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但只要该商标不会使公众与名人产生联系,未产生不良影响,都应可以注册。特别是一些一些日渐式微的传统行业,将其工艺传承人的姓名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一些尚未进军中国的国外企业,对该企业的姓名商标也应给予适当的保护,不能要求过高的“知名度”要求。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内人士不可能“突发奇想”式的注册一个在国外有一定名气的小众品牌商标,大多数是利用该企业未进入国内市场的劣势,囤积商标、伺机出售,牟取暴利。在该姓名商标品牌方提供了一些证据之后,比如在国外已有知名度、国内也有代购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应当让商标注册人提供合理的注册背景说明,以厘清当时注册商标时的真实意图,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与秩序。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406页。

[2](2010)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

[3](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

[4](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47号行政判决书。

[5](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48号行政判决书。

[6](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

[7](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

[8](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简介:徐礼鹏,贵州师范大学2015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徐礼鹏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3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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