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研究

朱兰春[1]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表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赵一平[2]2004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案件的数量、赔偿数额、请求范围等方面都呈扩大的趋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当事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任意扩大请求范围,追求金钱赔偿而忽视其他责任方式等,还有司法上不平衡的问题。对此,作者建议要实行诉讼风险提示,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在赔偿数额上实行自由裁量,但是限定赔偿的最高数额,准确理解有“严重后果”才赔偿。对《精神赔偿解释》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条款提出质疑和修改意见。 精神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分析:主张在旅游合同、美容合同、婚礼摄影等与情感有密切联系的合同中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了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应确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禁止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但引起法律冲突,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应于废除,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维护国家尊严,保障公民权利,在行政侵权诉讼中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张妮[3]2012年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文中认为定量研究是对研究对象数量关系的描述,其作为定性研究的补充,已广泛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定量研究既是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促进立法科学性和克服司法随意性的必要手段。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的价值观念,倚重法学概念、法律逻辑、法律原则,长期低估了案例的作用。与之相对,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的作用,将量化方法用于立法和司法效果评估并有不少的相关研究成果。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中缺乏充分的定量研究,造成了有关数量方面法律规定大多不明确,进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差异较大,司法实施效果有的甚至与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本文以民事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例,进行了一次法学定量研究的体验和探索。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采用定量研究的相关成果并不多,尤其是将人工智能用于法学分析的理论与实例相结合的研究成果更少。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法学量化研究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采用量化实证研究方法重新审视我国精神损害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问题,针对司法裁量差异大的问题提出了建立了人工神经网络裁量模型,以减少司法裁量差异和促进立法科学。首先,为克服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同或相似情形而精神损害赔偿额相差较大的问题和寻找最佳的赔偿额,本文建立了人工智能裁量模型,该模型不仅可为司法审判提供赔偿额的参考,且模型的输出可形成较为稳定的赔偿基准,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其次,通过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文本库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例库,实证考察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和现状,反思了我国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赔偿标准、裁量因素等,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最后,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和分析了模型的建立机构、模型运行结果转换为立法、模型的修订程序等。本文的论述分为五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引论部分。首先,在分析我国当前法学量化研究的背景的基础上,对国内外法学量化研究的理论、应用、以及人工智能在法学中的应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研究成果进行了综合述评。其次,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二部分论述了法学定量分析的可行性。首先,法学定量分析是属于法学实证分析的一部分,主要以有数量变化关系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采用统计学、现代数学、信息科学等技术方法,分析司法效果、评估立法合理性,从而促进司法裁量的统一性和立法科学性。法学定量研究旨在缩小裁量的差异性,增强法律的实效性,其核心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平和各方利益的利益均衡。其次,与传统研究线性问题的进路不同,人工智能方法以非线性问题为研究对象,既不要求用精确的数量描述司法裁量的各因素,也不要求各裁量因素之间线性无关,具有较强的自学习功能,因而,人工智能方法对模糊性较强的法学研究具有独特的优势。再次,从当前我国案例公开现状和案例指导制度的施行来看,我国完全有条件进行相关的定量研究。第叁部分从司法角度反思了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进行实证分析,我们建立了两个数据库,一是以地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主建立的立法文本库,二是以医疗审判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基础建立的司法案例库。本文以这两个数据库为基础对我国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首先,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史的基础上,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结构。其次,医疗审判中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为例,考察我国当前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率、赔偿额等情况,进而从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经济现状等角度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额低的原因。再次,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原则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对照分析,反思了当前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认为应区别采用补偿和惩罚原则。第四,论文分析和评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的八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设立的方法,继而结合司法案例,综合评估各设立方式的优劣性,认为倍率式赔偿设立方式最优。第五,在从立法角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务,提出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并归纳获得司法实务中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最后,在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由赔偿差异性的思考和研究方法的诘难引出可在法学中使用数学建模的方法。首先,在前文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的指标体系。其次,引入人工神经网络,并利用其自学习、自适应能力,不断的训练该模型,建立人工神经网络裁量模型。为说明该人工智能裁量模型的优越性,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分别通过实例误差分析和个案赔偿额差异两个实验,证明了人工智能裁量模型运行的结果更接近于法官的实际判决。接着,论文论述该裁量模型结果能够做到相似案例判决给予基本相似赔偿建议。最后,分析了模型运行结果的特点、优势、不足以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等进行了分析,认为模型在运行初期不宜强制使用,但可为法官提供参考。第五部分探讨了裁量模型运行结果对立法的影响。首先,模型运行的结果将使得赔偿额趋于稳定,或趋于大量法官裁量的中间赔偿额,即形成赔偿的基准。该赔偿基准具有时效性、地域性的特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为宜。其次,法院对于获取案例具有天然优势,建议由法院单独成立部门进行模型的建立。第叁,若裁量模型的运行结果偏离了正常普适的价值观,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微调裁量结果。最后,对未来的研究进行了展望,拟从完善研究方法、研究案例和研究领域等方面继续加深本研究。

焦卫[4]2002年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以《解答》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转至如何赔的课题上来。2001年3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方面,提出了较为成熟的意见,从而形成了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但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囿于立法范围之内加以规定,受目前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不完善的制约,该解释难免有其先天不足之虞。在当前正在讨论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形势下,探讨如何在立法上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意图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上有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促进精神赔偿的立法进程。全文共分四章,叁万字。第一章:精神损害赔偿涵义及功能的分析与认识 本章分别就精神损害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内在结构及功能、特征<WP=3>作了分析,笔者主张精神损害的内涵实质,就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中精神法益的损害,其最终表现形式或者说结果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不法行为使民事主体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而以财产方式承担的法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痛苦、制裁加害人的作用。 第二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及司法实务之检讨 本章总结回顾了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单行法、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既肯定了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对现行法规定的突破,又反思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办法和途径。 第叁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构架与界定 本章围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核心问题——赔偿范围的界定,重点加以讨论研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既应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明确人格尊严权即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完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加强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充实对身份权的保护。第四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本章就精神损害赔偿在实务操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把握谈了一管之见:一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之范围的确定;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叁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之选择与判决基础之确定;四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李蓓[5]2010年在《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损害存在于整个侵权法体系之中,从侵权责任的构成到侵权责任的承担,从法律事实认定到损害赔偿的计算,无不需要通过损害予以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原则上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必要,然而侵权责任成立后,侵权人究竟应该赔偿多少,受害人就何种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均与损害密不可分。无损害即毋需赔偿,从这一角度上来看,侵权法可以被理解为始于损害,终于损害,在损害这里达到圆满。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因为损害的发生与存在,才会导致侵权行为之债。因此,侵权行为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的深入研究,不仅仅有利于我们对于损害结构的理解,还有利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更有利于对于损害计算尺度的把握。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四章,各章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损害释义——侵权法上损害的基础。本章在对于事实意义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必要分析的基础上界定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范围,并且在对现有的关于损害的学说进行整体评价的前提下,提出了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为进一步论述侵权法上的损害做了铺垫。因此,可以说,此章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对于事实意义上的损害概念作出界定。指出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即所谓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损害,是一种纯客观的事实,其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这种损害的产生是人们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前提,是确定法律意义上损害的基础。事实意义上的损害着眼于受害人一方具体利益实际上所遭受的改变,关注具体利益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后事实状态上的变化,其作为一个客观事实,能且只能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去发现,而不受人们价值判断的影响。但是,众所周知,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利益就一直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方面所关注的焦点,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人类的所有的活动都与利益有着不可分割内在联系,因此,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就应该被界定为一种对于人类最广泛利益的不利益。其中第一个“利益”是一个名词,是属于社会哲学范畴的概念,涵盖了人类最广泛的需求;而第二个“利益”则是一个动词,表示为一个动态的、改变的状态,当然,这主要体现的是一个减少或相对减少的状态,包含了积极的减少、消极地不增加等。其次,界定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对于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的界定,是在分析了现有的,最主要的、关于损害概念的四种学说的前提下完成的,认为四种学说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损害的概念,虽然,其各有利弊,难分高下,但是从一定的意义上而言,它们是互相融合的。并且指出,对于法律意义上损害的探讨,最先需要明确的是,要严格区分民事责任构成上的“损害”和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二个不同层面上的观念,并将法律意义上损害的界定重点放置于民事责任构成上的“损害”,而将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排除在外。然后在具体界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损害”,即损害概念本身时,认为应该选择“规范说”去认定损害概念更为可取。另外,在明确了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的基础上,对于“损害”与“损失”、“损害”与“侵害”概念的异同进行了辨析,阐述了其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差异。最后,强调了损害在民事责任归责中的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入手,在分析了损害在历史上四个不同时期的变化的基础上,说明损害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随着时代的变革而在不断的发展壮大,且其地位也呈现出逐步上升的状态。同时,进一步阐明了损害作为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必不可少的,且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损害不仅仅区分了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而且还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决定了赔偿责任形式和内容,彰显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目的。第二章侵权法上的损害——可赔偿性损害。本章在对国外立法例及其我国现有的关于侵权法上损害概念考察的基础上,界定了可赔偿性损害的概念。并且明确了在认定可赔偿性损害过程中所需的考量因素及其现有立法中对于可赔偿性损害的限定方式。同时从微观角度出发,分析了可赔偿性损害的内部特征。首先,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荷兰及其奥地利六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损害赔偿法部分的考察,明确了对于侵权法上损害,即可赔偿性损害概念的界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如果一定要给其一个普遍有效的定义话,那么它就应该和义务联系在一起。而由于义务的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侵权法体系中有所差异,所以导致了损害的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侵权法体系中也有所区别。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的侵权法体系出发,在分析了众多学者对此概念的界定后,提出了可赔偿性损害的概念。其次,从侵权法研究的目的和功能角度出发,在重申填补受害人一方损害为基本宗旨的同时,强调了对于加害人一方不应该过分的苛责,因而对于可赔偿性损害考量因素的确定,应该寻求一个使得加害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平衡的价值标准。而这些价值标准,即考量因素包括了:公共政策、法规目的、侵权法与其他部分法的协调、受侵害之利益性质、加害人的参与程度、损害的程度大小几个方面。随后,通过对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考察,明确了法律以种种方式对可赔偿性损害范围进行限制,而其追求的目的就在于:平衡加害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使得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均衡性,限制诉讼,将一些很小的纠纷排除在侵权诉讼之外,以保证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和有效利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制的统一性,避免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权。最后,通过对可赔偿性损害的一般特征,即所有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同时具有的、共同的特征的描述与分析,确定了可赔偿性损害不同于不可赔偿性损害的本质差异。同时,明确了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第叁章侵权法上的损害形态。如果说上一章是从侵权法上损害的内部特征来界定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话,那么本章就是从外在形态入手,通过分析侵权法上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出哪些损害是侵权法上予以关注的,并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本章从侵权法上的损害形态的基本分类入手,在详细论述了几种分类方式后,明确了哪些类型的损害是必须予以赔偿的,哪些类型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赔偿。随后,在此基础上特别就纯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予以详细解析,继而提出了有关的立法建议。首先,根据不同的标准将侵权法上损害形态划分为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与反射性损害、需要证明的损害与自身可诉性损害、法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随后,就各个损害形态的分类作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就一些特殊形态的损害,如:机会损失、精神打击等予以详细论述。其次,对于财产损害部分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详细论述。因为,作为横跨私法边界尤其是合同法和侵权法边界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未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本节在阐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对现有的典型案例的综合评定划分出了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在明确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前提下,指出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技术的完善,已有的历史观念已经发生变革,将纯粹经济损失这个概念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是必要的、可行的,并且就具体条文设计提出了一些建议。最后,对于非财产损害部分中的精神损害予以专门论述。之所以对精神损害予以专门论述,是因为近几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对于典型的人格权客体,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名誉、尊严、自主和身体的自由权这些领域内侵害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确定可赔偿性精神损害的类型及其程度上一直有所欠缺。而本节从精神损害的特征入手,在明确了精神损害的划分类型的基础上,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后果”予以详细论述,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另外,还就生物学上的损害予以初步探讨,并就其计算方式予以详细说明。第四章损害数额的计算。本章通过对损害数额的具体计算,为损害赔偿打下基础,这正是体现了侵权法始于损害,终于损害,在损害这里达到圆满的理念。由于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所表现出的差异性,决定了对于财产损害的计算与精神损害的计算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首先,从财产损害的特征入手,通过分析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对于财产损害构成的影响,明确对于财产损害计算应该采取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并就具体的计算方式主张应该在考量各种主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评价。随后,就财产损害计算中所涉及的时间标准、地点标准予以详细论述,在对现有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关的完善建议。另外,通过对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分析,明确了各类具体财产损害的计算方式。其次,与财产损害数额计算标准不同,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特征,使得精神损害不仅在其程度认定方面存在较多的困难,而且在其时间点认定方面也存在较多的困难,因此,对于精神损害不宜单纯的采取主观或客观的评定标准,而应当在综合考虑受害人各项因素的基础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实际上就是一个主客观认定相结合的过程。随后,在通过对国外立法例中关于计算损害抚慰金的规则考察,在结合我国学术中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确立我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原则。

宋轶喆[6]2017年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探讨》文中指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侵权行为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将隐私权列为基本人权,从国家层面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叁个特征,即:侵权主体多元化、侵权客体数据化和损害后果严重化。根据隐私权的特征,结合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通过分析发现隐私权保护目前存在的两个问题。首先,信息时代的隐私权已经不再是消极的"独处的权利",而应该是一种积极主动并可受控制的权力,个人应当能够主动支配自己的隐私是否暴露于网络环境中。这种情况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也不能仅仅针对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应当将法律的保护提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这就需要制定一种侵权防御性机制,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要求他们将保护隐私信息作为日常的行为规范,防止隐私信息泄露。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侵权并没有防御性规定,而在隐私权保护较为发达的英、美等国,已经在法律中出现了防御性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文在研究欧盟以及美国的法律规定基础上,提出了将隐私权侵权防御性机制本土化的设想。其次,在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被侵权人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得较高、考虑因素不完善,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无法适应当下的发展。本文针对以上叁个问题,建议扩大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达到轻微精神损害标准以上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此外,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与域外相比并不是特别全面,本文对日本和德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找到我国考量因素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判定,本文首先对域外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提出我国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中,尤其是对于侵犯隐私权这类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应当考虑制定较为宽泛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计算,主要可以考虑叁个原则: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合理限制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在这叁项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成元元[7]2007年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海上货物运输日益发展的今天,海上人身伤亡的案件也不断发生。而在世界人权事业得到人们越来越大的关注并且在各国政府和人民的不断努力下发展的情况下,对于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害赔偿事件的良好解决,能体现出一个国家政府对于人们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关注以及一个国家的发达程度。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业是全球性的行业,一个国家关于其人身伤亡案件的法律规定,更能体现出该国家的人权完善程度。海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案件应该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处理,然而,海商法又是特别法,故而有其特殊性,这就意味着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也有着特殊性,它是一种在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其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由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且由责任人依法给予一定限度赔偿的法律制度。是一种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另外一个特殊性在于,在该领域,我国目前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严密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给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以及效率。本文一共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第二章说明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并介绍了美国判例中所形成的关于码头工人装卸作业归责原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期给中国船东在美国遇到此类事件时有所帮助。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结合我国现有法律,着重介绍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研究了我国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第四章简练地介绍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后做了总结,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的一些建议。本文从司法公平的角度来思考和研究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在结合一定中外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相关法律的浅见。无论从世界各国对于人权日益关注的趋势来看,还是从我国大力发展航运业的国情看来,完善我国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是必需的。

徐辉[8]2007年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日益频繁,而船员,作为航运业不可或缺的一种职业,其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海上人身伤亡中最常见的受害者。现代社会的价值观越来越重视人身权利的保护和侵害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然而,我国立法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现状并不乐观,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重重困难,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本文针对现有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几点较有可操作性的建议。第一章,对适用于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作一归纳总结,指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第二章,提出了扩张的“船员”的概念,考虑到在船上任职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船员证,但是一旦发生人身伤亡,其后果与船员无本质区别,因此笔者将在船上任职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归入本文讨论的船员之列。比较了船员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并提出了司法实践中船员人身伤亡劳务合同纠纷常遇到的若干问题。第叁章,讨论了船员人身伤亡物质损害赔偿的几种实现途径。重点探讨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竞合的理论、各国的处理方法以及各自的利弊,并提出了在不同事故原因下,以工伤保险责任优先为基本原则的综合模式。第四章,论述了船员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概括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船员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人身伤亡事故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期能够对船员精神损害提供更充分的保护。第五章,结合上述的分析,对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完善立法,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是海事司法实践与人权价值保护的迫切需要。

郭文政[9]2007年在《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文中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的考量因素包括:其一、生命权的唯一性和最向价值性,其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与生命权本身的分离性,第叁、死亡赔偿金分配上的非遗产性,其四、死亡赔偿金获得者获得财产归属的共有性。这四个考量因素相辅相成,互为依靠。其中生命权的唯一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区别于其它赔偿金的性质特点;生命权的最高价值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价值取向。请求权主体的分离性,决定了死亡赔偿金区别于其它赔偿项目的特征。分配上的非遗产性,又影响到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定位特征。确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考量因素,是研究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础。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除了考虑其考量因素外,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性质,对于死亡赔偿的数额计算影响巨大。所有计算死亡赔偿的数额,都必须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基础。如果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死亡赔偿计算里就不能有死亡赔偿金;如果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那么在死亡赔偿的计算里就不能重复出现继承丧失的物质损害、扶养丧失的物质损害赔偿了。同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性质认定为基本前提,其数额当然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没有性质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怎么计算,算多少都成为问题。对于城镇和农村居民使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合理和不平等,造就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正是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死亡赔偿的计算并没有统一,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显得突出并影响深远。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物质损害赔偿说,有精神损害赔偿说。就物质损害赔偿而言,多表现为用继承丧失说来理解,也有扶养丧失说来理解的。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往往是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在学说上有死因赔偿说、期待利益损失说来理解死亡赔偿金。不管是哪个观点,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这两个可以引起共鸣的争议,针锋相对。以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实际价值而言,立法者立法本意是想借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来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基于民事原因,侵犯自然人生命的,加害人应当对其加害他人行为负责,以调整权利义务的平衡。由于死亡赔偿金在赔偿项目中,直到二00四年才正式在民事司法解释中出现。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到底是同一赔偿项目还是可以并行的,在现在的法律适用上,出现旧的没有失效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冲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基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多层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复杂:用物质损害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其无法弥补的缺陷。用精神损害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相融外,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死亡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基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客观需要的判断。这也是一个创新,一个从现在的文献中看不到的,并且符合现在法律规定,解决现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矛盾的性质判断。

程豪杰[10]2008年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使用不统一的现象,冲击了司法的权威。加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当时的原因已不成其为“原因”了,我们已经有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思想、法律基础及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了,这使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更加急待于被解决。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在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立法和实践的学习,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寻求借鉴。

参考文献:

[1].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2].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D]. 赵一平. 苏州大学. 2004

[3].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D]. 张妮.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4].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D]. 焦卫.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5]. 侵权法上的损害问题研究[D]. 李蓓. 武汉大学. 2010

[6].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探讨[D]. 宋轶喆.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7].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成元元.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8].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徐辉.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9].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D]. 郭文政. 湖南大学. 2007

[10].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程豪杰. 吉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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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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