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中的欺诈与防范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结算中的欺诈与防范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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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一)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缺陷。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UCP500第3条、第4条和第15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的依据,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甚至没有货物都无关紧要。“独立抽象性”原则虽然免除了银行对基础交易中的货物责任,从而避免卷入由此而产生的贸易纠纷,但是,另一方面也给不法之徒进行欺诈留下可乘之机。如受益人不发货或以假货、次货冒充真货,同时精心伪造单据,就可以迫使银行付款。所以说,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客观上为诈骗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欺诈者的贪财心理。

(三)被诈骗人素质不高,防范意识不强,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国际社会法律乏力。

二、信用证欺诈的表现

信用证欺诈种类繁多,常见的有:

(一)来自受益人的欺诈。

这是信用证欺诈中发生率最高的一种,也是对买方风险较大的一种,其目的是诈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实施这种欺诈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伪造单据,即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与信用证条款要求相差甚远的情况下,伪造假单据或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使得银行因单据相符而无条件付款。这类欺诈方式的受害人多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

(二)来自受益人和船东共谋的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因为有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其常用的方法有:一是在受益人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及其他单据,直接诈取货款;二是在货物存在严重缺陷时,伪造清洁提单;三是在装运日期上作手脚,预借或倒签提单。这种欺诈行为多发生于以CFR或CIF价格成交的货物买卖,因这两种买卖合同均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这就为卖方与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三)来自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开证申请人欺诈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假冒信用证是指缺乏正常信用证的必备条款而不能生效的信用证,其目的主要有,一是在有关合约列有出口商预付佣金、履约金或质押金,而支付时间规定在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立即支付情况下,以假冒信用证诈取佣金、履约金或质押金;二是诈取出口商货物。“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在信用证中附有“陷阱”条款(如规定受益人提交不易获取的单据等),据此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或货物的目的。“软条款”信用证一般形式完备,其中所隐含的虚假性不易察觉,而且往往是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合谋进行,所以,比起假冒欺诈来说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出口商稍有不慎,便会落入“陷阱”,造成钱货两空的结局。

(四)来自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谋的欺诈。

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买方申请银行开证,卖方向银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付款,然后由买卖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成为信用证欺诈的直接受害者。

三、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一)出口商的防范。

出口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虽然信用证开立后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但开立时应以合同为依据,所以,出口商应就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关于信用证的种类,不接受可撤销信用证,对于进口商或资信不佳的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可要求信誉卓著、资金雄厚的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以防不测。关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以便在发现有“软条款”或其它力不能及的情况时,有充足的时间修改等等。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国际商会于1990年推出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本,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即E、F、C、D四组,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如CFR和CIF。 因为在两种价格条件下,卖方的责任和义务是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及支付运费和保险费。也就是说找船的权力在卖方,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说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找那些信誉良好,作风正派的航运公司,一旦有什么不测发生,可以找船东索赔;二是可以提前掌握船期及船舶的适货状况;三是船东一般不会与买方串通一气,在提单中埋下不易察觉的不符点来欺骗卖方;四是当国际市场上此类货物价格严重下跌时,卖方也可以通过船公司配合尽量减少损失等。而这些好处在FOB条件中几乎是不存在的, 所以,出口商应尽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

3.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以后,应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甚至有“陷阱”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各种单据,应认真缮制,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二)进口商的防范。

进口商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也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作为进口商,所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1.事前做好资信调查。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这一点无论是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商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而且,事实也证明,信用证欺诈很多是由于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所造成的,因此,做好资信调查是防范欺诈的重要手段之一。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在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特别是单据条款,它是信用证的最主要条款,是决定银行是否付款的依据。所以,进口商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质量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从而避免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的粗略、含糊而提交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诈取货款。同时,进口商在收到出口商交来的单据后,必须严格审核,这一点对进口商来说尤为重要,这不仅仅是因为在正常交易时发现不符点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方有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否则,如果审单时粗枝大叶,敷衍了事,别说是细微的不符,就是明显的错误恐怕也难以发现,等到日后发现,一切都已不可挽回。因此,严格审核单据也是防范信用证欺诈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

3.选择正确的价格条款。前面提到,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租船订舱的责任在出口方,这就为出口商自谋或出口商与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如果进口商选用FOB价格成交,则租船订舱、 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就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信誉良好、自己放心并熟悉了解的航运公司运送货物;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核对和清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生产厂家、包装情况、装船情况等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因此,选择FOB价格, 由进口商亲自验货及监督装船是防范次货、坏货、假货甚至无货欺诈的重要手段。

(三)银行的防范。

银行作为进出口商的结算中介,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确、及时的防范,可以避免银行及贸易商的经济损失。

1.出口方银行的防范。出口方银行通常是信用证的通知或议付行,作为出口方的往来银行,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出口商防范信用证欺诈。首先,应通过国外联行或代理行对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对资信不佳的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可建议出口商要求资信好的银行加具保兑或开立现金信用证;其次,收到信用证后,应严格审核是否是假冒信用证或是否有“陷阱”条款,比如对电开信用证要核对密押,信开信用证要核对印鉴,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对印押不符的来证要及时对外查询,并告知出口商在未核实前不要发货,以防上当。对于信用证中的“陷阱”条款,一旦发现,应及时提醒出口商修改,以免被动;再次,银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各种单据应逐一审核,做到单单、单证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机会,影响及时、安全收汇;最后,银行还要做好自身的防范,慎做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融通,以防出口商利用融资套取本行资金。

2.进口方银行的防范。进口方银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承担第一性的也是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付款后不得向受益人追索。因此,开证行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无论是对进口商或是自身都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是对本国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防范,对资信不佳者应收取一定比例、甚至100%的开证保证金, 或者干脆不开立信用证,以防开证申请人无理挑剔拒收单据,或倒闭破产不能赎单、或有意欺骗银行的情况发生;其次,协助进口商做好出口方的资信及交易情况的调查,发现有欺诈行为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诸如“欺诈例外”,以保护自身及进口商的正当权益;再次,开出信用证后,对出口方银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严格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以便能拒付成功;最后,为防止出口方和议付行联手欺诈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的种类上,可考虑采用直接信用证即不得议付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将汇票及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杜绝议付行的介入。

3.加强银行业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培养。银行的业务人员是信用证业务的办理者和操作者,其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高低,对防范信用证欺诈有直接影响,因此,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道德水平,是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总之,尽管欺诈风险是信用证结算中面临的最大风险,但是,只要贸易商和银行通力合作,严加防范,完全可以将这种风险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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