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非政府组织实施及实施技术规范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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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

世界贸易组织(WTO)除了针对贸易、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确立了自由化的宗旨外,还在WTO法中针对贸易设立了有社会目的的“执行技术规范”②的内容,作为可以保护贸易的法律依据。此类规范主要以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为主,辅以其他一些协议的内容,并且在《TBT协议》等框架协议中,将确定与实施此类规范的“权力”赋予了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而非政府机构的这种“权力”是以往WTO协议中所不曾具有的内容,即强调了“有法定权力执行技术规范的非政府机构”,③这也是此类规范的一个最突出特点。由于WTO一揽子框架协议的条约效力,使得这些框架内的协议内容具有了WTO法上特有的条约实施效力,随着对外贸易交往频繁度的加深,一些主要贸易国家开始积极或更多地运用此类规范,以达到“合法”提高贸易技术门槛或幅度的目的。比如,在中国等国家或地区即有美国设立的产品检测机构,由非政府机构实施检验,④在美国国内也出台了针对中国产品的技术法案或特保法令,如《中国木制工艺品输美检疫要求最终法案》要求相关输美木制工艺品须按要求进行检疫处理。所有含有竹、木、藤、柳等天然成分的工艺品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尚未完全深加工的,都须采用热处理或熏蒸检疫方法进行处理。⑤从而改变了中国输美木制品的出口制度;2012年11月1日正式执行的欧盟绿色轮胎标签化法案规定了在欧盟销售的轿车胎、轻卡胎、卡车胎及公共汽车轮胎必须加贴标签,标示轮胎的燃油效率、滚动噪声和湿滑路面抓地力的等级,⑥也将对我国轮胎工业产生深远影响。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今,由非政府机构确立和实施此类规范正逐渐演变为贸易往来的基本条件,并开始成为新一类制约贸易交往的规范。可以说,实施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已成为涉及贸易的新的经济贸易法则,而且非政府机构实施此类规范的“权力”表现正日益突出。⑦

目前,学界对此类规范的理论研究存在如下误区:一是基本都将此类规范作为国内或国内法意义上的贸易技术性措施,或仅仅是《TBT协议》中的贸易技术规范,普遍将其与“贸易技术规范”混同看待,未能将此类规范作为WTO法下的一类独立规范,所以对此类规范的法律根源的研究不够充分。二是习惯于从贸易控制、管理的行政角度,或者仅仅从技术性、经济性的角度入手,很少对此类规范的含义特征展开分析,忽视了此类规范实施在WTO法中的重要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尚不能将《TBT协议》中涉及的贸易技术规范内容与WTO法赋予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相混淆,应当对非政府机构的此类规范的含义、特点及实施进行深入剖析。在当前的经贸交往中,此类规范已然不再只是一个传统的贸易保护问题或国家外交问题,它还涉及WTO法的国内法的实施问题。鉴于此类规范的实施在对外经贸交往中的重要性,对其展开理论研究和制定应变对策已是当务之急。

二、WTO法中“执行技术规范”的含义及特点

目前,国内学者虽有一些对“贸易技术性措施”问题的分析,但缺乏对WTO法中“执行技术规范”的定义与特征的针对性研究,对非政府机构实施“执行技术规范”亦未进行分析。对此,笔者认为,鉴于 WTO的影响力,WTO法中此类规范的实施已变为一些国家相关经济干预或贸易保护法律发展或变化的内容,⑧因此我们有必要将WTO法中涉及“执行技术规范”的相关表述进行归纳总结,使其能有一个明确清晰的内涵。笔者结合WTO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技术规范”的含义作出如下界定,即“执行技术规范”是指为满足一定的社会目标,针对货物(产品)采取的带有技术系统特点,并可执行的规范、标准与程序。⑨而非政府机构的“执行技术规范”,⑩指的是具有技术系统特点,由政府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外的某些组织、团体、机构所确立的可执行的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为非政府机构,如某些组织、团体、机构(如第三方机构)。在WTO法中,非政府机构并未被施以任何限制,这表明WTO法并不局限于这类机构,从而改变了原有的经济贸易规范的传统。二是这类机构可以确立广泛的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如欧美的一些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不需要由政府或国际组织认可,即可以成为调整国家间贸易的规范。(11)在WTO法中,非政府机构被赋予了确立“执行技术规范”的“权力”,如《TBT协议》第10条对于非政府机构作出了有法定权力执行技术规范机构的表述。而之所以要对此类规范进行界定,是为了与传统技术贸易壁垒的规范,以及国内惯常混为称呼的“贸易技术规范”相区别。

而实施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亦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实施此类规范并不否定针对贸易的此类传统国内法规范的制定,国家仍可以直接立法使贸易的技术规范成为最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允许WTO成员方可以通过实施此类规范达到借非政府机构设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保护本国贸易的目的。两者相较,后一层意思在贸易交往中更显重要。非政府机构可以根据WTO法赋予的权力设计出更为具体的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确定大量的技术执行参数,确定产品或商品的某些特性的规定、标准和法规以及检验产品或商品是否符合法规、质量及其适应性能的各种程序等,从而使得其“权力”的行使更具针对性。

WTO法是涉及此类规范的重要法律根源,对于WTO法中非政府机构的“执行技术规范”,笔者可以归纳出如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是此类规范的安排与技术规范类权力内容的安排并行。在WTO法所设的各类技术规范中,对“执行技术规范”的权力安排主要规定在《TBT协议》第10.1.1条中。该条款作为定义性表述,以条约的方式将“权力”分别分配给了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使得这两类机构都有权制定与实施一些特定技术规范,而非政府机构对此类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与前者不同的是,它只是WTO法下的效力表现。WTO成员方的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都可依此“权力”确立技术规范,也可以在WTO法的要求下,拟议或采用任何技术规章、标准,拟定或实施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实际上,政府机构制定规范的权力是众所周知的。在《TBT协议》等协议中,应该说,是更有意识地将非政府机构作为了一类制定和实施一些特定技术规范的“权力”机构,从而使得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权力安排与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权力安排呈现出一种并列关系,(12)反映出二者在此类“权力”效力上的并行特征。这种安排也是WTO法提供的一种不同于其他机制的规范机制。

二是此类规范的表现形式混合且多元。《TBT协议》的技术规范体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13)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可以是针对产品或商品的技术要求,其中技术法规可以是由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制定的。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技术法规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法规的意义不同,它是在技术贸易中特有的概念,以至于可以被认为是WTO法自有的概念。(14)通常意义上,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更突出;技术标准往往由一定的机构制定,标准的遵守常遵循自愿原则;合格评定程序则是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中相关要求得到满足的技术程序,其中对于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有相应的强制性的合格评定程序;对于技术标准中的自愿性要求,也有相应的自愿性合格评定程序,这都显示出此类规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WTO法中,并不只是允许成员方政府,或某一个机构实现上述任务,它可以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而言,其表现形式也包含了以上三个基本要素,因此它也可以对主要的、大量的贸易规范和标准进行拟议。同样,实施此类规范的权力也不再仅是某一个政府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的专有权力,非政府机构也有权制定此类规范并加以实施。非政府机构对此类规范的制定可主要分为两大类:(1)制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征的文件,该文件可包括或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非强制”的意思表达,但在其实施上也并不是真正非强制的。因为如果某一产品或商品达不到某些产品或商品的技术规范要求,就会影响到该产品或商品的进出口,从实际效果看,即达到了某种贸易壁垒的效果,所以,在此问题上,“强制性”只是针对机构的性质而言,而非针对规范的效力而言。(2)制定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以及在一些情况下制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这些都表明了WTO法对于非政府机构的法律立场以及对非政府机构采取各种“执行技术规范”方式的肯定,同时也使得此类规范的制定呈现出机构与规范形式的多元化。

三是实施此类规范具有条约下的效力。(15)WTO法赋予了非政府机构制定“执行技术规范”的权力和此类规范实施的法律效力。在《TBT协议》等协议中,针对货物贸易允许确立“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这些带有技术系统性特点的内容,尽管设立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的基本宗旨在于争取所谓的标准国际化或统一化,但WTO法本身提供的国际化标准并不充足。故此,WTO法提供了一种多边条件下的实施途径,即在《TBT协议》第2条第5款中确定了“执行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并鼓励成员方采用此类规范。(16)这无疑赋予了此类规范更充分的条约下实施的效力,并为成员方的非政府机构制定和实施“执行技术规范”提供了积极的价值目标。

当然,在系统的“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中,也包含了一些国内法规范,尤其是某些组织、团体、机构确立的技术规范,这些技术规范在该多边条约的条件下同样具有实施效力。因为在WTO法的框架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将此类规范的权力分别赋予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所以,这种国际化或统一化标准可以由成员方的这两大类机构来完成,这意味着,作为成员方中的非政府机构(包括组织、团体、机构),即使不是政府之间的国际组织、也不是传统的专业性国际组织,同样可以具备制定与实施WTO的“执行技术规范”的权力。(17)WTO法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此方面的传统国内立法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中,关于贸易要求、许可、标准等都被WTO法允许可遵循这些机构确定的规范。现实中,此类规范的影响力越大,实施的影响越大,效力也就越明显,因为“执行技术规范”在WTO法中具有框架协议属性,表现出广泛的约束性,其效力由条约赋予,成员方之间在条约下遵行。

四是此类规范的适用具有“社会目的”标准。WTO法对“执行技术规范”确立了成员方可以对货物贸易,主要是进口货物贸易,规定必要的、合理的卫生和技术等的社会标准,这意味着此类规范的制定并不具有任意性。《TBT协议》是附属于WTO协议附件(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下的专业协议,其针对的是货物贸易的制度安排,它允许对货物(产品)采取特定技术规范的方法,通过对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及程序进行确定和实施,以及规定检验程序、信息和援助义务等事项,实现技术标准的国际化或统一化,从而减少或取消贸易壁垒和歧视。尽管这种安排并没有从根本上减少或取消贸易壁垒和歧视,但却在客观上为“执行技术规范”的制定提供了有积极内容的社会目标。换言之,WTO法对此类规范的范围界限以及合法实施的机构行为,包括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予以了目标性安排。(18)简言之,它不禁止 WTO成员方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是为了保护环境”等社会目标,而对进口货物设定技术要求。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依上述的保护目的,对进口货物规定必要、合理的技术要求。

这也反映出WTO法对货物贸易的规范理念,它不仅划分不同机构分别制定与实施技术规范的权力,而且还提倡满足贸易规范的社会目的条件,表现出WTO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动植物安全的高度关切,表现出WTO法不否认国家对此可以采取一些技术保护方法。这事实上也是对“执行技术规范”的一种限制,为成员方采取贸易保护方法与措施提供了某种条约限制,实质上是对一些国内法上的技术规范有了一些“强制性”要求。不过这至少看起来,WTO法不禁止的是成员方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为了保护环境而对进口货物制定技术规范,包括采取一些传统的保护方法。由于这种社会目的之下的限制与要求,政府机构之外的非政府机构可以依此灵活地制定合乎WTO法、合理且有技术系统性特点的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19)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WTO法中允许非政府机构有制定“执行技术规范”的“权力”,即对贸易设定相关的技术规范与制度,如制定较高等级的技术目标、环保标准、卫生条件等,使得在一些贸易中实施此类规范变得合法。如此一来,一国可以根据保护本国贸易的需要将此类规范作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的手段。另外,由于此类规范以社会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甚至防止欺诈行为等作为法律理由,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有实施的价值,而且对于全球贸易环境的协调发展也将产生很大的持续性的影响。

三、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机制与效力形态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知,WTO法没有完全禁止成员方为了一定的目的对进口货物规定“执行技术规范”,而且《TBT协议》也规定,成员方在目的合法的前提下,可以对进口货物实施必要、合理的技术要求。而在实施此类规范中,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表现更为重要和直接。(20)但遗憾的是,目前国内理论与实践对此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不仅仅是对WTO某种规范的称呼,也不仅仅是指传统技术贸易壁垒的一些技术参数,它是WTO法特别确立的一类技术规范,如对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进行设定,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还包括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的要求,其实质上属于一类具有条约效力的规范;从实施效果上看,即使在不同的领域和行业实施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都将直接对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执行技术规范”的两元实施机制

如前所述,WTO法中的“执行技术规范”可分为政府机构技术规范与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两大类别;(21)而根据实践,技术规范的实施也可分为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与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笔者将此称之为技术规范的“两元实施机制”。(22)

所谓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是指由政府确立和决定技术规范的实施,一般强调国家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等,从而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所确立的技术规则主要体现于这种因立法形式所产生的强制力,这就需要加强基本立法,使得政府在技术规范的实施中占据主导作用,包括提供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及监督等。目前,一些国家出于对本国经济和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比如,《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茶叶进口法》等是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对各种进口货物的认证、包装、标志及检测、检验方法的主要依据;(23)又如,日本通过《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家畜传染预防法》等对进口的农产品、畜产品及食品“实行近乎苛刻的贸易进口的检疫、防疫制度”,而且还通过专业实施机制实现。再如,德国包装法规定了销售包装所应遵循的规章制度,对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亦有严格的规定,而且规定受益的污染源厂商负有治理的义务。我国政府对技术规范的实施机制主要表现在法规规定和分散在不同领域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产品技术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此类技术规范的实施,主要由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机构直接制定法律来实施。

所谓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是指由非政府机构确立和决定技术规范的实施。根据《TBT协议》的规定,非政府机构可建立政府机构以外的一系列系统性的贸易技术规范、标准与程序。如日本的认证制度就有非政府机构的非强制类的内容。这类非强制性认证主要是由非政府机构实施,企业通过自愿申请,适用于强制性以外的产品认证,并采用JIS认证标志。日本进口商在进口前不仅要对国内市场进行调查分析,还要对进口产品的质量进行认证,或对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进行合格评定。尽管这种认证是非强制性的,但非政府机构的此类规范较之政府机构此类规范在内容上更加具体细致,因而得到了进口商的普遍遵循,其对贸易产生的影响和实施能力不容小觑。

各国的实践对于此类规范的实施亦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欧盟的“执行技术规范”实施是较为典型的“两元实施机制”。首先,它表现为欧盟的统一法,早在1985年5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就规定,实施此类规范参照使用欧洲标准的原则,它从区域法上确立了欧洲标准化。其次,各国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国相关规范。而就此类规范实施而言,它又表现为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指那些因立法而产生的技术规范,在此,它通常是指那些涉及重大内容或较有原则性的规范。二是指那些由非政府机构所确立的技术规则。可见欧盟的“执行技术规范”实际上可以分为三个类别:第一类是在欧盟通行体制中存在的具有相对统一和约束力的法律。第二类是欧盟各成员国政府所制定的法律。第三类是非政府机构制定的“执行技术规范”。(24)换言之,欧盟的实施机制属于一种“两元三重实施机制”,其中包括了非政府机构的实施。

美国对“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也可称之为“两元实施机制”,但是其实施机制与欧盟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美国针对产品或商品的“执行技术规范”主要分为两种基本情况:一是以政府机构形式制定的指导性法律、法规等保证体系,这些可以由美国《联邦法规指导》预告法规草案和通过的新法规、有关法规的预示,以及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颁布的法规等。二是由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技术性保护机制,这在美国是一类极为重要的“执行技术规范”,如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制定的标准(FCC)和美国保险商实验室制定的标准(UL),一般的电子、电器产品,如计算机、玩具、通信设备、电视和传输设备等,均被要求符合 FCC或UL规定的标准,相应地,有关进口商必须按要求向美国海关提供进口产品的FCC或UL的认可证明。

在美国,对这种机构设立的技术规范的实施的重要性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基于技术规范的目标,美国在要求进口货物满足诸如ISO9000系列标准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对进口商品制定的“执行技术规范”。这些复杂的规则和条例本身,在客观上也变相地成为了一种贸易障碍,以合格评定程序为例,(25)为实现商品的安全性能认证而设立的安全检验实验室,产品通过实验室的安全检验已成为认证中的核心程序,它以保护环境、人类及动植物的卫生、安全、健康为社会目标,对商品中的有害物含量制定了较高的指标,外国电气商品通过安全检验实验室认证后方可进入美国市场。事实上,对很多发展中国家而言,企业的电气产品要达到安全检验实验室规定的标准水平一来有相当的难度,二来为了达到这种评定标准,企业需要投入相当大的成本进行替代研发,生产及供应链的适应配置或重新配置,甚至是管理制度的改变。由此不仅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产品进入美国的费用,而且外国企业对于其繁杂制度体系的了解,显然亦无法与美国本土企业相比。面对更多的、生疏的执行技术规范上的检验或评定,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苛严的技术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有效限制货物进口的目的。(26)

所以,对于划分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与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范的实施的意义而言,并不是意在简单地比较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谁的实施权力更大、更强,而是在于发现WTO法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直接效力确认上的重要意义。

(二)实施效力的状态

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作为WTO法规定的技术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通过对相对统一的技术规范标准的实施,呈现一种被“强制”的状态,或者是提供给企业或用户自愿采纳的状态。其中后一种情形颇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在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中,有相当多的技术规范标准的实施是以非强制状态呈现的,如常见的产品认证制度。虽然国际贸易中的非政府机构的认证大多属于自愿认证,但事实上,产品只有通过认证才能具有某种“认证标志”,才会满足“合格的评定”,换言之,一国的产品只有通过认证后才可能合法地进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可见这种“自愿”也是具有实施效力的。所以,我们无法否认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强大实施能力,(27)因为企业若不遵循这些技术规范而进行产品生产,就有可能失去市场和竞争力。

由非政府机构确立的一系列贸易技术指标,如产品的安全指标、食品的卫生防疫指标、包装的环境保护指标等,尽管看起来属于一种“自愿”规范,但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必须遵从这些指标,因为它们是由被认可的认定体系和标准评定机构作出的,这些看似自愿的规范,其实在实施中充分体现出它的“强制性”。换言之,即使是有些非强制性的,确定检验商品是否符合指标的技术认证、审批、检验和实验程序等,提供的也是需要或必须实际操作的规范、标准、制度的技术形式。(28)

不仅如此,有相当多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的标准还相当的严格,不仅强调措施的合理性,而且更注重规范实施的确切标准与严密性,对此类规范的严格实施保证了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效力影响范围更加广泛,在某种情形下甚至可以成为直接干预贸易的法律手段。

(三)实施条件与效果

最值得一提的是,根据WTO有关框架协议的规定,(29)一方面,一旦以涉及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作为法律前提,各国就可以制定本国的技术规范、标准和程序,甚至可以实施超出所谓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规范”。这一规定的意义无疑是深远的,它使得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适用价值具有了新的全球化意义,而不再只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设立的差异性制度。在WTO有关框架协议中,成员方可以为一定社会目标,如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甚至在一定的社会利益或目标下,为满足质量和安全要求为企业生产提供指南;非政府机构(包括非政府国际标准组织)可以据此制定“执行技术规范”。另一方面,这显然也给许多国家制定各不相同的产品或生产的技术标准预留了合理的空置条款或合理的空置空间。(30)WTO有关框架协议中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技术规范实施措施,因为不同国家的经济状况与利益诉求并不一致,对涉及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方面自然会有不同的认识,在理论与制度上,WTO成员方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技术标准和规则。在涉及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这样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的要求与技术水平不完全一致的前提下,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的确会因此种差异而有所不同。这也是我们为什么研究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旦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具有了差异性,不论其程度如何,只要它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内容、至少有WTO有关框架协议规定的合法因素,在这种合乎法则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专业性强的情况下,它的另一种实施效果就有可能被遮掩,如贸易保护、歧视与不公平问题,因为高科技基础上的检验标准把贸易保护的实现转移到对人类、动植物和环境的保护上,因此具有了更大的隐蔽性。更何况,对于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WTO法亦缺少对其具体限制或禁止方案。

所以,尽管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强调了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性要求,意味着实施此类规范可以合法地实现特定的、可持续的社会目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只是对自由贸易制度安排的另一种规范形式,仍属于正在发展中的一种新措施。所以它不可避免地体现了WTO对跨国货物或产品“执行技术规范”实施的暧昧立场,而且由于WTO各个成员方利益差异与协商谈判的困境,这种对“执行技术规范”实施的技术本身,至今亦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即便存在如此问题,实践中,WTO成员方,尤其是技术先进国家,已开始利用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来实现对本国贸易的技术、卫生、社会利益等要求,并使之成为产品准入的控制手段之一。

四、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适用影响与消极因素

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的经济依赖度日益加深,贸易手段的改变正是受此影响的直接结果。(31)即使是在商品跨国流动的情况下,全球化也无法改变市场的某种保护性需求。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是以刚性规则进行贸易保护,一般情况下,国家可以直接立法使这类技术规范成为最有效的贸易保护措施。理论上,由立法机关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制定法律法规是经济贸易规范化的一个基本条件。但是,从实施过程看,这类规范,尤其是带有政府调控性质的此类技术规范,尚不能细化到对产品或商品具体的、或多变的技术参数的规定。相比较而言,非政府机构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在此方面更有优势性,它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体现为更为详细的技术性参数和技术性指标,(32)可以提供更为细化的适用标准,因此对贸易的影响更为直接。所以,近年来有许多国家已经开始根据WTO法的规定,通过非政府机构确立了大量的技术执行参数,使其成为了一类独特的“执行技术规范”行为准则。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前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就已经开始通过运用此类“执行技术规范”实行贸易保护,且取得了突出的实施效果,(33)全球贸易中也已开始将此类“执行技术规范”作为贸易成交的条件因素或适用依据。

(一)影响效果

总体而言,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直接效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反映各国贸易技术规范的内容,为贸易活动提供依据,这也直接推进了部分贸易领域技术标准的统一,如最常见的 ISO9000、ISO9001、ISO1400认证标准的普及与发展。其二,直接保护经济,包括国家或地区经济,甚至是全球经济。其三,实现了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34)

在国际社会,非政府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可以有更严格的实施方案,对技术行业的控制要求也更专业、更具约束力。不过作为一种具体要求,从结果上看,其技术形式表现得更突出,这足以为贸易壁垒或歧视提供更复杂的技术手段,故其一旦设置,将会使得贸易障碍变得更加隐蔽。

从经济性上看,进口国若对进口商品采用复杂和持久的技术检验、调查、取证、裁定等程序,往往会增加出口商品销售的成本,在适用程序的过程中有可能使商品延误交货期或者错过季节,从而失去市场。若进口国的技术门槛标准订得很高,提升了对原有产品的技术要求,如此一来,至少可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期限内有效地限制他国产品的进入,从而保护了本国相关企业的经济利益。(35)

从技术本身看,科技水平与社会要求(如消费要求)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此类规范也在发展变化,特别是由于技术规范设定机构的分散化,使得对技术的设定或保密要求不尽一致;加之技术本身也在不断创新与变化,这样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无疑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适用的可预测性。

从法律上看,由非政府机构设定的诸如安全、防疫、环保等指标具有实施的强制性,且其中有很多属于进出口交易实际操作的规范、标准、制度,认定体系和标准评定以及程序要求,因此需要进出口企业共同遵守,从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贸易规范控制的幅度。可以说,它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建立了长远的社会目标的法律基础。其二,设定了不同的或高标准的贸易交易规范。其三,在经贸开放与国内经济利益的冲突中,建立起一种方便和隐蔽的保护形式,对其适用可以达到尽先保护本地域内经济利益的目的。

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变化不仅表现在手段繁杂上,而且还表现在高水平技术规范、标准、系数的设置上,如运用高科技手段、高技术要求的技术检验及程序,使得高质量成为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重要内容。如今的国际贸易已经与非政府机构提供的这种直接适用的“执行技术规范”发生了密切的联系,虽然预测某种规范具有一定的难度,但不可否认它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贸易领域中的部分技术规范趋向统一。

由于社会目标的内容受到WTO法的日益重视,已有相当多的WTO成员开始对贸易规范作出涉及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这样的目标引导,这无疑对此类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影响,笔者将其归纳为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可以通过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实现这种社会目标,包括维护消费者利益与安全,维护全球贸易的发展等;在客观上,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提供了较高标准的技术指标,如一些被普遍实施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程序,形式上要求货物质量标准化或一致性,有些技术标准的适用范围已不仅局限于本国、本地域内,而是有了产品标准国际统一化趋向,从而使得因货物规格、质量和服务而产生的经济贸易争端减少。此外,在经济贸易争端中也可以将此类规范作为专业化裁决的依据。不可否认,由于此类规范在操作、技术水平及要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在全球贸易中,它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消极问题。

(二)一些消极问题

WTO在削减各成员之间的各种关税贸易壁垒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如数量限制的取消和关税的降低,使WTO各成员已不再过多依靠限制商品的进口数量和征收高关税为本国产品提供保护。(36)但是,WTO法在减少或消除带有技术规范障碍的努力上成果却不显著。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尤其是一些高水平标准、参数、规则,可能会产生某种不公平或不平衡的贸易局面以及对其干预的隐蔽化,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国家利用此类规范,尤其是高标准的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来实现对本国贸易的保护。

我们还应该看到,不同的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设计的严密程度亦不同,因而也为不同国家的技术规范、标准、制度差异提供了选择“合理(Reasonable)”的执行或实施的依据。而且这种合理性在WTO法中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TBT协议》第3条规定,各成员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遵从协议,但对于合理措施的规范条件,却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内容,故对于该规定,我们不能排除WTO成员方对于规范是可以进行选择或确立合理因素的。该协议也没有对现有合理的措施加以具体适用性解释,这也为WTO各成员解释“合理的制定”创造了基本条件。(37)这意味着成员方可以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各自判断与制定贸易保护甚至干预措施,且不同WTO成员方根据本国或本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对这种合理的认识可以不一致。这种分散地解释技术措施的合理性的现状,造成了此类技术性目标的分离、分化现象十分严重。

由于合理的措施存在认识或解释上的不统一,导致针对此类贸易的争端,无论在程序求证上还是在裁断判定上都会存在实施上的冲突。比如,WTO成员方或非政府机构出于不同的环境保护之目的,对“执行技术规范”合理的制定内容也会不同,从而导致实施上的分歧。

此外,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看似温和,似乎对所有产品都适用相同的标准,但实际上,竞争力的强弱往往成为此类规范的“标准”,WTO成员的经济或技术实力往往决定此类规范的合理性,不能达此标准的产品只能被迫通过改进生产工艺、调配原材料等方法来适应新标准,这必然大幅增加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减少企业的利润,从而使其在贸易竞争中不再处于优势。(38)所以,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很可能出现适用结果上的不公平。

所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WTO法提供了允许非政府机构设定贸易技术条件的法律基础,但从法律手段而言,它仍可以被一国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以若干名义,采取技术规范、标准、包装、标签,以及符合确定产品质量及适用性能的认证、检验、检疫程序等措施要求,为其他国家的商品自由进入市场设置贸易障碍。如此一来,外国厂商就可能被合乎规则地排除在贸易之外。目前,这种外国厂商被合乎规则地排除在贸易之外的状况有逐步扩大的趋势,颇值得我们加以关注。

更为不足的是,由于繁杂的、混合的规范要求主要是以各个行业领域的公开标准规范形式存在的,法律包括WTO法对其尚缺乏有效和必要的对应协调机制。

五、结语

关于“执行技术规范”,在我国更多地体现为政府机构的“执行技术规范”,如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在贸易中起主要作用。这一现状表明,进入我国的产品主要受到国内法规范和行政干预。以立法形式实施此类技术规范无疑最有法律效果,但是这种形式对具体技术指标、技术变化等难以体现细致性和适应性,也缺乏先进与系统的技术机构制定和技术执行体系。众所周知,WTO法下的行政贸易的作用已受到条约的制约,如今,国际社会“共同的趋势是逐渐把大量的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和评定工作交给一些非政府机构运作”。(39)在国外,WTO成员,尤其是技术先进国家,已开始认可这一类技术规范,而且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已开始改变市场法的内容,为货物贸易准入的法律提供了新的具体规范。制定“执行技术规范”的机构通过不同的机制分类实施,还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依据WTO法,针对其他成员起草的各种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不同意见,以保护本国和地区企业产品进出口的正当权益。

笔者认为,WTO法将“权力”有意识地分配给非政府机构,使其通过对“执行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对贸易实践施以影响,包括WTO法为一定社会目的之下的进口货物保护措施提供依据。不过,它所提供的合理因素是不明确的,使得贸易中的国内干预并没有减少,如存在各国不同的卫生和技术等不同的法律差距。现在,WTO正在试图制定更为具体的国际技术规范,一旦通过将会对贸易产生很大的影响,更何况目前国际上已经签订了几百个相关的多边协定,如环保协定等。鉴于WTO法对经济贸易干预与法律发展的影响,这也是一个应尽快引起注意并需要展开研究的重大课题。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非政府机构”与“政府机构”相对应,它可以表现为“第三方机构”,而非指“非政府组织”(NGO),特此说明。

②“执行技术规范”指的是针对货物(产品)采取的带有技术系统特点,并可执行的规范、标准与程序。此类规范是对WTO法中不同于传统贸易壁垒的一类规范形式的新的表述。

③其英文表述为“Non-governmental body which has legal power to enforce a technical regulation”。

④2006年6月13日,美国的安全检验实验室(UL)正式在中国境内启动了两个绿色标志,即UL ROHS产品认证和UL危害物管理认证。

⑤参见罗洁琳、王伍:《输美木制工艺品遭遇检疫新规》,http://i.ifeng.com/news/news? aid=42761571&vt=2&ch=rj_bd_me&mid,2013年1月10日访问。

⑥参见刘红霞:《欧盟标签法实施在即 中国轮胎业面临考验》,http://auto.qq.com/a/20121025/000119.htm,2012年10月25日访问。

⑦以近年来实施此类规范对我国农产品参与国际贸易的影响为例,据商务部调查,我国90%的农业及食品出口企业受到国外各类机构技术规范(包括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实施的影响,每年损失约90亿美元。对农产品等的出口已构成极大障碍,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及其他产品出口的重要肇因。参见朱隽、张毅:《金融危机冲击我国农业 如何逆势成长》,http://finance.sina.com.cn/g/20090628/03216409658.shtml,2011年10月9日访问。

⑧在国外,涉及该问题更多的是以政府、非政府机构报告、咨询文献等形式反映的。早在2000年1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表《食品安全白皮书》,其中推出了含有80多项措施的保证食品安全计划,2000年7月1日,欧盟开始对进口茶叶实行新农药最高允许残留标准,部分产品农药的最高允许残留量仅为原来的1/100~1/200。

⑨这一定义参考了《TBT协议》的相关条款。尽管这一定义来源于《TBT协议》,但由于其含义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条文中,故笔者以该协议第10条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核心,对其进行了概括与归纳。

⑩WTO以《TBT协议》为主,辅以其他一些框架协议的内容,设定了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主要范围。由非政府机构所确立的规范即是“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目前,对此类规范的理解还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将其理解为技术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权力”(参见任军:《贸易技术壁垒的非政府机构适用规范评析》,《辽宁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年第6卷)。二是“政府部门以外的某些团体、某些机构的非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参见宋宇:《技术性贸易壁垒中的非政府行为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3期)。笔者对该条的翻译与他人有所不同,认为应当理解为“有法定权力执行技术规范的非政府机构”。

(11)如美国通信委员会制定的通信设备、电视和传输设备标准(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是进口商必须向海关提供的认证,并非是由立法机构或政府行政机构立法或认定的。

(12)See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10.1.1,“…or local government bodies,by non-governmental bodies which have legal power to enforce a technical regulation”.

(13)对于这种分类方法目前也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笔者认为,在此处,尤其是从根本效力上说,“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与程序”的含义与国内法通常意义上的内容并不一致。因为这种分类方法并不能反映其在效力结果上就是根本不同的,本文仅是出于表述方便而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

(14)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故在本文的第二部分进行了必要的分析。

(15)《TBT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议》(《SPS协议》)等专业性协议作为WTO的框架协议具有条约效力,成员方的谈判加入为一揽子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上,这些协议中的条款效力已十分明确。

(16)See WTO-WPPS,The Relevance of the Disciplines of the Agreements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and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to Article VL.4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S/WPPS/W/9,September 11,1996,para.22.

(17)这是目前国内研究中尚未把握的动向,相当多的研究者仍然从国内法的、行政管理的角度研究问题。在国外,WTO成员方,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成员方,其非政府机构所确立的“执行技术规范”已经开始成为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规范,甚至成为贸易保护规范。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等国即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实行贸易保护,因为该国政府或国会法案并不通常对具体贸易技术参数进行规定。

(18)See WTO/TBT,Article 2,Preparation,Adop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Regulations by Central Government Bodies; Article 3,Preparation,Adop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Regulations by Local Government Bodies and Non-Governmental Bodies.

(19)WTO法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精神是有意地将符合《TBT协议》等协议和一些国际组织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视为被允许的。同时,客观上也将那些被视为不符合《TBT协议》等协议和一些国际组织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等规范,视为贸易壁垒的内容而要求消除之。

(20)在国际社会中,WTO的《TBT协议》、《SPS协议》,以及《欧盟生态纺织品标准》等协议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这些协议针对贸易的技术执行措施现状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进行了规范。

(21)本文以上对此有说明,主要内容可参见《TBT协议》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

(22)此问题最初是笔者在研究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时开始思考的,并尝试论证、分析了实施中涉及的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和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参见任际:《非政府机构技术规范行为与技术贸易壁垒:法律现状与评价》,《辽宁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但当时还未能对其作更多的展开。目前,实践中这种“两元实施机制”的法律表现已经非常明显。

(23)See Margaret A.Hamburg,The Whitehouse Gov.,October 10,2011.

(24)关于欧盟的“两元实施机制”的论述,可参见任际:《贸易技术壁垒的大陆法经验》,《辽宁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25)合格评定程序是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中相关要求得到满足的技术程序,主要包括诸如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等程序。

(26)必须指出的是,美国的各项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设定非常严格,检验手续十分复杂,批准的时间也相当长,而且,美国优先以本国的利益为主来考虑规范的形态,它基本不使用某些国际标准化机构订立的标准,有些美国标准甚至与国际标准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情况下,美国也不承认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执行技术规范”标准。

(27)在许多国家,认证制度可以分为强制性的认证与非强制性的认证,如日本的认证制度就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认证。强制性认证以法律的形式实施。认证对象主要是消费品、电器产品以及液化石油器具和煤气用具等;非强制性认证主要是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实施,由企业自愿申请,适用于强制性以外的产品。

(28)《TBT协议》对技术的要求分为了强制性技术要求和非强制性技术要求。强制性技术要求称之为技术法规,非强制性技术要求称之为标准。See TBT Annex 1:Trems and Their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1 Technical Regulation,2 Standard.

(29)如《TBT协议》、《SPS协议》的有关规定。

(30)关于“空置条款”的观点,是笔者在研究WTO《政府采购协议》时发现的问题之一。而且笔者认为在WTO法中有相当多的条款内容是可以或者需要谈判的,故可以称之为“空置条款”,这些“空置条款”为WTO成员方的谈判与实施提供了所谓的“合理空置空间”。参见任际:《政府采购协议的非歧视原则及其适用例外》,《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31)参见任际:《全球化与国际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2)一国政府机构所确立的技术性保护规则的刚性主要体现于其直接依赖的强制力,这就需要一国加强诸如环境、质量、检疫等保护的基本立法。但在该问题中,对于本国领域内利益的保护不仅通过国家立法的层面实现,而且要通过极为具体的实施标准实现,这也是立法技术面临不易超前的困境所在。

(33)这样的一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可以在《TBT协议》、《SPS协议》中找到。

(34)在《SPS协议》中还规定了更多的社会目标内容,如为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免遭虫害、病害、致病有机体造成的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为保护人类或动物生命,免遭由食品、饮料、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致病有机体造成的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为保护人类生命,免遭植物或动物携带的病害造成的风险而采取的措施;为保护国家安全,免遭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措施等。不过,作为针对非政府机构“执行技术规范”的文件,《TBT协议》更有意义,因为其不仅专门针对非政府机构设定了机构性权力,而且该协议的措施几乎涵盖了所有产品,既包括工业品,也包括农产品,但《TBT协议》不适用于《SPS协议》附件A所定义的SPS的基本措施。

(35)发达国家设定的严格的技术标准可能并非仅仅针对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本身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利益诉求也要求其制定技术规则的范围。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受自身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对于发达国家确立的技术标准,发展中国家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困难。

(36)参见任际:《我国政府采购进口规制:法律宗旨与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37)根据《TBT协议》,国家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往往被作为重要的“合理”的理由。

(38)仅从技术层面看,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标志制度等方面开展协调,遏制带有歧视性技术要求为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减少和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使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障碍降到最低。但实际上“执行技术规范”通过提高技术门槛,增加进口难度,也可以达到一定程度上限制进口的目的,比如,当前我国农产品出口受到了进口国诸如技术性法规和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标签、动植物卫生检疫等要求,而实现这些指标会在事实上增加农产品的出口成本,从而造成农产品出口的难度。

(39)同前注⑩,宋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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