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费研究:一种非主流视角_法律论文

死亡补偿费研究:一种非主流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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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1-0089-08

法官们在处理死亡赔偿案件时,常感困惑的是: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死者所在集体组织或者国家是否可以请求死亡赔偿?死者生前为五保户但有兄弟姐妹,死亡赔偿应归所在集体还是兄弟姐妹?甲、乙、丙发生连环交通事故,乙死亡,甲对其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但乙对丙的损害有过错,那么甲对乙的死亡赔偿费用是否可以用于赔偿丙的损失?广为社会各界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是如何产生的?这些疑惑都涉及到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死亡补偿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同时称为死亡赔偿金,其性质为致人死亡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则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不仅关系死亡的民事救济,还涉及生命权的有无以及宪政和刑法理论对于生命的关注,死亡补偿费到底应该是什么费?又该如何计费?

一、问题的产生及现行法评价

生命权救济历来是民法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国内外学者和法律均持肯定的赔偿态度,但是,对于“死亡”本身的损害,因生命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无法享有任何权利,只能由他人诸如近亲属享有赔偿的权利。那么近亲属对其死亡的赔偿请求权依据若何?目前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以及我国杨立新先生的双重受害人理论,[1] 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回避近亲属对于死者权利的承继,这就存在死亡赔偿的“死穴”:死亡是产生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或者原因,死者既已死亡,权利能力终止,其请求权无从产生,① 这样继承人承继其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理论上认为除非死者生前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否则专属性权利不得继承,但事实上在生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一个在与死亡作斗争的人的忧虑绝不是能否及如何主张请求权的问题,要求他去积极实现自己的法定权利在作者看来是荒唐的”。[2]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近亲属因为死者的死亡产生了精神痛苦,受到精神损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解释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其缺陷在于:(1)赔偿是对生者的间接损害的赔偿,对于死者的死亡并未作出赔偿。(2)精神抚慰金的补偿数额难以确定,个案之间标准相差很大。(3)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较低,损害与赔偿之间严重失衡,这就造成残疾赔偿的数额远大于死亡赔偿,一些加害人如肇事司机宁愿接受受害人死亡的后果。(4)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犯罪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刑事犯罪受害人得不到民事救济。为解决上述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完全推翻了以往的观念与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3] 作为一种财产权,从而赋予了可移转与可继承性。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也视为财产权,理论依据是采纳了“继承丧失说”。[4] 即死者如正常死亡,其近亲属对其未来收入有期待的继承权,因为受伤害提前死亡,使继承人对其未来收入的继承所得丧失。

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财产损失赔偿,很好地解决了可操作性,但是仍然有以下几点需要探讨。

(一)与常理相悖,赔偿标准与实际损失背离

如果死者为长辈亲属,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长辈亲属,已经不具有创造财富的能力,而是处在颐养天年,单纯消耗财富、需要他人劳务扶助的时期。其死亡并不导致遗产减少,倒是停止了对遗产的消耗。如果死者为晚辈亲属,预期的长辈亲属死亡时间要后于死者的自然死亡时间,才能获得死者的遗产,而这显然有悖常理。残疾赔偿金采纳了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定型化赔偿的基础上,还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在20年赔偿期满后仍然生存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多少考虑了个体的收入差异。死亡赔偿则完全采纳了定型化标准,没有任何个体差异。另外既然是财产收入损失,60岁以上已经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起码在法律上认为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但是仍然可以获得5-20年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是30岁还是60岁,其收入损失没有任何差异,显然与实际情况背离。

(二)近亲属和非近亲属获利

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财产性质,死亡赔偿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利,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利,“把人看作制造收入的机械同样的物品”,有悖生命伦理。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指出:“承认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及其继承的见解,最终归结到把人看作所谓获取收益的工具,进行理论上的推演的话,只能得出这一结论。”[5] 进而推之,作为遗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如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和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享有。在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可以由国家和所在集体组织享有。尽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条将请求权人限定在近亲属范围之内,在财产定性的前提下,这种限制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

(三)对于死亡的损害没有赔偿,有悖全部赔偿原则

某项权利设定的基本目标之一是权利受侵害,权利人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加以补救。而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格权之一,权利被侵害后,权利人并未真正获得救济。分析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各项赔偿,如医疗费、扶养费、丧葬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与死者的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基于死者生前的健康权或者其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并非对死者本身权利的救济。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其范围来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死亡补偿费定性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则受害人的生命损害、近亲属的身份损害等都没有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赔偿只考虑了“人们钱袋的利益”。

(四)法律逻辑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同时肯定了死者近亲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予以确定。这是否意味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于生命损害的赔偿从而与死亡补偿费并存体现了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规定为死亡赔偿金,相应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称为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称为死亡补偿费。尽管称呼有出入,都是致人死亡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之外的主体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10第一款条列举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要素,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上述国家赔偿法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平均生活费或者工资收入的6-20倍计算。这就意味着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费数额是一个和上述定额赔偿大致相当的大额赔偿。这样,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已经规定了以20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的死亡补偿费,性质和数额与国家赔偿法等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大致相当,又依照其18条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确定了相似性质和数额的精神抚慰费。在逻辑上产生这样一个错误推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A,《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规定了B,《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规定了C,本来A=B=C,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又可推导出A=B+C。法律逻辑的混乱,甚至导致有的著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费数额也是按照这一方式计算。[6] 事实上,正如一些学者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是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分离出去的一部分,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抚慰费只是单纯的对于精神痛苦的赔偿,主要起抚慰和惩罚作用,而不具有补偿作用,换句话说不是对于生命损害的精神赔偿,而是对于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侵害行为的惩罚。

二、死亡补偿费的性质

在中世纪,法律认为得以近亲被杀一事之本身为理由,对于加害人请求给付法律规定的身价金。[7] 然而,在当今欧洲,只有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法国和意大利学者就此进行了讨论,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意大利将身体伤害本身就视为损害,却不将生命损害也视为损失。对于生命损害的补偿果真不可逾越?

(一)赔偿是对损害的赔偿,救济是对权利的救济

从损害结果看,死亡是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唯一标准和最直接损害。死者死亡以前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非财产损失,是身体健康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同时也是死亡后果的前奏和基础。丧葬费支出、被扶养人扶养来源损失和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死亡的后续延伸或者反射,是死亡的附带后果。尽管表述不同,但是上述死亡后果得到了包括王泽鉴先生在内的众多主流学者的肯定,[8] 除死亡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赔偿请求权都得到了各国法律和学者的认可。

人死以后,未来几十年的收入损失似乎是存在的。日本将这种逸失利益按照如下方式计算:首先计算本人的平均寿命的基础上,计算死亡后的就职可能年数,再乘以死亡当时的年收入,算出应得收入总额,减去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费并扣除一次性请求时的中间利息。[9] 但是这种计算方式看似缜密,却是以暧昧的盖然性为基础的,贫富差别原封不动地放映在损害额上,是把人考虑为生钱机器的思想的表现,违反人的平等、个人尊严的精神。基于这种批判,出现了损害赔偿定额化论、包括、一律请求等学说,并为一些判例所采用。[10] 在欧洲,根据一般原则,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有当损失属于死者生前财产损失时,才能为继承人继承。《苏格兰损害赔偿法》第2(2)条规定:“被继承人死后任何期间内财产的损失均不构成可由继承人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英格兰1934年法律改革法案第1(2)条(b)(ⅱ)同样规定:“基于继承人的利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死者)死后任何时期的收入损失”。德国法也体现了相同的原则。②

从法律角度,死者这种对于未来收入的权利何在?死亡以前不存在的权利,死亡以后又如何产生呢?显然,死亡以前我们每一个活着的人都无法获得这种权利,能够拥有的只是一种期待,而这种期待的前提还要首先满足人们对于长期生存的期待。如果人们对于生存的期待不能保障,又如何满足那些“遥远”的利益?“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11] 如果说丧失这种期待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死者丧失的还包括对于未来生命的期待、健康的期待,身份、亲情、名誉、荣誉、生活享受等的期待,也包括对于其近亲属的遗产继承的期待等等,死亡犹如一把利剑,将一切化为乌有。这足以说明,生命权是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其他人身权以及财产权赖以存在的前提,没有生命权,其他任何权利都将失去存在的物质基础,成为空洞的没有意义的文字。[12] 假设未来收入这种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从继承的角度,我们每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近亲属,都有期待的继承权,这种期待的权利要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利,取决于我们的近亲属先于我们死亡的事实。但是,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先于我们死亡,我们依据这一事实取得的继承权客体却是他未来几十年的收入。事实上,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不仅没有造成近亲属的继承损失,反而因近亲属的死亡成就了其继承权由期待向既得权利的转化。不难看出“收入损失说”或者“继承损失说”是建立在难以成立的悖论之上,“无损害无赔偿”这一经典原则没有受到尊重。

尽管牵强,司法解释还是采纳了死亡补偿费的财产损失抑或继承损失说,显然是受通说的影响,即“被害人既已死亡,权利能力因而消灭,就其死亡,应无损害赔偿之余地。”[13] 这一命题不仅影响了死亡赔偿制度,而且引发学者们反思生命权的地位以及内容。非权利说认为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法,即不得谓之权利。在丧失生命之情形,被害人人格即告消灭,自无由行使赔偿请求权。结局对于生命之丧失,不得请求何等赔偿,故生命非权利;[14] 但是,一个人行将遇害时,对于他来讲,区分杀人者究竟是侵犯他的生命权还是否认他有生命权,并无意义,与他有关的是他的生命将被剥夺。[15] 生命现象是客观和本质的存在,生命权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是对这一现象的法律反映和保障,权利能力不过是对生命开始与终止的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记录。我们在关注死者权利能力的同时,是否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对于生命损害或者说死亡应不应该赔偿?权利能力的解释只是操作和方法问题,手段不应大于目的而由后者迁就前者。我们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满足权利的救济需求而不是因此否定其权利的性质。

(二)死亡赔偿不是恢复原状救济,死亡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并不具有绝对的专属性

否定对于死亡可以赔偿的命题,看起来是权利能力问题,实际上还隐含着两个假设。其一,赔偿是恢复性的救济,而生命损害是不可逆转的,因而救济是没有意义的;其二,生命是孤立的现象,权利主体是绝对孤立的主体,死亡赔偿请求权只能为生命权人所专有。

众所周知,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在民法上,特定的‘人’是人身权的特定主体;原则上,特定主体,尤其是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给其他法律主体的。”[16] 上述表现可能在生命权方面尤甚。但是,在生命权被侵犯后,依据该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并不具有绝对的专属性。由于人的身体的特异性,与财产损害不同的是,财产损害经一定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得到完全的恢复,而人身损害不具有可恢复性,有些严重的损害如残疾与死亡是不可逆转的,一些一般性的伤害尽管可以不同程度地得到恢复,但仍与未受伤害不可同日而语。同时由于其与财产的非同质性,决定二者不可比拟、不可转换、不可替代,对人身伤害进行财产赔偿,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而已。[17] 侵害之权利如为人格权,不问其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剥夺、伤害,侵害一旦发生,无恢复原状可言。盖生命遭到剥夺不能复生,身体健康受到破坏不能再造如初。在恢复原状挤穷的之下,惟有另寻他法以兹救济。偏偏人格又是无价,人格权受到侵害者,其损害不能以金钱计量。因之可否以金钱赔偿之,反对声浪随处可闻。尽管如是,人格权受到侵害,最后仍需以金钱赔偿为赔偿方法。[18] 所以“在人身损害之中,并不构成意味着完全恢复原样的恢复原状问题,而与此相对,在财产损害之中,则要论及他的可能性。”[19] 西原教授主张应该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因此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作为这种思考的逻辑归结,西原教授提倡实现死伤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这种死伤损害说以及定额化赔偿在日本产生了重大影响。[20]

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原权是生命权,但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生命权是人身权、绝对权,这一权利因侵权行为而转化为债权、相对权。这一转化过程,同时也是权利的人身性向财产性、专属性向游离性转化的过程。因为不是恢复原状赔偿,因为是“创造”出的赔偿额而不是“发现”的赔偿额,所以赔偿请求权就可以脱离特定的“人”而由其他人承受。事实上,尽管生命权有专属性,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对于生命权人来说,从来就是一种事件,是脱离于其主观意志的,所以对于死亡的救济也未必是依存于其本人的意志并由本人承受。

在这里,笔者还想引用日本的一则案例说明笔者的观点,尽管笔者的观念并非是抚慰金请求权继承的认同者:案中死者生前并未提出抚慰金赔偿,但继承人以继承了死者的抚慰金请求权为由请求相当于继承份的相当额。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民法并未因该损害是财产上的、还是非财产上的而作不同的处理,抚慰金请求权发生的场合中受害法益是专属于该受害者一身的,但是,由侵害了这一法益发生的抚慰金请求权本身却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是单纯的金钱债权,没有解释为不能构成继承对象的法律上的根据”。[21]“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22] 对于死亡的损害赔偿,不过是“单纯的金钱债权”,不一定为死者所专有。

(三)近亲属对死者生命享有法益,受害人死亡,损害向近亲属转移

有学者认为:近代法律否认侵害生命本身为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是缘于法律的个人主义立场。[23] 但是,个人主义强调人格独立、权利本位、意志自由,是在与宗教、国家、家长制的不断抗衡中得到彰显。“家族的身份这种我们现代最多地叫作‘身份’的东西被保留下来并按照现代人的平等观念分解为血亲和姻亲等身份。”[24] 亲属、家庭历来是各国受法律保护的单位,意大利最高法院甚至将使丧失子女看作是对为宪法所保护的家庭之完整和统一的侵害。就生命现象本身而言,生命是由近亲属,具体说是由父母创造和赋予的,血缘成为生命传承的纽带,从而成为亲属间永不消亡的天然联系,正是这种天然联系使亲属关系无法因为个人主义而消亡。

父母生育子女,是出于利己还是利他动机,本文无意探讨,但是,即使“在错误生命的情况下,各国一致认为任何人都没有主张不被生下来的权利”,[25] 这说明生命的诞生并不取决于生命权人的意志,近亲属之间相互对彼此的生命享有法益。不仅如此,生命的结束也不完全是生命权人个人的事。自然人生命权受侵害导致死亡,其损害具有如下特点:(1)弥散性。虽为生命权受侵犯,但结果是弥散和多层次的,受害人死亡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但还有死者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26] 损害既有人身的,又有财产的;既有生前的,亦有死后的;既有本人的,又有近亲属的;同为人身损害,既有肉体的、又有心理的、身份的等等。(2)进行性。尽管死亡在现实中可能是瞬间发生的,但理论上有进行性。肉体的伤害由轻到重,财产损失由少到多,肉体和精神痛苦由弱到强,健康损害由一般伤害到残疾逐渐严重,直至命悬一线,最终死亡。(3)扩张性或者转移性。随着伤害的进行性加重,各种损害逐渐向近亲属扩张和转移。如果极其轻微的伤害,人身和财产损失还仅限于本人承受,随着损害加重,受害人不仅不能履行作为亲人的照顾和扶助责任,自己尚需人员护理,及至残疾,对被扶养人不能尽扶养义务,为人父母、为人子女、为人配偶,不能履行角色职责,加重亲属的财产和劳务负担,个人痛苦向亲属蔓延,最终不能承受生命之重,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担由亲属承受,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亲属的生存状态恶化。所以在近亲属间,丧亲之痛无以言表,亲人之间常会产生恨不得代替亲人承受痛苦和死亡的情感。死亡的损害转移给近亲属以另外的方式承受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死亡补偿费基于死者生命权被侵害而发生;死亡补偿费请求权可以脱离生命权人而存在;死者的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损害的转移而成为赔偿权利人。这样对于生命损害的赔偿不仅是一种可能,而且也是权利保障所必需。所以死亡补偿费应该是对死亡本身的赔偿,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因为其所受的近亲属死亡的损害事实而获得赔偿请求权,权利根源在于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所以近亲属获得赔偿并非空穴来风,更非从中渔利。依此种解释,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无需要赔偿;死者所在集体组织或者国家无权请求死亡赔偿;死者生前为五保户但有兄弟姐妹,死亡赔偿应归兄弟姐妹;甲、乙、丙发生连环交通事故,乙死亡,甲对其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但乙对丙的损害有过错,那么甲对乙的死亡赔偿费用不可以用于赔偿丙的损失。

三、仍需解决的问题及死亡补偿费构想

(一)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

1.刑诉法规定科学性探讨。刑诉法于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以当时对人格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水平,不能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肯定尚可理解,但2000年司法解释明确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动机若何,实难揣测。窃以为,若为诉讼效率计,这一规定尽管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但恰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背离,牺牲了实体正义。也许不便言明的原因还是公法优位、公权优先、以刑代民的观念在起作用。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加强的体现,当代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表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出现了所谓的人格权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现象。一些国家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站在宪法秩序的高度,以宪法统领各法实行对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27]《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法国刑法典》第3条等立法例,均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

2.现有法律解决之道。所谓刑诉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有两处。一是《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诉法》第77条规定和《刑法》第36条规定一样,都是授权性规定,重点在于程序设置而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批复》以此为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立法权肆意扩张。同时,其后颁行的法释[2001]7号(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我们可以在现行法不变的情况下,认为《批复》的效力已经为《解释》所废止,刑诉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不复存在。

(二)死亡补偿费构想

1.死亡赔偿项目构成。基于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项目的构成首先可以有两种设计,一是仍然坚持现有的赔偿项目和结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7条以及第18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除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费,其中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通常为20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述年标准。为保持与残疾等赔偿的平衡和原有法律的衔接,又可以避免原规定的一些致命弊端,可以只将其中死亡补偿费由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改为对死亡损害的赔偿。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改为对死亡损害的赔偿,标准上以平均收入为标准,赔偿总量上与方案一没有差异。因为平均可支配收入与平均生活费支出之和与平均收入相当,这一方案只是在死者没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额较现有规定有所增加。

但是如果完全按照笔者的观点,死亡赔偿项目除赔偿死者生前的健康和财产损失,也就是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外,其余项目都可以以死亡补偿费概括。丧葬费、扶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并不因侵权行为而直接产生,而是由死亡的损害间接造成,如果死亡未曾发生,上述损害都不存在。如果生命是可以逆转的,对于死亡的赔偿,上述损害犹如事故未曾发生者然。[28] 在对死亡进行赔偿以后,侵权人没有义务代替死者履行扶养义务,也没有义务支付丧葬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也无从产生。但是,死者本人生前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是因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不应在死亡补偿费赔偿之列,但近亲属是否有赔偿请求权,本文姑且存疑不论。

2.死亡补偿额。死亡补偿费的数额尽管是“创造”的,而不是发现的,笔者以为对其设计,除个案应遵循一般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定额赔偿原则。就生命价值而言,每个人都是绝对平等的,只有距离死亡远近的不同,而没有高低贵贱的差异。所以死亡补偿应该是定额赔偿而不是差额赔偿。事实上,受害人死亡,权利人要证明其损害有多大,特别是向法院证明自己的精神痛苦有多深,或者由法院认定其痛苦较一般人为甚都是难以办到的事情。所以定额赔偿的权利人只需证明其近亲属死亡的事实即可。从加害人角度,相似行为,付出相同代价,起码在各个案件的加害人之间实现了相对公平。从受害人角度,同样生命损害,受有同样补偿,也体现了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在一些多人受害的重大事故赔偿中,这种公平尤其需要体现。(2)平衡原则。死亡补偿额的确定,应该考虑与相关因素的协调,与周边因素的平衡。这些平衡包括: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之间的平衡,关于两者之间的损害,孰重孰轻,多有争议,有人认为死亡是最严重的损害,补偿数额要大于残疾,也有人认为重度残疾者终生承受损害之苦,其损害不亚于死亡;生者与死者之间的平衡,对于死亡的巨额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是企业,会使全体企业职工的生存状况恶化,如果是自然人,则其终生的收入难以负担死亡赔偿的数额,为一次的失误背负终生的负担,对于侵权人有欠公平,况且死者死矣,再高的赔偿额也只能为生者所享用;死亡赔偿额与赔偿当事人双方收入的平衡,与不断增长的国民收入以及物价上涨水平的平衡等等。

死亡补偿的年限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如我国以20年计算,这样的计算方式,死者死亡时是1岁还是30岁,死亡补偿费的数额不应有差异,而如果按照另一种如日本,以死者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差额作为余命年限进行赔偿,则一岁死者的补偿要远远高于对30岁死者的补偿。笔者以为,生命开始以前和终止以后没有差异,生命自诞生以后,逐渐成长和成熟,直至衰老和死亡,重回生命的起点。以目前的平均寿命大约70岁计算,35岁达到生命的顶峰,生存质量最高,同时扶养负担最重,生命承载的内容最多。而年龄每增长或者减少一岁,都更接近死亡一年。所以笔者设计以35岁为基数,赔偿可支配收入35年,每增加或者减少一岁,减少一年,最低赔偿不低于10年。按照这一构想,与现行规定比较,其特点或者优势在于:(1)赔偿额最大值低于现行规定,更具有可执行性并体现平衡原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规定,除医疗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外,抽象损失为死亡补偿费(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最高计算20年)+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精神抚慰费+与丧葬有关的费用。以北京市2005年统计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44.3元,则最高额为:(17653×20)+(13244.2×20)+[(17653+13244.2)÷12×6]+精神抚慰费+与丧葬有关的费用=632992.6元+精神抚慰费+与丧葬有关的费用。按照笔者的设计,上述最高额为15637.8×35=617855元。(2)赔偿额最小值高于现行规定。两者相较,后者的最低赔偿以10年计,较之前者以5年计,更能体现一个生命的份量和对生命的尊重,尽管其已经超过60岁或者小于10岁。(3)个案之间差异较小,更能体现公平性与生命的平等性,对同一死亡事故而言,这种公平尤其有意义,此外还可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不同年龄的死者,赔偿有渐进的差异,更加符合生命规律,反映生活现实。按照现行规定,1岁、30岁、59岁死者的赔偿额之间没有差异是不科学的。同时,在笔者的设计中,尽管没有考虑扶养费和精神抚慰费,但是年龄差异所导致的赔偿额已经包括了上述因素。10岁以下的孩子没有被扶养人,即使死亡,通常情况下其父母仍具有再生育能力,精神损害较小,而35岁死者通常是家里的经济和精神支柱。(5)赔偿权利人举证责任较轻,通常只需证明其近亲属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死即可。

亲属有亲疏远近,“血缘关系在亲子之爱方面产生了心灵所能发生的最强的关系,关系减弱,这种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29] 基于损害转移理论,损害转移的程度因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而不同。如果不存在一亲等亲属,受害人的死亡,对于其二亲等来说影响较小,也就是转移的损害更小,至于更远的亲属,这种损害逐渐消逝。我国法律目前只承认一二亲等亲属的赔偿请求权,赔偿数额在两者之间应该有所差异,比如是否可以减半赔偿。这种理念与1我国法律规定的二亲等之间只有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只能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等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同时,既然赔偿额并非客观,而是基于平衡原则确定,在侵权人与死者二亲等亲属的利益之间,后者的砝码不应等同于一亲等亲属。

注释:

①英、美、法、德国和瑞士均采此种解释。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

②《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第1句、第843条第2款第1句以及第760条第3款规定均有此精神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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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补偿费研究:一种非主流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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